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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7012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易字第4096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忠 浩、郭彰成、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進 而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刑度等語(見易字卷第37至38、46至49頁)。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本案所犯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有期徒刑,法定最低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相較於其他 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山隆公司之 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為圖他人利益, 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調度系爭貨櫃,以此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至39頁),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圖得之 利益數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專科畢業、現從事 運輸業、已婚、須扶養父親及罹癌之岳母、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 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22元, 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9,822元予告訴 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33 至34、3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12號   被   告 陳家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仕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受僱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隆公司),並於111年9月14日至112年6月12日間擔任山隆公 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負責山隆公司貨櫃進出場之管理,係 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本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 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交付空櫃請領單, 並指示不知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職司車輛調度業務之余忠 浩,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友人放置在臺中 港32號碼頭之兩個空櫃領出,陳家仕並指示余忠浩要求不知 情之山隆公司台中二廠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至臺中港32碼 頭將貨櫃號碼「EMCU0000000」、「EMCU0000000」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領出後放置山隆公司台中二廠,復由「小劉 」指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將系爭 貨櫃拖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山隆 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9,822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山隆公司委請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辯稱:事發時因受認識半年之綽號「小劉」友人請託,考量同業間日後得以相互合作並基於朋友情誼,始依對方指示將山隆公司之系爭貨櫃交由太上公司拖運至他處等語。 2.系爭貨櫃係被告未經山隆公司核准,即自行同意他人將系爭貨櫃拖運他處,致山隆公司受有9,822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 3.被告自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時起迄今,均無法告知「小劉」相關資料以供進一步傳喚調查,僅提出其曾透過友人探詢「小劉」聯繫方式未果之對話紀錄截圖,益徵被告辯稱先以告訴人公司資源無償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托運貨櫃係為告訴人公司擴展業務云云,實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山隆公司具狀提出告訴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余忠浩於上揭時、地係經被告交付空櫃請領單後,依被告指示要求郭彰成、范哲嘉自臺中港第32號碼頭將系爭貨櫃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之事實。 4 山隆公司提出之同仁詳歷卡、證人即運務員郭彰成、范哲嘉填具之山隆公司112年5月30日營運日報表、山隆公司之運輸作業管制程序、山隆通運自車司機計薪統計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財稅資料 佐證: 1.被告於事發時係擔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於事發時確為山隆公司處理貨櫃事務之人,並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 2.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且事發時已任職山隆公司逾2年,並於111年9月14日起就任山隆公司廠務處管櫃部經理,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為告訴人公司管理貨櫃業務之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其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維護山隆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應知之甚詳。 3.系爭貨櫃於日報表上所載時間經領出並經運送至山隆公司台中二廠。 5 山隆公司於112年8月4日對被告進行內部調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業於112年7月11日發現上情遭他人知悉,理應備妥相關資料以利山隆公司調查,並試圖佐證確受「小劉」所託始為本件犯行,卻於山隆公司112年8月4日調查時表明無法提供與「小劉」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陳家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要求不知情之范哲嘉在所職掌之山隆公司 營運日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事項後,復由范哲嘉將系爭貨櫃自 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中二廠乙節,亦涉 犯刑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本件罪嫌係被告 獨自涉犯,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先予敘明。又質之證人范哲 嘉於本署偵查中就伊於事發當日職掌之營運日誌表係依被告 所交付之空櫃請領單內容登載乙情證述綦詳,復告訴代理人 所指訴情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未提供監視、錄 音、錄影畫面或現場證人等客觀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代理 人林文鵬律師、朱慧倫律師亦均於113年5月15日偵詢中當庭 撤回該部分告訴,附此敘明。故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或證人范哲嘉涉有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徙憑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 ,遽以該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雖於具狀提出告訴時稱欲請求一併查明有無其他共 犯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證人余忠浩、郭彰成、 范哲嘉對於其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且無其他共同正犯或遭他 人教唆犯案等語;而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亦於本署 偵查中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本件犯行乙節證述在卷,又告訴 人公司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何人與被告對於本件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殊難僅以因職務關係需聽從被告指示任事之 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於事發時與被告同在山隆公 司台中二廠任職,及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有依被告 指示將系爭貨櫃自臺中港32號碼頭領出並放置在山隆公司台 中二廠之客觀行為,遽認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與被 告有何犯意聯絡,遽將證人余忠浩、郭彰成、范哲嘉羅織入 罪,故此部分並無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5

TCDM-114-簡-23-20250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陳俊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花生圖案)』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 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 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 證據證明陳俊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俊 安即依『小劉』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品莉面交取款,陳俊安到場後 ,即向張品莉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 佯以其為該公司所指派之外務專員,且於向張品莉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含真鈔6,000元,其餘均為偽鈔, 真鈔部分已發還張品莉)後,將其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張品莉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品 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隨後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陳俊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詐欺款項後,依 渠等原定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 附近之公園廁所內,透過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 至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未實際參與或策畫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張品莉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獲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 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企圖取信告訴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案發時因腳受傷而無工作、目前在夜市賺錢、日薪1,5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識別證1張、存款憑 證1紙及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則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93至95頁),並 有上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1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證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工作證共26張、編號9至15 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共8紙(包含空 白未使用及已填寫資料並蓋印之單據),均係被告以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為 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既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26、9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於向告訴人張品莉收取 詐欺款項時,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林正文」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9、65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90萬元) ①「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林正文」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正文」簽名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9、65頁) 3 「林正文」印章1顆 (見偵卷第39、65頁)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見偵卷第39、66至67頁 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文」工作證7張 見偵卷第39、63頁 6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8頁 7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正文」工作證8張 見偵卷第39、63、69頁 8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林正文」工作證3張 見偵卷第39、68頁 9 空白未使用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0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90萬元) 見偵卷第39、63至64頁 11 空白未使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金額:12萬3,500元) 見偵卷第41、63至64頁 13 「現金收據」1紙(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48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14 空白未使用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41、63頁 15 「現金繳款單據」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7月29日,金額:50萬元) 見偵卷第41、63、66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張品莉觀之點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昇輝」 、「黃翊瑄」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投資云云 ,並提供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軟體下載, 致張品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嗣張品莉察覺遭詐騙 ,詐欺集團成員仍接續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云云,張品莉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預約交款,陳 俊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45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立泰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林正文」、職位:現金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 】,向張品莉收取前揭款項(含現金6,000元,餘為偽鈔,現 金部分已發還陳張品莉),並交付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 載有立泰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林正文」署押、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品莉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陳俊安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品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安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 是覺得怪怪的,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品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具通常智識,卻製作附表所示扣案不同 公司、不實姓名之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之款項非繳回 所屬公司,卻至附近公園廁所繳回,顯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款項流向,被告自知不法,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吊牌) 1件 3 印章(「林正文」) 1枚 4 本案工作證列印圖像 7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6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8張 7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正文」)列印圖像 3張 8 立泰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張品莉、未署名) 2張 9 立泰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2張 10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存款憑證 (未署名) 1張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存款憑證 1張 12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收據(面額48萬元) 1張 13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現金繳款單據(面額250萬元) 1張 14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現金繳款單據 1張

