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幣安帳戶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何冠廷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領出」前 補充「轉出或」、倒數第3至2行「轉給詐欺集團成員」修改 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派出所 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 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何冠廷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 、與告訴人何晉杰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見如附件 二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何冠廷間調解筆錄,卷附本院與告 訴人何冠廷間114年3月1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何 晉杰間調解筆錄),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 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結果 報告書、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休學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祖母、父、母、叔、 姊、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冠廷 成立調解並付訖第1期即半數調解金、與告訴人何晉杰成 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僅告訴人陳秉豪未到場進行調 解程序致未與被告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 意,且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 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賠償告訴人何冠廷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向告訴人何冠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 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虛擬錢包,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案發後有餘額3579元經圈存或止扣, 依「先進先出」法,此應係該帳戶最後1筆存入金額1萬50 00元之餘額,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133、135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該筆存入金額係本案贓款,自無從遽認該餘額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有給我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但後 來發現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一) 【何冠廷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何晉杰被詐2萬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 【陳秉豪被詐9萬7500元部分】 黃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黃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他人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明輝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予對方,黃明輝遂 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12月21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文,表示有泰 達幣要拋售,何冠廷瀏覽前開訊息後,即私訊對方,暱稱邵 凱翔之人即表示希望將他的泰達幣轉入何冠廷之BIT帳戶, 由何冠廷透過MAX平台將泰達幣轉換為新臺幣再轉入邵凱翔 的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將1千顆 泰達幣轉入何冠廷的BIT帳戶,何冠廷即陷於錯誤,於112年 12月24日2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黃明輝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12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裡發 文,表示因大陸禁止交易虛擬貨幣,無法換回現金所以將虛 擬貨幣無償送給網友,何晉杰瀏覽前開貼文後,即加入對方 LINE,對方表示要與何晉杰交易虛擬貨幣,要求何晉杰先匯 款,致何晉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4日15時54分許, 匯款2萬元至黃明輝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12年12月24 日在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陳秉豪瀏覽前開訊息後, 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在Bitge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24日1 1時8分、11時14分、11時53分、13時23分、14時8分許,匯 款1萬2500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黃明輝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何冠廷等人匯入前開款項後,黃明輝即 將前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何冠廷、何晉杰、陳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何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晉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輝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坦承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事實。 2 告訴人何冠廷警詢中指訴、幣安帳戶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何晉杰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秉豪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3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3-金訴-243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林致丞 羅秋宇 林宇泰 宋湘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曾韋勲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施彥岑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許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7、39289、39290、39291、39292、39293號、112 年度偵字第3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壹仟壹佰玖拾伍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炳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貳仟柒佰伍拾柒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韋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邱重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致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 、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羅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宇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宋湘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施彥岑犯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許仁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騰爲(綽號「騰爲」、「Li Blue」)、陳炳豪(綽號「 咖啡」、「coffee」)、卜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 韋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張銘揚」之人(無證據可認係 未成年人,下稱「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 緝,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可 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 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 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就各 自所犯部分,與卜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騰爲、陳炳豪、卜鈺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業於111 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 散,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 下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LINE客服(下合稱本案LINE客服) ,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由李騰 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 觸等方式,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 ,而幣商需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 帳戶後,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 、虛擬貨幣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 募邱重堯,曾韋勲招募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擔任絕對公 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 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施彥岑於11 1年3月起、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 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 公司。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意捷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意捷中 信帳戶,黃意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判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張銘揚所涉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確定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李騰爲、陳炳豪私下 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邱重堯、曾 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李騰爲、陳炳豪 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 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 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以下列方式轉匯、轉 交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卜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⒈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 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 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 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⒉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 、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 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 帳戶。  ⒊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 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李騰爲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卜鈺名下之 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  ⒋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 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陳炳豪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 (起訴書贅載「宋湘妘名下」,應予更正刪除)之imToken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 戶。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 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 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 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 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 、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 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⒌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起訴書誤載為「曾韋勲」,應予更正)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 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由曾韋勲交予 陳炳豪。  ⒍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 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 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 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 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 爲、陳炳豪。 二、許仁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密碼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或利用網路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起, 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邱 重堯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邱重堯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⒈方 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下稱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被告陳炳豪 辯護人、被告曾韋勲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 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 ),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等 5人、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施彥岑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彥岑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40910卷第38至43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三 第373至403頁、訴166卷五第113至130頁、訴166卷六第25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 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4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彥岑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亦有附表五各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㈢又關於何人指示被告施彥岑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被告施彥岑將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曾韋勲將 款項交付何人部分,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李騰爲或陳炳豪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群組跟我說有 人要買TBT,我有跟李騰爲或陳炳豪說我沒有TBT,他說他會 轉給我,就叫我直接打到指定的虛擬貨幣地址;跟我說客戶 要買幣的人是李騰爲或陳炳豪其中一個等語(訴166卷三第3 85頁、訴166卷五第124頁),被告曾韋勲於偵訊時證稱:我 從施彥岑取得的現金,是交付給陳炳豪或李騰爲等語(偵35 76卷第219頁)。然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交易過 程由coffee跟我說是否能進行交易後,就有這個line跟我說 要買TBT幣,我就回他要買多少,他就說新臺幣(下同)42 萬2,500元,接著他就給我要匯TBT幣的帳戶,我就將TBT幣 匯過去等語(偵40910卷第40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使用「咖啡」的暱稱等語(偵34557卷一第25頁 ),復參以被告陳炳豪與李騰爲間對話截圖,被告陳炳豪   於9月27日傳送「0xbfD748eBal459A2F95BF3F09E457A7c0E00 Dfd00」(即附表四編號2-3錢包地址)、「我的地址」等語 (偵34557卷第104頁),再勾稽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 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訴166卷六第47頁),被告陳炳豪名 下附表五編號2-3所示錢包地址於111年3月7日將42萬2,500 顆TBT傳送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的所示錢包地址, 復於111年3月8日將14,772顆USDT轉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 五編號9所示錢包地址,堪認將422,500個TBT、14,772顆USD T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之人為被告陳炳 豪之事實。