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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麗珠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董麗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麗珠為王○隆之配偶,王○隆與王○德、王○宗、王○勝及王○ 雲係兄弟姐妹關係,王○隆與上述兄弟姊妹共5人於民國94年 間共同登記為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晶銳公司)股東,並迭由王○雲、王○隆、王○ 德擔任晶銳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於103年6月6日經全體 股東改推王○德為董事迄今),王○隆雖於108年10月24日將 出資額全數轉讓與王○宗,仍負責處理晶銳公司各項業務, 為晶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保管有晶銳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沙鹿分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 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活 存帳戶(下稱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 、小章)、支票簿,以及保管有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 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興)為支付與晶銳公司間就「成偉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承攬契約 報酬而交付晶銳公司保管之興億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鹿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 、小章)。嗣王○隆於109年3月31日過世,董麗珠竟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盜蓋興億公司之印鑑 (大、小章),而偽造以興億公司名義立具之匯款申請書後 ,持之向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詐術, 使該行員誤以為係興億公司授權董麗珠轉帳,因而陷於錯誤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 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持 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00 0號,受款人:翊翰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後 ,復於11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將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款項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此部分係用於 支付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 ,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其中100 萬元則於同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 ,擅自在ED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蓋用晶銳 公司及王○德之支票印鑑章,並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9年 6月5日、票面金額87萬1000元等事項,而完成本案支票發票 行為,偽造本案支票1張,復於同日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之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王○隆土 銀甲存帳戶)內而行使之,以供兌現王○隆甲存帳戶內之應 付支票款項,用以清償王○隆個人與李進祥等人合資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合稱大里土地)。 二、案經晶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董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45、1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晶銳公司之出資登記狀況,及其配偶王○隆因擔 任晶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保管有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晶 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大、小章)、支票簿 ;又因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因資金不足, 與晶銳公司合作,由晶銳公司負責尋找協力廠商及籌措資金 ,興億公司並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大、小 章)交由王○隆保管等情均不爭執,亦坦認其於109年4月30 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至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 載匯款申請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及於109年6月5日以 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完成發票行為,並將本案支票存入王○隆土銀甲存帳戶 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辯稱:晶銳公司實際上為王○隆單獨出資,僅係 將股份借名登記在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名下,王○ 隆是晶銳公司單獨股東,晶銳公司名下財產均為王○隆所有 ,基於王○隆生前預立遺囑,被告為晶銳公司實質單一股東 ,所為均係支取、使用王○隆所遺給被告之遺產,我沒有犯 罪的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3、235、384、388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源囿公司),源囿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 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 、王○勝、王○雲均未出資,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 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 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 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 登記在王○雲、王○德名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 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 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 晶銳公司,故王○隆過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 產,而被告在王○隆過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 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包括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 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 司全權處理支付廠商款項,且工程款有餘額時,王○隆本可 自由運用,故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 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以興億公司名義提 領款項、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王○隆生前債 務,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4、385至386、389至408頁 )。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及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興億公司負責 人張文興、晶銳公司會計王○雲(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4 、511至519、539至541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卷二第 205至2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307551270號函、108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8131 0號函、晶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影本、晶銳公司土銀甲 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王○隆土銀甲 存帳戶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土銀沙鹿分 行110年2月24日沙鹿字第1100000455號函附晶銳公司甲存帳 戶及晶銳公司土銀活存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傳票影本、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節本、晶銳營造甲存 帳戶交易明細、中小企銀沙鹿分行110年5月4日沙鹿字第110 8200915號函附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至41、51至53、99至128、183至184、207至215 、361至367、461至475、479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⒈關於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由晶銳公司保管之原 委及約定內容一節,張文興於偵查中證稱:興億公司於107 年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第一次與晶銳公司合作,因 興建工程地點在臺中,有用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給晶銳公司使 用,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 管,主要支付工程款項,109年4月30日轉帳到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之1248萬是成偉公司付給興億公司工程款項,晶銳 公司如何撥款給協力廠商我不清楚,晶銳公司和興億公司合 作承攬後,要工程結束後結算才能分配工程款項等語(見偵 卷第137至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興億公司名義 及實質負責人,我設籍在花蓮,住在臺北,成偉公司廠房施 作地點在臺中,距離太遠,我公司資金不夠且這是很龐大的 工程,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所以我只有負責結構的問題及 施工程度,其他和晶銳公司合作,都交給晶銳公司,協力廠 商也是晶銳公司找的,我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將 帳戶存摺、印鑑章提供給晶銳公司保管,一般在工程方面的 團體往往都是這樣的情形,我有授權給晶銳公司,專款專用 ,就是支付給廠商款項是由興億公司的帳戶支付,不能拿到 其他人的帳戶去放,我當時強調不能拖欠廠商的錢,在支付 廠商款項的用途下,我完全概括授權且不干涉,興億公司中 小企銀帳戶不管怎麼使用,僅限於專款專用,且付工程款最 優先,成偉公司付工程款我就會轉到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工程不一定會賺錢,利潤才會到驗收、結算才知道,從他 們開始運用一直都很正常,我後來發覺工地為何最近都沒有 跟我聯繫,我才打電話,才知道王○隆已經往生了,本來開 立的帳戶到工程快結束時,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原本的帳簿 掉了,所以現在沒有辦法支付工程款並要我重新開立一個帳 戶,同樣的帳戶但就是把本子跟印鑑換掉,所以我馬上就處 理這件事情,109年4月30日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匯款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晶銳公司以外的這些公司,跟這些人我都不 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2頁),核與王○雲於偵查 中證稱:興億公司與晶銳公司有合作關係,興億公司有標了 一個案件,晶銳公司算是興億公司的下包,興億公司申辦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將該帳戶大小章交給晶銳公司保管 ,我再交給我哥哥王○隆,王○隆過世後,有請被告歸還晶銳 公司、興億公司大小章跟存摺,被告說是王○隆口頭請被告 保管,不願意歸還,109年不知道幾月有跟興億公司聯絡, 請他們重新申請大小章再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 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有業務往 來,興億公司有開立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針對配合的 工程專款專用,要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陳○廷是被告與前 夫所生女兒,王○捷是王○隆女兒,翊翰有限公司(下稱翊翰 公司)很久沒有配合,均非興億公司案件之協力廠商,晶銳 公司就成偉公司廠房工程之盈餘要精算才知道,不會每個月 去結算,被告應該多少知道這一個帳戶是興億公司的,不是 我們晶銳公司的,王○隆過世後,我們有跟被告要興億公司 帳戶,被告還是不給,只好由我出面去跟張文興聯絡,請他 幫我補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此外,並有107年11月15日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 房增建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至313頁),由上 可知,興億公司係為支付成偉公司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 關費用,而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 章均交與晶銳公司保管,摡括授權由晶銳公司依照上開特定 用途提領款項或匯款,王○雲再將之交付晶銳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隆保管,由王○隆在興億公司上開授權範圍內使用該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因此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非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因合作而可獲得之營利、報酬,亦非 晶銳公司之公司資產,故晶銳公司及王○隆本應在興億公司 授權範圍內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並非晶銳公司或王 ○隆可基於個人私益濫用。  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 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 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 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 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 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 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倘行為人對於其製作 文書之行為合致上開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有意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另與上 開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有別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如何,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祇為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二者內 涵不同,不容相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興億公司固曾授權晶銳公司或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王○隆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於支付成偉公司 廠房承攬工程下游包商相關費用,縱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上開事 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無論興億公司授權王○隆或王○隆授權被告處理 上開事務之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而被告於王○隆死亡後 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委任,本不得以興 億公司之名義製作匯款申請書,自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 領、匯出款項,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屬無製作 權,此舉使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逕依被告指 示辦理,足以生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之法益,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稽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200萬,都是 我在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王○捷和 陳○廷是我的女兒,因為王○隆在3月31日已經過世,等於王○ 隆的錢變成遺產,我就分別分配2個女兒200萬等語(見偵卷 第141至142頁),可見被告係將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之 存款作為王○隆個人財產,予以處分分配與其子女,其冒用 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內,用途並非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 款,乃詐術之施用,致行員誤信被告係經興億公司授權,而 逕依被告指示辦理,因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取得 興億公司之款項,使興億公司存款債權因此減少,被告此部 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人即其子女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 程款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至翊 翰公司是我匯款的,我在匯款單上蓋用興億公司大小章,因 為我還有在支付工程款,我存到翊翰公司的300萬元是要支 付工程款的,翊翰公司開的戶頭也是王○隆交給我的,這間 公司常跟王○隆做票貼,所以有提供帳戶給王○隆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41至142頁);又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公司資金不夠,且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是很龐大的工程 ,我公司真的支付不起,就是因為錢不夠所以才要跟晶銳公 司合作,成偉食品定金1248萬元,剛開始都是直接放在興億 公司的帳戶内,然後由晶銳公司去運用,但定金1200多萬元 是不夠的,最起碼要付上2000至3000萬元,所以才由晶銳公 司他們去處理這些事情,有些錢是晶銳公司或王○隆先去借 資,或是拿來給我繳稅金,因為我當初有說所有款項都由晶 銳公司負責,我不負責借資,一般在做工程,前面借款,後 面還款都是很正常的,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沒有協力廠商表 示有工程款未付的狀況,但還沒結算,這工程從頭到尾都是 晶銳公司負責,我只要稅金可以支付過去就好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16至319、321頁),是依張文興上開證述可知興 億公司因無足夠資力單獨承作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始與 晶銳公司合作,不足資金均由晶銳公司或王○隆負責籌措周 轉、借貸,甚或以王○隆個人帳戶先行墊付(包含興億公司 應負擔之稅金),之後再以成偉公司支付之工程款返還晶銳 公司或王○隆墊款;另王○隆於生前即108年9月9日曾簽發一 紙票面金額300萬之支票予翊翰公司,並經提示兌現,此有 王○隆土銀甲存帳戶明細、支票簿、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辯稱王○隆生前曾向翊翰公司票貼 ,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其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清償翊翰公司上開票貼款項 ,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存入翊翰公司帳戶後,再將前開款項 持以向土銀沙鹿分行購買同面額本行支票1張(票號:PQ0000 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復 於109年6月16日提示前開支票,並將其中之200萬元款項, 存入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其中100萬元則於同 日存入陳○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土銀沙 鹿分行支票(票號:PQ0000000號,受款人:翊翰公司,發 票日為109年4月30日、金額3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存款送款簿(傳票聯)【109年6月16日、金額200萬、晶銳 營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09年6月16日 、金額100萬元)、晶銳公司土銀沙鹿分行甲存帳戶109年6 月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不出電子對帳單(見偵卷第43至51 頁),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上 開甲存帳戶之200萬元可認係返還之前晶銳公司代墊興億公 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代墊款,另匯入陳○廷個人 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則難認係與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 增建工程款有關聯,此部分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 主觀上亦有意圖為陳○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王○隆生 前因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 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 以興億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 將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然其中200萬元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 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 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興億公司確實授權晶銳公司全權處理 支付廠商款項,並非僅限定授權王○隆個人,且工程款有餘 額時,王○隆本可自由運用,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自興億公 司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翊翰公司帳戶,是用以支付工程款, 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 任關係,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 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385至386、390至403 頁)。惟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來跟我接洽,我到臺中接洽工程時,王○隆及王○德都在,主 要跟我談的人是王○隆,王○德只有在旁邊聽,王○德講的話 比較少,主要都是王○隆談的,興億公司帳戶交給晶銳公司 保管使用,單一窗口就是王○隆跟王小姐,我們簽約之後大 部分跟我接洽的都是王小姐,我的通訊錄只有晶銳王小姐00 00000000,但有重要事情或需要研討的事情都是王○隆直接 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314頁);又王○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文興所說與晶銳公司的王小姐聯繫,那 位王小姐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堪認興億公 司與晶銳公司合作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張文興係與 王○隆洽談,王○德亦在場,之後聯繫窗口僅有王○隆及王○雲 ,並不包括被告,故興億公司因合作關係,將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晶銳公司保管,授權晶銳公司用 於支付工程款,其授權對象乃晶銳公司或晶銳公司實際負責 人王○隆,並不包括被告,是被告係因身為王○隆配偶關係, 於王○隆生前協助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得王○隆授權 處理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合作之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事務 ,而非獲得興億公司授權處理上開事務至為明確。故於王○ 隆死亡後,王○隆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原委任關係即當 然歸消滅,而被告既未得興億公司授權,亦未獲晶銳公司複 委任,即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款項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無論用途是否用於 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均無法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換 言之,被告所轉匯之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要 屬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 否不生影響。且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此應為一般國民皆 具有之法律常識,而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在土銀沙鹿分行從事金融業多年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二第 346頁;本院卷第387頁),足見被告乃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之 人,其對於王○隆死亡後,王○隆授權其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 銀帳戶之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在未獲得興億公司授權 或晶銳公司複委任之情形下,不得冒用興億公司名義,自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故其主觀上對於其無製作權一節自具有認識,不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 ,被告對於其無製作權及其行為為違法均具有認識,均無欠 缺情事,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 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 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在其上蓋用晶銳公司及 晶銳公司負責人王○德之印鑑章,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支票 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前已敘及,而就本案支票是否得晶銳公司授權 而簽發一節,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王○德有再去 跟被告要支票跟晶銳公司大小章,還有簿子,要回來之後, 才發現在票頭那邊多開了這一筆,然後她上面寫一個「大里 」,我們才知道她把這一筆款項拿去付王○隆他在大里跟朋 友合買的土地連同廠房,開票之前,是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 開這張支票,事後才發現,當初王○隆要買的時候,有跟爸 爸說,王○隆認為是他自己的投資,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是王○雲明確證述本案支 票係未經晶銳公司授權而簽發,並用於支付王○隆個人投資 大里購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支票大小章是王○隆交 給我的,本案支票是6月5日當天開的,王○隆有一張108年開 出去的票,那一天軋進來,因為王○隆的帳戶沒辦法轉,我 先開晶銳公司的票存到王○隆的帳戶去軋那張票,我記得王○ 隆甲存帳戶還有2萬9,000元,我就開那張票去支付90萬元的 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證被告確實未經過晶銳公 司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參以,王○隆確實於108年5月21日 與李進祥、羅得聰、林素暖、林銘昭4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以 王○隆土銀甲存帳戶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7至305頁 ),而自該大里土地買受人之一乃王○隆,並無晶銳公司, 可見該大里土地乃屬王○隆個人投資,而非晶銳公司之資產 。從而,本案支票並非經晶銳公司授權開立,且兌現後所支 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 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已可認定。再者,被告係因身 為王○隆配偶關係,於王○隆生前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公司 營運及財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原委任關係即當然歸消滅 ,而被告既未經晶銳公司授權,即擅自以晶銳公司名義簽發 本案支票,且兌現後所支付之款項亦非用於晶銳公司營運有 關之事項,而係清償王○隆個人購買大里土地之債務,自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為,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 件該當。  ⒊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王○隆於91年間設立源囿公司,源囿 公司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王○隆一人單獨出資,其餘股東名 簿上所列股東吳○、王○德、王○宗、王○勝、王○雲均未出資 ,而源囿公司購入之晶銳公司亦為王○隆單獨所有之資產, 晶銳公司之經營管理一向由王○隆為之,員工聽從王○隆指示 ,王○隆之手足雖有掛名股東,但亦係與員工相同領取薪水 、獎金,並非股東參與經營,嗣借名登記在王○雲、王○德名 下,且王○隆生前亦有交代晶銳公司是要給被告經營,生前 於108年10月22日確有以LINE訊息探詢被告擔任晶銳公司負 責人之意願,係經被告同意後方保留晶銳公司,故王○隆過 世後,被告認為晶銳公司為王○隆之遺產,而被告在王○隆過 世前,經常依其叮囑協助處理晶銳公司事務及銀行往來事宜 ,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為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 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 票,清償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386、394至405頁)。查,王○隆 於91年8月29日自其個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同日,另開立源囿公司土銀沙鹿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資本額300萬元一情,有王○ 隆上開帳戶取款憑條、源囿公司籌備處土銀沙鹿分行存款開 戶登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0頁),雖可證源 囿公司之資本額係自王○隆上開帳戶匯入,惟王○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晶銳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大哥王○隆、二哥王○德 、三哥王○宗、弟弟王○勝,他們4個以前年輕的時候都是在 我二阿姨的兒子他們那裡一起學水電,我們有3家公司,銓 崧公司、源囿公司、晶銳公司,晶銳公司是我們的會計師介 紹的,雖然說成立的金額是300萬,但是由銓崧公司、源囿 公司直接買下晶銳公司,要付款的資金都是由那兩間公司一 起共同承擔,我們沒有額外每個人再拿出300萬元出來,當 時銓崧公司的股東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銓崧公 司成立的時候,我還沒回去,我不是股東。源囿老闆是我媽 媽「吳○」,股東也是王○隆、王○德、王○宗、王○勝,我們 家族公司都是流通的,兄弟姐妹及爸媽都有出資到,爸媽他 們也會把錢存進來供我們使用,就好比爸爸的退休金也有, 因為王○隆是老大,所以財務都是王○隆在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12至214、233、235至237頁),是王○雲否認晶銳公司 係王○隆獨資成立,證述晶銳公司為家族公司,家族成員均 有出資,僅因王○隆係家族老大,故由其掌管公司財務等情 。從而,王○雲對於晶銳公司設立經過、出資情形,尚能清 楚交代,並無辯護意旨所指不清楚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 )。稽之,晶銳公司原股東為蔣金枝,於94年12月8日將全 部出資300萬元分讓由王○雲、王○隆、王○宗、王○德、王○勝 各承受60萬元,董事為王○雲,再於103年4月15日改推董事 為王○隆,繼於103年6月6日改推董事為王○德迄今,且於108 年10月24日王○隆將出資額60萬元全數轉讓與王○宗等情,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晶銳公司登記卷(公司卷)附卷可參。衡 情,苟晶銳公司係由王○隆獨資成立,其卻長期由王○雲、王 ○德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僅於擔任董事未逾2月即改推 王○德擔任董事迄今,甚至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王○宗,實非 無悖於常情。另參酌被告所提出王○隆108年11月9日代筆遺 囑(見偵3992卷第291至294頁)中「本人其餘之銀行存款及 其他動產」、「本人尚有其他投資」,無非係為免遺漏之補 遺條款,並無法逕以此認定晶銳公司係由王○隆一人獨資, 而借名登記之情,且由上述遺囑,可見王○隆於病後就其死 後資產分配預先規劃,內容鉅細靡遺,倘晶銳公司出資額係 由王○隆一人出資,確有借名登記情況,王○隆甚至有意將晶 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依常理而言,王○隆理應召集被告及 晶銳公司其他股東,針對借名登記一事再立定書面為憑,避 免日後訟爭,然王○隆並未如此作為,於遺囑當中更絲毫未 提及晶銳公司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及辯 護意旨所稱,尚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王○隆於108年 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王○隆僅向 被告表示王○隆家族成員會尊重被告,並指示由被告負責公 司資金,始能知悉公司盈虧,倘公司虧損即退出,嗣感嘆表 示希望被告安穩生活即可(意即不要參與公司經營),並無 提及晶銳公司乃其獨資成立,有借名登記情形,而王○隆係 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死亡,此有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 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是上開 對話距離王○隆死亡僅間隔不到半年,王○隆既有意將其獨資 成立之晶銳公司交由被告經營,卻未清楚交代晶銳公司係由 其獨資成立,僅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之實情,復祇表示 希望被告負責資金,俾知悉公司盈虧,最後甚至消極希望被 告安穩生活即可,還是不要參與公司經營,實有違常情。