2025-02-20

SLDM-113-審訴-1760-20250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逸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他人使 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 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匯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泳易、林和珍、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記錄、陳泳易、胡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陳泳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林和珍華南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胡淑芬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匯款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其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僅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沛嫆」之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 ,在網路上認識「沛嫆」,「沛嫆」告知需交付本案帳戶供 其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申請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並無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認識。且遭詐欺集團詐欺 之對象散落於社會各階層,不論係從是何種工作、職務或是 否受有高等教育,均有遭詐欺可能,遭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者,實與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相同,故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者並非當然係幫助犯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沛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其他不明帳 戶而予以隱匿乙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欲申辦民間貸款,始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物交 予他人等語,因其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 原審卷第65頁),衡情應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案發 時係在政府機關擔任公務員,並自承:有申辦過貸款經驗等 語(偵四卷第52頁),理應知悉正常貸款根本毋須提供存摺 及提款卡,今竟因欲貸款之對方要求,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此固與常情有違。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因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該時有向 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債務,後來有收到貸款簡訊,我主動 跟對方聯繫,當時有名暱稱「小劉」男子,告訴我大致上貸 款內容,說我跟銀行往來的次數比較少,為了要提高交易次 數,要美化我的帳戶,能夠幫提高帳戶貸款評分、資金背景 ,並跟我提供暱稱「沛嫆」女子的電話,請我聯繫,我聯繫 該女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她要求我提供少使用帳戶 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還要求我辦上 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且 網路銀行要綁定門號0000000000,嗣後她請人來統一超商享 順門市跟我拿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警三卷第6、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暱稱「小明」之地下錢莊成員對話紀錄可參(併偵一卷第 213至215頁),由該對話可認被告有因清償借款,要求「小 明」歸還本票之事實,此與一般向錢莊借款確須簽署本票擔 保債務等情即屬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而有經濟壓力,則其見有借貸機會乃聯絡加以詢 問,尚與事理相符。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沛嫆」之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96 頁),「沛嫆」自稱是星展財富客服專員,要求被告前往超 商列印委託書。依該委託書內容所載:立委託書人係委託新 展財富辦理貸款,並就雙方貸款提供資料、徵信、貸款金額 、收取費用、違反相關規定賠付違約金等內容均予以規定, 有該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偵四卷第55頁),此與一般委託 辦理貸款,雙方須簽立契約確認相關貸款事項即屬相符。又 被告於簽立委託書後,上傳予「沛嫆」觀看,「沛嫆」還特 別在被告填寫貸款金額處加以圈選,要求其加蓋私印(警一 卷第74、75頁),此要求被告補齊資料之動作,亦與正常申 辦貸款等情相似。復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19 日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沛嫆」詢問:會辦理多 久?「沛嫆」於同年12月20日答覆:7-10個工作天。我現在 準備進公司,我看看外務員有沒有把資料繳回來,今天幫你 整理好所有資料就送去審核部。被告回稱:可是我可能撐不 到星期五,因為我如果沒辦法結清就要一直繳利息,我到星 期五要繳一萬的利息耶。「沛嫆」:我盡量幫你跟公司說說 ,因為審核是需要一點時間。嗣被告於12月21、22、23、26 日多次向「沛嫆」詢問辦理進度為何?「沛嫆」則先後回答 :1.審核部已經通過了,等會計核准後再送到銀行核發就可 以了、2.目前還在審核部要看看明天來不來得及送銀行、3. 我剛剛打回公司問了,最快要星期一才能撥款了,銀行系統 好像出問題、4.目前已經送銀行了,接下來等銀行那邊批准 後就會轉帳了,因為這次的金額有點超過上限,所以會比較 久一點,要連假大家都擠在這幾批。這幾天應該就會撥款下 來,你再留意一下等語。依此被告於上開過程曾填寫貸款委 託書,再於對話中多次詢及貸款進度為何,均經「沛嫆」以 仍在送件審核等語加以搪塞等情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合法簽立契約之外觀及話術來包裝其詐騙手法,對於當時 經濟窘迫、缺錢急用之被告而言,其因此放鬆戒心輕信「沛 嫆」為真正貸款業者,未多加思索及查證,即將上開帳戶資 料予以交出等節,即非毫無可能,此由被告在交付帳戶後, 屢催促貸款進度等節,可認其確相信對方係在為其辦理貸款 等情,亦可得資印證。  3.被告於申辦貸款前,因急需現款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曾先跟 「沛嫆」預支日後貸款金額3萬元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 (原審金訴卷第6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 63頁),則在本案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均屬未知情形下,被告 竟可先支得部分貸款金額,此節雖讓人質疑被告是否係在出 售本案帳戶資料。然經觀之被告與「沛嫆」後續對話紀錄, 未見該3萬元係屬被告交付帳戶代價等相關言詞,反而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幾乎每日均向「沛嫆」詢問貸款進度為 何,此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予聞 問等情明顯不同。況被告屢催促貸款進度,均經「沛嫆」以 前開話術敷衍應付,待被告終於111年12月27日質疑「沛嫆 」等人為詐騙集團,收受人頭帳戶後,「沛嫆」先回稱:審 核流程都有正常在走,怎麼會覺得是人頭帳戶等語,後見被 告未有回應,再於同年12月28日告以:林先生我昨天有跟銀 行那邊詢問你的狀況,並沒有任何問題,銀行也說昨天就會 撥款,但是最後檢查你名下帳戶狀態有掛失,導致他們不能 先轉帳,那你這樣確定不要借貸,要麻煩你把3萬元預支金 還公司等語(警一卷第96頁),則詐欺集團為求能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除於被告催促貸款進度時,不斷以各種話術敷衍 外,甚至於身份遭質疑時,仍堅稱自己是合法借貸,銀行即 將撥款,若被告不欲借貸,要求返還貸款預支金額,就此堪 認被告前述其於貸款前取得之3萬元,係以借貸預支款項名 目交付等語確屬為真,此時就被告立場思考,其於正式貸得 款項前,即可先預支部分貸款金額,待日後順利貸得款項後 ,再從中予以扣除償還,其因此對於「沛嫆」確為貸款公司 成員,並可成功為其貸得款項等節,應更有所期待,尚不致 懷疑本案實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或洗錢犯 行。  4.被告於前述對話過程,曾依「沛嫆」提供之他人銀行帳戶資 料,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並於銀行行員詢問前揭被 綁定帳戶與被告關係,向行員佯稱被綁定帳戶之所有人均為 其朋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70頁),固堪 認被告有以不實資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因被 告對此供稱:對方告以欲增加銀行交易往來次數,藉以美化 帳戶,這些是為了製造資金進出,讓我綁定約定帳戶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72頁、原審金訴卷第62至63頁),因本案銀 行帳戶若綁定多個約定帳戶,金流在各帳戶內進出交易,確 實是可增加交易往來紀錄,被告既經告知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協助辦理貸款,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以前述方式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至於此取得貸款方 式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就被告主觀而言,僅能認其對於「沛 嫆」恐係以虛偽製作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求順利通過 銀行審核等情有所認識,並從中有配合辦理之情,然是否可 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量一 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 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 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 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 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 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 真實狀況,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告以欲助被告美化帳戶等語, 反而可能更使被告信其為貸款業者,才會想方設法幫助其貸 得款項,且此美化帳戶等行為縱涉及不法,可使被告有所聯 想的應僅為向銀行詐騙貸款之部分,此與幫助詐欺係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供向一般社會大眾詐騙使用等情,兩者 在犯罪對象、行為模式均不相同,故亦難憑被告經告知欲美 化帳戶並有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情,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立於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沛嫆」前開話術其實仍存有相 當之漏洞,亦與一般貸款模式相違,加以被告簽立之委託書 並無受託人簽章欄位,亦有可疑之處,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 練之人,竟會相信「沛嫆」確為真正貸款業者,雖令人懷疑 是否合理。然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 ,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 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 改設定等等),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 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 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時 依照檢察官起訴邏輯,其實前述任何詐騙手法,均存有不合 理之處,常人只要稍加查證(例如詢問警政單位,是否真有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去電網路商店,是否分期設定真有錯誤 等等),均可從中判斷恐係他人行騙,而不致輕易受騙,然 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此即顯示不是每個人在面對詐欺集團行騙 時,都是如此謹慎、小心。是被告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以上情資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  6.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 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 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 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輕忽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然刑法對於過失幫 助詐欺或過失幫助洗錢犯行,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 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其所為尚與檢察官起訴認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七、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58號,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因被 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另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與本案已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陳泳易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轉匯過程     證據出處 1 陳泳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泳易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交易平台APP,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41分臨櫃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胡淑芬遭詐款項2,000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陳泳易警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頁) ⒊投資APP介面、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 2 林和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和珍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註冊加入「方騰資本」投資網站,入金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8分臨櫃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42分、4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各轉匯100萬元至不明帳戶(28111、07722)內,共200萬元 ⒈林和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至18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警二卷第61頁) 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15至23頁) ⒌對話紀錄譯文暨施昇輝、林幼玲頭像(偵四卷第25至39頁) 3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在胡淑芬加入之「振國飆股交流圈66」投資群組,佯稱:開放賺錢平台加入會員,入金至「營業員」提供之指定帳戶,統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銀轉帳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轉帳4萬7,950元 ⒉同日9時28分(原記載26分)轉帳4萬8,250元 ⒊同日9時35分(原記載26分)轉帳5萬元 ⒋同日9時37分(原記載28分)轉帳4萬7,000元 ⒌同日9時49分(原記載37分)轉帳4萬6,885元 ⒍同日9時51分轉帳4萬9,115元 ⒎同日9時56分轉帳4萬5,000元 ⒏同日9時57分轉帳3萬8,000元 ⒐同日9時59分轉帳3萬5,000元 ⒑同日11時16分轉帳2,000元 ⒒以上合計共36萬4,200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12月20日10時3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4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⒉同日11時50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87萬2,000元(含陳泳易遭詐款項71萬元)至不明帳戶(97282)內 ⒈胡淑芬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7至6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51頁) 