審酌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 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復與證人陳炳豪上開供述及附表 五編號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相符,當以被告施彥岑於偵訊 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 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又若非被告曾 韋勲於111年3月8日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交 予被告陳炳豪,被告陳炳豪豈有可能於同日將14,772顆USDT 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故堪認被告曾 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㈣被告施彥岑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 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 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客戶必須拿著證件和聲明書拍照, 我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 騰爲在絕對公司設立虛擬貨幣易交易業務部門(簡稱「SWAP 」),並擔任主管,協助客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對客 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被告 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張 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騰爲 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張銘揚」款項 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 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施彥岑提領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曾韋勲,之後被 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經施彥岑轉換回 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司先借給幣商, 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 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 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 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 四第393至47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 司的工作內容只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 易中沒有獲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 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 意;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 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 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 (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陸續以虛擬貨 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李騰爲招募被告 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 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 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需 求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 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 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 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志秈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 )、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 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 、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 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 )、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 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虛擬貨幣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 ,而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USDT、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是用來購買USDT,顧客會提出想要購買的需求,我們就會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並請幣商報價,待確定價格後,我也 會向顧客報我的價格,客人可以接受後,我就會請他轉帳到 幣商帳戶,幣商確認收款後,就會進行代購,幣商購買USDT 完成,會把USDT轉到我這邊,確認數量沒錯,幣商部分就結 束,我就會依照和顧客的數量轉帳給顧客,並提供交易截圖 ,客人確認收款無誤,完成交易;幣商會以當時交易所價格 作為基準加上0.3報價給我,每個幣商不太一樣,但至少有0 .3,我的獲利在1.3%;「『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是用來 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聯絡可 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帳給幣 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地址,讓幣 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要用新 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用1:1計 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00萬, 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幣商都 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話的人 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的 運作模式是客戶會在「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說要購 買多少的USDT,我會先詢問在當時有哪些幣商有空,到「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告訴幣商需要購買多少USDT,幣 商就會跟我說轉到哪個銀行帳戶,幣商會去交易所買好USDT ,過程中可能在20分鐘內結束,我就會貼我的Binance地址 給幣商,扣掉公司手續費(3%或4%),剩下會轉給客戶,交 易就結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部分是我會先打電 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會幫他們作媒合,以 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在「『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我事前有和他聯絡 ,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 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完後客戶會收到TBT, 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SDT兌換等值的TBT回 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USDT、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爲指示之幣商 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 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 USDT部分,被告李騰爲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 格加上幣商的0.3至0.4獲利,再加上被告李騰爲的價格,其 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焉有選擇絕 對公司幣商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另就TBT部分,被告李騰 爲供稱客戶用新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 有1%獲利,然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 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30341卷第 21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被告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施彥岑名 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施彥岑 第一銀行帳戶)、羅秋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曾韋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係以客服名義指 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或密接時間,本案羅秋宇、 曾韋勲、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宋湘妘、林宇泰台新帳 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 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 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 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炳豪所述,其私下詢 問被告邱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TBT可交易,當可轉而 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 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 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 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且被告陳炳豪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邱重堯是我朋友,我怕他轉錯,所以叫他先轉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偵34557卷一第654至655頁),其就被告邱重 堯收到客戶匯入之現金後,將USDT轉到被告陳炳豪錢包地址 內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且被告陳炳 豪前後述不一,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諸 附表三所示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 之轉匯款項情形、上開被告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之對話(偵40910卷第14反面至15頁、偵25183卷第20至23、 27至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上開被告、張銘揚名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 87至200頁),可見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匯入指定數量 之TBT至附表三「第一層錢包地址」後不久,「第一層錢包 地址」即匯入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回流至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卜鈺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倘本案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僅為媒介客戶與幣商交易TBT,客戶又豈會如此剛好 於收到TBT不久後即轉匯USD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卜鈺 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張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 交易,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 騰爲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兩個數量對不上等語(訴166 卷六第255至259頁),然綜觀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 (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張銘揚」除了交易TBT外 並未表示要另外與被告李騰爲交易USDT,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亦未提出「張銘揚」或其他人有何交易需求而恰巧需於被 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依「張銘揚」 匯入指定數量之TBT不久後,即將USDT轉匯入其等虛擬貨幣 地址之相關佐證,實務上亦不乏洗錢共犯將獲利以虛擬貨幣 方式轉匯至其他共犯之情形,被告李騰爲辯護人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張 銘揚」的對話等語(訴166卷六第41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張銘揚」於111年 2月21日15時3分傳送「我要買17萬」,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5 時4分傳送「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5頁),參以 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購買TBT」、「17萬」,被告 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 」於15時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這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 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7分傳送「今天買129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於16時7分傳送「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6至207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買TBT」、「129800」 、「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裡呢」,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 (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 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  ⑶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3時12分傳送「472800」、「有足夠嗎?」,被告李 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幫我匯款到這裡來」等語(偵9797卷二第21 1頁),而觀諸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客服於該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要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 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12分 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林宇泰上開台新帳戶內。  ⑷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2日14時0分傳送「我要買TBT」、「402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買TBT」、「402800」 ,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請轉到台新方便嗎」, 「客服」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 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 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 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 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2時39分傳送「現在有足夠488800TBT嗎」,被告李騰 爲傳送「有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語(偵9797卷二第217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2時40分表示: 「我想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 宇泰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   服」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0c000de00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本案 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⑹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21分傳送「現在買一些」、「499800夠嗎?」, 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6時22分傳送「夠的,我這邊幣都充足」 、「宋湘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款到 這裡謝謝」等語(偵9797卷二第208頁);被告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於16時22分至2 3分表示「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 」,被告宋湘妘於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 新」,「客服」於16時24分表示「好唷。稍等我一下」,於 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認一下」等語(偵25183 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 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 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內。  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TBT」、「492500」 ,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台新帳   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 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 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 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 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800元 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⑻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3時52分傳送「422500夠嗎?」、「那現在要」,被 告李騰爲傳送「夠的」、「施彥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施彥岑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3時53分、5 4分傳送「你好。