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樂福量販店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惠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109年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109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2列「告訴人李培淦」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 培淦」、第4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告徐惠玲(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培淦(下稱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第40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 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天仁茗賞高 山烏龍茶1罐及女內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均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有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徐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惠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其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苗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 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天仁茗賞高山烏龍茶1 罐及女內褲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5元),得手後將前述 物品放置在其肚子之部位並用衣服掩蓋夾帶離開,正欲離去之 際,經該店安全課課長李培淦例行性清查監視器而發覺,乃 將徐惠玲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物件(業 已發還李培淦具領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   刑。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店家員工李培淦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至被告自警詢伊始乃至本署偵訊止雖未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應訊,然已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活 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憑,人別資料確認 無誤,應無冒名之虞,自無庸令被告再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查明人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6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圓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圓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圓祐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進化店內,因在非顧 客休息用餐區食用餅乾遭店員告訴人湯子毅制止,因而心生 怨恨,復於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攜帶辣椒水返回上 址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前胸、雙上肢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圓祐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但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 判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子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于杰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照片1張、臺 中市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 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 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 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 卷第25頁),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僅有「臉部、 前胸、雙上肢疼痛」之情形。然所謂「臉部、前胸、雙上 肢疼痛」,並非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亦非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277 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結果,且傷害罪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故本案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告訴人是 否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 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430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單一意思決 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不法使用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林 瑋承國民身分證詐欺告訴人程淑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並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偵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調院偵卷第2、5、6頁),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2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 偽造之收款證明2張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 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82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直接返還原物,然被告已按照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55萬元,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亦凱自行去電聯繫程淑蓮,獲悉程淑蓮有意出售其所有 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超商(保華門市),向程淑蓮自稱為「林瑋承」會計師 對之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然須 先提供現金作帳陳報國稅局,待作帳完畢便即歸還云云,且 為取信於程淑蓮,乃向程淑蓮出示渠事先以電腦修圖軟體偽 造「林瑋承」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至程淑蓮所持用之手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致程淑蓮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鄭亦凱之建議,於113年1月17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蘆洲 店,以其信用卡刷付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家電 商品,而藉此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換取現金82萬元,並當場將該筆現金交付鄭亦凱,鄭亦凱則 於詐欺得手後,再自行以「林瑋承」名義出具偽造之「收款 證明」交付程淑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瑋承。嗣因程淑 蓮多次向鄭亦凱要求簽約未果,鄭亦凱亦藉故拖延不願返還 上開現金,程淑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即趁鄭亦凱於11 3年1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再次與程淑蓮在上開超商內見 面,欲提供「買賣服務合約書」予程淑蓮簽立時,當場以現 行犯將鄭亦凱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程淑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淑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察照片)、收款證明書照片、 買賣服務合約書、查獲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偽造之「林瑋承」國民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3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627-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陳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3、16982、260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暱稱「小賢」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手工作,並 與「小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6 日11時許,乙○○依「小賢」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內,將內有追蹤器1枚、三菱日 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據2張、牛皮紙袋數個、橡皮筋1包等物之 背包交予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林彥 廷」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丙○○收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予丙○○而行 使之,乙○○則在旁監控該2人面交過程,並持續監控「林彥 廷」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建成路83巷口之怡然園,待「 林彥廷」將前揭面交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始離開現 場,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東區一匹狼」(又暱稱「卡比獸」)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東 區一匹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戊○○即依「東區一匹狼」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並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偽造文書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後戊○○抽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後,再 將剩餘款項攜至「東區一匹狼」指定地點丟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案件中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及附表一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共同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 署押之行為,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 私文書後由「林彥廷」持以行使,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分 別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各自負責監控、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小賢」、「林彥廷」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東區一匹狼」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於本案宣判前未繳回 