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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冠樑 被 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閎 公司)及銓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從事板模與鋼筋 綁紮工程,民國109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剛與預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合約,承攬施作馬祖機 場板模與鋼筋綁紮工程,被告遂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被告承包 之工程,約定合作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為取 信原告,交付其與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鋼筋綁紮板 模工程合約書以實其說,原告深信不疑,於109年9月26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10月1 3日被告告知再承包鳳山眼科診所鋼筋綁紮與板模工程,109 年12月11日其又承包屏東基地板模鋼筋捆綁工程。原告自10 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合計為 130萬2,000元,原告聲明主張請求122萬7,000元)。惟原告 於110年1月11日陸續催促被告提出各承攬工程支付款項明細 ,被告均推諉延宕,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通知收 到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50萬2,832元支票乙紙,俟支 票兌現後立即分款,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該紙支票跳票,經 原告向付款銀行查詢,該支票帳戶來往正常,被告旋即避不 見面,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 屆時予以返還。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當庭表示願 返還投資款包含分潤共150萬元,是以兩造工程合作協議終 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2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匯 款單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LI NE對話擷圖、支票2紙、被告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合作方式:期間各合作人的出 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本合作出資共計100 萬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三、本協議有效期 暫定1年,自雙方代表(乙方〈即原告〉為本人)簽字之日起 計算,即從109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止。本協議到期, 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的信息資源費用,應繼續按本協議 支付。四、本協議到期後,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 視為均同意繼續合作,本協議繼續有效,可不另續約,有效 期延長1年。五、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雙方認為需要補充 、變更的,可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 現金共計5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現金交付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於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6,000元至基閎公司帳戶內 ,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再於109年11 月間至111年1月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41萬6,000元(原 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至訴外人王張先對即被告母親之 帳戶,復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表全 部金額合計為130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386,000+41 6,000=1,302,000),可認原告已出資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100萬元。  ⒉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警詢時稱:原告投資我100多萬(合約 是100萬元,但實際100多萬元)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 1960700號卷第4頁),堪信原告所述投資金額超過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金額為真。被告復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屏 東機場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加起來將近300萬元,我有答應原 告說如果款項下來,我就將150萬元給原告,但是款項下來 了,都被訴外人領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6 2號卷第11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可認原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原 告亦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返還150萬元包含分潤 金額及投資款,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且系爭協議書於110 年9月26日終止,即便延長1年亦於111年9月26日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為130萬2,000元 ,惟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7,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一、交付現金(合計50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5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0月14日 2萬元 8 109年10月16日 5萬元 二、匯款至基閎工程有限公司(合計38萬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2 109年10月6日 2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3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8 109年11月2日 2萬8,000元 9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 109年11月5日 4萬8,000元(原告誤植為4,800元) 三、匯款至王張先對(被告母親)銀行帳戶(合計41萬6,000元,原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23日 18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4日 14萬6,0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10年1月8日 1萬元 6 111年1月13日 3萬元

2025-03-28

PTDV-113-訴-467-20250328-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銳聯工程行即張予誠 被 告 藝靜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靜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455元,嗣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133元。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 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1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油漆相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規定原告施工前應取得相關證照, 被告即應安排原告人員上課以考取證照,卻遲未安排,導致 原告只能報名外縣市上課,大量耗費時間、金錢與心力,嗣 原告將大部分證照及入場準備資料備妥,僅餘一門專業證照 尚未通過,被告竟於113年2月24日告知原告將施作的數量及 報酬皆僅剩系爭契約之1/3,被告顯係違背系爭契約第8條之 規定逕自變更契約內容,致雙方後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 無須在此契約未明之情形下,繼續耗費成本考取剩餘證照, 並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填補原告先前為系 爭契約各項準備工作所生之損失,而賠償金額應以被告變更 合約後之工程報酬2,367,300元,乘以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 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所規定之21%毛利率為計算,共計為497,1 33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33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承攬訴外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分有限公 司(下稱美光公司)之室內裝修統包工程,原告則向被告承攬 其中「Cub6」之部分油漆相關工程(下稱「Cub6」),兩造商 議承攬工程時,被告就已向原告言明:原告施工人員、材料 皆須符合美光公司指定之證照資格、品質,且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所載之數量,乃係被告向美光公司承包之「總數量」, 並非發包予原告之約定工程數量,被告仍得視原告能力及施 作實況,將「Cub6」發包予其他廠商,即兩造之承攬工程範 圍,係以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範圍定之,並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同意並表示願意承作後,兩造 乃於113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列證照之具備,乃原告進場施工之資格及 條件,屬原告應自行履行之義務,被告並無義務協助原告成 就上開資格,原告推諉被告未安排其上課考照之事,顯屬無 據。嗣因原告簽約後,遲遲未能完成約定證照之取得,無法 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被告為免工程因此延誤,方另請 其他廠商施作部分項目。詎原告竟以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工程 數量及項目為由,主張被告違約,拒絕完成進場資格所須接 受之課程及取得約定之證照,實則係原告發現自己難以通過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資格之考試,無法符合進場條件下所 為之不實主張與推託之詞,且迄今原告仍未具備進場施作所 需具備之證照資格,亦未曾進場施作任何工程。  ㈢原告既未曾進場施作任何工程,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言; 又觀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依 民法第250條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又原告為取得應具備 之證照或其他待審文件,縱有支出費用,亦係其因承攬系爭 工程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且原告實際上獲取接受相關課程 之知識,甚至取得證書,或其他具對價性之利益,則損益相 抵後,難認其仍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引用之同業利潤標準僅 為課稅之參考,且其迄今未能具備進場施工資格,客觀上始 終未處於獲得施工利潤之狀態,是其主張得請求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之利潤,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為系爭契約準備工作所支出之 加油站單據、醫院體檢、健康檢查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入場上課雜項費用請款單,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照影本、台中市政府函 、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契約、被告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結訓測驗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141至 189頁),被告對於兩造於11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因原 告迄未完成系爭契約所規定其施工前應取得之所有證照,被 告有另請其他廠商施作「Cub6」部分項目等事實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情詞抗辯,否認其有違約之事實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賠償原告因準備系爭工程所生之 損失是否合理?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 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 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 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 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逕 自變更契約內容,致雙方後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自無須在 此契約未明之情形下,繼續耗費成本考取剩餘證照,並得解 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填補原告先前為系爭契約 各項準備工作所生之損失,而賠償金額應以被告變更合約後 之工程報酬2,367,300元,乘以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同 業利潤標準所規定之21%毛利率為計算,共計為497,133元之 損害,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需兩造於契約內容中有違約金之約定,方得依法請求違約 金。然依卷附系爭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無任 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顯然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中,已 約定進場施工人員需具備相關技術證照資格、職業安全衛生 法等安衛環相關規定證照、高空作業證照等,顯見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原告需具備上開相關技術證照資格,係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之條件之一,協助取得專業證照應係原告依契約應 提供之資格,並非被告之義務,在原告尚未具有上開專業資 格及證照前,亦無施工履約之能力,且於第10項並約定原告 應於簽約後3日內提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協助原告及相關人員取得相關技術證照資 格等,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而依兩造上開攻防內 容觀之,原告相關人員於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時, 尚未取得相關技術證照資格,則在原告尚未能履約之情形下 ,縱使被告確實有單方變更契約內容即施作範圍之情事,應 僅係被告於原告合於契約條件進場施工時,被告能否履約之 問題。況原告為取得應具備之證照或其他待審文件,縱有支 出費用,亦係其因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且原 告實際上獲取接受相關課程之知識,甚至取得證書,或其他 具對價性之利益,則損益相抵後,難認其仍受有損害;至原 告所引用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且其迄今未能具 備進場施工資格,客觀上始終未處於獲得施工利潤之狀態, 是其主張得請求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97,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建簡-3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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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英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輝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第30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 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由該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8

