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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詹秉洋 被 告 彩岳資源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664-202503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高子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晨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壹佰元;㈡原告之住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㈢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 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期後期日視為到期等語,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000元(2萬元+【5,000元×55月】=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未記載其與被告之住所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兩造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8

TPEV-114-北補-765-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至159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V-112-家繼訴-46-2025032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許文雄 被 告 許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履行協議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4-補-7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謝金火 謝文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 人興建房屋,上訴人各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 ,然未約定合建房屋之公設比。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 與被上訴人簽立選屋協議,約定上訴人謝文土取得合建房屋 其中A棟1樓A店面、5樓Al、A2戶;上訴人謝金火取得A棟1樓 C店面、4樓Al、A2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該選定房屋實際 登記面積依序為111.21坪、111.63坪,未就公設比30%達成 合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第2款、第6項約定, 及附件單位價值說明,上訴人實際分配房屋面積,超過應獲 分配坪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找補款。而合建房屋依法規 施作瓦斯管線,安全無虞;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冷氣室外 機裝設位置及管線致其受有損害;合建房屋門廳電梯未使用 大型門框,採用標準型門框,未損害住戶權益;上訴人復未 證明有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非可取得特定位置之車位 ,且未證明丙、丁車位與甲、乙車位有價差,亦不得請求車 位價差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依序移轉登記並交付謝文土、謝金火甲、乙車位,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82-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簡藝坪 被 告 簡子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 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 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以 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考同社區最近1 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438萬3,65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22.253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價額3萬5,857元=438萬3,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8萬 3,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如果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5

KLDV-114-補-24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魏聖霖 被 告 方耀毅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發現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郁苓與被 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9月間交往約1年7個月,被告也知情吳 郁苓是已婚狀態,原告遂於113年11月5日與被告商討精神賠 償一事,兩造達成協議,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 原告精神賠償金,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9日先給付原告 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履約,未為任何賠償,而約定分期 給付之第1、2期分別已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到 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萬元x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遭原告及其夥同之人脅迫,於意識不自由之狀況下 簽立系爭和解書,爰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和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 賠償原告130萬元,作為原告精神賠償金,被告應於113年11 月9日先給付原告50萬元,所餘80萬元分16期給付,自113年 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 萬元等情(訴字卷第50至51頁),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 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而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為其所親簽 之事實不爭執(訴字卷第50頁),惟辯稱其係因遭原告等人 脅迫而簽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日與其一同到 場與被告商談之人為其胞弟及同事,其等並未脅迫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等語(訴字卷第50 至51頁),自應由被告就其辯稱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其所辯上開情事自難遽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清償期已屆至之60萬元,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其中5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清償期 分別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屆至 ,則原告併請求就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2月14日(司促字卷第21頁)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2 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其中5萬元自113年1 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利息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TNDV-113-訴-2324-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324-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美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7萬7,750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4

CHDV-113-重訴-143-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2025-03-21

TNDV-114-補-2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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