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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文與告訴人薛曉雁前為夫妻關係,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8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 榔攤,以三秒膠封堵攤位之鐵捲門鑰匙孔,致令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易-192-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蘇○芬及其家庭 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後 悔,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芬有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太歲架及其上掛符,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所指,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 人為身體或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1頁),考量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等 兄弟之祖厝,自被告之祖父時期即設有道壇,而被告就該址 房屋土地之權利與其兄弟間紛爭已繫屬法院,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被告已表示願靜候審理程序進行,應認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違 反該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即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181-202502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0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細故 即毀壞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②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③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④素行;⑤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僅佔法定刑度4%(計算式:30÷365×2×100%=4% ),尚屬低度刑,形式上並無過重情形。且依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可知,被告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價值2萬元之手 機,所生損害非低;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家庭暴力傷害前 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日,於111年4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家庭暴力毀損犯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和解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最輕微之 犯罪情節,亦無得以酌減至最輕之事由。故原審量處拘役 30日,應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 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雖提出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為證(簡上字卷第63頁),惟被告係在未給付任何 賠償給告訴人的情況下,自本案犯行後相隔1年之久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原本就已從輕判處輕刑的量刑基礎,而 達到需要撤銷改判的程度。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其撤回時點 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對被告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PTDM-113-簡上-14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楊宇為告訴人乙○○配偶張振宇之胞弟乙節,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之物品為毀損之舉,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冬萍配偶張振宇之胞弟,甲○○及許冬萍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26分許,在許冬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而與許冬萍有糾紛後,甲○○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其身體撞開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歪 斜而無法上鎖,並推倒許冬萍停放在該住處鐵門內之機車, 致該機車之後架破損後,復徒手大力拉開上址住處內之紗門 ,致該紗門之木板斷裂、網子破損,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冬萍 。 二、案經許冬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冬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歐德捲門及東盟鋁門窗行之維修 單據、估價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那是我從小住到大的家,我是要進去 拿東西,我沒有印象我有掐告訴人脖子等語,經查,就侵入 住居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之前也是住在 我家,大約5、6年前搬走,我家現在還有放被告及其女友的 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目前被告還是設籍在我家等語,是 應可認被告前開辯稱:我是要進去拿東西等語,應可採信, 故此部分自應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 行。至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 有用手掐我的脖子等語,然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至郭綜合 醫院檢查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而刑法傷害罪係屬結果 犯,必須實際發生傷害之結果方足該當,是縱認告訴人前開 指訴為真,然告訴人既無身體受傷之結果,自亦難逕以傷害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4

TNDM-114-簡-42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 ,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 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情侶,2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詎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故 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摔砸至地面, 致令本案手機碎裂、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手機購買證明、 毀損照片、影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5 4條之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3-簡-573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 大門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手持鐵鎚敲打大門之方式」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民國23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 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父子關 係,因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 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廷彰 男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彰係陳國勝之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廷彰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至113年6月8日10 時許,在陳國勝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以 手持鐵鎚、木棍、菜刀敲打大門之方式,毀損陳國勝住家之 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凹損及欄杆彎折,使該鐵門及欄杆喪失 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勝。 二、案經陳國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勝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 已滿90歲,為滿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出言恫嚇陳國勝稱:「若不出 來處理要撥油漆」等語,致陳國勝心生畏懼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此除被告堅決否認外,被告 動手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亦未在場,除據告訴人於警詢 自陳在卷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 自無從接收任何惡害通知,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 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 譯文,相關對話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緒發洩,尚難認被 告確有恐嚇之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2-2025021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告訴人陳鈺萱為被告之表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腳踹破告訴人附件所載住處大門玻 璃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之住處大門 玻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 其行為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6號   被   告 曾志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鴻(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鈺萱為表 姊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曾志鴻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凌晨0時30分許,在陳鈺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 00號5樓之住處,以腳踹踢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致使該大 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鈺萱。嗣經陳鈺 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鴻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上開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上開住處社 區大門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臉 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71-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治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7時19分許」應更正為「7時許」,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0列「7張」應更正為「5張」。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該條 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 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係被告之堂嫂,業據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18、20頁、第 26頁反面),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家庭成 員關係,對其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為被告之堂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將塗有不明黏著劑之紙張,張貼在告訴 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減損該車輛車窗玻璃及隔 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實屬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 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稱如告訴人有意調解,則被告願意 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時, 則表示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橘子、梨子之經濟狀況暨坦承有張貼 紙張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被告乙○○之堂嫂,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 時19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前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甲○○之夫詹泉源所有)巷道之路口,竟基於即使減 損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隔熱紙之美觀或隔熱效果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 後車窗、後擋風玻璃,以不明黏著劑,張貼「轉彎處 請勿 停車 地主留」等字樣之紙張共6張,致使前揭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有嚴重難以清除 ,若予清除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之損壞。甲○○發現後撕下 並轉貼至乙○○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上(此部分涉嫌毀損 罪嫌,另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我用萬寶樹脂貼了三張」云云,惟亦坦 承照片上紅色紙張確為伊所張貼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 錄、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34頁背面)。惟查:本案經警獲 報後到場蒐證,經告訴人將被告乙○○所貼紙張轉貼於被告乙 ○○所有1718-LJ自用小客車,共計前擋風玻璃二張(見113年 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1頁下方照片)、右側前、後車窗各一張 (同上卷第41頁背面上、下照片)、後方擋風玻璃二張(同上 卷41頁背面下方照片),總共至少6張,足見乙○○前揭所述張 貼之紙張數,與事實不符。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稱「 (問:從這幾張照片,你認為你車輛受有何損害?)答:美 觀問題,變醜了。」等語(見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113年 度偵字第1001號案卷第35頁)。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 璃,確因遭被告黏貼紙張後,有嚴重難以清除,若大力清除 則易使玻璃及防熱紙受損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6月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足憑。足見 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前開車輛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述之 損害。此外,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 人所有前揭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及被告所有1718-LJ自用 小客車毀損後照片7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22號案卷第39至42 背面)、AWQ-1336號、1718-L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資佐 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另於同 日早上9時13分,在同一地點,另以不明工具,將告訴人所 有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胎、左前輪胎、右後輪胎洩氣之毀損犯 行,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距二個小時,且手段不同,主觀犯 意亦不相同(本案僅係未必故意),應屬二個獨立毀損犯行, 當分別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5-01-06

MLDM-113-苗簡-1222-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英克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 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復以噴漆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致 令告訴人住處鐵門不堪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 驚嚇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益侵害類 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然事發迄今已數月,均未見其主動向告訴人賠償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 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傳送恫嚇訊息所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物除供被告傳送前 揭恫嚇訊息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供犯本案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用之噴漆, 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現 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 是亦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1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家幸為兄妹,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周家幸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周家幸 ,恫稱「趕快把錢匯進去,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我會拿磚 砸妳」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又基於毀損、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9月7日10時許,前往周家幸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大門前,以噴漆在 鐵門上書寫「婊子還我錢來928萬」等文字而侮辱該戶居住 之人周家幸,貶損周家幸之人格名譽,並致上開鐵門附著噴 漆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周家幸。 二、案經周家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家幸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 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 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及車輛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 ,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 ,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 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噴漆之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682-2024123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周家幸 被 告 周英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家暴毀損等案件,經原 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簡附民-1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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