PCDV-114-建-1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麒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起訴狀),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太平洋電線電纜楊梅廠(下稱太電公 司)自發自用屋頂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 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 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 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 工程款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  ㈡嗣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同意備案申請,致令系 爭工程無法開工,而無法滿足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請書之要求,兩造均知上情,並 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無法獲得 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函而未屆開工階段,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 業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 2年10月間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期款),被告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經原告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 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 迄未獲付。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 作,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間,將被告於收受系爭第一期款時 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號碼FJ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1 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 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款)兌領,作為抵銷,是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工程場地(下稱『 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含監控 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台電及能源局申 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 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乙方應於甲 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等約定可徵,被告依約負責系爭專 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 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  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0月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予被告。然因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 同意備案申請,被告因此暫停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12月2 2日進行協商,並合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當 無疑義。  ⒊至被告為向台電申辦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於現場為開工準備架設支架等安全防 護措施,亦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上開配置圖及現場之支架等安全防護措施均對原告已無獨 立經濟效用,原告並曾催請被告拆除,被告迄仍留置於系爭 案場。  ⒋綜上,系爭專案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同意備案申請,並未屆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開工階段,被告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架 設之防護措施,均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 關駁回,對原告已無經濟上效用。從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 所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加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 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作,而原告嗣於113年9 月間將系爭履約保證款支票100萬元予以兌領,作為抵銷, 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前於113年5月20日已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惟迄113年5月31日仍未予返還。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第一期款,依約履行且提供 者均具有經濟上之效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㈠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工資及 相關費用等已達571萬9,753元,縱扣除原告給付之系爭第一 期款300萬元,原告仍有餘款271萬9,753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被告亦就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 ㈡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均依約訂製相關料件及進場施作,並 依約協助訴外人太電公司將本件於系爭案場設置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送交主管機關同意備案,然基於現行政 策之故,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被告旋將上情函告原告,並 建請原告及太電公司向主管機關協商,或改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惟遭原告拒絕,原告藉故 主張終止兩造契約,後經兩造就被告已支出之相關料件、費 用等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為拒絕給付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所生 之相關料件等費用等之不當目的,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 告依契約所受領之系爭第一期款為不當得利,顯非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稱政府法令變更, 係指因本合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 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 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使本合約顯失公平者。」、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發生政府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 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一)本合約内 容是否應配合修改。(二)本合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三)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書面通知後,甲、乙雙 方即應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必要時得另以書面協議變更 本合約之內容。」準此足證,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原告即 預見該能源設備之設置,於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因政府政策 變更而致不得不變更工程內容即設備設置態樣之情況,又如 前述,本件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以向主管機關送交申請第二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卻遭原告置之不理,而相關設 備,本只需變更設置設備之型態再提出申請即續行之,當仍 具有獨立經濟上之效用無疑。 ㈣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行18記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2年10月給付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足證原告自認被告已完成該階段 性工作並符合得依契約約定領取系爭第一期款項之事實,綜 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款項,原告請求返還,當無 理由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 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 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 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工程款 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9-42頁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被告提 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予原告審核確認後,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第109 、38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62頁 原告公司112年12月26日太能字第112122601號函、第380頁 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  ⑴關於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一、第一期款:為總工程款款30%,計新台幣參佰 菡(30OO,0OO)元整(含稅),於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且 乙方(即被告,下同)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 專案計畫表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乙 方於每月25 日前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應於收訖發票日起次 月15日以電匯 方式給付乙方。」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第 一期款300萬元,應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且被告於15個工作 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後, 原告即應給付。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5日簽署,有系爭契 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2頁),且被告已依約提出 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 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 工程場地(下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 、施工(含監控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 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 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 請併聯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被告依約負責系爭 專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 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 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 ,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 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系爭契約之 第一期款,自應檢視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 。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標 的」(見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契約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作 內容,非僅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又關於系爭契約之「工期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應於簽約日後15 個工作天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 案計畫表提送甲方 核可。」、第2項約定「二、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 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 案:且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30個日曆天內開工, 並 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120個日曆 天內完成台電掛表竣 工,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需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慶書, 已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辨法。」(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之工作項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之工期,則為同條第1項工作之外迄竣工之承攬工作 ,非僅屬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完成超 出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給付條件之工作,主張被告受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已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云云,並提 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經公字第Z000000000號 函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查,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 告有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並非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 件,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能推認被告受領第一期 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 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 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 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 300萬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 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聲請證人田益臣、邱玉英,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已完成之項目,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1946-20250328-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被 上訴人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嗣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 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承攬報酬則依實作計價數量,給付方式則為:預付 款(20%)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工程款(70%)於每月10日 、25日完成數量計價以現金給付、尾款(10%)於結構體完 成後以現金給付。惟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未依期付款,兩造遂 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尾款清單(下稱系爭尾款 清單)」,約定被上訴人板模拆除工程結束後,上訴人即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9,514元,至工程保留款4 03,546元則依系爭契約付款。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 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尚餘161,792元未給付,加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鋼筋費用105 ,300元,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共267,092元。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 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兩造所簽立系爭尾款清單係為清算上訴人所積 欠之款項,又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 之161,792元;鋼筋費用105,300元部分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後,因上訴人追加所生,不包含在系爭尾款清單之金額 內;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8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或有雇工支出改善費用8萬元之情等語 。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款總額為3,976,6 77元(含稅),雙方並同意扣除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由上 訴人代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上訴人就剩餘之工程款3,8 92,677元已支付完畢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尾款清單僅係預估金額,且其中約定依合 約書約定付款,故應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之依 據,上訴人核算之結算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及板模數量,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請求額外數量及金額;另被上訴人亦未證 明上訴人須另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92元,及自113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政府採購標案「臺中女子監獄-自 來水改善工程(2000T水池)」。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前開工程之清水板模工程交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又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尾款清單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就板模拆除工程已施工完成, 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共1,271,26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0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尚積欠161 ,792元報酬未給付,另追加之鋼筋費用105,300元亦尚未給 付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尾款清單、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26至28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7、211至245頁)為證。經 查:  ⒈觀之系爭尾款清單記載:「一、今就自來水改善工程施工尾 款經雙方認定清楚約定如下。二、板模拆除結束,甲方(按 指上訴人,下同)須支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新台 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正,另工程保留款肆拾萬零 參仟伍佰肆拾陸元正,照合約書約定付款」,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尾款清單之目的即係確立系爭契約餘款之金額,並就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已達成1,433,060元(1,029 ,514+403,546=1,433,060)之合意,至其他付款事項則依系 爭契約定之。