我要購買TBT」、「422500」、「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施彥岑於同日13時55分傳送「施彥岑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客服」於   同日13時57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 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0分許即將42萬2,500元匯 入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內。  ⑼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6時49分傳送「0000000」、「夠嗎?」,被告李騰爲 於該日16時50分傳送傳送「幫我分兩個」、「和益企業社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36100」等語(偵9797卷 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客服」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購買 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韋勲 於同日17時0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偵35 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內。  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3日18時41分傳送「我要買TBT10.88」、「現在有嗎?」 ,被告李騰爲傳送「還有的。你剛好在下班前」、「曾韋勲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 (偵9797卷二第210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 買10.55萬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 !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 行」等語(偵3576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內。  ⑾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3日16時49分傳送「要買62800的TBT」、「有嗎?」,被 告李騰爲於該日16時50分始傳送「有的」、「羅秋宇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6頁),參 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0的TBT」、「匯款 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第一銀 行」,「客服」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款過去了」、「0x4 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22 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⑿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7時24分傳送「我要買19400的TBT有嗎」,被告李騰 爲於該17時24分始傳送「有的有的」、「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參以被 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 同日17時26分表示「你好。我向購買TBT」、「19400」,被 告羅秋宇於同日17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2247 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7時22分許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⒀綜合上開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被告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及上開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多數情形均係「張銘揚」先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第三層幣商名下帳戶後,「張銘揚」始與被告李騰爲有前開 對話,詢問被告李騰爲有無充足的TBT、匯款帳號,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客服」 名義與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 之事實,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仲介買 賣,「張銘揚」為一般買TBT的客戶,「張銘揚」豈有可能 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 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 爲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 豈有必要一方面由被告李騰爲先與「張銘揚」對話,另一方 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 先聯繫幣商,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表示要購買 TB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TBT之對話紀錄。  ⒁再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客服」曾傳送「0x442 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 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勾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 」對話,「張銘揚」均表示有收到購買之TBT,然   「張銘揚」除於111年2月21日傳送「0x51Cebe0000000d27e9 3A454f12d1bF63d2118fcE」之錢包地址外,未見「張銘揚」 有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對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從何處得知 「張銘揚」另有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有可議。綜合上 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上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  ⒊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號『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02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 義人進行身分驗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 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阿豪,所以後來的 交易都是阿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頁反面),偵查中證 稱:我直接將許仁泰綁定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阿豪」操作 等語(偵30341卷第83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邱重堯曾經有給我帳號密碼進行操作等語(偵 34557卷一第25、695頁),堪認被告陳炳豪有持被告邱重堯 綁定許仁泰虛擬貨幣手機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倘被告陳炳豪僅媒合被告邱重堯與客戶,豈有必要又持被告 邱重堯所交付之手機,以被告邱重堯名義偽裝成幣商與客戶 交易虛擬貨幣之必要,亦足佐證被告陳炳豪確有洗錢犯意。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張銘揚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張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張 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 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 ,被告陳炳豪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 客戶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 頁),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 訴166卷三第71、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騰 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管會 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 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 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 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 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 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擬 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依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平台用戶完成身分驗證後皆可享有交易、加值及提領功 能(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堪認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係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後始可交易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李騰 爲與「張銘揚」對話,「張銘揚」於110年2月22日加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爲要求其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客戶資料、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 條款、存摺封面等KYC資料後,「張銘揚」並未傳送上開KYC 資料,而係傳送「您好 我要購買TBT」、「我要買17萬」, 被告李騰爲亦未要求「張銘揚」傳送上開KYC資料始能交易 ,而係回復「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張銘揚」傳送17萬元匯款證明後,被告李騰爲傳送 「收到了, 地址再麻煩」、「轉過去了」、「再看看有沒 有收到」,「張銘揚」遲於111年2月23日始傳送張銘揚之身 分證正反面、張銘揚手持身分證照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存摺照片、個資法聲明書照片(偵9797卷二第205至206頁) ,顯見「張銘揚」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17萬TBT成功後,才 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 求「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 ,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 易之模式顯有不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及其等辯護人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  ⒎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 施彥岑提領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 曾韋勲,之後被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 經施彥岑轉換回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 司先借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 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 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等語(訴1 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 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 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 關聯;由絕對公司先借TBT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 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迂迴而與 常情不符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⒏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惟查,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 標的之無體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 明。本案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張銘揚」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 倒貼幣商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 商、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 ,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 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 (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 無客戶「張銘揚」,亦無「張銘揚」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 ,且「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 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 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 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 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案「張銘揚」多次購買TBT且購買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情,亦不相同,另自被告李騰爲與「 張銘揚」對話中,「張銘揚」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 欲以TBT兌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第205至222頁),被告 陳炳豪辯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 商城之截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⒐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 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 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 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惟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 00000000號函記載:用戶透過銀行匯款進行加值時,本平台 無設定加值額度上限,惟用戶可能會受限於該銀行帳號之轉 帳限額,而影響其加值金額上限;用戶需自本平台提領新臺 幣者,有下列額度限制等語(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 然本案「張銘揚」均表示要購買TBT,而「張銘揚」以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第 三層幣商帳戶」均有成功,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 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 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 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 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 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 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 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 、提領上限限制,均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韋勲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韋勲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只有買賣 加密貨幣等語(訴166卷五第8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如 果要成為絕對公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 溝通,不是會由被告曾韋勲執行;本案被告曾韋勲收到的金 額都有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所指定的客戶錢包;被告 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身銀行 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有洗錢犯意;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 交易金額的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 就會需要被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 去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 勲協助絕對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認 罪不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 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 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 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 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李騰爲招募羅秋 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 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 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韋勲供承在卷(訴166卷二 第19頁、訴166卷五第77至109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 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 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 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 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 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 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 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曾韋勲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收到客戶買TBT的需求,客戶就會把錢打到我的銀行帳 戶,如果我當時身上有足夠的TBT,我就會直接轉給客戶, 如果沒有,有可能會拿到錢去買USDT或和陳炳豪借TBT,借 到TBT後,就會轉給客戶,如果我用USDT方式就會到智能合 約換TBT給客戶;TBT當時為了方便計算,對新臺幣是1:1;U SDT兌換TBT有匯率,匯率會包含1%手續費,在智能合約時, 我要換到1萬元TBT,我不用拿等值的USDT,我大約拿99%的U SDT,所以我就有1%獲利;附表一編號4-2、5、6-1金流客戶 都是要買TBT,上開交易客戶說要買TBT時,我手上都沒有充 足的TBT,都是和陳炳豪週轉,我把編號4-2、5、6-1所示款 項領出來之後,把錢拿給陳炳豪或李騰爲,因為我和他買US DT,我要換成足夠的TBT給他等語(訴166卷五第96至98頁) 。