從 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晶銳公司乃王○隆獨資成立,僅借 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被告於王○隆死亡後,在主觀上認 為晶銳公司乃王○隆遺產,且其有經王○隆生前授權處理晶銳 公司營運及財務,故其以晶銳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清償 王○隆生前債務,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並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 旨亦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2其中100萬元 (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200萬元(存入晶銳公司部 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被告認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惟按刑 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 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 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 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 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 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即依存戶 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金融機構對 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存戶對於 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 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興億公司係將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銳公司或王○隆使用, 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之人,核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 「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同日於 同金融機構先後3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 財物,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 100萬元(存入陳○廷帳戶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 號1、3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敘,惟此部分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見原審卷二第314頁、本院卷第142、306、366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俾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支票,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 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乃依王○隆生前指示處理,尚非供 己花費使用,且僅流通予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 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再斟酌 本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晶銳公司(見本院卷第345 頁)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經晶銳公 司為宥恕之表示,故本院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 憫恕之處,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 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 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 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並非挪為私用, 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未詳予勾稽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而與 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此部分詳後敘述)。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本院 後,經晶銳公司與興億公司協商,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 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晶銳公司(見本院 卷第345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 意及具體作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 萬1000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87萬1000元,即不包 括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0萬元部 分),依卷內證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 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 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 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 後態度而為科刑、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均難謂允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雖否認上開犯行,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及辯 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被告雖 提起上訴,然未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 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 意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 分均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 元(即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王○隆生前因 協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晶銳 公司事務,惟於王○隆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卻利 用保管晶銳公司、興億公司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冒用興 億公司名義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興億公司及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侵 害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其中編號1、3及編號2 其中之100萬元均存入其子女帳戶內,侵害興億公司財產法 益,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損害晶銳公司財產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 簽發支票後係用以支付王○隆購買大里土地之用,僅流通予 王○隆,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取得,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 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盜領、偽造本案支 票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以其已獲王○隆生前授權而否認 犯行,惟興億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 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 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本院卷第3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具體情節相似,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 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  ㈡查,被告冒用興億公司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 復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興億公司 名義盜領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係存入其子女名下銀行 帳戶,另冒用晶銳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係依王○隆生前 指示處理其購地之用,均非個人所用,足見被告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且興億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 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而被告及參與調解人 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 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 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被告 並獲得晶銳公司宥恕,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 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晶銳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復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45、385頁),堪認 被告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 之犯後態度,乃其人格表徵,亦顯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 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因晶銳公司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此部分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僅需晶銳公司自行前 往辦理即可,無須被告配合履行,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屬實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之附帶條件。末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 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 ,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 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 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 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 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 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 ,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 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支票雖已提示,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予以宣告沒 收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所蓋用興億公司大、小 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上支票所蓋用晶銳公司大、小章,印 文均為真正,另事實欄一㈠匯款申請書已交付金融機構之承 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共計587萬1000元,依卷內證 據並無返還興億公司或晶銳公司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興億公司已 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晶銳 公司,又被告已與晶銳公司成立調解,參諸上開調解筆錄, 可知被告及參與調解人王○捷同意移轉土地及不動產多筆, 價值應非低,且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作為本案之損 害賠償,晶銳公司並已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之訴訟等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行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受款 人、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之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興 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20 0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9年4月30日持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 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分別填具匯款申請書後,並在其上蓋用 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事宜,而以此方式提領興億公司中 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200萬元部分:被告於王○隆生前因協 助王○隆處理晶銳公司營運及財務,獲王○隆授權處理成偉公 司廠房增建工程款項之處理,於王○隆死亡後,已無以興億 公司名義匯款之製作權,其冒用興億公司名義,擅自將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300萬元匯款至翊翰公司帳戶內,固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中200萬元嗣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 帳戶,其用途既係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 款項,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復與侵占罪,須以將原先「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 己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亦無何侵占犯行, 此經本院認定於前,不予贅敘。  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王○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隆往生之前,支票通常還是王○ 隆會開,他那時候在化療期間,身體很不舒服,所以被告就 會把大小章跟簿子都拿到和王○隆共同居住的地方,王○隆往 生之後,被告就跟我們講接下來如果有帳單,就叫我們拿過 去她的地方開票,我們通常是25日以後到月初這個期間會開 票給廠商,王○隆過世是3月31日,我忘記當月有沒有開支票 ,忘了給他開了幾次,後來看這樣子不是辦法,所以後來領 錢跟帳號的部分,有請張文興幫我們補發,興億公司目前工 程均做完,沒有積欠工程款的情形,目前沒有積欠任何工程 款跟材料費,銓崧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算是興億 公司找的下游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59頁), 核與張文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現在做到什麼程度,已 經全部完工了,晶銳公司的協力廠商我都不認識,如果協力 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話,一定可以找的到我,目前為止, 沒有聽過有任何一個廠商有被拖欠工程款的情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9至322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此外,由卷附被 告與王○雲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 至276頁),亦可證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後,仍有與被告聯 繫,請被告處理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⑵承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既分屬晶銳公司或屬晶銳公 司因興億公司工程案所找協力廠商,該等匯款目的即有可能 係為支付興億公司工程款而為,符合興億公司授權晶銳公司 使用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授權範圍,依此客觀情況分析 ,即無法排除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係晶銳公司王○雲或登記 負責人王○德經由口頭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授權被告使用興 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所為之匯款,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 匯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原判決就如附表二 編號2其中200萬元部分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業如前敘。另 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程度,已經原判決 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某時,持興億公司中小 企銀帳戶印鑑章前往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填具以王○隆為受 款人,匯款帳號為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 858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 印鑑大小章,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前開匯款事宜,將興億公 司中小企銀帳戶之858萬元匯入王○隆土銀活存帳戶;另在取 款憑條上填載390萬元,並蓋用興億公司及負責人張文興之 印鑑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而以此方式偽造取 款憑條,提領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390萬元,而將 前述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參、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 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 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 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 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 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 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 ,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屬可代替 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 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自不 能僅以持有人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 肆、經查: 一、王○雲於偵查中證稱:王○隆在108年開始得了○○,王○隆生病 後,興億公司工程已經接近快完工,當時開票、請款的資料 我還是會拿給王○隆看,其他我可以應對的我就自己應對, 當時王○隆身體不舒服,我盡量不打擾他,109年3月23日當 時王○隆快病危了,身體很不舒服,我在公司,王○隆在家裡 ,當時支票和大小章還是在王○隆那邊,晶銳公司的事情我 有LINE王○隆,王○隆沒有回應,我才會傳訊息給被告,被告 說會再去問王○隆等語(見偵卷第511至519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成偉公司施作工程,通常從晶銳公司帳戶出去, 因為王○隆會把錢從晶銳公司帳戶轉出,所以也會由王○隆那 邊支付,錢都是王○隆周轉,王○隆會先將錢轉到個人戶,月 結要開票,要付工程款的時候,又會轉回來,我沒有辦法明 確講是否為代付,因為王○隆把公司都合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05至259頁)。再佐以卷附被告與王○雲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5至276頁),亦可證 明王○雲於王○隆過世前,有多次請被告代為轉達王○隆,請 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匯款或開票事宜之情況。 二、參以卷附王○隆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201頁),王○隆確實係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過世, 被告所辯於109年3月31日之匯款,係王○隆請其代為處理, 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經王○雲多次請託向王○隆轉達,請 王○隆處理晶銳公司業務之事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認定晶 銳公司與王○隆就晶銳公司業務處理 (含興億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使用)存有某種委任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受王○隆授權 代為於109年3月31日匯款,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故意,尚非無憑。 三、本案法律關係,係興億公司將該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授權與晶 銳公司或王○隆使用,業如前述,於王○隆過世前,被告並非 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興億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 之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興億公司財物,須以將原先「 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 領390萬元後,該390萬元已與被告自身或王○隆之遺產產生 金錢混同之情況,於此情況,如被告未存有保有該390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至多僅能令其負 擔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 為。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一開始係何法律或契約 關係,而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興億公司858萬元或390萬元 ,嗣後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何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以及客觀上何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 ,被告所為即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未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 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 持。 陸、依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麗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ED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不包括其上「晶銳營造有限公司」、「王○德」真正之印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廷 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2 翊翰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嗣其中200萬元係存入晶銳公司土銀甲存帳戶,用於支付興億公司承攬成偉公司廠房增建工程工程款,另100萬元則係存入陳○廷上開帳戶) 3 王○捷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受款人 轉帳銀行帳號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銓崧企業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5萬元 2 晶銳營造有限公司 土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43萬元

2025-03-27

TCHM-112-上訴-2340-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昱衡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為籌設「 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將系爭餐廳之裝 修工程及菜單設計等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伊 公司負責人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工程之規劃委任契約書(未 經兩造簽名,下稱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允諾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承攬後,伊自同年9月17日起即開始施工,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250萬元予伊作為定金,兩造並於同年1 2月28日確認總承攬金額為774萬7,170元(詳如附表所示) ,復協議應扣除稅金9萬1,363元。詎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 完工後,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月18日給付伊50萬元,尚餘46 5萬5,807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465萬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餐廳係 訴外人何恩愷所開設,餐廳登記名義人為何恩愷,開幕迄今 皆由何恩愷實際經營,何恩愷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其 欠缺資金,乃商請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 稱沐聚合倉公司)出資挹注,並向伊借款300萬元支應工程 款,及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餐廳之設計規劃事宜。上訴人雖 將相關文書傳送予伊,惟伊係經詢問何恩愷意見後,始與上 訴人確認,且伊並未在相關文書上簽名,無從證明伊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5,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何恩愷曾共同討論開設「慕十里韓式燒肉餐廳」 (即系爭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  2.系爭餐廳所在之房屋,係由訴外人台悅聖伯有限公司(下稱 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屋主施慎之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並由何恩愷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 05至208頁)。  3.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起,就系爭餐廳重新裝修之事宜,開 始詢問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霆;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承 攬規劃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 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式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照明 系統、電路管線、給排水管路、空調系統,及菜單設計等事 項(即系爭工程)。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期間,係由 林峻霆與被上訴人接洽。  4.林峻霆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傳送系爭工程之「慕十里 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即系爭契約) 、木作附件、冷氣附件、抽風附件、設備明細、設備配置圖 、菜單附件、餐點比例附件、餐具項目附件等初步估價單電 子檔案予被上訴人(見補字卷第25至47頁),經被上訴人回 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補字卷第49頁、原 審卷㈠第355至357頁),林峻霆遂自111年9月17日起,指揮 工班進場施工。  5.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總費用為 774萬7,170元。  6.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萬元至上 訴人公司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見補字卷第51、53頁) 。  7.「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何恩愷(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於113年1月15 日變更登記為「慕十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負責人仍為何 恩愷(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  8.林峻霆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工程款項細目表傳送予被 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回覆「你那邊資料準備好,約時間 來公司一趟,應該就沒問題的,但希望一切按正常的價錢合 理範疇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  9.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與林峻霆協議就系爭 工程總費用774萬7,170元應扣除稅金,於扣除稅金9萬1,363 元後為765萬5,807元(計算式:774萬7,170元-9萬1,363元= 765萬5,807元)。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當面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 。  11.上訴人迄今尚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465萬5,807元( 計算式:765萬5,807元-250萬元-50萬元=465萬5,807元) 。  12.上訴人與台悅聖伯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葉士華)另就系 爭工程簽訂「慕十里韓式燒肉」規劃委任契約書(下稱台 悅聖伯公司版契約),契約總金額為719萬7,425元(含營 業稅)(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  13.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以電腦打字部分之格式及文字內容, 與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未經簽名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 5至28頁)內容均相同。  14.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上之「林峻霆」簽名(見原審卷㈡第45 頁),為林峻霆所親簽。  15.被上訴人與林峻霆間有如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22日民 事準備狀提出附件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19 至424頁)。  16.沐聚合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何恩愷、翁文誼則為 該公司之股東。  17.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林峻霆之Line(見原審卷㈠第23 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5 ,8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所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峻霆自111 年4月間起,均與被上訴人接洽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 事宜,且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系爭契約以Li ne訊息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至424頁),固堪信屬實, 惟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㈠第88、89頁),且由上開Line訊息中,並未見 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其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系爭餐廳之裝修工程,而 系爭餐廳之負責人自成立迄今均非被上訴人,業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7所示,並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4頁),徵諸常情,上訴人理應 知悉其所承攬者應為「餐廳」之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之工程;復衡以公司事務繁雜,負責人將公司事務分由他 人處理,並由各該事務承辦人對外聯絡接洽,不違常情,自 不得僅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與被上訴人接洽,即得逕認係 兩造間締結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 未足。  ㈢參酌何恩愷於111年2月19日加入為林峻霆之Line友人,業據 何恩愷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7所示),而林峻霆之所以將何 恩愷加入Line好友,係其於111年2月19日傳送某間餐廳之照 片予被上訴人稱「今天假日耶,很難有位子吧」,被上訴人 則將何恩愷之個人檔案傳送給林峻霆,並回稱:「他想吃, 你們互加一下」等語,有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2頁),顯見上訴人與何恩愷於11 1年2月19日已因相約至某餐廳試吃觀摩而相識;再觀諸林峻 霆於111年7月8日將系爭契約及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傳送予 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 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 由文中「你們」二字,可認林峻霆確實知悉除被上訴人之外 ,尚有其他人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4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詢問:「阿庭報價,裝潢184 .5(不含抽風),設備316.5,第一批食材50,人力60,總 價:560萬,我這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363 3頁),另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訊息向林峻霆表示:「不 是pdf檔,可以給cad?」,上訴人回覆稱:「這個一般都是 給pdf細節」,被上訴人嗣於二日後即同年月19日再向林峻 霆表示:「Cad檔,愷哥堅持要」,林峻霆隨即傳送「裕農 路-韓式燒烤111.7.18.dwg」檔案給被上訴人,有該二人之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核與被上訴 人於原法院辯稱:何恩愷於111年初提議要開燒肉店,找我 與翁文誼商討,看我們是否要參與,因為我跟林峻霆比較熟 識,就由我與林峻霆接洽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而我要跟何恩 愷回報林峻霆報價內容,才會先繕打上述「阿庭報價…我這 樣打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257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確有所憑。足認林峻霆確實知悉被 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關文件轉知何恩愷,被 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況林峻霆於112年1月30日將會計人員 之請款訊息截圖傳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再麻煩幫我確認 一下,我回覆會計」,被上訴人則回稱:「恩愷前幾天跟我 聯絡」、「有些部分是不是沒扣到?」、「恩愷回復你了嗎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 費用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決定,尚須待何恩愷決定,被上訴 人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認無據。  ㈣再徵諸證人葉士華於原法院證稱:我、何恩愷、被上訴人、 翁文誼都是台悅聖伯公司股東,我是負責人,於111年初, 何恩愷提議說他想用自己名義開一間燒肉店即系爭餐廳,但 他沒有經驗,想借用我們的能力幫他籌劃,之後就由被上訴 人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翁文誼負責設備及器具 、我負責一些行政及銀行業務,何恩愷則對外募集資金及做 最後決策;何恩愷同時借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承租店面,並 自行擔任租賃契約的保證人;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規劃 ,也是由何恩愷決定,何恩愷另請我出面以台悅聖伯公司之 負責人名義與林峻霆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8至13頁),另證人翁文誼於原法院亦證稱:何恩愷想 開系爭餐廳,但他對餐飲不熟,就請我、被上訴人、葉士華 協助籌劃,系爭工程是由何恩愷決定,我負責設備部分,當 時本來要用台悅聖伯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貸款支應工程款, 所以我有見過台悅聖伯公司契約,後來因故作罷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0至21頁)。勾稽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詞與被上 訴人之辯解內容一致,且林峻霆確有在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 上簽名,並擔任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保證人等情,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13、14所示,復佐以林峻霆與被上訴 人之Line訊息內容中,被上訴人曾傳送「不含小冷(即翁文 誼,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那邊設備,幕十里能400起來嗎? 