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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家祥 張家文 張童金鳳 張家順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明被告張家祥、張** ,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家祥、張**等人附表所示之被繼 承人張永清之「全體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 年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 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張家 祥、張**等人應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本院卷 第3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張家文、張童金鳳、 張家順、張家豐為被告(下稱張家文等4人,另與張家祥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迭經變更聲明後終則如後 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所為,於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家祥前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5846號支付命 令確定伊負有新臺幣(下同)60,024元,及其中本金52,996 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張家祥為規 避清償債務,竟於110年1月14日與張家文等4人就被繼承人 張永清所遺之系爭房地訂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 系爭房地分割由張家文取得,並於同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張家祥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家文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張家祥:被告多數住在系爭房地內,因張永清生前多年 洗腎,沒有工作,除了系爭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收入,都是由 張家文扶養張永清,所以張永清過世後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給張家文。另張家文亦有扶養張童金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永清於110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 系爭房地,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 於110年1月14日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張家文繼承系爭 房地,並於同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德 地登字第1130008817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已侵害其 對張家祥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 爭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惟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 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 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 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不論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 是否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是否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而應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張家文扶養張永清之單據或事證,縱 然有扶養事實亦難認系爭協議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 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參。又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 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 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 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 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 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而張永清生前洗腎多年,沒有工作與收入,生前主 要係由張家文負責照料及扶養,故系爭房地由張家文繼承, 現今張家文亦為張童金鳳主要照顧者等情,為張家祥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故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家文取得系爭 房地,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復參照被繼承人張永清及張童金鳳、張家順、張嘉 峰等3人之生長年代,張家祥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係考量上述因素作成,並非毫無 對價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等語,應非無 據。尚符合一般家庭成員間就遺產繼承分配之情理,未見有 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情。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難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 原告之債務人,即遽認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 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張家祥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㈢況縱認系爭協議由張家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對於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張家祥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協議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 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 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除張家祥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 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 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張永清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大明 128 52.86 全部 張家文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取得之繼承人 536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33 全部 張家文

2025-03-28

TYEV-113-桃簡-68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曾玉嬌 田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蕭紫柔 蕭紫琪 法定代理人 蕭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 係、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調解卷第8頁),訴請 被告二人返還田靜惠之喪葬費及照顧寵物狗代墊費。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原告甲○○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訴外人田靜惠之母親,於101年 間田靜惠因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向原告丙○○借款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丙○○乃先向弟 媳即證人乙○○借款20萬元,將現金交付予田靜惠後,自己再 於同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田靜惠。其後,田靜惠因欲購 買汽車,向原告丙○○借款40萬元,原告丙○○乃於104年1月20 日匯款40萬元予田靜惠。田靜惠再因繳不出房貸及須撫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丙○○借款300萬元 ,用於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以降低貸款利息。故而原告丙○○共 計借款440萬元予田靜惠(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300萬 元=440萬元)。嗣田靜惠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 項予原告丙○○。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田靜惠為姊妹關係,田靜惠死亡 後,由原告甲○○墊付喪葬費用543,000元。另原告甲○○曾為 田靜惠照顧寵物狗,因而支出18,935元,二者共計561,935 元(計算式:543,000元+18,935元=561,935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 原告甲○○。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440萬元、甲○○561,93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丙○○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440萬元,應先就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母親田靜惠生前之債權債務 並不知悉,而原告丙○○固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 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300萬元至田 靜惠帳戶,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其有轉帳80萬元予 田靜惠,而證人乙○○之丈夫雖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丙○○,並 無法證明田靜惠向原告丙○○借款之事實。況且,匯款之原因 多端,無從單就匯款事實即認原告丙○○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而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甲○○間就處理田靜惠喪葬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惟倘若認為被告二人應給付田靜惠之喪葬費予原告 甲○○,則應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8,805 元,且依民法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原告甲○○因處理委任事 務取得田靜惠牌位管理權,故而原告甲○○應同時將田靜惠之 塔位、牌位之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二人管理。又原告甲○○所提 出照顧寵物狗支出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應該 是事後填寫,且其與田靜惠之對話紀錄僅稱醫療費用支出為 6,300元,上開單據金額卻高達14,600元,已有所矛盾。況 原告甲○○自己也有養狗,上開單據是否為其寵物狗之花費, 難以分辨,故而原告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照顧寵物狗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40萬元未清償,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既對於消費借貸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 丙○○就其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就1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媳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我有找到101年4月19日的匯款單,原告丙○○ 跟我借錢,我記得她女兒要買房,我是聽原告丙○○講的。至 於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他女兒要買房用,時間 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提出匯 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所述田靜惠要買房等 情既係自原告傳聞而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丙○○本人到庭陳稱該20萬元現金係伊到竹北乙○○家借款 回來,田靜惠到伊家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證人乙○○證述伊係用匯款給原告丙○○等語亦有齟齬,是以 就原告丙○○曾於101年間向乙○○借款20萬元並用以借貸予田 靜惠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丙○○就此100萬元借款復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丙○○既未能舉證其與田靜惠間就系爭款項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 (2)就40萬元、3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0 萬元、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 申請書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丙○○將上開二筆款項交付予田靜惠。原告丙○○仍須 就其與田靜惠間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證明。而證 人即原告甲○○雖到庭證稱:我原來不知道田靜惠與母親即原 告丙○○間有借貸關係,是在田靜惠過世後,母親才跟我說她 們兩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母親為何在田靜惠過世後 才跟我說這件事,可能是母親認為借給田靜惠的錢蠻大筆的 ,想要要回來,之前田靜惠買房子時,母親是跟我說是田靜 惠用自己的錢買的,但是後來才說她也有借錢給田靜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丙○○與田靜惠 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亦係事後經原告丙○○向其陳述後始得 知,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基礎。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丙○○亦未據證明其 與田靜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 認其與田靜惠間就此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3)從而,原告丙○○既無法證明其與田靜惠間就上開借款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就喪葬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 (2)查,原告甲○○主張田靜惠喪葬費用291,000元係由其支出乙 節,有原告甲○○提出靈隱寺感謝狀、靈隱寺收據、塔位使用 權證、皇極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22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認原告甲○○應有支出田靜惠之喪葬費,揆諸揭說明, 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負擔,是 以,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即291,000元,即屬可採。則本院就原告甲○○另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3)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 張其已支出田靜惠喪葬費用,並已按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本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乙 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 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保險局函文:「台端(即原告甲○○)申請田 靜惠君喪葬給付5個月計98,805元」等語,足徵原告甲○○已 取得上開喪葬津貼。從而,原告田靜惠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 用291,000元,經扣除其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 喪葬津貼98,805元後,尚有192,195元(計算式:291,000元 -98,805元=192,195元)之喪葬費用未獲清償,自得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甲○○ 。 (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對價關係),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 例參照)。承上所述,原告甲○○因代墊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靜 惠之喪葬費,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間關 於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二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就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 得否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塔位管理權, 係被告得另訴請求之問題,非可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不當得利 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就寵物狗照顧費用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原告甲○○主張其為田靜惠照顧寵物狗支出代墊費用18,935元 乙節,固據提出其與田靜惠LINE對話紀錄及寵物狗醫療明細 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 與田靜惠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紀錄:「(田靜惠)阿毛 (即該寵物狗)不是給妳認養了呀?就說我根本養不起了呀呀 呀。(甲○○)我沒答應啊,有幫你花時間照顧就不錯了(田靜 惠)…」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可知田靜惠並不否認原 告甲○○所述其未答應認養該寵物狗之事實,故而該寵物狗應 仍為田靜惠所有,再由原告甲○○到庭證稱:從田靜惠2013年 第一次懷孕後,就把狗留在家裡,那時我與我的母親同住, 我自己也有養狗,我就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綜上以觀,原告甲○○主張其受田靜惠委任代為照顧寵物狗乙 節,應非虛妄。次查,原告甲○○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 紀錄稱:「今(112)年毛毛的贍養費先結算到今天,吃的和 用的=12635,看醫生花了=6300(有一次做抽血檢查花了3900 ),這樣總共=18935」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6頁),然據原告甲○○所提出之該寵物醫療 明細三紙,其中112年間之花費記載為:「112/5/4皮癬治療 藥800、112/6/20血液檢查2800、112/6/20胰酵素1100、112 /7/14胰酵素1100、112/8/17皮癬脫毛治療藥400、112/9/8 皮癬脫毛治療藥600、112/10/17皮膚過敏治療藥800、112/1 1/17皮癬治療藥700」(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金額合計8 ,300元(計算式:800+2800+1100+1100+400+600+800+700=8 ,300元),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述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相符 ,且上開三紙醫療費用明細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13年11 月11日所開立,再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寵物狗的費用,我 跟田靜惠之前都會定時隔一段時間計算費用,一個月一次。 本件請求的是112年11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核對前述醫療費用明細中,112年11月並無抽血檢查之花 費,則原告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今年…先結算 到今天」等語,其所結算費用的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 而原告甲○○復未提出照顧寵物狗吃用等花費之單據,然考量 原告甲○○與田靜惠間就照顧系爭寵物狗具委任關係,其因照 顧系爭寵物狗因而支出之費用,本得以請求委任人即田靜惠 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以6,300元作為本件照顧系爭寵物 狗支出之費用為適當,兩造於本件亦同意以6,3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72頁)。茲此,原告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198,495元(計算式:192,195元+6,300元=198,495),即 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迄今均仍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8, 49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8

