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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于季宏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吳世賢 達陸.希霸 林玉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季 宏以被告吳世賢、達陸.希霸、林玉卿(下合稱被告3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892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該處 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件 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方式, 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再利用與聲請人間 之資訊落差,刻意隱瞞挪用隊費為被告吳世賢額外指導費之 用途,令聲請人陷於「後援會收取費用符合法規」、「繳納 款項將全數用於球隊隊員身上」之錯誤,而每月繳交隊費,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下稱興福國中)設有棒球隊(下稱本 案棒球隊),該棒球隊隊員之家長先前自發成立後援會(下 稱本案後援會),並同意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會 費,作為本案棒球隊各項後勤與相關費用支出之用,而被告 達陸.希霸、林玉卿則於110年9月起分別擔任本案後援會之 會長、會計之職,並延續先前每月收受會費之制度;被告吳 世賢於102年8月1日起擔任本案棒球隊之專任運動教練,負 責推動本案棒球隊選手培訓等事項,但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 包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因興福國 中人力不足,被告吳世賢長期兼負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 宿舍管理等事務;於110年9月間,本案後援會多數成員考量 被告吳世賢及其他教練常自費資助家境弱勢球員,且於夜間 進行球隊訓練,更擔任宿舍舍監職務,在宿舍內監督、陪伴 球員,遂決議以「夜間輔助訓練」及「宿舍管理費」(下合 稱本案報酬)等名義,從本案後援會之會費支付總教練即被 告吳世賢每月2萬元、其他助理教練每月1萬元,並於110年1 0月起至112年6月止,依上開決議按月給付被告吳世賢2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91至193頁、第211 至213頁、第227至231頁、第365至369頁),並有興福國中學 生家長會110學年度棒球隊基金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本 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21份、興福國中112年5月16日 北市興中學字第1126003262號函、112年8月25日北市興中學 字第1126005628號函暨其附件、興福國中棒球隊家長後援會 夜間輔助訓練暨協助宿舍管理(棒球)教練簽到及訓練月份紀 錄表、興福國中棒球隊宿舍管理辦法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7 至41頁、第77至95頁、第291至311頁、第381至389頁、第39 7至419頁、第462至467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自稱:於我110年7月繳第1筆月費之前,我致電與吳世 賢聯繫,吳世賢跟我說有一個2,000元月費,我詢問是否有 包含小孩練習衣等服裝及相關瑣事,當時吳世賢並未告知費 用用途及如何支出,之後我就按月交錢,但我不清楚收費的 人是學校還是教練,其他家長都交錢,我也就跟著交錢,當 時助理教練程志華把我加入後援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語 (見他卷第364至365頁)。又本案後援會係於110年9月間決 議給付本案報酬,業認定如上,則被告吳世賢與聲請人上開 電話聯繫中未提及本案報酬,核屬正常,要不能因此認被告 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聲請人既早已加入本案後援會Line群組,且依聲請人所提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成員高達68人(見 他卷第109頁),則聲請人若對於本案後援會是否強制家長 均需參加,以及所繳費用之收取對象、費用用途、是否為強 制繳納等情存疑,則可於該群組內提問、確認,然聲請人閉 口未詢,選擇在己身不了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會費之具體 運作情形,盲目跟隨本案棒球隊其他球員家長參與本案後援 會並繳納會費,要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致聲 請人陷於何錯誤,而繳納本案後援會會費。  ㈣細觀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聲明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 「本人小孩在加入棒球隊時,即知悉有棒球隊後援會之存在 ,並同意繳交每月2,000元予後援會,作為提供球隊各項後 勤與相關花費支用」等旨(見他卷第291至311頁)。且在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中,被告達陸.希霸、家長范晉豪及暱稱 「小梅」之人均分別曾向聲請人表示「後援會不是什麼正式 的組織,是由熱心家長志工們共同參與來幫助球員」、「後 援會非正式組織,也跟學校沒有關係」、「後援會跟學校沒 有任何關係」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11頁、 第147頁、第153頁)。足見本案後援會確係由本案棒球隊隊 員家長自發性組成,且為助本案棒球隊及其隊員之發展,同 意每人按月繳款,供後援會依上開目的靈活運用,則該款項 並非本案棒球隊隊員加入球隊之必繳隊費,縱未繳納該款項 ,亦無礙加入球隊之資格,僅係無法享受本案後援會所提供 之資源及福利,此觀卷附同意書內容亦明(見他卷第314至34 7頁)。又本案後援會固混用「會費」、「隊費」等詞,然 此僅係一般人用語上之不謹慎,尚不影響該會成員所繳上開 款項之本質。聲請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 方式,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云云,顯係聲 請人誤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款項之意義,難認可採。至教 育部112年9月21日北市教政室字第112300689號函固認:被 告吳世賢違反教育部規定收取校隊費用之規定等語(見他卷 第645頁),然本院不受該函之拘束,仍得依卷證事證而為 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吳世賢固為本案棒球隊教練,然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包 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其長期處理 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事務等情,業認定如上, 則被告吳世賢顯為本案棒球隊隊員之棒球能力增進、身心發 展,額外處理其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而本案後援會衡 酌上情,決議給予被告吳世賢本案報酬,是本案報酬實際上 係被告吳世賢為本案棒球隊隊員提供一定勞務之對價,該款 項本質仍運用於本案棒球隊球員身上,要不能僅因被告吳世 賢具有教練身分,即能無視其約定工作範圍,認其理應日夜 不休負擔球隊隊員全部照顧、指導之責任。況給予本案報酬 乃係本案後援會成員之多數人決議,而非被告3人自行決定 ,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上開所稱,洵無 可採。 ㈥至聲請人固稱: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同意書均 為事後擬具,簽署該等文件之家長或係因被迫於被告吳世賢 掌握棒球隊出賽名單決定權而無奈簽名,或係對於收取費用 及支付額外指導費之合法性不關心,該等文件是否為簽署者 內心真意,有所疑義云云。惟聲明書、同意書僅係作為證明 簽署者真意之用,縱使書立於案發之後,仍無礙其證明力, 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簽署聲明書、同意書之家長內心 實際真意係反於聲請書、同意書內容乙節,聲請人上開所稱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5-02-26

TPDM-113-聲自-244-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5,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求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另於114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均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 本院程序終結前追加並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因婚 後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 請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鈞 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  ㈡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中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揮 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更忽 略甲○○手部之異位性皮膚炎,疏於陪同就醫,使未成年子女 甲○○因此等精神、肉體受虐之家庭暴力行為患有選擇性不語 症,且有拒絕就學之情事。而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疏 於照顧,於111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安全,將之 獨留在家,於112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之眼睛因病毒感染 而嚴重紅腫影響視力,相對人卻仍未陪同就醫,且未成年子 女乙○○亦曾目睹相對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更有甚者 ,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不但並未遵守兩造 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更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由上各情均可見 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已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又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仍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故參酌 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 暨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相 對人則從事汽車電子業,年收入達400至500萬元之譜,相對 人之經濟情況顯較聲請人寬裕,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每 月花費除就學、食品、衣物等生活費用外,未成年子女甲○○ 尚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學業補習,故生活費用應較一般未 成年子女為高,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請求 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㈣倘鈞院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尚無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封鎖一切通訊方式, 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度不友善,導致聲請人迄今無 法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前往相對 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114年之寒假、過年 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與乙○○會面,相對人如此不友善父母之 舉措,使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從順利履行,亦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過去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封鎖聲請 人並拒絕溝通,使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合作之情狀,並避免 未成年子女乙○○在兩造間面臨忠誠衝突,請求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案,將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乙○○所就讀之學校。至於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不反對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請鈞院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狀況,及其曾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且因此患有身心症狀之情節,酌定尊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聲請人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 養費各15,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 為亦已到期。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 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 意見(四)狀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同 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請求鈞院一併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案,亦可使用監督會面服 務以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之機會。未成年子女 乙○○自出生後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與學習皆屬穩定, 相對人亦無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現與相對人同住並且 有家族成員一同照顧,故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繼 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 利益,並且確保其生活之安定。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度婚字第 395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2名子女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未成年結婚、中學前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約定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方法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 兩造並同意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暫 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 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等 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 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原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 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等家庭暴力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甲○○ 之肉體、精神受虐,且未成年子女甲○○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 拒絕就學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受傷照片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暫時處分卷內甲○○於108 年2月至112年3月國小輔導紀錄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面談服務紀錄表及未成年子女甲○○於警詢及 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其 中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因選擇性不語症,多以「是」、「否」、「點頭」、「搖頭 」陳述意見,後經過引導方能自我陳述之情形,並評估聲請 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與執行能力,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適 應與身心健康需求為考量,並安排適切醫療資源與服務,無 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圖,尚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所提出之扶養費用尚屬合宜,聲請人各項能力合宜擔任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 月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期間,曾遭相對人實施肢體傷 害之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患有選擇性不 語症,並有拒絕就學之情況,堪認甲○○受有不當照顧且發生 身心議題,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之必要,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繼續受有不利 影響,害及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及成長。