而上訴人辯稱前開金額僅係預估金額,仍應照 系爭契約付款即以最終完工後結算數量為付款總額依據云云 ,顯與系爭尾款清單簽立之目的及文義未符,自難採信。另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顯示,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麻煩星期一,按 照協調書撥款新台幣0000000元整」,上訴人回稱:「放款 日10.25」;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1月5日向上訴人稱:「欠 我工程款你到底要不要給我?你欠我1百多萬的工程款到底 要不要給我?那是9月25日欠到現在的!」等語,上訴人則 至112年11月10日始傳送名稱為「女監上朋鋼筋及模板數量 計算(蔡明庚)」檔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老闆 今天要請款、撥款日,不是對帳日若有問題,隨時重算,如 果該是我算錯我退給你,但如果你算錯你要補給我!今天款 項麻煩先滙,星期一早上我去公司對帳。依你算的或我算的 帳撥款都沒有關係,等星期一對完帳大家多退少補,公道嗎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乃係依系爭尾款清單向上訴人請領 款項,顯見兩造前確已就系爭契約之餘款金額達成合意,又 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尾款清單所約定之款項,並傳送計算 鋼筋及模板數量之檔案,被上訴人始表示如與原核算金額有 落差,同意於對帳後另外計算款項等語,而兩造既未再於事 後對帳時,合意變更餘款金額,自仍應受系爭尾款清單所約 定金額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尾款清單約 定應給付尾款1,433,060元,然上訴人僅支付1,271,268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61,792元(計算式:1,433,0 60-1,271,268=161,792),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核算之數量已包含所有鋼筋數量, 故前開費用其已給付,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須另給付鋼筋費 用105,300元云云,然上訴人業已自承:兩造簽立系爭尾款 清單時未討論到前開鋼筋費用,被上訴人是事後提出尚有此 筆鋼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知兩造就系 爭尾款清單達成1,433,060元之合意時,兩造並未將前開鋼 筋費用105,300元考量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鋼筋費用 係兩造簽立系爭尾款清單後所生等情,尚非無據。另依上訴 人提出前開鋼筋費用之付款傳票(見原審卷第82頁)記載, 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且上訴人亦稱:該付款傳 票是公司製作,製作付款傳票就是要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 足認上訴人自認其就鋼筋費用105,300元有給付義務,綜以 系爭尾款清單不包含前開鋼筋費用105,300元之情及上訴人 業已自認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鋼筋費用105,300元等情,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因施工不良,由上訴人代 為雇工改善之費用8萬元等情,並舉對話紀錄及證人蔡銘庚 之證詞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未同 意扣除8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且 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亦未證明前開費用如何計算等語。 經查:證人蔡銘庚於本院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固證稱 :伊是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工作內容為工地管理及工地 負責人,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結束均係由伊負責;伊於板模拆 除後發現柱子有瑕疵,即於翌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並詢 問其要自行修補,或由其付修復費用,而由伊找人修補;被 上訴人請伊先估價後,伊回覆修復費用共8萬元,被上訴人 則以語音訊息表示同意付費,並由上訴人雇工修復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證人蔡銘庚 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同第23 7至241頁】),被上訴人雖於證人蔡銘庚提出柱體有傾斜情 形後回覆:「柱子就麻煩你派工修補一下,如我們那天所說 」,而要求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傾斜之柱子傾斜,然證人蔡 銘庚回應:「連打石跟零碎修補的部分都由我派工處理?」 後,被上訴人僅回稱:「你叫人報價」,顯見兩造尚在協調 自行修補範圍、費用,而未見兩造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 8萬元之合意。而證人蔡銘庚雖證稱被上訴人業已以語音訊 息表示同意等語,然此核與對話紀錄所示未符,是其證述, 尚難遽採。另上訴人固有向證人蔡銘庚稱:「這個跟廖說8 萬」,證人蔡銘庚回稱:「收到,明天跟他說」等語,並有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稽,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 已達成同意支付修復費用8萬元之合意。而上訴人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扣除雇工改善瑕疵之費用8萬元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尾款清單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09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3-建簡上-13-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 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 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 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 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 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 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 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 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 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 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 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 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 :「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 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 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 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 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 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 」;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 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 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 」、「(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 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 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 。」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 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 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 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 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 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 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 (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 ,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 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 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 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 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 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 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 ,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 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 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 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 ,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 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 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 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 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 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 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 ,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 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 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 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 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 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 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 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 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 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 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 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 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 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 ),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 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 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 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 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 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 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 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 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 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 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 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 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 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 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 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 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 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 、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 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 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 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 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 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 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 (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 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 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 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 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 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 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 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 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 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 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 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 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 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 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 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 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 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 ,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 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 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 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 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 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 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 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 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 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 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 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 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 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 ,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 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 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 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 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 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 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 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 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 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 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 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 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 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 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 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 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 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 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 