SCDV-113-訴-73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政助 訴 訟代理 人 劉亞津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高端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 萬1,2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3 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 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高黃瑞鑾、被告高端 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光風 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 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被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 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光風公司於112年8 月24日依訴外人至誠汽車保修中心(下稱保修中心)業務 員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修中心後,系爭車輛因保修 中心於112年9月12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被告光風公司即拒 絕給付112年8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光風公 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 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光風公司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光風公司之代理人賴安國 律師已於113年3月7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 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光風公司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之未付租金43 萬1,200元(計算式:7月×6萬1,600元=43萬1,20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計157萬0,800 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27期×月租金6萬1,600元×50% )+73萬9,200元=157萬0,800元】,共計200萬2,000元( 計算式:43萬1,200元+157萬0,800元=200萬2,000元), 而經扣抵被告光風公司前已交付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 ,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0萬2,000元(計算式:200 萬2,000元-150萬元=50萬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因火 災而毀損,經鑑價後,其殘值為325萬元,故經扣抵系爭 車輛之保險理賠金143萬4,900元後,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計算式:325萬元-143萬4,900元=1 81萬5,1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 年9月12日滅失,故系爭租約已因此消滅,被告於112年9 月12日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 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須補償出 租人折舊補償金,故因系爭租約並非係出租人終止租約,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折 舊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匯款112年8月份之租 金予原告,但有關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 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2/30=2萬4,640元 )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付款日,且被告曾於112 年10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故兩造即開始進行協商,而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係迄至兩造協商不成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計2萬4,640元,故被告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 被告請求於原告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另系爭租約 僅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就系爭車輛負保管義務 ,並未就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且保修中 心失火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抽象 輕過失,況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保修中心之行為,通常亦 不會發生失火滅失之結果,故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 滅失有重大過失或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就抽向輕過失致生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應證明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滅 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因系爭車輛係於靜止停放之 狀態遭第三人失火毀損,並非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 人發生交通事故,則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租約【貳、三、3 】之餘地。而有關「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等約定,應 係指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 金額,或承租人所受損害超過保險金額時,該超額部分應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因該約定係以承租人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滅失並無任何故 意、過失,且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是否超過保險理賠金之問題。此外,倘原告得於被告不具 故意、抽象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且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況下,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自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共計43 萬1,200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租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契約, 是否有據?   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 (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 ,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 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另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依分類有二 ,即其一係買受人先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價金則分 期為之;另一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先使買受人占有使 用買賣標的物,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所 有權保留之買賣)。再所謂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先占有 買賣標的物,待其分期付清買賣價款後,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方式,因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之 原則有所出入,故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並 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登記之有效期限,原 則從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標題已明確載明為「車 輛租賃」之字樣,且系爭租約之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明文約定,又遍觀系爭租約之約 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 賣」之文義,且無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後始得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無課予原告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予被告之義務、抑或被告系爭租約期滿後有購買系爭車輛 之義務,再由系爭租約第貳條「租約條款」第1項第12款 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 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 完成返還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 之「租賃車輛點交單」其上約定:「經雙方當面驗收與點 交無誤。並于本日交付,確認無誤。〝租約期滿歸還車輛〞 ,承租人須依照本租賃車輛點交單明細之隨車附件〝返還 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 課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並無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給付之 租金應非其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此與原告 主張之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最終仍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應為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租約成立前,係由被告自行與車商談 妥需要之車款、買賣價金,原告並未介入,且原告購買之 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高端 鈺與車商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另被告亦有簽立同意書表 明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 告不保留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等情形均與一般租賃關 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以及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 相符,故系爭租約實質上應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附條件 買賣契約,固據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 )、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惟查,無論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向車商訂購,因系爭車輛 最終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有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登記予原告名下, 且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滿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難單憑系爭訂購合約逕認系爭租約 為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稽諸原告提出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另本標的車輛之車體、相關 證件來源證明,如涉有切占、偽造等不實情事時或車輛有 使用上之瑕疵或車輛價款指定付款人等,如有任何爭議或 觸犯法律責任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負全部責任,並 立即將本車輛無條件依原約定買賣價格購回及負擔所有衍 生之實質費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 211頁),可認被告負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僅限於上開涉 及犯罪或違法之特殊情形,並非約定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即 當然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再稽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 容記載:「茲雙方約定於民國 年 月 日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亦完全履行民國112年5月31日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編號: )(即系爭租約)所有約定條件後, 承租人同意本契約租賃標的物,以150萬元整(含稅), 優先出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僅限於在系爭租約期滿 及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之條件下,且限制原告若 欲出售系爭車輛時,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承購 系爭車輛之權利,而非被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是難 僅憑切結書或同意書逕認系爭租約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 附條件買賣契約。   ④以上,被告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應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即為可採。   ⑵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 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 )。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 ),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 (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 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 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867號判例要旨)。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 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 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 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 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 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因租賃關 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⑶查系爭租約應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9月12日因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無論 失火之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 ,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 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 ,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 賃關係自有終了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是 自112年9月13日起兩造之系爭租約即當然終了而消滅,被 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僅至112年9月12日止,亦即 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止 之租金。至被告辯稱其已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 5日各給付原告6萬1,600元,故被告已給付112年7月及8月 之租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租約時因被告表示要以ACH(即代收代付業務,俗稱媒體 交換業務,即於指定金融機構自授權人帳戶內自動扣款, 以支付授權人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用)方式繳納租金,然原 告自取得被告授權書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ACH,惟2次 分別以每月20日及30日為扣款日申請,皆因被告印鑑不符 而未申請通過,是原告於知悉申請未通過後,只得每期通 知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當期租金,亦據提出被告付款明細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2年 8月30日6萬1,600元之匯款紀錄顯示有「8/31〝核印未完成 〞,請客戶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租金6萬1,600元。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於112年9月5 日給付6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租約係 自112年6月29日起算,可認原告主張被告112年9月5日給 付之租金6萬1,600元實為112年7月份租金即112年6月29日 至同年7月28日,即為可採。而被告所欠112年8月1日至11 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月+12/30天)=8萬6,240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 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 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 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 ,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 ),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 原告既不否認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且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之範圍因有包含積 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該履約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所欠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157萬0,8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8條折舊補償金約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 要求中途解約、本租約屆期、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 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 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每輛費用如下:…」(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已逕行終 止,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自給付原告折舊補償 金157萬0,8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因於112年9月12日至 誠汽車保修中心維修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而致系爭租約 於112年9月13日當然終止,是系爭租約非因被告主動主張 終止,且被告所欠租金亦已由履約保證金中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難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均如前述,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租約終止之情形,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難認有據 。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81萬5,100元,是否有 據?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 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 ,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 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 始得請求。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 ,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 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 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 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 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31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殘 值為325萬元-保險理賠143萬4,900元=181萬5,100元),固 據提出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第285頁)。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保險 及理賠」第3項固約定:「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時 ,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參 酌該條約定有限於承租人「應賠償」或「受賠償」之條件 ,且亦無明文提及失火責任,是難認定兩造有以上開約定 合意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 車輛係因於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並非被 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發火災而致滅失,又被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誠汽車保修中心保養之行為,非必然發生火災而致 滅失之情形,故被告單純送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滅失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 符合上開所稱「應賠償」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 有,則受賠償之人應為原告,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所稱「 受賠償」之情形。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31萬5,100元,難認有據。(綜上,民法第434 條規定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 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原告周眞 龍與被告吳宗壕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 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34 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 邀同反訴原告高黃瑞鑾、反訴原告高端鈺為連帶保證人, 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光風公司向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 年6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反 訴原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反訴被告。 嗣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 由在保修中心失火滅失,系爭租約已因此當然消滅而終止 ,故反訴原告乃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而返 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反訴被告並 未置理。又因反訴原告尚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 2日止之未給付租金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2/30=2萬4,640元),經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履約保證金相 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47萬5,360元(計算式:15 0萬元-2萬4,640元=147萬5,3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5,360元 ,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並非一般租賃關係,實 際上為類似附條件買賣之買賣關係,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 前,係先由反訴原告自行選定車款及改裝項目並談妥價格 後,再由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反訴原告已選定之車輛並與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待租期屆滿後,即由反訴原告選 定之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故此與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 取得租賃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反訴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出 租人,然實際上應為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 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應屬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反訴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系爭 車輛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買受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租約壹、租約內容第4點「履約保證金」約定:「1 50萬元整,於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租期屆滿,車 輛經出租人驗收無誤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 院卷第13頁)、貳、租約條款一、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 「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 ,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 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 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 輛於112年9月12日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 ,致系爭租約自112年9月13日起當然終了而消滅,且系爭 租約於112年9月13日終了前,反訴原告尚積欠112年8月1 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且反訴原告並 無需給付折舊補償金或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如前述( 詳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依前開約定於扣除尚欠之租金8萬6,240元後,反訴被告本 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150萬元-8萬6,240元=1 41萬3,760元)於112年9月13日系爭租約終了時返還予反 訴原告。