又衡以兩造離婚後信 任基礎低落,關係不佳,難以交流溝通或共同討論以尋得較 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自不適合繼續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 ,亦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知能,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有充 分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相對人對於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爭執, 本院並一併斟酌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詳 限閱卷)及其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經責打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有疏於照 顧、將其獨留在家或拖延乙○○就醫之情,且聲請人因相對人 不友善之舉措,迄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應認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 ,並以未成年子女乙○○被打、生病眼睛紅腫之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藥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照片為其論 據,然經相對人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即無故不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稱其 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可以按和解筆 錄探視,若欲探視可以傳簡訊告知等語,另同意聲請人可利 用學校午休時間或放學時間到校探視等語,固有家事調查報 告存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 人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而未得,且對於聲請人所 傳訊息,相對人亦未加置理,甚至數次未讀未回等情甚明, 且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曾向 訪視社工自承其早已封鎖聲請人,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等語, 堪認兩造現在實質上並無通暢之聯絡管道,可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況於本院訊問 時,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封鎖聲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 式,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再再 可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 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 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為 真,堪認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甚明。然本院審諸此等障礙尚 非不得透過本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加以緩和、排除,且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示改定親 權應斟酌之事項眾多,本院當應斟酌其餘一切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 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是憑相對人有前揭不友善父母之舉措,雖係判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但尚不足使本院立即形成 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之心證,合先 敘明。  ㈥又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 仁愛醫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等事證以觀 ,固可見得未成年子女乙○○曾於112年間因眼部疼痛至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及曾於111年間分別因跑步跌倒致手鈍傷及 因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有發燒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之事 實,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9月12日因手部鈍傷至仁愛醫 院就醫時,可見病歷上有相對人之簽名,足認相對人曾陪同 乙○○就醫之情,而子女成長期間,難免有身體不適、受傷、 患病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子女有此等就醫事實,即謂相對人 未善加照顧子女,且憑該等就醫病歷內容所載,本院亦無法 認定相對人確有拖延子女就醫不顧之情形。  ㈦再查,經本院囑託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 訪視結果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 ○○於訪視中表明無意做照顧者及住所之轉換,對於與相對人 同住或對相對人亦無負面的感受、想法,相對人與其之應對 平淡自然家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 情事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 之總結報告略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在家防中心追蹤期間,相 對人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對子女並無不當對待情形。 再就相對人對乙○○是否有疏忽照顧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將乙○○獨留家中、未帶乙○○就醫之狀況,然據乙○○之年齡及 自我照顧能力,並非不能獨自在家,且據相對人陳述,已有 處理乙○○身體不適狀況,乙○○亦不認為相對人對其有不照顧 情形。就本次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乙○○有不利情事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敘述之個人意願等一切情況後,認為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而兩造依107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節,尚屬無由,無從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人本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接其外出會面,並於週日19時前將乙○○送回住處,另得 於寒暑假、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此有上開 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 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 ○○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依前開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相對人同住,可見原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顯無法順利執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感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聯繫維持,長此以往,將使聲請人與乙○○關係 疏離陌生,並且令乙○○無法感受聲請人與其間母女感情之滋 潤,顯將害及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其孺慕之情 得到滿足,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已有害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改定,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當有理由,而 應准許。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親關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仍有高度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兩造互動之現狀及所提 方案等一切情狀,酌予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但因相對人前曾 數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受有身體、精 神受虐之創傷,且甲○○現仍有選擇性失語症、拒絕就學等身 心議題,亦如前述,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時,自應慮及此情,以免因相對人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反使甲○○再因身心壓力或恐懼而受 有二次創傷。爰參酌本件相對人仍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尚非全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應給予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以圖修復兩造間破裂親情 感之機會,暨未成年子女甲○○過往受暴經驗、身心及就學情 況、現即將滿14歲之年齡、兩造之互動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認應透過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有專業社工協助及 評估之情況下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較為妥 適,爰按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甲○○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存款約4、50 萬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年收入約4、500萬元等語,又112年 聲請人申報之所得為30萬1,351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 申報所得則為72萬1,250元,名下另有價值230萬3,239元之 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 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 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 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且相對人既自承其收入甚豐,應可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標準,併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甲 ○○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 費用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 擔等情節綜合衡量,並斟酌兩造間收入資力之差距,及聲請 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日常生活照顧之心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然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相對人仍係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業曾約定聲請人毋庸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 兩造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 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 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 往:  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乙○○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㈡會面式交往(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⒈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五18時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 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之兄弟姊妹) 前往子女乙○○之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子女乙○○外出,照顧至 週日19時,於當日1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乙○○之 住處。  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定不與農曆春節假期重疊之10日與乙 ○○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寒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 會面交往。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10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 2日之9時起至第11日之19時30分止,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 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 面交往末日19時30分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定20日與乙○○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且於暑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所載。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20日期間, 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21日19時30分止。  ⒋春節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三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20 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 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 往末日9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 平日部分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 其他會面交往。  ㈢前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所在地或相對人住 處者接乙○○會面,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聲請人應於出發日前30日告知相對人出境行程( 含旅遊國家、日期、住宿地點、國外聯繫方式),相對人則 應配合辦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簽證及其他證件 、授權書或出境所必要之文件,並應於出發日前14日交付予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配合。  ㈤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㈥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重大事故,如重病、住院 時,相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 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㈡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兩造亦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 行為。  ㈢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 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相對人得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 探視起,相對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相對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 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 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 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 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 16次。  ㈡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相對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聲請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相對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相對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 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8次。  ㈢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㈣除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及甲○○同意之前提下,例假日、國定假日,以電話、電 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 面式交往。  ㈤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⒈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 檢具文件為裁定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不清楚須具 備何項文件,請洽放心園),並自行負擔所生費用,且須依 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  ⒉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⒊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⒋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㈣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時,聲 請人應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聲 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 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 ,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2025-02-26

PCDV-113-家親聲-2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 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 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 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乙○○(0 00年0月0日生)、丁○○、戊○○(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然 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扶養義 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用,並 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用,故 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1年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元(111 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算式:30, 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5元)、自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元(計算式 :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775,332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10,721元( 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3人=710,7 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依前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 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 ,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 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 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 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 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 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 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 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 ,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 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 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 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 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 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 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 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 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 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 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 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 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 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 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 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 。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 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 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 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 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民法第 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丁○○、戊○○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 年0月0日生)、丁○○、戊○○(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胎), 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戶籍謄本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至61頁),且 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親聲卷第1 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 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 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 ,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 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 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 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 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現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7 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狀、未 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意願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會 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25

TPDV-113-婚-152-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 ○○之聲請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其餘由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5 月17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備位聲明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嗣於113年8月7日 撤回酌定親權聲明(見婚字卷二第233頁),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離婚聲明(見婚字卷二第324頁),僅單獨請求酌定與子 女會面交往,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即洪于涵 (00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2人均000年00月00日生 ),然相對人自109年7月28日離家迄今,未再對三名子女盡 扶養義務,至今三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為其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且因聲請人獨立負擔三名子女之全數生活費 用,並親自照顧、教養子女,實際付出遠超出1/2之扶養費 用,故認應以2/3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 至111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32,305元、32,305 元(111年以110年之數額計算),則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07,125元(計 算式:30,713元×2/3×5個月=102,375,102,375×3人=307,12 5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775,332 元(計算式:32,305元×2/3×12個月=258,444,258,444×3人 =775,332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應負擔7 10,721元(計算式:32,305×2/3×11個月=236,907,236,907 ×3人=710,721元),合計1,793,178元均由聲請人代墊,故 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希望依照本院112年家暫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行之。  ㈢聲明:  1.本聲請之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93,178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聲請人從事服飾店工作,相 對人則未有工作及積蓄,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相 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然此等費用實難支應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生活開銷,不足之部分,相 對人只能以借款、透支信用卡費等方式補足,是兩造分居時 ,相對人已負債累累,名下毫無任何積蓄財產,況且相對人 現無工作,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需扶養,經濟上仰 賴養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聲請人提出之扶養費請求。而相 對人雖欲返家探視、照顧兩造間三名子女,然均遭聲請人及 其家人妨礙,是相對人並非不欲以己力負擔扶養義務。假設 相對人仍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應以相對人與聲請人1比3之比 例計算為當。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設立豪偉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然該公司實為相對人胞兄所設 立,由相對人掛名擔任負責人,且相對人現已非掛名負責人 ,是該公司之設立、經營、收入等,均與相對人無涉。  ㈡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 做為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惟並非所有家庭均可依上 開標準作為依歸,仍需考量各家庭之收支狀況判斷,方符合 個案情況。依聲請人於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52號案件家事 調查官會談紀錄內容,其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則兩造 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約為每年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 個月),參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市政統計週報公布109年至11 1年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142.3萬元、143.1萬元、144.4萬 元,可知兩造同住時之家庭收支狀況與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 入相差甚巨,是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數額應予調 整。又參酌兩造家庭年收入60萬元與109年至111年間臺北市 家庭平均年收入暫以140萬元計算,則兩造家庭年收入與臺 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比例約為42.9%(計算式:60/140=0.000 000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109年至111年間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應為13,176元(計算式:30, 713元×42.9%=13,175.877,元以下四捨五入)、13,859元(計 算式:32,305元×42.9%=13,858.845)、13,859元(計算式:3 2,305元×42.9%=13,858.845),方符合兩造之家庭收支狀況 。況且,若以每人每月生活費用3萬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萬元,如何能支 應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以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109年至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3萬 餘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聲 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學費支出,花費 不斐,惟補習費用並非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亦非生活必要費 用,不應列入扶養費計算。  ㈢兩造自109年7間分居後,相對人欲與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 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均遭聲請人拒絕,爰依 民法第1089之1條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請求依113年度婚字第152號卷一第33頁之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于涵(00 0年0月0日生)、洪暐傑、洪鈺傑(均000年00月00日生,雙胞 胎),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戶 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5、53 至61頁),且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三名子女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照顧三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家親聲卷第168頁)。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於 109年至111年度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指明。而聲請人 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飾批發,每月收入5、6萬元 ,名下無房子、車子,存款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家親聲卷 第168、224頁);相對人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 作,月收入1到2萬元,需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王若真,名 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68、224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兩造109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如附表一聲請人、相對 人年所得欄所示(見家親聲卷第67至79頁)。綜上,本院審 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金額,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一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欄適 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 11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合計26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2×5月+19,000元×1/2×12月+20,000元× 1/2×11月=269,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9,000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 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 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關於相對人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三名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現與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現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8號、113年度家暫 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本院參酌兩造現 狀、未成年子女洪于涵、洪暐傑、洪鈺傑之意願及年齡、前 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洪于涵 、洪暐傑、洪鈺傑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之親情 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 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入所得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年所得 相對人年所得 聲請人請求每月每名子女金額 本院審酌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 所得收入 109年 1,716,591元 17,005元 30,713元 157,683元 207,206元 30,713×2/3=20,475元 18,000元    110年 1,732,126元 17,668元 32,305元 129,58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 19,000元   111年 1,752,411元 18,682元 33,730元 150,708元  0元 32,305×2/3=21,537元(以110年數額計) 20,000元   財產 無 無 附表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起6個月內):每月雙數週週六、週 日下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每月雙數週週六下 午1時30分,聲請人得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接未成年子女,並於翌(週日)下午7時前送回臺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㈡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 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對 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 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 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25

TPDV-112-家親聲-12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情侶關係,而告 訴人甲○○為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新公司)負 責人並以聘僱足球教練在新北市○○區000號2樓(下稱先鋒足 球教室)內教授兒童足球為業。嗣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關係生變,被告乙○○遂心生不滿,其 明知祐新公司所屬教練高博亮前雖曾於111年5月2日罹患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簡稱新冠肺炎),然於111 年5月12日已痊癒並經快篩後體內病毒呈陰性反應,竟仍意 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謗及損害告訴人甲○○信用之犯意,於 111年5月14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先鋒足 球教室內,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喧嘩之 方式表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 使在場之多數家長、學員產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祐新公司 及先鋒足球教室為求於疫情期間持續販售課程、鼓勵學員消 費課程以營利而罔顧家長、學員身體健康此不良形象,藉此 誹謗告訴人甲○○並損害其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高博亮、劉浩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翻拍照 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與先鋒足球教室學 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高博亮於112年5月12日傳送與告訴人之快篩陰性照片 及高博亮於112年5月14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那天去現 場說有教練確診還上課,臉書帳號「黃小芬」也不是我,當 時高博亮那段期間確實有確診,我沒有說當天教練確診還來 上課,我說最近這個月有,當時高博亮確實有傳確診的快篩 給我,我只是陳述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 50分許,跑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先鋒足球教室在現場 講說我們的上課教練確診,請大家離開,現場的教練跟相關 人員都沒有確診,5月14日當時在足球教室現場有10位等語 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第276頁),並有證人劉浩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5月14日有 在先鋒足球教室上課,被告進來後大聲說有教練確診,我當 時沒有確診,心裡就想是怎麼回事,就回辦公室打電話給總 教練即告訴人,當天我跟高博亮一起上課。被告一進來門口 ,她跟我的距離大概是我跟檢察官的距離,被告在門口就直 接說出來,旁邊沒有站人,因為家長會站在更裡面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是依證 人劉浩賢上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是經證 人劉浩賢撥打電話告知當天被告到場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並 未親自見聞其指訴被告有在上揭時、地,聲稱教練確診等情 節,且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5月14日到教室來 的狀況,我當時在教足球,被告進來突然說下課了下課了等 語,證人高博亮又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當天有無大聲說有人 確診或是疫情的事?證人高博亮證稱:我有看見LINE群組在 討論有人確診的事,但當天被告就是進教室說下課了等語, 再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如證人劉浩賢說被告有進來大聲說有 教練確診等語?證人劉浩賢證稱: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得 被告有說下課了、下課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 查卷二第71頁),是證人劉浩賢與高博亮就被告當時是否有 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一節,亦有不符,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浩賢上揭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是否有 告訴人所指訴當天到場大聲宣稱有教練確診等節,容非無疑 。  ㈡再查,依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貼文與下方網友回覆之 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9 頁),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等內容,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為 被告即為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之使用人,況告訴人告訴 被告以臉書網站帳號「黃小芬」刊登貼文等事實,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二第111頁至 第117頁),自無從以上揭貼文及網友回覆之內容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主文參照)。依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大誠」 與先鋒足球教室學員家長「小菱」、「Peggy沛雯」等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學員家長「ricky浚銘」傳送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45666號偵查卷一第31 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在上揭對話紀錄中向學員家長說 明關於教練確診而停課等事宜,再經由學員家長將上揭內容 轉傳予告訴人,固有提及有教練確診仍授課等情,然該等訊 息內容,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 地,以向在場正在上課之多數家長、學員大聲喧嘩之方式表 示:「有教練確診,下課了,下課了」等不實內容,自無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證人高博亮確實於111年5月14日 上午8時9分許,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予被告,此有被告與高 博亮間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56 66號偵查卷一第131頁),又證人高博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質以:你轉陰性後有無跟被告說自己已經陰性了等語,證人 高博亮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6 66號偵查卷二第72頁),是被告辯稱當時確實有教練確診一 節,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傳送上揭訊息予學員家長,有何 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意,且於111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嚴峻,不僅國內衛生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 安、人人自危,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 集體健康有關之事項,難認與公益無涉,是被告前開行為, 毋寧僅係將其透過高博亮傳送快篩陽性之照片而知悉教練確 診等事實,於疫情嚴重而具一定「時效性」及「公益性」的 情況下,為言論之表達而已,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 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依前開說 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2-易-155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黃琮柏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家長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事實尚未明瞭,應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3

TNDV-113-訴-979-20250213-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靖薇 被上訴人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確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判決已有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   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訪問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被 上訴人所為「就是他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被上訴 人稱「我覺得這個老師需要休息,他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 …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 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 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 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 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 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一線做教學的工作」、「 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 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部分」等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並非其親見或實際經歷,而係出自在幼兒園內之家 長會聽聞其他家長轉述,自行臆測而發表,足以令他人認上 訴人係不適任之教師,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又系爭譯文通篇 並無被上訴人敘明誹謗上訴人任何「具體事實」之內容,被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 述眼見耳聞之己身」,為其臨訟卸責之詞,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名譽甚為明確,故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法令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同法第286條規定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及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 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與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幼 兒園內之家長會聽聞其他家長所聲稱」不同;且上訴人已於 原審爭執系爭譯文與錄音檔究否相符,原審自應調閱當時被 上訴人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故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 ,已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中1元自上訴人原審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9,999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審 酌之事實,及爭執系爭譯文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而係 事實審法院之證據取捨與評價,並非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内容有所表明,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於上訴狀内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 上訴自非合法。