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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戊○○ 關 係 人 丁○○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 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癸○○與被收養人己○○、 戊○○之生父丁○○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配偶丙○○、庚○○之同意,雙方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 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文件 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配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 壬○○、辛○○、乙○○、甲○○均同意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配偶、成年子女到庭陳 述屬實,而被收養人生母龔○肇業已死亡,此有本院113年9 月24日、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除戶謄本可稽。是本院審認本 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養聲-8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涵獻 吳峻羽 孫詩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丙○○、戊○○則為夫妻 ,其等4人均為朋友且均屬成年人,因乙○○與少年胡○勛(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有金錢糾紛,而相約 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即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 、少年胡○勛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騎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後,因乙○○不滿少年胡○勛拖延還款時間,乙○○、丁○○、丙○ ○、戊○○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 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 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 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 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 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 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 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 利報警處理,丙○○始駕車前往少年胡○勛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台中雙十店(下稱大都會網咖 ),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駛甲車前來之丁○○、戊 ○○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先行返家,另由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 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咖處下車,其等4人即 以此等方式剝奪少年胡○勛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本案交岔路口在場 ,被害人即少年胡○勛亦有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且本案車輛 後方車門均有鎖上安全鎖,被告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 座之被告乙○○及被害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附近繞行, 嗣因被害人接獲證人即少年蔣○利來電表示已報警,被害人 表示欲前往大都會網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下逕稱 丁○○)始在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行會合,並改由被告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被害人前往大都會網咖並同意被 害人下車離去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不斷拖 延時間及更改見面地點,最後才決定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 當時被告乙○○已有情緒,被害人是自知理虧才會不願意上車 ,當時是因為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乙○○才說要載他回家, 不要讓他在外面遊蕩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及丁○○為男女朋友,被告丙○○、戊○○則為夫妻,其 等4人均為朋友關係且均已成年,因被告乙○○與被害人間有 金錢糾紛,遂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在本案交岔 路口碰面,並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被告丙○○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被害人則由其友人即少年蔣○利騎 乘機車搭載到場,渠等在本案交岔路口碰面後,因被告乙○○ 不滿被害人拖延還款時間,於同日1時35分許,竟不顧少年 胡○勛之拒絕及反抗,推由乙○○進入本案車輛之後座內,自 車內拉扯少年胡○勛、另由丙○○自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推擠 少年胡○勛,而以此方式將少年胡○勛強行推拉進入本案車輛 後座內,丙○○再隨之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繼而由戊○○、丁○○ 共同從車外將已開啟安全鎖之本案車輛左後車門關上,繼而 推由乙○○坐在少年胡○勛右側,嗣後丙○○則從後座爬至駕駛 座駕車搭載少年胡○勛、乙○○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等處 隨意繞行,嗣因少年蔣○利報警處理,被告丙○○始駕車前往 被害人指定之大都會網咖,並於抵達大都會網咖前,先與駕 駛甲車前來之丁○○、戊○○會合,改由丙○○駕駛甲車搭載戊○○ 先行返家,另由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少年胡○勛前 往大都會網咖,且於同日2時30分許讓少年胡○勛在大都會網 咖處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蔣○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 7、199至203、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至140、153、155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35至36 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見偵卷145至146頁)、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47至153、289至295頁)及 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3人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與被告乙○○相約在本案交岔路口見面商 討新臺幣1萬元債務之事,當天是由少年蔣○利騎機車載我前 往,我有先將現金1萬元委請少年蔣○利交予被告乙○○後,才 步行至本案車輛旁,過程中被告乙○○有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後 方,說我欠太久了,要把我推上車,並說要開車載我回家, 但我沒有要回家,也擔心遭到不利,就說不要而明示拒絕上 車;後來被告乙○○有先進入本案車輛後座,被告丙○○又從本 案車輛左後車門外把我推擠到車內、此時被告乙○○則在車內 拉扯我的手,要合力把我拉上車子後座,此時我還是有說我 不要,我遭被告乙○○、丙○○拉上本案車輛後座時,他們兩人 分坐在我左右兩側、車門被關起來也鎖上安全鎖,少年蔣○ 利原本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但後來有人叫他下車,他下 車後,被告丙○○立即從後座爬到駕駛座,駕車在臺中市西屯 區、南屯區、大里區等處亂繞,當天的行車路線都不是往我 家的方向,後來少年蔣○利有打電話給我,並稱他已經報警 ,警察正在找他,我才跟被告乙○○說我要去大都會網咖跟少 年蔣○利會合,他們才開車載我至大都會網咖並讓我下車; 我被拉上車後、對方要求少年蔣○利下車時,我也想要下車 ,但是左邊的車門被鎖起來,右邊則坐著被告乙○○,所以我 無法自由下車,也怕逃跑會被抓回來,過程中我很擔心會遭 受不利,後來在大都會網咖下車時有跟少年蔣○利說還好他 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3、199至203頁,本院卷 第125至140、155頁)。