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席時英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11-20 筆)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秀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秀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 ,交付2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坦認交付帳戶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 業、為公司行政人員、未婚無子女、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關秀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秀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請領 中獎獎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之帳號,無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新臺幣 (下同)9萬6,000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糧驛門市,將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駿門市,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本案玉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詐欺人士收受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偉軒、楊舜宇、謝智丞、林嘉君、鄭淑娟訴由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關秀秀坦承其為獲取9萬6,000元之中奬奬金,始交 付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騙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 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 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 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 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 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 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 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 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人士取得9萬6,000元之 獎金,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人士 承諾之獎金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 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邱偉軒、楊舜宇、謝智丞、 林嘉君、鄭淑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偉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 人謝智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 嘉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人士之假 抽獎網站介面擷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邱偉軒 於113年8月18日間,向邱偉軒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 ①9萬9,056元 ②7,01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楊舜宇 於113年8月11日間,向楊舜宇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8日 20時18分許 2萬5,95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8日20時0分許 ②113年8月18日20時16分許 ③113年8月18日20時17分許 ①4萬2,987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4,05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謝智丞 於113年8月15日12時許,向謝智丞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0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林嘉君 於113年8月19日2時許,向林嘉君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2時7分許 9,985元 5 鄭淑娟 於113年7月25日間,向鄭淑娟佯稱:抽獎中獎,惟須繳款驗證金融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9日 2時21分許 3萬0,010元

2025-02-24

KMEM-114-城金簡-5-202502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製造噪音,即手持圓鍬至告訴人 住處門口敲擊大門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為設計師、月入約新臺 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樓上、樓下鄰居,因認乙○○於家中製造噪音,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56 分,手持圓鍬至金門縣○○鄉○○0○00號2樓乙○○住處門口,以 圓鍬大力敲擊大門,並表示:「出來,為何要一直敲」等語 ,乙○○打開內門,見甲○○高舉圓鍬,致其心生恐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之前伊有按過告訴人的門鈴,她不出來,這次想說拿 圓鍬敲她的門,她就比較會開門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KMEM-114-城簡-20-202502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篤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篤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篤全自民國102年8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止,擔任「社團法 人金門縣後豐港洪氏宗親會」(下稱洪氏宗親會)理事長, 負責管理財產、記帳、收受捐款及租金與支付相關費用,並 保管該宗親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氏宗親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另自97年1 月起至109年6月21日,擔任金門縣金城鎮後豐港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負責該協會之帳務與相關 費用支出,並保管該協會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務 ,且於卸任總幹事後,仍持續管帳至109年10月16日,乃從 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於109年4月1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 9年1月至4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及於109年7月3日、8月20、 2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分別提領40萬元、30萬元、20萬 元,其中包含社區發展協會應支付洪氏宗親會之109年5月至 8月份之租金共2萬元。竟將前揭應由洪氏宗親會受領之租金 合計4萬元侵占入己。  ㈡明知洪氏宗親會往年全年度所需支出之款項均未逾10萬元, 竟於110年2月26日,自洪氏宗親會帳戶提領20萬元,另於11 0年4月4日收受後豐港男丁捐款2萬3800元,卻僅用以支付洪 氏宗親會應付開銷8萬7692元,餘款13萬6108元竟未歸還而 侵占入己。嗣因洪氏宗親會於110年10月17日改選理事長, 新任理事長洪振榮請洪篤全提出財產明細並交出所管理之財 產,洪篤全無法完整交出,直至110年12月20至22日,共僅 歸還6萬2592元,尚餘7萬3516元未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氏宗親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篤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 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洪振榮、洪俊裕、洪榮利、洪榮吉、洪振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社區發展協會113 年9月24日函及附件、金門縣政府留存之社區發展協會經費 核銷紀錄、社區發展協會帳戶明細、社區發展協會109年度 經費收支明細表、洪氏宗親會107至110年會費收支表、洪氏 宗親會帳戶明細、洪氏宗親會第7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 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次 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忠實履行其職責,竟利用業務上保管財物之機會 ,侵占社區發展協會付給洪氏宗親會之租金4萬元及應屬洪 氏宗親會所有之用剩款項13萬610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 當挪用後,卻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㈠,就犯罪事實一、㈡仍諉 稱因管帳多年,不能僅看110年之帳務不清云云。