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⑵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顯然漠視他 人財產權及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並造成本案之告訴人等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又被告乙○○擔任監控手,被告戊○○擔任面交車手,固均非 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被告2人之行為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 人所為均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被告 乙○○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惟被告2人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 、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戊○○尚有其 他案件待執行,認為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 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戊○○之款項,已經被告戊○○丟包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乙○○則自始未接觸告訴人丙 ○○交付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2人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 項的1%,本案實際上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 、90頁)。堪認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5000元(計算式:20萬 元×1%=2000元、30萬元×1%=3000元、50萬元×1%=5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分別 係供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監控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 112年12月6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家樂福量販店靠近建成路圓桌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偵16233卷第97頁)。 ⑷豐原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99至10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30934號鑑定書(偵16233卷第160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戊○○ 112年12月12日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停車場內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子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6233卷第103頁)。 ⑷牌號BJW-8397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105至113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與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智Sty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1月9日1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2卷第31至32頁)。 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16982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982卷第49至53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2年12月7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199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199卷第51至52頁)。 ⑶告訴人丁○○所拍攝被告戊○○112年12月7日面交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5頁)。 ⑷BMO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2年12月6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署押 偵16233卷第97頁 2 112年12月12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王子豪」署押 偵16233卷第103頁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 偵16982卷第47頁 4 BMO現儲憑證收據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之印文 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收據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據沒收。

2024-11-14

TCDM-113-金訴-2731-20241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王振宇 阮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3號、第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6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第402號、110年度偵字第6835 號、第27909號、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午○○、壬○○(另經本院拘提及通緝中)為同屬通訊軟 體群組暱稱「死小鬼第二季」內之成員,且與綽號「海龍」 之賴嘉笙為朋友關係,因賴嘉笙入監服刑,賴嘉笙之小弟少 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即改聽從丙○○之指示,於108年7 月17日前某日,少年范○楷詢問丙○○是否有得以賺錢之工作 ,丙○○明知午○○、壬○○係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將少年范○楷介紹予午○○、壬○○,幫助少年范○楷、午 ○○、壬○○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 二、甲○○與少年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明知少年俞○係接到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欲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騎車搭 載少年俞○前往取走詐欺贓款及上繳予A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少年俞○及A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 三、戊○○、辰○○、子○○(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受他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 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辰○○擔任車手頭,指示下游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己或戊○○、子○○,戊 ○○則將欲擔任車手之少年謝○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謝○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予子○○、 辰○○;其等即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丑○○佯裝為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戊○○就此冒用公務員名義實 施詐欺之手法知情),謊稱丑○○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 案,需將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 ,提領45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某處,向丑○○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 交,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戊○○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訴卷三第326至327頁),分別與證人即共犯俞○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嘉義警局警卷第138至140頁,嘉義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70號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 共犯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110年 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他1192卷】卷第57至59頁,本院原訴 卷三第192至201頁)、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證人即共犯謝○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77卷一第391至396頁,他1192卷 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 77卷一第407至411頁,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相符,就犯罪 事實二,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己 ○○放置款項之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 第276號卷第41至4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第111至 115、117至127、129、131至145頁),就犯罪事實三,並有 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少連偵377卷一第501、503、507至51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介紹少年范○楷給A詐欺集團,我認識這個少年, 但是不知道他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午○○、壬○○在詐 欺集團云云,惟查,證人范○楷於108年8月28日偵訊中證稱 :加入A詐欺集團係在中壢藍天撞球場遇到綽號「壞壞」之 男子,本名壬○○,時間是7月中旬,當時我們一起打撞球, 我問他有無工作可做,他就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6365號卷二第7頁),於110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於108年4月開始因為已經畢業的高中學長「阿晨」說要介 紹竹聯幫信堂的哥哥「海龍」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認「海龍 」當哥哥,有一次出去喝酒的時候「海龍」介紹信堂的大哥 「黑肥」給我認識,因為我跟「海龍」沒多久,他就因為詐 欺案被抓去關,後來「黑肥」有聯絡我,我之後就改跟「黑 肥」,108年7月因為我缺錢,我就問「黑肥」有沒有工作可 以賺錢,「黑肥」推薦「壞壞」的微信給我,之後隔幾天, 「壞壞」約我去吃飯,當天還有「壞壞」的朋友「偉偉」在 場,「壞壞」說我們是跟「黑肥」,所以找我們做這個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講電話去面交拿錢或拿丟包的錢,「黑肥」 應該知道「壞壞」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介紹我參與車手工作, 因為他們都是一起的,我知道他們都有做詐欺,我擔任車手 工作後還有跟「黑肥」聯絡,竹聯幫信堂的聚會「壞壞」會 叫我一起去,通常現場還會有狐狸、黑肥、偉偉、壞壞,「 死小鬼第二季」是信堂的群組,莎拉嘿呦就是黑肥,對話內 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稱偵18623卷】第346至 350頁)可能是「壞壞」或「偉偉」跟他們講我被關的事情 ,內容中莎拉嘿呦稱「那是我放給他的」是我前面有說,我 是跟黑肥的,詐欺工作就是黑肥把我介紹給壞壞等語(見偵 18623卷第351至354頁),並於110年9月24日偵訊中稱:110 年9月8日警詢與108年8月28日偵訊,前者屬實,之前偵訊因 為害怕,所以沒有完全說實話,我當時問「黑肥」有沒有什 麼工作可以賺錢,我認為他應該會推薦詐欺工作,「黑肥」 說要幫我找,後來就推薦「壞壞」等語(見偵18623卷第387 至391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說「黑肥」介 紹我認識壬○○,我一直都說是朋友介紹,是國中學長「阿誠 」吳宇晨介紹,偵訊時我有指認丙○○是「黑肥」,「死小鬼 第二季」群組中暱稱莎拉嘿呦是「黑肥」,我知道丙○○,但 連朋友都不算等語,然核對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 時稱:我認識范○楷,我是介紹給壬○○,因為他當時還在當 兵,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就把范○楷介紹給 壬○○,「死小鬼第二季」群組中的「莎拉嘿呦」是我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丙○○確實認識少年 范○楷,且有將范○楷介紹予壬○○,就此介紹過程核與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又觀諸前揭扣案之共犯乙○○ 手機內「死小鬼第二季」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如下:   『「莎拉嘿呦」:跟壞壞的年輕人是那幾個。    