另證人即少年蔣○利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112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 我騎車載被害人前往本案交岔路口,找被害人乾哥即被告乙 ○○談事情並還款,我有先替被害人把1萬元現金還給被告乙○ ○,當時被告3人及丁○○均在場,都在本案車輛旁商談債務事 宜,因為講不合,被告乙○○就大聲了,有要求被害人上車看 電腦討論金錢事宜,被害人有明確拒絕說不要,但被告乙○○ 、丙○○一人在車內拉、一人從車外推,合力硬把被害人拉上 車,拉扯過程中被害人有掙扎且害怕被帶走,被害人被拉上 車後,被告乙○○知道我不會開車,就叫我上駕駛座,目的是 要讓被害人放下警戒心,後來被告乙○○又叫我下車,被告丙 ○○從後座爬到駕駛座,車內的人再把安全帽從車內後座遞出 來給我,我以為沒事了就走去牽機車,沒想到被害人就立刻 被載走了,我騎機車去追但追不到,剛好遇到巡邏車就立刻 報警處理,被害人被載走的過程中,我有打視訊電話給被害 人告知已報警處理,並跟被害人約定在大都會網咖會合,被 害人下車後跟我說還好我有報警,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 情,被害人遭載走迄至到大都會網咖下車,大約歷時1小時 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7、265至269頁,本院卷第111 至125、153頁)。互核其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顯然不願意上車,且已以言語、肢體動作明揭其拒 絕之意,仍係遭被告乙○○、丙○○強行推拉上車,並分坐被害 人兩側、右後車門之安全鎖亦遭上鎖,而以此方式防阻被害 人下車脫逃,據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而於少年蔣○ 利經要求下車後,立刻由被告丙○○爬至駕駛座駕車離去,過 程中亦僅係在臺中市區漫無目的地四處繞行,完全未往被害 人住家方向移動,迄至知悉少年蔣○利已報警處理時,方同 意將被害人載往其指定之會合地點即大都會網咖讓其下車離 去,則被害人既拒絕上車,仍遭被告乙○○、丙○○強拉上車、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控制在車內達1小時之久,是被害人顯然 係遭被告3人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至為明確。被告3人辯稱被害人自知理虧,後來才同意上車 云云,惟若被害人係自願同意上車,又豈需由被告乙○○、丙 ○○採取強拉硬推之方式令其上車、甚而採取分坐其左右兩側 及開啟安全鎖之防逃作為,是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要無可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詳如附 件),可知被害人於1時34分41秒至於1時34分54秒遭被告乙 ○○、丙○○合力拉進本案車輛後座後,被告戊○○、丁○○見狀即 於1時34分55秒至於1時34分59秒共同將本案車輛之左後車門 自車外關上等情,則被告3人與丁○○就本案非法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認識被害人,知道他未 成年,才會叫他晚上不能在外面遊蕩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本案發生 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證物袋),被告 乙○○既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所為顯然合乎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丙○○、戊○○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是 初次見到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尚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雖其等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 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為其等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戊○○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自112年11月24日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時30分 許止,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 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3人與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切 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均如前述,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2人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3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固 無足取,惟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 任,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6頁),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3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3人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就被 告乙○○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間有債 務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與被告丙○○ 、戊○○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損害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但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30 5至306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 責任等情如前;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 融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被 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戊○○自陳為高 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1頁),暨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 70頁),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如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認本案 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⒉被告乙○○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70頁),依法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以下以法院適當設備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於113偵11902卷光碟片存放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 00-00-E_錦新街 與一中街口全景.AVI」 三、勘驗結果:   路口監視器時間2023年11月24日(下同)01:30:00至01: 30:10   畫面左上角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轉角處,車頭朝向畫面左下方,大燈開啟,左後 車門為開啟狀態。   