」等語予林峻霆,核與葉士華、翁文誼上開證述系爭餐廳之 設備部分係由翁文誼負責之情相符,足認葉士華、翁文誼前 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吻合,可以採信。是由林峻霆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接洽過程觀之,林峻霆知悉系爭餐廳另有 翁文誼負責設備,且實際與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者為 葉士華,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與林峻霆接洽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即得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讓被 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林峻霆當時係在空白契約上蓋章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葉士華上開所證,台悅聖伯公司版 契約係由葉士華出面與林峻霆簽立,並提出其與林峻霆之Li 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應信屬實。是縱使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台悅聖伯公司版契約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 款乙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執此佐證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峻霆將系爭工程之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 傳送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回覆「可以,金額700萬左 右」等語,可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 上訴人固有回覆林峻霆「可以,金額700萬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57頁),惟從該日二人之前後對話脈絡觀之,林 峻霆傳送初步估價單電子檔案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示:「 最下面這個你要看一下,沒問題,我就先用我的公司蓋章簽 名」、「一般你們要給經濟部去審核應該都是影本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另觀上訴人傳送之初步估價單 電子檔案名稱均為「審核專用」,且「金額700萬元左右」 並非確定之數目,是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稱「可以,金額70 0萬左右」,係為向經濟部申請審核之金額,尚難逕認兩造 已就系爭工程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㈦上訴人雖又援引何恩愷於原法院之證詞,主張何恩愷亦證稱 係被上訴人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承攬契約係存 在兩造間云云。惟何恩愷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不利 被上訴人之證詞,不能排除有迴護自身之虞,本質上其可信 性已不高;再觀諸何恩愷於法院證稱:系爭餐廳一開始是被 上訴人經營,111年9月換股協議後,後續由我與林峻霆聯繫 做設計規劃,當初上訴人裝潢進度大約50%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42頁)。對照林峻霆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尚傳送「阿庭你那邊25號會動工嗎」、 「銀行那邊要先看到施工」等語予林峻霆,林峻霆則回稱「 目前25號會進場,水電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74頁),可認 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22日前尚未開工;再參酌兩造不爭執事 項4所示,林峻霆係自111年9月17日起,開始指揮工班進場 施工,復佐以系爭餐廳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林峻霆於 111年10月12日在群組中傳送「瓦斯管線配置照片」後,何 恩愷回覆稱「我明天會去現場驗一下」,林峻霆則接著表示 「週六第二組工班進場」(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起始開始施工,同年10月12日第一組工 班完工,何恩愷前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已完成50%之 可能性不高;而依何恩愷前揭所證,其自111年9月起即已接 手與林峻霆聯繫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宜,可認系爭 工程自111年9月17日開始施工起,即由何恩愷接手,是何恩 愷證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難認可採,無 從為有利上訴人之憑據。  ㈧末以,被上訴人雖有自其帳戶匯款250萬元入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峻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6、10所示,且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萬元係何恩愷向其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乙節,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15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向何恩愷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惟被上訴人付款之原因多端,本件 既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僅以被上 訴人有付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300萬 元係其出借予何恩愷,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類別 施作日期 施作項目 費用 總額 1 木作傢俱 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具 482,790元 2,499,403元 111年12月8日 餐桌、屏風、櫃檯、飲料吧檯、腳架。 2,016,613元 2 木作牆面與清運工 111年12月20日 地板全室拆除與清運、環境整理清潔、全室壁面與天花板木作、天花板與鐵件噴漆及防鏽、壁面上漆、全室矽利康封邊、玻璃與自動門之貼膜、製作廚房白鐵。 1,837,500元 1,837,500元 3 冷氣空調工程 111年10月28日 抽風設備 387,072元 685,755元 111年10月28日 抽風管罩與抽風機 247,275元 111年12月8日 冷氣空調 18,480元 111年12月8日 抽風設備 32,928元 4 水電工程 111年12月10日 全室水電 575,000元 605,000元 111年12月11日 廁所之洗手台、置物架與LED鏡面。 30,000元 5 園藝工程 111年12月27日 門面植栽與園藝 85,000元 85,000元 6 餐廳設備規劃營運工程 111年10月28日 餐廳椅子 119,070元 1,735,170元 111年10月28日 烤爐與白鐵瓦斯線路 1,260,000元 111年12月8日 廚房吊櫃 32,000元 111年12月9日 招牌(外部全部招牌及室內無框畫) 88,000元 111年12月12日 加厚雙口高湯爐 8,200元 111年12月12日 落地型帶輪儲冰槽 6,900元 111年12月27日 ipad平板2個 21,000元 111年12月27日 燒肉鑄鐵盤 16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廚房7公尺白鐵吊櫃3個 35,000元 7 食材與菜單規劃 111年12月27日 五金器具與食材 299,342元 299,342元 總計 7,747,170元

2025-03-26

TNHV-113-建上-1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鼎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閩芝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女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65頁),並經其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新建幼 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主工程 )交由被告施作,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 限,至遲應於110年6月26日前完工。嗣兩造各於110年5月24 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 程期限:110年6月1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工程期限: 1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日簽訂3份追加工程報價單。 (二)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品質不佳、效率不彰等,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催告仍未將工程完成亦未修補瑕疵, 原告遂於110年9月1日再次發函,函告被告因其工作已逾期 未完成,完成部分亦有瑕疵未修補,原告將另行派工完成工 程,並於當日緊急委請數間廠商派工施作,終於110年9月17 日完成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是被告應就下列項目依 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負賠償責任:  1.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即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未完 工部分所領受之工程款:民法第179條前段。  2.逾期違約金405,096元: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  3.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即因被告之工作有瑕疵或未完工 ,由原告另請第三人修補或繼續完工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497條第2項。  4.加害給付損害賠償630,001元,即因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原 告賠償獅甲國中之金額:⑴系爭工程合約21條約定、⑵民法第 277條第2項加害給付、⑶民法第495條【⑴⑵⑶為選擇合併】。  5.借款10萬元,即被告另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之返還:民法 第478條。 (三)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本件係因原告承攬結構工程延宕,致 被告承包不銹鋼及欄杆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被告乃不可歸責 。且被告嗣於110年7月29日協同原告公司乙○○主任討論相關 代工善後之細節,雙方同意簽認不另計工程期限之約定,故 被告無須擔負逾期之責任。 (二)本件借款10萬元係經兩造協議得以預支工程款項10萬元,日 後再予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三)關於返還溢發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未施作、有施作但未完工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前提而 來,然原告上開前提主張並非可採,蓋因特定工項(例如欄 杆側扶手)之施工時序應先由原告施作其他工項後,被告方 得施作,且原告就現場測量數據有誤,被告自無從按圖說施 作;原告亦未在現場搭建施工鷹架工被告施工使用;另就特 定工項所應有之數量、品質,兩造在施工過程已重新達成協 議,被告循此重新協議施作,自無違約或瑕疵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 (一)原告因承攬獅甲國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 工程部分(即系爭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4 月8日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1-53頁)。 (二)兩造為追加工程項目,復於110年5月24日(工程期限:110 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1 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日(工程期限:110年7月28日至8 月2日)簽訂之原證2「客戶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一第55 、59、61頁),用以追加該3份估價單「品名規格」欄所列 之工程項目。 (三)系爭主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應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四)原告第1期至第3期已給付被告1,532,850元之工程款(見本 院卷二第286、297頁)。 (五)兩造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原證6「借條」(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被告據此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六)被告就系爭主工程、追加工程工項,未全部完成之項目及未 完成之內容分別為(下述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85-286):  1.原告附表二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未完成事 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 ,列為爭執事項)。  2.原告附表二項次2「旋轉空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  3.原告附表二項次6「爬梯(H:1.5M)」,未完成事項如「對 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 為爭執事項)。  4.原告附表二項次7「人孔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 項)。  5.原告附表二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圓管1. 2公尺」,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 %」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第497條第1、2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 人負擔。」、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1.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依估價單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條工程變更:「甲方(按:即原 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 :即被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書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無法利用於本工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盡量收 回。」(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件報價單並備註「(以上 價錢均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 主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按被告實際施作完 成之數量,依估價單之單價(含稅)結算工程款。倘若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  2.次查,依兩造簽署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 月21日之「客戶估價單」,註2:「以上報價數量、尺寸依 現場數量、尺寸為準,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55-61 頁),可知兩造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 7月21日追加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追加工程款,即 按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依客戶估價單之單價(不含稅 )結算追加工程款,營業稅並以外加方式計算。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追加工程經結算後,依附表2(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 ,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1 26,020元,被告應返還溢發工程款491,305元。項次7「人孔 蓋」部分,被告未施作,應返還溢發工程款630元。項次2「 旋轉空橋」、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項 次4「方槽接合板」、項次5「爬梯(H:4M)」、項次6「爬 梯(H:1.5M)」、項次8(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9( 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12(屬第一次追加工程)、項次 13(屬第三次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經原告計算被告完成 部分分別得請領49,920元、21,840元、1,680元、11,700元 、2,400元、24,112元、13,440元、147,048元、57,750元之 工程款,共計329,890元之工程款。因被告領取溢發工程款4 91,935元,與被告應另領取工程款項共329,890元,兩者抵 銷後,被告仍須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等語。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旋轉空橋 」、「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2F不鏽鋼1.2T水 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圓柱結構」等工程項目之施 作存有瑕疵,各花費415,880元、139,215元、15,750元、57 ,000元、28,000元及其他耗材、支出費用15,308元,共671, 153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列表說明瑕 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  5.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被告提出11 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以及原 告提出瑕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析述如 後:  ⑴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①原告主張「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契約數量為383公尺 ,實際僅施作307公尺,故此項次之複價應為1,228,000元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 與扣除未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 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 除總價15%之驗收款184,200元,另因系爭主工程稅金重複 估算53,620元後,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1,228,0 00-305,465-50,000-184,200-53,620)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5-447頁)。惟被告抗辯僅應扣除未施作76公尺之工 程款304,000元(76×4,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可知兩造就契約數量為383公尺,因被告實際僅施作307 公尺,故應扣除76公尺之工程款304,000元,並不爭執。 則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之單價為4,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3 07×4,000)。   ②惟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2.附表2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A是幼兒園每個設備的 樓梯扶手,都由我們做。B是二樓露台周圍欄杆扶手。」 、「(問:1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 項未完工、其原因?)答:AB都完成90%左右。A部分剩下 側扶手未施作,B剩下面漆未施作,其餘是接頭部分未施 作,因沒有吉寬公司搭設的鷹架。AB完成90%,我們要跟 他們請最後一期進度款,但原告的陳女蘭否決,我們才沒 有施作。」、「(問: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 示「未油漆、下扶手未施作、末端未收邊、欄杆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情形,原因?)答:確實有上開情形, 但AB未油漆當初有跟乙○○由他們代工處理,下扶手也有跟 乙○○協商,由他們雇工處理,末端未收邊也有跟乙○○協商 ,由他們雇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知 被告施作之工程確實有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與未 施作下扶手,以及末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瑕疵之情形,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 從而,原告自得於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此外,有關原 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53,620元,因上開所計算之 應結算金額1,228,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故無重 複估算之情形。   ③次查,有關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支 出之工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 之工程費用,分別支付龍固有限公司46,200元、劉鐵工15 ,000元、欄杆小工油漆費用10,200元、鈺崴油漆工程有限 公司78,750元與39,144元、陳肇政之欄杆油漆點工65,749 元、金錩不鏽鋼建材有限公司97,674元、金錩彎管五金行 1,402元、16,296元、8,085元、精贊鋼鋁企業社27,300元 、安績有限公司10,080元,與支出平面砂布輪315元、砂 布梅光動力延長線384元、焊接條336元、輪刷油漆刷378 元、中性矽利康441元、膠布504元、中性矽利康1,838元 、乙炔氧氣1,260元、圓六鋸880元、中性矽利康867元、 砂布輪378元、滾刷210元、3”碗型鋼絲輪221元、工人住 宿3,4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卷一第101頁) ,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簽收單、費用整理表、統一 發票、匯款單據、支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249至263頁),足認原告確實因代為派工完 成被告所施作之缺失與瑕疵,而支付各代工廠商之費用共 計415,880元(46,200+15,000+10,200+78,750+39,144+65 ,749+97,674+1,402+16,296+8,085+27,300+10,080),與 自行支出之費用共計11,412元(315+384+336+378+441+50 4+1,838+1,260+880+867+378+210+221+3,400),合計427 ,292元(415,880+11,412),從而,因項次1「A/樓梯扶 手B/欄杆扶手」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經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427,292元後, 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0,708 元(1,228,000-427,292)。   ④至於原告雖然主張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端未收邊 、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惟因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應已包含於前述 原告代為派工完成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415,880元中,故無庸再行扣除。另有關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因原告已代為派工完成未施作部分 與施作有瑕疵之修補工作,故原告亦不得再行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  ⑵項次2「旋轉空橋」:   ①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後續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99,0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   ②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 稱:「(問:21.附表2項次2「旋轉空橋」,鼎玄的承作 內容為何?)答:鋼梯上不銹鋼支架。」、「(問:22. 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 因?)答:完成85%,只剩表面PC板,材料是鼎玄公司的 ,但未安裝上,原因是鷹架高度不夠,且圖面有修改,我 有跟乙○○說無法做也不要做,後來協商等吉寬公司鷹架搭 好,請他們自行施作,代為雇工款項再向我們請款。」( 見本院二第346、347頁),可知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2 「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且因系爭工 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 56,000元(含稅),故此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156,000元 扣除原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③此外,有關原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2,340元(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之費用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稅金重複估算2,340元。   ④原告主張由原告找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之工程費用計有龍固 有限公司79,275元與26,040元、劉鐵工4,500元與5,600元 ,固力室內裝修工程6,300元、精贊鋼鋁企業社17,500元 ,共計139,215元(79,275+26,040+4,500+5,600+6,300+1 7,500),並以該費用為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 用而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並提出 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報單(見本院卷二 第264-267頁)為證,則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 費用合計竟然高達139,215元,相當接近工程合約估價單 金額15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然原告上述委 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是否全部為原告代工施作 所支出之費用,即有疑義。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僅 有固室內裝修工程之110年10月5日金額為6,300元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旋轉空橋收邊」(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及精贊鋼鋁企業社之110年9月12日報價單品名第1項 「環形空橋矽利康施工工資」16,000元與第2項「環形空 橋矽利康乳白色」1,500元,係有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 施工項目,其餘證明於品名部分僅有記載工資、油資、材 料等費用,並未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字樣,難認係為原 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故僅得認為原告因旋轉空橋收 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500元(16,000+1,50 0)。   ⑤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請款單備註扣款項目第3項「旋轉空 橋代工鎖板及壓條配件」記載應扣款13,250元(見本院卷 二第33頁),顯然被告自認就「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條 配件」應扣款13,250元。綜上,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 2「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而依兩造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與證明,僅得認為原告代工處理所支出 之費用為旋轉空橋收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 500元,以及應扣除被告所自認「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 條配件」13,250元,且因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56,000元(含稅),故 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156,000- 6,300-17,500-13,250)。  ⑶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   ①原告主張被告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未通過驗收,故應扣 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此工程項目應結 算之金額為79,1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6.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不鏽鋼排水管從牆面 接到地面。」、「(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漏水部分是因為 吉寬公司現場PC管孔徑比我不銹鋼管大,吉寬公司乙○○說 我們先接上,後續再用矽利康黏起來,但效果不佳。」、 「(問:14.(提示原證24圖16、17、18)照片及一旁文 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問:承上,鼎 玄公司何時停止施作?)答:此部分很早就完成,但我們 只負責不銹鋼管牆面接到地面,PC管地面接到水溝蓋不是 我們負責,但是吉寬公司乙○○要求我們做,我們沒有答應 ,所以不應由我們做。」(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25.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本項工程通常之施工程序為 何?)答:從屋頂將雨水接到地下排水溝。當時鼎玄公司 只接到地板,我有點傻眼,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 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 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到地下。且不鏽鋼排水管有好 幾個接點,都沒有接好,都在漏水。」、「(問:接點的 材質有無約定為何?)答:接點也是不鏽鋼,只有預埋在 樓地板的才是PVC管(塑膠的一種),不鏽鋼和PVC的接點 都在漏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就漏水問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有爭執。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之複價為91,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 一第47頁),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91,000 元。又因原告提出之原證24圖16、17、18(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圖16、17係為不銹鋼管未接到地下(水溝蓋) 之照片,而前述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 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 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 到地下。」,顯然此部分並非被告承攬範圍,故原告自不 得主張此部分有瑕疵。另圖18為不銹鋼管向上與天花板交 接處之照片,該交接處之漏水,究竟是不銹鋼管問題,或 是預留孔問題,或管徑連接問題,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尚有疑義,原告就此瑕疵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從而, 由上開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明與說明,尚難認定此項次之漏 水問題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應扣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 ,以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支出15,750元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難認有理。基上,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000元。  ⑷項次4「方槽接合板」: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方槽接合板」之單價為700 元、數量為20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此 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4,000元(20×700),該金額14 ,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14,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56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4「方槽接合板 」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  ⑸項次5「爬梯(H:4M)」: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4M)」之單價為1 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5,000元(1×15,000),該 金額1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15,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15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5「爬 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  ⑹項次6「爬梯(H:1.5M)」:   原告主張此工項被告僅材料進場,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扣 除安裝費用1,500元與稅金重複估算50元後,應結算之金額 為3,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依證人甲○○即被告 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問:16.附 表2項次6「爬梯(H:1.5M)」,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連工帶料安裝完成,是指包含爬梯從無到有由鼎玄公司 製作並進行安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完成但沒有安 裝。因為當初要裝在地下水塔裡,但水塔積水無法安裝,因 為當時是雨季,後來我跟乙○○協商由吉寬公司自行雇工再向 我們請款。」(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可知被告僅有材料 進場,最後係由原告代工處理,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1.5M)」之單價 為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 金,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000元(1×5,000),該 金額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又因此工程項次係由原告代工處理,安裝費用為1,500元 ,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從而 ,項次6「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5,0 00-1,500)。  ⑺項次7「人孔蓋」:   ①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提供材料跟安裝,要做出人孔蓋並幫吉寬公司安 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 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沒有做。當初吉寬公司 沒有提供隔柵版尺寸給我們,我們無法先備料,有請吉寬 公司儘速提供尺寸,後來有無提供要看日誌。」、「(問 :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未安裝」之情形 ,原因?)答:是。因為當初吉寬公司太晚提供尺寸,我 們來不及備料。後來我跟乙○○協商直接把這個工項我應得 的報酬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   ②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40.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 為何?)