「(三把火圖示)」:雞雞小勳、聖凱。    「文子」:部分似乎都在進修。    「傑」:聖凱應該會去跟阿晨了吧。    「(三把火圖示)」:2個在關。    「莎拉嘿呦」:叫壞壞在躲。    「名字好難想」:那個年輕人是跟壞壞的年輕人?    「莎拉嘿呦」:那是我放給他的。』等內容,且被告丙○   ○亦坦承該暱稱為其使用,益徵證人范○楷係由被告丙○○   介紹予「壞壞」壬○○,且被告丙○○對於群組內之人包含   「壞壞」壬○○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並有人在監執行之情形   均知之甚詳,亦與證人與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丙○○談論   情形相符,況證人於偵訊中即已提及中間介紹人「阿晨」,   並明確陳述其與「阿晨」、「海龍」、「黑肥」即被告丙○   ○間層層介紹認識之經過,均足認證人范○楷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實在,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   證述,應係臨訟礙於被告丙○○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   告丙○○之證述,不足採信,亦堪認被告丙○○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事由。  ⒉經查,以本案而言,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被告甲○○、戊○○所犯洗錢罪,均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戊○○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 修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 犯罪事實三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 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 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 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曾因參與犯 罪組織,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該案中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鼎力,自由」、 「小寶」等人組成,與B詐欺集團係由辰○○等人組成不同, 就參與B詐欺集團部分,未曾經提起公訴,足認本案起訴被 告戊○○參與B詐欺集團之犯行屬最先繫屬之案件,並應就本 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 明。  ㈣被告丙○○、甲○○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幫助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范○楷、俞○為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及戊○○所犯,雖均未論及涉 犯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戊○○經起訴、本院認定 之加重詐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戊○○與辰○○、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丙○○係以一介紹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丙○○、甲○○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幫助少年犯罪,均應依前開規 定,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丙○○、甲○○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 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其參與之群組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將少年介紹予其內成員,幫助其參 與詐欺犯行,無異助長詐欺風氣,行為時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而被告甲○○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 紀錄,對於詐欺正犯之犯行當有所認識,明知少年俞○受詐 欺集團指示,竟仍以搭載其前往之方式助其完成詐欺工作, 另被告戊○○前已涉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仍加入B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工作,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8頁)暨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他人招募,於108年11月28日前 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即B詐欺集團),被 告丙○○擔任車手頭工作,指示下游車手依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體微信內之指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在上繳予己,嗣戊○○ 將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少年謝○祐、謝○鴻介紹予子○○,子 ○○再將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辰○○,辰○○再報告被告丙○○ ,嗣被告丙○○、辰○○、子○○、戊○○即與少年謝○祐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 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丑○○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謊稱告訴人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案,需將 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提領45 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 某處,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交。因 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祐、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 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77卷一第501、 503、507至511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都在 洗腎、掛急診,所以不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所指之 人我只認識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辰○○固於110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是黑肥(本名丙○○) 才是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08年11月28日打FACETIME給我 說有車手拚錢,要我出面處理,因為戊○○是子○○介紹給丙○○ 的,我沒有指揮詐欺部分,是丙○○跟大陸機房在處理的,丙 ○○詐欺的下手是寅○○,當初戊○○是丙○○找我處理,說他們是 同一個詐欺集團,就我所知最上手是丙○○,他負責和大陸機 房接頭,在下來是寅○○,之後才是介紹人子○○、戊○○等語( 見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子○ ○把戊○○介紹給丙○○等語(見他1192卷第57至58頁),然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這個案子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參 加,之前我的案子他是指揮,這條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 之前有案子他是跟大陸聯繫,我沒有跟丙○○工作過,我在法 院曾經提到我是把人介紹給丙○○,因為丙○○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戊○○就把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我,我就把謝○祐、 謝○鴻、戊○○的FACETIME傳給丙○○之事為實在,我不知道丙○ ○有沒有參與,2位謝姓少年負責領錢,領完後先交給戊○○, 應該是再轉交給我,從頭到尾丙○○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只 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做車手,其他都沒有參與到, 我警詢中的意思是只有把人介紹給丙○○,不是說丙○○負責指 揮詐欺,應該是大陸機房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9 2至201頁),可知辰○○於警詢、偵訊所稱被告丙○○係上手, 顯有誤將其他詐欺犯行與本案對告訴人丑○○所為詐欺行為混 淆之虞,則其所稱將謝○祐、謝○鴻之聯繫方式轉知被告丙○○ ,是否確與本案告訴人丑○○遭詐欺一事有關,已有疑義。  ⑵又互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108年11月26日蚊子(即子 ○○)以FACETIME聯繫我說叫我找2個想賺錢的人給他,明天 有任務即詐欺車手,所以我就透過朋友找了謝○鴻、謝○祐2 人,然後蚊子就叫謝○鴻、謝○祐去指定地點停放的機車上拿 取車資及人頭電話卡,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 下稱他1507卷】第113至121頁),證人謝○祐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跟謝○鴻都沒有工作,謝○鴻介紹我認識戊○○,之後 阮跟我說去外縣市幫忙跑腿拿東西就有錢拿,之後要做事時 阮會用微信跟我們聯絡,是他本人的聲音,戊○○會先聯絡我 們並推一帳號叫我們加,該帳號聲音很像是辰○○,在吳樹禹 家,當時辰○○一直罵,問我們為何拖那麼久不交錢,我聽過 辰○○的聲音、見過他1次,因為時間很近所以能判斷等語( 見他1192卷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偵訊中證稱:我把 謝○祐介紹給戊○○,隔2天謝○祐就開始幫阮工作,後來謝○祐 說工作缺人問我能否幫忙拿東西,說是幫阮做的,後來我把 錢拿給謝○祐,再一起去他朋友家把錢交給上手,錢交給辰○ ○等語(見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益徵本案無論實際取款 車手謝○祐、上手即被告戊○○在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丑○○犯行 中,被告丙○○確實未與其等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丙○○有何 指揮或參與行為。  ⑶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負責把戊○○介紹給 辰○○,車手應該是戊○○介紹的,我不認識丙○○,有聽過「黑 肥」,不知道本名,在庭的被告丙○○好像不是我知道的「黑 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亦可知前揭證 述與辰○○所證其將被告戊○○介紹予被告丙○○乙節相左,實難 僅憑證人辰○○之證述逕認被告丙○○確有以招募車手及擔任指 揮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告訴人丑○○所提出受詐欺及領款 、交付款項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B詐欺集 團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 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及車手 贓款流向 1 庚○○ 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債務糾紛遭限制自由,需依指示交付金錢。 