A車左後車門旁邊有1輛機車(下稱B機車),後車燈亮著, 車頭朝向畫面右上方,騎士為身穿深色上衣、著白布鞋之男 生(下稱甲男,蔣○利)。   B機車左前方站有3 人,由左至右分別為乙男(經當庭確認 為胡○勛)、丙男(丙○○)、丁女(身穿黑色上衣,戊○○) ,乙男站在A車左後座旁之車外、左後車門內、緊鄰A車車身 ,且丙男緊靠乙男,乙男、丙男均面對畫面左方,丁女站在 其等右方,面對B機車。   B機車右前方則站著戊男(白色衣、褲,乙○○),己女(白 色上衣、深色長褲,丁○○)原本站在A車右後方,後走至A車 左後車門處,站在戊男左方。   01:30:07至01:30:10   乙男、丙男、丁女、戊女、己男均在原本之位置。     01:30:11至01:31:30   戊男與己女對甲男伸出手比劃,並與甲男交談,接著己女、 丁女均伸手對著乙男比劃。     01:31:31至01:32:48   戊男靠近丙男站立位置,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駕駛座 車門外,隔著A車敞開之左後車門看向乙男,再轉身面對甲 男,反覆看乙男、甲男。此段期間可看出乙男及丙男之身體 有晃動。      01:32:49至01:33:03   戊男繞過A車左後車門,走至A車後方,開啟A車後車廂後再 關閉之。      01:33:04至01:33:08   戊男繞過A車後車廂,走至A 車右後車門處,打開A 車右後 車門,進入A車後座內。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 地。      01:33:09至01:33:18   乙男、丙男、丁男、己女均站在原地,但乙男、丙男頭部有 在晃動。     01:33:19至01:33:39   B機車略往前移動,其餘人站在原地。     01:33:42至01:33:54   己女繞過丁男身後,走至A車副駕駛座車門外,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內。此際,甲男則騎乘B機車至畫面 右上角之路邊停放。      01:33:56至01:34:08   己女自A車副駕駛座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走出車外至A車後 車廂處。甲男則自B機車停放處往A車後車廂處方向移動。      01:34:10至01:34:19   己女打開A車後車廂後又關閉,甲男則自A車後車廂處移動至 A車駕駛座車門外。     01:34:20至01:34:23   丁女往丙男站立之A車左後車門處移動,甲男隔著A車左後方 車門看向乙男、丙男,己女則站在丁女後面。   01:34:24至01:34:29   甲男自A車駕駛座車門外,走至A車車頭處,旋又折返至A車 駕駛座車門外。      01:34:30至01:34:35   甲男開啟A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駕駛座,此時A車駕駛座車 門尚未關閉,丁女站在A車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打開之左後 方車門之間。     01:34:39至01:34:40   丁女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   01:34:41至01:34:54。   丙男自乙男後方將乙男往A車後座內推擠,01:34:54乙男 已被推入A車後座內。      01:34:55至01:34:59   丙男亦進入A車後座內,丁女及己女共同將A車左後車門自外 關上。     01:35:00至01:35:19   丁女、己女移動至A車後方,並繼續往畫面上方移動。   01:35:20至01:39:53   丁女、己女折返回A車停放處,復又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並站 在右上方轉角處路旁。      01:39:54至01:40:00   A車駕駛座之車門開啟,甲男自駕駛座下車,並關閉駕駛座 車門,丁女、己女均繼續站在畫面右上方之路旁。   畫面結束。

2025-02-21

TCDM-113-訴-848-20250221-2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即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丙女(即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己女(即丁男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男(即丁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救-39-20250217-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庚○○ 未 成年人 己○○ 戊○○ 關 係 人 丙○○ 辛○○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係未成年人己○○、戊○○之父 ,未成年人之母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 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辛 ○○分別為未成年人己○○、戊○○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說明書暨 貸款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 承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 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訊息畫面擷圖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 二筆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由聲請 人單獨繼承,中國信託潮州新生路郵局存款、雙好還本終身 壽險部分由未成年人己○○繼承,其餘動產(存款、保險)則由 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另一繼承人丁○○則未受任何遺產分配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車輛雖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惟左營區房地之原貸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 ,000元、1,180,000元,目前仍有13,834,022元、1,156,358 元之貸款餘額仍未清償;仁武房地之原貸款額度為6,680,00 0元,目前尚餘6,491,295元;至車輛亦尚餘有車貸349,611 元未清償,故由未成年人己○○、戊○○繼承動產部分,依繼承 之價額核算,尚非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丙○○、辛○○係 未成年人之姑姑、姨婆,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己○○、 關係人辛○○擔任未成年人戊○○於辦理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7

