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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予敘明,應予補 充)。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許,在其與乙○○當時位於 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同居處(下稱本案同居處),先 因金錢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 案)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 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 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手拿筆在寫東 西,告訴人拿曬衣架一直打我,我受不了,才拿原子筆刺告 訴人幾下,我與告訴人有拉扯,我是正當防衛,我無拿剪刀 攻擊告訴人,當日員警到我家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不 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 上有傷勢,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告 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4月7日9時許,在本案同居處,有發生肢體碰觸,嗣後告訴 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306、3 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9-22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偵 卷第23-3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即前 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5518號函、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可 徵(警卷第11-16、29-30、34-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指訴:我與被告於113年4月7日,在本案同居處,因生活習慣及金錢問題有爭吵糾紛,他就動手打我,我的右側上臂、背部、骨盆附近及左右大腿都有受傷,有瘀青及流血,我有就醫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們之間有糾紛,他會叫我去借錢,若我未依指示去做,他會對我施暴,我們113年4月7日發生爭執,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從他房間內拿剪刀刺我的腿部、腰部、背部、手臂等處,我無毆打他等語(警卷第13-16頁);於偵訊時陳述: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們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未曾在本案同居處跌倒,案發時被告為了錢,叫我想辦法貸款或向家人借錢,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被告就打我,是我報警,員警來時,未直接進入本案同居處,因鐵捲門關著,我和被告在2樓,當時我腳受傷,無法走,員警後來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9-22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緣由、遭被告傷害之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報案,業如前述,亦旋於同日前往急診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證(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足見告訴人遭傷害後,時間上並未間隔甚久,即前往報警驗傷,益證其確遭傷害,始為此舉,以究不法。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思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係被告表示欲和解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49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之原因、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 局面,故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 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之指述 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之供述證據, 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 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⑴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113年4月7日早上有撥報案電話求助,要求員警到本案同居處協助,但早班員警到本案同居處時,鐵門深鎖,我們多次回撥告訴人電話都未接通,後續撥打4、5通後,告訴人才回說她不需協助,同日22時許我及丁○○認這件事情可能有潛在風險,所以我們又查訪本案同居處,告訴人在現場,我請她把外套脫下來,她把右手臂袖子捲上來出示身上傷勢,右手臂外側有大面積深淺不一瘀傷,瘀傷有紫、酒紅也有黃色、綠色的,都集中在右上臂,右手袖子上有一些已經乾涸血跡,我們問她時,她對傷勢支吾其詞,因當時被告及被告家人們全都在場,告訴人只有自己1人在場,現場告訴人說是她自己用傷的,但依我們過去辦案經驗判斷,她受傷的位置不像是自己造成的,我們看到告訴人身上受傷的面積,判斷這不是自傷,而是遭人所用,所以我們藉著要幫她進行家暴通報,先把她帶回派出所,讓她跟被告處於隔離狀態,將告訴人帶返所後,我們提供她就醫、警方可協助及社會安全網資訊,告訴人當時說都是她自己用的,很明顯感受到她蠻惶恐的,因她無法詳細完整表示出發生什麼事,我們建議她先回去新北住處,讓她感覺在安全環境下,也有跟她父親聯繫她回到新北之後,可再去驗傷並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過去本案同居處是因案發日早上所內有接到電話,我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有發出奇怪聲音,我跟丙○○認為有需要去確認告訴人的安全,我們晚上就主動到本案同居處,被告跟他的家人、父親有在場,告訴人在裡面,我們跟她確認她的狀況,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跟我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有一些動作,讓我覺得她在那個環境下不願意講,我跟丙○○就請她到本案同居處外,在被告家人看不到的地方,但她還是一直不願意講,我們請告訴人脫下外套,發現她右上臂上有瘀青傷勢,範圍很大塊很明顯,看起來蠻嚴重,那個傷應該不會很久,我認為是一、二週內新傷,當天告訴人都支支吾吾,不願意說發生什麼事,她說是自己跌倒所致,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別人弄的,我們本於警覺不讓她繼續待在本案同居處,我們請她到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她跟她父親通過電話後,願意回到她新北住處,4月8日她回新北住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40頁)。基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有先報警求助,惟嗣後員警前往本案同居處時,大門深鎖,且員警多次聯繫,始聯繫上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毋庸協助,員警本於辦案經驗警覺,再於同日晚間查訪時,始遇告訴人,被告與其家人同在,告訴人係被動經警要求,始褪去外套,出示手臂傷勢,惟對於傷勢成因一再支吾其詞,陳稱係自行跌倒所致,經帶返警局後,員警告以就醫及警方可提供協助資訊,告訴人乃於翌日北返其自身住處。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同居處係承受相當程度壓力,致其未敢積極求助於員警,亦未敢於員警前往查訪時,向員警指控被告犯行,員警並加以曉諭告訴人報案、驗傷等安全資訊。依此,告訴人嗣後報案驗傷,係經員警曉諭而知悉,為維自身權益所為,而非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因員警當時僅請告訴人褪去外套,故明顯目視所及之身體部位僅有右上臂傷勢,且屬甫形成未久之傷,自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相一致,至其餘部位傷勢因係位於衣物遮蔽之隱私部位,故員警當時未見其餘部位之傷勢,亦屬當然。  ⑵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於113年4月8日,前往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依上開受傷照片所示之情,尚有稍乾之鮮紅血跡,可知係屬形成未久之新傷,傷勢呈大面積瘀青,及多處遭尖銳物品刺入所遺留穿刺傷口,且傷勢遍及全身多處,此等傷勢並非自行跌倒可能導致之傷勢,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自不足信。而告訴人受傷後之處理情形,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急診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持剪刀攻擊其腿部、腰部、背部、手臂所致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所述為真,堪 以採信。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 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持剪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 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復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5月5日警詢:我跟告訴人原本是情侶,但她於113年4月7日離開後就很少聯絡,我們無仇恨,有金錢糾紛,因為她於113年2月間跟我一起同住,期間她一直向我朋友、家人借錢,都是我在幫她償還,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我們在本案同居處2樓樓梯間,因為她要我再去向朋友借錢,但我不願,她就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她先用衣架打我,我被她打得很痛受不了,就隨手拿起家裡的原子筆戳她背部4、5下,告訴人所受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當日雙方有拉扯等語(警卷第3-6頁)。  ⑵113年6月6日警詢:我與告訴人原本是情侶,無仇恨,有金錢糾紛,我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為她叫我幫忙還貸款,但我不願意,有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報警,我未拿剪刀刺傷她,我只有拿原子筆刺傷她等語(警卷第7-10頁)。  ⑶偵訊:我警詢所述實在,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上午毆打我,告訴人說要我幫他還貸款,我有用原子筆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弄我打我到受不了,桌上剛好有原子筆,我手要擋,不小心給她刺下去,刺2、3下,後面當地員警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我想要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她不想等語(偵卷第34-36頁)。  ⑷本院準備程序:我跟告訴人前是同居男女朋友,案發時我跟告訴人無吵架,有拉扯,我手上拿筆在寫東西,我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當日員警有來,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10頁)。  ⑸本院審理:案發日9時許是因告訴人一直在貸款,我及家人與她一直在想辦法還,她又跟我開口要錢,我不理她,我們講話而已,沒有吵架,她一直說能不能再幫她還,我們有口角爭執,她突然拿衣架從我背後打,先傷害我,她有拉我肩膀,剛好我走過去,我是自我防衛擋著,剛好原子筆不小心刺到她2下,傷害到她,我只有擋而已,她一直拿東西丟我,我一直在閃,我們無拉扯,為何在場時她沒有傷,回去的時候才有傷,拖到北部才去驗傷,我沒有否認我有傷害到她等語(本院卷二第45-49、52頁)。  ⑹基上,被告自承案發時確有持物穿刺告訴人之行為,益證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再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 忽而稱案發時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爭吵,忽而又稱未有口 角爭執,一再改口;另關於案發時其與告訴人有無拉扯,亦 前後所述矛盾;再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時供述在2樓樓梯 間爭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時其手上拿筆在寫東 西,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樓梯間持筆書寫,故其前後所述 齟齬,所供均難逕信。又其所辯以原子筆刺到告訴人乙情, 先稱刺4、5下,再稱2、3下,末稱2下等語,顯有畏罪飾卸 而避重就輕之情。末者,其所述僅以原子筆,而未持剪刀刺 傷告訴人之情,亦與告訴人之傷勢未合,再再足證被告供述 僅以原子筆不慎刺傷告訴人乙情,不足採信。  5.綜上,本案無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行為,然被 告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退步言之,告訴人 縱若有被告所辯之出手攻擊被告行為,惟被告非但未為閃躲 離開,反出手以剪刀攻擊告訴人,則上開行為,應係出於傷 害犯意為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勢之分布部位,遍及頭皮、右側上臂、後胸壁、下背和骨 盆、雙側大腿、右側髖部等多處,而非僅集中於一處,可知 係遭他人積極為毆打攻擊行為所致,而非他人單純防衛行為 所致之傷勢。準此,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而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 無據,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員警來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 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勢,會在 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云云。惟依上開證人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隻身1人在被告及其家人同在之本案同居處,身處敵營,且 呈敵眾我寡、孤掌難鳴之勢,告訴人自會擔心出面指控被告 ,將遭不測之後果,不敢於被告面前向員警表示一己受傷之 情,員警亦可感受告訴人迫於威勢未敢陳述實情之惶恐,告 訴人於經員警帶離本案同居處,始揭露傷勢,然仍未敢指控 被告,前往驗傷,經員警加以曉諭後,返回新北住處,始勇 於前往報案驗傷,足見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始未敢當面顯 露傷勢,並於附近就診驗傷。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就近 之醫院就診驗傷及報案,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 訴代理人所陳本案被告應係涉犯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此部分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難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一 罪關係,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審究而予判決,告 訴代理人所述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就此未予敘明,惟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予補充;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出於傷害之犯 意,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 傷勢,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復衡其犯後 一再飾詞辯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再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 再否認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該剪刀1支是否為被告所有,即 非無疑,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PTDM-113-易-1029-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蔣尚霖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 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陪同其當時女友呂○ ○(下稱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治療,適值班之急診 醫師黃紅箋於上開醫院之外傷科急救室(下稱急救室)內,對被告 女友進行問診(被告女友主訴傷勢係遭其毆打所造成,但未據告 訴),並為家暴通報時,其在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均出言表示 其不能進入急救室後,仍擅入急救室,想帶走被告女友,其明知 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等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 執行,也可預見若為排除醫事人員之阻擋而揮打,可能會造成醫 事人員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黃紅箋之不確定故 意,對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咆嘯,與站在其面前之黃紅箋為多 秒之拉扯,拉扯時被告不斷表示「妳說甚麼」、「妳在幹嘛」、 「妳想怎樣」,並在黃紅箋試圖隔開其與被告女友之際,將黃紅 箋推開並以左手肘揮擊,黃紅箋之脖子、胸口處因而遭擊中,致 黃紅箋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紅箋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尚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帶被 告女友回去,醫護人員卻不讓被告女友回去。我承認我在 推擠告訴人黃紅箋時,因反射動作有過失傷害到告訴人, 但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的執 行。   ㈡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明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前 後一致,並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截圖、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 告訴人報案紀錄附卷可考,且與被告女友之上開醫院急診 病歷(含護理紀錄單)所顯示(本院易字卷第21至45頁),被 告女友當時到院主訴係胸痛4小時,受傷原因是遭被告毆 打,被告女友外觀有左邊眼眶、右邊手背、左耳、胸前、 右手肘之挫傷及瘀青等,且經單獨詢問,被告女友表示遭 被告毆打已非第一次,故依被告女友所訴,醫師許馨表示 要將被告女友留觀照會社福協助,其他醫師討論後表示仍 應通報113家暴,此病歷中確有經醫事人員填載之18歲以 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上開醫院相關位 置並有張貼陪病公告及記載「暴力止步」、「可溝通!勿 干擾!」等大字體警示之海報之情節,完全吻合,已值採 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毆打被告女友,被告女友 因而多處受傷,被告女友還曾遭被告以束帶綁住雙手,壓 到後車廂,到副駕駛座又遭被告沿路施暴,經被告女友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是被告女友於上開醫院之主 訴及陳述,亦屬可信。   ㈢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 著藍色長衣長褲,站在急救室內,明顯屬執行醫療業務中 之醫事人員。嗣人高馬大之被告進入急救室並伸手拉身著 白衣黑短褲之被告女友,較為瘦小之告訴人見狀,試圖隔 開2人並讓被告鬆手而站在被告前方,面對被告,告訴人 即遭被告之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脖子、胸口處遭打中之際 ,上半身立即呈現遭打到而往後仰的姿勢,但仍站在原地 ,不放棄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站位。期間告訴人並與被 告拉扯,拉扯時間達十餘秒,拉扯時被告還不斷表示「妳 說甚麼」、「妳在幹嘛」、「妳想怎樣」,告訴人不停要 求被告離開,嗣被告鬆手,告訴人繼續站在被告前方,面 對被告,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被告又靠往告訴人甚近, 告訴人仍未退縮,被告於是回頭持用手機打電話,告訴人 直到此時仍站在被告前方,旁邊則有醫療人員圍觀,之後 保全人員出現將被告帶離畫面。