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價值 336,100元之TBT係於111年3月7日17時08分54秒由本案陳炳 豪錢包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價值108,800元 之TBT則是於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13秒由本案陳炳豪錢包 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訴166卷五第162頁), 復參以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166卷五 第165至167頁),堪認被告曾韋勲於111年2月23日、3月7日 轉入TBT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之錢包地址, 該TBT來源均為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⑵是依被告曾韋勲前開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內,被告曾韋勲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曾韋勲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576卷第23至51 頁),及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 第227至230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 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即有對應相同 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 曾韋勲應賺取之1%獲利,則被告曾韋勲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 客戶向被告曾韋勲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本案 被告曾韋勲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告陳炳豪既知悉 被告曾韋勲並無充足之TBT,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之 幣商,或由被告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 轉給被告曾韋勲,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曾韋勲帳戶內,由 被告曾韋勲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曾韋勲提領現金交還被 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曾韋勲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 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 五第99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 韋勲於同日17時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被告曾韋勲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 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買10.55萬 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不清楚在「『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中跟我對話的人是客戶,還是李騰爲、 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3至94頁),然其自承 :剛開始1、2次客服跟我說要買幣之前,李騰爲、陳炳豪會 先私訊我說有人要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94頁),且自上 開⒉⑴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購買TBT需求 後,未經被告曾韋勲回復,即詢問「匯款到第一銀行嗎」; ⒉⑴、⑵對話中,被告曾韋勲均未傳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卻能準確將款項匯入本案 曾韋勲帳號中,被告曾韋勲於對話中亦表示有收到款,顯見 被告曾韋勲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名 義與其對話。另綜合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 告曾韋勲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 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曾韋勲有沒有充 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曾韋勲,再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曾韋勲對話表示要購 買TBT,並將客戶要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曾韋勲錢包地址,以 此種重復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 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曾韋勲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且本 案係由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 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曾韋勲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曾韋勲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 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被告陳炳豪匯入的TBT轉匯至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之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 、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其有洗 錢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⒊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絕對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負責協助客戶瞭解加密貨幣,並協助他們操作、 買賣加密貨幣,我有協助客戶讓他們瞭解可以在哪邊運用等 語(訴166卷五第91頁),亦顯見被告曾韋勲絕非單純幣商 ,於絕對公司並非邊緣角色。就洗錢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 際從事收取、傳遞洗錢款項任務之人,關乎洗錢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洗錢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負責洗錢者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曾韋勲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指示轉匯TB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 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即負責收取、傳遞洗錢款項所得之 人,是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無法確保被告曾韋勲會全然配 合提領款項、轉匯TBT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該洗錢款 項可能遭被告曾韋勲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 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曾韋勲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對被告曾韋勲 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曾韋勲負責將提領款項、轉 匯TBT、擔任虛擬貨幣課程講師。是被告曾韋勲辯稱其為虛 擬貨幣幣商,沒有洗錢犯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 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 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己自身銀行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 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 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 309頁)。然查,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 與客戶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 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 66卷六第36頁),而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和我對話的人到底是 客戶還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 3至94頁),顯見被告曾韋勲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曾韋勲亦不清楚要購買T BT對象究竟是何人,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口頭 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⑵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交易金額的 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就會需要被 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去推廣TBT 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 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將款項交給被 告曾韋勲之模式與被告等其他幣商相同,被告施彥岑認罪不 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 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 1至262、297至309頁)。惟查,本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係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 被告曾韋勲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 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 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 上限之限制;又本案依被告曾韋勲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各戶給被告曾韋勲購買TBT,不僅沒 賺錢反而需倒貼被告曾韋勲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 TBT給被告曾韋勲、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 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 未見與「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有何關聯;被告曾韋勲 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公司客 戶買幣之總交易量多寡、是否以本人帳戶交易並無關聯;本 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 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曾韋勲基於洗錢之犯意介紹施彥岑、宋湘妘、林宇泰為 絕對公司之幣商,且知悉其項被告施彥岑收取之42萬2,500 元為洗錢款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曾韋勲介紹 認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偵25183卷第6頁反 面),於偵訊時證稱:曾韋勲介紹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曾韋勲跟我說客戶都有實名認證,我交易的TB T是我購買USDT換的,我會向絕對公司購買USDT,是曾韋勲 跟我說絕對公司有在賣USDT,我跟曾韋勲說要換多少USDT, 曾韋勲就說暱稱為「咖啡」之人在某特定地點,我就會去找 他換等語(偵25183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 湘妘於警詢時證稱:我會知道絕對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曾 韋勲同時遨請我跟我先生一起了解參加眾籌等語(偵25183 卷第1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宇泰、宋湘 妘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偵3576卷第30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泰與宋湘妘是我的朋友,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進絕對公司,他們都是幣商等語(訴166卷二第19 至20頁),故堪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宋湘妘、林宇泰為絕對 公司之幣商之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彥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認識絕對公司 的曾韋勲,後來他有問我要不要當幣商,我想說在家沒事而 且我本來就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就答應他從事幣商等語( 偵40910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曾韋動直 接用line聯絡幣商的事情。曾韋動有請我加一個line,後來 這個line暱稱才改成「『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曾韋勲 會在臺南上課,教授虛擬貨幣的交易,曾經也有講過擔任TB T幣商的方式(偵40910卷第38至40頁),已證稱其係透過被 告曾韋勲而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成為絕對公 司幣商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另被告曾韋勲於警詢時亦供 稱:施彥岑供稱其係透過我介紹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擔任幣商,負責協助兌換虛擬貨幣TBT幣並從中抽取 傭金屬實等語(偵3576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稱:施彥岑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等語(偵3576卷第30 1頁),足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施彥岑加入絕對公司成為幣 商之事實。被告曾韋勲之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要成為絕對公 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溝通,不是會由 被告曾韋勲執行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 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 97至309頁),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絕對公司虛擬貨 幣說明會的講師,說明加密貨幣的趨勢,介紹的虛擬貨幣包 含USDT與TBT等語(訴166卷五第91至92頁),而被告曾韋勲 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 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完成上 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而有洗錢之 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曾韋勲仍在說明會上介紹US DT、TBT,其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施彥岑、林 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甚明。又被告施彥岑於111 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 領後交予曾韋勲,被告曾韋勲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 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貳、一、㈢,被告曾韋勲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且知悉被告施 彥岑從事之提領、轉匯虛擬貨幣行為實為洗錢行為,仍向被 告施彥岑收取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 炳豪,自應就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共同負責。  ㈤被告曾韋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固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被告 宋湘妘辯稱:是我先生要成為幣商,所以跟我借帳號等語( 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四第307頁);被告林宇泰辯稱 :我是幣商,曾韋勲說客戶一定會做KYC,我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被告羅秋宇辯稱:我是當 幣商,依照「『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被告林致丞辯稱 :我是當幣商,依照被告陳炳豪指示交易USDT,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8至335頁)。