90萬元 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少年張○勳出面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在交付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9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9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2 卯○○ 108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少年張○勳、范○楷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第三信用合作社對面之花圃,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將20萬元、50萬元,一併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7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 3 丁○○ 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50萬元 少年黃○勇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嘉義噴水雞肉飯旁向內,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3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前變電箱上方,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 4 己○○ 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告訴人之子因替人作保,遭融資公司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張○勳依指示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高中側門旁,自稱為融資工指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少年張○勳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少年俞○臨時找甲○○騎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取走2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巳○○ 108年7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徐○翔於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證人林鴻任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城隍廟前之金爐旁,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持往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附近與少年范○楷會合,並將20萬元交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於同日下午5時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2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6 辛○○ 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5萬元 少年俞○、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中正路與中興街口轉角花盆處,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15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將15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付予午○○。 7 未○○ 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9萬元 少年范○楷、張○勳、劉○霖於108年7月31日,由張○勳騎乘機車搭載范○楷、劉○霖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28巷內、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巷內,張○勳負責監視告訴人,范○楷則拿取告訴人放置該2處之8萬5,000元、10萬5,000元後,交付予劉○霖。 少年張○勳於108年7月31日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霖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量販店,由劉○霖將19萬元放置該量販店廁所內,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19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

2024-11-14

TYDM-111-原訴-94-20241114-4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82 號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9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10號、112年度偵字第29 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41號、112年 度偵字第3314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112年度偵字第3471 4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4樓遊戲區,趁丙○○不備之 際,徒手竊取其已結帳並放置於手推車上的統一肉燥麵1袋 (5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壬○○)。  ㈢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徒手竊取己○○置於該處之水冷扇1個,得手後將之放在 手推車上隨即離開。嗣因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 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戊○○發現遭 竊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戊○○), 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電線桿旁,徒手竊取少年甲○○(00年0月間生,姓名詳 卷)停放該處之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已發還甲○○)。    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遙控車1台、藍芽喇叭1 個與行李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丁○○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遙控車1台、行 李箱1個(已發還丁○○)。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4前,徒手竊取庚○○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12年9月3日上午7時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高雄建興店」地下1樓停車場,見辛○○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發動電 門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3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5 30元(已發還辛○○)。   ㈨於112年9月4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癸○○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癸○○),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己○○、甲○○、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拿走告訴人丙○○、壬○○、己○○、甲○○、丁○○、辛○○、 被害人戊○○、庚○○、癸○○等人之所有物後離去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以為沒有人要的才撿走 ,不是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行為人照片與被告照片比對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現場與 贓物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是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以為沒有人 要的,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 的意思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丙○○、壬○○、己○○、甲○○ 、丁○○、辛○○、被害人戊○○、庚○○、癸○○等人均係以物品 遭竊報案,且渠等於警詢中亦均明確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前 揭物品均係遭竊而非遺失物,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亦 已坦承竊盜犯行,固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及被害 人失竊物品是遺失或棄置不要之物,甚或是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 告提起上訴辯詞空洞而無法查驗真假,與幽靈抗辯無異, 而前揭失竊物品或扣得之物件分屬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 ,數量甚多,僅憑拾獲即可取得前揭物品,顯有違常情, 故前揭物品均為遭竊而非遺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 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固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竊 取之腳踏車雖係少年甲○○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 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 得知該車是何人所有,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告訴人甲○○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㈧、㈨所示竊得之財物、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 人,又已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己○○ 所受損失,是其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說明 並為沒收或追徵與否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2頁),惟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丙○○之事證。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3頁)。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3頁)。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21頁)。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白色公路腳踏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5頁)。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㈥卷第20頁);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之事證。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庚○○之事證。。 8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安全帽1頂及現金530元,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㈧卷第12頁)。 9 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㈨卷第13頁)。

2024-10-28