4 謝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向謝美娟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1分臨櫃匯款3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自左列本案帳戶轉匯38萬5,000元至不明帳戶(07722)內 ⒈謝美娟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73至7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333頁)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98-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洪美雯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 ,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5,287元、348,466元、370,23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 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任計時人員,112年2月1日轉正職,111年3月 至12月收入共289204元,112年共453,567元,113年1月至 7月共251,047元,另有推廣全支付而領取之現金行銷回饋 ,112年共14,740元,113年5月至8月共10,540元,自112 年7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 救助金1,5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 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4,000 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 前卷,第31、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65-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 -23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5-29頁)、戶籍謄本(前卷 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7-7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315-318頁)、 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前卷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122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2 05-275頁、清卷第111-211、235-239頁)、全聯公司函( 前卷第167-169頁)、服務證明書(前卷第185頁)、薪資 清冊(前卷第187頁、清卷第217頁)、全聯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函(前卷第163-165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243-245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清卷第9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99頁 )、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並考 量聲請人稱推廣全支付之現金行銷回饋自113年8月起已未 再領取(清卷第259頁),爰以其於全聯公司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急難救助金,共41,614元(計算式:251,047÷7+8,000÷2+ 3,000÷12+1,500=41,61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前卷第13-15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189-20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劉○霖、次子 劉○瑞、三子劉○瑋、長女劉○妤(下合稱劉○霖等4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2,5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前卷 第13-15頁)。經查:   ⒈劉○霖係97年8月生,現就讀高職,劉○瑞係99年8月生,劉○ 瑋係101年2月生,現均就讀國中,劉○妤係102年5月生, 現就讀國小,劉○霖等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劉○霖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 02元,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劉○瑞、劉○瑋、劉○ 妤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3,00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73-7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41、51- 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 卷第75-89頁)、學生證(前卷第325頁)、在學證明書( 前卷第327-329頁)、存簿(前卷第277-31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8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前卷第133-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 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劉○霖等 4人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霖等4人與聲請人租 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生 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劉○霖部分:(14,559-6,825)÷2=3,867;劉○瑞、劉○瑋 、劉○妤部分:(14,559-3,008)÷2=5,7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600元(計算式:2,500+3,700× 3=13,6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1,61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後,尚餘10,7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9,798元(前卷第161、179頁、調卷 第37-53頁、清卷第2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 須2.8年(計算式:369,798÷10,711÷12=2.8)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4年12月出生(前卷第73頁戶籍謄本),大學 畢業(前卷第183頁畢業證明),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約有25至2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清-161-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丞 范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丙○○係「莎娜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 並僱用甲○○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丙○○與甲○○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地月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 「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 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地月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 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地月出面接待至上址店 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丙○○、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 僱用甲○○擔任「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且柯地月係經 丙○○媒介至「莎娜美容坊」工作,以及於113年7月2日14時 許、同日17時30分許,有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前 往該店消費,柯地月與兩位客人至「莎娜美容坊」包廂内從 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丙○○ 辯稱:柯地月雖於113年6月8日向我應徵「莎娜美容坊」工 作,並稱其於113年7月20日還債,央求在店裡做全套交易, 我因而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店裡從事全套及半套 服務,然柯地月並未在約定之113年6月14日到店上班,事後 也未再與我聯繫,我以為柯地月不到店裡上班,我不知柯地 月事後自己前往店裡,經甲○○同意在店裡上班,對於本案之 113年7月2日之2次全套交易我全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3- 45頁、第57頁、第40頁、第115頁)。甲○○辯稱:柯地月雖係 經我同意至「莎娜美容坊」工作,然我僅係協助將柯地月之 服務號碼公告在LINE群組,我並未協助柯地月聯繫113年7月 2日從事性交易之兩位客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 二、經查,丙○○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 莎娜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柯地月經丙○○媒介至至「莎娜 美容坊」工作,柯地月並於上開時間在「莎娜美容坊」與兩 位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本院 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柯地月於偵查中證述翔實【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下稱偵卷)第209-212頁、第2 15頁】,復有丙○○與柯地月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9至87 頁)、「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截圖(偵卷第89-93頁)、高雄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43頁)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 第95-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柯地月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查: (一)被告2人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 而言。徵之丙○○、甲○○為「莎娜美容坊」之負責人及現場負 責人,而丙○○自陳:我確實同意柯地月在113年7月20日可在 「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全套服務等語(本院卷第57頁)。甲 ○○亦自陳:我知道柯地月有在「莎娜美容坊」從事半套及全 套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頁)。柯地月亦證稱:我 向朋友講明要做全套、半套的性交易,朋友就給我「小劉」 即丙○○之聨絡方式,所以我確定丙○○知道我是做全套、半套 的。甲○○也知道我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210-211 頁),亦與被告2人自陳情節相符。顯見擔任「莎娜美容坊」 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之丙○○、甲○○,確實有同意並提供「莎 娜美容坊」作為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甚 明。又參以丙○○曾以LINE詢問甲○○「18號有來工作嗎」,甲 ○○回覆「有。明天來上班」等語,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可 參(偵卷第105頁),而18號即為柯地月之工作號碼,此經甲○ ○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柯地月選號時之對話紀錄 及柯地月以18號招攬客戶之LINE群組訊息可佐(偵卷第85頁 、第85-93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言。觀之丙○○ 自陳:柯地月應徵時就是要從事性服務工作,甲○○有在經營 廣告群組,我要柯地月選一個號碼,到時候要請甲○○在那個 廣告群組宣傳等語(偵卷第160頁)。甲○○亦自陳:柯地月於 店内從事性交易是由我所媒介,因為柯地月說他一人要養四 個小孩,非常缺錢,我就好心幫忙柯地月,我就幫柯地月介 紹客人讓他賺錢。我是打電話上去跟柯地月說有客人,要做 全套、半套由柯地月跟客人談。我在LINE群組張貼按摩師清 涼照,是媒介社群成員到店消費等語(偵卷第19頁、第21-22 頁)。柯地月亦證稱:甲○○有幫我介紹客人,丙○○知道我是 做全套、半套的。我到該美容坊就是范金風負責跟我接洽幫 我介紹客人等語(偵卷第210-211頁)。且丙○○與柯地月間LIN E對話顯示丙○○有告知柯地月選號碼及為其登廣告一事,有 前揭LINE對話可參(偵卷第85頁),甲○○亦有將柯地月之個人 訊息公告在「莎娜美容坊」LINE群組,亦有前揭手機截圖可 參(偵卷第93頁)。足見丙○○、甲○○確實有為柯地月介紹牽線 而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且從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2 人對柯地月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知悉,被告2人並先後 為柯地月選店內號碼及登廣告,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甲○○顯有共同媒介柯地月與他人 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亦屬甚明。 (三)被告2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丙○○雖一再抗辯其不知柯地月有實際到職,故柯地月與男客 於上址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甲○○亦一再抗辯本案性 交易之男客非其介紹,故柯地月與男客所為性交行為與其無 關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丙○○、甲○○顯有同意提供場所及為柯地月媒介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容留或媒介行為,並不以其等知 悉及參與柯地月與男客間之性交易為必要,丙○○、甲○○以前 詞抗辯其無容留或媒介行為,顯非有據。 2、甲○○雖又抗辯柯地月有在店內經營性交易一事,丙○○並不知 情云云。惟此與丙○○自陳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 顯示丙○○有特別詢問甲○○柯地月有無到店上班,甲○○回覆其 明天上班,呈現丙○○確實知悉柯地月有到店上班之情形,顯 有不同,甲○○所辯當係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主觀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觀之柯地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應徵「莎娜美容坊」工作 時,雙方亦於對話中談及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元、1,500 元,店家分別抽500元、400元,有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79頁),並經證人柯地月證稱在卷(偵卷第211頁),甲 ○○亦稱:柯地月全套是2,000元,半套是1,500元,全套店家 收5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丙○○亦不爭執其與柯地月討論 過之前給店家全套500元、半套450元一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被告2人與柯地月確實約定係以全套、半套價格為2,000 元、1,500元,並從中賺取500元至400元之代價。故被告2人 主觀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 等使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使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又其等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上揭方式容留柯地 月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即足。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行業,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藉「莎娜美容坊」共同從事 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或猥褻行為,助長社會歪風 而有害善良風俗。惟審酌被告2人容留柯地月與他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時間為113年6月29日至本案查獲時之113年7月 2日,此經柯地月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被告2人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時間非長,應以低度刑評價其等行為責任為適當 。另考量丙○○為「莎娜美容坊」之所有人及負責人,甲○○僅 係丙○○聘僱在店之現場負責人員,丙○○應負責任程度應重於 甲○○。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行為前,有恐嚇取財 、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甲○○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丙○○之素行非佳,甲○○之 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無悔意之態度;復兼衡丙○○ 、甲○○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 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丙○○ 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之帳本1本(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偵卷第41頁),為甲○○所有,此經甲○○自陳在卷(偵 卷第18頁),且甲○○陳稱該帳本係記錄店內小姐接了幾個客 人以及還有多少錢用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卷第41頁),雖為甲○○所有 ,此經甲○○陳稱在卷(偵卷第18頁),惟甲○○稱扣案之保險 套為其與男友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參以柯地月亦證稱: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保險套1個,是我所有,是我服 務客人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可見柯地月與男客為性交易 使用之保險套,係由柯地月自備,並非由甲○○提供。