答:我不知道是那個人孔蓋。」、「(問:41. 承上,鼎玄公司要施作前,吉寬公司是否需要提供什麼資 料給鼎玄公司參考才能施作?)答:圖說上有尺寸,按圖 施作即可。」、「(問:42.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沒有。因鼎玄公 司後來都沒有來,他們人孔蓋沒有做,當然後來也沒有安 裝。」(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③可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7「人孔蓋」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 項次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⑻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 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 第二次追加工程):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理第10項:「乙方所需之機具設 備概由乙方自備,且須符合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其不合格 者,應立即撤出工地。凡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撤離工地 ,視為違反合約,甲方得停止估驗付款及沒收保證金並請 求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37頁), 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 均由被告自行準備,並未特別約定鷹架、高空作業車等高 空作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施工時倘若需 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   ②由此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 板面,尺寸180*180」,可知兩造約定「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水溝自應於外部烤漆, 內部不用烤漆。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就水溝型式協商約定為 「毛絲面」而不用烤漆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乙 ○○所簽署之圖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依該圖 面內容,係以手繪方式畫出水溝之各部分尺寸,且於該水 溝尺寸圖之下方記註「①2F平台天型式,毛絲面」,並未 有特別註明不用烤漆之字樣,又衡諸一般不鏽鋼表面有分 為亮面、霧面、鏡面、毛絲面等不同情形,兩造應係約定 該水溝係採用毛絲面之不鏽鋼施作,而非不用烤漆,故難 認兩造有變更約定為水溝外部不用烤漆。   ③又原告主張項次8因被告弧形處施工不佳,由原告代為派工 重新加工及安裝,支出費用16,660元,未完成外部烤漆應 扣款29,200元,施作有瑕疵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5%工程 款29,988元,故應結算之金額為124,072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查: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8.附表2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 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1.5T/每5~6米設置1 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這是天溝部分,我們負責把天溝做好。」、「(問 :19.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 工、其原因?)答:完成95%,剩下天溝接點破口處因 吉寬公司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問:其他有完 成的部分難道不用吉寬公司搭設鷹架?)答:整個天溝 是半圓形,約3至4公尺一個接點,原本都有搭鷹架,但 當初乙○○跟我說地面要先做,所以鷹架要先拆掉,後來 沒有搭回去,我們約有3、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 水,若有把鷹架搭回來,我會就接點做上套榫,這樣就 可以防水。」、「(問:20.(提示原證24圖6水溝、21 至25)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圖6當初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圖21至25都是上 開所述的有30、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水。」、「 (問:2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水溝 安裝未完成、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多處漏水、弧形處施 工不佳」之情形,原因?)答: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同樣 是鷹架未搭設無法收邊。其餘如上所述。」、「(問: 23.承上,依照片所示,鼎玄有無「未完成外部烤漆、 接水頭」之情形?若有,原因?)答:我們沒有承做接 水頭的工項,因為這個是PC塑膠管,我們是做金屬,不 在合約範圍,也沒有與吉寬公司協商同意此工項。當初 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見本院卷二第350、3 51頁),可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弧形處施工不佳 、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之情形。    承上,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與兩 造協商天溝不用烤漆等語。惟因被告施工時倘若需使用 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且難認兩造有 變更約定水溝外部不用烤漆,均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 辯難認有理。    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應為客戶估價單 所記載之金額190,400元,加計5%稅金後為199,920元( 190,400×1.05)(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扣除弧形處施 工不佳、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後 之金額。   ④另有關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 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之工程 費用為支付精贊鋼鋁企業社5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卷一第101頁),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支票、 統一發票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63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99,92 0元,扣除原告代為派工修補被告所施作瑕疵之費用57,00 0元後,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 ;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 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199,920-57,000) 。  ⑼項次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 三通接頭89.1Ø轉76*2」(第二次追加工程):   觀諸兩造簽署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客戶估價單,「排水管接頭 ,單接頭89.1Ø轉76」之單價為950元、數量為10支。「排水 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76*2」之單價為1,650元、數量為 2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 卷二第333頁),均認為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500(10×950 )與3,300元(2×1,650),加計5%稅金後分別為9,975元(9 500×1.05)與3,465元(3,300×1.05),故項次9「排水管接 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 76*2」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5元。  ⑽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第二次追加 工程):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連工帶料加工完成烤漆後帶 到現場安裝護欄。」、「(問:24.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 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全部未做。吉 寬公司要先做地面地磚,我們才能安裝甲乙戊梯,他們進度 太慢,所以我們沒有備料,也沒製作甲乙戊梯,與乙○○協商 結果是將不施作的款項扣除。」(見本院二第351頁),可 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項次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⑾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第二次追加工 程):   原告主張合約中並無「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 工程項目,且與項次5「爬梯(H:4M)」重複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6頁)。則雖然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記載請款項目包含項次11「不鏽 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11,429元,惟於系爭工程合約 附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兩造三次所簽署追加工 程之客戶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均未見有「不 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已施作之具體證明,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 爬梯)」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⑿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因外部烤漆髒污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0%工程款36,762元,故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7.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漆噴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做整個圓頂鋼構 鐵件。」、「(問:28.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基本上完成100%。乙 ○○有跟我說漆面磨損,薄膜不是我們的工項,他們用重機 具去拉才磨傷我們的工程。」、「(問:30.(提示原證2 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 是,但原因如我上述。從照片看得出是磨損痕跡。」、「 (問:3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白色烤 漆未完成、髒汙」之情形,原因?)答:如上述。」(見 本院卷二第352、353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64.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噴漆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鼎玄公司先把薄 膜鋼構組裝完,吉寬公司再將後續薄膜蓋上去。」、「( 問:67.(提示原證2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這是掉漆跟漏水的地方,這是圓頂鋼 構鐵件的一部份,照片與事實相符。」、「(問:68.承 上,照片所示,是否吉寬公司用重機具去拉才磨傷的?) 答:也有這個可能性,但這在焊接點,且他不是吊裝的摩 擦痕跡,所以研判並非磨傷。」、「(問:70.承上,前 開照片所示,白色烤漆的損壞是何原因造成?依工程慣例 應由誰處理?如何處理?)答:施工的鼎玄公司要負責, 應該把焊接點打磨掉重新焊接並上漆。」(見本院卷二第 412至414頁)。   ④由上可知項次12第1次追加工程確實有白色烤漆未完成、髒 汙之情形,惟兩造就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所爭執。而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4條危險負擔:「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 以書面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乙方負 擔之。」(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雖辯稱瑕疵之原因 係為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並非被告施作 瑕疵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倘若為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理論上應該 會是長條形之磨擦痕跡,然照片上之漆面缺失為塊狀而非 長條形,故難認漆面缺失係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 。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 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而減少應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報酬。   ⑤次查,依兩造簽定之110年5月24日客戶估價單,總計金額 為367,620元,並於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驗收完成後 計10%」(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兩造約定於項次12 第1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67,620元,且於驗收完成後始 計價10%之工程款,則因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 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故漆面缺失 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計 價10%之工程款。從而,因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之總價 為367,620元,10%之金額為36,762元,故項次12第1次追 加工程應結算之金額為330,858元(367,620-36,762)。   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 ,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卷一第101頁 ),然因原告僅提出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由該統一發票可知係原告自行 購買油漆塗料,而非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該支出是否為修補瑕疵,即生疑義,且原告亦未提 出確實有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證明。況原告得依兩造 所簽定之客戶估價單約定,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 計價10%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擔油漆 塗料945元與2,951元。  ⒀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 Ø鑽孔@200*1孔」(第三次追加工程):   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之11 1年1月1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可知,兩造均不 爭執項次13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7 ,750元(55,000×1.05),故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 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 程款為57,750元。  ⒁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第三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材料與圖說不符,被告將材料帶走後未 施作,故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圖28做 圓柱支撐架。」、「(問:3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做圓柱支撐 架材料,沒有安裝。因為吉寬公司負責的圓管柱(圖面紅 圈)還沒安裝,且圓管柱是吉寬公司要做的鋼構工項,所 以我們無法量圓柱支撐架的尺寸。本來說圓柱支撐架材料 交由吉寬公司安裝,再向我們請款,但後來找不到圓柱支 撐架。」、「(問:意思是圓柱支撐架有無交付給吉寬公 司,您不清楚嗎?)答:有把圓柱支撐架帶回去修改,後 續有無交給吉寬公司我忘記了,要回去看施工日誌。」、 「(問:34.(提示原證24圖28)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是。」(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71.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 9.1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要 把支撐架固定好交給吉寬公司。」、「(問:72.承上, 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 答:鼎玄公司做錯東西,規格不對,沒有按照圖說。做錯 的材料我請他帶走。」、「(問:73.(提示原證24圖28 )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問:75.承上,係鼎玄製作之材料與設計圖不同?或設 計有錯誤?)答:設計不會錯,是鼎玄公司沒有按照設計 施作。」、「(問:76.承上,鼎玄公司就該「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未安裝完成之情形,有無跟你協商或討 論後續如何收尾?)答:我請他重做,他沒有做,後來我 就找別人做。」(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   ④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完成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 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有將材料交付原告之證明,故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 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 元。此外,因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被告並未施作,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即原告無庸給付此工程項次之工程款,故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而代為派工完成之費用28,000元。  5.綜上,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 0,708元、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 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 000元、項次4「方槽接合板」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項 次5「爬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項次6「 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項次7「人孔 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 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 置地板面,尺寸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項次 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 接頭89.1Ø轉76*2」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 5元、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應結算 之金額為0元、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 」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 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7,75 0元、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 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本件系爭主工程與三項追加 工程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共計1,588,126元(800,708+118,950 +91,000+14,000+15,000+3,500+0+142,920+9,975+3,465+0+ 0+330,858+57,750+0)。因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 1,532,850元,少於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588,126元,故本件 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經甲方通知應於7日内進 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 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見本 院卷一第33頁)、第18條逾期責任:「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致未能於第四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有合約其他逾期之情事時 ,每逾期一天,甲方得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作為逾期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通 知後應於7日內進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 工,倘若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得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3,632元(1,816,000×0.002)作為 逾期違約金。  2.關於施工時序及衍生工程延宕之歸責對象: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圖說,樓梯扶手與欄杆扶手之立柱底 部,係以「150*50*5t雷切底板」固定於地面,即以長150mm 、寬50mm、厚度為5mm之底板固定於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9 、51頁),且依業主之甲、乙、丙梯詳圖,由圖說之扶手詳 圖中,可見「150*50*5t雷切底板」有繪記4個圓孔,即該底 板係以4個螺栓固定於地面,於該底板旁之斜線部分註記為 水泥砂漿,且水泥砂漿之厚度明顯高於底板厚度與螺栓,又 於水泥砂漿之上面註記岩面磚或木紋磚(室內)(見本院卷 一第221、223、225頁)。從而,因扶手之立柱底板係以4個 螺栓固定於地面,固定位置係於水泥砂漿下方,顯然施工順 序應係為扶手之立柱底板先固定於地面後,再於上面施作水 泥砂漿將立柱底板埋於水泥砂漿中,之後再於水泥砂漿上面 施作磁磚,如此能將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埋於水泥砂漿中而 不會露出,再於水泥砂漿上面施作磁磚較為美觀。換言之, 倘若先施作水泥砂漿並施作磁磚後,於固定扶手之立柱底板 時,必須於磁磚表面鑽孔,即可能造成磁磚破裂,反而要進 行磁磚修補,且為使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不會露出,亦需向 下挖除一定厚度之水泥砂漿後,再回填水泥砂漿與磁磚,徒 增施工之複雜程度。  ⑵基上,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 證稱:「A、B都有RC和鋼構樓梯兩種,工序上都是先由原告 吉寬公司在地板鋪設水泥,等水泥乾後,再由被告鼎玄公司 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預埋底座用以將做好的RC澆置樓 梯的裝上,鋼構樓梯部分也是要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將鋼構樓梯焊接在水泥地上,上開兩種樓梯由鼎玄公司安裝 完後,再由吉寬公司就水泥地部分進行粉光、鋪設地磚,目 的務必將鼎玄公司上開兩種樓梯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的螺絲頭蓋住,以免危險,這是這種工項最重要的事情,不 能有半個螺絲頭裸露在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與 上開圖說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由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可見扶手已先行 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進行水泥砂漿與 磁磚之施工。  3.關於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 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 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01,456元 (1,816,000×0.002×83)與61,025元(367,620×0.002×83) 以及35,854元(215,985×0.002×8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因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 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 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從而,系爭主 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 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6月27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兩造雖曾於110年7月13日就鋼構工程進度表進行協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原告公司人員劉寬容並於該進度表上簽 名,被告公司人員甲○○亦於該進度表上簽名,惟甲○○亦於該 進度表上以藍字註記各項進度可能發生之問題,並未同意進 度表上各項時間,足認兩造就該進度表並未達成合意,自不 得為本件施工進度之依據,即無法由該進度表判斷逾期天數 。原告固主張上開進度表藍字部分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且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文件 之黃框部分亦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因此,依被告提出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之文件,該 文件上以手寫方式註記:「①膜構、構件配置確認」、「②膜 構、圓頂配件詳圖」、「③A欄杆油漆點工、B側扶手代工」 、「備註:以上①②工法確認③A、B全區欄杆、側扶手代完工 再從工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以及「③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工程×1式」、「P.S以上工程由甲方代工執行再從乙方工 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施 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且不另計工程期限,足認 兩造應係以110年7月29日為計算工程期限之最後一天,故系 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之逾 期違約金之天數應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日為止 ,共計33天。又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 兩項追加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 985元(見本院卷一第47、55、59頁),故逾期違約金分別 為119,856元(1,816,000×0.002×33)與24,263元(367,620 ×0.002×33)以及14,255元(215,985×0.002×33),共計158 ,374元(119,856+24,263+14,255)。  ⑷此外,被告固辯稱因結構工程延宕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原 告公司乙○○主任簽署同意之施作圖(欄杆高度修改確認圖) 、扶手需先施作泥作部分再施作金屬物件、現場高程測量有 誤、施工現場未能搭建施工鷹架供被告施工使用等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因素而致有工程延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卷二第119-129頁),惟其並未就結構工程延宕、現場 高程測量有誤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故難為採。且原告公司 乙○○主任雖有簽署欄杆高度施作圖(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惟因被告並未說明欄杆高度原本高度為何,以證明欄 杆高度有變更修改之情形,故應認該施作圖僅為兩造確認應 施作之欄杆高度,而非變更修改欄杆高度。又被告施工時倘 若需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而欄杆扶 手應已先行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再進 行水泥砂漿與磁磚之施工,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自難認系爭主工程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 日之逾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 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月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  4.關於110年7月21日第3次追加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 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 違約金為6,762元(73,500×0.002×4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 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97頁),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 期限並計算違約金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 8月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因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即為前述項次13「薄 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 *1孔」與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 管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項次14「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被告確實未施作 完成,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 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從而,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110年7月21 日追加工程,且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代為施工,或不另計工 程期限,故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 為止,應屬有理。  ⑶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總價為7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1頁),自110年8月3日起算110年9月17日為止,共計逾期46 天,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6,762元(73,500×0.002×46),故 原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 計6,762元。  5.綜上,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 月1日追加工程、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6,762 元,共計165,136元(119,856+24,263+14,255+6,762)。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1.原告與業主獅甲國中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可知倘若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施作有逾期時, 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2.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損害甲方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如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自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可知倘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損害原告之 財產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 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  3.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之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之逾期、 延宕及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延遲9日, 因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70,297,000元扣除停工項目296, 814元,原告對獅甲國中之賠償逾期違約金金額為630,001元 ((70,297,000-296,814)×0.001×9),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原告提出系爭新建幼兒園園 舍工程之結算付款明細,原告確實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扣罰 630,001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惟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總價為70,297,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76頁),而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 主工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1日追加 工程,價金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985元、7 3,500元,總價為2,473,105元(1,816,000+367,620+215,98 5+73,500),僅占70,297,000元之3.5%(2,473,105÷70,297 ,000×100%),顯然被告僅係承攬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 部分工程。從而,雖然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逾期、延宕及施工 瑕疵之情形,惟因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 日兩項追加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 施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亦不另計工程期限,業 如前述,且被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之項 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之價金僅為15,000元,亦如前述,因此,被告僅係承攬系爭 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部分工程,且被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已 交由原告代工處理,亦不另計工程期限,又被告未完成之工 程亦僅係其所承攬工程之少部分項目,故原告是否因被告有 逾期、延宕及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導致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 之整體工程延宕,存有疑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1元,應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借條,由被告向原告解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 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借條,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 借款100,000元整,並于本期工程款請款扣款還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應於結算工程款時扣款10萬 元。