未深切反 省管理帳務之職在於清楚呈現其歷程並移交,未於第一時間 移交予後手確認無誤,應屬自己責任,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 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最終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 後態度,與無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所陳受教育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最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又為啟自新並為惕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如未遵期繳納,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末以,被告就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避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MDM-114-易-1-2025021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 金門出差,於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抵達金門後,兩人共同用畢 午餐,甲女並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 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先出示其手 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 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 拒,站在甲女後方,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甲女後 背之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 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 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之證述、搭機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農改場助理研究員,於前揭時間,因搭 機前來金門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共進午餐,並搭乘甲女駕駛 之車輛至多處拍攝高粱農作狀況,在車上有出示手機內狀似 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及前往烈嶼鄉沙 溪堡觀景台觀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身體緊貼、胸部磨蹭或環抱甲女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 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偵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13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就所稱在沙溪堡遭被告擁抱性騷擾情節,歷次證 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時,我站在欄杆前 背對甲○○時,察覺背後有人在觸碰,我轉身後發現甲○○對 我實施環抱,甲○○身體是貼在我身上,但雙手手掌是放在 欄杆上,我立即推開甲○○,甲○○又再次對我實施環抱,我 再度推開他後且立即離開該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我請他到望遠鏡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他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後我覺得 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 遠鏡的方向看他在哪裡,沒看到他,此時我感受到他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他推開,在 轉身推開他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 往後退後幾步,又把手張開朝我走來要抱我的正面,我就 用手把他揮開,我趕快離開我原來站立的位置,我擔心他 又要來第3次,可能因為有遊客看著他,他就假裝沒事轉 頭跟我說在那邊打草機的人的打草機有問題,我就強裝鎮 定,趕快離開瞭望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車場走到沙溪堡大概一兩百公尺 ,稍微走慢一點,被告就磨蹭上來。沙溪堡景觀台上有其 他遊客,我請他去景觀台上看望遠鏡,可以看到大陸,我 就站到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提示偵卷第89頁)如果以第一張圖,望遠鏡在12點鐘方 向,我應該是3點鐘方向,離他最遠的角落。我面向景觀 台下面的草地,那時候草地上剛好有人在打草。我面對站 立處那個方向,正向面對欄杆。我的左側是望遠鏡,我是 面對第三張的打草的位置。我下意識往望遠鏡看的時候, 沒有看到他,但他用環抱的方式把我抱在他懷裡,可能他 擔心嚇到我,所以雖然是環抱形狀,但並沒有碰到我的腰 ,他的手以環抱方式放在欄杆上,所以我下意識用左手把 他推遠。背部應該有碰到,還沒有被抱上去,但我覺得背 部有被貼到的感覺,所以下意識的尋找他在哪裡,也下意 識轉身推他,推遠之後,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看到他雙 手打開又要過來,我又再推他一次,那時候有被嚇到,有 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二次推走他以後就沒有再環抱我。環 抱動作是只有第一次,他的雙手搭在台上的時候,雙手確 定沒有碰到我,但是以環抱的方式。他的手沒有碰我,但 他的胸有碰到我,部分的碰觸到,就像排隊或擁擠的跨年 活動,人擠人時身體部位會碰到的碰觸,但不是整片的貼 。環抱的時候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臀部,被告在沙溪堡 他的手並沒有碰到我。(提示偵卷第89頁)我站在左下方 圈圈的轉角處,(問:被告靠上來,他的雙手放在哪裡? )他的左手放在欄杆,面向海的,第二張圖。(問:他環 抱著妳,右手放在哪裡?)我往左邊看,我沒有看他右手 。(問:依照你現在的說法,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 兩手都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對,右手我沒有看到,兩手 都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他的胸部碰到我的背部,碰到背 的上半部,肩胛骨跟肩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4 頁)。    (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下:   ⒋由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站立在其 身後,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其後背之環抱方式 ,對其擁抱而為性騷擾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 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均未碰到其身體等語。則被告 在景觀台時,究係「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抑或「僅 左手放在欄杆上」,甲女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 指,則被告是否確有「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之行為, 事實已屬不明。又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甲女係站立在標 示「站立處」之位置,正面面向前方標示「打草」之方向 ,所站立位置係轉角處,並非寬敞,且甲女係左側側面面 對被告,倘被告自標示「望遠鏡」處,趨前靠近甲女,並 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予以環抱,胸部復已碰到甲女背部之 上半部即肩胛骨跟肩背附近部位,顯已相當貼近甲女,甲 女應可立即察覺發現,且甲女在頭往左轉時,應該可直接 看見被告,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既指稱被告在車上時一直以手臂貼碰其手臂,令 其心理覺得不舒服。在馬山觀測站走路過程中,被告一直 以胸部磨蹭其手臂等觸碰行為。故在沙溪堡景觀台時,選 擇站到其覺得較為安全之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可見其對 被告已有警戒防衛之心,且其並非背對被告,而係左側側 面面對被告,則當被告自望遠鏡處移動至其站立之轉角處 ,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向其趨前靠近,預作防範,當不 至於遭被告以雙手自背後環抱經過約10秒鐘後方始發現該 情。是甲女指稱遭被告環抱乙節,要與常理不符,且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採。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跟告訴人是同學 ,偵卷第37至49、59至65頁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是我跟告訴 人、告訴人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帳號APPLE是我的,APP 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我看到這樣的對話內容,跟告 訴人說可能碰到一個變態。