KSYV-113-司家親聲-33-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 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存款及利息;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丁 ○○共同決定。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65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女,關係人丙○○、丁○○、戊○○及己○○ (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車禍致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 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之帳戶,以及相對人曾把請丁 ○○代買賣股票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丁○○, 但丁○○卻堅稱是相對人要給丁○○還房貸,至於丙○○與相對人 長期以來有金錢借貸爭議尚未釐清,甚至因金錢糾紛很少回 家探視相對人,抗告人與戊○○為改善丙○○與相對人之關係, 借錢幫助丙○○還錢予相對人,可見丁○○與丙○○都與相對人有 交代不清之金錢關係及糾葛,顯皆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 對人於入住時,因丁○○、丙○○分別為照護契約之簽約人與保 證人,安養院僅以簽約人為主要聯繫窗口,相對人有狀況才 由丁○○轉知相關訊息,然後家人間視個人能力及時間而分工 辦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安養院事務由丁○○與丙○○共同討論 與決定,並非事實。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之支付明細收據 ,丁○○僅在群組公布111年2月1次而已,在相對人車禍後隔 年初二,家族唯一一次見面討論,依當時丁○○與丙○○之態度 同屬一方立場相同,其二人共同監護如何能達到公開透明及 互相監督、約束之功能,及如何有預防其中一方不擅權處理 事務而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倘維持共同監護,同意在 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 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園精神護 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丙○○、丁○○共同 討論與決定,再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分工辦理,相對人的身分 證、印章與存摺亦由丁○○保管。本院審酌丁○○、丙○○目前主 責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然為免 任一方就相對人之事務有擅斷之情形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虞, 是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 督、約束之功能,預防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 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並避免照顧相對人 之重責均由某一子女承擔,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 由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甲○○、戊○○擔任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丁○○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甲○○、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之事務一直都是丁○○在處理,傾向由丁○○ 來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請求駁回抗告。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 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 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 同決定等語。  ㈡丁○○部分:起初就是提出丁○○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之方案, 至於要新加入其他人也是可以,前提是大家要能合意談事情 ,才會有後續配合執行,但抗告人先前要辦理軍公教急難救 助貸款,抗告人是有答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直到最後卻反 悔不願意擔任,導致丁○○無法即時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由 上述情形可知丁○○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無理由,應 維持原裁定。如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 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 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共同決定等語。  ㈢戊○○部分: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誰來當,戊○○並無意見,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財產交給銀行信託,由於丁○○、丙○○與相對人 有金錢糾紛,戊○○認為交給銀行信託較為客觀公正,同時也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 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㈣己○○部分:傾向由丁○○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希望己○○能夠 參與,由己○○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人。同意在6萬元之範 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 共同決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等 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丁○○、丙○○皆與相對人有金錢糾葛,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丁○○是否有抗告人所指 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 ○○、丙○○、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丁○○ 有無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自己並 非想要追究相對人夫妻以前拿出多少錢資助丁○○,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夫妻非常疼愛丁○○,對於相對人夫妻若有拿錢給丁 ○○買房,抗告人並沒有意見,只是抗告人認為丁○○替相對人 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帳戶,以及相對 人曾匯款給丁○○158萬元,抗告人對於這兩筆金錢往來較在 意,其認為丁○○對於這兩筆金錢流向交代不明,故希冀爭取 監護人地位以求能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對此丁○○則解釋前者美金交易係於109年6月11日買入美金 16,703元,先放在其外幣帳戶,當時其便有跟家母報告,先 轉作美金定存利息較高,後來家母同意讓其作為支付房屋裝 潢的費用,其才陸續換成台幣後支付相關款項,後者則係相 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及丁○○親自至銀行臨櫃匯款15 8萬元到丁○○戶頭,相對人係主動說要資助丁○○的中壢家中 裝潢費用;而丙○○及己○○則認為這些是相對人在意識清醒狀 態下 所做的個人金錢決策,渠等並無意見。至於有關抗告 人所提見證3錄音檔内容,其中提到相對人曾經去電抗告人 抱怨丁○○疑似相對人曾經拿錢交代丁○○為相對人購買股票一 事,丁○○解釋自己未曾受相對人所託交易股票,但相對人有 時心情不好便會要求丁○○交還相對人曾經自願資助他的金錢 。而丙○○則認為相對人過去十分疼愛丁○○,自從 丁○○婚後 因相對人無法再控制丁○○,再加上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 脾氣暴躁傾向,故相對人才會向其他姊妹抱怨丁○○的不是。 己○○亦認為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以前便常常打來向其抱 怨哪名子女又偷走她的存摺,每位手足都曾經在相對人的抱 怨名單當中。戊○○則因未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見。綜合 上述,相對人於109年(或108年)請丁○○替其在中信網銀開 戶台幣及美金帳戶,並自行存入100萬元,爾後請丁○○為其 換成台幣約50、60萬元之美金,丁○○承認於109年6月11日受 相對人委託賣出美金16,703元時,丁○○不小心設成自己的帳 戶,後經相對人表示可將這筆錢做為丁○○房屋裝潢用途,丁 ○○表示110年4月22日亦係相對人主動至銀行臨櫃轉出158萬 元給丁○○欲資助他房屋裝潢費用,上開兩筆金錢交易均發生 在相對人11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前,相對人家屬均表示相對 人在車禍前係獨自居住在楊梅、生活均能自理。