是扣案 之保險套1袋及保險袋2盒(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3),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柯地月與兩名男客進行本案2次之全套性交易,各獲取2,0 00元、共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且該4,000元均經扣 案在卷,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見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39-43頁)。而依上開說明, 經拆帳後店內分得各500元、共1,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由 柯地月取得,是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 00元。關於該扣案1,000元之沒收,徵之甲○○陳稱:「(你所 收取的拆帳費用是否交付予負責人丙○○?)都是我在保管, 付一些房租及基本開銷,如果還有盈餘的話再直接交付予負 責人丙○○」等語(偵卷第19頁)。經核甲○○陳稱情節,與店內 拆帳所得多係由實際經營者取走之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是 上開店內拆帳取得款項,既係用以支付丙○○經營之「莎娜美 容坊」開銷,如有剩餘亦均由丙○○取得,可認上開店內拆帳 所得款項均係由丙○○使用,而由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 上開店內拆帳所得款項柯地月形式上雖係交付甲○○,且由甲 ○○支付店內開銷,然甲○○既係受丙○○僱用於店內工作,甲○○ 當僅係依據丙○○指示為丙○○收受款項及給付店內開銷,自不 足認甲○○對此筆款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以,本案經扣案 之現金1,000元,均應認定為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KSDM-113-訴-552-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小劉』」更正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 9分許」更正為「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 娟』、『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卻仍基於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 為游俊旻匯入)」更正為「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張 曜薪匯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 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 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指示 我去領錢並向我收錢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詳本院卷 第36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劉」1人聯繫、接洽,而 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劉」是隸屬於全 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小劉」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下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 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警詢及 他案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機會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其全部犯行(詳本院卷第62、67頁),是依前揭判 決要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 自白;故爾,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 情形下,被告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造 成告訴人張曜薪所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 有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㈢查被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 及存摺、提款卡,固均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 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2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廖健廷應可預 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詎廖健廷仍於民國110年年底,為圖獲取匯入 款項2%報酬,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另「小劉」所屬 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假投資訊息,適有張曜薪接收後,陷 於錯誤,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麗娟 」、「陳經理」等人所招攬之無風險套利投資方案,並於11 1年1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廖健廷前開帳戶內。廖健廷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極可能是不法所得,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娟」、 「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而分擔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6 分許,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游俊旻匯入)。,交付 該名收水,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張曜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廷前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詐欺案件訊問時 辯稱,其係為辦貸款須偽造薪資金流云云才將帳戶交出,核 與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述,係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而提 供一情,前後不一。惟不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係為圖2%報酬 或申辦貸款,然被告為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低落之成年 人,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與「 小劉」間,又無深厚情誼,本不得違反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小劉」所屬集團使用。縱提供,亦未能於事前採取 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供他人付費使用?詢 問165反詐騙專線如有詐貸集團欲借用帳戶,得否確保合法 使用?事前逐筆確實查核款項來源、查明「小劉」何以不能 以其本人或親友帳戶匯款、及「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繫方式等),卻貿然提供,其自有不違背本意之主觀 犯意。又查,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張曜薪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再查,被告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時坦承有 提領之行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則被告在預見 其帳戶內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情況下,仍分擔提領款項之部 分行為,其既已與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共犯。末查,被告稱其係在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交付「 小劉」,又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另名收水,是該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至少為3人以上,附此敘明。此外,有告訴人張曜薪 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111年3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7001號,及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等可 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至被告於提領之295萬元,雖有部分款項為戴 欽龍所有,該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 27號判決確定。然就本按告訴人張曜薪之詐騙行為起始時間 、詐騙過程,告訴人匯款時間均不相同,僅最終提領款項之 行為偶然,是犯意仍有不同、行為亦屬各別,且侵害不同法 益,自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697-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 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 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 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 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 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 、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 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 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 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 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 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 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 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 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 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 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 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 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 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 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 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 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 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 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 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 、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 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 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 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 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 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 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0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為應徵「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工作,於民國112年 10月6日透過LINE與暱稱「客服熱線小劉」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小劉」)聯絡,嗣「小劉」 對被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賺錢,但需先匯出精品款項予 「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才可取得獲利,並請先提供帳 戶以供匯入報酬等語,被告遂於112年10月9日提供其所使用 、由其子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予「小劉」;又原告同為應徵「酩軒-路易威登 貿易公司」工作,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與「小劉」聯絡 ,嗣「小劉」亦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賺錢,但需先 匯出精品款項予「酩軒-路易威登貿易公司」才可取得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小劉」之指示於112年10 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帳 戶,且該6萬元於匯入上開帳戶後並未經提領而仍存在上開 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交付上開帳戶帳號過 程及未動用該6萬元等情明確(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9至1 4頁),復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3偵 8752卷之警卷第187至189、197至19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LINE紀錄在卷可稽 (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9至185、191、193頁;本院卷第 19頁;113偵21527卷之警卷第197至467頁),應屬真實,足 見兩造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之被害人,且原告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尚由被告持有中。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 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前所述,原告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之詐騙,始 依指示將6萬元匯至素不相識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不認識原告,亦無詐騙原告, 也不知原告遭詐騙等語(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1、13 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該6萬元 匯入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6萬元之 利益,與原告給付該6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 損益變動關係,且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 付原因,故原告將該6萬元匯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 自屬欠缺目的之給付,並使被告受領該6萬元而獲有利益 ,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返還該尚存在之6萬元的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6萬元是其從事精品 買賣之工作所得,並非不當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按:與11 3偵8752卷之警卷第179至185頁相同),然依前所述,兩 造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 警詢時亦陳述:其也是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劉」詐騙等語 (見113偵8752卷之警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收受之 該6萬元根本不是其工作所得,而是詐騙集團成員「小劉 」將詐欺原告所得之該6萬元以言語包裝成虛假之蠅頭小 利後再以之繼續欺騙被告所用之物。