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時,為訴之追加,惟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嗣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1元提起上訴外,另擴 張請求前揭1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99,999元本金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請求 部分均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184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286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然其真意無非 係就系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自行臆測、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抗辯與系爭譯文內容是否相符等事實,及系爭譯 文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 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4-小上-2-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曾于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甲○○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TCDV-113-家親聲-495-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 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基礎事實均相 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抗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 3年6月13日經以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 自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 未達成約定。 (二)自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多由聲請人單獨照顧, 對聲請人依附甚深。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相當穩定,聲請人曾 向銀行申請信貸,業已清償完畢。   (三)聲請人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自承會抽菸,且住家環境為坑洞較多、地面不平整的 三合院,未成年子女行走跑跳時,容易摔倒。聲請人則不菸 不酒,且住家為地面相對平整的獨棟透天厝,聲請人希冀未 成年子女能於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平安成長。  ⒉相對人每月約有10天需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聲請人則下 午4點即可下班,有更多時間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陪伴處理課業及打理生活。縱使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仍 無法取代相對人之角色,未成年子女尚須父母親自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與課業。  ⒊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分居前,常與相對人之母親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理念產生諸多爭執,顯見相對人之母親與聲請人 才是真正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並非相對人。  ⒋倘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容易 在會面交往上受到相對人之刁難,且相對人目前亦常拒絕讓 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上有彈性調整之機會,致聲 請人擔心往後會受到相對人阻撓,無法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   ⑴於113年11月7日法院開庭時,經鈞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 始願意向聲請人透露未成年子女現就讀之幼稚園名稱與地 址,且相對人亦無主動向聲請人提及未成年子女將要參與 學校運動會,使聲請人難以提前規劃時間,陪伴、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活動。   ⑵相對人於訪視報告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稱自己會想念未成年子女們,但其 不會去找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打算等未成年子女們長大 ,想來找相對人時再來與相對人見面等語,顯見相對人將 其與聲請人間之恨意,置於其對2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之上 。證明相對人毫無意願與聲請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 。   ⑶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更表示: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們進行過夜探視等語。而在訪視單位亦認:相對人 規劃給聲請人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等語。   ⑷是以,聲請人希望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且聲請人亦將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重,確保相對人能 有彈性地履行其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雖由聲請人為單獨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扶養費之金額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名子女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給付。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月薪38,000元,存款 約300,000元,無負債。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希望每個月雙數週(週次以每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 六下午5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 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再由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另外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 動會、家長會,相對人可以前一週通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給付方式:匯款至聲請人 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之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之抗辯: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係 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起居、扶養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過往 慣居地亦以相對人住家為主,是相對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 物質上的需要,是基於「適應性原則」,自以相對人之監護 能力較聲請人為佳。 (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 母、姊姊同住,彼此感情融洽,親屬支援極佳。 (三)聲請人除於兩造婚姻期間與他人發生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 外,甚至在開車載著二名上開未成年子女同時,仍毫不避諱 與第三者談論性行為之過程,未顧慮是否影響子女身心,顯 見聲請人對教養子女並無正確觀念而潛藏風險,恐不利子女 身心正常發展。又聲請人經常有不當教養子女之情況,諸如 告訴子女「爸爸死掉了(台語)」,叫子女直呼祖母姓名「陳 秋足(台語)」及「秋足撞牆(台語)」,告訴子女「阿嬤死掉 了(台語)」等,且對未成年子女缺乏耐性,經常大聲責罵, 不適合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四)據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而考量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 元及兩造經濟能力,請求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扶養費各10,000元,應屬適當。 (二)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員,月薪34,000元,無負債,存款 約400,000元,無不動產。 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外上開未成年子女學 校有任何活動例如運動會、家長會,相對人也會在前一週通 知聲請人。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全部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包含本聲請、 反聲請):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 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6 月13日以本院113年婚字第282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 是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 達成約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所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 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疾病之徵狀, 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部分,原告(指聲請人、 下同)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指相對人、下同)則擔任技師, 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點餘裕;另兩造皆稱有支持系統 能協助經濟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事宜。綜上所述,本會衡量 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工作時間為早 上7點至下午4點,每週三、日休;另被告工作時間則在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有時會加班至晚間8點半才下班。另兩造皆 稱有支持系統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在稱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們合理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 造皆規劃未來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時,讓 未成年子女們繼續居住其現住所內,而觀察原告此住所白天 採光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之房間環境屬 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跟附近建物相 鄰,住所附近商家較少,離鬧區約7至8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另觀察被告住所內部採光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們居 住之房間環境尚屬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三合院建築 ,住所附近商家少,離鬧區約8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 通。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未來 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 ,兩造皆希望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 本會認為原告規劃給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方式雖尚屬合 理,惟被告規劃給原告之會面方式較有限制,且現階段原告 雖尚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稱被告都不讓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們出門,對此被告也坦承其有所考量,故未同意讓 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會面,另被告也稱原告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被告方的不好,訪視時原告也稱不信任被告,因此 若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其就不願支付扶養費等語,故 評估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尚未就學 ,而未來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就讀東園托兒所、東園國 小和溪南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至少能有大學學歷 ,自認自己的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另被 告則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后里幼兒園、育英國小和后里國 中,被告並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升學意願,且自認自己的 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 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 兩造教育計劃應尚未有不妥之處。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現年2歲,已具備基本語言 能力,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心情愉悅,並無異常行 為表現,衣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們仍屬年幼,故本會社工僅能簡單與未成年子女們互 動一下便結束訪視,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未成年子女們表示 :『我們3歲了,我們現在沒有上學,而阿嬤會用飯給我們吃 ,晚上姊姊跟阿公一起睡覺、妹妹則跟爸爸一起睡覺』」等 語。