其中抗告人 所提的110年8月24日錄音文字檔中,雖然相對人有提到『我 的股票叫他給我買台積電,台積電把他賣掉,我說賣掉你要 給我買回來,結果你看台積電漲1-2萬,結果他沒有給我買』 ,惟後續抗告人不斷問相對人究竟拿多少錢出來,相對人並 未具體回應,是僅 從該錄音文字檔内文並無法看出相對人 係何時、從何帳戶、匯出多少金額,因此尚無法直接與上述 兩筆金錢交易做聯想,從現有證據僅能判斷上述兩筆金錢交 易均是在相對人身心狀況正常、生活尚能自理時所為之個人 金錢決策。二、有關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建議:經與丁○○、丙 ○○、抗告人、己○○等人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至善園機 構人員,查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前,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會 不定期探望聯繫相對人,其中以丁○○、戊○○及抗告人聯繫探 訪頻率較高;全部子女均知悉相對人夫妻偏愛丁○○;在相對 人發生車禍以後,丁○○主責處理車禍就醫及車禍調解、媒合 轉院單位及至善園簽約等事宜,戊○○及抗告人各自墊付15萬 元至善園初期安置費用,現由丁○○、丙○○及己○○三人共同墊 付至善園安置每月費用,以及戊○○、抗告人及丁○○共同輪值 相對人骨科復健時段等,上述可知全部子女皆願意並皆有實 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其中以丁○○從相對人 出車禍至今之參與程度最高且多數時候都能配合請假,只是 如今因相對人車禍前與丁○○的過去金錢往來,以致丁○○與戊 ○○及抗告人等人產生嫌隙,但觀察丁○○在有關相對人之身體 照護方面安排得宜亦獲眾手足之肯認,自從111年6、7月其 監管相對人存薄以來並未見丁○○有任何不當提領支出情形, 況丁○○及抗告人均不排斥共同監護模式,故建議得由丁○○及 抗告人共同監護,其中身體監護部分由丁○○單獨決定,財產 監護部分則由丁○○及抗告人共同決定,會同人得由戊○○及己 ○○擔任。」,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丁○○從相對人出 車禍至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至相對人之財產 處置雖有未盡妥善之處,尚無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形, 若由抗告人協助及監督制衡,應可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並 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及丁○○均有共同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惟彼此間因過去金錢往來而產生嫌隙,惟抗告人 與關係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有共識,同意丁○○於單獨處理 相對人身體照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 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以利照顧相對人,其餘相對 人之財產事項始由抗告人與丁○○共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背面),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有參 與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戊○○、丙○○、己 ○○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皆願意並有實際付出勞力時 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是以,由戊○○、丙○○、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丙○○ 、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戊○○、丙○○、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丁○○應與戊○○、丙○○ 、己○○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第2、3項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 選定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身 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 單獨決定,丁○○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 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甲○○、丁○○共同決定。另指 定戊○○、丙○○、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7

TYDV-113-家聲抗-29-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 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 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 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接獲A、B、C三 人長期遭案父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及性猥褻, 經評估案家同住大人無法有效保護兒少,故於113年8月20日 23時緊急安置於庇護所,又於同年8月23日14時安置到寄養 家庭,經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護字第271號裁定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父母已於113年11月18日於本院進行調解, 案父E同意A、B、C監護權改由案母D擔任。113年11月至12月 間,D及案祖母每月穩定申請到場實體會面,E則採用視訊方 式進行會面,A、B、C與E視訊未有排斥情況,D之同居人於 同年12月7日參與實體會面,經觀察與A、B、C間較少互動關 係,但與案弟(同母異父)相處關係佳。於114年1月4日至1 月5日安排首次返家團聚,A、B、C返家後與家人間相處皆可 ,未有衝突狀況,據E陳述,A、B會願意與E聊天,C對E較排 斥。案父E須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共計24小時,目前僅執行2 小時,故尚無成效顯現。目前A、B、C僅返家團聚一次,D與 同居人需外出做生意,首次返家團聚時D將A、B帶在身邊照 顧,C送至案叔家過夜至翌日再接回,D坦言經濟上負擔基本 開銷尚可,但整體經濟負擔仍重,有意願申請社會福利補助 (低收入戶),目前尚未申辦。A於安置期間與其他寄養少 年有身體界線越界及親密關係議題,是為A因上述家內性侵 害事件而影響A身心發展,需透過專業諮商資源協助導正案 主兩性關係、身體界線概念,目前尚執行中。D與其同居人 需養育A、B、C及案弟等四名子女,於整體經濟上較感負荷 ,D有意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目前尚未進行申請,故 暫無法確認A、B、C未來生活、就學之經濟上得以保障。綜 上,考量D現雖為單獨監護,但A、B、C於返家團聚時,仍會 與E一家有密切來往,而E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成效尚 無法顯現,又評估A身心受到影響,導致於兩性關係及身體 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進行中,另外D與其同居人需 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D有意但尚未申請社會福利資格及補助 ,使A、B、C生活經濟無法有明確保障,故評估案家目前仍 不適合將A、B、C接回照顧,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屏東 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本件疑涉 家內性侵,案母D雖有照顧意願且A、B、C已改由其單獨監護 ,惟其家庭經濟、照顧能力仍待提升,又A因前開事件身心 受影響,致其於兩性關係及身體議題上有諮商輔導需求尚在 進行,為維護其等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號)  A 甲○○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街0號           (現安置中)  B 乙○○ 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E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5-02-17