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 反訴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反訴被告已 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然迄未返還等情,因反訴被告對於 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並未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第21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萬3,76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3723-20250327-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許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8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14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5,100元(每月工資55,800元,加計 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65,100元)。兩造約定於每 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遲延到 113年5月29日才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支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即於同年5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發 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 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給付,顯見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 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兩次獎金各55,800元,及 113年7月之年中獎金按原告在職期間比例計算為46,500元 ,共計161,200元 。又原告平均薪資為65,100元,按勞退 新制計算資遣費為3又7/45個基數,資遣費為205,427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27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49,308元;自112年I2月 至113年5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56,108元(包括基本薪資49 ,308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他津貼5,000元)。 被告公司係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工資匯入原 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 及113年年中獎金46,500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聲甲證七 即被告公司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 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 範内容,亦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 獎金計算等,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 。為此,被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 障標準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 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 取與其個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 獎金目的不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 公司有盈餘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 ,而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指之經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 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 資。兩造間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 獎金管理辦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⒌末查,原告於其113年11月27日變更其請求給付獎金之金額 分別為112年度年中、年終獎金各55,800元,及113年年中 獎金46,5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就該等請求金額之依據或 計算式,被告對該等獎金金額有爭執,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原告固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等勞工,惟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 原告,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2 日後即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公 司就113年4月份工資遲付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 ,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原告於寄發前開聲甲證4存證信函後,仍於其後之工作日 仍持續依正常工作時間出勤(參被證四即原告113年5、6 月打卡紀錄),直至被告公司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始未再到職。經查,如 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 被告仍爭執原告終止之合法性如上),原告即無義務或權 利再進入被告公司、對被告給付勞務以獲致工資(參被證 五原告113年6月薪資條),主觀上原告亦應不會再赴被告 公司給付勞務,惟由前開原告於寄出存證信函後仍於翌日 及其後之正常工作時間出勤給付勞務之客觀事實,應可認 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有默示 撤回其於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其後被告公司始於113 年5月3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即因撤回在前 而不生效力。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30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工資(112年12月至113 年4月薪資單如聲甲證2、113年5月薪資單如被證五),平 均工資為56,108元,並進而按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至113 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計算原告資遣費為173,935    元(計算式:56,108x{6+〔12/30+2〕+12}xl/2=173,935)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給 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又113年4月薪資僅遲延2日即如數發 放,於原告寄發永樂郵局156號存證信函時並未積欠原告 薪資,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原告 據此聲稱終止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於法不合,遑論向被 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原告之訴難謂適法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發放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5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保險費,被告後分期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該信函於113年5月30 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寄發永樂郵局180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原告散播未經求證訊息及違反電子郵件使用規定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參被證二)。 (七)原告提出證物1-10(見調解卷第33-124頁)形式上均屬真    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61,200元(計算式如 本院卷第37頁),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 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 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89-91頁)所示 ,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 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 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 可按(見調解卷第65-120頁),可見被告並非依工作規則 第20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 論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 依薪獎規程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 依據原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 領取,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 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 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 恩惠性給與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系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被告之發 工資日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應按原告在 職期間日數之比例(150/181),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前 開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 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 基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49,308元,此有原告之薪資 條可參(見調解卷第41-45頁),應以此作為計算獎金之 標準。雖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其 他津貼5,000元,共計為56,108元」,惟與上開薪獎規程 規定不符,尚無可採。被告抗辯係「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 基本薪,因考績不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云云,惟被告 未主張及舉證全體員工共一個月之基本薪及依原告之考積 數額應為若干,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39,479元( 計算式:49,308+49,308+49,308×150/181=139,47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5,427元,有無理由?經查 :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月薪資(不爭執事項㈡)、未 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資,已 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 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 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 告已於113年5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契約 自該日終止。至於原告嗣後到被告公司工作至113年6月17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為止,至多僅能認為 兩造另存在僱傭契約,難認原告有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之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⒉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按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5 6,108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41-45頁),加 計前述獎金49,308元亦屬工資,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64,3 26元【計算式:(56,108×6+49,308)÷6=64,326】,且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自107 年3月19日至113年5月30日共6年2月12日年資,則原告自 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9,411元【64,326元×〈6+(12/30+2)÷12〉×1/2 =199,411】。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範 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8,890元(計算式:獎金139,479元+資遣費199,411元=33 8,89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 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 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5-20250327-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終止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亭吟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卓生,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 ○○ ○○ ,並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 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變更事件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13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加計獎金後之平均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45,062.5元(每月工資38,625元,加 計一個月保證薪資,每月薪資為45,062.5元)。兩造約定 於每月25日發放前1月之薪資,惟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 13年6月25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未經原告同意遲延發放薪資,致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支出;又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保險費,亦有違反勞工法令,原 告於113年6月28日得悉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信函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及資遣費。 (二)按被告未依「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見 調解卷第81-87頁)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及113 年年中獎金給原告。依薪獎規程之內容,該獎金規定定期 給付,顯見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 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屬工資之 性質。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113年1月、11 3年7月三次獎金38,625元,共計115,875元;又原告平均 薪資為45,062.5元,按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為6個基數, 資遣費為270,375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5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 即不含伙食津貼、加班費等)為36,825元;自113年1月至 113年6月期間每月工資均為36,825元。被告公司係於113 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將原告113年4、5月份工資匯入 原告帳戶。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各 36,825元,於法無據: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齡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 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 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第29條、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條明文規定:「獎金本公司於營    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被證一)。原告所提被告公司 薪獎規程係基於上開工作規則所制定之公司内部規範,自 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提適用,觀諸其規範内容,亦 僅有獎金的給付次數、給付標準、支給對象、獎金計算等 ,並未排除工作規則所定核發獎金之前提要件。為此,被 告公司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公司有盈餘時始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且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係「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 會有所不同)」等,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人 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足證被告公司發給獎金目的不 在反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公司有盈餘 時,慰勞公司内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 常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 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兩造間 僱用契約就年度獎金乙項規範記載「依甲方之獎金管理辦 法發給」,亦未排除前述工作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又 就此情,觀諸原告自行提出證明聲甲證1僱用契約,其中 第七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等,亦已明文約定年度獎金僅在被告公 司有盈餘時,始依前開獎金管理辦法計算數額及發給,並 非必然發給,而屬恩惠性給予,並非與勞務給付有對價關 係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⒊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Glass Substrate),是液晶 面板(TFT-LCD)面板廠商的主要製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 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今,也影響被告公司的 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此前投入新產品研發 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 議,導致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由於營 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1年、112年中、終結算 時及113年4月前均無盈餘(被告公司年度損益計算期間係 自每年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113年度損益需至114年3月 後始會提出,參被證三),甚至因而資金調度困難,為此 ,依前開法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僱用契約,被告公司 並無於112年7月、113年1月、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   ⒋另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薪 獎規程第1.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1月下旬( 按:被告公司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    度6月工資併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 給對象係規定「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 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等語。原告既係以薪獎 規程為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自同受該規程所定給付要件 限制。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1日不    經預告終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縱被告公司應 依前開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亦非屬前開規程第1.⑶點 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由。 (三)原告固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1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 予原告,及113年5月工資應於113年6月25日給付原告,惟 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並非惡意不 為給付,被告於資金到位後隨即於113年5月29、113年6月 26日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就被告遲發113 年4月月份工資(原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遲延2日至同 月29日給付)乙項違反勞動契約之情,至遲於113年5月27 日即已知悉,自不得於逾三十日後再以該項事由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就113年5月份遲付工 資1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未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尚 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勞雇關係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由 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查,被告公司固不爭執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實係因被告公司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 難,為優先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 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所致,主觀上並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公司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份收受行政執 行署函文後,亦已積極向行政執行署聯繫處理,達成分四 期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目前已按協商將遲納款項 全部提繳完畢,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權利。