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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並分12期清償。陳麒仲明知其於清償債務前,本 案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持有本案機車後,自始未清償借款,並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當鋪人 員,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本案機車登記移轉予李 鋐恩,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告陳 麒仲還款及返還本案機車,陳麒仲均置之未理且未歸還本案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陳立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麒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陳立為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號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債務清償前,本案機 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7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從事鷹架、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 住公司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3、111至12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2號卷(下稱他字第852號卷) 1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11年12月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852號卷第1至7頁 1-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3頁 1-2 應收帳款明細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4頁 1-3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他字第852號卷第5頁 1-4 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6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他字第852號卷第7頁 2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12頁 3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刑事委任狀 他字第852號卷第13頁 4 陳麒仲機車車貸催收紀錄 他字第852號卷第15至1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下稱偵字第29816號卷)-無重要證據 (三)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偵緝字第247號卷)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0月4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257171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產擔保資料 調偵緝字第247號卷第5至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卷(下稱偵字第53180號卷)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檢紀珍112移15158字第1129073739號函(移轉管轄) 偵字第53180號卷第17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3頁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85481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變更登記資料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5至31頁 9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12月7日高市單監二字第1120115231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書電子檔 偵字第53180號卷第33至35頁 (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3頁

2025-03-26

TCDM-113-易-51-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鵬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龍公 司),擔任業務部人員,負責訂貨、接單、送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 業務副課長職位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自客戶宸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下稱宸欣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貨款 支票,卻未將本案支票繳回予亨龍公司,而自行持本案支票 前往金融機構予以兌現,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吞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宸欣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貨物(下稱本案 貨物),卻向亨龍公司佯稱:宸欣公司要訂購本案貨物等語 ,並透過亨龍公司之訂貨系統,輸入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 之訂單內容,製作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之不實送貨單、出 貨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再持上開不實之單據向亨龍 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亨龍公司施用詐術,使亨龍公司陷 於錯誤,認宸欣公司有購買本案貨物之意,而將本案貨物交 予乙○○。乙○○隨即再將本案貨物私下轉賣予鴻邑科技有限公 司、豪鎮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亨 龍公司、宸欣公司。 二、案經亨龍公司委由陳屴錤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屴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送貨單、案外 人鴻邑科技有限公司轉帳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擷圖、案外人豪 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 人豪鎮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亨龍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物出貨予案外人 豪鎮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宸欣公司與本署間公務電 話紀錄、案外人宸欣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告訴人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製作不實送貨單、出貨 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等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本案貨物,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各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事 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 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亨龍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 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人機噴藥、 月收入約36,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本案支票(價值合計432,23 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於111年 5月16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18日以現金70,935元、14 0,000元、225,345元(共計436,28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 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本案貨物(價值131,975 元),復轉賣變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2萬元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有宸欣公司貨款支票未繳回)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1 111年5月5日 210,935元 LA 0000000 2 111年6月5日 221,295元 LA 0000000 合計:432,230元 附表二:(冒用宸欣公司名義訂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1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他字卷第19、137頁 2 111年4月29日 4,150元 他字卷第21、59、137頁 3 111年5月3日 15,500元 他字卷第23、137頁 4 111年5月24日 11,225元 他字卷第25、137頁 5 111年5月31日 7,600元 他字卷第27、137頁 6 111年6月10日 4,850元 他字卷第29、137頁 7 111年6月10日 425元 他字卷第31、137頁 8 111年6月16日 30,300元 他字卷第33、137頁 9 111年6月17日 37,400元 他字卷第35、137頁 10 111年7月5日 11,025元 他字卷第37、137頁 合計:131,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4-審易-11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運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分別委由原告萬達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及原告萬事達國際聯運有 限公司以海運方式(下稱萬事達公司)自大陸地區運送貨物 至臺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貨物進口,然被告遲未給付萬達 公司及萬事達公司運費新臺幣(下同)224,735元、45,472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民 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及民法第660條第2項 準用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影本、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發票及收據影本 、存證信函與回執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23至 29、31至48、49至5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 原告本於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之上開請 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16-20250325-1

