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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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永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正福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 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9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13

TPDV-113-訴-7288-202503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陳健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健雄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請求 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69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07

TPDV-113-重訴-1010-2025030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江達隆(即江陳玉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2025-03-06

TPDV-114-除-272-20250306-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04

TPDV-114-重國-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慶昌等7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2-訴-5826-20250227-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葉寶華 謝德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國際裁判管 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 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 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被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73至75頁),而我國法院對於中華民 國國民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再按被告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其住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向被告於我國最後住居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7年間成立, 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復 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 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 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 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 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 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 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見本院卷第 20頁)。復參以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Melange International,Inc.& Riccardo Fazzi Inc.(下稱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 (U.S.),下稱中信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被告再以承 諾書對原告承諾履行,足見承諾書與Melange & Riccardo F azzi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各自獨立,且簽立承諾 書之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於97年5月15日以金 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更名,更名為財團法人 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有上開函文、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 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寶華前於美國紐約設立Melange & Riccar do Fazzi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美元(下同)150萬元,並簽 具信用保證申請書,並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 證6成。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並邀同葉寶華與被 告謝德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 款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債務人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 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債務人 ,逕行代位清償,並於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位清償後, 債務人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 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 金;詎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及被告就上開借款屆 期未為清償,伊遂於98年7月1日依承諾書之約定,先行代償 授信銀行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6成合計36萬7169.40元, 並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爰依承諾書 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萬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 、借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11 月29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15日僑信保業 字第0970000912號函、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中 信銀行間借貸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3-訴-422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顧懿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定定儲利率指 數型房貸、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29萬9712元、70萬元(下分 稱第1、2、3筆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 示。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就上開3筆借款,均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第1筆借款之本金1012萬4907元、自111年12月12日 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第2筆借款之 本金19萬2722元、自112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 13日起算之違約金;第3筆借款之本金46萬6931元、自112年 3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嗣經 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1 12年司執字第33253號),拍定後獲分配1055萬5974元,沖償 執行費用8萬63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截至113年 3月5日止之利息31萬843元、本金1015萬5831元,不足受償 部分尚有62萬872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 、保障型房貸、圓夢裝潢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帳3份、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名稱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 1 定期利率指數型房貸 1080萬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後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2 保障型房貸(保費) 29萬9712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 3 圓夢裝潢貸款契約 70萬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4-訴-675-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73萬3315元、143萬3329元,並簽訂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 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 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屆期時為2.22%),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金額,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宸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63萬7759元、136萬166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祐玄、解宜芳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新台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573萬3315元 563萬7759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現為2.22%)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43萬3329元 136萬1662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716萬6644元 699萬94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4-重訴-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洪敦沛 訴訟代理人 洪陳慧美 被 告 葉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1 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詎被告僅交付三個月租金共4萬5000元及押租金3萬 元,即未再支付租金,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遲付租金達11個月,共計16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 ,仍積欠租金13萬5000元。原告已依系爭租約所載地址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租約,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按月給付1萬5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13萬5000元, 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被告僅繳付三個月租金4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遲付租 金達11個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租約、龜山樂善郵局556號存證信函、匯款紀錄、 房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5 41號卷第13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有房屋所有權狀在卷,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從本於 承租人之地位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 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 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為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自112年11月5 日至113年9月5日之租金共16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 尚欠13萬5000元,又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5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萬5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7

TPDV-114-訴-297-20250227-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孟冠 相 對 人 童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租賃19餘年間均按期繳租,從未申報租金 支出費用或申請租金補貼,民國113年9月亦有支付房租,相 對人所附合約非經合法簽名或用印,其不知違約金條款,爭 訟後並未置之不理,調解時亦到場協商。另其於租賃期間大 小修繕及水電設備、硬體建置均自行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審理後認原告即相對人請求有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 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准抗告人即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並應自113年2 月29日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元。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乃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經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2,12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上揭所 陳抗告理由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與程序上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5

TPDV-114-簡抗-1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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