為此,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 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 維持之破綻,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 終止勞動契約,應不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 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其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等,亦非適法有據。   ⒊縱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日終止(按被告否認之), 因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時自不得將獎金一併加入計算。就此節,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工資(113年6月薪資單如 被證五)計算平均工資為38,625元,並進而計算原告資遣 費為231,750元(計算式:38,625×6 = 231,750)。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薪資於翌月25日發放,被 告於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6日發放原告113年4、5月 之薪資。 (三)被告未依薪獎規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獎金、年 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 (四)被告自112年11月起到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被告後分期於113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 (五)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之契約,該 信函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於113年7月4日寄發安南郵局22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以原告自113年7月1日至7月3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收受該 信函。 (七)原告所提出證物1 至8 (見調解卷第31-142頁),形式上    均屬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年年中 獎金、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115,875元(計算式: 38,625×3=115,875),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 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 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 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 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 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 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 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 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 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⒉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獎金之給付,係針對1 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 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 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獎金,換言之,被告應 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 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 有所不同。被告固抗辯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 20條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 金,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 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本院卷第87-93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 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 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之 薪資匯入存戶交易明細可按(見調解卷第91-139頁),可 見被告並非依兩造僱用契約第七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 ,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 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 第2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或 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告( 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前開說明, 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 「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 性質,而非工資。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發放112 年年中獎金、年終獎金、113年之年中獎金應屬有據。雖 被告抗辯,如其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 月25日,惟依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非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 云。惟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6月30日,依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 核計算基準,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7月1日終止( 詳如後述),系爭年中獎金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縱 使應發放日期原告已離職,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前開 抗辯為無理由。按依薪獎規程之獎金的給付,被告應於 年中獎金、年終獎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 本薪』」,原告之基本薪為36,825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條 可參(見調解卷第59-79頁),原告主張還要加上「伙食 津貼1,800元,共計為38,625元」,與上開薪獎規程規定 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112年年中獎金、年終 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共三個月基本薪110,475元(計算式 :36,825×3=110,475),應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7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0,375元,有無理由?經 查: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113年4、5月薪資(不爭執事項 ㈡)、未發年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㈢,該獎金係屬工 資,已如前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 費之違反勞工法規(不爭執事項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3年4、5月薪資、未發年中(終) 獎金,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終止事由,並無30日除斥期間規定;另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止,未按時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6月28日知悉,旋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情形已逾30日,難認原告已逾 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以前 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於113年6月2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未逾除斥 期間,應屬有據。被告已於113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則兩造間系爭契約自該日終止。   ⒊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按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為每月    38,625元,有原告之薪資條可參(調解卷第75-79頁), 前述獎金36,825元亦屬工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763元 【計算式:(38,625×6+36,825)÷ 6=44,7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日合法 終止,原告自96年11月28日日至113年7月1日共16年7月3 日年資,資遣費基數6,則原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8,578元【44 ,763元×6=268,578】。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之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9,053元(計算式:獎金110,475元+資遣費268,578元=37 9,05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 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勞訴-103-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 字第1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啓堯及 李若嘉2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國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 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 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寶(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 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3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 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 品給我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請 我吃,都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29至242頁)。 故證人陳啟堯就其陳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於112 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係 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112年9月 11日警詢時證稱: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警方於 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 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我供述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3頁 ),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啟堯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啟堯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保障。再衡諸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其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 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 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考 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 ,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9月11日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 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1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9月1 1日偵訊陳述、證人李若嘉警詢及偵訊陳述亦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堯、李 若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 綽號「永男」、真實姓名為林肇和之人(下統一稱林肇和)拿 海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 等收取1,000元共二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8、251頁,本 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中、證人李若嘉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刑經字第11237491600號卷【下稱屏警1600卷】第15 至23頁;原審卷第214至228頁),復有被告、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11 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 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1600卷第9 至14、24至27、38至41、45至50、57、59、61、65至66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跟我女友李若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在使用。112年6月19日這通是我朋友「朱仔」要向被告拿 ,後來沒有交易。我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 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跟被告交易毒品 2次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若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9日「朱仔」向陳啟堯借手機聯繫 被告購買毒品,我跟陳啟堯有在112年6月23日、25日跟被 告買1,000元海洛因,是陳啟堯拿錢給他,被告拿海洛因 給陳啟堯,這2次「朱仔」沒有一起去。這2次交易對象就 是被告,不是拜託他去跟別人買海洛因。我們最早是因為 朋友「朱仔」跟我們借手機打給被告買毒品,才知道被告 這個人,我們手機就有他電話號碼,我們是因為購買毒品 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林肇和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 228頁)。互核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均 一致證稱係因友人「朱仔」曾向其等借用電話聯繫被告購 買毒品,因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 品,嗣於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方由證人陳啟堯撥 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均 當場交付毒品,其等均當場給付價金等情。 (三)按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 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 ,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 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如附件編號F2 -1、F2-2、F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前述㈠被告與 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查),可知證人陳啟 堯於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主動致電與被告後, 被告僅詢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等語,證人陳啟堯告 知被告其身分並表示要前往找尋被告後,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陳啟堯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 ?」等語,且經證人陳啟堯表示約需40分鐘到,被告即表 示同意,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陳啟堯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告亦 僅詢問證人陳啟堯身分,經證人陳啟堯告知被告其身分並 表示因車禍在枋寮醫院,被告即詢問:「阿你要那個?」 等語,證人陳啟堯僅回覆「嘿阿」等語,被告即表示「賀 ,我過去找你」等語,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彼此間係以 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上開通聯內容均為規避查緝毒品 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 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等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既已就其等與被告交易2次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均足以作為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二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無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者,依附件編號F1-1、1-2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可知確 有不知名第三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證 人陳啟堯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軟的 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幫我處理一下啦 ,軟的1,000啦」等語,且證人陳啟堯於112月6月23日下 午1時50分許,自行聯繫被告時,確係向被告表示其為「 朱仔地朋友」等情,亦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 其等係因朋友「朱仔」向其等借用手機致電被告購買毒品 ,其等始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益足補強證人 陳啟堯、李若嘉前開所證其等因「朱仔」曾借用手機,方 因此得知被告手機門號,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 因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跟陳啟堯、李若嘉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證人陳啟堯、李若嘉應均 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由此益徵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上開關於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情,應屬可信。據此,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節,均應 堪認定。 (五)至證人陳啟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地點,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都沒有 跟我收錢,他是請我吃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據此為上 訴理由稱: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請其吃毒 品,沒有對價關係,證人陳啟堯警詢、原審證述有異,其 指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足採信云云。然審之 證人陳啟堯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顯然 有異,亦與證人李若嘉前開證稱、被告上開供稱2次交易 證人陳啟堯均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全然不符,證人 陳啟堯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陳啟堯 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 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 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 自被告方面壓力,且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證 人陳啟堯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 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認證人陳啟堯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 證人陳啟堯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後,稱: 「我打電話聯繫被告,我要去恆春玩,叫他帶我們去玩」 (見原審卷第229頁),然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內容 為被告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證人陳啟堯:「我朱 仔的朋友,我過去找你喔」,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陳啟堯為 何來找,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又證 人陳啟堯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 告答:「到了膩?」,證人陳啟堯:「嘿阿」,被告即表示 「賀,我過去」等語,雙方對話完全沒有要一起出遊的語 句,顯與不速之客要找不熟識之人一同旅行,需要先詢問 是否有空?可不可以一起前往某處旅遊?等正常人際往來情 節不符,被告更未陳述雙方有要前往恆春旅遊一情,更足 證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意在迴護被告, 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林肇和拿海 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毒品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 ,我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惟依 證人陳啟堯於上開警詢、李若嘉於上開原審審理所證,可 知其等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付毒品,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 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陳啟 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均未 交付價金予被告云云,但其仍於原審稱:我認識林肇和, 也是朋友介紹的,沒有認識很久,我跟林肇和沒有恩怨情 仇,我有跟他拿過海洛因,我都是自己去跟林肇和拿毒品 ,我沒有透過被告或任何人跟林肇和拿過毒品。我原本不 知道被告可以買毒品,是我拿不到毒品,朋友提供被告的 資訊給我,我跟被告交情普通,主要就是跟他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至241頁);證人李若嘉更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林肇和是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難以採信。