而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完 成,兩造亦應結算工程款,故原告自得於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尾款中扣除10萬元,若有不足時,被告應返還不足之金額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之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最後應 結算之金額為1,588,126元,即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共計1,588,126元,惟經扣除原 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1,532,850元,與扣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65,136元,以及扣除借款100,000元 後,金額為「負209,860元」(1,588,126-1,532,850-165,1 36-100,000=負209,860),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09,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逾期違約 金)、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 、第478條(借款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建-24-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黃統乙 被 告 江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2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00,1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79 頁),而共請求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建卷第153 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龍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龍進公司)發包之「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費用5%。系爭工程於11 2年4月間完工,經龍進公司驗收完畢並核對保留款及扣款明 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尾款滙至承業工程行,承業工程行 再轉滙給原告。  ㈡原告在龍進公司之大林蒲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 ,經被告自承第二升層1,050,000元之工程款中僅給付原告6 00,000元,而未給付45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係借給訴外人麥凱勝,卻 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損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自原告施作之 第三升層中扣款。  ㈣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 共計624,245元。  ㈤被告以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訂購板模等貨款680,216元,永順工程行未付款,被告 卻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由張雲淨 轉帳100,000元給賓鶴公司。是以,原告施作第三升層,本 應取得工程款1,410,000元,實際僅拿到1,010,000元(1,41 0,000元-麥凱勝借款300,000元-扣給賓鶴公司100,000元=1, 010,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底與永順工程行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中開 始承攬161KV變電站RC工程,從永順工程行於第一升層未施 工完成之處接手,故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不應叫原告 找麥凱勝要。被告提到麥凱勝於111年8月2日為購買板模, 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為1,609,828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筆工程款給原告。  ㈦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向龍進公司購買舊板模一批,交給 麥凱勝以分期扣款,然原告接手時工地已無板模,原告係再 花1,200,000元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被告卻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於111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0日各扣款70,000 元、112年1月15日扣款80,344元,共290,334元。  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第二升層 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自第三升層扣款之300, 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扣第三升層工程款轉給 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 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 =3,374,407元)。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及自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龍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 張雲淨直接與龍進公司簽約承攬,龍進公司開會時,張雲淨 都有到場,其有時資金週轉不到時請被告先匯款給原告,被 告只是幫忙張雲淨,並非被告向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後發包 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係另以福明工程行向 龍進公司承攬綁鐵工程。  ㈡又承業工程行係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其登記負責人為馬春安 (已歿)、實際負責人為麥凱勝,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據麥凱勝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 號中陳述,原告應係永順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之施作仍係以永順工程行為承攬人 。  ㈢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完成工程之範圍 及計價,保留工程款亦屬永順工程行是否可請領之問題,與 原告無涉。又原告未開發票給承業工程行,所以承業工程行 無法退還5%保留款。原告其餘主張扣款問題又屬永順工程行 與承業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又原告既合夥永順工程行, 由麥凱勝以永順工程行名義,陸續向承業工程行、龍進公司 請領、預支工程款,承業工程行就第一樓層部分已給麥凱勝 1,600,000元,原告事後接手繼續施工,僅承認工程款,卻 不承認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麥凱勝間都互推責任,對 承攬契約當事人甚屬不公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154頁):  ㈠張雲淨係承業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 人。被告係福明工程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 資負責人。  ㈡龍進公司(負責人胡禎麟)發包「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 」模板工程(系爭工程)。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 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929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工程款支借為原因,借款400,000 元 給原告之員工詹孟勳。  ㈥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883,291元至原告 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間完工,龍進公司核對完保留款及扣 款明細後再將餘款於112年5月15日滙到承業工程行,再由承 業工程行轉滙507,703元至原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福明工程企業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5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抑或馬春安即永順工 程行或原告向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承攬?  ㈡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750,000元?金額若干元?  ㈢被告如有積欠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  ㈣被告有無積欠工程保留款624,245元?  ㈤被告是否應將扣款給賓鶴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給付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將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給付原告?  ㈦被告是否應將以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工 程款給付原告?  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50,000元、工程保留款624,245元、工程款100,000元 、工程款1,609,828元、工程款290,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 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 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者,應就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無 非係以原告均與被告接洽、請款、於112年1月9日在龍進公 司大林蒲辦公室之對話及證人王偉良、魏耀禮、麥凱勝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龍進公司發包給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而非發包 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偉良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員工兼 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公司業務處理簽約,發包給承業工 程行,由伊執行合約,看承業工程行有無完工,被告跟「淨 仔」即張雲淨都有到工地,伊不知道誰是承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承業工程行接洽之窗口係被告,由被告在工地拿請款單 給伊計價確認,再拿回公司送簽呈及由公司處理匯款給承業 工程行,伊不知道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之事,伊在 工地有看過麥凱勝,第一升層樓板是麥凱勝做的,在上去就 比較混亂,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是原告做的,伊於協 調才有看過原告,被告則係承攬鋼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分 開、清楚的等語(見建卷第156至160頁),復有王偉良於與 詹佳瀚電話譯文顯示其明確表示公司一定要針對合約,東西 跟用料是跟江仔(被告)提出等語(見建卷第117頁);核 與證人魏耀禮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專案經理,由伊跟承業工 程行簽約,合約是針對承業工程行,實際上是被告處理,說 承業工程行是他弟弟開的,如果需要協調或接洽是跟被告與 承業工程行,匯款是給承業工程行,被告則係承攬鋼筋,與 系爭板模工程各自獨立,龍進公司發包、出帳一定要公司行 號,鋼筋也是發包給被告之福明工程行,福明就是福明、承 業就是承業,麥凱勝不做時原告會到現場,麥凱勝還在做時 沒看過原告到場等語(見建卷第161至164頁),核與龍進公 司工程合約書上明白記載乙方為承業工程行乙情相符(見建 卷第173頁),足見龍進公司重在發包給公司行號,且依簽 約文書之記載,確實係發包給承業工程行,並非發包給被告 。是以,被告當無權能將其個人為定作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給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 思。  ⒉證人張雲淨亦結稱:伊係承業工程行負責人,發包給馬春安 即永順工程行,但都是麥凱勝作主,簽約是馬春安及麥凱勝 一起來簽的,原告沒有來簽約,麥凱勝有說原告是金主,麥 凱勝並簽發111年9月2日面額1,609,828元之本票,後來麥凱 勝沒做,伊有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係麥凱勝之合 夥人,所以原告接著做,伊將工程款事宜委請被告付款,如 果資金不足,會請被告代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都給了,沒 有扣款,而且原告應該開發票給伊也沒開,伊於112年1月間 有去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協調沒有結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告錯人,伊才是承業工程行負責人,伊請被告幫伊 發包等語(見建卷第51至55頁),復有張雲淨與原告間簽立 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業工程行負責人張 雲淨大林蒲龍進一案經雙方協調後續由黃統乙承攬磨板工程 沒有異議承接前工程款項以無異議」等語可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9頁),此亦核與承業工程行係與永 順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合約內容相符無訛(見建卷第177至183頁),張雲淨並對 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044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考(見建卷第67頁),足 見承業工程行承攬龍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由承業工程行 發包給永順工程行,故承業工程行方為承攬之主體,嗣後因 麥凱勝離場未繼續施作,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雲淨才與原 告協調,由原告接手施作、承接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自難認係由被告發包工程。  ⒊證人麥凱勝證稱:被告發包前有給其他人做,有問題才叫伊 承接,伊用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做 的金額多少忘記了,領到的款項包含點工部分好像2,000,00 0元;被告給的請款單也是蓋承業印章,施作完成後就可以 領到保留款;因為流程、單價、請款都是對被告,所以認為 是跟被告承攬,張雲淨聲請裁定之本票,伊認為也是跟被告 借款,伊施作完第一升層灌漿完,就離場了,因為被告叫伊 解約,在被告家解約的;伊離場時沒有帶走機具,解約後伊 沒有載那些磨料、工具,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營造商不可 能讓人用吊車把那些磨料吊出去,後來聽同業說系爭工程是 原告接著做;伊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向被告承攬臺南仁德 抽水站工程,伊去那邊做,有向被告借支300,000元;伊本 來請原告入股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借款,所以原 告不是永順工程行合夥人,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約2,00 0,000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對伊提刑事詐欺告訴 ,原告有證據部分60幾萬元,在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825號 審理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原告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償還 ;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地下室沒有利潤,要做到往上的部 分才能回收利潤,所以有跟被告借調本票之金額等語(見建 卷第208至217頁)。由其所述,可見其承攬時之簽約對象、 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承業工程行,僅係由被告接洽,是難 以麥凱勝所述個人認為係向被告承包之主觀認知遽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承業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張雲淨出資設立登記,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建卷第23頁),不論被告或張雲淨即 承業工程行,均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154頁)。原告於麥凱勝離場後,後續仍係以永順 工程行之請款單向承業工程行請款,有數量請款單上廠商名 稱及承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更明白記載5%保留款可 考(見審建卷第21至31、37至39、75至97頁),核與原告提 出被告之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9日之對話記 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一再表示沒有開發票要繳8%、要扣5%保留 款等語及計算扣保留款手稿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105至113 頁)。且被告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亦表示要扣 除給麥凱勝之部分(見審建卷第16頁),足見原告明確地知 悉系爭工程係由龍進公司行發包給承業工程行後,由承業工 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嗣因麥凱勝捲款離場,無人施作, 原告乃願意接手繼續施作永順工程行未完之板模工程,承業 工程行則欲以原來方式計算工程款,雙方乃未另外訂約,是 以原告承接之工程係原來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 工作,並非原告另行訂約承包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何新承攬契約存在。  ⒌原告既係接手麥凱勝未完之工作,並以交付款項供麥凱勝向 賓鶴公司訂購材料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麥凱勝 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與原告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考 (見建卷第69至77、83至93頁),足見原告已可從麥凱勝處 取回其交付給麥凱勝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之金額。反觀承業 工程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如本件原告主張承業工程行 借款給麥凱勝之300,000元、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及將材 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等金額,承業工程 行均未能取回,僅有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可為執行名義,衡情 承業工程行自無可能同意重複發包予原告而須再次給付工程 款給原告一事。至於被告在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所稱「其 實你說這個105萬,當初永順我也是有出錢給凱仔...為了工 作我也補給你,補60,我也有補,我賠凱仔的這條然後又賠 60...」之對話(見審建卷第16頁),意在表示不應依原告 要求給付原告1,050,000元,而非自承欠原告工程款1,050,0 00元。被告辯稱並無發包給原告,而否認原告係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等語(見建卷第169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自承有工程款1,050,000元僅給600,000元、被告或承業工 程行給付款項給麥凱勝係渠等間問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 關云云(見審建卷第8頁、建卷第59至61頁),均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洵 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予麥凱 勝為由扣工程款、以扣款給賓鶴公司為由苛扣工程款100,00 0元、積欠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以將材料交給 麥凱勝為由苛扣工程款290,334元云云(見建卷第79至81頁 )。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 成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等語(見建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對 施作完成、如何計價均無舉證,兩造或承業工程行與原告間 亦無約定如何計價,是難單憑所稱已施作完畢而遽認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等金額有據。又依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 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請領須於 雙方用印完成後」等語(見建卷第177頁),及依合約詳細 表所定特定條款約定「保留款5%,完成一樓(拆模後)退5% ,保留款以此類推」等語(見建卷第181頁),然均無雙方 用印或完成拆模之事證可佐。原告雖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 催請被告匯款之通訊內容(見建卷第221頁),然僅係原告 之單方催告,並非被告承認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再就上開扣 款部分,原告一面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面又請求給付遭苛 扣之款項,誠屬重複請求。原告不能說明就工程款與遭扣款 均可請求之理由,其主張被告均應給付云云(見建卷第218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完成工作或符合計價約定、付款約定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407元 (被告自承未付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苛扣之 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轉帳給賓鶴公司之 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 ,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建-4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9,677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1萬1,863元本 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兩造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下包商工程款99萬3,046 元(詳如附表未支付金額欄編號1至8),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請伊就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營業門市(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及 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407萬9,933元。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246萬8,9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各工項實際約定之金額、給付情形,分別如附表分期金額、 未支付金額欄所示),伊僅一部請求230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及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1,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執工程契約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然此乃上訴人同意配合伊先以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裝修補助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 未達成合意,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予伊, 由伊自行發包並付款,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且已付款 予實際施作之廠商,上訴人並未代墊工程款,無權為本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曾持加蓋兩造印章之109年4月20日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土地銀行 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將其貸得之部分款項230萬元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將23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個人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9 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土地銀行   113年9月20日函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7、14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153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69萬9,67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 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 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 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成 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 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 酬。  ⒉經查:  ⑴林建良曾於109年3月2日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 維「有沒空來弄弄我的裝潢」,並於同年月10日要求劉宜維 估算時程及費用,其後雙方陸續傳送立面圖、設計圖,劉宜 維並曾自行及帶鐵件師父等至現場查看,有林建良與劉宜維 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 3至231頁);林建良雖曾於109年5月12日、14日傳送訊息予 劉宜維稱「還是得再催催,時程規劃跟真實報價要加緊了」 、「報價真的要快些出來」、「有勞~合約也給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即 持經兩造用印、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之系爭契約,以及日期 為109年5月3日之系爭報價單(總價407萬9,933元)、   109年5月22日報價單(總價172萬9,403元)向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並向土地銀行表示借款用途係用於門市(即系爭房屋 )裝修及器材設備更新,土地銀行因而核給被上訴人中期周 轉金額度4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撥款398萬元等情,有 土地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至41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本室內裝修服務範圍 及費用估價如附件1(即系爭報價單)」,土地銀行核貸前 製作之信用調查報告並記載「借款戶欲...重新裝潢店面, 於109年4月20日委由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契約 總價5,809仟元(含109年5月22日報價單追加工程1,729仟元 )...施工期限為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3頁),且經土地銀行負責上開貸款徵信之經辦人 員盧奕賢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主要和被上訴人公司的楊于 萱聯絡,也有與法代林建良聯絡過,是被上訴人主動來接洽 貸款,當時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是要用來裝修門市,所以我們 銀行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裝修門市的合約及相關報價內容, 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信用調查報告是我製作 的,上開記載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施 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大約是110年5月中旬去看的,後來在 110年7月20日開幕時我也有去看,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在施 工,我沒有聽過借款人相關人員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 銀行融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楊于萱申請貸款提供文件的時候有跟我說工程是交 給上訴人承攬施作,並且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給我,我們 銀行的作業流程是施工中及完工後都會去查看,是為了確認 申貸理由屬實,一般公司申請貸款要提供公司證明文件正本 、申貸理由的佐證正本,我們核對正本後就會認為是真實的 ,本案當時有提供雙方蓋章的裝修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正本,所以認為契約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 );核與土地銀行負責貸款徵信之襄理曾昭文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負責徵信,當時是與被上訴人公司楊于萱聯絡,有看 過系爭契約、報價單,當時被上訴人要借裝修週轉金,所以 我們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裝修合約作為審查依據,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有派盧奕賢去看,我自己下班時也有繞過去看,盧 奕賢拍回來的照片現場都有在施作,我去看時工地也有人在 施作,我沒有聽過借款人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銀行融 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我們如果知道這個情形就不會核貸,本案裝修完成後我們 有派盧奕賢去現場看,試營運時也有請盧奕賢去現場消費, 看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以及楊于萱具 結證稱:我有提供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給土地銀行,當時主要 是我跟土地銀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相符 。另觀林建良、楊于萱與劉宜維間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1 5至323、409至425、431至435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一再與劉宜維討論人造石、櫃臺、木作、吧台、 油漆等工項施作細節,劉宜維於109年5月30日傳送水電請款 資料後,楊于萱向上訴人說明付款情形,並表示會與上訴人 核對,楊于萱並在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劉宜維稱「另外 感覺你不在時,師傅多半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最後幾天要 加緊了」等語,且向劉宜維說明油漆(施工廠商為翁啟文) 、沙發及塑膠地板(施工廠商為俊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俊皇公司)、鋁架系統(施工廠商為紀氏有限公司, 下稱紀氏公司)等工項付款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 對於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作為系 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即已成立。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報價單 所載各工項之確實報酬數額縱尚在磋商,惟上訴人係從事裝 修工程之營業人,被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 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被上訴 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兩造並無 承攬關係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具體約定系爭報價單所載各工項 單價,惟查,附表編號1至3拆除、機電、泥作工項係由翰巨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巨公司)施作,翰巨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沈進用於原審具結證稱:翰巨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 屋施作拆除、水電、泥作、鐵工、下水道管銜接,是上訴人 找翰巨公司去做的,這些工程都有做完,發票是直接開給被 上訴人,工程款還沒有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 ;翰巨公司負責人胡淑芬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發票號碼 欄所示2張發票是由翰巨公司出具,翰巨公司沒有收到該兩 筆工程款,其中金額18萬3,370元之發票寄到被上訴人公司 後被退回,沒有說明原因,另一筆金額55萬0,078元之發票 上訴人有代為付款15萬元並以材料抵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至213頁)。附表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項係由俊 皇公司施作,俊皇公司負責人田玄炘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 兩張發票是由俊皇公司出具,1萬6,800元一開始被上訴人有 支付,14萬4,900元有支付一部份,尾款7萬1,900元未付, 是由上訴人代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附表編 號7材料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係由啟明玻璃工程行即葉啟明施 作,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 做1到3樓牆面鏡子玻璃,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有依被上訴 人要求出具玻璃保固聲明,施作玻璃工程款項共4萬9,979元 ,發票是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轉帳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並有葉啟明提出之 發票、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38頁)。附表編號6油漆工程係由翁啟文施作,翁啟文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做1、2樓全部及3樓 部分的油漆工程,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3樓部分是楊于萱 說要追加,上訴人要我配合業主,全部1至3樓款項大約30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油漆工 程包含追加款是32萬1,626元,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支付部分 款項,因為我是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後來沒有支付,所 以上訴人有結算工程尾款給我,有收到被上訴人付的追加款 定金3萬元、兩筆匯款各8萬元,另外上訴人有給1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附表編號8⑵鋁架系統係由紀 氏公司施作,任職於該公司之柯勇全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 :紀氏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施作鋁框架工程,是上 訴人找紀氏公司去做的,本項金額16萬6,094元的發票是紀 氏公司出具的,被上訴人只有分別給付5萬元、10萬元,差 額1萬6,094元未付,後來紀氏公司有請上訴人畫設計圖,用 設計費抵上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24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依下包 商實際收取金額列計附表編號1至8項分期金額欄所示工程款 (惟其中編號6油漆工程,依翁啟文前揭證述,總工程款應 為32萬1,626元,並無第1筆8萬元),且被上訴人僅傳送訊 息表示不同意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工項之合理報 酬應按下包商實際請款金額(即如附表分期金額欄所示,但 不包含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編號6油漆工程 第1筆8萬元)定之,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9,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減縮不再請求⑴設計費、⑵督工管理費(見本院 卷二第173至174頁),系爭估價單則未估列第⑶項風險成本 及利潤,難認此部分屬兩造合意承攬範圍,上訴人自無權請 求。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後付清全部 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證人盧奕賢前揭證述可知系 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未進行驗收,惟系爭工程 完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開幕營業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150頁),被上訴人並稱系爭房屋原係向他人承租 ,已退租交還房東(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兩造顯無 從依完工現況再為驗收,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 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第2筆工程款55萬0,078元、編號6之工 程款1萬1,626元(即32萬1,626元-前揭翁啟文證稱被上訴人 已付之3筆款項共19萬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 日給付之油漆工資12萬元=1萬1,626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編號7玻璃工程之4萬9,979、編號8⑵鋁架系統工程款1萬 6,094元、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程款7萬   1,900元,共計69萬9,677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得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 抗辯翰巨公司施作之風管、翁啟文施作之油漆、俊皇公司施 作之沙發、紀氏公司施作之鋁框架等工項未付款項,係因廠 商施工瑕疵而扣款,且翰巨公司報價不實云云,惟沈進用、 田玄炘、翁啟文、柯勇全均證稱其等施作部分無被上訴人所 稱瑕疵(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18、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 215至216、221至222、224頁),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認工作 物有瑕疵而欲減少報酬,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翰 巨公司有何報價不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各 項瑕疵以及其曾就該等瑕疵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 補瑕疵,自無權逕行減少報酬,是其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係主張如認兩造無承攬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3,04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本院既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677元,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 分仍應予以維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系爭報價單項次、工項 系爭報價單價金(含稅) 個別拆分工種 分期金額(含稅) 支付狀況 未付金額 發票號碼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工項 含稅價 1 1.拆除工程 157,500 拆除/機電/泥作工程 1,392,134 565,740 已付 2 2.泥做工程 414,645 550,078 未付 550,078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57頁) 550,078 3 6.水電與衛浴設備 850,500 183,370 未付 183,370 EJ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 0 4 7.廚房設備 42,000 92,946(發票金額99,765) 已付 5 3.木作工程 949,725 木工工程 607,740 432,000 已付 系統櫃工程 274,890 175,740 已付 274,890 已付 6 4.油漆工程 636,563 油漆工程 401,625 80,000 已付 321,626 部分支付 121,625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1頁) 11,626 7 8.材料工程 94,500 玻璃磚工程 29,106 29,106 已付 石材工程 92,488 92,488 已付 木地板工程 48,405 48,405 已付 鐵件工程 97,020 97,020 已付 玻璃工程 49,979 49,979 未付 49,979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3頁) 49,979 8 9.設備工程 934,500 ⑴空調設備 29,295 29,295 已付 ⑵鋁架系統 166,094 166,094 部分支付 16,094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5頁) 16,094 ⑶沙發及塑膠地板 161,700 144,900 部分支付 71,900 CP00000000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7頁) 71,900 16,800 9 整合成本、風險成本及利潤 ⑴設計費 324,450 324,450 未付 324,450 (減縮不請求) ⑵督工管理費 432,600 432,600 未付 432,600 (減縮不請求) ⑶風險成本及利潤 718,817 718,817 未付 718,817 0 小計 編號1至8共4,079,933 4,826,344 4,826,344 2,468,913(扣編號9⑴、⑵為1,711,863) 699,677

