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趙偉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確定)
明知不得非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以下簡稱彩虹菸),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3時32分許,在T
WITTER上以暱稱「王匹克(@wngpk111)」發布「要直走了
吧(笑臉圖示)#裝備商#裝備#(彩虹圖示)」之販賣彩虹
菸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甲○○聯
繫,甲○○即以微信帳號暱稱「(笑臉圖示)」與佯裝買家之
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彩虹菸2包(1包內
有18支)之合意,再由甲○○以微信聯繫趙偉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先行
前往甲○○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3樓居所附近,由趙偉翔
交付彩虹菸3包(1包內有18支)予甲○○後,再共同前往新竹
縣○○鄉○○路00號宮廟對面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收取
金錢。於甲○○交付員警彩虹菸1包(內有18支),欲收取9,0
00元時,甲○○、趙偉翔旋遭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賣未遂
。當場並扣得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重152.0995公
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業經執行沒收完畢)及供趙
偉翔犯罪所用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
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供甲○○犯罪所用之IPHONE 11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9至13-1頁、第96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員警TWITTER、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被告與趙偉翔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3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頁至
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0頁
至第3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
至第59頁)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而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即應推定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行為人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也非所問。即於有償交易時,應推定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嗣縱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
對價關係讓予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除行為人能提出反證
證明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為本案行為外,應認即已
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既屬有償交易,卷內又無反證可為相
反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
被告所犯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
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趙偉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其他犯對未成年人性
交、詐欺案件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後,於109年5月26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名為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詎其執行完畢後,未深切自省,再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證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均已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是員警喬裝為買家交易之情形下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酌量遞減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販毒為法律所禁止
,卻無懼重刑處罰,仍為本案犯行,兼衡本案依上開規定遞
減其刑後,已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條件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或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又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而遭本
院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欲販售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基隆冷凍貨櫃廠上班、經濟狀況勉持
、與外婆同住、未婚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外婆照
顧(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7包(共125支,驗前總淨
重152.0995公克,驗餘總淨重151.6666公克,見偵字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上開
彩虹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5頁),爰不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應依法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 8手機1支均為同
案被告趙偉翔所有,其中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
1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宣告沒收,其餘2
支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訴緝-3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