因此,被告受詐騙集 團成員「小劉」之指示收受原告所匯入之該6萬元,應認 已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無從以詐騙集團成員「小劉 」之欺罔言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作為其得保有該6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小-780-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袋(驗 餘淨重壹捌點貳陸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 肆點柒參伍陸公克,含包裝罐)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沈駿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 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 行不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 ,甫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 ,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服務業、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晶體1袋、晶體 1罐,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 告持有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   被   告 沈駿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駿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號「小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 包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警因另 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7樓之2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袋(毛 重19.375公克)及愷他命1罐(毛重6.081公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 案之晶體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16.3993公克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 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及1瓶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瓶罐,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 無實益,請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YDM-114-嘉簡-85-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簡 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 5號、第29803號、第32450號、第32959號、第33885號、第3490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 第51377號、第183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Q○○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Q○○知悉如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匿自身身分以遂行詐欺或恐嚇之犯行,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或恐嚇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 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註冊認證 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Q○○知悉「小劉」隸屬3人以上之犯罪 集團,且亦無證據可證「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嗣「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Q○○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 號「註冊認證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 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 遊戲點數會員,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GASH會員編號」欄 所示之會員編號後,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恐嚇方式」欄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或告以惡害,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各自在 附表二各編號「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購買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欄所示之點數 卡,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儲值交易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該等點數轉入該欄所示會員編號,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乃以上開方式獲得與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 序號/價金」所示金額等值之點數之利益。Q○○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M○○、K○○、T○○、S○○、R○○、L○○、P○○、A○○、亥○○、丁 ○○、J○、午○○、辰○○、黃○○、C○○、B○○、D○○、宙○○、癸○○ 、巳○○、壬○○、丙○○、地○○、F○○、G○○、申○○、寅○○、戊○○ 、子○○、宇○○、天○○、H○○、戌○○、E○○、己○○、乙○○、丑○○ 、辛○○、未○○、I○○、N○○、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Q○○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302、3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81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詐欺、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 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 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30、32至34、 36、38、39、41、42、44至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8 、17、31、35、37、40、4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80頁),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  ㈣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至46),均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 審理。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甲);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前案乙),嗣經接續執行前案甲、乙,於110年4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貿然提供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文」,便利「阿文」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 並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性質與前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前開監禁處遇後約3 、4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作為詐欺、 恐嚇後取款之工具,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0至46 所示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 刑因子,均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及恐嚇得利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共46人、其等所受之損害共計174萬500元,考量被告並 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恐嚇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 犯行僅為邊緣性腳色,手段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有因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取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簡上卷 第20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 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與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 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認證手機號碼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110年12月8日23時49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YZ0000000000 2 110年12月15日18時4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3 110年12月9日0時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BZ0000000000 4 110年12月9日0時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5 110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0000000000 108年2月17日 D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 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 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 儲值交易時間 證據資料 1 M○○ M○○於110年12月12日在遊戲平台尋找代儲值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港台遊戲專業代儲」向其佯稱:可代儲值,而需M○○在「www.8788tw.com」申請交易,M○○即透過上開網站申請儲值2,000元之遊戲鑽石,集團成員續以LINE名稱「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因其係初次使用,需儲值1萬元作為押金,其後押金將自M○○之中華郵政帳戶返還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而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1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誤載為晚間7時7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刷卡 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9分 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下稱偵字第27205號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M○○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205號卷第57至58頁) ⑵GASH點數購買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7205號卷第59頁) ⑶關於信用卡驗證碼之簡訊畫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0頁) ⑷港台儲值網頁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3至64) 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5至6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7205號卷第51至5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7205號卷第5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2 K○○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間某時,化名「小惠」,透過「Just Dating」交友軟體認識K○○,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小惠」稱雙方可見面,但須購買GASH點數消費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2日22時3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柳陽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110年12月12日22時37分至23時18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下稱偵字第29803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K○○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803號卷第55至56頁) ⑶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9803號卷第5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803號卷第59至6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803號卷第63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3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4,000元 3 S○○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化名「林琳」,透過Zoe交友APP認識S○○,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S○○佯稱:需其購買GASH點數以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及因故需向其借錢,會再依其購買點數之發票還錢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林琳」,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2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至13時4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49至65頁) 2、告訴人S○○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至85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85頁) ⑶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87、95、99至1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15至12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1至12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69至8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愛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漏載該筆序號,應予補充)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 110年12月13日13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華勛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8,000元 4 R○○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間,化名「智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R○○,並以LINE名稱「智雅」、撥打電話向R○○訛稱:可以為其服務,但須購買GASH點數充為保證金,事後見面時再依購買點數單據返還現金予R○○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智雅」,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在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50分至15時44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R○○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7至138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1至145頁) ⑷臉書社團頁面截圖、LINE名稱「智雅」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7至14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7至1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5時23分,在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⑩ 110年12月13日15時29分,在統一超商東富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至⑬ 110年12月13日14時2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5,000元 5 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9日間,化名「周琳娜」,透過TINDER交友APP認識O○○,後以LINE名稱「周琳娜」向O○○佯稱:欲邀約O○○見面,但因任職公司不能隨便外出,需O○○預約並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款項,待事後見面時再還錢予O○○,續撥打電話予O○○,冒稱係公司主管「阿龍」,佯稱:第一次約出去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0時52分至53分 1、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下稱偵字第32959號卷】第39至43頁) 2、被害人O○○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5至107頁) ⑵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959號卷第13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63至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合計6,000元 6 