再者,依照附 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在通話 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委由被告向林肇 和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均足徵被告所為辯解, 乃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審諸被告於112年9月12 日警詢中辯稱:陳啟堯之前去過林肇和住處買毒品,當下 我剛好在那邊,所以陳啟堯看我出現在那邊過,才叫我去 幫他跟林肇和買毒品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4至8頁);於偵 訊時辯稱:我是幫陳啟堯去拿海洛因而已,他原本都在保 生宮那邊出入,也就是我幫陳啟堯拿的地方,陳啟堯跟對 方吵架,拿錢叫我去幫他拿等語(見偵14290卷第15至18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跟陳啟堯認識, 陳啟堯跟林肇和吵架,就聯絡我,請我幫他跟林肇和拿等 語(見偵14290卷第23至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 :陳啟堯是當兵同梯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又辯稱:陳啟堯叫我去找林肇和拿,我 們會認識也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就其如何與證人陳啟堯認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顯然無深 刻情誼,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 、無利可圖替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跑腿向林肇和購買海洛 因?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 告係幫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係幫助 施用或轉讓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一般事理不符,自 無可採。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 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之事實,洵堪認 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 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2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均仍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案(共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及原審檢 察官當庭敘明(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林肇和(已歿)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林肇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屏警 刑經字第1139003608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林肇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影像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屏檢錦儉112偵1 4290字第1139029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111至113、11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 ,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故被告雖否 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4、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 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 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 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 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 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施用毒品、 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0年。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 販毒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難認為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另敘明:㈠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各1,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主張陳啓堯、李若嘉於原審審 判長訊問中,恐有誤導的情形,致使陳啓堯、李若嘉證述不 利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云云。經查證人二人於原審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再由審判長補充詢問,程序 合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於證人記憶不清時,提示相關證據以 確認證人陳述,並無誤導情事,有該二證人原審筆錄可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枋寮醫院旁 1,000元 2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附件: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F1-1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 第三人:喂,國寶仔。 被告:嘿。 第三人:我車子要進來喔。 被告:蛤? 第三人:但是我們這裡軟的500、硬的1,000。 陳啟堯:軟的1,000啦。 李若嘉:軟的1,000。 第三人:軟的1,000喔? 李若嘉:嘿,硬的500。 被告:賀啦下來再講啦,好嗎? 第三人:賀啦,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阿是怎樣?只有這樣而已喔? 第三人:嘿啦,我剩1,500元而已。 被告:阿你朋友勒? 第三人:我朋友,我老婆也是剩1,000元而已。 被告:阿你自己1,500? 第三人:沒有,我自己500元而已。 被告:厚你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 第三人:我沒有那麼…(模糊不清)。 被告:不是啦你剛剛就…。 第三人:喂。 被告:蛤? 第三人:軟的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 被告:這樣要怎麼處理啦。 第三人: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000啦。 被告:厚不要再講了,這樣很難那個…。 第三人:不會啦靠你了。 被告:機掰勒幹,出難題給我。 第三人:蛤? 被告:賀啦賀啦。 第三人:我車要到了。 F1-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24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賀啊,我過去,我要過去了。 F2-1 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36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你誰阿? 陳啟堯:我朱仔的朋友。 被告:喔怎樣? 陳啟堯: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賀阿,你什麼時候會到? 陳啟堯:我在里港,走高速公路應該40分鐘吧。 被告:喔,賀啦。 F2-2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2分25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到了膩?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 陳啟堯:摁。 F3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1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誰啊。 陳啟堯:我堯仔,我在7-11。 被告:現在? 陳啟堯:我在這裡住院阿。 被告:為何要住院? 陳啟堯:車禍阿。 被告:在哪裡車禍? 陳啟堯:幹你娘…(語意模糊) 被告:是喔。 陳啟堯:嘿阿。 被告:阿你要那個?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找你。

2025-03-27

KSHM-113-上訴-96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吳瑞北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 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 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3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提供其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 )或該基金會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10年3月止, 曾簽署之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之文書資料( 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臺大於110年3月17日收文後,以11 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000241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 上訴人略以:「為尊重捐贈方意願並保障其隱私,本校日前 函詢永齡健康基金會是否同意公開與本校間之捐贈合約內容 ,惟該基金會正式函覆本校不同意公開。是以,本校既已依 管監辦法(即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下稱 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 學校網站,已符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又台端(即 被上訴人)申請揭露之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故台端來 文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的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予被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⒈於遮掩李嗣涔 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的「捐贈合約書」 (下稱97年捐贈合約);⒉於遮掩楊泮池及郭台銘的簽名後 ,於103年5月27日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 康基金會捐贈暨合作規劃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⒊ 於遮掩管中閔、鄭安理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8年6月13日 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捐贈合約」及依該合約第2 條所訂的附件、上訴人臺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 中心醫院(下稱臺大癌醫醫院)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另行簽 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下稱1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 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大、永齡 基金會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大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 人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資訊為上訴人臺大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 務基金管理,用以興建臺大癌醫醫院、輻射科學暨質子治療 中心(下稱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的基礎 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務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息,尚非 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 政府資訊」,有該法適用,但非該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應主動公開範疇,故仍應檢視確認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後,始得主動公開。參酌被上訴人於訴 願程序中所提上訴人臺大110年3月20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校務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臺大所提109年6月13日108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所附財務管理處癌醫醫院捐贈與 借款報告,可知作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基礎,且得具體 可信其存在的文書範圍應指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 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原審即以此為審理範圍,探究被上訴 人申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請求範圍尚包括上訴人臺 大行政訴訟答辯㈢狀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所列 8次校務會議中,上訴人臺大報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歷次捐 贈情形所依據或相應的合約及附屬文件等等,然尚無證據顯 示有相對應的個別捐贈契約或合作備忘錄等書面存在,無從 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系爭資訊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文 、第6款本文及第7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 理由如下:   ⒈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 係擴大國立大學校院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該法第3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的法令。復依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 簽訂97年捐贈合約以來,已陸續完成多項捐贈,除生醫工 程館、癌醫醫院先後營運並分別發給實物捐贈證明,輻質 中心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臨床服務,但建物本身未完成 驗收,故尚未發給實物捐贈證明,另有相關醫療設備及營 運費用陸續捐贈中等情,顯見其與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已在 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此等文件(資訊)即為上訴 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屬不具效 力的內部準備文件,且上訴人臺大與永齡基金會已共同執 行捐贈合約逾10年,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臺大形同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尚難認 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   ⒉再檢視系爭資訊是由上訴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 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 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 上祕密」。又上訴人均非專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雙方簽署 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 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 ,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訴人間知悉, 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的營業祕密; 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事業有關資訊 ,但該等僅是其對上訴人臺大所為捐贈的基礎法律文件, 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關係或贈與附有條 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的公平競爭地 位可言,因此,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他財團法人間應無 競相爭取捐贈上訴人臺大機會的競爭關係;況細繹系爭資 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 的籌措方式、內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 節,佐以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 ,但基礎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 ,尚難認系爭資訊公開會有何以減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 爭地位與正當利益之情;至其他團體競相向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爭取補助或要求比照上訴人臺大為捐贈,乃上訴人永 齡基金會居於主導、分配資源地位所必然遭遇的情境,僅 屬事實上困擾,亦難以此認為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本文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等情事。 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 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所欲保 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不公開所欲保護 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而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⒈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金額之鉅及時間之長久 ,與一般民眾或校友捐款顯難相提並論,尚非僅上訴人臺 大依據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網站上公告 捐贈者名稱、內容物、時間及用途等有限資訊為已足;因 此,其捐贈是否附有條件、是否有指定用途、用途是否與 學校校務有關、是否涉及技術移轉等商業活動、有無利益 衝突、捐贈所生引導學術資源配置、研究方向的利弊得失 、產學合作的內容、甚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實際參與上訴 人臺大校務經營的可能性等,均攸關大學自治以學術暨教 學為任務的核心,勢必為大學成員及公眾所關注,自應經 上訴人臺大校務會議的檢視與討論。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 臺大之校務會議代表,其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有助於校務 會議就上開事項的檢視與學術社群的討論,自然具有公益 性及必要性,此乃為大學自治的正當性建立基礎,維持科 學研究的公共性,並避免學術研究流於商業化,減損公眾 信賴,也是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澄清不必要的揣測與流言 。   ⒉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爭地位影響 有限,且系爭資訊只是其與上訴人臺大商議捐贈訂定的書 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 ,與其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 比,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所享有著作權法上之公開發 表權亦應予退讓。另大學財務自主係為支援其以研究及教 學為核心的任務,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有助於大 學自治落實,與上訴人臺大追求財務自主並無矛盾。至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本可決定捐贈對象,上訴人臺大無法期待 此公益法人將持續捐贈,且臺大癌醫醫院等機構興建後經 營、維持的成本,以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日後不再捐贈, 或撤銷捐贈的可能,應為上訴人臺大接受捐贈時即可預見 ,尚難以此為由規避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況系爭資訊 無涉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內部財務規劃、資金安排、人事組 織結構、資源籌集方式等情,縱有亦屬有限,即便上訴人 永齡基金會有因系爭資訊公開而拒絕繼續捐贈上訴人臺大 的可能,也不能因此放棄政府資訊公開法促進公眾監督及 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否則不啻以個人意願凌駕法律秩序 。  ㈣從而,系爭資訊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理由,惟該等 文件尚有上訴人臺大、臺大癌醫醫院、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等 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具 有識別性的個人資料,審酌此部分內容公開於本件尚無涉及 公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臺大 應就此部分為適當遮掩後,將系爭資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提 供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 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2項 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 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 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政府資訊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 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需保護時,仍須適度 的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 公開之事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的訊息,而所稱「 職權」,泛指政府機關於組織法上對於特定事物的管轄權限 ,至於其取得資訊的原因關係是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在所 不問。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揆其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 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 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可知,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政府機關於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 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 準備階段,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個人隱私」 ,其保護的權利主體應限於具人格權、人性尊嚴保障的自然 人,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稱之「職業上秘密」, 應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信 賴所取得法令上應保密的他人秘密,避免其違反職務義務及 破壞與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所稱之「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 權」,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作之定義「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5款關 於公開發表之定義「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及第9條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 、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 用試題。