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址: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 代 表 人 施灼杬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0年4月 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7,659,85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 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 通報及查得資料,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278,361元 ,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及全年所得額301, 940元,應補稅額51,329元,並審酌違章情節,以108年1月1 4日108財營所字第IZ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51,32 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上揭本稅及罰 鍰均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僅就罰鍰部 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 05183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0,266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 復查決定);原告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財政 部以110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13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 2號偵查卷之訊問筆錄所載,原告代表人答陳:「(問:你 之前說上華系統會出錯是指何部份?)什麼都不準。」、「 (問:為何仍繼續使用?)因為人事異動太大無法更換系統 。」證人郭梓娸證述:「(問:(提示年度損益表)元弘泰 這些損益表如何產出?)是從上華會計系統產出,但實際上 我們沒有在用。」、「(問:為何沒有在用上華會計系統? )因為前人交接給我時就沒有在使用這系統。」、「(問: 為何還會把資料輸入至上華會計系統?)只是把進銷資料输 入,且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問:這些損益表很 多會計科目是否不實在?)不是不實在,是不正確而已。」 、「(問:為何不正確?)我來這間公司時就不正確了。」 證人林緹嬌、張瑋庭證述:「(問:上華系統如何分攤成本 是否知道?)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該系統怪怪的,我們自己 也很困擾。」、「(均問:單價成本是否正確?)我們也不 會去核對,看這個成本是否正確,因為系統會自己分攤,我 們覺得該系統拋出來的成本數據怪怪的。」等語可知,原告 之電腦會計系統即上華系統(下稱上華系統)資料,並非正確 之資料,亦非正式之會計文件,自非一般所謂「內帳」,係 僅供業務參考紀錄使用,上華系統資料確實未能反映原告實 際之銷售情況;且依上華系統之104年度綜合業務折數表, 原告於104年度鉅額虧損高達44,587,110元,顯然遠高於原 告自行申報之虧損639,814元,假設上華系統所載104年度虧 損44,587,110元為真,原告豈可能僅申報虧損639,814元? 此益徵上華系統之資料,確非正確之資料。是被告依據上華 系統資料核定原告之104年營業收入淨額及全年所得額,即 有違誤。 (二)原告代表人於偵查中雖陳述:「(問:(提示貿喜集團臺灣 銷售金額及申報資料)對於賦稅署計算出貿喜集團五家公司 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1至10月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未 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2,456,487元、83,840,555元 及46,182,858元(未含税),致漏報104及105年度所得額分 別為10,868,473元及12,576,083元,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但考量成本分攤計算的問題,希望依據五家公司申報銷售 額比例分別計算漏銷金額及課予稅捐及罰鍰。」等語。惟檢 察官依日記帳所認104年進貨成本295,957,173元扣除104年 原申報金額179,699,659元後為116,257,514元、105年度進 貨成本281,722,572元扣除105年度原申報金額175,436,383 元後為106,286,189元,上開進貨成本差額合計222,543,703 元(計算式:116,257,514元+106,286,189元=222,543,703 元)為營業成本;另海關依日記帳認定之104及105年度稅費 (18,488,732元、15,085,493元)合計33,574,225元(計算 式:18,488,732元+15,085,493元=33,574,225元)亦為營業 成本,是上開進貨成本差額222,543,703元及稅費33,574,22 5元,合計已高達256,117,928元(計算式:222,543,703元+ 33,574,225元=256,117,928元)。則相較於偵訊筆錄所載之 104年度及105年度「營業收入」金額合計為156,297,042元 (計算式:72,456,787元+83,840,555元=156,297,042元) ,足見營業成本合計256,117,928元亦高於營業收入156,297 ,042元;亦即,兩相比較之下,「營業成本」高達256,117, 928元,然「營業收入」卻僅有156,297,042元,扣除成本後 顯無「所得額」,根本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此更可 知,被告、檢察官或海關逕依上華系統、日記帳所認顯非事 實,在在益明原告之上華系統資料確非正確之資料。 (三)至被告主張略以:計算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 份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 數,分別為104年度390,993,212元、105年度417,013,235元 ,均高於原告依「檢察官查得日記帳進貨成本」及「海關依 日記帳認定稅費」之合計數,即104年度314,445,905元、10 5年度296,808,065元,並無原告指稱「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 」情事云云。惟倘若依上華系統之104年度綜合業務折數表 ,原告等5家公司於104年度有高達44,587,110元之鉅額虧損 ,顯無營利,此顯與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等5家公司營業收入 合計數高於營業成本合計數之情形迥異;亦即,同樣依上華 系統所載資料計算,豈可能同時有被告所稱營業收入高於營 業成本、又同時出現上開鉅額虧損情形?易言之,有關是否 「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同樣依上華系統所載資料計算, 竟有截然不同之結果?實則,倘若依上華系統資料所載,原 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稅後損益數額為「-16,832,201.860」 ,根本無營業所得,凡上均足見,上華系統之資料確非正確 之資料。  (四)再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公 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核定之毛利率為5.11%;詎 被告逕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 業成本,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所漏稅額裁罰,亦有違誤。 (五)另被告係以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為其裁罰理由,惟依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及10 9年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 資料,原告皆依會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 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申報,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逃漏稅 捐之行為;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未查獲原告有以 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乙節,益徵原告未有故意逃漏 稅捐,充其量僅係不諳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有短報之疏失 ,不應以故意論罰。詎被告就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漏報稅額51,329元,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按 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者之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51,329元,復 按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所漏 稅額0.8倍罰鍰,自亦屬違誤。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緣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搜 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證物,函請 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漏報104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及 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1,329元,違章事證 明確,原告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已告確 定在案,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系統,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 表人核對,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 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辦理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 84,376元,並漏報104及105年度營業收入6,278,361元及12, 153,929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 原處分原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1倍罰鍰51,329元,惟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 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裁罰;本件考 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清本稅,審酌 其違章情節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爰依裁罰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 俾使裁罰更具允當性。準此,原處分原按所漏稅額51,329元 處1倍罰鍰51,329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0,266元,變更核 定改處0.8倍罰鍰41,063元(51,329元×0.8倍),經核已考量 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二)又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278,381元,係就上華系統 記載之104年度應收帳款貸記金額391,010,298元,扣除銷貨 折讓及退回金額17,086元,計算出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額為39 0,993,212元(391,010,298元-17,086元),再以原告104年 度申報之營業收入27,659,850元占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申 報營業收入之合計數318,536,725元之比率8.68%,計算原告 104年度實際免稅銷售額33,938,211元(390,993,212元×8.6 8%),扣除原告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即為原告 短漏免稅銷售額(即短漏報營業收入)6,278,361元(33,93 8,211元-27,659,850元)。原告並就此計算結果,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說明書,認諾104年度漏報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 收入6,278,361元,致漏報所得額941,754元,願依稅法規定 補稅並繳清罰鍰,而未就上華系統記載之應收帳款貸記金額 有所爭執。 (三)上華系統乃係原告向上華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華公司)購置,該系統如有軟體運作問題,衡諸常情,原 告應會要求上華公司修正,上華公司亦可能因其他客戶反映 而主動更新軟體以排除問題,原告實無棄正確記錄會計事項 於不顧,持續使用有問題之會計系統,是原告所舉原告代表 人之供述及證人郭梓娸、林緹嬌、張瑋庭之證述,空言指稱 系爭上華系統「什麼都不準」、「不是不實在,是不正確而 已」、「該系統怪怪的」云云,殊難憑採。