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使陳
○英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英,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對陳○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彬與告訴人陳○英為○○,
且同住於雲林縣○○鄉之戶籍地(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聲
請意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
前已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
竟再度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
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去治療躁鬱症
狀,目前狀況已改善,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等
語(偵卷第21至2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
被 告 林○彬(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彬與陳○英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兩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彬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不滿陳○
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掐陳○英脖子(未成
傷亦未據告訴),向陳○英恫稱:「如果再說話,就要給妳
死」等語,使陳○英心生畏懼,林○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陳○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英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