KSDM-113-簡上-23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JOE MUNN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JOE MUNN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WONG   JOE MUN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怡靜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40號函檢送本案信用卡開卡等 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 JOE MU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祖文)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 嗣已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調解成立,惟被告目前並無資 力可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是自己一個人住、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被害人同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 卡,惟該卡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掛失停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73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盜刷卡而分別取得售價( 新臺幣)3萬4178元之機票、1580元之商品,固分屬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發卡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持卡所屬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然其 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在我 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 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WONG JOE MUN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WONG JOE MUN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WONG JOE MUN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WONG JOE MUNN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JOE MUNN(以下以中文名黃祖文稱之)前與邱怡靜係 男女朋友,黃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邱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處,趁邱怡靜未注意之際,竊取邱怡靜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0826,其餘卡號詳卷)得手。 二、黃祖文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外網站「AI RPAZ」,以新臺幣(下同)3萬4178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前 往奧克蘭來回機票,並於付款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邱怡靜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 上開機票費用。黃祖文再利用與邱怡靜碰面之機會,自邱怡 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動態密碼(OTP)簡訊後,即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 網路「AIRPAZ」以行使之,致使該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 為而同意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 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怡靜、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三、黃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購買不詳商品共1580元,並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 付予黃祖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嗣邱怡靜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得知本案信用 卡有上述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怡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網消費機票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問邱怡靜可不可以幫我買機票,她有同意,因為這是大筆金額,通常銀行會通知或者要認證,她不可能不知情。家樂福的監視影像很模糊,邱怡靜可能曾給我使用信用卡,現在卡片不在我這邊等語。 ㈡ 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下落不明,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致電銀行,表示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㈣ 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機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06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98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信用卡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筆交易。 ⒉行為人購買臺北到奧克蘭來回機票,姓名為Mr.Joemunn Wong,與被告姓名相同,佐證係被告上網消費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之事實。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5號函。 本案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除上述2筆爭議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二、經查,告訴人陳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 則稱倘無授權,何以能在線上交易,雙方各執乙詞。經詢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行人員稱線上交易有使用OTP密碼, 簡訊應係傳送至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該門號迄今仍為 告訴人使用,不知被告如何得知此密碼。對此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前開信用卡有無失竊或借人使用?)不見了, 具體時間不確定,我有推敲,因為在WONG JOE MUNN來歸還 我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就有收到銀行寄給我的消費通知, 但我沒有收電子郵件的習慣,是等到11月份看到電子郵件才 報案」、「(線上購買機票的那筆交易,需要通過簡訊驗證 ,被告如何通過簡訊認證?)被告到我家還鑰匙的時候,被 告可能趁機拿我的手機偷看,我沒有一直待在手機旁邊」、 「(但本案的兩筆交易不是在同一日?)可能是被告看完我 的手機取得驗證碼線上消費後,再把卡片帶到南部」等語, 已試圖為合理解釋。相對於此,被告除堅稱告訴人授權線上 交易外,針對何人持卡在實體店面消費乙事,或稱監視影像 模糊,無法辨識(告訴人已明確指認為被告),或稱可能曾 使用本案信用卡,惟未能交待卡片去向,所述模糊不清,亦 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審酌雙方當時感情生變(告訴人稱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分手),被告亦自承雙方已有感情糾紛, 甚難想像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末 查,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距本案2筆交易時間 甚近,期間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平時未授權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綜合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 可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4

TCDM-113-簡-1932-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裴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三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裴祐與許○○、劉○○、秦○○(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其等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為保護處分確定)為 朋友關係。緣李佳憲與林晉寬有不明嫌隙,因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倡議報復而首謀,該 不詳之人即聯繫馬裴祐告知此事,馬裴祐邀集劉○○,劉○○再 邀集許○○、秦○○,其等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依該不詳之 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廠牌:納 智捷,下稱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自新 北市蘆洲區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李佳憲再於同日16時許,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廠牌:保時捷凱燕,下 稱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與馬裴祐、許 ○○、劉○○、秦○○會合,李佳憲到達北濱公園後,從黑色凱燕 汽車下車、進入白色納智捷汽車內,先交付酬勞新臺幣(下 同)17萬5,000元予馬裴祐。其後,馬裴祐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許○○、劉○○、秦○○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馬裴祐將上開款項留下其中5,000元後,在 上址超商內,將其餘17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英凱)之帳戶(下稱 本案B帳戶)內。嗣李佳憲傳送林晉寬之照片予馬裴祐,並 告知林晉寬之位置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蝦水道餐廳 」後,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至「蝦水道餐廳」旁等候。而馬裴 祐接獲李佳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白色 納智捷汽車帶同許○○、劉○○、秦○○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餐 廳內,見林晉寬在上開餐廳內,即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棍棒、西瓜刀,朝林晉寬毆打、揮砍,致林晉寬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 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多 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 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頭皮切割傷等傷害 。