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案LI 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 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 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邱重堯 等5人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 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 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是用自己身分交 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 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 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 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 告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曾韋勲招募被告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擔任絕對公司幣商,而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 被告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被告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被 告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被告施彥岑於111年3月起、被告 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 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 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 ,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 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重堯等5人供承在卷( 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295至335、393至472頁、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核與 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 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9797卷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 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 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 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 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 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一 ㈡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邱重堯等5人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邱重堯部分:  ⑴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戶要買USDT,會由陳炳豪先 透過電話、LINE、飛機軟體問我有沒有空,之後被告陳炳豪 再透過「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跟我說;附表一編號 9-2、10-1的金流是客戶要跟我買USDT,我轉給客戶的USDT 是用客戶轉給我的錢買的;附表二編號1至3我將USDT轉入被 告陳炳豪幣安帳戶,是因為要由被告陳炳豪轉給客戶;我賣 USDT賺價差,我在當時USDT的市場價格上加上0.3報價給客 戶,價差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訴166卷三第86至129、訴166 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被告陳 炳豪媒合USD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 款至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邱重堯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且被告邱重堯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格 加上的0.3獲利,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 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再觀 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頭 像為「T」之人(下稱「T」)表示要買2.44萬的USDT,被告 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4,並轉854USDT至「T」傳送之錢包 地址;「T」表示要買3.5萬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 .57,並轉1225個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 要買15000的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4,並轉528個 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要準備3萬的USDT ,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嗣後並轉1052USDT至「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指示之錢包地址(偵30341卷第21 至24頁),顯見被告邱重堯係自行按「T」所表示之購買金 額除以被告邱重堯之報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點以後均無條 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倘「T」係一般購買USDT之客戶,豈 有可能對於被告邱重堯轉匯之虛擬貨幣差額未曾表示異議, 亦未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再者,被告邱重堯於111年7月 8日偵訊時供稱:陳炳豪說因為MAX和幣託都是臺灣的交易所 ,風險控管較嚴格,如果直接從臺灣交易所轉USTD出去會被 控管,所以要求臺灣交易所的USTD要先轉到幣安的錢包再轉 給客戶等語(偵30341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邱重堯對於 其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後,先轉給被告陳炳豪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據信。況既然本案客戶均為被 告陳炳豪介紹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 易,自行將客戶購買之USDT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邱重堯 ,由被告邱重堯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 豪,由陳炳豪將USDT轉給客戶,並讓被告邱重堯賺取差價之 理。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 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 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USD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頭像「T」的人是陳炳豪,「ETH/USDT加密 資產中介買賣」頭像為「B」的人是陳炳豪;每次做幣商, 陳炳豪都會先問我在不在等語(訴166卷三第94至96頁、訴1 66卷四第399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 產中介買賣」對話,「T」於110年12月7日先以客服口吻感 謝被告邱重堯加入群組,歡迎提出疑問後,於111年1月30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USDT」、「請問今天幣價如何 」等語(偵30341卷第21至24頁),如被告陳炳豪係媒介客 戶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亦有客戶、被告邱重堯聯繫方 式,被告陳炳豪即可以自己名義詢問被告邱重堯幣價、將客 戶提供的錢包地址傳給被告邱重堯,豈有必要再透過「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T」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 邱重堯表示要買USD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USDT之虛假對話 。參以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 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大概狀況就是 用交易所 買賣 貨幣 用兩個交易所 一個錢包 會做好對話紀錄 保障我們自 己 風險就是 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 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足佐被告邱重堯 知悉「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中「T」提出提購幣需 求之對話為虛假對話之事實。被告邱重堯知悉「T」即為被 告陳炳豪,且其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 知悉,仍配合被告陳炳豪於「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製造與客戶交易USDT之虛假對話,其可預見被告陳炳豪透過 「T」匯入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仍依被告陳炳豪指示轉匯USDT至被告陳炳豪幣安帳戶,並將 「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陳炳豪,其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有將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陳炳豪,所以後 來的交易都是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8頁);於偵訊 時供稱:111年3月15日是我最後一次以許仁泰的帳戶作交易 ,之後我直接將手機交給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7 至78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對話,被告邱重堯傳 送第一銀行代號、密碼後表示:「這個許也算是我很好的兄 弟你就把他當我的帳戶在用別往死理操」、「他的我只抽一 點點」等語(偵30341卷第35頁),倘被告邱重堯僅係幣商 ,單純賺取差價,豈有必要直接提供本案被告許仁泰第一銀 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全權交予被告陳炳豪 使用,甚至還可透過交付被告許仁泰上開資料及手機從中抽 取獲利,並提醒被告陳炳豪別往死裡操。亦足見被告邱重堯 對於其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涉及 詐欺款項而進行洗錢一事應有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⑷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向許仁泰拿帳戶之前,我也有以我自己 的帳戶以上開方式進行虚擬貨幣交易,後來我新光銀行帳戶 發生問題,有銀行人員打電話詢間款項匯入來源是否清楚, 我跟銀行人員說是交易虚擬貨幣的匯款等語(偵30341卷第7 6至77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根本不 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且依被告邱重堯過往與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帳戶亦遭警示而被行員關切 ,足佐證本案被告邱重堯對於本案被告陳炳豪所稱之虛擬貨 幣幣商工作涉及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⑸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 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羅秋宇部分:  ⑴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三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 」之人(下稱「B」)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 0的TBT」、「匯款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 1分表示「第一銀行」,「B」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   款過去了」、「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 e74d」等語(偵222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 一銀行帳戶內。  ②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同 日下午5時26分表示「你好。我想購買TBT」、「19400」, 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 2247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 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 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 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 KE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 就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 等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之人(下稱「 B」)於110年12月2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 友、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 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④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均為「張銘揚」先匯款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B」名義與被告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 「B」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B」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 羅秋宇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 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 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 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之「B」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 ,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 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B」一方面以客服名義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 購買TBT,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B」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 秋宇對於「客服」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 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 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被告李騰爲指示將TBT轉匯至被告 李騰爲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 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林致丞部分:  ⑴被告林致丞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炳豪經由通訊軟體( line、飛機)和我聯繫,陳炳豪先確認我有沒有時間,再跟 我說等一下會有資金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再請我幫忙買US DT,再將USDT轉到陳炳豪指定的幣安地址,我傳好後要截圖 給陳炳豪看;陳炳豪會先打給我,問我當時USDT價位大約多 少,我會打開幣安或max這兩個交易所看USDT價位,看完後 就當時的匯率加上0.05回覆給陳炳豪,陳炳豪應該知道我都 會透過max或BitoPro進行交易;我提供給客戶的USDT是我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買的;我轉換USDT的傭金是每一顆USDT抽 成0.05顆USDT等語(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被告 林致丞所述,其透過被告陳炳豪與客戶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林致丞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致丞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被告林致丞係以客戶匯入的新臺幣於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購買USDT,報價係每一顆USDT抽成0.05顆 USDT,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豈 有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且既然被告林致丞係與被告 陳炳豪直接聯繫,又客戶資金匯入本案林致丞台新帳戶之資 訊亦係被告陳炳豪提供,而被告林致丞轉出之USDT亦來自於 上開客戶資金,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以客 戶匯入之資金購買USDT後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林致成, 由被告林致丞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豪 ,並讓被告林致丞賺取差價之理。綜上,被告林致丞所稱之 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林致丞 為成年男子,並供稱其於1ll年2月前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訴166卷四第318至319頁),對於本案USDT交易模式 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等語(偵36592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 告林致丞於案發前對其所有之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 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續為上開行為。另觀諸被告林致丞與 陳炳豪對話,被告林致丞表示「錢先不要進來」,並傳送其 中國信託銀行針對帳戶圈存金額之對話照片後,表示「因為 我剛剛去ATM提款有一萬多元但是卻不能提領後來我用APP線 上客服」、「所以說今天先不要交易」、「這個很久以前我 也有遇過類似的狀況」等語(偵36592卷第8頁正反面),被 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有懷疑過帳戶被圈 存是因為我當幣商,右下圖我說「很久以前我也有遇過類似 的狀況」是指我的帳戶被圈存,我不知道與我之前提供中信 帳戶給陳炳豪買賣虛擬貨幣有無關係,但我懷疑等語(訴16 6卷四第325至326頁),顯見其於本案再次提供帳戶給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已有所 懷疑。另被告林致丞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炳豪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ffee」聯繫,因為他都會更換帳號 ,之後再把訊息刪掉,所以我沒有之前的訊息,交易虛擬貨 幣次數我已經沒有印象,至少有超過20次(偵36592卷第5至 6頁),如被告陳炳豪所稱之交易均為合法,又何須時常更 換帳號再把其與被告林致丞訊息刪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林致丞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 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USDT,再將USDT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 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林宇泰部分:  ⑴被告林宇泰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TBT幣換算成新臺幣為1:1;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匯到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的款項,都是要買TBT,我透過曾韋勲加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會派單給我, 客戶會把錢匯給我,附表一的錢都是先和陳炳豪借TBT,借 完後我把附表一的錢領出來交給陳炳豪,向陳炳豪購買USDT ,換成TBT再給陳炳豪;附表一匯入宋湘妘帳戶的款項都是 買TBT,宋湘妘給客戶的TBT是我先跟陳炳豪借的,宋湘妘幫 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 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位置,並把戴圖 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宋湘妘每次交易都需要把客戶的錢領出來交給我,我 要買USDT去換成TBT,再還給陳炳豪;我的獲利是當下的匯 率加上0.5或0.3等語(偵25183卷第7頁、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是依被告林宇泰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 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均無須提出任 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 險。另觀諸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之對話(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及本案林 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客服」指定要購買TBT相當 數量之TBT前,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即有對應 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 被告林宇泰應賺取之獲利,則被告林宇泰賺取之獲利完全由 向被告陳炳豪購買USDT時由被告陳炳豪所吸收,被告陳炳豪 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林宇泰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 幣商之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 ,本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 告陳炳豪當可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 新帳戶內,由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 告林宇泰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 疑。