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政助
訴 訟代理 人 劉亞津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高端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 三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3
萬1,200元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3
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2,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
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高黃瑞鑾、被告高端
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光風
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共計
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被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
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光風公司於112年8
月24日依訴外人至誠汽車保修中心(下稱保修中心)業務
員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修中心後,系爭車輛因保修
中心於112年9月12日發生火災而滅失,被告光風公司即拒
絕給付112年8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光風公
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6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2
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光風公司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光風公司之代理人賴安國
律師已於113年3月7日收受,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7日
終止,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光風公司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之未付租金43
萬1,200元(計算式:7月×6萬1,600元=43萬1,20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折舊補償金計157萬0,800
元【計算式:(未到期期數27期×月租金6萬1,600元×50%
)+73萬9,200元=157萬0,800元】,共計200萬2,000元(
計算式:43萬1,200元+157萬0,800元=200萬2,000元),
而經扣抵被告光風公司前已交付之15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
,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0萬2,000元(計算式:200
萬2,000元-150萬元=50萬2,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因火
災而毀損,經鑑價後,其殘值為325萬元,故經扣抵系爭
車輛之保險理賠金143萬4,900元後,被告光風公司尚應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計算式:325萬元-143萬4,900元=1
81萬5,1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112
年9月12日滅失,故系爭租約已因此消滅,被告於112年9
月12日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8條係約定
於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始須補償出
租人折舊補償金,故因系爭租約並非係出租人終止租約,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折
舊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匯款112年8月份之租
金予原告,但有關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
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12/30=2萬4,640元
)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之付款日,且被告曾於112
年10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故兩造即開始進行協商,而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係迄至兩造協商不成後,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計2萬4,640元,故被告此部分尚未給付之租金,
被告請求於原告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中抵銷。另系爭租約
僅約定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就系爭車輛負保管義務
,並未就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且保修中
心失火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抽象
輕過失,況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保修中心之行為,通常亦
不會發生失火滅失之結果,故原告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
滅失有重大過失或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就抽向輕過失致生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應證明被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滅
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因系爭車輛係於靜止停放之
狀態遭第三人失火毀損,並非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
人發生交通事故,則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租約【貳、三、3
】之餘地。而有關「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等約定,應
係指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
金額,或承租人所受損害超過保險金額時,該超額部分應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故因該約定係以承租人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滅失並無任何故
意、過失,且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賠償責任
是否超過保險理賠金之問題。此外,倘原告得於被告不具
故意、抽象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且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況下,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租約自
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共計43
萬1,200元,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租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契約,
是否有據?
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 (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買受人) ,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
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另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依分類有二
,即其一係買受人先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價金則分
期為之;另一係出賣人保留所有權,僅先使買受人占有使
用買賣標的物,於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所
有權保留之買賣)。再所謂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得先占有
買賣標的物,待其分期付清買賣價款後,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方式,因與一般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彰之
原則有所出入,故法律特別規定,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並
以登記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登記之有效期限,原
則從契約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上標題已明確載明為「車
輛租賃」之字樣,且系爭租約之內容已就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明文約定,又遍觀系爭租約之約
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
賣」之文義,且無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後始得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無課予原告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
予被告之義務、抑或被告系爭租約期滿後有購買系爭車輛
之義務,再由系爭租約第貳條「租約條款」第1項第12款
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送
至雙方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在租賃車輛未
完成返還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與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
之「租賃車輛點交單」其上約定:「經雙方當面驗收與點
交無誤。並于本日交付,確認無誤。〝租約期滿歸還車輛〞
,承租人須依照本租賃車輛點交單明細之隨車附件〝返還
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租約已
課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
被告並無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是被告給付之
租金應非其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對價,此與原告
主張之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最終仍由被告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應為租購、分期付款或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均無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由系爭租約成立前,係由被告自行與車商談
妥需要之車款、買賣價金,原告並未介入,且原告購買之
系爭車輛亦係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高端
鈺與車商簽訂車輛訂購契約書,另被告亦有簽立同意書表
明租賃期滿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原
告不保留該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等情形均與一般租賃關
係由出租人取得租賃物以及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不
相符,故系爭租約實質上應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附條件
買賣契約,固據提出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
)、切結書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惟查,無論系爭車輛係由何人向車商訂購,因系爭車輛
最終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有上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登記予原告名下,
且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滿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
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難單憑系爭訂購合約逕認系爭租約
為租購、分期付款抑或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稽諸原告提出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另本標的車輛之車體、相關
證件來源證明,如涉有切占、偽造等不實情事時或車輛有
使用上之瑕疵或車輛價款指定付款人等,如有任何爭議或
觸犯法律責任時,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負全部責任,並
立即將本車輛無條件依原約定買賣價格購回及負擔所有衍
生之實質費用。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
211頁),可認被告負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僅限於上開涉
及犯罪或違法之特殊情形,並非約定系爭租約期滿被告即
當然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再稽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內
容記載:「茲雙方約定於民國 年 月 日租期屆滿時,
承租人亦完全履行民國112年5月31日雙方所簽訂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編號: )(即系爭租約)所有約定條件後,
承租人同意本契約租賃標的物,以150萬元整(含稅),
優先出售予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僅限於在系爭租約期滿
及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之條件下,且限制原告若
欲出售系爭車輛時,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有優先承購
系爭車輛之權利,而非被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義務,是難
僅憑切結書或同意書逕認系爭租約為租購、分期買賣抑或
附條件買賣契約。
④以上,被告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應為單純之租賃契約
,即為可採。
⑵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
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
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
)。又「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
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
),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
(見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又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
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
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867號判例要旨)。是依上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
,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