告訴人全程未對被告出手 或還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此與被告女友急診病 歷顯示之上開情節互補且相契,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女友到 院之主訴、傷勢與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應通報家暴,有隔 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必要,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 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 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及上開醫院其他醫師之當時專業 判斷相符,尤其告訴人雖較為瘦小,但為隔開被告女友, 不讓被告拉走,不畏被告身材高大,直接面對也不退縮, 勇氣可嘉,盡責執行醫事業務之努力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清 楚顯示。況急救室係供醫事人員救治到急診處求診之病患 所用,事出緊急且攸關人命,按理不應受到任何干擾,且 有上開公告、海報為警示,被告本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 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不斷要求離去急救室之情況下,猶悍然 進入,又與告訴人拉扯、出言並出手為上開行為,當然妨 害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此不因事後被告女友轉念 與被告離去之情而受影響。被告事後於本院以所謂推擠中 反射動作、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沒有拍到甚麼等詞撇清責任 ,實無可取。此外,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間,揮舞手肘擊 中告訴人,並無多次向告訴人攻擊、追打之情,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所為等語,綜酌上情後,可以贊同,爰認定如上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走進急 救室要帶走被告女友,是告訴人伸手向我揮過來,一直用 身體衝撞我,讓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為何說是我推擠並 衝撞醫生,明明是我被推撞,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是告訴人 推撞我。②於偵訊時供稱:是醫護人員阻擋我帶被告女友 離開,我有大聲咆嘯,我完全沒有推醫護人員,嗣檢察官 當庭提示、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後,被告見原本說詞遭拆 穿,改稱:是告訴人撞我,我才用手「架」著告訴人脖子 擋告訴人,我只是擋住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做甚麼行為 等詞,還辯稱上開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遭醫護人員推、撞 ,因為被告是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遭醫護人員推、撞, 又即翻稱:監視器看到我的手碰到告訴人脖子,是因為我 的手正在拉被告女友,並非架著告訴人脖子。③於本院審 查庭辯稱:我承認當時跟醫護人員爭吵、推擠,但我只有 伸手擋告訴人,我是遭醫護人員衝撞身體,再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有口角、推擠,我手有反 射動作揮起,但沒有打告訴人之意。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被告女友當時主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辯稱:我 是與被告女友互毆,被告女友有氣喘也會拿東西打自己等 詞,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則推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照的很完 全,只拍到一小部分,對釐清整個事件沒幫助等詞。由上 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隨證據展示而調整說詞之 情,重在淡化自身責任,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 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傷害1罪之行為人 。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靜候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也不顧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之勸阻,執意進入急救室, 且為帶離被告女友,率對告訴人拉扯、施暴如上,妨害告 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所犯之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易-958-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及丁○○,惟兩造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爭吵頻 繁,嗣因原告與網友聊天事宜而有爭執,甚至曾有肢體衝突 ,先前曾經進行婚姻商談,卻仍因各自想法不同,仍然不斷 爭吵。原告已於113年年初遷出家中,被告目前則與未成年 子女及原告家人同住,且被告個性過於強勢,曾因子女教育 問題當家人面前打原告巴掌,彼此難以溝通,溝通結果最終 演變為爭執或僅能沈默以對,原告長久以來感受壓力且彼此 內耗,雙方家人亦鬧得不愉快,彼此感情難以回復,顯見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想要離婚,先前曾因子女教育問題用手推及於 告臉部,但此為多年前之事。因原告與網友聊天之事,迄今 仍令其深感在意,一時難以全然釋懷,但希望以未成年子女 需求為主,目前被告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原本的家中 ,原告則已遷出,子女目前仍就讀國小,生活安穩、就學正 常,與原告間雖各自生活,但原告仍有盡責負擔子女生活費 用,對此已感到欣慰,認原告確有善盡父親之責任,這樣就 很厲害了,希望能維持現狀,保持子女生活現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應以誠摰相愛 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前條 規定請求離婚。又該條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 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從而 ,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原則上不得請求 離婚,除非該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已持 續相當期間,則若仍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方屬過苛。  ㈡查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丙○○ (000年0月00日生)及次男丁○○(000年00月0日生),有兩 造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次查,原告雖表示因兩造個性及價值觀不合、時常爭吵 因而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尚難盡 信。又被告陳述係因原告之前與網友聊天,兩造因而較常發 生爭執,在此之前兩造並不會經常吵架(本院卷第227頁) ,原告則稱大約2年前確實曾與網友聊天而為被告察覺,甚 至有所肢體衝突等情(本院卷第203頁、227頁),而兩造於 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確實有家暴通報紀錄,乃兩造在家 中發生爭吵,原告曾徒手毆打,造成被告受有肢體多處瘀青 、右大腿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勢,而由家人陪同急診通報 ,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此外則查無其餘家暴通報紀錄,由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足 認兩造乃於112年0月間因原告與異性網路曖昧互動乙情而爭 執趨於劇烈,且原告尚有家暴行為,因此造成被告身心受創 ,則就該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先前即常有爭吵,且原告自113年年初已自 行遷出家中,因此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然查 :被告迄今仍與未成年子女住在兩造原本家中,而與原告家 人同住,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3頁),且原告乃 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而造成分居狀態,又被告並未追究或 責怪原告自行遷出家中之舉,並當庭肯認原告目前確有如期 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認原告已有善盡父親責任而值得讚許 等情(本院卷第229頁),對於原告的付出及善意有所肯定 及回饋,堪認被告對於原告非無感情存在。又兩造乃從學生 時期即已認識,婚後互相扶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 丁○○,並與原告家人同住,雙方均有工作,盡力給予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原告肯認被告照顧子女之付出,並有原告母 親協助照顧兩造子女,彼此均有共識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然兩造均表述若心情不好,都會悶在心中,不會與他人傾 訴,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文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堪認兩造一路走來,彼此為了家 庭均有所付出努力,然容因家庭生活壓力及彼此情緒,難以 適時給予對方支持,夫妻間缺乏正向深層溝通,導致彼此誤 解和矛盾累積。本院考量原告於兩造分居後仍有定期返家探 望之舉動(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一再表示有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願,並深切肯認原告之付出及表現(本院卷第205 頁、229頁),據此足見被告並未將原告完全拒於門外,或 不願與原告有何互動、聯繫,迄今仍盼以子女為重而表示希 望維持婚姻,僅因無法全然釋懷先前原告與異性互動情節而 感受矛盾、痛苦。準此,應認兩造間乃具有相當感情基礎而 長久結合,婚後確有彼此合作發揮家庭功能,而兩造間目前 婚姻現狀尚得藉由彼此正向肯定及家務適度分工加以改變調 整,宜先穩定自我情緒,並持續肯定對方的付出與努力,進 而學習表達自我需求及回應對方情感需求,互相尊敬與信賴 ,方能給予彼此跨越困難的勇氣,讓子女在家庭中快樂成長 。 四、綜上所述,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認被告有 所可歸責之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離婚。另參諸兩造婚姻歷程及現狀,兩造間婚姻破綻發 生及持續尚未經歷相當期間,故認本件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 無過苛情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31