(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 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1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可知 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就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政 府資訊的公開或提供,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 是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以具秘密 性、經濟價值及已保密的事實為要件;所稱「經營事業有關 的資訊」,尚非指任何與事業營運有關的大、小資訊均屬之 ;再者,該款尚規定以上開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其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為限。又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有「 主動公開」、「被動公開」(即應人民申請提供)二種模式 ,其屬已依法律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 代提供。另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者,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法人表示 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 能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 束。故如該特定法人不同意公開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 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保護該法 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 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大於「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 公益及保護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仍 應予公開。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解釋上,應係指其他法律規定 有關縱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豁免公開之事由,仍 應予公開之情事而言,避免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遭到架空。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於政府資 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 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認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㈡又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 下:……㈥受贈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國立大學 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第2項)校 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校務基金管監 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 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一、受贈收入為現 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 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2項)前項第2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 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3項)學校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 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第4項)受贈收入有 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第5項)學校辦 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 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其立法理由略以:「……四、為 使學校收受之捐贈能資訊透明,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內容,惟公告 內容倘有捐贈者不願意被公開之情形時,得以刪除部分內容 隱匿,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2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 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及 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第3項)第1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 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5年。」第25條第2項規定:「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報本部備查。」第26條第 2項規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 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是可知,受贈收入為校務基 金自籌收入來源之一,應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監督,校務基 金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年度稽核報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 書等均應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 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不得違反學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 及作為不法之用,且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的連結。為利 於監督、管理,受贈收入相關之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學校 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 於學校網站公告,至為考量捐贈者之意願,如捐贈者不願學 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 ㈢惟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 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 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 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項)財團法人 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 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 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下列資訊, 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2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 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 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 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 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 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 訊。」第26條規定:「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 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 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 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是可知,財 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受主管機關及公眾之監督,除 應每年按時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 監察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之 外,同時負有依法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是財團法人如 對於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依法自應列入上開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供各界監督。職是,政府資 訊如係關於財團法人對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之相關資料,即 難謂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更不得執前段所述學校得不公布捐贈者名稱或姓名 之規定,拒絕公開或提供。 ㈣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 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明:⑴97 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為上訴人臺大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用以興 建臺大癌醫醫院、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 的基礎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 息,尚非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政府資訊」;⑵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係擴大國立大學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的法令;⑶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政府機關於 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 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準備階段,參 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上訴人臺大與永齡 基金會已在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逾10年,此等文件 即為上訴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 屬不具效力的內部準備文件,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 臺大形同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 ,尚難認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⑷系爭資訊是由上訴 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 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 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 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祕密」;又系爭資訊的 提供或公開,雖涉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但97年捐贈 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只是為捐贈上訴人 臺大而訂定的書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 用性與價值有限,與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 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的保障 應予退讓;⑸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的資訊,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 訴人間知悉,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 的營業祕密;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 事業有關資訊,但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 關係或贈與附有條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 機會的公平競爭地位可言,況細繹系爭資訊內容,並無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內 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節,佐以上訴人 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但基礎建築結 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尚難認系爭資 訊公開會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 事;⑹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7款但書規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 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 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 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⑺被上訴人就97年捐贈合約、1 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 規定,申請上訴人臺大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的請求權,上 訴人臺大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涉及個人資料部 分為適當遮掩後,作成准予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 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之行政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目的 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關於依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 捐贈合約執行之相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等資訊,本均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應主動公開之 資訊。依前揭之說明,關於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 及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其中除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及臺大癌醫醫院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外 ,其他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臺大自不得以上訴 人永齡基金會不同意公開為由,否准提供上開3份合約之 資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政府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後即無 適用之餘地,及認定系爭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並無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 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 事,另關於利益衡量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 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廢棄發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 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 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  1.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 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2.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臺大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臺大以原處 分予以否准,理由略以: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表示意見,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不同意公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考量 上訴人臺大已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已符合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 的權利,故歉難同意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臺大究竟有無於 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如有,其 範圍及內容為何,是否全部均為上訴人臺大已主動公開者 ,及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於11 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諭請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範圍所及之資料,供原審判斷兩造之主 張是否可採。嗣上訴人臺大以111年10月7日校法務字第11 10070562號函附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陳97年捐贈合約、10 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等3份契約(被證11~13)及其 主張不公開理由供原審參酌。然上訴人臺大僅提出108年 捐贈合約本身,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之該合約第 2條第1款所稱之「附件」及第2款所稱之「個別捐贈契約 」、「附件」,一併檢陳至原審。原審未予闡明並命上訴 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件」及「個別 捐贈契約」,即無從確定該等「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 」實際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臺 大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是否應 依同條第2項所揭之分離原則,就該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以外之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凡此 均有待命上訴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 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始得據以判斷之。原審僅審酌 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即逕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 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 件、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另行簽署的 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之行政處分,容屬速斷,核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 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 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 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 情事,因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且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49-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春生 彭銘卿 黃富民 張永任 黃志祥 陳國宏 陳立偉 許彧彬 郭金富 黃建國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10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林春生、彭銘卿、 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除原本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 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領班 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 顯然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林春生 、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 彧彬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 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許彧彬、郭金 富、黃建國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 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 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許彧 彬、郭金富、黃建國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 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 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 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原告10人之平均工資,未將 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 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令原告所受舊制結清金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給與標準,違反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 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過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中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迄至111年11月2日 經濟部以函釋表示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系爭項目表後,系爭項 目表仍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被告依法自不得擅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 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 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 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 7540號函等可稽,可見經濟部一向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 (二)由附表編號8原告許彧彬之薪給清單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3 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4月至6月領有領班加給,顯見其僅是 臨時兼任司機或領班而已,並無經常性,此二項加給無經常 給與性,不屬於工資;附表編號10原告黃建國之薪給清單顯 示,其僅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可見其僅為臨時兼任司機,此項加給無經常性,不屬於工資 。 (三)原告均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退撫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項目既未列入系爭項目表,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結清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標準,而應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金,亦僅能認定兩造就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尚未結清舊制年資,此部分保留年資,而系爭協議書其餘部分則仍應認為有效。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内發給勞工。」而依94年4月29日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之。」核與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均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30日内給付。則原告黃建國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其舊制結清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8月15日起算;其餘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郭金富尚未退休,尚無請求權,應於退休日起30日內請求,遲延利息則從30日之翌日起算。 (五)附表編號6原告陳國宏於109年4月30日擔任總領班,無領班 加給。原證11原告陳國宏之薪給清單雖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 6月,每月均領取領班加給3,461元,惟109年4月30日、5月 、6月份之領班加給屬於溢領,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 因此假設原告陳國宏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且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結清金,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 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金額為7萬933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06、222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並簡化文字用語】 : (一)原告黃建國退休前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其餘原 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 立偉、許彧彬、郭金富目前均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原告10人在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結清舊制年資 。 (二)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 陳立偉於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 員完成工作之責任,領有領班加給。 (三)原告郭金富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受有兼任司機加給。 (四)原告許彧彬於109年1月至3月兼任司機,同年4月至6月兼任 領班。各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五)原告黃建國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 (六)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 日期」、「結清基數」各欄之記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但 爭執原告無請求權。 (七)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 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 、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被告於51年間 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 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 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 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 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 ,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 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給之 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班期 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 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 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之給 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在固 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此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 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 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 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 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 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 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 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 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 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 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 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 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 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 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 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 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然查,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 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 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 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 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 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 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 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 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 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 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 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致原告因此受領低於依勞基法第 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最 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之勞動條件,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 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被告於答辯狀雖有辯稱 :原告陳國宏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之領班加給為溢領 ,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是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 之平均領班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之舊制結清金金額 為7萬9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所提出之原告陳 國宏平調意願調查表、人事資料異動表及原告陳國宏109年7 月份薪給清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僅足證明原告陳 國宏有於109年4月30日調派「總領班」,及被告有於109年7 月份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之事實,惟並未能證明 被告於109年7月份所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係源 於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之溢領,被告亦未提 出事證說明「總領班」即無核發領班加給之情況,即不能證 明原告陳國宏所受領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有 溢領之情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已對原告如附表所記 載「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期」、「結清基數」 、原告計算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之 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即已不爭執原 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數額為3,461元之事 實。準此,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 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相乘並 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 金,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30日內為給付,而與原告實際之退休日期無涉,被告逾上開 期限尚未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7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8為平均領班加給及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編號9至10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林春生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彭銘卿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富民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5萬7,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4 張永任 75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1,80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志祥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1,0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國宏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10萬7,29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3,461元 7 陳立偉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7,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8 許彧彬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9萬9,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 1,599.5元/ 平均司機加給 1,599.5元 9 郭金富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黃建國 71年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1667 結清前3個月 1,066.33元 8萬7,2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2.67元

2025-03-27

TPDV-113-勞訴-39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吳禮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開甄選錄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 稱聘用條例)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約聘用(下稱系爭聘約 )之○○○○,最近1次簽約聘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又於聘用期間,被上訴人依108年3月26日○○○○○ ○○○聯合評議會之決議終止上訴人107年度○○科專科醫師訓練 資格,復依110年11月22日○○○○○○聯合評議會之決議,於110 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107年度○○專科醫師訓練資 格。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 (下稱系爭考績會)作成決議,通過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 丙等,並以110年12月29日高總人字第110020258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1)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上訴人110年年終 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復以同日高總人字第11002025 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與系爭函文1下合稱系爭函文)核 定上訴人不續聘案自111年1月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函 文之意思表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111年1月28日高總人 字第1111002001號函駁回;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5月10日111公申決字第18號再申訴 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自107 年9月1日起至今在被上訴人之任職專科職務為○○科專科聘用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⒉確認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 至今在被上訴人任職具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4,622元 ,及自各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年年終工作獎金84,187元,及 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聘約為行政契約,原判決認定系爭聘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 而非行政契約,且援引88年7月15日制定之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下稱醫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及其立法理由 ,而非被上訴人適用之現行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是原 判決核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 雖認定系爭聘約之整體法律關係中,除服醫事勞務與給付薪 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享有接受專科醫師訓練而取得 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然而,上訴人簽 訂系爭聘約之目的,係為了取得○○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 練年資,並非為了替被上訴人「服勞務」,且系爭聘約亦無 提及上訴人須服勞務或何勞務內容,原判決未適用醫師法第 7條之1第3項、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5至8條及○○科專 科醫師甄審原則第2點第1款等規定,逕認服醫事勞務與給付 薪資為對價關係,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㈢被上訴人107年度第1年○○○○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目 雖為「○○及○○○○臨床醫師」,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確主張 上訴人是想成為○○科專科醫師,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聘約 之後,另將上訴人報請台灣○○醫學會核定訓練容額,惟兩造 間就「○○」部分,並未因此而形成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且 此亦非本案探討之重點。是以,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以被 上訴人單方分別提報台灣○○科醫學會及台灣○○醫學會核定訓 練容額,即遽認上訴人同時受聘為被上訴人○○科及○○之○○○○ ,洵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系爭聘約 並無提及「高雄榮總受訓學員輔導與補強訓練辦法」(下稱 訓練辦法),且該訓練辦法未經法令授權,故該訓練辦法並 未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依訓練辦法變 更兩造依系爭聘約所設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判決逕認訓 練辦法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顯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私法 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原判決何以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肯認而 無爭執兩造間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原判決洵有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核資料僅 係單方之說法,並非真實。是以,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 110年年終考核丙等不予續聘乙節,即非可採。況且,上訴 人並未請求確認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聘用契約存在,原判決何以逕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暨理由矛盾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㈥系爭聘約並非1年,故上訴人自111 年1月1日起至今仍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之○○○○,是被上訴人自 111年1月1日起至今仍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契約義務,並應 給付上訴人110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明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依聘用條例第2條、醫事條例第1 條、第9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公立醫療機構依聘用條 例聘用○○○○,其契約性質屬公法契約。又依系爭聘約第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任職專科之「○○○○訓練計畫」之 規劃提供教育訓練,上訴人則應接受該臨床專科醫療照護技 術訓練,足見在兩造聘用契約之整體契約法律關係中,除服 醫事勞務與給付薪資為對價關係外,尚包含○○○○享有接受專 科醫師訓練而取得教育訓練資歷之權利義務的個別法律關係 。㈡依被上訴人107年度第1年○○○○甄選公告(載明之工作項 目為「○○及○○○○臨床醫療」)、上訴人錄取公告、系爭聘約 、台灣○○醫學會112年9月8日○○○字第112207號函、台灣○○科 醫學會111年6月23日○○○字第425號函可知,上訴人於107年9 月1日原同時受聘為被上訴人「○○科」及「○○」○○○○,並由 被上訴人分別報請各該醫學會分別核定訓練容額。又依系爭 聘約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可知, 訓練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臺北 、高雄榮民總醫院約聘僱人員成績考核規定」(下稱成績考 核規定)乃構成系爭聘約之內容。㈢上訴人於107年聘用期間 ,經○○○○臨床老師提報表現異常,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 召開○○○○○○○○討論會會議,作成觀察兩週再召開會議決定是 否留任。輔導期間過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依訓練辦 法第3條第4項第3款關於延訓或輔導退場機制之規定,召開○ ○○○○○○○聯合評議會議,經表決過半數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保 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並經被上訴人之教學研究部、○○ ○○主任、○○部主任、主任秘書、副院長及院長分層決行後通 知上訴人,復通報台灣○○科醫學會,經該醫學會核定登記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科之受訓資歷起訖日為107年9月至108年4 月止,是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即已終止上訴人○○科專 科醫師訓練資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至今 在被上訴人任職具有○○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及訓練年資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通報台灣○○科醫學會登記在案,且為被上訴 人肯認而無爭執,故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他部分(即自108年5月1日以後)則為無理由。㈣上訴人11 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 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第1期考核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4月3 0日,有7項次為C級;第2期考核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8月31 日,有2項次為C級、5項次為E級。另其110年聘僱人員年終 考核表,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綜合評 擬為65分,並於評語欄記載:「工作不力,學習不佳」;且 於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記載:「11月整月未出席心○○內會議 、查房、病人照顧及手術作業」、「多次與同事口角並口出 惡言,不敬師長、不遵守醫院規範,不依規定執行臨床工作 ,拒絕學術報告,也不願接受輔導,屢勸不聽,造成同儕間 不良影響」等語,經遞送系爭考績會審議,經出席委員一致 通過上訴人110年年終考核丙等(65分),並經院長覆核。 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1檢附同日考核通知書,核定上 訴人110年年終考核結果為丙等,不予續聘,並以系爭函文2 核定上訴人不續聘案自111年1月1日生效,自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07年9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之任職專 科職務為○○科專科聘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中關 於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聘用契約存在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肯認,上訴人就此無爭執部分並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部分之確認,則為無理由。