搜尋結果:家暴恐嚇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11-20 筆)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使陳 ○英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對陳○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彬與告訴人陳○英為○○, 且同住於雲林縣○○鄉之戶籍地(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聲 請意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 前已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 竟再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去治療躁鬱症 狀,目前狀況已改善,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 語(偵卷第21至2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林○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彬與陳○英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彬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不滿陳○ 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掐陳○英脖子(未成 傷亦未據告訴),向陳○英恫稱:「如果再說話,就要給妳 死」等語,使陳○英心生畏懼,林○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陳○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英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港簡-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 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語等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並斟酌被告前有 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巷00號O樓之O             (現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 ,在乙○○位於○○市○○區○○里○○○00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恐嚇稱:「都確定通 緝了,我沒有在差這件案件了啦,齁,小孩子我一定會去找 啦,齁,就要24小時保護好」、「講輸人家就不用講這樣子 啦,我跟妳講,我現在已經很恨妳了啦,我逼不得把妳殺了 你知道嗎」,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4時27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 ,在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妳意想不到的 驚喜」、「什麼時候去學校找他們我不會讓妳知道的」、「 我不會去妳家,我去找小孩,不信妳看,是妳害我的,沒差 了,我會去找孩子報仇」訊息,致乙○○觀看後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錄音檔及譯文。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607-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家庭成員關係之法條應刪除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 已無須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之認定。  ㈡論罪部分補充: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離婚後之相處關係,而為 本案恐嚇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其手段尚非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原諒之意,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尚 可。本院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 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業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 與甲○○尚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113年3月19日15時28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去看小孩的時候就不要讓我看到房間的東西還在不然我一 定放火燒丟」、「我有天想不開一定會去殺妳認真」、「不 然我一定去北港把妳傷口弄開」、「我現在很不爽很想給妳 殺」、「妳最好給我女兒顧好,她受傷的話我讓妳也受傷」 、等文字訊息,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乙○○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月23日傳送「麻煩妳現在報 警說我要殺妳不然真的會殺妳」等文字訊息與甲○○,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11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2次犯行,發生原因及契機不 同,應屬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有傳送「沒有看到錢妳叫○○店也不要開 了,我要讓妳也沒有辦法在北港生存」、「沒看到錢店不用 開了」、「你活著讓我很不順心」、「6點前沒看到東西我 一定去北港處理你」、「叫○○做好心理準備」、「18點前沒 有看到東西在宜梧就試看看」、「沒接的話我一定去你家吵 ,讓你爸出名」、「你要注意安全知道嗎」、「明天我要看 到你不然試看看你有辦法做生意我跟妳姓」、「明天我要看 到錢不然就關店」等文字訊息,而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上揭文字尚屬抽象、不明確之文字敘述, 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行為,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簡-1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之某日,因 故而與乙○○起爭執後,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傳訊息對乙○○恫稱:「到底再大聲什麼,是不是欠揍 啊」、「你再一句試看看,林北可以請假殺你們」等語,而 以此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 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3-易-2318-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戊○○之弟弟,業據被告 、告訴人戊○○自陳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4、25頁),是被告與 告訴人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 告訴人戊○○部分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上開部分之行 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又按:  ⒈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 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 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 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 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 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 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 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 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 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 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 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另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 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對告訴人為「幹你娘機掰」、「耖俗 辣」、「給人幹拉」等貶低性言語,細觀該情節(參偵卷第 59頁至63頁之對話譯文),係告訴人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 程中告訴人對被告之謾罵行為未予回應,被告竟再持續重覆 以「幹您娘給人幹,你娘是要怎樣成立」等言語繼續對告訴 人謾罵,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不間斷謾罵之言語,所為貶損 警員之三字經「幹你娘」等言論,顯然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 施公務行為之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 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 礙公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 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 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 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持刀在其位於大 園區幸福路之居所,對告訴人戊○○、乙○○、被害人范聖奇( 下簡稱戊○○3人)揮舞叫囂,復又尾隨至停車場繼續持刀對 戊○○3人揮舞、敲擊車窗、並為恫嚇言語,係基於單一恐嚇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其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認屬於接續犯。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戊○○3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㈤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正執行勤務之告 訴人甲○○以「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啦」( 台語)等穢語辱罵之舉動,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 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即恐 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 因與告訴人戊○○有財務糾紛,即持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方式恐嚇戊○○3人,令戊○○3人心生畏懼,又於經警逮 捕至派出所時,對執行勤務之警察即告訴人甲○○無端以粗鄙 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 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 戊○○3人及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戊○○、乙○○於 偵查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 詳偵卷第135頁至137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量刑 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告訴人甲○○請求本院斟酌是否有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必要 (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雖有飲酒,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平素即有酗酒習慣,且其 本案犯行並非因酗酒所致,自非屬因酗酒而犯罪,從而,與 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施 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偵 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及范聖奇為戊○○之友人,丁○○於 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居所與戊○○、乙○○及范聖奇飲酒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因與戊○○有財務糾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 居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持刀向戊○○、乙 ○○及范聖奇揮舞並叫囂,俟戊○○、乙○○及范聖奇為避免危險 而離去時,猶持刀尾隨戊○○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之停車場,於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乙○○及范聖奇為保 護自身安全,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門反 鎖時,丁○○仍持續以刀子揮舞並敲擊車窗,並對乙○○及范聖 奇恫稱「來比輸贏」、「宜蘭人很大尾」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戊○○、乙○○及范聖奇,使渠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 當場扣得刀子1把。  ㈡戊○○於113年2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逮捕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時,明知身著警察裝備之甲○○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製作乙○○等人筆錄時,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 聞之三菓派出所內,向甲○○辱稱:「幹你娘機掰」、「耖俗 辣」、「給人幹拉」(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 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乙○○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戊○○、乙○○及范聖奇揮舞、叫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刀接近告訴人戊○○等人之事實。 6 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甲○○製作告訴人乙○○筆錄期間,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拉」(台語)等語。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刀子1把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刀恐嚇告訴人戊○○、乙○○及范聖奇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恫嚇 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范聖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 刀子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口出 「幹你娘機掰」、「你去被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審簡-1760-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涉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89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丙○秀雲113偵33805字第1139137101號 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 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 、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 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 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是否曾有 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卷內並無證據 ,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並無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 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因懷疑丁○○外遇,竟基於 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 甲○○從臺南北上桃園途中,未得丁○○之同意,擅自將具GPS 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 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甲 ○○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 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復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 月25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傳送訊息予 丁○○恫稱:要去殺丁○○,丁○○見到甲○○最好快跑云云,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丁○○心生畏懼。嗣經丁○○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定位器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 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 午4 時5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給付    方式如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2 、餘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22

TYDM-114-審簡-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更 正為「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告訴人甲○○之前 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起,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二人間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所爭執,惟被告竟不思以 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其未成年子女之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 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 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 案發當天甫因進行另案家事程序而有所爭執,故被告一時思 慮為本案恐嚇言行之背景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表示 無調解意願等情形(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 );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11頁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7號   被   告 莊凱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 下午,因另案家事案件而與甲○○起爭執後,莊凱鈞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並在電話中對甲○○恫稱:「我 現在要去接○○了」、「我現在要去接,一起開車去撞一撞」 、「我開車去撞一撞」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提前 至幼兒園將乙○○接回家中。嗣甲○○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時,莊凱鈞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再次打電話對甲○○恫稱:「我把○○載去孤兒院」、「我要把 他(指乙○○)載去孤兒院」、「我載○○,隔天我就把他丟去孤 兒院,讓你找不到」、「我明天就去載孩子,你最好別讓我 載,我載到隔天就載去孤兒院」等語,而以欲加害乙○○之事 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且「一起開車去撞一撞」、「我開車去撞一撞」係指要開車載乙○○去死之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通話錄音檔及本署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凱鈞固不否認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甲○○告以上開 言詞,惟辯稱:我是講氣話,我只是表達我的情緒等語。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之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4-簡-133-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傳送訊息攻訐告訴人,及撥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案發後未積極道 歉或慰問,故原審所判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 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暨 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 告訴人即其前妻,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54409卷,第9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 育有子女暨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喝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及 傳遞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不回訊息我就讓你更精采 」、「老基掰」、「不面對我就讓你女兒知道媽媽偉大之處 」等語,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處,大聲呼喊甲○○之名字及按喇叭 ,並傳送:「不回我會讓你更精采」等語,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於門口大聲呼喊:「今天我要弄出人命」、「我今天 就要搞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上開對話予告訴人甲○○,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喊名名字及按喇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33-35)、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112年9月11日22時36分影片簡短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行為及傳送相關訊息,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 罵告訴人甲○○:「破麻」等語,及傳述:「甲○○與其已經過 世的弟弟有發生關係」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經查: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闡釋綦詳。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庭呈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為上開言論時,並非將上開言論 之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49-2025011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余孟芯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簡上附民-215-2025011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家暴恐嚇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簡附民-5-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