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很多 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然證人吳○涵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且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甲女繕打其所稱事發經過 等內容傳送予吳○涵,則關於甲女傳送遭被告環抱乙事,實 係聽聞自甲女所述而來,證人吳○涵上開證述本質上係傳聞 證據,且屬與甲女指述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惟甲女指訴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吳○涵前揭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環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環抱」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割草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9月20日下午我在沙溪堡割草,就是在涼亭的周圍,沒 有收到任何求助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乙○ ○當日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環抱甲女之事,且亦未接獲甲女 或其他人之求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㈤至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甲女因搭機而初識,本無任何情誼 關係,甲女基於善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拍攝所需教材,被 告竟在車上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 片予甲女觀看,該等舉止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固可 見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尚非拿捏恰當,而有招致冒犯 甲女之情,惟該等照片所展現出來的內容,尚難認該當於性 騷擾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併此敘 明。  ㈥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21-20250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世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28日,受僱於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 責向客戶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3年8月9日,為統一速達公司遞送貨物並代收客戶 繳納之貨款共12筆,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8,793元 ,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2,831元予統一速 達公司,並將剩餘代收貨款635,962元予以侵占,供己花用 ,未繳回統一速達公司。嗣經統一速達公司清查送貨資料後 ,始發現上情,乃向潘世蛟催討並從其薪資扣抵29,299元, 然潘世蛟亦未就剩餘之606,663元予以返還。 二、案經統一速達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73至74頁,本院卷第47、57至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和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15至17、67至69頁)大致相合,並有統一速達員工訪談紀錄表 、被告113年8月14日所立書狀、統一速達公司SD已檢核配完 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庭呈統一速達公司SD日結 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3、53至60頁,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10年2月及7月間各犯詐欺取財罪,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69號及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 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然被告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過1年內再為本案 財產類型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 認其品行不佳。  ⑵此外,本案發生至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而其雖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中不爭執賠 償金額,然其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將使告訴人日後受 有難以填補損害之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犯罪後態度 未達良好。基此,本案若僅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 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 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使被告存有僥倖心態進而日 後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行,足徵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惟本院仍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部分,予以審酌適當之刑度)。  ⑶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目前無收入、離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尚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深自反省。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如確實達成調解 ,我也希望可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 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且被告亦自陳本 身尚有其他詐欺取財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其於短期間為多起財產類型之犯罪,且其短期間內亦難 以填補告訴人或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令被告接受刑 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 ,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 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635,962元,扣除告訴人扣抵被告之薪資 29,299元後,被告尚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 扣案,雖被告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中已表示不爭 執、願意賠償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爰就 被告尚保有606,663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MDM-113-易-70-20250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如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詐騙份 子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提供予「浩然」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揭土銀帳戶。洪家蓁再依「浩然」指示,將前 揭款項轉至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在Max上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其幣安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報酬,已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王育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育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 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113偵1275卷第155頁),迄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浩然」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 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隱匿 ,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 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 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前曾犯詐欺罪),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徒刑部分,因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80元(本院卷第59頁),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終管領 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容 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育穗 於113年1月間,向王育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30日23時7分許 ②113年1月31日21時55分許 ③113年2月20日22時47分許 ④113年2月20日22時49分許 ⑤113年3月13日0時9分許 ⑥113年3月13日0時11分許 ①9000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000元