KSYV-113-婚-275-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4、62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即案發時仍為其配偶姜○○(名字詳卷,2人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 67號判決准予離婚)為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等因素失和,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已搬 出三重居所,卻於案發當日11時至24時多次進出三重住處尋 找其勞保文件,且於當日晚間至該處前,先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要回三重居所取寵 物,行止已與常情相悖。告訴人復稱其晚間返回該處,未與 伊發生爭吵,則伊豈會動手毆打告訴人?若伊果有毆打告訴 人,又豈會讓其離開報警、驗傷,且除頭、臉部外,身體其 他部位無傷。告訴人又稱於案發日20時、21時許離開案發現 場即向警報案,惟依紀錄顯示,其於同日22時25分始至鄰近 之光明派出所報警,且表示不提告,卻於同日23時46分始至 派出所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急 診驗傷,則告訴人離開三重居所後至警局報案前及報案完畢 至驗傷前之期間,告訴人在何處、做何事?如何證明其嗣後 驗得之傷勢與伊有關?應調閱監視器查明事實。再驗傷診斷 證明書乃醫師依告訴人所述,記載「遭丈夫徒手傷害頭部及 臉部」,且本案既經醫院進行家暴通報、啟動社服等情,為 何未對告訴人之全身檢傷,伊當日亦未接到任何單位之關心 或警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明顯過低,且有瑕疵,應傳喚 醫師到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  2.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在搶平板(電腦)時 發生拉扯,核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至光明派出所 指稱,因與伊談寵物飼養、家中貸款及離婚等問題發生爭執 ,上訴人將平板砸壞,其亦遭上訴人傷害,不對上訴人提出 告訴,要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相符。且伊於原審準備程 序已澄清,伊於第一審所供,打告訴人一巴掌之時間,應係 111年2月14日所為,並非案發當日所為,伊與告訴人均搞錯 案發時間點等語,原審仍誤認伊係案發當日打告訴人一巴掌 ,連同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虛偽證述及不具證據能力之診斷證 明書,且認為無調閱監視器、傳喚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逕 認定伊有本案犯行,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第一審並已傳喚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就病患 所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製作本案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之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上開文書之形式觀察,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光明派出所受理報案之相關資料、三重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 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居所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鈍 瘀、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證述案發之重要 基本情節一致,且其報警(案發當日22時25分許)與至醫院 急診(同日23時43分)之時間,與告訴人證述報案後即前往 看診等語相符;所證受傷過程與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 符,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準備 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當時只給告訴人一巴掌,並為避免告 訴人跳樓,故有自後環抱她等語,可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 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傷單上未見有四肢之傷害,亦難認有 何悖於常理之處。又醫師係依告訴人主訴其遭丈夫徒手傷害 臉部及頭部等語,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為醫療處置,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嫌,上訴人質疑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虛偽,而 請求傳喚看診醫師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再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多次進出三重 居所等情,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必要, 上訴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 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並未援引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案發當日2人未發生衝突,只有吵架 ,伊把平板砸壞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為其論罪依據, 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當日有此情節,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 ,確實有後續之報警、至醫院驗傷等情,各種情節均與上訴 人所指111年2月14日不同,應無錯置誤認之可能,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112年6月23日)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6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 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 ,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 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今年3月中旬因酒駕及違反 保護令罪入監服刑,於12月2日出監,當天返回相對人祖父 家,未與家人互動,獨自於臥室飲酒。相對人祖父先前向本 院聲請延長相對人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更在案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目前工作收入及 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均不明,過往仰賴相對人祖父照顧相對 人及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父現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致使 相對人經常遭受波及,評估相對人父暫時無法適切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父指摘相對人祖父對相對人有性不當對待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相對人母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並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親權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0號審理中)。綜合上述 ,考量相對人父甫出監,生活尚未穩定,相對人母聲請改定 親權案件亦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及祖父均同 意本件聲請,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 亦表示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5-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自民國88年退休離家後,即未再 探視二名抗告人,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抗告人丙○、乙○當 年分別年僅16、12歲;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習性,對抗告 人母潘玉兒有嚴重家暴行為,此經潘玉兒到庭證述綦詳,且 二名抗告人當年均在場目睹;相對人未盡任何家庭經濟分擔 之責,二名抗告人自幼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母親負擔, 且自88年9月起,亦由母親單獨清償房貸;相對人稱每年過 年都給孩子一人5千元紅包及給丈母娘1萬元紅包實為臨訟杜 撰之詞;相對人在88年離家後,四至五年未與二名抗告人聯 繫,其僅在抗告人丙○19歲考上大學時負擔過一次學費;相 對人亦從未負擔抗告人乙○之生活費或教育費,在乙○12歲時 即一走了之;二名抗告人自107年至111年間,在徵得相對人 同意後,申報扶養相對人扣抵免稅額一事,每年省下之稅金 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實際上亦無自 相對人身上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處;證人黃雪梅即相 對人之妹並未與兩造同住,其於原審所述兩造間相處情形並 非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幼年時期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母有嚴重家暴行為,非屬事實,亦 未就此部分舉證,經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家事服 務中心個案紀錄表,均無任何家暴通報紀錄,難以證明相對 