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蘇○芬及其家庭
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後
悔,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芬有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太歲架及其上掛符,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所指,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
人為身體或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1頁),考量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等
兄弟之祖厝,自被告之祖父時期即設有道壇,而被告就該址
房屋土地之權利與其兄弟間紛爭已繫屬法院,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被告已表示願靜候審理程序進行,應認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違
反該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即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HM-113-上易-218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