T○○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許,化名「陳詩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T○○,後以LINE名稱「陳詩怡」向T○○佯稱:可以進行性交易,但須先給「阿坤」驗證身份,見面時會依購買點數之單據退錢,續以LINE名稱「阿坤」向其佯稱:需其預先購買GASH點數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阿坤」,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23時13分、3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綏遠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3時28分至同年月17日2時19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T○○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746號卷第41至42頁) ⑵OK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29746號卷第43至45頁) ⑶LINE名稱「陳詩怡」、「阿坤」、「堂主」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47至51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85至8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53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3頁) ⑥至⑧ 110年12月17日0時13分,在臺中市○○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至⑪ 110年12月17日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梅亭店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至⑲ 110年12月17日1時31分、2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合計19萬元 7 L○○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前某時,在「YES 借貸網」刊登貸款訊息,適L○○於110年12月12日間凌晨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與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聯繫並詢問借貸事宜,「信用貸謝耀德」向L○○佯稱:貸款已通過審核,然必須先提交保證金,公司財務才會安排外務當面撥款;又稱為使L○○盡快完成借款而先為其墊款,需L○○購買GASH點數還其墊款費用,又稱上開墊款被公司發現,需L○○另外以相同方式補上款項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信用貸謝耀德」,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3時7分許、②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14時18分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901號卷【下稱偵字第34901號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L○○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4901號卷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61至63頁) ⑶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之個人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至105頁) ⑷借貸廣告頁面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10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107至10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4901號卷第65至6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4901號卷第67至68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6,000元 8 P○○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P○○,後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P○○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自拍影片予對方,該成員向P○○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即要將影片傳送予其他人觀看等語,而以此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P○○,致P○○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4日3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嘉明湖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誤載為YZ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4日12時24分至17時6分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885號卷【下稱偵字第33885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P○○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P○○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51頁) ⑷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3885號卷第53至5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3885號卷第61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885號卷第7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1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⑧ 110年12月14日16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5萬元 9 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前某時,先由不詳管道認識A○○,並自稱「美美」與A○○相互加為LINE好友,「美美」即以LINE向A○○誆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續撥打電話予A○○並自稱係「阿輝」並訛稱:須A○○先購買GASH點數以查驗身分及支付保證金,保證金會再退還云云,致A○○陷於錯誤,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美美」,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③1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明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2日16時7分至47分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45556號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A○○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69至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3至75頁) ⑶通聯紀錄畫面、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7至87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89至9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1至5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5,000元 10(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併辦)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亥○○,並佯稱有兼職援交,但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5日16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6時30分至18時5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亥○○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7至21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⑥至⑩ 110年12月15日17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至⑮ 110年12月15日18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110年12月15日18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金雁門市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至⑳ 110年12月15日18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9萬元 11(112年度偵字第51377號併辦)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APP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自動提升為高級會員要退費,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5日23時10分,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3時17分至23時2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丁○○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5、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3至54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5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 110年12月15日23時2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萬元 1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J○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J○,並自稱「T」與J○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驗證身分,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2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1分至14時5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 2、告訴人J○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3至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⑤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110年12月12日1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吉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至⑧ 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3萬2,000元 1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家勁」認識午○○,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核對身分交保證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1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1時49分至12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7頁) 2、告訴人午○○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合計7,000元 1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辰○○,並自稱「欣雨」與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48分至17時1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1至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1至7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⑥ 110年12月12日16時3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秀水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110年12月12日16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2日16時20分,在4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水好水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至⑭ 110年12月12日16時5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 彰化延平店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8萬3,000元 1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Hornet交友軟體認識黃○○,並自稱「陳浩天」與黃○○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約見面,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17時21分、1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新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7時25分至19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黃○○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⑵統一超商、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87至91頁) ⑶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93至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99至1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19時20分至2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店天廈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至⑫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至18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48號統一超商安坑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0萬1,000元 1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C○○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5時許,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C○○,並自稱「小雪」與C○○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6時1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6時21分至17時3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 2、告訴人C○○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5至1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19至1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8,000元 1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連宥丞(原名連輿任)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連宥丞,並與連宥丞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連宥丞恫稱:已駭進連宥丞手機,並取得通訊錄,要對其家人不利,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連宥丞,致連宥丞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大王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連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連宥丞(原名連輿任)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8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29至1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37至14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1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⑤ 110年12月12日2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5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至⑧ 110年12月12日2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2日2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儀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⑮ 110年12月12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恆光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元 