嗣馬裴祐與許○○、劉○○、秦○○即駕車逃逸,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李佳憲會合,李佳憲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該空地,由該不 詳之人再交付酬勞17萬5,000元予馬裴祐,馬裴祐收受上開 酬勞後,即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返回 新北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院卷一第135、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 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裴祐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49頁、 院卷一第256、338-339、462頁、院卷三第269頁、院卷四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吉警 偵字第11000003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7-140頁)、證人 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 第47-53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少 連偵4卷一〉第369-372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二第157-192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警卷一第55-65頁、少連偵4卷一第145-149頁、少連偵4 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三第75-9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6-71頁、 少連偵4卷一第249-252頁、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 四第64-91頁)、證人丁林宗男、陳思吟、鄭如琇、葛銓汶 、駱貞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3-195、196-198、201- 202、207-209、211-2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20-33、141、217-228、229- 232、237-240、242-267、268頁、院卷一第410-420、48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馬裴祐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 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 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然此情 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一第14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一第137頁),且有告訴人 現場受傷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一 第248、250、256、268頁),是告訴人當日確實亦受有上開 傷勢,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勢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裴祐與許○○、劉○○、秦○○(以下合稱同 案少年3人)分別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馬裴祐 自承當時係「對手腳」、「往手腳」等情,認被告馬裴祐有 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被告馬裴 祐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衝入餐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很短,且 為胡亂攻擊、亂揮亂砍,其等如果有要使告訴人受到重傷的 犯意,應可輕易達成,從其等行進時間、方式及結果觀之, 應該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 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 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 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 、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以為裁 判之基礎。   ⒉被告馬裴祐於偵查中自承:李佳憲跟我說「對手腳、教訓一 下就好」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6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講好就是對手腳,不能對要 害等語(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偵查時 證稱:(開保時捷的人)說稍微修理一下,往手腳等語(少 連偵4卷一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教訓告 訴人,我們認為就是要打告訴人等語(院卷三第86頁)。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並無重傷 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其等僅係受他人指示教訓、修理一下 告訴人,彼此間亦特別言明「對手腳」就好,自難認其等有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 是被告馬裴祐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 果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⒊參以其他在場之人之證述:證人陳思吟於警詢證稱:我有親 眼目睹全程,那4個人進門就砍,速度很快,砍完之後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一第197頁);證人葛銓汶於警詢證稱:4名 男子一看到告訴人就打,持續約15秒後便離開等語(警卷一 第208頁);證人駱貞至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就在告訴人旁 邊,對方衝進來只對告訴人下手,過程大概只有15秒,過程 很快速等語(警卷一第212頁)。又告訴人遭受攻擊後至送 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之過程中均意識清楚,有花蓮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為憑(警卷一第268頁),復觀諸前揭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一第1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集中於要害部位,尚非極其嚴重難治之傷害,亦未毀敗 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 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雖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告訴人時間甚短、 僅15秒左右,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離去,亦據當時在場之上 開證人證述在卷,倘被告馬裴祐等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 此罷手而離去,可見被告馬裴祐辯稱其等只是要修理一下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被告馬裴祐等人攻擊過程 、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其等有使告訴人 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⒋從而,就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 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尚難認其等係 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馬裴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 馬裴祐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 馬裴祐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裴祐在主觀 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   ㈣訊據被告李佳憲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至北濱公園 與被告馬裴祐等人見面,有到統一超商、蝦水道餐廳,案發 後也有至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 秩序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遊戲認識一位叫「EVEN翔」之人 ,他稱花蓮有朋友辦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我算是地陪, 我沒有提供兇器、也沒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如果我買 兇傷人,我何必自己出現,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必要花錢 請人去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憲辯護:被告李 佳憲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存在,沒有犯罪動機。與告訴 人有糾紛之人係徐子臻,告訴人被砍傷應與徐子臻有關,教 唆馬裴祐與同案少年之人應係詹英凱,與李佳憲無關。李佳 憲若真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何須使自身暴露於監視器下,還 大辣辣拿現金給馬裴祐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 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憲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前往花蓮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人, 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 認識李佳憲。是「詹英凱」跟我說花蓮這裡有人會給35萬元 ,要我們去修理人,109年4月9日我去蘆洲牽車後載同案少 年3人到花蓮,汽車(白色納智捷汽車)跟刀械都是「詹英 凱」安排的,從蘆洲出發時當日犯案的刀子、棍棒、帽子就 在車上了。途中「詹英凱」透過微信推薦我加一個好友,暱 稱是英文(下稱該微信英文名之人),我與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聯繫,該微信英文名之人跟我們講到北濱公園,到了之後 我們等了一下,那輛車(黑色凱燕汽車)就來了,然後李佳 憲就上我們的車,李佳憲上車時,同案少年3人都在車上, 我只看到李佳憲一人下車。李佳憲上車時說有一次喝酒被一 群人揍,要求我們幫他出氣,我看到李佳憲那時眼睛有瘀青 ,然後他就拿17萬5,000元給我,說剩下的錢等事情處理完 後再給,當時沒有約好如何給。我們之後到超商(統一超商 統軒門市),李佳憲開的車也有跟著,就停在我們前面,「 詹英凱」叫我把錢匯給他,我留下5,000元用來加油吃飯, 把其餘17萬元匯給「詹英凱」。李佳憲雖然沒有說他就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但我覺得就是他,因為是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透過微信約我來北濱公園,來的人是李佳憲,不是他還是 誰。黑色凱燕汽車一路上帶著我們,之後有離開,然後又回 來帶著我們走,該微信英文名之人透過該微信帳號告訴我, 這個地點是他們會出現的地方,要我們注意一下,是李佳憲 的聲音透過該微信英文名帳號通話告訴我。後來我們先去網 咖、再到第二間超商,最後是蝦水道餐廳。蝦水道餐廳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指示的,對方傳地址、告訴人的照片給我, 我們先叫許○○下車去確認,之後才下手。當時也有看到黑色 凱燕汽車到現場(蝦水道餐廳)。我們打完人後,該微信英 文名之人叫我們去家樂福,對方車子(黑色凱燕汽車)來的 時候下來3個人,李佳憲有介紹其中一位是他父親,沒有介 紹另一位是誰,之後該位李佳憲稱是其父親之人交付錢(17 萬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三第5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4月9日我有跟馬 裴祐、劉○○、秦○○來花蓮尋仇。馬裴祐的朋友傳訊息跟他說 對象在蝦水道餐廳,馬裴祐拿照片給我們看,我查看確認尋 仇對象在餐廳內,就跟其他3人說,我們一起下車,拿放在 腳踏板的西瓜刀、馬裴祐拿出後車廂的棒球棍進去餐廳等語 (警卷一第47-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北濱時李佳 憲有上我搭的這台車(白色納智捷汽車),我不清楚他上車 講了什麼,但他眼睛腫腫的,好像受傷。我知道是要尋仇, 應該是馬裴祐有給我看照片,我還有先下去看有沒有這個人 。離開蝦水道餐廳後,有去家樂福附近空地跟什麼憲的見面 ,對方應該是開黑色凱燕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跟他見面,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這件事跟「詹英凱」有沒有關係等語( 院卷二第158-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到花蓮後先到一個公園,對方開黑色凱燕過來, 我不記得在公園發生什麼,但之後馬裴祐就開車跟著該黑色 汽車走。到第一間超商時有人來加我微信,那個人眼睛有瘀 青。當晚進去蝦水道餐廳打人前,馬裴祐有拿告訴人的照片 給我們看,當時要打的人只有告訴人。我們打完人後有去一 個空地,另外有一台黑色汽車來,我們這車只有馬裴祐下車 ,事後我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放東西進去。 我不知道這件事是誰找馬裴祐幫忙的,不知道跟「詹英凱」 有什麼關係等語(院卷三第78-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都在睡覺,印象中在公園有 一個男子上我們的車,他臉上有傷,眼睛有瘀青等語(院卷 四第69、74頁)。  ⑶被告李佳憲就其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曾乘坐家中黑色凱燕 汽車前往北濱公園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會合, 其後與渠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統軒門市,於被告馬裴祐及同 案少年3人於蝦水道餐廳傷害告訴人時,被告李佳憲人在蝦 水道餐廳旁停車抽菸,嗣亦前往家樂福附近空地與被告馬裴 祐等人碰面乙節坦承不諱(吉警偵字第1100005156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1-23、25-35頁、少連偵4卷二第237-240、287 -291頁),且其亦供稱其於案發時因先前遭人毆傷而左眼受 傷黑青出血(警卷二第33頁),亦有其當時受傷照片在卷足 佐(警卷二第149頁),此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 證述均一致而屬實,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李佳憲在同案 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 渠等在北濱公園會合,被告李佳憲更曾坐上被告馬裴祐駕駛 之白色納智捷汽車與之談話,嗣於同案被告馬裴祐到統一超 商統軒門市存款、到蝦水道餐廳犯案、犯案後到家樂福旁空 地會合等過程,被告李佳憲均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在旁,幾乎 是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全部 過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均非花蓮人,渠等遠 從新北市前往花蓮,在花蓮大部分時間也只有跟著被告李佳 憲使用之黑色凱燕汽車活動,且於犯案後隨即駕車返回新北 市,顯然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來花蓮的目的就是要教 訓告訴人,而從上開過程觀之,若非係被告李佳憲提議要求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報復告訴人,被告李佳憲何需從 被告馬裴祐來花蓮後隨即與之接洽、在蝦水道餐廳附近監看 本案犯案過程、更於案發後被告馬裴祐離開花蓮前與之再相 約碰面,是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被告李佳憲傳送告訴人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告 訴人之位置在蝦水道餐廳乙節,亦堪採信。準此,被告李佳 憲應係提議實行本案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堪以認 定。  ⑷又被告李佳憲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會合、上白色納 智捷汽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會面後,被告馬裴祐即前往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將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 至本案B帳戶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5頁、院卷一第410 -420、486頁),是同案被告馬裴祐所稱被告李佳憲於北濱 公園上車時先給17萬5,000元,其留下5,000元後,將其餘17 萬元匯到本案B帳戶乙節,亦有所據,堪以信實,益徵本案 應係被告李佳憲倡議策畫甚明。而被告李佳憲於離開蝦水道 餐廳後,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在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碰面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許○○、劉○○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李佳憲所不爭執,而證人馬裴祐於偵訊及審理 時始終證稱:其事後到家樂福附近空地時還有拿到17萬5,00 0元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院卷三第65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前面的 置物箱放東西進去等語(院卷三第90頁),堪認證人馬裴祐 所稱其事後拿到後酬17萬5,000元,亦非子虛。惟該後酬17 萬5,000元部分,同案被告馬裴祐並未證稱係被告李佳憲所 交付,亦難認確係同案被告李三郎所交付(詳後述),故本 院僅能認定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此外,同 案被告馬裴祐在來花蓮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佳憲,且同案 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收受被告李佳憲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後,將其中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隨即又轉入 「詹英凱」名下之本案B帳戶,是同案被告馬裴祐供稱其係 透過另一成年人與被告李佳憲聯繫始會前往花蓮參與本案乙 節,應非子虛,惟該人是否為「詹英凱」,僅有同案被告馬 裴祐單一供述,其他同案少年均未供稱「詹英凱」參與本案 ,又證人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本院實無法單憑同案被告馬裴祐之供述及其將酬金匯 入戶名為「詹英凱」之帳戶,即遽認「詹英凱」參與本案, 附此敘明。  ⑸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憲係犯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惟教唆犯係行為人並無自己犯 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 ,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 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 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本案被告李佳憲係為實現自己犯 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應為共 謀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佳憲係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 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對於渠等係攜帶兇器公然聚眾 施強暴,亦應知之甚詳。又卷內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李佳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亦不 得遽認被告李佳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應認被告李佳憲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⒊被告李佳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李佳憲固辯稱:是暱稱「EVEN翔」之人稱他花蓮有朋友 辦活動、要給朋友驚喜,要我幫忙帶路,說會給我8萬元。 「EVEN翔」說他朋友來花蓮會到北濱跟我會合,所以我才到 北濱,那是我第1次見到馬裴祐,我車上還有另一個馬裴祐 的朋友(不是那三位少年),我不知道「EVEN翔」是誰。「 EVEN翔」說帶他們到指定的地方,中間去了幾個地方,最後 到蝦水道餐廳,馬裴祐等4人也開車到蝦水道餐廳門口後下 車,我聽到東西破掉的聲音,當下我很緊張,但我車上那個 人說沒我的事,叫我載他去家樂福,我到的時候,馬裴祐等 4人已經在那邊了,我想跟他們拿「EVEN翔」答應給我的錢 ,但他們就拿刀、棍棒、槍出來恐嚇我,後來坐我車的人就 搭他們的車離開了等語。被告李佳憲固稱係「EVEN翔」要給 朋友驚喜、要其幫忙帶路云云,惟被告李佳憲始終說不出「 EVEN翔」究竟要辦什麼活動、活動內容究竟是什麼(少連偵 4卷第290頁),甚至連當天在場之人何人係「EVEN翔」都不 知道,則是否確有被告李佳憲所稱暱稱「EVEN翔」之人,顯 非無疑。又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稱其國小六年級後就住在臺 北,對於花蓮的路並不熟等語(少連偵4卷第289頁),被告 李佳憲既然對於花蓮的路不熟,要如何幫「EVEN翔」帶路? 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要找路透過手機網路搜尋即可,何需 要找連花蓮的路都不熟悉的被告李佳憲帶路,益徵被告李佳 憲所稱要幫忙帶路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李佳憲後來改 稱係因對方都沒有網路、需要其分享網路云云,然被告李佳 憲並不否認其與對方路上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少連偵4卷 二第290頁),既然對方途中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佳憲聯 繫,顯見其等都有網路可以使用,是被告李佳憲辯稱係因對 方沒有網路云云,亦非事實。  ⑵至被告李佳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所謂犯 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 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 機。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 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 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 ,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 機。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 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 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 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 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 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 告李佳憲以其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⑶從而,被告李佳憲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裴祐、李佳憲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佳憲因與告訴人間不明嫌隙 ,首倡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邀集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許○○、劉○○、秦○○ 前往花蓮毆傷告訴人,該當於「首謀」。  ㈡是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攜帶兇 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及其等辯護人 當庭辯論(院卷四第171-17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 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 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 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 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就被告 李佳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參與不同犯罪 型態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部分,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 ,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被告李佳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馬裴祐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佳憲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馬裴祐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一同於案發時 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逞兇,並已實際使用上開兇器造成 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李佳憲為首謀亦知 悉上情,其等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 劉○○、秦○○共犯本案,而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加重其 刑。