況且,鈞院於另 案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元泰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案件中,曾於111年2月11日行履勘程序,為確認上華系統中 應收帳款科目數字之正確,抽核系統中104年度、105年度及 106年6月份收款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分別計47,884,870元、55 ,141,007元及41,663,877元與對應紙本傳票及所附現金簽收 支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進行核對,勾稽相符;又 抽核上該等年度6月29日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計8,380,090元 、1,461,150元及1,656,650元與銀行往來明細進行勾稽比對 相符,並未發現系爭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有任何不正 確情形,足認被告據以計算原告104年度營業收入之上華系 統所載應收帳款貸記金額,洵屬正確。 (四)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簡言之,所得額為計算結果,判斷營業成 本是否合理正確,比較對象應為營業收入,而非所得額。復 依被告就上華系統記載之應收帳款貸記金額(因會計分錄為 借記:應收帳款,貸記:營業收入,貸記金額即為營業收入 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算原告等5家公司之 營業收入合計數,分別為104年度390,993,212元、105年度4 17,013,235元,均高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合計數即104年 度314,445,905元(295,957,173元+18,488,732元)、105年 度296,808,065元(281,722,572元+15,085,493元),並無 原告指稱「扣除成本後顯無營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有 誤解。  (五)原告就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 規定,對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941,75 4元,並核定應補稅額51,329元等情,已於108年10月29日撤 回復查申請不予爭執,已告確定;詎原告於本件罰鍰部分行 政訴訟階段,未提示任何符合法令規定之帳簿及文據,對本 稅部分再事爭執,主張被告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有違誤云云,實有拖延訴訟進行之嫌。況且,原告   雖提出「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主張毛利率5.11% 乙節;然該表所載之「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 」,係本(10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與 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6,278,361元,兩者加總之結 果;而該表所載「本次核定營業毛利1,734,570元」,則係 本(104)年度申報營業毛利792,816元,與漏報所得額941,75 4元(6,278,361元×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兩者加總之結果;另該表所載之「本次核定毛利率5.11%」 則係以「本次核定營業毛利」除以「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計算所得(1,734,570元/33,938,211元),原告之主張顯 有誤會。 (六)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原告為營 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 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 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帳冊、紙本傳票等事 證及查得資料,查得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系 統,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於106年10月24日彰化地檢署訊問 筆錄中證稱據上華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施灼 杬於申報原告、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上開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上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及1 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上開 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 致使上開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 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 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 杬涉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以未查獲 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因認不能以該罪 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 積極行為始能完成,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同一之型態, 方與立法本旨相符,亦即就逃漏稅捐手段,以積極行為為限 ,始有該法之適用;至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本意,兩者解釋有間 ,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即謂 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事項: (一)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是否為原告等5家公司 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 (二)被告依據上華系統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核定原告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938,211元,並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營業成本 ,而據以核定原告104年度漏報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 所得稅額51,329元,有無違誤? (三)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故意短漏報課 稅所得額之違章行為? (四)被告認定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意短漏報 課稅所得額,而按所漏稅額51,329元處0.8倍罰鍰41,063元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等5家公司經扣押之資料(含台灣應收帳 款流程、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收款資料等)、彰化 地檢署訊問筆錄、賦稅署稽核報告及查核資料、被告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復查 申請書、復查補充理由書、撤回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暨送 達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至88、89至113、176至178、190、19 4、214至220頁),及訴願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稅簡字第8號卷第23至3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1)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 (2)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3)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 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4)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1)第72條規定:「本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稱查得資料 ,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 (2)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 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3、商業會計法: (1)第6條前段規定:「按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 計年度。」  (2)第58條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 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 益總額。」 4、行政罰法: (1)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  (2)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3)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5、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6、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三)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 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 1、查施灼杬為原告等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等5家公司均 係經營水果批發業,且業務均係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 所一起運作;因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原告等5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檢署指揮 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原告等5家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包含原告等5家 公司使用之上華系統等內部帳冊相關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99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刑事電子卷證(參本院卷第233頁)核閱無訛。 2、依原告等5家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 所證述略以:原告等5家公司對內為一間公司,且5家公司內 帳帳務是一套帳作在一起,會把資料輸入上華系統,僅是輸 入進、銷資料,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佐以上開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台灣應收帳款 流程表(參彰化地檢署偵960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67頁) 所載,原告等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為:1.根據冰庫(應指水 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由 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 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 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 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 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 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 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 檔等情。