「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兩造外觀、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未成年子 女們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相關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考量過往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照 顧未成年子女們頻率似較被告多一點,但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們又與被告同住,過往慣居地似以被告家為主,故會認為兩 造在「主要照顧者原則」及「適應性原則」各具優勢,又兩 造現階段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顯待提升,故建請鈞院再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或在請兩造參與相關善意父母課程後,自為 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歸屬」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8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均3歲 ,經到場陳述其等意願及其等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 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而 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衣 著整齊,外露之肌膚並無明顯傷痕,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 兩造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 之處,且與兩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相對人及 其家人之依附較深,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 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 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 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 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 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 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 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 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而兩造其餘相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而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乙節,然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 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應屬兩造共同婚姻生活所生之糾葛、 怨懟所致,然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 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兩造現已能順利完整 進行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 筆錄參照)甚明,故應堪認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七)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徵之兩造仍共同生活時 ,雖係聲請人負擔較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聲請人已離 家多時,且經與相對人離婚,未再居住在原住處,未成年子 女現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亦即 原主要照顧者角色,已隨聲請人離去而更易,現主要照顧者 應為相對人及其家人,且該生活地,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 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生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 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 結果(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與其家人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 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 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 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 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包含本聲請、反聲請):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上開未成年 子女日後隨相對人生活,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 雖已與相對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相對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 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當年度消費 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 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 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 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 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 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 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38,000元, 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438,311元、109年給付總額4 52,625元、110年給付總額393,652元、111年給付總額312,4 77元、112年給付總額463,407元;相對人從事機械加工技術 員,月薪34,000元,其名下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277,200 元、109年給付總額288,21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 111年給付總額302,400元、112年給付總額316,80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82號民事卷宗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 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114 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 16,077元,及聲請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亦有一定 支出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 20,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聲請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 當。 (五)從而,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對 造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同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 協力時,聲請人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下午5 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6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6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6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11

TCDV-113-家親聲-943-2025021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丁○○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 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抗告人照 顧並同住,兒子丁○○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 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該探 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 。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相對人 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 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 使乙○○、丁○○之親權,但相對人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 友善溝通,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困難。兩造前揭 親權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改定必要。  2、相對人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 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致抗告人欲與 兒子丁○○為會面,亦須聯絡相對人之母。此隔代教養,因 相對人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致兒童丁○○有發音不正、 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 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相對人之 母對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姐弟間之差別待遇, 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 前種種均可見由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 對丁○○有不利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 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 縱相對人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相 對人之姊承擔,其曾塗改相對人之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 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相對人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 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依相對 人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子女丁○○ 接受隔代教養。  3、相對人曾表示女兒乙○○與抗告人之母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 抗告人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 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相對人任之,顯有阻撓抗告人 行使女兒乙○○親權。相對人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 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 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 ,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抗告人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 母忠誠歸屬兩難。相對人曾多次單方取消抗告人與兒子丁 ○○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 抗告人,阻撓抗告人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抗告人參 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 相對人未本於友善態度與抗告人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 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 僅2歲的兒子丁○○,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 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 亦曾隱瞞抗告人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4、綜上情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觀抗告人 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 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抗告人 親自照顧成長,抗告人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 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 名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5、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 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得按如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方式探視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 ○○、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相對人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3、相對人得依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時間與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 (抗告人照顧女兒乙○○並同住,相對人照顧兒子丁○○並同住 ),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 ,則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認無理由,亦無從一併裁定 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 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約定(下稱原協議),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因探視方案長期手足分離,亦 造成抗告人對於子女生活安排,例如:戶籍更動、生活教 育規劃、健康醫療安排等事項,窒礙難行,而相對人無心 親自照顧子女,將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 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應將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去曾有不願意協助會面交接或阻撓探視 之行為,且相對人無法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抗告人溝通,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屢對抗告人有負面 評價等舉止,無形間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確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行為,諸如:強令乙○○凌晨入睡,且半夜攜同 乙○○管理娃娃機至凌晨5點,嗣威脅乙○○拿掉智慧型手錶 以避免留存熬夜之相關紀錄;相對人亦曾逼迫未成年子女 拍攝不實影片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其行為應改善或 調整時,相對人仍不願導正其教育、照顧方式,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明顯欠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轉達不實,後期常態不撰擬交 接記事本,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法友善溝通,實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培養乙 ○○、丁○○間手足情感聯繫,且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亦造成 抗告人無法及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安排;再者, 相對人無意改變丁○○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忽視其保護教養 義務,且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徑,亦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親職能力明顯不 足;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資訊無意誠實告知,也不願 友善溝通,顯無意願共為合作父母,前開種種情事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 皆肯定抗告人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0 55條第2項、第3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根據兩造過往 溝通及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應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 (六)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 為2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 各13,113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之照護計畫始 終一致,即相信抗告人可以妥善照顧及保護乙○○,相對人 則擔任共同陪伴乙○○成長、給予乙○○父愛之合作夥伴,惟 倘抗告人之能力實在無法照料乙○○,相對人也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乙○○之親權人,絕無抗告人指謪僅在乎丁○○,不在 乎乙○○,不斷更動對乙○○之親權等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保護與教養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之 處,均屬兩造對於丁○○之觀察及教養計畫理念不同產生之 落差,至於後來未選擇繼續就讀思賢國小附幼,乃因丁○○ 於112年8月1日試讀後,表達反感與不適應,始再轉回環 境熟悉之杜克幼稚園就讀,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不想親自照 顧丁○○云云。 (二)有關113年6月25日事件    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利用丁○○生病住院,相對人同意其 協助照顧丁○○之機會,逕自為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丁 ○○轉院後就診科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 繫管道,使相對人無法尋得丁○○所在處所以及知悉丁○○之 病況,相對人直至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員警勸說 突破抗告人心防後,方進到丁○○之病房成功見到丁○○,抗 告人之作為顯見其非善意父母。 (三)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相對人應增加更多時間照顧丁○○以及陪 伴丁○○,治療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部分,相對人現已於 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相對人老家居住,且積極了解疑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相關資訊,並陪伴丁○○定期接受門診 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丁 ○○相處時間。 (四)然本件屬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非兩造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程序監理人僅因認為抗告人教養能力較佳 ,便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應均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 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非妥適。 (五)兩造間衝突十分頻繁,尤其又以因過往會面交往方案內容 未載明或是記載不明確而引發之衝突為大宗,例如:乙○○ 之安親班課程時間影響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時,是否應補 足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12月間丁○○幼兒園舉辦聖誕趴 ,抗告人如欲參加丁○○學校活動應否事先知會相對人,以 及如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校有可讓手足一起參與之活動, 是否應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伴參加等,甚而直至近日還 發生因抗告人刻意於前一日方通知乙○○學校將舉辦校慶運 動會,相對人臨時接獲通知,雖還是排除萬難如期前往, 但原先安排之行程大亂,也對與抗告人聯繫一事倍感壓力 。又於丁○○住院事件後,除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外,相對人 也於近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l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抗告人之母因丁○○住院之事與相對 人發生齟齬進而提告之案件),可見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 等2人引發之紛爭範圍,不僅已及於兩造親友,更已達互 相提告刑事案件之程度,短期內實在難以平和溝通協商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事宜。 (六)從而,兩造間目前衝突仍頻,對抗意識高,現況實難以如 程序監理人所述,以共同監護且會面交往方案細節保留彈 性合作空間之方式合作,而應以盡量減少兩造接觸,以平 行共親職模式互動,減少因兩造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等2 人傷害較為適宜。   (七)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雙方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分由抗告人任兩造之 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兩造之子丁○○之主要照顧 者,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兩造之女乙○○扶養 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之子丁○○扶養費用由相對人 單獨負擔;又抗告人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丁○○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 家親聲抗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75頁、第92 頁至第9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2、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 妥適,雖抗告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 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 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 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 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 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 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 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過去均無明顯危 害子女身心之不當言行、未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而 認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 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後續審理程序 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 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 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 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即若 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 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 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 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抗告人行使。另若本件無 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 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 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 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     3、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部分    本院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專業之戊 ○○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其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談、觀察、訪談等後 ,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及建議】案父 、案母雙方及其家人均相當疼愛案主們,尤其案爺爺奶奶 費心擔起照顧案主B(即丁○○)之職,付出很大精神、體 力及愛心。案父、案母應謝案爺爺奶奶的真心付出!但終 歸照顧教養子女是父母之職,案父目前積極賺錢、工作負 荷仍重,觀察居住環境、生活的安排,並沒有開始做把案 主B接回自己照顧的準備。在案主A(即乙○○)目前生活安 排上,除了可以觀察到父母衝突帶來的為難困擾之外,沒 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處,案主A也明確表示不想改變現狀 。案主B在行為,呈現較好動、不專注的困擾,照顧教導 上,應特別留意規範的逐步建立、學習適應性行為,注意 力的培養及體能活動量的適當合理運用消耗,以避免可能 的學習、人際及情緒等困擾。觀察案主B在案父方、案母 家受照顧、教養情形,案母較確實教導案主B規範學習, 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 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在案父方,案奶奶有 時尚可稍訂規範,但多在制止不當行為,較少培養適應性 行為;案父雖也有時有些適當的教養理念說明,但照顧機 會少,且也少落實執行;整體而言,對於案主B的不當行 為較缺乏適當教導,培養適應性行為不足,增加未來適應 困難、產生各種身心困擾的機率,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成長。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方述因案母當年外遇後續又 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編造一些事端,心中難平。案母也 覺得受冤枉而會錄音/影,加上案母個性相當重視規律。 雙方有溝通的困擾。案主B明顯感受到案父方家人對案母 的厭惡、排斥,實際去案母家愉快,卻不時呈現出抗拒會 面;案主B學得必須隱藏其真實感受、做不實陳述,久而 久之,可能形成對人不真誠的習慣,影響人際關係、未來 的親密關係,對於其人格養成有害。建議:1.由案父母雙 方共同擔任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雙方可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 的項目,例如:出國移民、改姓名、非緊急的重大醫療等 ,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2.案父每月第一、三、五 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寒暑假會面時間 等細節雙方再做協調,保有適當彈性合作。3.案父能繼續 學習有關子女陪伴、教養理念及作法,尤其案主B的適當 教養,體認規範逐步建立、說明教導的重要。4.案父、案 母重視案主們與父母雙方關係維繫的重要,包括與爺爺奶 奶及外婆等人關係的維繫。5.案父、案母雙方及家人調節 情緒友善合作,尊重彼此的照顧子女方式;莫忘關愛案主 們的真諦,學習彼此信任,共求案主們的福祉等語,有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63頁 至第84頁)。   4、有關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6日事件之認定   (1)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丁○○生 病住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逕自為未成年子女 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丁○○轉院後就診科 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 對人無法尋得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及知悉未成年子 女丁○○之病況等情。然抗告人否認上情,辯稱:於113 年6月25日醫生取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後,向抗告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丁○○情況危急,更發出病危通知,建 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抗告人釐清現狀後,便通知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完成轉院後,三軍總醫院隨即發出 病危通知單,且緊急安排未成年子女丁○○於隔日早上開 刀,此消息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嗣因抗 告人手機整日未充電而自行關機,直至護理師前往病房 叫醒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現況,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 偕同警察來到醫院,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隱匿未成年子 女丁○○行蹤之意等語。   (2)審酌兩造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 LINE通話內容截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間LINE通話內 容截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 」、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病溝通家 庭會議紀錄(113年6月25日,病人現況:病危)」、三 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到訪預約登記」資料等件 (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35頁、卷二第29頁至 第77頁等)可知,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上午帶同未成 年子女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並確定 未成年子女丁○○因肺炎,需辦理住院後,均有如實通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檢查結果、後續處置及病房 房號;而相對人於照顧期間,亦有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身體狀況;後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未 成年子女丁○○因病情嚴重,需轉至三軍總醫院處理時, 抗告人尚有立即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最 後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在確定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一 早需開刀時,亦有再度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此後雙方未有訊息或電話往來,致相對人因無法得 知未成年子女丁○○所在病房,情急之下,於113年6月26 日凌晨3時許,請警方至三軍總醫院協助處理。而抗告 人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自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8分後 ,至113年6月26日3時1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有抗告人 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則抗 告人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晚間至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 間,因手機充電而未開機,故未能及時接到相對人電話 或訊息,尚非無憑,惟抗告人最後訊息雖有告知相對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於113年6月26日一大早第一 台刀,卻未能於113年6月25日晚間確認病房房號後,再 度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使其能至醫院共同處理未成年 子女丁○○後續醫療、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亦未能體諒抗 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開始,即奔波處理未成年子女 丁○○緊急轉院等相關事宜,致其無法全面周全顧及相對 人焦急心情,疏於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丁○○在該醫院之具體病房房號,進而衍生後續相對人報 警協尋、加護病房探視名額等事件,此益徵雙方因過往 衝突、彼此猜忌,致渠等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致雙方同 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衝突愈發劇烈,然此應為單一偶 發事件,尚難認雙方有何為不友善父母之具體舉措。   