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
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此乃因
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
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
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
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見司法院83廳民一字
第22746 號座談會意見)。準此,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滅失,因租賃關
係當然終了,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
⑶查系爭租約應屬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已於112
年9月12日因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3頁),無論
失火之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
,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無須視租賃關係之兩造任一方是
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
,租賃關係即當然終了而消滅。且不問其原因之所在,租
賃關係自有終了原因之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是
自112年9月13日起兩造之系爭租約即當然終了而消滅,被
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僅至112年9月12日止,亦即
原告依系爭租約僅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止
之租金。至被告辯稱其已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及112年9月
5日各給付原告6萬1,600元,故被告已給付112年7月及8月
之租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租約時因被告表示要以ACH(即代收代付業務,俗稱媒體
交換業務,即於指定金融機構自授權人帳戶內自動扣款,
以支付授權人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用)方式繳納租金,然原
告自取得被告授權書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ACH,惟2次
分別以每月20日及30日為扣款日申請,皆因被告印鑑不符
而未申請通過,是原告於知悉申請未通過後,只得每期通
知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當期租金,亦據提出被告付款明細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查稽諸被告提出之112年
8月30日6萬1,600元之匯款紀錄顯示有「8/31〝核印未完成
〞,請客戶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難認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給付原
告租金6萬1,600元。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於112年9月5
日給付6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系爭租約係
自112年6月29日起算,可認原告主張被告112年9月5日給
付之租金6萬1,600元實為112年7月份租金即112年6月29日
至同年7月28日,即為可採。而被告所欠112年8月1日至11
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月+12/30天)=8萬6,240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
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
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
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
,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
),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
原告既不否認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有給付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且被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之範圍因有包含積
欠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該履約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所欠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2
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157萬0,800元,是否有據?
依系爭租約第8條折舊補償金約定:「租賃期間倘承租人
要求中途解約、本租約屆期、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
絕承保等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
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每輛費用如下:…」(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應已逕行終
止,故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自給付原告折舊補償
金157萬0,800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係因於112年9月12日至
誠汽車保修中心維修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而致系爭租約
於112年9月13日當然終止,是系爭租約非因被告主動主張
終止,且被告所欠租金亦已由履約保證金中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難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均如前述,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租約終止之情形,
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折舊補償金,難認有據
。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81萬5,100元,是否有
據?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
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
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
,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
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
始得請求。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
,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
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
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
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
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另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火災燒毀而滅失,依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31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殘
值為325萬元-保險理賠143萬4,900元=181萬5,100元),固
據提出車訊權威鑑價證明及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第285頁)。查稽諸系爭租約第3條「保險
及理賠」第3項固約定:「車輛事故發生不論是否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致應賠償或受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理賠時
,超額部分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參
酌該條約定有限於承租人「應賠償」或「受賠償」之條件
,且亦無明文提及失火責任,是難認定兩造有以上開約定
合意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系爭
車輛係因於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並非被
告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發火災而致滅失,又被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誠汽車保修中心保養之行為,非必然發生火災而致
滅失之情形,故被告單純送修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毀損滅失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
符合上開所稱「應賠償」之情形。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
有,則受賠償之人應為原告,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所稱「
受賠償」之情形。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
害31萬5,100元,難認有據。(綜上,民法第434 條規定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
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有效,然原告周眞
龍與被告吳宗壕就失火責任並未有特約,則就失火責任仍
應適用上開民法第434 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2,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1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光風公司於112年5月31日
邀同反訴原告高黃瑞鑾、反訴原告高端鈺為連帶保證人,
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光風公司向反
訴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5
年6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為6萬1,600元,而反
訴原告光風公司亦繳交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反訴被告。
嗣因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2日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
由在保修中心失火滅失,系爭租約已因此當然消滅而終止
,故反訴原告乃於112年10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而返
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惟反訴被告並
未置理。又因反訴原告尚有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
2日止之未給付租金計2萬4,640元(計算式:6萬1,600元×
12/30=2萬4,640元),經與反訴被告收受之履約保證金相
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47萬5,360元(計算式:15
0萬元-2萬4,640元=147萬5,36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萬5,360元
,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並非一般租賃關係,實
際上為類似附條件買賣之買賣關係,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
前,係先由反訴原告自行選定車款及改裝項目並談妥價格
後,再由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反訴原告已選定之車輛並與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而待租期屆滿後,即由反訴原告選
定之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故此與一般租賃關係由出租人
取得租賃物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反訴被告雖為名義上之出
租人,然實際上應為分期付款或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而
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50萬元履約
保證金應屬於購買系爭車輛之部分價金,反訴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系爭
車輛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買受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租約壹、租約內容第4點「履約保證金」約定:「1
50萬元整,於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租期屆滿,車
輛經出租人驗收無誤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見本
院卷第13頁)、貳、租約條款一、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
「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
,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
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
不得再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
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14頁)。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
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反訴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系爭車
輛於112年9月12日至誠汽車保修中心發生火災致全部滅失
,致系爭租約自112年9月13日起當然終了而消滅,且系爭
租約於112年9月13日終了前,反訴原告尚積欠112年8月1
日至112年9月12日之租金共計8萬6,240元,且反訴原告並
無需給付折舊補償金或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均如前述(
詳本訴理由),是反訴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依前開約定於扣除尚欠之租金8萬6,240元後,反訴被告本
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式:150萬元-8萬6,240元=1
41萬3,760元)於112年9月13日系爭租約終了時返還予反
訴原告。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寄發律師函請求
反訴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反訴被告已
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然迄未返還等情,因反訴被告對於
已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並未提出爭執(見本
院卷第21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萬3,760元及自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3-北簡-3723-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