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顏瑋震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顏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價值2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4,328元(計算式:37,460元+1,529,568元+67,300元=
1,634,32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3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7,23
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 114年度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967地號 2.21㎡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2.21㎡×33,900元/㎡×1/2≒37,460元 2 968地號 90.24㎡ 33,900元 2分之1 計算式:90.24㎡×33,900元/㎡×1/2≒1,529,568元 3 473建號 105.02㎡ 134,600元 2分之1 計算式:134,600元×1/2=67,300元
TNDV-114-補-26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