1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D○○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D○○,並自稱「薇薇」與D○○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新慶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D○○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5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153至15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8至16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65至16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3時54分至12月13日0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元 合計8,500元 1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宙○○,並自稱「阿文」、「阿豹」與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其為公司公關,新客人要建立資料,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廣場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至173頁) 2、告訴人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7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9至18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81至18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2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癸○○,並自稱「王賢茹」與癸○○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有從事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9時21分至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建順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癸○○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88頁)  ⑵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89至19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97至2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④至⑨ 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昌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7分至2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莊敬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⑰至㉑ 110年12月13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豐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㉑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㉒至㉖ 110年12月13日0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高雄建順門市 ㉒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㉓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㉔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㉕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㉖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25萬5,000元 2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認識巳○○,並自稱「Devon」、酒店經理與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在酒店上班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7至208頁) 2、告訴人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9至210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至2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9至2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合計2萬元 2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壬○○,並自稱「穎」與壬○○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14時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6頁) 2、告訴人壬○○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229至23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31至23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⑤至⑥ 110年12月13日14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87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元 2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丙○○,並自稱「陳曉柔」、「琪琪」與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以3000元遊戲點數為代價援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八里龍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9時6分至22時4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2、告訴人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42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43至2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45至2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3日19時49分至20時14分,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米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至⑦ 110年12月13日21時31分至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里聖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3日22時32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48號5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6,000元 2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地○○,並自稱「華東」與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3日8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3時8分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58頁) 2、告訴人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至2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61至26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3至27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73至2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123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0時9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17分至22時30分許間 ⑦110年12月12日22時26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德光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合計2萬5,000元 2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F○○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認識F○○,並自稱「琪琪」與F○○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3日21時17分至22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廣西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21時15分至22時57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9至282頁) 2、告訴人F○○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3至284頁)  ⑵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85至287頁)  ⑶通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289至29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91至29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④至⑦ 110年12月13日22時4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2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許透過「乾杯」交友軟體認識庚○○,並自稱「周周」與庚○○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4日19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大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7至299頁) 2、被害人庚○○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1至30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0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9至31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05至30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2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G○○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G○○,並自稱「詩詩」與G○○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4日16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至314頁) 2、告訴人G○○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5至31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9至32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29至3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2,000元 2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ZOE交友軟體認識申○○,並自稱「陳瑜瑜」與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欠缺生活費,要求見面借款1000元,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4日21時42分至46分,在台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永康巧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1分至22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7至338頁) 2、告訴人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9至34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43至3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1萬4,000元 2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3時17分許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認識寅○○,並自稱「瀅瀅」與寅○○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13時6分至24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11分至13時3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7至351頁) 2、告訴人寅○○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3至3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59至36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5,000元 3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卯○○,並自稱「君兒」與卯○○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相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④、⑤ 110年12月15日17時4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5時53分至17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3至367頁) 2、被害人卯○○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9至37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71至3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5至3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77至3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③ 110年12月15日15時48分至16時1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順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3,000元 3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戊○○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戊○○,並自稱「曉雅」、「豹哥」與戊○○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戊○○恫稱:有8個從綠島剛放回來的大哥,身上背很多人命,不缺你這一條,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5日1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統一超商銳陽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至15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83至387頁) 2、告訴人戊○○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9至39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91至3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5至3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99至40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③至④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福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4,000元 3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子○○,並自稱「欣雨」與子○○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援交,要先確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5日2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桃園埔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55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5至408頁) 2、告訴人子○○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9至410頁)  ⑵美聯社、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1至4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5至4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19至4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至④、⑩至 ⑪ 110年12月15日19時48分至2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桃園長春店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至⑨ 