5、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照顧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自拍截圖、未成年子女乙○○配戴之小米 手環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照片等件為 憑(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1 9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 等)。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未成年子女乙○○小米手 環是否配戴,相對人並不干涉,半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 娃娃機台補貨,次數僅有一次,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 車前端,亦為偶發,日後會注意,若以此認定相對人親職 能力不佳,過於苛刻等語。經查,由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 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及兩造所提相關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並無何不妥之處;且雙方先前對探視時 間、接送者、交接紀錄、安親班及學校事務等安排,均曾 有紛爭,惟雙方於交接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衛生、 身體狀況、飲食等,均尚能互相清楚交代,實有助減低彼 此不必要誤解發生之可能,然兩造對該等事項之具體內容 ,或因彼此教育理念、家庭背景等不同,而仍屢有歧見, 但雙方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予以體諒及協力處理;至 於小米手環是否配戴及配戴時間,乃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 ○○睡眠品質要求看法不同,且未成年子女乙○○亦非有何嚴 重特殊疾病,已達需隨時監控其健康情形,尚難以該紀錄 顯示睡眠時間不足,即逕予指責或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 之情;另有關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半夜補貨、讓未 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方踏板等,固有不妥之處,惟次 數僅有一次,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 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 報告等內容,認此部分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6、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將 未成年子女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 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行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表 示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老家,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 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 ,盡可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處時間等語。惟參酌前 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等(見家親 聲字卷二第4頁至第3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等),家事 調查官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調查報告時,即早已明確表示 :「…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 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 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 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即抗告 人)行使」等情;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亦表示:「…子女(即丁○○)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 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 8月1日就讀。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 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 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 畫),由自己主要照顧,…」等情,則家事調查官係以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其同住之前提下,認 相對人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無不妥,亦具體表明相對人 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避免隔代教 養情形;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初,始搬回老家與未成 年子女丁○○同住,顯見未成年子女丁○○至113年12月前, 均處於隔代教養之情形下,則相對人作法,容有不妥當之 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有較為過動、衝動等傾向, 需穩定環境與明確規範,使其有所依循,亦即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丁○○需在日常生活中,應有適當性引導之親 職能力,而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可知,抗告 人較能確實教導未成年子女丁○○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 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 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且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陳明並肯認抗告人較具有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職能力,且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丁○○狀況較為特別,有 較為過動、衝動的傾向,所以教養變得特別重要,會影響 後面學習或情緒調適或人際關係等,相關文獻在報告裡有 提出,所以如果說採取比較疏於的教養,沒有去引導,教 導適當的行為,文獻上認為會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丁○○後 續的發展,餘如報告所載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1頁),是本件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丁○○不利之情 事,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 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 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由 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致雙方關係更為惡化,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反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 告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經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 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 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 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 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 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必 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乙○○、丁○○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上開調查報告及評估 報告書之建議、兩造現狀及所提方案、手足不分離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 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丁○○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抗告人於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5,600元 、364,213元、353,484元、126,630元、292,393元、36 9,8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 106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50,445元、374,152元 、403,603元、379,091元、403,873元、574,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49,79 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88頁,家親聲抗 字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9頁等),整體而 言,兩造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 新公布之111、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1,440,893元。另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丁○○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 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 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 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丁○○所在地即新北市11 1、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 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加計日後通貨膨 脹等因素,以及抗告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 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金額為11,000元。從而 ,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11,000元。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 照)。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 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4)至抗告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亦應改由其單 獨任之,進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 子女乙○○親權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有關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自仍依雙方原先約定,該 部分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乙○○情事,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進而 該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因有不利之 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 爰將原審關於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暨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聲請駁回部分及兩造各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部分,均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丁○○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 提下,得於每週週二及週四晚間7時至9時之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 為交往,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於同一日之通訊時間,各不得逾 40分鐘。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 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未成年子 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 ,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各就讀國民小學後)   1、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八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2、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十五日晚間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 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 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 者,該平日期間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 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四)特殊節日   1、父親節    每年父親節,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則相對人 得於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9時止,由本人親自或委託 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晚間9時止,並由相對人本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約定地 點。   2、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    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如非相對人為上開會面交往之日, 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各該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至 至同日晚間9時止,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共度。如遇各該未 成年子女上課日,則會面改為當日下課後,相對人至各該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各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探視,至晚 間9時前送回各該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乙○○、丁○○各年滿16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抗告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抗告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抗告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園遊會、畢業典 禮等)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 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相對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抗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 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抗告 人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07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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