人有家暴情事;另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出生後,即73年至89 年12月25日間,仍有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於此段期間仍同居 生活,相對人與抗告人母當時仍為夫妻,且抗告人母亦於原 審證稱相對人曾有給付房貸之情事,又抗告人丙○更曾於93 年2月18日以親筆撰擬書信,向相對人表達支出學費之謝意 ,難謂相對人對二名抗告人年幼迄今均未善盡扶養義務;抗 告人母曾於110年5月5日以郵件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可將其申 報為受扶養之親屬,可知抗告人母知悉相對人有受扶養之需 求,相對人對家中經濟或對子女教養非毫無貢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謂「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  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   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 (二)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雖表示相對人有酗酒、賭博及對抗 告人母有嚴重家暴等情,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經 相對人於原審堅詞否認,另參酌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均查無相 對人賭博、傷害、家暴、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前科,亦查無 任何家暴通報紀錄,是無從佐證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賭博及 家暴等事實。又抗告人乙○雖於原審庭訊時指摘相對人會出 手毆打二名抗告人,然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指述為真,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亦尚屬有間。準此,二名抗告人 以此節置辯,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足採 。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於107至111年間,有向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 人,並將每年所省下之稅金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 人郵局帳戶,實際上無自相對人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 處;相對人僅付過一次抗告人丙○之大學學費;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抗告人乙○之扶養費云云。經查,抗告人乙○自107至1 11年期間,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人,此有抗 告人母手寫信件在卷可參;抗告人丙○於93年2月18日有寄送 信件感謝相對人匯款5萬元協助其繳納學期註冊費,並要相 對人顧好健康,好好保重等情,均足見兩造過去親情關係非 全然淡薄。相對人雖自承於88年後離家,即未再探視二名抗 告人,然觀諸原審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顯示抗告人丙○於7 3年出生後迄相對人89年12月25日退保前,相對人確有穩定 之工作收入,並佐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均陳述於88年以 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屬實,參酌抗告人丙○、乙○之年籍資料 ,其等至少在15歲及11歲前均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從而,夫 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 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 未負擔養育其等之責,尚難盡信。相對人於88年起至二名抗 告人成年以前,對二名抗告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 非全然如二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未扶養、陪伴,綜核前開 事證,抗告人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二名抗告人至多僅符 合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程度,尚無以作為免除二名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從 而,二名抗告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 合。又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二名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 均表示以其等能力,每人每月可各負擔5千元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原審卷宗第271-272 頁)、相對人之健康情形、相對人過往扶養抗告人之程度及 相對人社會福利之領取等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9,873元,原審 裁定二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無過高,核屬適當。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綜上所述,二名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本院對原審 之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名抗告人指摘原審 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21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被害人○○○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間曾在聲請人的店(彰化縣○○市○○○街000號)二樓要燒炭 自殺,當時兩造在談論分手事宜,相對人便情緒激動,多次 鬧自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騷擾。兩造於113年4月分手後, 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某日5時許至聲請人住處(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大聲敲門並稱要在聲請人住處内吃東西,當時 聲請人不堪其擾就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隨後就報警處理 。報警之後相對人還有來聲請人的工廠騷擾,凌晨三、四點 開車到聲請人工廠按喇叭。相對人現在還在臉書○○○○○PO一 些不實的指控,洩漏聲請人的個資。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 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臉書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通報表,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 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 轉介表在卷。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聲請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 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CHDV-113-家護-1267-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訴人 陸運鋒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秋璇 被 上訴人 曾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貴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顥恩 鄒宛竺 被 上訴人 黃子騰 訴訟代理人 荊靈 莊沂珈 複 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運鋒(與黃子騰、曾健銘及張 貴翔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撰寫標題「啃老男討 不到生活費竟到母親住處亂噴滅火器」之報導,曾健銘撰寫 標題「不肖子!啃老男向父母討不到錢『小心我一把火燒了 這個家』」之報導,張貴翔撰寫標題「新店啃老男要不到錢 !捶門狂噴滅火器嚇壞老母跟阿嬤」之報導,黃子騰撰寫標 題「啃老男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家人嚇壞急報警」之報導 (下合稱系爭報導),報導之內容不實,污衊上訴人之子楊 ○○為啃老男,因為索討生活費遭拒,揚言縱火云云,實際狀 況乃上訴人為孫女取名及與媳婦之相處等事與楊○○發生爭執 ,楊○○憤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持滅火器打壞鞋櫃,滅火器粉 末四處噴灑,致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上訴人以為發生火災 而撥打119求助(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 住處照片,致上訴人遭房東及鄰近住戶逼迫,必須搬家,且 上訴人之客戶誤認楊○○為啃老男,已影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 ,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陸運鋒辯以:系爭報導內容是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新聞稿而撰寫,並未揭露上訴人姓名及 地址,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且報導主角為楊○○,上訴人僅 為被害人,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侵害等語。並聲明:⒈上訴 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曾健銘辯以:係經媒體同業獲悉新店分局發佈新聞稿,參考 新聞稿記載之案由、處置作為,並向警方查證釐清相關案情 後,撰寫系爭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乃親子間發生糾紛,致 影響公共利益,並有查證及敘明通報相關單位、申請保護令 ,並無誇大或扭曲之陳述。