經核證人郭梓娸上開證述與前揭SOP標準作業流程 手冊-台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堪認原告等5 家公司確係以上華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關紀錄,出貨時即登 入上華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再由上華系統列印各個行 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系統沖 銷應收帳款,是上華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 帳,確係原告等5家公司之銷貨收入資料。 3、又被告於原查階段據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 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合計原告等5家公司之104年度沖銷 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391,010,298元(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 ,並抽核其中104年度6月份之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為47,8 84,870元(參原處分卷第48-58頁)等情,均經本院覆核被告 所提出之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及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00頁,光碟2片 附於證物袋中)中關於104年應收帳款明細檔案確認無誤。復 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所載收款情形及數額之正確 性,另就原告等5家公司依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產出之憑 證、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 料進行核對,並抽核104年6月傳票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 0000沖銷(天福)、(大順水果行)、(勝芳)、(周三貴)、(三 重祥發)、(元裕)、(協輝)、(文忠水果行)、(天鵬)、(品益 青果行)、(惠文水果行)、(昭憲青果行)、(中清乙陸)、(協 茂)、(兆和青果行)、(上上)、(佳豐)、(南豐)、(朝發)、( 新化乙陸)、(吉成)、(龍泉水果行)、(上億)、(華南)、(大 明)、(昇華)、(川太)及(張庭瑋)等行口(水果商)之應收帳 款,各該傳票登載貸記:應收帳款,備註明確記載所沖銷應 收帳款之原始出貨單號,可核對至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借 記:應收票據、暫付款-施總,借記應收票據部分表示收到 支票,均可核對出各行口(水果商)開立之支票;借記暫付款 -施總部分為收到現金,亦可在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查對收 款人簽註收取現金字樣。且上揭傳票編號0000000000至0000 000000所載沖銷應收帳款數額、收取支票開立付款金額與收 到現金之數額,亦均核與由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1 04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 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勾稽相符,此有轉帳傳票、出貨憑 單維護作業單、(行口別)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支票、應收 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等資料再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至64 頁)。足認上華系統中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均核與扣案之 原告等5家公司之相關銷貨收入憑證相符,並無記載不正確 之情事。 4、再本院高等庭於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等5家公司中之元 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審理中,已曾就被告所提出之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 及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2光碟進行勘 驗程序,勘驗結果亦確認上華系統中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 資料與對應紙本傳票、所附現金簽收、支票影本與銀行往來 明細均勾稽相符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勘 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已確定。益徵上華系統內所載之應收帳款 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資料無訛 。 5、原告雖以前情主張上華系統資料並非正確資料云云(參見原 告主張要旨(一)至(三))。惟: (1)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 ,營利事業之損益表組成包括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 用(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運費……)等 會計項目(科目),營利事業之損益(所得額)計算正確與否, 受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諸多會計項目(科目)牽 動影響。而依證人郭梓娸所證述:其有把進銷項資料輸入上 華系統用以沖銷貨出去的帳,但上華系統所產出之損益表有 很多會計科目不正確等節(參本院卷第55頁);及證人林緹嬌 、張瑋庭所證述:每批貨產品之單價成本是上華系統自己分 攤,其等不會去核對成本是否正確,其等覺得該系統拋出來 的成本數據有異等情(參本院卷第61頁),顯見證人等所指上 華系統所載資料不正確部分應係指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部分 ,而非指營業收入之記載有何不正確。且上華系統內所載之 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為原告等5家公司銷售貨物收入之正確 資料乙節,業經本院詳為查核認定如上;而原告等5家公司 迄今仍未提出關於營業成本、費用相關憑證可供查核上華系 統所登載之成本、費用是否正確無訛,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益徵上華系統所產出之損益表應係因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未完整正確登錄致有不正確之情事。是原告以上開證人之證 述,及原告代表人空泛指稱上華系統資料均不正確云云,主 張上華系統內所登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亦不正確 ,自屬無據。 (2)又依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及第58條規定可知,商業係以每 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在「同一會計年度內 」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 及損失後之差額,方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是原告主張104 及105年度營業成本合計已達256,117,928元,而104及105年 度營業收入合計156,297,042元,並無所得額云云,顯未符 損益計算應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核計之規定;且其所主張之營 業成本數額係截取檢察官所認進貨成本扣除其原申報金額之 差額,加計海關認定稅費彙加所得,而營業收入又係拿取被 告核計漏報營業收入之數額,兩者加以比較,亦有違損益計 算應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 「全部」成本、費用之收入配合原則;況依上華系統記載之 應收帳款貸記金額,扣除銷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算原告等 5家公司之104年度營業收入為390,993,212元(計算式詳如( 四)2所述),亦高於原告所主張之檢察官所認104年度進貨成 本295,957,173元,加計海關認定之104年度稅費18,488,732 元,所彙算出之104年度營業成本總額314,445,905元,顯見 並無原告所指「扣除成本後顯無所得額」之情事。堪認原告 以前情主張被告依據上華系統資料認定原告之營業收入顯有 違誤云云,亦屬無稽。 (3)至原告以上華系統104年度業務收帳折數表記載原告等5家公 司104年度有高達44,587,110元之鉅額虧損,及上華系統104 年度損益表記載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稅後損益數額為-16, 832,201.860等情,主張原告根本無營利所得云云。然上華 系統所登載之營業成本、費用既無相關憑證可供核認係屬正 確,自無從認上華系統需核計營業成本、費用,方能   產出之業務收帳折數表關於「銷售利潤」及損益表等記載, 確能真實反映原告是否並無營利所得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 張亦顯不足採。 (四)被告依據上華系統之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核定原告104年度 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3,938,211元,並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營業成本 ,而據以核定原告104年度漏報所得額941,754元,致短漏報 所得稅額51,329元,均屬有據: 1、依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 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 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 之方法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 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 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 原則,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又依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 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 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 平;而所謂違反提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除全未提示者外 ,亦包括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華系統中所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銷貨折讓 明細表,確屬原告等5家公司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 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正確資料,已詳如上開(三)所述 ;復因免營業稅銷售額(內無含銷項稅額),是據上開會計事 項記載,依歸屬年度應收帳款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及退 回金額,即為原告等5家公司歸屬年度依權責發生制之營業 收入淨額。則被告據上華系統下載之原告等5家公司應收帳 款沖銷明細帳,合計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之銷售總額為39 1,010,298元,復扣減該度退貨及折讓金額17,086元,認原 告等5家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淨額(營業收入淨額實際數) 為390,993,212元,自屬有據。 3、又前揭實際銷售淨額為原告等5家公司之合計數,且原告未 盡提供足以分算各公司收入與成本費用帳證之協力義務,被 告乃依原告等5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 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占原告等5家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收入 淨額合計總數之比例,將依上華系統所查得之原告等5家公 司實際銷售淨額合計數拆分為每一公司之個別實際營業收入 淨額。是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為27,659,850元,占原告等5家公司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合計總數318,536,725元之比例為8.68%(即27,65 9,850元/318,536,725元),核計原告104年度實際營業收入 淨額為33,938,211元(即390,993,212元×8.68%),並核定原 告104年度漏報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278,361元(實際營業收 入淨額33,938,211元-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6,278,361元),亦屬有據。 