2025-02-19

KMDM-114-金訴-2-20250219-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傷害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佑 陳冠宏 楊宗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竑佑、陳冠宏、楊宗憲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竑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宏、楊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楊宗憲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竑 佑、陳冠宏、楊宗憲(下合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177、3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 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 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於鈞院審理時,當 庭給付60萬元賠償。李騏與翁○○均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給 予伊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屬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冠宏、楊宗憲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陳竑佑前因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 區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是被告陳竑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 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李騏達成和解;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達成和解,當庭起立向翁○○鞠 躬並道歉,復均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李騏與翁○○則各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李騏之撤回告訴狀 暨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62至366、385至386頁),足認被 告3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友人洪震瑄 之通知,未究明事情之來龍去脈,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公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要道 ,強制攔停告訴人李騏等人之車輛,並持非制式空氣槍射擊 車內乘客,致多人受傷,復強拉李騏下車,加以毆打成傷, 所為無視他人行車安全,更足彰顯其等目無法紀,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3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李騏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提起上訴後,除均坦承犯行外,並與翁○○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羅文廷調解,因羅文廷無 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堪認被告3人 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陳冠宏、楊宗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3、3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如前述於本院 審理時認罪、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李騏、翁○○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陳冠宏、楊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陳冠 宏、楊宗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勵 自新。惟考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衡量被告陳冠宏、楊宗憲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應各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 告陳冠宏、楊宗憲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告訴人李騏 、翁○○雖亦同意本院對被告陳竑佑為緩刑宣告,然陳竑佑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由,自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19-20250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昇係洪于媗之前同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金 門縣○○鎮○○00號2樓洪于媗住處,向洪于媗佯稱:要在金門 買牛肉乾到大陸銷,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投資方案為1個月後返還175,000元等語,致洪于媗陷於錯誤 ,交付140,000元予陳正昇,陳正昇將詐得款項用以支應生 活費。嗣陳正昇並未歸還款,洪于媗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于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1至15、103至105頁,偵2卷第 51至5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1卷第19至39、45至4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應知所警惕 ,卻仍繼續再為本案財產類之犯罪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宣 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輕處 其刑度。另考量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利益,藉由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慾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0,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卷第60頁),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00元,並經其坦承全數花用 完畢而未扣案(見偵2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64-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 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 、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 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 ,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之 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 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 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 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宗賢於酒後騎車 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 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8歲 女兒、現與父母、女兒、妻子同住、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劉宗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 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天仁杯4、5 杯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 金沙鎮勝利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金沙鎮環島 北路4段與沙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鄭富隆所 騎乘搭載王閎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劉宗賢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表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KMEM-113-城交簡-50-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