2025-03-18

TPHV-112-上-56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江明富即富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俊德 被 告 黃筠婷即恩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91,875元,及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起訴 後清償40萬元,原告遂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燁興屏南場高線 設備基礎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機械及調度原告之怪手施工,原告業於112年8月2日全 部完工,據此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391, 875元(下稱系爭契約),迄今被告仍有餘款491,875元尚未 給付,屢經原告催償,均未獲被告置理。綜上,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恩賢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前 夫湯克瑋,系爭工程係由湯克瑋所私接,雖然湯克瑋有請原 告出工,但因業主立豐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豐碁公司) 放樣不對,尚未與湯克瑋協調好,立豐碁公司就指示原告施 工,導致增加追加工程,卻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6月至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12年8月2 日全部完工,原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為1,404,875元(未稅 ,下同)【計算式:112年6月工程款為890,875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7月30日)+112年7月工程款為484,000元(應給付 日為同年8月30日)+112年8月工程款為30,000元(應給付日 為同年9 月30日)=1,404,875 元】,後續因業主立豐碁公 司有給付部分金額,故系爭工程款項總金額剩餘1,391,875 元。  ㈡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2張兌現清償前開 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餘款491,875元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頁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35 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 67至268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與湯克瑋承接,湯克瑋始為恩賢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恩賢工程行之業務及經營,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工程款之給付均由原告與湯克瑋聯繫及討論,施作系爭工 程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亦係由恩賢工程行名義匯款及簽發 之支票所兌付等情,有原告與湯克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支票畫面等附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湯克瑋與原告所聯繫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係顯示「恩賢工程行-坦克」及湯克瑋個 人穿著恩賢工程行工作服之照片,湯克瑋之名片及臉書個人 頁面亦明確載有恩賢工程行之介紹,有原告提出LINE個人頁 面截圖、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及湯克瑋之名片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9頁)。準此以觀,恩賢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 係湯克瑋,原告就系爭契約與之承接對象亦為湯克瑋,則湯 克瑋顯具被告員工或代理人身分,並已對原告表明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契約出租予被告所用機具之工程既 已於112年8月2日完工,被告自應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負給 付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兩造既以口頭 定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通知被告準備給付 ,惟尚餘491,875元工程款未據被告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 8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起(見司促卷第6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傳 訊立豐碁公司之負責人吳鈞逸到庭作證,欲證明立豐碁公司 施工不當,導致被告有追加工程款之支出乙情,惟無論立豐 碁公司是否確有施工不當而致被告支出追加工程款,乃係被 告與立豐碁公司間之工程糾紛,核與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契約 之承攬報酬無涉,是本院就認定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支付工 程餘款予原告之責任,已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尚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心證,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8

CTDV-113-訴-651-202503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王恢中 被 告 太普NEWS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咨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太普NEWS大樓(下稱被告大樓)之住戶, 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於被告支付工程款項事宜提出書 面質疑(下稱系爭質疑書),被告竟基於不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故意,於翌(22)日針對系爭質疑書函覆(下稱系爭 回函)原告,並將其上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系爭回函,張 貼在被告大樓之電梯布告欄上,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遭受貶損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為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 ,並無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況且,被告公布系爭回函 ,屬於使住戶能明確知悉行政事務之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113年 10月21日將系爭回函張貼在被告大樓之電梯布告欄。  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 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 件,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以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 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識別能力為前提,故惟有自然人始 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 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 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㈢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 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 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 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 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 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 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 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 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 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 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 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 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能力,是依 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綜 上,被告既然僅為被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 意思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具有對 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從而,原告本於 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  ㈣然而,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雖與增進被告大 樓之公共利益有關,但仍不免招致原告或其他曾反映公共意 見之住戶不悅或反感,且長期以來可能造成住戶怯於建言, 引發寒蟬效應,對於被告大樓之長期發展,應無正面影響。 今日之社會風氣,國民對於其個人資料日益重視,被告應可 考慮於公告大樓相關公共事務,盡可能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始公告其姓名、地址,對於未同意者,將其姓名及地址予以 遮蔽後再行公告,不但可以更周全地保護當事者,亦不妨礙 社區住戶充分明瞭社區事務之權益,二者併行不悖,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被告就算要公布,也應該要遮隱, 不然造成我很大的精神壓力等語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02頁 ),不失為未來可行之改進方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445-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 人 鐵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欣妮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男,嗣變更為郭文筆,並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1-212、215-23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乃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提出系爭工 程之費用明細表與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工程承 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預約工程承諾書、施工明細表等 (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0、307-311、565-649頁,卷 二第227-289頁;下合稱A工程合約等文件)為據。嗣於本院 審理中,經法官闡明後,乃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筆錄,各工程項目 金額之依據整理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亦無不得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上訴人以別人不相關之標案刁難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 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係上訴人故意不 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上訴人則抗辯其非故意 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部分,被上訴人再補充依據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依首揭條款,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係於第二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禁止等語,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81萬8,755元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款項)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嘉 義市○○路○○○○號碼第0003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卻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 由拒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案 與本件無關,縱該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其 所辯委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編號5至8工 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程則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 上開二程序乃先後二階段獨立審核,非謂完成其一,即可獲 付款,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 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認其各項金額及總計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僅共235萬5,196元。又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弘顯、吳亮毅2人(下稱池、吳2人)勾結被上 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嘉文、前負責人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 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 利,致侵害上訴人權益,顯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縱未沒收, 上訴人就池、吳2人上開行為所溢領金額如附件(即本院卷 四第227-229頁附表1-3)所示共計210萬1,390元,應屬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該溢領金額210萬1,390元對本件承攬報酬主張 抵銷抗辯。另編號5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即完工,被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方始起訴,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81萬8,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又 兩造對該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尚有693萬9,545元尚未領取,被上訴人為免 爭議,同意就上訴人認有溢付金額207萬3,994元得暫不給付 ,無爭議部分請上訴人儘速付款,有爭議部分得經公正第三 方判斷後再行給付等語。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如下:⑴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為 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約工程承諾書,另原審 卷三第457-463頁工程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 約而做成之切結書;⑵編號5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307-31 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63-469頁 );⑶編號6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⑷ 編號7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⑸編號8 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5 81萬8,75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辯以⑴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應予抵銷 ;⑵本件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簽 立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 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上 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A工程 合約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5、307-316、565- 649頁,卷二第227-289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原審 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437頁);暨上訴人提出工程承 攬切結書、工程承攬書等(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卷二第2 9-40頁;本院卷五第463-4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均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且有上開工程合約等文件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 有據。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 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編號5至8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 程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 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等 語。茲就兩造各自主張有無理由,依各項工程分段論述之。  ㈢編號1至4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1至4工程之合約為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 約工程承諾書(下稱編號1至4工程合約),其合約上之工程 名稱均為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合約書編號為 000000000,母案工程編號*10TMOBD,子案工程編號、契約 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另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工程 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約而做成之切結書(不 爭執事項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4工 程合約(原審卷一第293-305頁)及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 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本工程報價 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 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開工後,承攬商應每月整理數 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供業主確認;如有經業主核准變 更設計圖之情形,承攬商應一併檢送施工變更圖面及變更圖 面明細表予業主確認。工程完工,倘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 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 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業主鑑定可歸 屬承攬商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周、施工 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承攬商無條件補足。」(原審卷 一第296頁),且兩造就編號1至4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 則之記載,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 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 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原審卷一第17-35、113-1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1至4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6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蘇漢傑(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1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 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也 有核對過,當時資料已經齊備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8頁)。  ②證人董志隆(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2、4工 程是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 人提供編號2、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過,在監工的地方簽名,製程也有簽 名,我簽完名之後有送給製程的各區改善專員,各區專員會 根據他們的職責去簽名,他們簽完名會回到我手上,我再全 部裝訂成冊送給二級主管楊景洲,再給一級主管就是廠長, 簽完再給製程的經辦,再呈製程的課長、廠長、協理,之後 資料就會寄給保養中心給林福雙專員書面審核,沒問題再給 副總,副總簽完會回到我這邊,我將相關的資料整理好寄到 高雄仁武的會計。但會計有沒有付款不在我執掌的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原證2「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只會簽到廠長級,被證12「預約修復案件完工 明細表」會簽到製程及保養的經辦及一級主管,工程部門指 的就是保養,委託部門是指製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復證稱:廠商提出之「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 是公司正式的表格,是為了方便逐一核對修復單、監工紀錄 表、合約細目,就是工項、單價及施工內容,是廠商提出給 我們的。修復單跟監工紀錄表都是由領班存查,廠商每天做 完的修復單要轉交給領班,領班再將施工內容轉記到電腦內 歸檔,領班會將修復單蒐集一段時間,大約一到二個禮拜, 及監工紀錄表送給我,我再送給二級主管核簽,我的二級主 管是楊景洲(見原審卷二第166頁),預約工程全部完成後 我要輸入電腦,最後會出「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佐 證資料夾在下方,供主管核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  ③證人鄭安祐(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3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 編號3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我有核對過,資料當時是齊備的,也有跑完流程送會 計,我也是在監工簽名,流程如同董志隆所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8-169頁)。  ④又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於原審均證稱:製程如果有 異常,通常會開修復單,若保養本身發現設備異常也可以開 修復單,我們都是保養廠的。開修復單後,保養就要幫廠商 做施工申請許可單,這些都是領班的職責,領班在當天會拿 施工申請許可單跟監工紀錄表交由廠商隔天早上參加工具箱 會議,做核卡(門禁卡)的動作,核卡完監工(領班指派的 保養課人員)就會會同三方(製程、保養的電器人員、廠商 )斷電,斷電後監工到現場通知安全督導員做施工前的確認 ,確認完就開始施作,施作時沒有規定要全程在場,但監工 一定在附近,設備拆完以後修復單要由製程的領班或是製程 值班主管做完工的確認,要在修復單上簽名,這個工作就算 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復就簽核後往上相關人 員的簽核是否會要求其等修改審核結果乙節,董志隆證稱: 不至於修改,有審核,沒有退過件;蘇漢傑、鄭安祐均證稱 :這幾件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⑤證人林福雙(即上訴人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 查核(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他們要把修復單的資料彙整 成冊,包含工程付款申請單、完工明細表、以上兩個表單其 中一個,作成驗收的卷宗,開始保養經辦核簽,保養廠審查 專員審核,簽到廠長,會簽給委託部門,一樣是經辦、廠長 、經營主管三級,案件才會到經理室我這邊作案件的審查, 審查完之後才會送副總核簽,核簽完把卷宗還給經辦人員, 經辦要把會計要審查的文件寄給會計做付款審查,審查完才 會付款。編號1至4工程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 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復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實,我有審核到編號 1至4工程,上開4項工程我做的工作是核對資料是否已經有 完整性,公司要求要檢附的相關資料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13-3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除持有監工紀 錄表外,亦應有修復單,且除紙本外,上訴人電腦中應留存 有每次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內容以供審查人員核對被上訴 人請款之項目。再依上訴人公司流程,經理室人員審查完成 後會再回到保養課之承辦人員手上,由保養課承辦人員送交 會計,而依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林福雙之證述,編號 1至4工程有跑完流程至送會計階段,且林福雙亦證述相關資 料均屬完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編號1 至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 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 款之階段。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 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至4工程並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原審卷 一第673頁)、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原審卷一第677頁) 、其他工程之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經理室審 核意見單(原審卷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1-43頁)、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 證。然上開工程管理規則及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便簽及 範例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章、行文,其中便簽及範例更是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見本院 卷二第135頁筆錄),另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 、經理室審核意見單等則為其他工程之文件,均尚難執為拘 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1至4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編號1工程13萬9,138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1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2萬5,045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4,093元,總計13萬9,138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⑵編號2工程42萬4,339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2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8萬1,36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總計42萬4,339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為證。