再系爭報導僅提及「楊姓男子」 、「楊母」等語,並未指涉特定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子騰辯以:系爭報導內容係依照警察提供內容所撰擬,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且本件經通報警 消到場處理,影響附近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 有關而可受公評,乃係善意發表系爭報導言論,並無詆毀上 訴人名譽權。又系爭報導僅以「楊姓男子」、「楊母」指稱 被報導對象,並未提及全名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貴翔辯以:製作系爭報導前,已向警察及消防隊查證確有 此事,且事發現場聲響巨大、情況混亂,鄰近住戶因而受到 驚嚇,系爭報導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居住安寧及安全,具有 公益性質。又系爭報導僅述及姓氏,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 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 元。並具狀補充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先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作成第一次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後於 同年月22日作成第二次筆錄(下稱第二次筆錄)。然上訴人 於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故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查看第一次筆錄並刪除之,是第一次筆錄應視為無效 ,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上訴人 於第二次筆錄並未提及楊○○係因索錢一事始與上訴人發生爭 執,故系爭報導所載並非事實;㈡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所長 所出具之LINE訊息內容與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不符,且楊○○ 於系爭事件既無縱火動機與事實,亦非無業遊民或啃老男, 復未傷害其他住戶,至多僅致火警警報聲音響起,難認與社 會治安、國家安全有何關聯,請被上訴人提出楊○○為無業遊 民或啃老男之證據;㈢上訴人之親友可依據年紀、姓氏、住 宅照片,知悉系爭報導所載對象為上訴人,否則怎麼會有這 麼多人打電話詢問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撰寫之報導系爭報 導之內容不實,致上訴人精神憂鬱,無法好眠,必須前往醫 院就醫、服藥,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名譽 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㈠陸運鋒辯以:第一次筆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顯係 依合法程序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且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2號案件(下稱偵字案)之筆錄陳述 內容與上訴人於第一次筆錄陳述內容相符,是第一次筆錄記 載內容即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應視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又系爭報導係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刊載,上訴人改口之 第二次筆錄則係於隔日17時許製作,則上訴人持改口在後之 筆錄指摘刊載於前之系爭報導不實,即無足採。況系爭報導 中並未提及無業遊民之字眼,故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部分應提 出相關證據,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曾健銘辯以:上訴人所稱警員未讓上訴人查閱筆錄後簽名、 第一次筆錄未談及索錢一事云云,均與偵字案之卷內資料所 示事實不符,伊就系爭事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意見表 達也是可受公評善意之言論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子騰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且伊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並無必要撰寫無中生有之報導以貶 損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確係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 確信所為之合理評論,其中並無具體指稱可資識別上訴人之 資訊,難認其名譽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張貴翔辯以:系爭報導業經查證且事涉公益,並經去識別化 ,無從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35-136頁),並有系爭報導附卷可資為憑( 原審卷第120-126頁),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撰寫之系爭報導不實,以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 人3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新店分局經多家媒體詢問事發情況,該局 斟酌系爭事件之公益性,認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遂將該 局碧潭派出所之初報案情摘要去識別化後,提供予媒體參考 使用,有新店分局113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7991 號函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局提供予媒體之案情 摘要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4頁、第198-200頁)。而系 爭報導關於28歲楊姓男子跑至母親住處討生活費不成、母親 以為兒子縱火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現場未有縱火跡象等內容 ,核與新店分局於當日18時12分前某時提供之案情摘要所載 :「⒈案由:火警案;⒉報案時間:112年08月21日16時31分 許;⒊報案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⒋案情摘要 :110通報上述地點,發生火警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⒌ 處置作為:⑴派出碧潭派出所警力到場處理,經查現場為報 案人住戶楊女(47年次)及母親張女(22年次)同住於上址 ,查看該處電梯間鞋櫃遭兒子楊男(84年次)破壞並潑灑滅 火器之粉末於電梯間,現場無縱火之情勢亦無人員受傷;⑵ 次查楊男於本(21)日16時許向母親楊女欲索取生活費不成 ,爰在門外敲門,破壞鞋櫃及噴灑滅火器後離去。目前楊男 業於17時15分遭碧潭所查緝到案,全案將依毀損罪送辦,並 依規定製作家暴通報及申請保護令」等情一致,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報導係經其等向警方查證後,依據警方提供內容撰 寫,並非虛捏等語,即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報 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至於系爭報導中「啃老男」 之用語,既係被上訴人本諸前開查證結果所為主觀評論,即 無關乎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之認定,且所指對象並非上訴人, 自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無涉。又系爭案件涉及是否 有人故意縱火、有無家暴糾紛等議題,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 、違反善待尊親屬之善良風俗,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 上訴人於未記載完整事發地址及當事人年籍資料之狀況下, 製作系爭報導,應屬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且相關足資辨別當事人資訊之內容既已去識別化, 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固主張第一次筆錄作成時處於情緒驚嚇之情況,應視 為無效,而應以第二次筆錄所載內容為系爭事件之事實基礎 ,因認被上訴人等報導不實。然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 晚間在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明確陳稱:「( 問:你今日【21】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因為我遭兒子楊 ○○家暴及住家門口鞋櫃、裝飾品毀損及用滅火器噴灑大門口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家暴、毀損?請詳述。) 我於112年8月21日14時在住家,我兒子到住家因他與我有金 錢借貸問題,他揚言要來砸我房子,於是報警後他就自行離 開,另於同日16時許他到住家門口毀損家門口鞋櫃及裝飾品 ,另用滅火器噴灑我住家。(問:請問你遭家暴時有無受傷 ?對方如何對你實施家暴?)今天沒發生,但今年約3、4月 時為了金錢問題在我住家徒手掐我脖子。(問:對方是否有 言語恐嚇或辱罵你?說了何言語?)今日他在我住家門口有 辱罵我及用LINE長期辱罵我「幹你娘」,且今日他揚言要放 火燒我住家。(問:對方平時是否會對妳做出傷害或其他暴 力行為?)平時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會出言恐嚇我及辱罵我 。(問:對方之前有無對你實施家暴情形?有無報案?)今 年3、4月在住家因兒子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對我掐子,平時 會用言語恐嚇我及辱罵,今日有報警,之前都沒有」等語, 有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2- 244頁),觀諸其對答過程,均能就提問事項完整、具體陳 述,未見身心狀況有礙之情,則其事後空言主張第一次筆錄 無效,是否可採,已堪存疑。況觀諸卷內現存事證,被上訴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既未曾接獲上訴人改口之訊息、亦未經 警方更新資訊以取代前開案情摘要,則不論上訴人於第一次 筆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製作第二次筆錄,被上訴人既 係經合理查證,並因信任新店分局提供之案情摘要,而據此 撰寫系爭報導,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基上,被上訴人係經合理查證過程後,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撰寫系爭報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上訴人3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28