4、再原告實際未列報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之成本費用,且迄今亦 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該部分營業收入淨額之成本費用相關帳 簿憑證資料,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並非就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之營業毛利,而核定原告104 年度漏報所得額為941,754元(即6,278,361元×15%);復扣除 經被告依原告申報核定之全年所得額虧損639,814元部分, 核定原告104年之全年所得額為301,940元(即941,754元-639 ,814元),應納稅額為51,329元(即301,940元×17%);又因原 經被告核定原告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為0元,而核認原告104年度短漏報之所得稅額即為51,329元 ,亦均屬有據。且原告就上情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撤回 復查申請書表明不予爭執,並撤回復查及請求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176頁),已告確定在案。 5、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出具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   (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主張被告核定之毛利率為5.11 %,被告逕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全年所 得額及所漏稅額,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本期與前 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參見本院卷第61頁)所載之「本次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33,938,211元」,係以原告原申報之104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27,659,850元,加計原告104年度漏報之營 業收入淨額6,278,361元之總合;而該表所載「本次核定營 業毛利1,734,570元」,則係以原告原申報之104年度營業毛 利792,816元,加計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 算之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毛利941,754元(6,278,361元 ×15%)所得之總和;再將上開「本次核定營業毛利」除以「 本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而計算得出「本次核定毛利率」為 5.11%(1,734,570元÷33,938,211元)。顯見該表所載「本 次核定營業毛利5.11%」係加計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15%計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部分之毛利後所得,是原 告以前情主張被告所核定之全年所得額及所漏稅額有所違誤 ,顯屬無稽。 (五)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故意短漏報課稅所 得額之違章行為,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51,329元處0.8倍罰 鍰41,063元,核屬適法有據: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可知,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而應處罰該法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 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 )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事實,依規定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自行申報繳納, 此稽徵程序賦予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進審查核對之責,是故意漏稅違章行為之認定應 偏重在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 」事實;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則限定於「積極之作為」,並不包括「違反 作為義務(主要是誠實申報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 2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7 7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1 12號判決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兩 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納稅義務人連續短、漏報數額龐大 之應申報課稅所得額,雖其無明顯「詐欺行為」、或「其他 不正當行為」之「積極之作為」,然依其連續短、漏報數額 龐大之應申報課稅所得額之「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消極 不作為)」客觀事實,即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直接或間接 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 3、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確有漏報所得額9 41,754元,致漏報所得稅額51,329元乙節,業詳如上開(四) 所述;而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核 認有漏報所得額1,823,089元,致漏報所得稅額309,926元, 此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473至493頁);另原告之代表人所經營之元弘泰股分有 限公司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之104年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亦均有漏報所得額,致分別漏報稅得稅額70餘萬 至90餘萬元,而經被告按故意漏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之規 定予以裁罰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認定 無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業已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37致150、177至206頁);堪認 原告及其代表人所經營之共同使用上華系統之其他公司均有 於104年度及105年度連續短漏報數額龐大之應申報課稅所得 額之事實。又依原告之會計人員郭梓棋所證述:會將進銷項 資料登錄於上華系統,並就每星期受帳情形做一份毛利表予 負責人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之代表人 施灼杬明知使用上華系統之原告等5家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 ;詎其為減輕稅賦,另為不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漏報實際營業收入,以達逃漏所得 稅之目的,顯足認原告之代表人確有故意違反誠實申報之作 為義務,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認原告有故 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至原告之代表人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經彰化地檢署不 另為不起訴,然依前揭2之說明可知,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 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自不能以原告之代表人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 由,即謂被告認原告有故意逃漏稅之違章行為有何違誤,附 此敘明。 4、再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 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   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 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 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 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 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查原告係故意有逃漏稅之違章行 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等情,按 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等規定,考 量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酌予減輕其罰,按其所漏 稅額51,329元改處0.8倍罰鍰41,063元,核無裁量怠惰、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屬適法 有據。原告猶以其非「故意」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主張 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不當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復查決定審認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補徵之所得稅額同原處分,復審酌原告已撤回 同一漏稅事實關於所漏稅額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應補稅額乙 情,追減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10,266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2025-03-20

TCTA-112-稅簡-2-20250320-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北海道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12年9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安排自日本 進口食品貨物之報關、拖車運送等事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974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34,974 元,尚有30,000元仍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代繳郵船公司帳單明細、發 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小-3656-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國清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禮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4 月17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 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未依公司法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 ,更拒絕提供103年7月至105年2月之財務帳冊,曾給伊查驗 之部分財務報表亦未具體羅列計帳項目,如薪資支出每月高 達新臺幣50多萬元;資產負債表提列高額借款,卻自始未向 股東提出原始憑證、金流明細等,有虛構債權之虞。又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范安隆長年居住美國,卻以董事身分領取高薪 ,於99年間知悉相對人欲購入金門縣金沙鎮北八劃段建物供 營業使用之際,卻先以其個人名義購入。