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 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 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 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 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 (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 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 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 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 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 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 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 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 ,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 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 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 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 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 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 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 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麗珠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麗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麗珠為王○隆之配偶,王○隆與王○德、王○宗、王○勝及王○ 雲係兄弟姐妹關係,王○隆與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於民國94年 間共同登記為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晶銳公司)股東,並迭由王○雲、王○隆、王○ 德擔任晶銳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於103年6月6日經全體 股東改推王○德為董事迄今),王○隆雖於108年10月24日將 出資額全數轉讓與王○宗,仍負責處理晶銳公司各項業務, 為晶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保管有晶銳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沙鹿分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 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存帳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 、小章)、支票簿,以及保管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 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興)為支付與晶銳公司間就「成偉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承攬契約 報酬而交付晶銳公司保管之興億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 、小章)。嗣王○隆於109年3月31日過世,董麗珠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盜蓋興億公司之印鑑 (大、小章),而偽造以興億公司名義立具之匯款申請書後 ,持之向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詐術, 使該行員誤以為係興億公司授權董麗珠轉帳,因而陷於錯誤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 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持 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00 0號,受款人:翊翰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後 ,復於11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款項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此部分係用於 支付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 ,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其中100 萬元則於同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 ,擅自在ED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蓋用晶銳 公司及王○德之支票印鑑章,並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9年 6月5日、票面金額87萬1000元等事項,而完成本案支票發票 行為,偽造本案支票1張,復於同日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之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王○隆土 銀甲存帳戶)內而行使之,以供兌現王○隆甲存帳戶內之應 付支票款項,用以清償王○隆個人與李進祥等人合資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合稱大里土地)。 二、案經晶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董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45、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晶銳公司之出資登記狀況,及其配偶王○隆因擔 任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有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晶 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支票簿 ;又因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因資金不足, 與晶銳公司合作,由晶銳公司負責尋找協力廠商及籌措資金 ,興億公司並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大、小 章)交由王○隆保管等情均不爭執,亦坦認其於109年4月30 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至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 載匯款申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於109年6月5日以 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土銀甲存帳戶 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晶銳公司實際上為王○隆單獨出資,僅係 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名下,王○ 隆是晶銳公司單獨股東,晶銳公司名下財產均為王○隆所有 ,基於王○隆生前預立遺囑,被告為晶銳公司實質單一股東 ,所為均係支取、使用王○隆所遺給被告之遺產,我沒有犯 罪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3、235、384、388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源囿公司),源囿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 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 、王○勝、王○雲均未出資,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 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 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 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 登記在王○雲、王○德名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 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 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 晶銳公司,故王○隆過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 產,而被告在王○隆過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 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包括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 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 司全權處理支付廠商款項,且工程款有餘額時,王○隆本可 自由運用,故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 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以興億公司名義提 領款項、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王○隆生前債 務,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4、385至386、389至408頁 )。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興億公司負責 人張文興、晶銳公司會計王○雲(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4 、511至519、539至541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卷二第 205至2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307551270號函、108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8131 0號函、晶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影本、晶銳公司土銀甲 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王○隆土銀甲 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土銀沙鹿分 行110年2月24日沙鹿字第1100000455號函附晶銳公司甲存帳 戶及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傳票影本、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節本、晶銳營造甲存 帳戶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110年5月4日沙鹿字第110 8200915號函附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41、51至53、99至128、183至184、207至215 、361至367、461至475、479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⒈關於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由晶銳公司保管之原 委及約定內容一節,張文興於偵查中證稱:興億公司於107 年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第一次與晶銳公司合作,因 興建工程地點在臺中,有用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給晶銳公司使 用,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 管,主要支付工程款項,109年4月30日轉帳到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之1248萬是成偉公司付給興億公司工程款項,晶銳 公司如何撥款給協力廠商我不清楚,晶銳公司和興億公司合 作承攬後,要工程結束後結算才能分配工程款項等語(見偵 卷第137至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興億公司名義 及實質負責人,我設籍在花蓮,住在臺北,成偉公司廠房施 作地點在臺中,距離太遠,我公司資金不夠且這是很龐大的 工程,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所以我只有負責結構的問題及 施工程度,其他和晶銳公司合作,都交給晶銳公司,協力廠 商也是晶銳公司找的,我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將 帳戶存摺、印鑑章提供給晶銳公司保管,一般在工程方面的 團體往往都是這樣的情形,我有授權給晶銳公司,專款專用 ,就是支付給廠商款項是由興億公司的帳戶支付,不能拿到 其他人的帳戶去放,我當時強調不能拖欠廠商的錢,在支付 廠商款項的用途下,我完全概括授權且不干涉,興億公司中 小企銀帳戶不管怎麼使用,僅限於專款專用,且付工程款最 優先,成偉公司付工程款我就會轉到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工程不一定會賺錢,利潤才會到驗收、結算才知道,從他 們開始運用一直都很正常,我後來發覺工地為何最近都沒有 跟我聯繫,我才打電話,才知道王○隆已經往生了,本來開 立的帳戶到工程快結束時,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原本的帳簿 掉了,所以現在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並要我重新開立一個帳 戶,同樣的帳戶但就是把本子跟印鑑換掉,所以我馬上就處 理這件事情,109年4月30日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晶銳公司以外的這些公司,跟這些人我都不 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核與王○雲於偵查 中證稱:興億公司與晶銳公司有合作關係,興億公司有標了 一個案件,晶銳公司算是興億公司的下包,興億公司申辦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管 ,我再交給我哥哥王○隆,王○隆過世後,有請被告歸還晶銳 公司、興億公司大小章跟存摺,被告說是王○隆口頭請被告 保管,不願意歸還,109年不知道幾月有跟興億公司聯絡, 請他們重新申請大小章再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 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有業務往 來,興億公司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針對配合的 工程專款專用,要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陳○廷是被告與前 夫所生女兒,王○捷是王○隆女兒,翊翰有限公司(下稱翊翰 公司)很久沒有配合,均非興億公司案件之協力廠商,晶銳 公司就成偉公司廠房工程之盈餘要精算才知道,不會每個月 去結算,被告應該多少知道這一個帳戶是興億公司的,不是 我們晶銳公司的,王○隆過世後,我們有跟被告要興億公司 帳戶,被告還是不給,只好由我出面去跟張文興聯絡,請他 幫我補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此外,並有107年11月15日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 房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13頁),由上 可知,興億公司係為支付成偉公司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 關費用,而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 章均交與晶銳公司保管,摡括授權由晶銳公司依照上開特定 用途提領款項或匯款,王○雲再將之交付晶銳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隆保管,由王○隆在興億公司上開授權範圍內使用該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因此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因合作而可獲得之營利、報酬,亦非 晶銳公司之公司資產,故晶銳公司及王○隆本應在興億公司 授權範圍內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非晶銳公司或王 ○隆可基於個人私益濫用。  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 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 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 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 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 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倘行為人對於其製作 文書之行為合致上開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有意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與上 開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有別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如何,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祇為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二者內 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興億公司固曾授權晶銳公司或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王○隆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支付成偉公司 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關費用,縱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上開事 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無論興億公司授權王○隆或王○隆授權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而被告於王○隆死亡後 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委任,本不得以興 億公司之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自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匯出款項,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屬無製作 權,此舉使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逕依被告指 示辦理,足以生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之法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稽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200萬,都是 我在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王○捷和 陳○廷是我的女兒,因為王○隆在3月31日已經過世,等於王○ 隆的錢變成遺產,我就分別分配2個女兒200萬等語(見偵卷 第141至142頁),可見被告係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 存款作為王○隆個人財產,予以處分分配與其子女,其冒用 