SLDV-113-簡上-182-202411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近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機、目的、徒手毆 打之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 手、右大腿擦傷傷害之傷勢程度;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現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復摔擲 甲○○之手機,使其手機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打告訴人甲 ○○的電話都不接,等告訴人回家後,我在廚房要拿告訴人的 手機查看都跟誰聯絡,告訴人不願意給我看,我就跟告訴人 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現為配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居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下稱南基醫院)113年3月28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30 0031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的臉、手、胸 部,並且摔壞我的手機,要把我趕出家門,我受傷後由兒子 謝○○、媳婦○○○送我到南基醫院就醫,被告懷疑我對他不忠 ,早上我只是去買早餐,就亂罵還動手打我等語;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出去買早餐,被告一直打給我, 被告在電話裡一直罵我,我回家在洗碗的時候,被告從後面 打我並跟我拉扯。○○○在樓上聽到聲音就打電話給謝○○,謝 文家請○○○打電話報警,○○○下樓說報警了,被告聽了就抓狂 就追著我打我,被告知道警察等一下會來就跑出去了,後來 是謝○○、○○○陪我去驗傷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情節均大致相符,告訴人倘 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一致之證述。 ㈢再者,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 南基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傷勢 部分相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衡以南基醫 院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D:病人步行進來,由家屬陪同 ,病人自訴無過去病史,因10:00與老公發生口角,老公徒 手打病人左、右手及右大腿、拿手機打病人頭部,全程無意 識喪失,現病人右手腕最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故到院就醫,入急診評估……A:協助醫師診視、協助填寫家 暴通報單」等語,概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亦自陳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從而,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至謝○○、○○○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 固均表示拒絕作證,惟衡以謝○○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 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媳婦,渠等基於該等親密親屬關係而拒絕 證言,無非係基於人倫秩序之考量,自不能以謝○○、○○○拒 絕作證乙節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 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59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4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見犯罪事實一 第4-6行)。 二、茲【更正為】:「竟基於家庭暴力《普通》傷害犯意,以徒手 毆打甲○○,《使甲○○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5-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駿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駿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駿與余美娟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調解離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周良駿於112年9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因私自查看余美娟之行動 電話,認余美娟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余美娟(周良駿所涉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並將本案套房上鎖,不准余美娟離去 ,亦不歸還其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將余美娟私行拘禁在 本案套房內,嗣於翌(17)日7時48分方同意帶同余美娟至 同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就診,惟要求其需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而受傷。 迨余美娟於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取回行動電話,而於同日 8時14分先向該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表示係騎電動自行車自 摔受傷,後於8時40分單獨進入該醫院放射檢查室時,向放 射師表示係遭家暴,而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協助進行通報,方 恢復行動自由,總計遭私行拘禁約達11小時。 二、案經余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美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周良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 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 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 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 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依其職權 依據民眾報案暨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報案暨回報內容製作而 成之紀錄文書,且衡之製作該報案紀錄單之公務員係於執勤 時接聽民眾或其他單位來電報案或回報時,始作成該報案紀 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之首揭規定,該報案紀錄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 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含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係告訴人 至該醫院就診後之診斷結果及嗣後診療、護理過程所為之記 載,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 之處,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過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拿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搶手機,他拉我的褲子,後來他可能太用力向後仰撞倒地板,我聽到聲響很大,我問他要不要看醫生,他說不用,我拿藥膏幫他擦,後來我睡覺到一半感覺他在用手機,又聽到碰一聲,他從廁所門口摔倒,隔天早上我問他怎麼樣,他沒講什麼話,我說要載他去醫院我們就去醫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雖已離婚,但時有復合跟同居,112年9月16日9時11分兩人同住本案套房時,被告的手機來電,告訴人接聽後稱是女的且未再出聲,而懷疑被告有外遇而鬧情緒、不高興,被告為安撫告訴人情緒,載其至宜蘭旅遊及購物,傍晚返回本案套房過夜,當天晚上被告發現告訴人欲拿被告手機查看,被告便拿回自己手機,告訴人要來搶被告手機並拉扯被告內褲,過程中告訴人不慎自己向後跌倒撞到床尾的地板,被告拿藥膏給告訴人塗抹,嗣後睡到一半,被告發現告訴人還在滑手機,後來又聽到聲音發現告訴人在廁所門口跌倒,告訴人並無表示要離開,被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搶走告訴人手機。翌日7時48至49分餘,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套房,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三總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自行向醫生表示係騎車摔傷,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急診可能需要做一些檢查會耗費時間,要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汽車開回至告訴人工作處所停放,且被告原已計畫要到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故依告訴人所囑停放汽車,再去診所就醫,被告於離開三軍總醫院前並無看到警察過來,也不知告訴人報警,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要謊稱騎車跌傷。參被告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12年9月17日前後走出大樓要過馬路至對面停車格取車之監視器畫面,兩人牽手過馬路,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由被告開車駛離,兩人互動自然,告訴人未有因遭施暴或妨礙自由而畏懼退縮之情。況兩人斯時已離開小套房走到公用道路上,如告訴人曾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告係走在前方,告訴人此時大可反方向離去或呼救,然告訴人卻跟在被告身後,與被告牽手過馬路去搭車,則是否確曾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實屬可疑。