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孟冠
相 對 人 童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租賃19餘年間均按期繳租,從未申報租金
支出費用或申請租金補貼,民國113年9月亦有支付房租,相
對人所附合約非經合法簽名或用印,其不知違約金條款,爭
訟後並未置之不理,調解時亦到場協商。另其於租賃期間大
小修繕及水電設備、硬體建置均自行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審理後認原告即相對人請求有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
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准抗告人即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並應自113年2
月29日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元。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乃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經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2,12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上揭所
陳抗告理由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與程序上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TPDV-114-簡抗-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