㈤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自111年1月1日生效後,上訴 人即非被上訴人聘用之○○○○,故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已無給 付上訴人薪資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110年之年終考核為丙 等,被上訴人不予核發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亦合於成績考 核規定等語綦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誤認原判決所認定之 公法上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或對於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之 修法歷程及立法理由(現行醫事條例第9條第1項係由88年7 月15日制定公布之第10條第1項所移列)有所誤解,並泛言 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形云云,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上-307-20250327-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 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 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 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 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 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 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 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 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 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 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 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 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 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 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 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 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 ,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 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 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 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 、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 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 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 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 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 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 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 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 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 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 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 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 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 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 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 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 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 ,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 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 、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 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 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 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 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 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 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 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 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 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 、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 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 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 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 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 ),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 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 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 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 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 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 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 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 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 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 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 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 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 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 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 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 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 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 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 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 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 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 ,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 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 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 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 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 、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 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 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 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 ,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 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 旅行團群組,依該群組貼文內容可知除團費18,000元係由證 人黃筆顯於9月22日傳送外,行程安排亦由黃筆顯於11月8日 張貼。觀之旅行團出發前之群組貼文,被告余靜芬除曾2度 張貼對岸天氣預測,表達係由蕭山徐副主任貼心轉達,並回 答成員是否要用「健康碼」之詢問外,並無任何提醒、指示 或貼文,也未見被告有積極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 行團、透露大陸方面會落地招待等情事,因此,客觀上並無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受與蕭山區台辦委託,積極組成本案旅 行團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黃筆顯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藉由聯誼會一起 討論旅遊的目的地,後來就請余靜芬村長負責和國台辦那邊 聯絡;行程規劃表是大陸方那邊提供的,余靜芬拿到之後再 轉傳旅遊團群組給大家看等語(選偵12號卷第99、101頁) ,然其就轉貼行程之證述與前述群組貼文係由黃筆顯自己轉 貼之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方面聯絡、內容, 仍無證據可佐。  ⒊證人陳竹能於偵查時證稱:黃筆顯和余靜芬跟我說要去中國 旅遊,我是村長聯誼會的會長,我就通知鹿谷鄉的所有村長 ,看大家要不要去,臺灣部分是黃筆顯處理,大陸是由余靜 芬接洽。我沒有聽到選舉話題,只有說常來這裡交流等語( 選他卷一第301至321、353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旅行團是我們村長聯誼會說要出去玩,在臺灣的部分 由黃筆顯處理,余靜芬則負責跟大陸聯繫,因為大陸來臺灣 都是她在招待比較多,她跟大陸比較熟識才麻煩她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⒋證人黃辛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由我們村長聯誼會長陳竹能 跟余靜芬邀約,他跟我們說此行就是去旅遊,我當時沒去過 杭州,又便宜就去。我有找我兩個弟弟黃振興、黃吉助一同 前往。沒有要求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等語(選 他卷一第91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余靜芬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⒌而證人林主演、莊素瓊、林錫展、蘇玉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沒有人要求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 參訪期間都沒有講到選舉。國台辦人員也沒有在宴會中發表 演說等語(選他卷一第365至376頁;選他卷二第273至281、 193至213頁;警卷第851至873頁;本院卷328至329、332、3 38至339、343至344頁)。  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岸交流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公務出國報 告、交流邀請函文及交流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136頁)亦 與證人黃筆顯及陳竹能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鹿谷鄉與 蕭山區締結交流協議,並且迄今已舉辦10多屆,兩地之交流 活動並非一時之舉,非僅為單方為特定目的所舉辦,而係雙 方互相舉辦之交流參訪活動。  ⒎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於本 案旅行團自出發前至返國後,自始均未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更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之所以會成行之原因係基於村長聯 誼會說要去交流,而身為村長聯誼會一員之被告因曾與陸方 有聯繫的經驗,「自認」係與陸方台辦主任之聯繫窗口,僅 此而已,難認有何基於二合一選舉要求任何人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動機甚明。另於本案旅遊過程中,即便如證人黃筆 顯、黃辛於偵查時證稱於旅遊過程中,葉亞林曾經提及「兩 岸一家親或和平統一」及「批評民進黨施政」等語,審之當 前兩岸政治環境,實不難想像,仍難逕以身為台辦主任之政 治言論,遽認被告具備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尤有甚者,證人 黃筆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辦主任葉亞林提及前開言論, 係在用餐與周邊團員閒聊之時,其除了批評民進黨施政亦有 批評國民黨之無能等語,因此可知葉亞林並非係以「致詞」 等嚴肅形式而為,也不是非向特定人、以推薦或宣傳等正面 方式提倡任何政黨之主張,衡以時值我國二合一選舉活動激 烈、主要政黨合縱連橫之際,任何人閒聊時難免論及相關選 舉之事,何況身為台辦主任之葉亞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任何附和葉亞林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藉被告自認「聯繫」葉 亞林而認定被告具備向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約其等投票權行 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⒏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卷內證據,發現散見於卷內有1份行程 表(選他卷一第15、163、233、427、521頁;選他卷二第79 頁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項)分別於警詢時提示與黃辛、 楊安霈、潘有課辯認簽名,雖無人供述係由何人製作,但所 示行程與證人黃筆顯於11月8日在本案旅行團群組張貼之內 容一致,可以認定是本案旅行團相關揪團之人行前所製作, 該行程最末載明:「四、因我國明年即將舉行『二合一』選舉 ,針對中共近期積極邀請我社會各界人士集團體赴陸進行基 層參訪交流,並提供落地招待,是否藉機進行介選,殊值注 意」等語,果若被告有受大陸台辦主任委託,具有投票行賄 之主觀犯意,豈有特別標示上開之警語,提醒附表一所示等 人注意之可能。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本次前往旅遊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  ⒈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鹿谷與蕭山)彼此之 間會有一些常態性的交流,我們去參訪之後,他們有機會來 臺灣的時候,會找時間跟他們聚餐;我不知道本次旅遊會有 國台辦人員跟我們見面;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行程中, 甚至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員,向我談論到 選舉相關話題;在這次旅遊也沒有想到跟我國的總統、副總 統,以及立委二合一選舉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  ⒉證人黃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我們會長(陳竹能) 邀約說這次要去大陸旅遊你要不要去,我問他團費多少,他 說18,000元,我問我弟弟可否去,他說可以,我就找我2個 弟弟說18,000元要不要去,後來我2位弟弟都要去,我們就3 個去。本次旅遊沒有要求特定身分。在這次去大陸旅遊中, 被告或是國台辦人員,沒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也沒有教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回國後甚至連他們造勢都沒有參 加;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是被告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⒊證人陳竹能於審理時證稱:旅行團出團的時間不是每次都在 選舉之前,而是在鄉長選完我們就去;旅行團出團跟選舉是 沒有關係;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直到返台後都沒有 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跟我們提到選舉話題;沒有人要求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 有關聯;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是藉由這次旅遊來要 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本次旅遊所有村長都是我邀 約的,我認為要16個人以上才能成團,我才去找人參加,有 些人跟村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8頁)。  ⒋證人莊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旅遊時,有大 陸人陪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說什麼話我沒在聽;這次 旅遊出發前到過程中,以及回來臺灣,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 陸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要我們支持哪一個政黨,或是 哪一個候選人;這次總統跟立委選舉我有去投票,總統我投 賴清德,立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⒌證人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出發前跟旅遊過 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有談論到有 關我國選舉的事;被告或是陸方人士也沒有在旅遊過程中, 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與本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產生關聯;我們屬於 城市交流沒有涉及政治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⒍證人林主演於偵查時證稱:團員除了我太太之外,其他人我 不認識,我只是跟團去旅遊,這次是因為要去千島湖我才去 的等語(選他卷一4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 去旅遊的目的是參觀茶園,因為我年輕的時候在那邊做茶; 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 告或是大陸那邊人員,有談論到我國選舉話題;沒有聽到被 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 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 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 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 頁)。  ⒎證人蘇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旅行團)主要是要邀請鹿谷鄉 各村長前往交流,我及我先生是因為鳳凰村村長劉志成有事 無法前往,因此要我跟我先生去補他的缺;我這次的花費比 起我以前去大陸其他地區旅遊有便宜約2000元,但因為去的 地方不同,食宿也不同,因此我覺得價錢差不多等語(警卷 第851至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的目 的是覺得行程還好,沒有去過烏鎮去走走;在這次旅遊出發 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 的人員,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沒有要 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⒏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有團員認為本案旅遊之價格 並未特別便宜,反而證稱價格尚屬正常。且依前述事證,足 認該團費係由黃竹顯張貼報價、安排旅行社代訂機票,且遲 至112年11月3日由證人楊安霈代墊機票及規費後,黃筆顯方 於同年月6日在群組中張貼具體行程內容。也就是說,附表 一所示等人「決意」參加該旅行團時,只知大概團費而已, 實際上對於具體行程資訊,甚至落地後是不是有人招待、由 何人出資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即在「決意」要支出團費 報名參團之時,各該成員未與我國選舉產生任何之聯想,純 粹僅有觀光、交流之目的,反而是被告方面在行程表上附註 前開警語,提醒團員勿入陸方介選陷阱。因此,本件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具有與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縱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大陸旅遊的時點距總統 及立委大選相近,時機或為敏感,被告余靜芬自承其係與蕭 山區台辦聯繫之窗口,明知大陸方面有介選之可能,仍然成 行,惟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團員名稱 1 黃筆顯 2 陳竹能 3 何垔墩 4 林宏山 5 林主演 6 黃辛 7 林錫展 8 莊素瓊 9 林素珊 10 朱勣璘 11 游美崎 12 吳桂珠 13 陳子旺 14 張燕珠 15 潘友課 16 張燕真 17 林岳賢 18 蘇玉珍 19 黃振興 20 黃吉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余靜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靜芬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49頁 2 何垔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及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167至191頁 3 林宏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宏山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警卷第283至300頁 4 林主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333至339頁 5 黃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辛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383至391頁 6 朱勣璘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朱勣璘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555至563頁 7 陳子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35至639頁 8 張燕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7至695頁 9 蘇玉珍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蘇玉珍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893至899頁 10 黃振興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振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949至951頁 11 長榮航空BR-0758、BR-0757航班旅客資料、雄獅旅行社開票名單、臺灣運達旅行社江南票團訂單資料及開票名單 警卷第977至987頁 12 臺灣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臺灣運達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安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89至1009頁 13 桃園機場出入境影像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台辦主任葉亞林照片 警卷第1013至1027頁 14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旅平險投保查詢結果 選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15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保費繳費證明 選他字卷(二)第413至415頁 16 黃筆顯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筆顯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選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17 余靜芬、何垔墩、林宏山、林主演、黃辛、黃筆顯、陳竹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選偵字卷第293至285頁

2025-03-27

NTDM-113-選訴-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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