均可認相對人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股利,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侵害或妨礙股 東權益情事,范安隆亦未忠實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已影 響相對人營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內容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合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未揭示公司各類財務報 表予股東知悉,已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等情 ,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兩期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 信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本件聲請必要性。是認有 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經營狀況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派檢查人,惟分別函覆「因舟車勞頓、所費不貲, 不便推薦」與「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卷第63、 65頁)。本院遂請聲請人陳報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3 名以供擇定。經衡酌聲請人所提供之3位會計師均具專業學 養與歷練,且均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卷第67至89 頁),爰隨機選派由楊禮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如主文所示內容。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 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含傳票、日記帳、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表、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㈡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表。  ㈢董事范安隆所有酬金(含薪資)明細及支領依據。  ㈣與自然人借款往來紀錄。

2025-03-19

KMDV-113-司-4-2025031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被 告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63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9 14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6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9 月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9,914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疑已逾 追溯時效等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固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18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法院收狀戳1枚蓋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係被 告自109年7月12日起之累計之消費款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是原告之請求尚 未逾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帳款,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9

PDEV-113-斗簡-457-20250319-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叁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16%、被告A02負擔11%、被告A03、A04、 A06各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98萬2 ,486元及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改將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入其分割遺產方案,又於 113年2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A05、A02各返還400萬1,2 17元、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列入遺產再為分割,核 屬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A03、A04、A06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配偶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7年7月20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甲○○於 111年5月2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A01與子女即 被告A02、A03、A04、A05、A06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均 為6分之1,故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 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1 、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 地,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及陽信商業 銀行士林分行存款124萬3,162元、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 ,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500萬元,故原告婚後積極 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數。另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除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 所列遺產外,另有以下之遺產:①對被告A02之借款債權30 萬元;②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帳戶盜 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③甲○○於101年5月間借款210萬 元予被告A05,以供其購入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1樓 房地,並由委由原告自名下陽信銀行士林分行於101年5月 15日匯款70萬元及30萬元現金;同年6月15日匯款70萬元 及現金30萬元,且購屋利息自101年6月15日至112年4月30 日,合計54萬3,305元,以上合計373萬7,470元(計算式 :210萬+1,094,165+543,305=3,737,470),扣除被告A05 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④又甲○○於10 1年5月間借款210萬元予被告A05,及上開積欠190萬1,217 元,合計被告A05應返還兩造400萬1,217元。   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106萬8,286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為553萬4,143元,原告應分配額為645萬6,500元,遺產 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等語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A05應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 2應返還3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甲○○如原告民 事準備狀四附表9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9所示。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民事準 備狀四附表10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則僅表示原告及被告A02所述不實,但未就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表達具體意見;另被告A02、A04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對 其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A05則以:   ㈠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且甲○○係在102年12月21日 以後才將其郵局金融卡片及密碼交給伊囑託取款,故原告 主張102年11月22日及29日提領之金額與伊無關,被告A05 提領款項詳如112年8月10日答辯狀附表2所載,共依甲○○ 指示提領51萬4,797元,全部用於甲○○開銷及石牌家庭費 用,其餘亦依其指示匯入甲○○在陽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 用以繳交房地貸款,且原告誣指伊盜領存款,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4號為不起訴處 分。另原告雖於101年5月15日自其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中借 予伊現金10萬元,及開立一紙70萬元銀行支票,並於同年 6月15日匯款70萬元予伊,總計借款150萬元,原告主張伊 借款210萬元並不實在,且伊應原告要求將每期還款金額 存至甲○○陽信銀行帳戶,原告再自該帳戶提款繳納,但原 告提領後僅繳納利息,且就此筆債務伊已給付169萬3,000 元。   ㈡又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後為負數,應直接以0元計算。另甲○○ 在北投尊賢郵局存款餘額雖為307萬9,295元,但其中300 萬元係甲○○將繼承父親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仍屬繼承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財產分配,扣除後為7萬9,295 元。又伊為甲○○代墊付醫療、養家、家庭開支及外勞費用 總計144萬811元(102年心臟內科住院及出院費用1萬3,05 1元;103年仁康醫院醫療、臨時送託及清安養老院養護費 用17萬6,500元;108年台籍外勞費用13萬9,596元;109年 台籍外勞費用27萬9,944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15萬1,2 31元,合計43萬1,175元;110年外勞費用39萬7,288元、 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6萬7,225元,合計46萬4,513元;111 年外勞費用16萬9,780元、醫療費用及家庭開支4萬6,196 元,合計21萬5,976元),應列為甲○○債務。且原告與甲○ ○結婚後從未養家,工作賺的錢都供自己花用,不夠花用 就四處欠債,要甲○○幫忙還錢,在家裡除了幫忙煮飯外也 不做其他家務,原告不但對於家庭沒有付出及貢獻,經常 花天酒地,還時常對甲○○家暴,包括水電、電話、瓦斯、 房屋稅、地價稅等等的家庭支出都是由甲○○及其他家人支 付,原告甚至還向銀行借錢供其玩樂花用,因此積欠大量 債務,最後還是由甲○○幫其還債,除此之外,原告還未經 甲○○同意偷偷挪用甲○○帳戶款項使用。綜上,原告不但對 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沒有正面 貢獻,其花天酒地、債台高築更是非常不利於聯合財產之 增加,爰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㈢又遺產中甲○○郵局存款,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先領取75萬元 ,經支付喪葬費、遺產不動產稅捐及石牌住處水電瓦斯後 ,現餘16萬5,309元。另遺產分割方式,其中遺產不動產 為求公平,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6分之1應有部分或採 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各6分之1分配,其餘遺產應先 返還對伊之債務144萬811元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A02就其分得部分應扣除其對甲○○之債務30萬元。