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用途並非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 款,乃詐術之施用,致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 逕依被告指示辦理,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取得 興億公司之款項,使興億公司存款債權因此減少,被告此部 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人即其子女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 程款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至翊 翰公司是我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因 為我還有在支付工程款,我存到翊翰公司的300萬元是要支 付工程款的,翊翰公司開的戶頭也是王○隆交給我的,這間 公司常跟王○隆做票貼,所以有提供帳戶給王○隆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又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公司資金不夠,且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是很龐大的工程 ,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就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才要跟晶銳公 司合作,成偉食品定金1248萬元,剛開始都是直接放在興億 公司的帳戶内,然後由晶銳公司去運用,但定金1200多萬元 是不夠的,最起碼要付上2000至3000萬元,所以才由晶銳公 司他們去處理這些事情,有些錢是晶銳公司或王○隆先去借 資,或是拿來給我繳稅金,因為我當初有說所有款項都由晶 銳公司負責,我不負責借資,一般在做工程,前面借款,後 面還款都是很正常的,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沒有協力廠商表 示有工程款未付的狀況,但還沒結算,這工程從頭到尾都是 晶銳公司負責,我只要稅金可以支付過去就好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6至319、321頁),是依張文興上開證述可知興 億公司因無足夠資力單獨承作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始與 晶銳公司合作,不足資金均由晶銳公司或王○隆負責籌措周 轉、借貸,甚或以王○隆個人帳戶先行墊付(包含興億公司 應負擔之稅金),之後再以成偉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返還晶銳 公司或王○隆墊款;另王○隆於生前即108年9月9日曾簽發一 紙票面金額300萬之支票予翊翰公司,並經提示兌現,此有 王○隆土銀甲存帳戶明細、支票簿、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辯稱王○隆生前曾向翊翰公司票貼 ,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其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翊翰公司上開票貼款項 ,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存入翊翰公司帳戶後,再將前開款項 持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 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復 於10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並將其中之200萬元款項, 存入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其中100萬元則於同 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土銀沙 鹿分行支票(票號:PQ0000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 票日為109年4月30日、金額3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存款送款簿(傳票聯)【109年6月16日、金額200萬、晶銳 營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09年6月16日 、金額100萬元)、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109年6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見偵卷第43至51 頁),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上 開甲存帳戶之200萬元可認係返還之前晶銳公司代墊興億公 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代墊款,另匯入陳○廷個人 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則難認係與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 增建工程款有關聯,此部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 主觀上亦有意圖為陳○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王○隆生 前因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 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 以興億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 將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然其中200萬元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 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 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司全權處理 支付廠商款項,並非僅限定授權王○隆個人,且工程款有餘 額時,王○隆本可自由運用,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自興億公 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翊翰公司帳戶,是用以支付工程款, 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 任關係,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385至386、390至403 頁)。惟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來跟我接洽,我到臺中接洽工程時,王○隆及王○德都在,主 要跟我談的人是王○隆,王○德只有在旁邊聽,王○德講的話 比較少,主要都是王○隆談的,興億公司帳戶交給晶銳公司 保管使用,單一窗口就是王○隆跟王小姐,我們簽約之後大 部分跟我接洽的都是王小姐,我的通訊錄只有晶銳王小姐00 00000000,但有重要事情或需要研討的事情都是王○隆直接 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314頁);又王○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文興所說與晶銳公司的王小姐聯繫,那 位王小姐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堪認興億公 司與晶銳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張文興係與 王○隆洽談,王○德亦在場,之後聯繫窗口僅有王○隆及王○雲 ,並不包括被告,故興億公司因合作關係,將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晶銳公司保管,授權晶銳公司用 於支付工程款,其授權對象乃晶銳公司或晶銳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隆,並不包括被告,是被告係因身為王○隆配偶關係, 於王○隆生前協助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得王○隆授權 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之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 ,而非獲得興億公司授權處理上開事務至為明確。故於王○ 隆死亡後,王○隆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原委任關係即當 然歸消滅,而被告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 委任,即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無論用途是否用於 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均無法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換 言之,被告所轉匯之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要 屬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 否不生影響。且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應為一般國民皆 具有之法律常識,而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在土銀沙鹿分行從事金融業多年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二第 346頁;本院卷第387頁),足見被告乃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之 人,其對於王○隆死亡後,王○隆授權其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 銀帳戶之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在未獲得興億公司授權 或晶銳公司複委任之情形下,不得冒用興億公司名義,自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故其主觀上對於其無製作權一節自具有認識,不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 ,被告對於其無製作權及其行為為違法均具有認識,均無欠 缺情事,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 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 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在其上蓋用晶銳公司及 晶銳公司負責人王○德之印鑑章,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支票 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前已敘及,而就本案支票是否得晶銳公司授權 而簽發一節,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王○德有再去 跟被告要支票跟晶銳公司大小章,還有簿子,要回來之後, 才發現在票頭那邊多開了這一筆,然後她上面寫一個「大里 」,我們才知道她把這一筆款項拿去付王○隆他在大里跟朋 友合買的土地連同廠房,開票之前,是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 開這張支票,事後才發現,當初王○隆要買的時候,有跟爸 爸說,王○隆認為是他自己的投資,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是王○雲明確證述本案支 票係未經晶銳公司授權而簽發,並用於支付王○隆個人投資 大里購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大小章是王○隆交 給我的,本案支票是6月5日當天開的,王○隆有一張108年開 出去的票,那一天軋進來,因為王○隆的帳戶沒辦法轉,我 先開晶銳公司的票存到王○隆的帳戶去軋那張票,我記得王○ 隆甲存帳戶還有2萬9,000元,我就開那張票去支付90萬元的 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證被告確實未經過晶銳公 司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參以,王○隆確實於108年5月21日 與李進祥、羅得聰、林素暖、林銘昭4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以 王○隆土銀甲存帳戶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7至305頁 ),而自該大里土地買受人之一乃王○隆,並無晶銳公司, 可見該大里土地乃屬王○隆個人投資,而非晶銳公司之資產 。從而,本案支票並非經晶銳公司授權開立,且兌現後所支 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 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已可認定。再者,被告係因身 為王○隆配偶關係,於王○隆生前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公司 營運及財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 ,而被告既未經晶銳公司授權,即擅自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 本案支票,且兌現後所支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 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自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  ⒊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公司,源囿 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 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均未出資 ,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 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 ,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 、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登記在王○雲、王○德名 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 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 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晶銳公司,故王○隆過 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產,而被告在王○隆過 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 ,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 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 票,清償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386、394至405頁)。查,王○隆 於91年8月29日自其個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同日,另開立源囿公司土銀沙鹿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資本額300萬元一情,有王○ 隆上開帳戶取款憑條、源囿公司籌備處土銀沙鹿分行存款開 戶登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雖可證源 囿公司之資本額係自王○隆上開帳戶匯入,惟王○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晶銳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大哥王○隆、二哥王○德 、三哥王○宗、弟弟王○勝,他們4個以前年輕的時候都是在 我二阿姨的兒子他們那裡一起學水電,我們有3家公司,銓 崧公司、源囿公司、晶銳公司,晶銳公司是我們的會計師介 紹的,雖然說成立的金額是300萬,但是由銓崧公司、源囿 公司直接買下晶銳公司,要付款的資金都是由那兩間公司一 起共同承擔,我們沒有額外每個人再拿出300萬元出來,當 時銓崧公司的股東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銓崧公 司成立的時候,我還沒回去,我不是股東。源囿老闆是我媽 媽「吳○」,股東也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我們 家族公司都是流通的,兄弟姐妹及爸媽都有出資到,爸媽他 們也會把錢存進來供我們使用,就好比爸爸的退休金也有, 因為王○隆是老大,所以財務都是王○隆在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12至214、233、235至237頁),是王○雲否認晶銳公司 係王○隆獨資成立,證述晶銳公司為家族公司,家族成員均 有出資,僅因王○隆係家族老大,故由其掌管公司財務等情 。從而,王○雲對於晶銳公司設立經過、出資情形,尚能清 楚交代,並無辯護意旨所指不清楚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 )。稽之,晶銳公司原股東為蔣金枝,於94年12月8日將全 部出資300萬元分讓由王○雲、王○隆、王○宗、王○德、王○勝 各承受60萬元,董事為王○雲,再於103年4月15日改推董事 為王○隆,繼於103年6月6日改推董事為王○德迄今,且於108 年10月24日王○隆將出資額60萬元全數轉讓與王○宗等情,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晶銳公司登記卷(公司卷)附卷可參。衡 情,苟晶銳公司係由王○隆獨資成立,其卻長期由王○雲、王 ○德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僅於擔任董事未逾2月即改推 王○德擔任董事迄今,甚至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王○宗,實非 無悖於常情。另參酌被告所提出王○隆108年11月9日代筆遺 囑(見偵3992卷第291至294頁)中「本人其餘之銀行存款及 其他動產」、「本人尚有其他投資」,無非係為免遺漏之補 遺條款,並無法逕以此認定晶銳公司係由王○隆一人獨資, 而借名登記之情,且由上述遺囑,可見王○隆於病後就其死 後資產分配預先規劃,內容鉅細靡遺,倘晶銳公司出資額係 由王○隆一人出資,確有借名登記情況,王○隆甚至有意將晶 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依常理而言,王○隆理應召集被告及 晶銳公司其他股東,針對借名登記一事再立定書面為憑,避 免日後訟爭,然王○隆並未如此作為,於遺囑當中更絲毫未 提及晶銳公司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及辯 護意旨所稱,尚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王○隆於108年 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王○隆僅向 被告表示王○隆家族成員會尊重被告,並指示由被告負責公 司資金,始能知悉公司盈虧,倘公司虧損即退出,嗣感嘆表 示希望被告安穩生活即可(意即不要參與公司經營),並無 提及晶銳公司乃其獨資成立,有借名登記情形,而王○隆係 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死亡,此有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 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是上開 對話距離王○隆死亡僅間隔不到半年,王○隆既有意將其獨資 成立之晶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卻未清楚交代晶銳公司係由 其獨資成立,僅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之實情,復祇表示 希望被告負責資金,俾知悉公司盈虧,最後甚至消極希望被 告安穩生活即可,還是不要參與公司經營,實有違常情。