被告林宇泰為成年人,並供稱於110年10月前有從事過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五第52頁),對於本案TBT交易 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宋湘妘 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 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 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經查:  ①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1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17萬」,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 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5時 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 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 內。  ②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 買TBT」、「129800」、「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 裡呢」,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 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③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5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 」、「要匯款到哪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 轉台新可以嗎」(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3時12分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④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2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 買TBT」、「402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 請轉到台新方便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⑤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2時40分表示:「我想 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服」   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 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林 宇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 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 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 妘台新帳戶內。  ⑦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 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 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 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 ,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⑧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傳訊息給我說要買幣之前,曾韋勲有先私訊給我說要 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62至65頁)。另觀諸被告林宇泰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10年11月30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林宇泰加入 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0年12月28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5183卷第20至 21頁)。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 口吻感謝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 面後,於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 等語(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⑨綜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1、2-1、3-1、3-3、3-4、4-1、 6-2、6-4、8、9-1、10-2、11、13-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 告林宇泰、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 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林宇泰、宋 湘妘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曾韋勲又豈有必 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林宇泰,再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將客戶要 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 通知、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 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另自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林宇泰、宋湘妘提供 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被告林宇 泰當可知悉與其、被告宋湘妘對話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在 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林宇泰、宋湘 妘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 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林宇泰對其所供稱之TBT 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林宇泰於本案交易 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幫我加入「『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裡面的對話是我先生教我跟對方 的對話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被告林宇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宋湘妘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 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 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顯見被告林宇泰就被告宋湘妘之洗錢犯行,亦分擔 指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把虛 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 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之工作,而被告林宇泰為上開犯行實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被告宋湘妘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宋湘妘部分:  ⑴被告宋湘妘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宋湘妘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有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後該帳號會同時聯繫說有錢要進去帳戶 ,需要購買TBT,我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確定無誤之後 ,林宇泰會跟我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TBT到指定錢包, 且林宇泰會將轉帳截圖傳給我,要我回復給「『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至於匯款進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現金,因為我 腳受傷,所以會再由林宇泰載我去提款,之後交給林宇泰使 用,他要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TBT換算台幣為1:1;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和林宇 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有客戶在「『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說要買幣,並給我地址,是一長串 亂碼,我就給林宇泰,林宇泰操作後截圖給我,我再傳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林宇泰給我的截圖,就是他把 虛擬貨幣匯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給的虛擬貨幣的 地址;之後我再把匯到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 林宇泰;我不知道林宇泰拿到錢之後給誰或做什麼用途等語 (偵25183卷第11至14頁、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 被告宋湘妘所述,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客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 待給付之風險,被告宋湘妘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 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客戶匯入的新臺幣金額,被告宋 湘妘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宋湘妘之幣商經營模 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況且, 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 ,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 可另外使用其他帳戶以為交易,倘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 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 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 ,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 常態不符且無必要。被告宋湘妘為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09年開始投資USDT、乙太幣等語(訴166卷 四第306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同日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 帳戶內。  ②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   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 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 行帳戶內。  ③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 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 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 5183卷第27至29頁)。  ④另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林宇泰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上開對話是林宇泰教我跟對方的對話等語 (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  ⑤綜合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2-1、3-1、4-1、6-2、8、9-1所示款項,為「『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預先或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 銀行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 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 預先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宋湘妘表示 要購買TBT。另自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 名義要求被告宋湘妘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 示要購買TBT,被告宋湘妘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 在被告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宋湘妘對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 有所預見,且倘真有客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向被告宋湘妘購買TBT,被告宋湘妘又何須透過林宇泰教學 始能回復「『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宋湘妘對其所 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宋湘妘於本案交 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邱重堯等5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 案LI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 人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等語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  ②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是吃飯認識 ,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重堯與陳炳 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 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 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隨時可以提 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已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 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不符,況被告羅秋宇復供稱:我 沒拿過「張銘揚」的KYC資料等語(訴166卷三第103頁), 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獲得「張銘 揚」KYC資料,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 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 KYC資料,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我單純相信Joe、陳炳豪等語(偵36592 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年中接觸 絕對公司之前,我只認識「徐翰揚」(JOE),110年年中我 進去當幣商後才認識陳炳豪等語(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 ),顯見被告林致丞並未聽聞被告陳炳豪或其他絕對公司人 員說過各戶有進行過KYC一事,且與絕對公司人員JOE、被告 陳炳豪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JOE、被告陳炳豪 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致丞有 利之認定。  ⑤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對口只有客服,跟我買虛擬 貨幣的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曾韋勲表示客服也不知道款項來 源;於偵訊時供稱:除了聽曾韋勲講之外,我沒有查證;曾 韋勲找我當幣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我無法確認,我沒有看 過KYC資料,也沒有跟曾韋勲要過這些資料;我在104年在MB I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7、127頁,訴166卷二 第21頁),顯見被告林宇泰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曾韋勲 獲得「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林宇泰與被告曾韋勲僅為曾 經一起投資之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 曾韋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 宇泰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到底是客服中心或一個個人,也沒有去確認這個匯入 的款項來源到底合法還是非法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絕對公司在經營什麼,我不清楚TBT的用途,也不 知道為何客戶想買TBT;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 和林宇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我在106、107 年因為另一個海外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 反面、訴166卷二第306至312頁),顯見被告宋湘妘對於絕 對公司營業項目並不了解,亦不清楚TBT的用途及客戶購買T BT之目的,更未與被告曾韋勲、林宇泰或「『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確認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來源合法性,其主 觀上即無可能相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曾韋勲等人有對客 戶進行KYC,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K YC資料,為被告宋湘妘有利之認定。  ⑦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之KYC資料,「張銘揚 」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TBT成功後,才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 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求「與客戶建立業務 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易之模式顯有不同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抗辯,委 不足採。  ⑵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 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等語 (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被告邱重 堯等5人進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後段交易更可佐證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間配合「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⑶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 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 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惟查,本案LINE客服之「客服」係向被告邱重堯等5人表 示要購買USDT或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許仁泰、羅秋 宇、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銀行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 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 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 、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等5人係使 用自己之帳戶交易,均無足為被告邱重堯等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 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 坦承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等5 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許仁泰部分:   訊據被告許仁泰固坦承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邱重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是邱重堯要我提供作為 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㈠經查:  ⒈被告許仁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邱重堯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泰供承在卷(訴166卷四第99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 包含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 定。  ⒊被告邱重堯取得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有以犯罪事實一、㈡、⒈方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虛擬貨 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犯罪 所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許仁泰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虛擬貨 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 擬貨幣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以行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上開洗錢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許仁泰為82年生,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四第112至113頁、訴166卷六 第254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社會工作、虛擬貨幣買 賣經驗,對於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許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重堯說他最近在弄虛 擬貨幣,每個月固定賺幾千元或1、2萬元價差,我不用操作 ,他拿去弄就好;邱重堯沒有詳細說買賣虛擬貨幣過程等語 (訴166卷四第110至111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 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 大概狀況就是用交易所買賣貨幣用兩個交易所一個錢包會做 好對話紀錄保障我們自己風險就是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 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 ),如被告邱重堯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得以自己之銀行帳 號、虛擬貨幣帳號進行交易即可,何需另外向被告許仁泰借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讓被告許仁泰賺 取差價。又倘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邱重堯又何需刻意製 作對話紀錄,而被告許仁泰之帳戶又為何有遭交易所風控、 註銷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 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 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何需透過 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 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 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另被告 許仁泰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把帳戶交給邱重堯,邱重堯拿 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拿去做虛擬 貨幣交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邱重堯只有說幣安 會被鎖起來的風險,我沒有實際去追蹤確認邱重堯如何使用 我的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訴166 卷四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許仁泰將本案許仁泰金融、 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被告邱重堯時,讓被告邱重堯全權使用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在意被告邱重 堯如何使用,亦不在意匯入本案許仁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 合法。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許仁泰於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金流可能事涉非法資金乙節,有所認識,其卻為賺取外快、 謀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容任被告邱重堯為犯罪事實一、㈡、⒈洗錢犯行,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 告許仁泰辯稱: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然被告許仁泰供稱:我跟邱重堯只是朋友等語(偵22247卷 第124頁),難認被告許仁泰係因與被告邱重堯有特殊情誼 或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其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許仁泰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 、宋湘妘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施彥岑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理由詳後述),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 亦無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施彥岑,自應予適用。而被告許仁泰於偵查中 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而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被告許仁泰雖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許仁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仍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輕。故就被告施彥岑、許仁泰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曾韋勲就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為;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為;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 2、14至15所為;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被告 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所為;被告宋湘妘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所為;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 號3、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許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 、13部分)、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林致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部分)、羅秋 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11、13部分)、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 至9部分)、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部分),與卜鈺、 「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 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 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 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 所為犯行;被告林宇泰就附表一編1至4、6、8至11、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 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許仁泰以一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犯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仁泰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施彥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 等件在卷可稽(訴166卷五第443至455頁),而就告訴人吳 翰融部分,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參以被告施彥 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語(訴166 卷三第3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彥岑本案犯罪所得逾 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施彥岑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彥岑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施彥岑辯護人雖為被告施彥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6至267頁)。惟被告施彥岑本案轉 匯虛擬貨幣前,即已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仍為轉匯虛擬 貨幣行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曾韋勲,進一 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其貿然參與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何對被告施彥岑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施彥岑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 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4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本案LINE客服名義與幣商 製造虛偽對話;被告曾韋勲除親自擔任幣商,更招攬林宇泰 、宋湘妘、施彥岑成為幣商從事洗錢行為;被告邱重堯、林 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致有詐欺贓款遭層 轉匯入至由被告等人支配管理使用之附表一「第三層幣商帳 戶」,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鉅大,且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重堯作為洗錢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並導致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林宇泰、宋 湘妘、羅秋宇、許仁泰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施彥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 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賴德彰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張麗娟表示:被告如果不調解 ,要加重其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曾昆林表 示: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之意見;兼 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 職,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曾韋勲自陳碩士畢業,在絕對創新 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邱重堯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 養任何人;被告林致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 照顧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羅秋宇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 母親;被告林宇泰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開計程 車,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母親;被告 宋湘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業務,經濟狀況 普通,我要扶養小孩、母親;被告施彥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早餐,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婆婆、殘障 的大姐、小孩;被告許仁泰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 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韋勲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邱重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致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 10、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羅秋 宇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林宇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宋湘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彥岑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曾韋 勲、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仁泰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尚 有其他洗錢案件另經本院審理,故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邱重堯、羅秋宇部分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八、緩刑:     被告施彥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施彥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 對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 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施彥岑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 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施彥岑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 施彥岑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施彥岑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若被告施彥岑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 示之物,有用來操作本案LINE客服;編號21所示之物,有用 來儲存幣商檔案等語(訴1386卷第317頁)。被告陳炳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我有 用來記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編號25所示之物,我有用 來聯繫幣商、李騰爲;編號26所示之物是用來供本案使用等 語(訴1386卷第301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 六第19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4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 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林 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 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宋湘 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是供本 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 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施彥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 97頁)。被告許仁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7頁)。