110年12月15日20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39號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7,000元 3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宇○○,並自稱「李雅潔」與宇○○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要先核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5日19時10分至3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14分至19時3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5至427頁) 2、告訴人宇○○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29至43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3至44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43至4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1萬6,000元 3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徐詳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徐詳恩,並自稱「嬌嬌工作室」與徐詳恩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徐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6日14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7至449頁) 2、告訴人徐詳恩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1至45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5至45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57至45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6,000元 3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H○○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H○○,並自稱「清風」與H○○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H○○傳送不明人士遭人砍殺流血畫面影片,並恫稱:不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能會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H○○,致H○○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6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H○○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7至468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469至471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3至4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77至4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5,000元 3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戌○○,並自稱「銘」與戌○○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6日16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3至487頁) 2、告訴人戌○○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1至492頁)  ⑵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5至5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01至50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元 3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E○○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E○○,並自稱「陳建」與E○○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E○○恫稱:要購買點數給錢,否則會對其不利,威脅到住的地方找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E○○,致E○○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雄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29分至20時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5至507頁) 2、告訴人E○○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9至510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11至515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7至52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23至52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⑤至⑧ 110年12月16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捷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元 3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己○○,並自稱「nini」與己○○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 惠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9至539頁) 2、告訴人己○○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1至54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43至546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7至56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65至5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萬元 3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酉○○,並自稱「小雅」與酉○○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西屯逢甲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5至577頁) 2、被害人酉○○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9至58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83至58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91至59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4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乙○○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乙○○,並自稱「陳建」與乙○○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性交易,即向乙○○恫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否則會威脅其家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16時17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中正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24分至18時37分許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5至597頁) 2、告訴人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9至600頁)  ⑵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01至609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1至61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17至6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③ 110年12月16日17時43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1,000元 4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23時42分,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丑○○,並自稱「阿軒」與丑○○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1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公園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1時59分至110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25至628頁) 2、告訴人丑○○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1至63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33至637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9至6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45至6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⑨至 ⑩ 110年12月16日22時25分至23時20分,臺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⑥ 110年12月16日22時28分,在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110年12月17日0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荻亞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110年12月17日0時28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新博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110年12月17日0時32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110年12月17日0時37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在統一超商成商門市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元 4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可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辛○○,並佯稱要約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南崇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時3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1至653頁) 2、告訴人辛○○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5至65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9至66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69至6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000元 4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未○○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11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未○○,並自稱「tong銅」與未○○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見面後,即撥打電話向未○○恫稱:其為幫派份子,要確認是否為警職人員,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等語,並傳送恐嚇影片,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15時8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5時9分至18時5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3至681頁) 2、告訴人未○○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3至68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85至6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7至7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01至71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⑥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9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⑰ 110年12月16日15時2分,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博愛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5,000元 4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I○○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I○○,並自稱「小雅」與I○○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或軍人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0時37分至21時2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9至720頁) 2、告訴人I○○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23至7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37至74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127頁) ④ 110年12月15日2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⑦ 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20分至20時57分許間 ⑥、⑧至⑮ 110年12月14日19時58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⑯至⑰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⑲ 110年12月15日2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4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玄○○,並自稱「梓熙」與玄○○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2日18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7號美廉社大里新生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7分至18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1至752頁) 2、被害人玄○○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3至7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美聯社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擷圖(警卷第757至77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73至7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2日18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新大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6,000元 46(113年度偵字第19298號併辦) N○○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探探Tinder交友軟體認識N○○,並自稱「嘉良」與N○○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6日20時23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28分至20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N○○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7至88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9至9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97至105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107至11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63至66、11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6日20時40分,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欣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2萬元 合計被害總額174萬500元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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