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林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7,28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訴之追
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1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
下稱舊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
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期2年,費用共計為8萬4,
000元,原告並於111年1月8日開通啟動服務。嗣兩造於112
年8月13日再次磋商後,簽訂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
日止,為期3年之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因被告前已繳清部分款項,故
餘款僅剩6萬9,000元,而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除「終止費
用分算單項服務價格」有所差異外,其餘均與舊合約相同且
延續之服務,被告自係知悉相關服務內容,故延長條款僅係
以原告所留存之契約書,作為延長契約之個別磋商行為之用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延長1年合約,應視為雙方使用
記載有合約條款之契約書,便於雙方簽章與註記,並非定型
化契約中所保障,對於未審視過合約或訪問交易下所給予之
保障條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未提供7日審閱期
與7日鑑賞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於簽訂系爭
合約後,尚有4萬8,000元未給付。如認被告之真意為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萬2,800元。
㈡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與原告簽立過舊合約,業經充分
時間確認合約年期、剩餘金額、給付內容等事項,並逐項簽
立,並未居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地位,且若被告積極與原
告達成延長學員服務年期或加購1年期學員行為,係為主張7
日鑑賞期之解約權,而無簽約真意,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此
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
。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惟已於112
年8月13日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1條下方所記載
:「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更改為此份合約」,可知舊
合約之內容已全面改為系爭合約,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情形,
舊合約之效力已經廢棄,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旁之空白處所
記載,被告關於舊合約之款項8萬4,000元均已結清。詎原告
就系爭合約並未給予被告7日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規定,被告遂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隔日即112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況被告於112年8月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時並未獲准,亦可知被告並未續約,是系爭合約既已
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
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
期2年,費用為8萬4,000元;兩造於11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
合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為期3
年,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
,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再按債之內容變更,有
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
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
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其中合約期間、合約長度及會員
應繳納之費用皆與舊合約有所不同,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而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媒合
服務契約,其係由被告以入會並繳納年度會員費之方式,在
兩造所約定一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由原告提供多次媒合服務
與活動讓被告參與,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客戶管理資料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依原告所提
出媒合服務給付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長度及本
於此服務期間所需繳納之會員費用,皆屬於系爭合約之契約
要素。再審酌系爭合約係從原先舊合約2年約(即從111年1
月8日至113年1月7日,會員費8萬4,000元)變更為系爭合約
3年約(即從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會員費13萬2,000
元),而此部分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額債之內容變更
,亦經兩造於系爭合約註明:「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
更改為此份合約」並同時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系爭合約於屬契約要素之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
額有所變更下,本於一般交易觀念,發生債之內容重要部分
變更之債之更改。
㈣又舊合約所約定之會員費8萬4,000元,業經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全數清償完畢,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12號函、被告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另按系爭合約明定:「茲就甲
方(即被告)為使用乙方(即原告)提供活動、交友服務,
加入會員之目的,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其契約條款如下,乙
方提供七日之審閱期與七日鑑賞期予甲方參閱與解除」(見
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認定之情形,本院認針對系爭合
約所增加之服務期間及會員費部分(即系爭合約自113年1月
8日至114年1月7日再延長1年,會員費增加4萬8,000元),
應有系爭合約所明文7日鑑賞期與解除權之適用,則被告於
系爭合約簽立後隔日112年8月14日,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要
解除契約,有被告所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自合於系爭合約7日鑑賞期與
解除權之約定,從而,被告依此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4萬8,0
00元部分契約價金自屬有理,原告請求並不可採,而原告進
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支付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予原
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3-豐小-524-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