若認 原告仍有夫妻剩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由變賣不動產所得之 價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57年7月20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 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6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A02、A05 分別返還全體繼承人30萬元及400萬1,217元後,再分割被繼 承人甲○○遺產(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被繼 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31至43頁、第93及第225至243頁),被告A02 、A04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其請求,惟被 告A05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於分割遺產 前,自應先審究原告請求被告A02、A05分別給付兩造公同共 有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自甲○○帳戶提款30萬元,至今未曾歸還, 因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甲○○有30萬元債務,而請求其返 還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被告A02所不爭 (見卷一第333頁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 求被告A02給付30萬元予兩造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A05於102年11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期間 ,利用保管甲○○存摺及提款卡時,自甲○○在北投尊賢郵局 帳戶先後盜領存款合計109萬4,165元,因認被告A05對甲○ ○有上開金額之債務等情,固據提出甲○○郵局交易清單1件 為證(見卷二第81至89頁),被告A05雖不爭執曾領取51 萬4,797元,惟否認有盜領存款,辯稱:係甲○○親自囑託 取款,用於其開銷及家庭費用,並提出102年至111年間支 付有關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甲○○ 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固得證明該帳戶提款情形,惟無從用 以證明係被告A05擅自提領存款供己花用。且原告及被告A 02亦曾就同一款項對被告A05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A05所領款項已確實支 付甲○○所需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因認並無侵害或詐欺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A05所提該署113年度偵字第 1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可憑(見卷三第45至52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05於101年5月間向甲○○借款210萬元,及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扣除被 告A05已還款51萬6,000元,尚積欠190萬1,217元,因認被 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此筆債務等情,固據提出銀行取 款條、傳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9至35頁),但同為被告 A05所否認,辯稱:伊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係原告以房 地向銀行貸款,甲○○係保證人,伊事後已給付169萬3,000 元,可見原告與被告A05就出貸與人究為甲○○或原告?金 額為210萬元或150萬元及是否已償還完畢?均有爭執。惟 依兩造所陳,系爭借款係原告向銀行貸得款項後,自原告 在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或提款交予被告A05,可見款項金流 僅存於原告與被告A05之間,原告主張係甲○○借款予被告A 05,已難憑信。原告雖稱係伊將210萬元贈與甲○○,伊再 依甲○○委託自其帳戶出款予被告A05,但為被告A05所否認 ,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 被告A05對被繼承人甲○○有借款或房貸利息債務,即無理 由。   ㈣依上,原告主張被告A05積欠被繼承人甲○○借款210萬元、 房貸利息54萬3,305元、盜領存款109萬4,165元等債務, 請求其返還400萬1,21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甲○○於於57年7月20日 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5月20日死亡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為此請求於分割被 繼承人甲○○遺產時,先予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 (見卷二407頁原告民事準備狀四附表9),但為被告A05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53萬4,134元有無理由 ?自應查明111年5月20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各自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 產之差額?則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 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動產:原告有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7之1、8之 1、9之1、10之1、12之1、30之3、33及37之1地號等8筆土 地,合計價值181萬8,987元,另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巷0號對面市場建物,價值7,422元,有原告所提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可憑(見卷二第266頁 )。   ㈡原告存款:原告於111年5月20日時,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款1 24萬3,162元及北投郵局存款2,690元,有原告所提存摺2 件可按(見卷一第45至47頁)。   ㈢原告債務:對陽信銀行500萬元債務,有原告所提陽信銀行 放款餘額證明書1件可憑(見卷一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    ㈣被繼承人甲○○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列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及編號3至4號所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至2號房地,兩造同意不動產價值依國稅 局核定之價額(見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價額(見卷一第9 3頁),上開台北市及台中市房地價值分別為670萬4,500元 、155萬5,868元,合計826萬368元。      ㈤被繼承人存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7號所列瑞興商業銀行存 款14萬7,045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郵局存 款307萬9,295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憑。惟被告A05主張郵局帳戶內300萬元,係甲○○出售繼 承父親坐落台中市○○路000巷00號房地遺產後出售予被告A 05,所得300萬價金於110年11月18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 匯款180萬元、12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因認郵局存款中 300萬元係甲○○繼承取得房地出售所得,不應計入其婚後 財產計算等情,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135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見卷二第141至161頁),且 依原告所提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卷二 第87至89頁),被告A05確於上開日期匯款至甲○○郵局帳 戶合計300萬元,而原告就此贏未爭執,則郵局帳戶內存 款中300萬元既係繼承取得,自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是存款部分合計為49萬2,809元(計算式:147,045+266,4 69+3,079,295-3,000,000=492,809)。   ㈥被繼承人投資: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價值1萬3,770元 、悠遊卡1張(餘額122元),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合計1萬3,892元。   ㈦被繼承人債權:對被告A02債權30萬元。   ㈧被繼承人債務:被告A05主張有債權144萬811元,已據提出 其支付甲○○醫療、外勞及家庭開支費用之收據、機票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249至329頁),但原告否認被告A05所稱1 03年支出清安養老院養護等費用17萬6,500元,    辯稱:依清安養老院出具之客戶帳款明細表所載僅有5萬5 ,942元,並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1件為證(見卷二第27頁 )。經查:被告A05雖稱該款包含未列在明細表之清安養 老院住院準備金5萬元、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5萬9,000 元。惟查,依被告A05所提委託養護契約所示,所謂住院 準備金僅係用以擔保養老院為受照顧者支出之費用,日後 自需退還,而「預付」之膳食費、照顧費,亦係之後抵付 應繳之養護費,被告A05既未舉證該款有何不能退還或抵 付情事,自難重複列計費用。且每月應繳納養老院之養護 費本已包含膳食費、照顧費(見卷一第253頁委託養護契 約第五條第二點),則被告A05此部分支出僅得列5萬5,94 2元,其餘12萬558元應予剔除,被告A05主張支出甲○○費 用為132萬253元(計算式:1,440,811-120,558=1,320,25 3)。惟被告A05自陳曾自甲○○郵局帳戶領取51萬4,797元 支付甲○○生活開銷(見卷二第105頁被告A05答辯狀),則 其支付之款項既係自甲○○郵局帳戶領取,此部分自不得主 張代為墊付應予扣除,並為被告A05所不爭(見卷二112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A05得主張代甲○○支出之 費用為80萬5,456元(計算式:1,320,253-514,797=805,4 56)。   ㈨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0元,被繼承人甲○○ 婚後積極財產共計906萬7,069元(計算式:8,260,368+49 2,809+13,892+300,000=9,067,069),扣除婚後債務80萬 5,456元為826萬1,613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6萬 1,613元,則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413萬 807元(計算式:8,261,613÷2=4,130,807,元以下4捨5入 )。    ㈩被告A05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結婚後對於「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均無貢獻,且花天酒地、 債台高築不利於夫妻財產之增加,因認原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因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其分配額,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1年12 月26日新增第3項即上開現行法第4項立法理由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 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 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 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 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 產權。」