從 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晶銳公司乃王○隆獨資成立,僅借 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 為晶銳公司乃王○隆遺產,且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 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 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 旨亦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其中100萬元 (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200萬元(存入晶銳公司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被告認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惟按刑 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 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 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 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 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 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 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銳公司或王○隆使用, 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 「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同日於 同金融機構先後3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 財物,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 100萬元(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 號1、3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敘,惟此部分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見原審卷二第314頁、本院卷第142、306、366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支票,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 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乃依王○隆生前指示處理,尚非供 己花費使用,且僅流通予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 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再斟酌 本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晶銳公司(見本院卷第345 頁)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經晶銳公 司為宥恕之表示,故本院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 憫恕之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 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 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 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 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未詳予勾稽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與 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此部分詳後敘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本院 後,經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協商,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 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晶銳公司(見本院 卷第345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 意及具體作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 萬1000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87萬1000元,即不包 括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0萬元部 分),依卷內證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 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 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 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 後態度而為科刑、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均難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 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雖 提起上訴,然未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 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 意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 分均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 元(即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王○隆生前因 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 公司事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卻利 用保管晶銳公司、興億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冒用興 億公司名義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 害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其中編號1、3及編號2 其中之100萬元均存入其子女帳戶內,侵害興億公司財產法 益,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損害晶銳公司財產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 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僅流通予 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 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盜領、偽造本案支 票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以其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否認 犯行,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 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 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本院卷第3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具體情節相似,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 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  ㈡查,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 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興億公司 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係存入其子女名下銀行 帳戶,另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係依王○隆生前 指示處理其購地之用,均非個人所用,足見被告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且興億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 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而被告及參與調解人 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 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 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被告 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 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晶銳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復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45、385頁),堪認 被告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 之犯後態度,乃其人格表徵,亦顯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因晶銳公司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僅需晶銳公司自行前 往辦理即可,無須被告配合履行,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屬實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之附帶條件。末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 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 ,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 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 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 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 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 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 ,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 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支票雖已提示,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 收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所蓋用興億公司大、小 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上支票所蓋用晶銳公司大、小章,印 文均為真正,另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 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萬1000元,依卷內證 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興億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 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上開調解筆錄, 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 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 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行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受款 人、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之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興 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 0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 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司中 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元部分: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成偉公 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以興億 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 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 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復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 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此經本院認定於前,不予贅敘。  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隆往生之前,支票通常還是王○ 隆會開,他那時候在化療期間,身體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就 會把大小章跟簿子都拿到和王○隆共同居住的地方,王○隆往 生之後,被告就跟我們講接下來如果有帳單,就叫我們拿過 去她的地方開票,我們通常是25日以後到月初這個期間會開 票給廠商,王○隆過世是3月31日,我忘記當月有沒有開支票 ,忘了給他開了幾次,後來看這樣子不是辦法,所以後來領 錢跟帳號的部分,有請張文興幫我們補發,興億公司目前工 程均做完,沒有積欠工程款的情形,目前沒有積欠任何工程 款跟材料費,銓崧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算是興億 公司找的下游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 核與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現在做到什麼程度,已 經全部完工了,晶銳公司的協力廠商我都不認識,如果協力 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話,一定可以找的到我,目前為止, 沒有聽過有任何一個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情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9至322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此外,由卷附被 告與王○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 至276頁),亦可證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後,仍有與被告聯 繫,請被告處理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⑵承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既分屬晶銳公司或屬晶銳公 司因興億公司工程案所找協力廠商,該等匯款目的即有可能 係為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而為,符合興億公司授權晶銳公司 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授權範圍,依此客觀情況分析 ,即無法排除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係晶銳公司王○雲或登記 負責人王○德經由口頭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授權被告使用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所為之匯款,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 匯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原判決就如附表二 編號2其中200萬元部分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業如前敘。另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程度,已經原判決 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某時,持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具以王○隆為受 款人,匯款帳號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 85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 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前開匯款事宜,將興億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之858萬元匯入王○隆土銀活存帳戶;另在取 款憑條上填載390萬元,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 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 款憑條,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390萬元,而將 前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 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 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 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 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 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 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 ,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屬可代替 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 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自不 能僅以持有人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 肆、經查: 一、王○雲於偵查中證稱:王○隆在108年開始得了○○,王○隆生病 後,興億公司工程已經接近快完工,當時開票、請款的資料 我還是會拿給王○隆看,其他我可以應對的我就自己應對, 當時王○隆身體不舒服,我盡量不打擾他,109年3月23日當 時王○隆快病危了,身體很不舒服,我在公司,王○隆在家裡 ,當時支票和大小章還是在王○隆那邊,晶銳公司的事情我 有LINE王○隆,王○隆沒有回應,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被告 說會再去問王○隆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19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成偉公司施作工程,通常從晶銳公司帳戶出去, 因為王○隆會把錢從晶銳公司帳戶轉出,所以也會由王○隆那 邊支付,錢都是王○隆周轉,王○隆會先將錢轉到個人戶,月 結要開票,要付工程款的時候,又會轉回來,我沒有辦法明 確講是否為代付,因為王○隆把公司都合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5至259頁)。