惟查,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2編號2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編號2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 計確為38萬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其上所列各 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董志隆、林福雙之上開 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 表則僅有經辦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 與董志隆、林福雙證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且所列項次 及修復單亦有缺漏,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並不可 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 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亦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編號3工程12萬8,717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1萬5,68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總計12萬8,717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編號3工程之金額已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38頁筆錄第23-29行),且依上訴人於 上訴後自己所提上證3-3編號3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編號3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計確為11萬5,68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 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林福雙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 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則僅有經辦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鄭安祐、林福雙證 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 並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 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 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⑷編號4工程38萬0,042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4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4萬1,55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3萬8,492元,總計38萬0,042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復辯稱:其未予付款,係因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吳2人勾結被上訴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 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利,致 侵害上訴人權益,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 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約談、訪 談紀錄(原審卷一第531-537頁)、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5 39頁,下稱被證5文書)、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 頁)、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7-391頁,卷二 第225-264頁)、另案刑案【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 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等刑案,下 逕稱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 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等事件, 下逕稱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及 判決(本院卷五第299-315頁)、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 料(本院卷二第265-272頁)、修復單(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入出廠紀錄(本院卷二第287-291頁)等及引用上開 編號1至4工程合約為證;另舉證人龍豪佑(即上訴人員工) 於本院證述李嘉文、陳國基有在被證5文書下方簽名等語( 本院卷五第322-33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之情 事,並主張: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也無不法之情事 ,上訴人所謂溢領款項情事是上訴人已付款之另外工程,與 本件未付款之系爭工程無關,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 成後,該項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 至其他工程等語。經查:  ⑴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承攬切結書之工程施工欄㈤記載:「立切結書人或所雇用 之人員如有竊取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財物或其他侵害 貴公司權益之行為,貴公司得逕行止付立切結書人(即被上 訴人,下同)承攬貴公司之各項工程款至該事件處理完成, 貴公司之一切損失得逕由立切結書人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 有不足,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457 -463頁);另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項次廿一之⒐記載:「經 業主(即上訴人,下同)認定承攬商(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 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 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⒉承攬商或其關 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 (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等語( 原審卷一第298頁)。以上即上訴人所指之廠商不法約款, 就該條款內容之解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 之工程案件如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 止所有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成後,該項 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至其他工程 等語。  ⑶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依上訴人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之 期間約為101年至107年間;合約數約有46案(包含被上訴人 獨立承攬者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承攬者);工程款總 額,如以當時決包金額而論,共為1億1,260萬1,686元等語 (本院卷六第4頁)。被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公司之工程期間為101年7月1日開始,直到108年5月20日 被禁止入場。每一個工程案都有一個合約,一個合約完成後 ,該項工程就結束,如果要再包工程,會再成立一個合約。 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子約同時有三家廠商同時使用母約等 語(本院卷五第443頁)。是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 工程數量及金額均屬十分龐大,且時間長久,各個工程案均 有其各自之決包金額及合約之簽立,母約則可以有多項子約 ,可見除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外,各個工程案均為視工程需 要所個別簽訂之契約,並各自約定其承攬報酬及履行義務, 則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 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應屬較為合理適當之解釋;否則 若不論任何工程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業主得逕行終止所有 契約,及沒收承包商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同無限制擴 張解釋契約之效力,承包商均須長期面臨業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任意終止所有契約及拒付工程款之情,此在工 程實務上,勢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而被上訴人卻無 法擁有與上訴人相同之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顯 見如依上訴人之解釋,則就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確有嚴重 失衡,並明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之情。是本件斟酌兩造間 上開訂約情形、考量契約之目的及對兩造之經濟價值,且參 考一般工程實務,並衡量誠信原則,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 ,即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 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較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雖辯以:本件因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得拒付工程款等語;然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 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原 審卷三第434頁,本院卷五第442頁),可見就編號1至4工程 ,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 編號1至4工程合約及承攬切結書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 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 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 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 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 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 、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就編號1至4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07萬2,236元【計算式:139,138元+42 4,339元+128,717元+380,042元=1,072,236元】,應為有理 由。  ㈣編號5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5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307-31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 63-469頁);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 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 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307-316頁, 本院卷五第463-469頁;下稱編號5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310頁 )與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5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37-49、623-6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本院卷二第39-65頁)。可見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5工程是 我負責。負責廠商提供的資料做施工付款細目比對確認。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623頁之文件(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5工程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廠商寫第一個版本給我 ,我會比對之後剔除不符合的部分,該案施工日期是104年 ,是因為還沒有立案就先施作,至於為何我不清楚。我會簽 在監工簽認,這張我有簽,也有核對過,確實有去修復,金 額我有修改過,資料在公司,沒有寄到高雄付款,因為付款 被上訴人已經被停權,後面程序沒有走完,最後到經理室, 有回到我手上,因為停止付款所以就收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5、173-1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會幫歐瑋珉看過,我印象中 我跟歐瑋珉都有簽,彙總跟傳送是由歐瑋珉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5、174頁)。  ⑶依歐瑋珉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39-65 頁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有歐瑋 珉之簽章、核對及修改金額等情形,均屬相符,可見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 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 除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 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 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編號5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 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 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 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M1(即編號 5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 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 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 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 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 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 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 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5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5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5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7編號5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9-65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不符合部分, 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金額確有修改及歐瑋珉之蓋 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 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核與證人歐瑋 珉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19-131頁)則僅有歐瑋珉在「經辦簽名」欄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歐瑋珉證述其係簽在「 監工簽認」欄、金額其有修改過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 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5工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其上蓋 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上訴人「 已付款」之戳章(本院卷一第313頁),更可見編號5工程應 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 ,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5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 07年5月11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 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 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5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55萬3,466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6萬1,081元,總計187萬6,685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 9-65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 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⒊之⑷之② 之論述);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僅請求1 55萬3,466元,並未超逾上開上訴人已簽認核對之金額,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元及工資管理費26萬1, 081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87萬6,685元,應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不 可採: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 訴人自承編號5工程早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自此即得行使 其報酬請求權,乃遲至108年底始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 等語。惟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就編號5工程已簽立編號5工程 合約,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 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 於時效完成前之106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5工程 合約,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編號5工程之債權,該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又兩造既合意約定編號5工程之 契約起迄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實際施作期 間為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見附表一編號5) ,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7年5月11 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請求後,並於108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未完成。  ⒉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始為本件起 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自無可採。   ㈧編號6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6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 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6各該欄位所示(不爭 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 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51-59頁;下稱編號6工程合約)為證 ,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55頁 )與編號1至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6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69-81、565-6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 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7-89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6工程是 我負責。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也是如編號5工程我所 述模式(見前述㈣之⒊之⑵之①),這份我有簽,也是收存,金 額有修正,修正後的資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 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只是幫歐瑋珉核對(見原審 卷二第165頁);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 細暨監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我不記得是否 有簽在監工,但是我也是有把資料看過一遍再給歐瑋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⑶依歐瑋珉、董志隆之證述,有部分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該工 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3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其主要陳述則與編號5工程相同,即確實有簽核過被上訴 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再依 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67-89頁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 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實均有董志隆在「監工」及 「經辦」欄上簽名,且經製程之簽認,其等簽認核對金額合 計為166萬8,970元【計算式:318,800+667,670+682,500=1, 668,970】,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 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 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 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 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 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 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 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 於原審到庭證稱:M3(即編號6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 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 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 :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 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 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 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 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 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 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 號6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 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6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6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6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6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6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7-89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復 有證人歐瑋珉、董志隆之上開證述為證;反之,上訴人另外 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則僅有「經辦簽名 」欄之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 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 己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67-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本院 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編號6工 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9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 「免測」、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 第321頁)亦有記載「定期保養:完工」(本院卷一第313頁 ),更可見編號6工程應已符合完工及可驗付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6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 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 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6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66萬8,97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2萬1,383元,總計196萬0,450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 7-89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 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被上 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 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元及工資管理費22萬1, 38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96萬0,450元,應為有理由。  ㈨編號7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7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即原 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7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二第29-40頁;下稱編號7工程合約 )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二第33頁 )與編號1至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7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23-133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經對照兩造所提出 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可知上訴人所提出部分 僅為片段,並未列印至有經辦、課長、廠長簽名欄位;經原 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訴 人提出補正(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 日始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 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 32萬9,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 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 ,最後審核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會經過上訴人的刪減跟修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被上訴人並即表示同意依上 訴人之計價(見原審卷三第43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 提出上證3-6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金額合計為34萬0,96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已逾被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證人張博富、林煥文(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到庭為證 時,對兩造於原審所提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29-133、679-683頁),雖稱沒看過 、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然張博富另 證稱:編號7工程這個合約當時沒有爭議。我的工作一樣是 彙總驗收資料,確認數量跟合約數量是否相符,辦理驗收流 程,這個合約我一樣沒有辦完就調離(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我能確定的是編號7工程有進來作,編號7工程是我發預 算的案子,進來會開施工單,我有核過施工單,施工單電腦 應該會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林煥文亦證稱 :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7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 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編號7、8工程其 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 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 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 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 得,編號7工程是否有完成我不曉得,我接手時案子還在, 但是被上訴人已經沒有進廠,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沒有再進 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且證人鄭安祐(上訴人員 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是作資料彙整,彙整監工紀 錄表、施工照片、修復單,做好我會轉給工程人員就是張博 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⑶依鄭安祐上開證述,其確實有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並彙整監工紀錄表、施工照片 、修復單後,轉給張博富,此核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所 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 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 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及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本院 卷二第33-38頁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上確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而鄭安 祐即在「經辦」欄位簽名(本院卷二第38頁)等節,互核大 致均屬相符,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張博富、林煥文上開 證述沒看過、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 該工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上訴人既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 、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 額總價為32萬9,85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進 場施作無誤,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所提出片段不完整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均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 單編號相符,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 工明細彙總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亦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 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 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 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 :220E9(即編號7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 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 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 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 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 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 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 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 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7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7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7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7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 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 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且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 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 減及修正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之上開證述相符 ;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 )則僅有張博富在「經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 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 上訴人叫工流程乙節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0 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上開所提編號7工程之修復單(原審卷三第12-39 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 」及上訴人「已付款」之戳章,更可見編號7工程應已符合 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 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 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7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 月25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 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 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7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2萬9,85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4,619元,總計38萬9,97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 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 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 元,該表單及金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經上訴人會計單 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 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減及修正,已如前述,核與 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 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元及工資管理費4萬4,6 19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7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38萬9,972元,應為有理由。    ㈩編號8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8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即 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 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8各該欄位 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151-165頁;下稱編號8工 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8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157頁 )與編號1至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8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8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37-1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其上記載之項目金 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其項次僅54項,較被上訴人列有6 3項次,已有不符,且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 ,另經辦、課長、廠長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已屬可疑;經 原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 訴人提出說明(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 月2日雖提出被證14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施 工照片(原審卷三第41-83頁,下稱),然其上列載之項次 僅39項,金額總價為21萬2,474元,與其自己先前所提之項 次、金額均不相同,亦屬有疑;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4是依照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加上照片,確認後提出,即會有存在沒有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437頁),惟上訴人卻迄未提出與 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有不符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等文件供核 對,尚難逕為憑採;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上證3-5編號8 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3-38 頁),惟該份文件與其前於原審所提被證10之文件相同,其 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項次僅54項,且 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另經辦、課長、廠長 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 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1~3-4、3-7 、3-8編號1-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7-26、39-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並不可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張博富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8工程如果沒有記錯是直接 拿驗收完成的資料給我做預算整理跟驗收辦理,當時我的職 位是工程預算員,負責寫工程預算,案件決包之後負責工程 的監看品質跟驗收資料的核對,驗收文件的整理送簽,編號 8工程並非開口合約,這個合約就是當初有爭議的合約,我 並沒有監看,這個合約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 如期付款,這個案子是補付款的動作,但是是否有付款,我 不清楚,付款部分要問林煥文。這個合約內容是現場設備的 拆裝跟定期保養。我只有做完工後的文件整理跟送審還有一 開始的預算辦理,發包給誰是由發包部門跟廠商決定的,當 初的完工資料是離職員工吳亮毅轉交給我的,我是針對上面 的簽認的數量看跟預算是否相符,當初還有辦理追加減,辦 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 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我記得都有簽完流程,簽完我就調 職,之後應該就是林煥文接手;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37頁之 資料(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是廠商提供給我,我交給吳亮毅做審查。監工 簽認是吳亮毅,製程簽認我不清楚,因為每個都有不同的經 辦人,我沒有在這個表格簽名。我沒看過原審卷一第685頁 的表(即上訴人所提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紀錄表),不清楚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68 5頁的表不一樣;編號8工程較編號7工程先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0-173頁)。  ②證人林煥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8 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編號7、8工程其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 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 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 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 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因林煥文於108年11月始接手編號8工程 ,就該工程之情形應以張博富較為清楚。再依張博富之證述 ,其確實有看過被上訴人所提供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先由吳亮毅審查,吳亮毅再轉交完工資 料給其針對上面簽認數量看與預算是否相符,且當時有辦理 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已簽到廠 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都有簽完流程,編號8 工程是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此案 是補付款的動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如其提 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 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畢,只是補 付款程序。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更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根本並非被上訴人完工 後送審查驗收之資料,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反之,被上訴 人主張編號8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 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 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 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207E 9(即編號8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 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 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 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 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 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 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8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8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8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8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施作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 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 簽完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反之,上訴人另外所 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則僅有張博富在「經 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 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張博 富上開證述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3- 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本件編號8工程應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8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 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 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 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8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43萬0,548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7萬1,643元,總計51萬9,41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 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 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元及工資管理費7萬1,6 4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51萬9,412元,應為有理由。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581萬8,755元(明細 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 選擇合併,另依附表二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溢領之工程款利益,而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並非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筆錄第16- 17行,卷四第165-169頁民事上訴理由㈧狀),先予敘明。又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施 作系爭工程而得受領系爭款項,參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所辯池、吳2 人勾結李嘉文、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 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侵害上訴人權益,有不法行為等語 ,並提出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 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 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證人龍豪佑 之證述(同上開㈢之⒍)及引用如附件(即本院卷四第227-22 9頁附表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為證,惟均與系爭 工程無關(見前述),亦不生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而得 受領系爭款項涉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博富、歐瑋珉、鄭安祐、 董志隆、蘇漢傑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卷五第4 45頁)部分,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且 經本院依憑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述,故認並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景彥、汪燦瑽(本院卷 四第350、362-363頁,卷五第445頁;另朱盈年、江宏文部 分已捨棄)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 調查之必要,均在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 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負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1萬8,755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合約上之工程名稱 合約書編號 系爭紀錄表上之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 實際施作期間 備註 1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控制閥與馬達拆裝 *10TMOBD(母)85BA0783(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 下稱編號1工程 2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預約修復 *10TMOBD(母)85BA0790(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 下稱編號2工程 3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EVA廠電儀檢修保養 *10TMOBD(母)86BA0714(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下稱編號3工程 4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10TMOBD(母)85BA0799(子)(上訴人主張85BA0798)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下稱編號4工程 5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1 106年6月1日-107年6月30日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下稱編號5工程 6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3 107年4月4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 下稱編號6工程 7 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 000000000 EVA廠工檢高壓安全閥拆裝 986220E9 108年2月18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下稱編號7工程 8 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 000000000 EVA廠107年04月-108年2月份轉動 986207E9 107年1月15日-107年12月31日 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 下稱編號8工程 附表二: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7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2工程  381,360元 無 42,979元 424,339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1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3工程  115,680元 無 13,037元 128,717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6BA0714(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13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99(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9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5工程         1,553,466元 62,138元 261,081元 1,876,685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1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小計(原審卷一第649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工安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37、64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49、649頁) 編號6工程         1,668,970元 70,097元 221,383元 1,960,450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小計(原審卷一第56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6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原審卷一第81、565頁) 編號7工程      329,850元 15,503元 44,619元 389,97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20E9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施工細目之合計(原審卷三第11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23頁) ③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23頁) 編號8工程             430,548元 17,221元 71,643元 519,41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07E9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合計(原審卷一第13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67頁) ③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77頁) 總計 5,818,755元 附表三: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編號2工程 351,340元 無 39,596元 390,936元 編號3工程 113,980元 無 12,846元 126,826元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編號5工程 23,990元 960元 4,034元 28,984元 編號6工程 555,200元 23,318元 73,662元 652,180元 編號7工程 320,580元 15,067元 43,387元 379,034元 編號8工程 213,900元 8,556元 35,600元 258,056元 2,355,196元

2025-03-13

TNHV-110-上-257-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57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南港展 覽館站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 」之人,而容任「TW·借貸當天撥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辛○○、甲○○、乙○○、丙○○、己○○所 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戊 ○○所匯款項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74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TW·借貸當天撥款」等情 (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下缺錢,沒有考慮這麼多,對 方說要審核評分及看我的戶頭有無遭銀行查扣,故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否認犯罪等語(訴字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其辯護人則以:依目前實務上見解,不能僅 依交付事實及被告有如一般常人知識經驗來判斷有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應審酌被告在交付提款卡當時,是 否立於最脆弱處境,被告於本案借款之時,正遭銀行追償信 貸債務,嗣後其不動產遭到銀行查封,急需以民間借貸方式 周轉,其在網路上查詢到本案借貸途徑後,即與「TW·借貸 當天撥款」聯繫,雙方在過程裡面,有就金額、攤還期數、 每月需還金額、消費借貸金額等以製作表格方式商議,使得 被告相信有借款外觀,而為趕快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才交 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其實難以預見所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 追問借款情況,係「TW·借貸當天撥款」違反被告交付時之 本意,故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亦有向他人借貸,收取工作用工程款 項,其交付該帳戶前亦有金流進出,並非未使用的帳戶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置物櫃中, 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 貸當天撥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辛 ○○、甲○○、乙○○、丙○○、己○○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戊○○所匯款項 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 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案發前及當 下均從事營造業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85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跟銀行作信用貸款,但繳不出 款項,就去網路上尋求借貸,看能不能貸款舒緩還款壓力。 於113年3月24日在網路上找到對方的LINE帳號,跟他們接洽 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之前信貸時,行 員沒有要我提供帳戶稱要確認帳戶有無遭銀行查扣,當下缺 錢,沒有考慮這麼多,也沒有細問對方,我交付帳戶給對方 ,也不清楚他要如何查看,原本對方稱會安排專員過去幫我 拿到公司審覆,但我沒有與專員碰面,是將提款卡放在置物 櫃之事,沒有反問對方;我沒有本案貸款業者的年籍資料、 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依我當時狀況,無法跟銀行借到錢, 本案貸款業者也沒有要我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訴字卷第69頁 、第71頁至第72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係因貸款需求 與對方聯繫,與為其代辦貸款之「TW·借貸當天撥款」,係 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TW·借貸當天撥款 」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品,僅以審核評分及看被告帳戶 有無遭銀行查扣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本即知 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 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除了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外,還有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帳戶 ,薪水下來時,也會將一部分薪水存至國泰世華帳戶,對方 稱要看我戶頭有無遭銀行查扣,但我僅告知對方兩家銀行( 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這兩家銀行帳 戶是比較沒有用的帳戶,另外兩家銀行帳戶(即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比較常使用,所以沒有跟對方講, 那是薪轉帳戶,通常不會提供給其他人等語(訴字卷第70頁 ),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5頁)所 示,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TW·借貸當天撥款」前,最後一次交易紀錄為113 年3月14日匯入4萬元,同日即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提款卡 提領方式分別支出3萬15元(含手續費)、1萬5元(含手續 費),致該帳戶餘額僅有1713元等情,另依本案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立字卷第221頁)所示,可見告訴人辛○○於113年3 月26日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時,該帳戶餘額應為942元(因告 訴人辛○○於該日匯入4萬998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5萬927元 ,故該帳戶於斯時前餘額計算方式:50927元-49985元=942 元)等情,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 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 ,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而不會提供薪資轉 帳等經常性使用帳戶,依被告前開供述,可見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非其經常使用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開始利用該等帳戶前,上開帳戶均非其經常性使用帳戶, 且帳戶餘額僅為數百元、數仟元,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 提供之帳戶非為經常性使用帳戶、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 。況由被告所述,「TW·借貸當天撥款」係稱欲審核評分及 看其帳戶有無遭銀行查扣,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對於「TW·借貸當天撥 款」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卻單憑其所述內容, 即率爾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對於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 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 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見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 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 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 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 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亦係遭詐騙等 詞,尚難採憑。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審酌被告在交付提款卡當時 ,是否立於最脆弱處境,被告係亟需以民間借貸方式周轉, 且對方與之有就金額、攤還期數、每月需還金額、消費借貸 金額等以製作表格方式商議,亦有追問借款情形等語,然被 告自與「TW·借貸當天撥款」聯繫貸款過程中,已可察覺有 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雙方貸款時之其餘過程 等節,而影響本院之認定。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亦為被告平常使用帳戶,亦有向他人借貸,收取工 作用工程款項,其交付該帳戶前亦有金流進出,並非未使用 帳戶等語,然此已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內容(訴字卷第70頁 )不符,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固有資金進出 ,然其交付前之餘額僅有1713元,而合於一般提供帳戶者為 減少自身損失會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實難僅以辯護人為其所辯護內容,而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⒋另被告辯護人以相同事實案件,曾有其他法院以該等被告並 無預見可能性,而諭知無罪等語,然此乃其他個案之法院審 理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被 告於本案中所涉情形與其他被告是否全然相同,亦非無疑, 尚難徒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護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其中告訴人辛○○、甲○○、乙○○、丙○○、己○○所匯款項旋遭人 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戊○○所匯款項則幸而 未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戊○○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中,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 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 取財既遂,惟該款項因故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立字卷第22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 編號6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 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 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6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工作、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84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因故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 ,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辛○○ (起訴書誤載為鄭育凡,應予更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jiabyy」之人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其已中獎,獲得百分之百中獎資格,且每次匯款2000元即可得到1次抽獎機會,再聲稱需進行帳戶核實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2萬5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辛○○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8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⒍「wanjiabyy」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⒎與「客服陳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9頁至第68頁) ⒏寄出包裹及購買點數明細照片(立字卷第68頁至第84頁) ⒐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kayigeyans」傳送訊息予甲○○詢問是否想參加抽獎活動,嗣向其佯稱已中獎,購買抽獎機會可獲得更多禮物,再聲稱需進行帳戶核實、身分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2萬6002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甲○○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⒋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第96頁) ⒌與「kayigeyans」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與「邱玉如」、「陳政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⒏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3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見乙○○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電視文章,遂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電視,惟需於旋轉拍賣下單,再藉無法下單為由,以「旋轉拍賣客服」、「郵局客服」等身分,要求其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萬1061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乙○○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立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告訴人乙○○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Julio Candeia」社群軟體FACEBOOK首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齊宣宣」、「TW.Carousell線上客服」、「營業部」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等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20頁至第124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24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4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藉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心動返航」身分張貼抽獎廣告貼文,嗣丙○○主動點擊連結詢問後,向其佯稱已獲取中獎資格,需購買物品換取抽獎次數,再藉中獎需先行繳納核實費、費用嗣後會再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2萬302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⒈丙○○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⒋「心動返航」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⒌「陳政佑」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51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5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見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奶粉之貼文,遂藉「王文進」身分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欲購買奶粉,要求在賣貨便網站交易,再藉無法下單為由,以「7-Eleven客服」、「姜來」等身分要求其進行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己○○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⒋「王文進」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⒌與偽「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⒍與「姜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⒎告訴人己○○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立字卷第179頁) ⒏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81頁) ⒐偽「7-ELEVEN賣貨便」網頁畫面擷圖(立字卷第182頁) ⒑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字卷第186頁) ⒒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6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張貼假租屋貼文,嗣戊○○主動詢問租屋資訊,即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以預約優先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此筆款項未領出)。 ⒈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207頁) ⒌「Syed Syed」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之假租屋貼文擷圖(立字卷第209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2025-03-13

SLDM-114-訴-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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