PTDV-114-護-24-202502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 原生家庭功能不佳,親屬支持系統不彰,多年來皆受安置於 寄養家庭,爰聲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念(下稱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 為低下程度,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 象思考皆表現不佳,對於財務處理缺乏獨立判斷能力,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四、另查相對人有生母○○○、舅舅丙○○、乙○○、阿姨甲○○、丁○○ 、叔叔戊○○及姑姑庚○○,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其等表示意見 ,均未獲回覆,生父蔡忠峰則無址可查不知去向,復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選表示意見,經函覆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丙○○ 、乙○○、甲○○、丁○○、戊○○及庚○○雖為相對人之親屬,然長 期未與相對人生活,不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亦顯無監護意 願,自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兼 衡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相對人長 期接受該局協助安置,而社會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 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該局局長 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審酌社會局乃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086-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 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即陳 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1

SCDV-113-親-38-20250211-3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 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 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 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 :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 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 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 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 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 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 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 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 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 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 ,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 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 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 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 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 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 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 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 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 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 ,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 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 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 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 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 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 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擔任未成年人戊○○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生)之 母親,聲請人之配偶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今需辦理土地、房屋、金融機 構存款繼承及分割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戊○○、己○○分別選 任丙○○、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 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等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 ,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庚○○有3名繼承人 ,其所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戊○○、 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另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0 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4) ,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4,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聲請人、戊○ ○、己○○各繼承持分1/3,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 亦由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3,是就形式觀之 ,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 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丙○○為未 成年人戊○○之舅舅,丁○○為未成年人己○○之舅舅,與未成年 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 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丙○○、丁○○分別為未成年人戊○○、己○○辦理其父親庚 ○○之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7

PTDV-114-司家親聲-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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