再佐以卷附被告與王○雲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至276頁),亦可證 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前,有多次請被告代為轉達王○隆,請 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二、參以卷附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王○隆確實係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過世, 被告所辯於109年3月31日之匯款,係王○隆請其代為處理, 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經王○雲多次請託向王○隆轉達,請 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之事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認定晶 銳公司與王○隆就晶銳公司業務處理 (含興億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使用)存有某種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受王○隆授權 代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故意,尚非無憑。 三、本案法律關係,係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業如前述,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 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 之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興億公司財物,須以將原先「 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 領390萬元後,該390萬元已與被告自身或王○隆之遺產產生 金錢混同之情況,於此情況,如被告未存有保有該390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至多僅能令其負 擔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 為。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一開始係何法律或契約 關係,而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興億公司858萬元或390萬元 ,嗣後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何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以及客觀上何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 ,被告所為即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未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 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 陸、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不包括其上「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王○德」真正之印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廷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2 翊翰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嗣其中200萬元係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工程款,另100萬元則係存入陳○廷上開帳戶) 3 王○捷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銓崧企業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5萬元 2 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43萬元

2025-03-27

TCHM-112-上訴-234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洳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地主林00、承租人000為被告(卷一第 7頁),嗣經查明地主林00為林文村、承租人為達暘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卷 一第113、27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乃補正林文村、達暘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文村之起訴,上開被告林文村當庭 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 土地(下稱91土地),總面積0.8654公頃,租期自111年12月1 日至117年12月1日,並於91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原告於112 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83土 地),總面積0.36公頃,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 日,並於83土地上種植鳳梨。而83、91土地之南側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92土地)為國有之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林文村 於113年1月19日將161、162、171、188土地及其上之雞舍、 工寮及平房屋頂出租予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使用、管理。  ㈡新鑫公司與被告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暘公司) 先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 約書(下稱太陽光電工程),新鑫公司與達暘公司協調後, 由達暘公司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嗣後,達暘公司委託被告萬 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將其承租之161、162土地上 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並重新安裝鐵皮,俾其日 後能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達暘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板,萬鈞公 司更時常於162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 料,致生大量濃煙,造成周圍地主以及農民困擾。  ㈢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162土地上第3 、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即原告及訴外人曾錦環、徐紅妹等 鄰地種植之果田),發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 災直至下午1時16分許,經訴外人張汝川見狀始報案滅火。 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損失慘 重,迄今仍無法獲得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嘉義縣民雄鄉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1日之氣溫、降 水量之月報表,顯見自113年4月12日起至系爭火災發日止, 每日中午12時左右之溫度均高於30度,且連續10餘日高溫未 降雨;再依吳建宏、曾錦環、張汝川所證述內容可知,失火 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 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果園,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 法第432條規定,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達暘公司與萬鈞公司均係承租人允為用益之第三人, 對於租賃地之施工、使用,更應配合、注意夏日高溫、連日 未下雨等客觀環境之安全,故被告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 真正連帶之侵權賠償責任。  ㈤依現場火災光碟影像可知,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 吹很強勁,起火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 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書所載,是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 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暘公司:  1.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三)起火原因 之綜合研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 於第1棟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 無配電源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 近水溝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 皮浪板,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 另發現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 附近並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 談施工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勘 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近農 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處農 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等語( 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並無施工人員 在現場,亦無證據顯示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存在會引起系 爭火災之起火源。  2.次按,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起火 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 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 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 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 、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 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處 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 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 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內。」等語(卷一第71頁 ),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雞舍與北面農田共用之水溝, 也就是在雙方土地之間交界處是92土地,而92土地並非被告 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另證人張汝川、曾錦環證述內容,亦稱 系爭火災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進出或有人在在161、162土地 上燒東西。由張汝川、曾錦環、吳建宏所述內容,均可知看 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在水溝,不管依照鑑定報告或證人的證 述,均可知道起火點不是達暘公司造成。  3.新鑫公司係達暘公司找尋之投資方,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租 用雞舍屋頂,並由達暘公司於雞舍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然因 雙方後來契約亦已解除,達暘公司實際並未能進場鋪設太陽 能板,雞舍目前係未施工之狀態,系爭火災與達暘公司無關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鈞公司:  1.萬鈞公司不是做太陽光電工程,萬鈞公司負責內容為修改基 礎工程,其工程內容為補強雞舍結構,後續的太陽光電工程 則由達暘公司負責。  2.因工班有回報缺料,系爭火災的前後二日,萬鈞公司都沒有 在現場施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341頁)。在系 爭火災發生前,萬鈞公司僅有施作浪板的覆蓋作業,沒有施 作到補強的部分,而覆蓋工程也沒有拆除動作,該工程沒有 廢棄物,系爭火災與萬鈞公司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鑫公司:  1.本件太陽光電工程係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承租雞舍的屋頂, 再委由達暘公司鋪設太陽能板,達暘公司將太陽光電工程轉 包給萬鈞公司。嗣後,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繼續履行土 地租賃契約,新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林文村終止 屋頂租賃契約、113年11月22日與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 程契約。  2.新鑫公司僅為太陽光電工程之定作人,達暘公司對於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新鑫公司對於達暘公司執行 太陽光電工程,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達暘公司之執行作何 不當指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鑫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再者,萬鈞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並未至雞舍施作太陽 光電工程,且證人張汝川、曾錦環均稱系爭火災發生日僅看 見火苗和黑煙,未看見萬鈞公司員工在起火現場燃燒物品: 次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排除電器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飛火之 可能性,推測極可能為不特定用路人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 )於共用水溝而引發,原告主張萬鈞公司員工燃燒物品不慎 造成火災,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等人 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第三人簡久閣承租91土地,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7 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何聰任承租83土地,租期自112年11月 1日至116年11月1日,有租賃契約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參(卷一第13至15頁,第55至61頁)。  ㈡原告分別於91及83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鳳梨,有地籍圖謄本 可參(卷一第33頁)。  ㈢91及83土地南側毗鄰國有地84及92土地,現況為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訴 外人林文村於113年1月19日將坐落160、161、162、171、18 8、189、236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 腳66之5屋頂出租被告新鑫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 地籍圖謄本及屋頂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 第253至256頁)    ㈣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 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 (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 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 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 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 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難 舍第三棟、第4楝北面水溝護岸處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 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 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內。(二)起火處研判:1、勘察廢棄雞舍現場受燒 情形,該處共有7棟獨立雞舍,火勢僅造成東面1楝雞舍靠北 面受燒燬,各楝難舍通道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長條狀竄燒 痕跡,顯示火流來自雞舍北側方向。2、勘察北面農田(火 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 高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餒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 內側長條形燃燒長約50米;底層灰燼已有深層炭化情形,顯 示該處燃燒最久。3、訪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談 話筆錄中稱:「我在雞舍南面鳳梨園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 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出,故現場勘察與 相關人敘述一致。爰綜上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該處火勢引燃 周邊雜草後火流沿水溝內雜草沿東、西兩側並向上竄燒後再 受風向之影響始往坡地擴大延燒。(三)起火原因之綜合研 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於第1棟 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無配電源 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近水溝亦 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皮浪板 ,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另發現 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附近並 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談施工 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 勘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 近農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 處農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4、 再勘察現場地理位置雖處於山坡地農田,惟四周農路平時仍 會有人員出入,而火災後勘察附近農田及道路確實發現有丟 棄飲料罐及菸蒂遺留情形。是以,該處平時應有不特定用路 人會經過並可能有抽菸菸蒂等火種遺留於水溝內,對照火災 後起火處水溝燃燒狀況,該處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高 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內 側有長條形燃燒痕跡長約50米,底層灰燼並有深層炭化現象 ;顯示該處有微小火源之著火環境與燃燒痕跡。此情形亦與 訪談關係人「吳建宏」於南面鳳梨園工作所見一致(...