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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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對原告停止黨權二年之違紀處 分;㈡被告製作之處分決定書所記載對原告虛偽不實之事項應公 開澄清;㈢被告對於所為審議決定之錯誤應公開道歉;㈣被告應對 原告受停止黨權期間之權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無法參加第二十 一屆第四次全國代表大會)進行補償;㈤公布所有檢舉者名單;㈥ 請准宣告假處分。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為行為不行為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萬8,720元;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 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8萬1,720元(計算式:7萬8,720元+3,000元=8萬1,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訴-6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原瑯前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 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余原瑯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為由,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8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3台上字第650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裁 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給付酬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第三人余原瑯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固經本院確認無誤。然系爭 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依前開規定,該案件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要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訴訟費 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限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 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經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 用額,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他 字第92號裁定命余原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共13萬8, 940元,及自裁定送達余原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內本院查詢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之辦案 進行簿紀錄),然上開裁定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 且本院尚未因余原瑯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 ,亦未及查詢確認余原瑯之財產是否可供執行、或因無可供 執行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顯見本件尚未達於徵收無效果之 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之前揭 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當事人未為繳納 且徵收無效果者)後,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 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聲-30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逢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補-3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智華 黃于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洋箖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4萬6,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萬5 ,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4-補-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李業羣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00828 5 87 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382774 8 116

2025-01-06

PCDV-113-除-65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藍正桂 被 告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 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吳柏宏、廖宗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金卷第51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 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宗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烤秋勤」)、 廖宗祥(Telegram暱稱「小八」)於112年11月底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大屌燒」、「小魚2.0」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廖宗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 責向吳柏宏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大屌燒」。吳柏宏、廖宗 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使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 「阿慈」之人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註冊「 虎躍國際」APP操作操作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1萬3,000 元,合計11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復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向「大屌燒」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柏宏,由吳柏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 、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 橋國慶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3,000元之款項後,回到車 上將款項交予廖宗祥,再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 「大屌燒」,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 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等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3,00 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  ㈠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聲明。  ㈡廖宗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萬3,000元,經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 金卷第51、52頁),依上開說明,就吳柏宏部分自應本於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31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廖宗祥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廖宗祥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 1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經由吳柏宏提領,將原告所匯 款項均交予廖宗祥,廖宗祥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 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 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1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見 附民卷第49、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吳柏宏認諾所 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6

PCDV-113-訴-312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閆安檸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 卷第3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 ok(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113年4月2日3時 57分許,向原告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 、50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 月3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 對方匯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隨即依「 哈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原 告,嗣銀行人員發覺被告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被告以假換匯之名義、假意填寫匯款單 致原告匯款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業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 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6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 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66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 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6

PCDV-113-訴-321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陳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27 2 1 1000 2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28 9 1 1000 3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29 4 1 1000 4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30 0 1 1000 5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21231 6 1 1000 6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5606 8 1 500

2025-01-06

PCDV-113-除-626-20250106-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温宏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1 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0,464元,於償還玉 山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後每月尚餘8,536元得以償還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並據此計算出聲請人於4年內即可清償債務完 畢等情,認定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惟若將聲請人於金 融機構之欠款3,683,5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之欠款本金34 4,828元、新加坡艾星國際資產公司(下稱艾星資產公司) 之欠款本金61,845元,合計欠款本金為4,090,193元(計算 式:3,683,520元+344,828元+61,845元=4,090,193元),而 以現行銀行年息平均為15%計算,上開欠款產生之每月利息 高達51,127元(計算式:4,090,193元×15%÷12月=51,1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現遭法院每月強制扣款 金額約120,000元,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 ,已然不足以沖抵利息51,127元,更遑論沖抵本金,原審未 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利息仍在滾 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 ,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實有未恰,為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 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玉山銀行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261至262頁 )。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任職,以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表 民國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約36,659元(計算式:【35, 166元+37,406元+37,406元】÷3=36,659元);抗告人另稱其 自107年5月起即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約扣薪12 ,00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二)、聯合 醫院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聯合醫院薪資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消 債更卷第231至24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 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 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 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本院暫以36 ,659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5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尚餘16,979元(計算式:36,659元-1 9,680元=16,979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51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 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6,979元清償債務2,324,120元,約 需11年之期間(計算式:2,324,120元÷16,979元÷12=11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 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 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 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 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 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9-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重訴-57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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