準此,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事 由之規定,亦僅得由認為平均分配不公平之一方配偶請求 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分配額,始符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第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專屬於配偶本人之權利,本件被告A05乃第三 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法院亦 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有無應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之事由,被告A05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且不動產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 合。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A05陳明其中 編號7所列郵局存款,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75萬元以 供支付喪葬費,餘額原為307萬9,295元,現為232萬9,295 元等情,已有其所提郵局存摺、繼承人同意書等件可證( 見卷二第287至291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準備狀 四附表9所載,惟如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13萬807元,另被告A05代墊付甲○ ○費用80萬5,456元,亦請求於遺產中先予扣抵償還,惟遺 產中全部存款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本院因認宜將遺產不 動產變賣後分配價金,始足扣抵支付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代墊付被繼承人醫療等費用,其餘存款、投資則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被繼承人甲○ ○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663萬元。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萬4,5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7萬5,968元。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萬9,900元。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 7 郵局存款307萬9,295元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1萬3,770元 9 悠遊卡1張 12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A05各先分配413萬807元及80萬5,456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2 同上小段302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總面積:7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同上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4.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14萬7,045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配。 6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26萬6,469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存款232萬9,295元及其孳息(原為307萬9,295元,經繼承人同意先提領75萬元支付喪葬費)。 8 瑞興商業銀行股票1,275股。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悠遊卡1張 10 被告A02應返還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0萬元(即主文第1項)。

2025-03-19

SLDV-111-重家繼訴-58-20250319-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玉 被 上訴人 陳曉萍即益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室內水電 裝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 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除配合系爭房屋工程進 度施作外,並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完 成,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 9,794元,惟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 0,000元,餘款219,7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今未給付,屢 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1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已施作達工程進度 約六、七成。詎料,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取得150,000元 之預付款項後,即逕自退場而未再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 項目,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不為所動,上訴人迫不得已,僅 得於110年11月間另行委任訴外人黃軒緯完成系爭工程。上 訴人既否認系爭工程之完成,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 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又兩造原已同 意委由專業之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加以鑑定,然被 上訴人突然反悔以鑑定費用過鉅,拒絕鑑定,已足認其未盡 舉證責任,是原審之認定應有疑義。再者,原審徒以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林志賢之證詞做事實認定,然其證詞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委請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已具體完成各 項細節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興建系爭房屋工程進度,並於110年10 月間就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又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喬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楷公司)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施作時間、 地點或載有其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與系爭工程間重複之情 況,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再者, 上訴人前稱部分現場照片及工程圖係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施 作,已經證人林志賢明確證述為其所施作與繪製,難認實在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794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 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之。  ㈡次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 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 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 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而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 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契約。從 而,二者區分之標準在於契約係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亦 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如係約定一定總價者,即為總價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報酬 ,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定, 且縱使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有瑕疵,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缺失,而不得直接以減價收受。是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110年10月間收受150,000元後,即未再繼續施 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後曾有催告被上訴 人繼續施工之事實。而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5日收到現金150,000元後,即將物品收拾而未再施作系 爭工程,且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才第一次看到應收帳款 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中所列項目,被上訴人並非全部均有施 作,另原審卷第57、59、61頁均為被上訴人後續請他人施作 ,第61頁之工程圖為另外他人所畫,被上訴人拿去占為己有 等情。經諭知其應於112年7月30日前就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列各工項、金額製作爭執跟不爭執的內容陳報到 院(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遲未提出,至原審於112年8月2 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其始告稱其作業不及,須待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圖使能核對清楚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 程之彙整資料(含施工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購買材料 之單據憑證)(見原審卷第127至第221頁),並傳喚證人林 志賢到庭證述確認系爭工作之施作時間及其經手之工程項目 ,並逐項說明其施作之項目包含57、59、61頁及169、第171 、第173頁至第217頁所列等情,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原證1應收帳款表所列之工項,得依據 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係由訴外人喬楷公司接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喬楷公司之負責人黃軒緯到庭證述,據其當 庭比對其110年10月之施工項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 工項目,可得知多數項目並無重複施作,部分重複項目,僅 為就被上訴人原已完成之項目進行統整及修補,足認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定項目並未施作完畢等情,要屬 無據。再者,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證1工項部分,是否均已施作,並請其就其所 辯未施作部分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然細譯上訴人所提 各項工程項目之意見說明,其內容均為爭執用料、單價過高 、應為幾名工人施作、瑕疵部分另找黃瑋軒施作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足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之證據。衡酌上情,被上 訴人依兩造約定得請求結算之工程款為369,794元,扣除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 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工程款219,794元 可得請求(計算式:369,794元-150,000元=219,794元)。 是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 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79 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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