惟被告馬裴祐部分,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 時(109年4月9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 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 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許○○、劉○○、秦○○共犯本件犯行,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佳憲部分,其堅稱不知道同案少 年3人係未成年人等語(院卷四第176頁),參以案發時係被 告李佳憲與同案少年3人首次見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李佳憲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劉○○、秦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李佳憲 之認定,自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爭端,首謀聚集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 劉○○、秦○○前往花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下本案;被告馬 裴祐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人之邀,即與同案少年 許○○、劉○○、秦○○到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李佳憲 於案發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馬裴祐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7-32 、35-36頁);參以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被告馬裴祐坦承 犯行,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李佳憲、馬裴祐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⒉被告馬裴祐於案發前自被告李佳憲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 部分,被告馬裴祐已轉匯17萬元至本案B帳戶予不詳之人, 僅留下5,000元,業如前述;於案發後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部分,被告馬裴祐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分給同案少年,但應該是有 ,我不會自己獨吞等語(院卷三第65-66頁),而證人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幾天有拿到1萬元,我想那應 該就是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78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回臺北後,馬裴祐有拿2萬5,000元給我,我忘記有 沒有轉交給別人等語(院卷三第89頁);證人秦○○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沒印象有拿到錢等語(院卷四第84頁),本 院依前開證據,採有利於被告馬裴祐之認定,即扣除其轉匯 他人之17萬元、交給許○○及劉○○之1萬元、2萬5,000元,其 餘14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17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14萬5,000元),核屬被告馬裴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裴 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馬裴祐雖辯稱其將犯罪所得均轉交他人、僅分到幾萬 元云云(院卷三第65頁),惟被告馬裴祐起初係供稱其將報 酬全部花完(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且除上開轉匯他人及 交付同案少年之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馬裴祐確有將其 餘報酬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馬裴祐辯稱其將其餘犯罪所得亦 轉交他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 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為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同案少年3人至花蓮後,被告李佳憲、李三郎駕駛 黑色凱燕汽車於同日16時許在北濱公園與被告馬裴祐、同案 少年3人會合,被告李佳憲於同日21時許,指示告訴人之位 置在蝦水道餐廳,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獲指示後, 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見告訴人在上開餐廳內, 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追打、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告訴人經送醫後,其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未遂。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於行兇後駕車逃逸,其後 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被告李佳憲、李三郎 會合,被告李佳憲、李三郎給付告訴人酬勞17萬5,000元。 因認被告李三郎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 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共犯之自白倘先 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三郎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9日有與其子即同案被 告李佳憲共同前往北濱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剛好兒子帶我跟太太出去走走,晚上我人在家,事 後沒有去家樂福,也沒有給馬裴祐酬勞等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三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三郎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李三郎於109年4月9日4時許,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 案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北濱公園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 惟依證人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北濱公園後,只 有李佳憲一人下車走到我們車上等語(院卷三第56頁);證 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北濱公園會合後,我沒有 看到除了李佳憲以外的人,只有李佳憲從車上下來等語(院 卷二第176頁);證人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有 一個臉上有傷的人上我們的車等語(院卷四第73-7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在北濱公園時,僅有同案被告李 佳憲一人上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觸,是縱 使被告李三郎當時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案被告李佳憲一 同前往北濱公園,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三郎涉犯本案。  ㈡又證人馬裴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家樂福後,有個自稱 李佳憲父親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 憲有介紹那是他父親,對方沒有否認等語(院卷一第301頁 、院卷三第64頁)。惟就此部分,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印象在家樂福看到李三郎等語(院卷二第177頁 ),且證人劉○○、秦○○亦未證稱其等於家樂福看到被告李三 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三郎於案發後曾一同至家 樂福量販店附近空地會合並交付報酬予同案被告馬裴祐乙節 ,僅有共同被告馬裴祐一人之供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共同被告馬裴祐之上開所述而認定被告李三郎確有參與 本案犯行。揆以前揭說明,證人馬裴祐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縱渠不利於被告李三郎之證述內容先後大致相符,惟仍屬於 自白之範疇,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李三郎論罪之唯一證據,是 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馬裴 祐之自白,遽為被告李三郎有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李三郎就被訴事實 涉犯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經 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指述內容之其他 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案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三郎有何教唆重傷未遂、加 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三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0-訴-194-202410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喩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品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現今快遞 、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 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 ,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 轉交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TG)暱稱「老風」之人要求代為領取及轉寄包裹,工作內容 極為簡單,卻能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得或所用之帳戶資料等物,竟仍基於縱利用轉 寄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依「老風」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指定置物櫃, 拿取裝有王偉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偵辦中)所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即再依「老風」指示前去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空 軍一號安定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陳仁強、李宥萱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仁強、李 宥萱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品喩之自白(金訴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強、李宥萱之證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報案資料。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法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 卷第40頁)。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 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 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幫助詐欺集團收取、郵寄本案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本案帳戶非被告申辦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陳仁強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仁強,並對之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帳號設定云云,致陳仁強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2萬10元 113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 李宥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網路買家、超商客服人員聯繫李宥萱,並對之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權限云云,致李宥萱陷於錯誤,遂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萬7988元 113年4月21日21時9分許

2024-10-16

TNDM-113-金簡-492-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