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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翔政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未能謹守法 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目前職業為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內個人兵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   被   告 張翔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RG富游娛樂城」網 路簽賭網站並註冊會員,且綁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後,接續使用該網路簽 賭網站,以撲克牌「妞妞」之遊戲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莊 家發給每人5張撲克牌,玩家將其中3張撲克牌湊成10之倍數 後,再以其餘2支撲克牌之數字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接續下注簽賭數次,嗣張翔政賭贏後,即向該網路簽賭網站 申請轉匯出金至前開張翔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 分別於112年8月8日14時20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112年8月10日10時32分收取7,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RG富游娛樂城」用以作 為匯聚賭資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江穎蓁」所涉賭博 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表、承辦員警製作之賭客開戶資料及本案賭博網站登錄頁面 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RG富游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自陳曾申請出金共計2萬5,000元,然 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上開期間下注結果共輸約1 萬元,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爰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06

NTDM-114-投軍簡-1-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妍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後多次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 ,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 ,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 55元,為被告申請出金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4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可證(偵卷第19頁),係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86號   被   告 賴妍珊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 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A)匯款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以每注點數10元不等之代價在該網站 內下注遊玩「拉霸機」等賭博遊戲,與該網站系統進行對賭 ,並將賭贏獲利之點數兌換成新臺幣後再匯入其國泰世華帳 戶,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7,355元。嗣為警偵辦他案被 告涉嫌賭博案件,發現係由以江穎蓁為負責人之「成泉讚有 限公司」(江穎蓁所涉賭博罪嫌,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B)出金,遂循線查獲該帳戶於113年6月16日18時19分 許轉出3萬7,355元至賴妍珊國泰世華帳戶A內,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妍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帳戶B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A申登人資料 、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3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307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之記載,補充為「林品萱知悉RG富遊娛樂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 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 7月6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 為「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 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 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並無 獲利等語(偵卷第10頁),參以RG富遊娛樂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顯示被告會員帳號的總輪贏金額為負數(見偵卷第13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在其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帳號「lin0923」登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高酩勛、吳妤萱等人(高酩勛、吳妤萱 等人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3等號為緩起訴處分)設置之RG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後,以新臺幣及本賭博網站以1比1之兌換籌碼方式 ,於該網站內參與百家樂賭博,而為賭博行為。警方其後於 112年7月12日傍晚搜索高酩勛、吳妤萱等人後,再循線查獲 林品萱曾參與賭博,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品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被告登入RG富遊網站資料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17

KLDM-113-基簡-334-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鈺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多次於「富遊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 ,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本案賭博犯行無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利 益,是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涵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 月8日止,在不詳地址,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 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RG富遊娛樂城」網站,並輸 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進行線 上麻將遊戲,並以一次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多1台多2 0元計算輸贏價金之方式賭博財物,該網站並提供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匯入儲值 賭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間,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並綁定被告本案帳戶以供儲值賭金之事實。 2 被告之金融交易明細表1份、登入「RG富遊娛樂城」網站之畫面截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案「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 人進入與他人或電腦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2024-11-26

PTDM-113-簡-149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113年10月初間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 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於警詢坦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案參與賭博之時間、於警詢 自陳輸錢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 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尚屬輕微,倘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4號   被   告 溫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娜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0月初某日止,在○○市○○區○○○街0號,接續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網址:rg88 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 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 之槌」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 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 ,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富 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4張、「THA」賭博網站截圖照 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該帳戶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溫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79-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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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多次以網路 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 ,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之長短、獲利情形及 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別轉 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此係之前把玩娛樂城所出金的金額(見偵卷第21 頁),且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 第45至47頁),雖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又稱迄今輸贏應是打平 ,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27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已如上述,是被告賭博贏得之17,000元(計算式:7,0 00元+10,000=1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林英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如明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rg88.org)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 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富遊娛樂城」 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富遊 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先至超商繳費 或ATM轉帳方式購買點數,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 ,再至該網站下注,由其自行選擇「莊家」或「閒家」贏, 「莊家」及「閒家」互比點數大小,押中即可贏得一定倍率 之賭金。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 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英如即以 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 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匯入林英如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100086XXXXX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嗣警追查廖國翔賭博案件(廖國翔所涉賭博 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查獲賭博網站轉帳水房「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 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此部分所涉賭博 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發現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5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1萬15元至林英如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通知林英如到場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國翔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廖國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設立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之「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1-20

TCDM-113-中簡-240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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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品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品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倘拉霸畫面出現8 個相同符號,即可獲得2至10倍之押注金,否則押注金即歸 娛樂城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罪期間與上開網站之 經營者下注對賭屬集合犯,然各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在相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3號   被   告 顏品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品睿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之2,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 密碼,登入「富遊娛樂城」網站進行「雷神之槌」之簽賭, 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0.2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 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品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網站網頁頁面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 注帳戶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上網簽賭之複次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區賭博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817-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玩賭博 遊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41頁、桃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萬3,930元之報酬(計算式:2 萬615元+7,015元+1萬6,300元=4萬3,930元),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綦詳(見偵字卷第4至6、56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1號   被   告 林芳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明知「富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以撲克牌牌面點數比大小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 日至113年5月16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富遊娛樂城」賭玩線上遊戲。其方 式係在「富遊娛樂城」註冊帳號、密碼,並超商儲值後,登 入「富遊娛樂城」賭玩百家樂賭博遊戲,遊戲方式為比大小 ,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富遊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富 遊娛樂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林芳伊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4萬3,930元,已由「富遊娛樂城 」博弈網站匯入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65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92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162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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