再參告訴人之個人差假查詢頁面,告訴人填寫9月18日請病假之事由係「9/17車禍」,而其在9月17日上午就醫時即已報警自稱9月16日遭家暴而由警方受理在案,則其事後填寫9月18日病假事由時,被告並無在其旁邊,告訴人所為與常情有違,則其是否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即非無疑。112年9月16日晚上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小套房內,並無他人在場,小套房內亦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當天19時17分至20時55分間,曾以其手機發話、密集收訊息,可徵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所有內容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成民事和解,又告訴人說被告一個晚上斷斷續續的打,被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私行拘禁的犯意,本件應該為公訴不受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夫,11 2年9月15日他找我求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之後到他內湖 公司樓上套房休息,同年月16日他說想去宜蘭買蛋糕,我就 跟他去,回內湖之後20、21時許,他不願意跟我一起回板橋 ,我說我自己回去,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槌我的頭部, 用腳踢我的身體,他搶走我的手機、逼我講密碼,手機內如 果我有跟其他男性朋友聯繫對話,他就會爆怒打我,中間打 打停停,我有叫他不要打我,但他沒因此罷手,當時我口吐 鮮血,叫他帶我去醫院,他不願意,軟禁我,不讓我跟外界 聯繫,我當時要離開,他就把我拉住,開始打我,一直到半 夜,他陸續都有打我,我有用手護住我的頭,我雙手也有受 傷,到天亮,我們兩個幾乎都沒睡,因為他怕我逃走,同年 月17日7、8時許,我拜託他帶我去看醫生,他要我跟醫生說 我是自己騎車跌倒的,才要帶我去看醫生,我當時只能配合 他,我就到內湖三總醫院看急診,我趁做X光、被告沒辦法 進來時,跟裡面的工作人員求援說我是被家暴,我就用被告 還給我的手機報警,手機是被告在前往醫院路上還在是在醫 院還我的。被告發現有警察出現時,就開著我的車跑走,我 在醫院馬上打電話給他,警察有聽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 「你是不是報警」,我請他把車開回來還我,他就掛我電話 ,我看完診就去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被打全身傷,我 請假三個禮拜,沒辦法工作等語(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二)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6日晚間與告訴人同宿在本案套房,並於翌日7時48分搭載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後先行駕駛告訴人之車輛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8時14分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昨天騎電動自行車(無安全帽)自摔,撞到頭頭暈想吐、右腰痛」,後於同日8時40分,在急照室檢查時向放射師表示自己的傷是先生打的,經護理師通報主治醫師知悉,現協助行家暴通報;於同日9時15分,PGY醫師、護理師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觀察告訴人身上傷口,告訴人十分恐慌,表示不敢與被告見面,並經該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雙頰處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腰挫傷、左右手背、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同日9時11分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19分到場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3年2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0692號函暨病歷、台北市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在本案套房將房門上鎖,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前開傷勢,顯然有意讓告訴人在這段期間於驚懼下不敢、乃至無從對外求援,亦無法任意離去,否則,何以告訴人須至三軍總醫院X光室、被告不在場時,方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求救?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拘禁在本案套房,行動電話遭被告掌控、斷絕其與外界聯絡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遍及 頭部、頸部、腰部、四肢,顯難認係自行在室內跌倒所致; 告訴人證稱其行動電話遭被告拿走之期間為112年9月16日20 、21時許至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路途中或在該醫院內,縱告 訴人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顯示於112年9月16日19時 17分至20時55分間有發話、密集收訊息之紀錄,亦與告訴人 之指述並無矛盾。又告訴人為女子,其力氣、反抗能力均較 被告小,其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從本案套房前往停車處時 ,亦距離被告不遠,且其方經被告痛毆、控制對外聯絡之行 動電話,甚於被告在場時向醫護人員謊稱係騎車自摔,足見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未自行離去或呼救,係受被告上開強暴之 手段以致不敢輕舉妄動,要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調取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 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前配偶關係,業據 二人供述明確(偵卷第40頁、第46頁),其等均為修正前、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 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 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基於前述犯意,自112年9月16日21時起至翌日8時40分 許,以前述不法方式,拘禁告訴人長達11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私行拘禁罪予以論 科,且如前述,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屬誤會 ,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 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彼 此間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於 本次僅因細故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在本案套房,手段激 烈,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權利之行使,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否認犯行,然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865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審 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向士林 地檢署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偵卷第139頁),上載 「告訴人於此撤回傷害告訴,且因本案係因雙方誤解所致, 現已澄清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周良駿有關本案之其他一切刑事 責任」等語,另到庭陳述:被告說我說謊,完全不覺得自己 有錯,我之前已經有很多次對他撤回告訴,也試著想要原諒 他,還是被他暴力相向,我撤回傷害告訴不代表原諒被告, 他有賠償我30萬元,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裡幫忙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及以腳踹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頰 部挫瘀傷、雙耳紅腫挫瘀傷、左頸下挫傷、後頸挫傷、右後 腰挫傷、左右手臂、左手掌、左右手肘、右上臂及左膝瘀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 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 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 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 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 ,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 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並於11 3 年5月2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本案卷證係迄 至同年6月20日始由士林地檢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 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德113偵1329字第1 13903597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訴卷第3頁至第 7頁),惟告訴人前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於同 年5月29日由士林地檢署收受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 狀在卷可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顯係於檢察官偵查 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之後檢察 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此部分在 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 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訴-57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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