大 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楝、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 出,當時雞舍內並無火燒情形,直至下午13點許,附近民眾 察覺火煙報案已逾2小時以上……),顯示該處燃燒可能因抽 菸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蓄熱,長時引燃水溝周邊乾枯雜草後 火流沿水溝東、西兩側缓缓向上燃燒,後再受風向之影響始 往坡地擴大延燒。5、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施 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造成火災。結論: 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山段92、128、126-5、160、161、16 2、169、171、189、236、745地號(廢棄雞舍、火龍果園、 鳳梨園)等火災案,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前火災案,依 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 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 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   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8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131913187號函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5至7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 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 屋頂材料,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為被告萬鈞公司所否認,   辯稱是修改基工程,地上物是雞舍,只作補強雞舍結構,後 續才能去做太陽能工程,火災前二日沒有施工,也沒有在火 災現場等語(卷一第20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影 本各一份為證,綜觀LINE截圖記載「明雄雞舍聯豐明天(4/1 9)不進廠因白鐵釘缺貨,需中午才進貨」、「聯豐告知4/22 (一)才有再進場施工了」(卷一第341頁)。足證,被告萬鈞 公司因缺施工白鐵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暫停至上開雞舍施工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萬鈞公司於113 年4月21日確實未在現場施工,且原告亦自承火災當天並沒 有工人在現場施工等語(卷一第20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 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起火地點在161、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嘉義縣消防 局認定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 水溝,排除電氣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 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 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 蒂等)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逕為上開主 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㈤原告主張曾錦環、張汝川可證明失火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 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 果園云云。然證人張汝川到庭證稱,我家住在火災前面,也 是我報案,也是我第一個到現場,消防隊我也是我叫的,我 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有聲音煙很大,我打119 報案,已經 火很大,燒到承租地那邊,距離我約50公尺遠。約當天上午 11點。我有通知原告,原告先到,我也有通知曾錦環。消防 隊差不多10分鐘到,火已經很大,都是雜草從旁邊雞寮燒過 來,風勢也很大。最旁邊那棟雞舍已經著火,旁邊也很多火 在燒。不知道從哪棟雞舍開始往東南側延燒,雞舍北邊都是 草。在4月21日發生火災前,我要出去都有看到工人在雞舍 那邊燒東西,不知道燒幾天,在燒木材。至於幾人在燒,距 離大馬路還有距離,我沒有去看。可能只有燒木材,因為要 整地,雞舍拆下來的廢棄物木材,因為雞舍要蓋太陽能,所 以在整地。4月21日當天在你看到火災之前,我在家坐,沒 有看到有人在燒木材,4月21日看到燒起來,我是第一個看 到火災我就報案,煙很大,我要去哪裡看人。我家距離火災 現場約50-100公尺。 我站在靠近火災現場,站在曾錦環的 田那邊,水溝都是雜草,沒有水,從南往北燒的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知證人張汝川於火災當 日或前幾日並未看到何人在燒東西,證人張汝川聽到有聲音 煙很大,打119 報案時,已經火很大之事實無誤。證人曾錦 環則證稱,我的田是在雞舍旁邊,我不會看地圖。那天我要 載鳳梨出去,車開到道路,看到右邊的雞舍第3 、4 棟有火 苗,我回家後,大概12點張汝川跟我說火災,我的鳳梨田都 是煙。我沒有報警,是因為那邊常常在燒,當天風很大。我 的田和雞舍中間有水溝,我沒有特地去看誰在燒,燒什麼, 吳建宏有看到,吳建宏當天在澆水,我有問他,他說他們常 常在燒,當天就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當天沒有進去看 ,看不到人。雞舍那邊在燒東西,燒幾天10幾天,我每天要 回家,都會看到那邊有火苗。我只有看到火苗,沒有看到工 人。差不多11點半到12點之前看到火苗。幾天前有看到那邊 有在燒,我從馬路經過,看到那邊有火苗,但我沒有進去看 。有看到有火苗,但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益證,系爭火災發生時, 證人曾錦環並未在現場,且沒看到任何人在現場燒東西之事 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 新鑫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光電工程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 繼續履行,已終止租賃契約及太陽光電工程等語。查被告新 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文村終止屋頂租賃契 約,於113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程, 提出終止屋頂租賃協議書及公證書、案場合作終止協議書( 卷二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新鑫公司早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分別與林文村及被告達暘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及 太陽光電工程合約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應與被告 達暘公司、萬鈞公司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 權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很強勁,起火 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是 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 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云云,然查,系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已認定最先起火點位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 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 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已如前述。衡情,在共用水溝處 因遺留火種點燃雜草後,火勢往兩側延燒,又因當日風向從 西南往東北吹,才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違反經驗法則,惟尚難以此反推系爭火災當時風 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即推論起火點為雞舍而非共用水溝。 五、綜上,系爭火災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 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 ,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 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達暘公司、萬鈞公司 之員工在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 並重新安裝鐵皮,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太陽能板,並於162 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致生系爭火 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7

CYDV-113-訴-510-202503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志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芳琳 被 告 蔣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000號房屋之老宅拆除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為憑,原告並已於109年 8月12日給付被告建築師預收款新臺幣(下同)45,500元、 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被告請照預收款273,000元、於111年6月 8日給付被告使照取得款113,750元,共432,250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詎原告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 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並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房屋新建結構 體暨使照申領合約書(下稱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顯已 違反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就 此已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109年工 程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故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已合法解除。繼經原告查詢被告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德發公司)之公司許可營業項目,赫然發現其登記所營 事業僅有室內裝潢業等裝潢範圍之輕型工程,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顯無履約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蔣志德僅為被告德發公司之員工,並非本件 工程合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 德發公司業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工程合約),以取代系爭109年工程 合約。而被告德發公司有自身之工班團隊,亦有履約能力, 僅係向坤宥公司借牌,並無轉包系爭工程予坤宥公司之情事 ;被告德發公司亦係經原告同意始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其上原告印章亦係原告所蓋印,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 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之起造人處亦均係由原告簽名蓋印;被 告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係為方便原告向銀行貸款使用 ,故原告確實知悉坤宥公司僅借牌予被告,並無轉包之情事 。況原告所指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部分,並非被告德發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係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予建築師即呂 崇寬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另被告德發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部分工項施作,並向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德發公司873 ,287元在案,足見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第29 7頁背面):    ㈠被告德發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嗣於111年5月20日另簽立系爭1 11年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㈡被告德發公司前有開立本院卷第13頁之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受 。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間曾寄發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郵局存證信 函予被告德發公司。  ㈣被告蔣志德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  ㈤兩造對於下列文書資料之真正均無意見:   ⒈本卷第17至23頁之坤宥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章程及建築 工程履歷系統查詢資料。   ⒉本院第194至19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⒊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及終 止信託契約之書函。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他人為由,主 張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無理由?(將兼論及被告德發公司 與坤宥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為轉包或借牌關係?)  ㈡如原告上開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432,250元?(將兼 論及被告蔣志德是否與被告德發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約定應以何契約為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 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顯已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原告得據 此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就系爭工程其上記載業主為 原告、承攬廠商為坤宥公司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就此已提出關 於系爭工程由坤宥公司開立予被告德發公司之借牌費用收據 ,其上已明載被告德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坤宥公司借牌並支 付8萬元借牌費用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被告亦提出被告德發公司支出系爭工程相關施工、 規費及保險等費用之發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63頁),則原告僅以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即遽以主 張被告德發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 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為確認原告之地址,曾於 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中 關於本院卷第14頁背面記載原告地址部分予原告確認,其上 亦有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另原告於同年 8月10日及18日亦曾二度向被告表示銀行要求提供原告與坤 宥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被告並隨即傳送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予原告,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254、255頁),佐以遍觀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傳 送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後,曾有隻字片語質疑被告德發 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之情,足見被告抗 辯係為便於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向坤宥公司借牌而非轉包 ,且原告本即知悉此情等語,經核尚屬非虛。甚者,原告不 否認曾於其上簽名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亦均有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1 28、129頁),然原告卻未曾就此向被告表示異議,益徵原 告就被告德發公司向坤宥公司借牌乙情顯然知悉,且未曾表 示反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原告名 義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全 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猶屬乏據,即無從採信 屬實,就此被告德發公司前向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㈢按系爭109年工程合約及系爭111年工程合約,固均有被告如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人承包者,原告得通知 被告解除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2頁);惟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其同意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 人承包之情形,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據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7

TYEV-113-桃簡-65-202503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被 告 華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立太陽光電系統承攬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部分契約條款,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因解除系爭契約受有損 害新臺幣(下同)2,097,476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7,476元及其利息 。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後段載明「如因本合約書爭執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7

KSDV-114-審訴-1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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