是附 表七編號1、3、5至8、11至12、14至16、18、20至21、24至 26、36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訴166卷五第196至197頁), 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仁泰所交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 許仁泰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許仁泰 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 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件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2、10-1部分、林致丞就附 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 3、12、14、15所示款項,係透過交易USDT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US DT給客戶,獲利在1.3%等語(訴1386卷第306頁);被告陳 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媒合USDT,獲利是3至4%等 語(訴1386卷第28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陳炳豪媒合USDT之獲利為3%,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案許 仁泰幣安帳戶及林致丞幣安帳戶之USDT款項均匯入陳炳豪幣 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李騰爲有獲利1,19 5顆USDT【計算式:(22,892+2,433+14,578+16,910+10,077 +16,105+5,168+3,761)×1.3%=1,19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USDT】;被告陳炳豪有獲利2,757顆USDT【計算式:(22, 892+2,433+14,578+16,910+10,077+16,105+5,168+3,761)× 3%=2,75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USDT】,既未經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 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獲利等 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4,8 60元;被告林致丞於本案獲利為9,495元;被告羅秋宇於本 案獲利為690元;被告林宇泰於本案獲利共計為2萬6,190元 ;被告宋湘妘於本案獲利均交予被告林宇泰而無獲利等語( 訴166卷二第89至9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獲利大約是4,449元等語(訴166卷五第98頁),故 堪認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曾韋勲於本案 有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 語(訴166卷三第388頁),惟被告施彥岑已與附表一編號1 、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吳翰融部分, 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仁泰供稱:到 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拿到獲利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卷 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仁泰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重堯取得附表一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八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 ,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號),最後轉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號,下稱陳炳豪幣安帳戶);被告曾韋勲取得 附表一款項後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3)所示時間、金額,以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 貨幣帳戶轉出,最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卜鈺幣安帳戶。因認被告邱重堯、曾韋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下合稱被告李騰爲等9人)就上 開事實一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其 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招募詐欺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 彥岑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嫌;被告許仁泰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等語。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併辦意旨書 略以: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邱重堯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款項自 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轉出,並兌換成USDT後匯入本案陳炳豪 幣安帳戶時間為111年2月26日,早於附表一編號9-2、10-1 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 、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 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 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九編 號1所示虛擬貨幣價值與附表一編號4-2、5、6-1不符,且所 示幣流時間距離前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被害人匯 出款項之時間已遠,難認附表九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幣流與 附表一編號4-2、5、6-1有關。故本案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 告邱重堯、曾韋勲繩以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一第三層 幣商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 騰爲等9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李騰爲 等9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 李騰爲等9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 遽認被告李騰爲等9人亦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給被告邱重堯使用,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自亦無由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騰爲等9人之犯行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說明如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已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騰爲等9人 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八編號1 所示行為、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行為論以洗錢、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騰爲 等9人,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仁泰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李騰爲等9人所犯之洗錢罪,亦無從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起訴、併辦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部分另移送併辦被 害人鄭臻澧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是 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 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韋勲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 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韋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黃意捷、張銘揚 名下帳戶如交易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持有人 一覽表、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被告邱重堯 等6人擔任幣商車手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人頭客戶與「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韋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秋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工作的對 口是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騰爲介紹幣商工 作給我,我先用現金跟李騰爲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46頁 反面、訴166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致丞 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 「coffee」介紹人 要我幫忙買USDT等語(偵3659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陳炳豪是指示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我不認識曾韋 勲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被 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我和陳炳豪可以使用本案 LINE客服等語(訴166卷六第34頁)。是依證人羅秋宇、林 致丞、李騰爲所述,被告羅秋宇、林致丞並非透過被告曾韋 勲加入絕對公司擔任幣商,被告曾韋勲亦未指示其等被告羅 秋宇、林致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曾韋勲亦無權限使用本案 LINE客服媒介幣商,故難認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 、14、15所示金流及後續虛擬貨幣幣流有何關聯,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 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 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曾韋勲向附表一編號7、12、1 4、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曾韋勲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7、12、14、15所示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曾韋勲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黃珮琦、桑婕、 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意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幣商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1 1-1 賴德彰(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賴德彰,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170,00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6分許 170,05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 170,000元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2月23日11時7分許 99,89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德彰111.03.29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66至72頁) ⒉賴德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83卷第75至76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 2-1 范裕詮(提告) 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范裕詮,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范裕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許 27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45分許 278,988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范裕詮111.03.11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67至5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71至57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3 3-1 吳翰融(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蘇晏彤」聯繫吳翰融,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許 22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53分許 315,17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1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1年3月2日8時55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1年3月4日15時3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6時10分許 10,124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 17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8分許 219,857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吳翰融111.03.15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87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103至111頁反)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7至102頁反)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4 4-1 陳信銘 (提告) 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Anna」、「黃語彤」聯繫陳信銘,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 50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許 2,508,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34分許 336,179元 111年3月7日16時47分許 336,1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許 7,600,000元 111年3月9日16時43分許 109,124元 111年3月9日16時48分許 109,1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陳信銘111.03.31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78至79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84至85頁)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2至83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5 林東右(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Cora」聯繫林東右,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林東右111.03.14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607至60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609至61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6 6-1 田采茵(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聯繫田采茵,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 1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3月1日9時53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7分許 726,884元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許 8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8分許 900,426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3日16時49分許 62,8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28,959元 111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488,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田采茵111.03.25警詢筆錄(偵25183卷113至115頁) ⒉匯款憑證(偵9797卷二第417至423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⒐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7 吳財虎(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黃菀瑜」聯繫吳財虎,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許 1,0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51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989,653元、 18,617元 111年2月25日17時22分許 19,4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吳財虎111.03.24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2頁正反) ⒉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8 馮天祥(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黃語彤」聯繫馮天祥,佯稱可透過「萬邦在線客服」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46分許、同日8時47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馮天祥111.03.10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57至563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9 9-1 鄭凱彬(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Cora」聯繫鄭凱彬,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許 40,000元 111年3月2日15時55分許 67,4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6時7分許 68,6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鄭凱彬111.04.08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17至520頁) ⒉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⒊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⒋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⒌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⒍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0 10-1 張麗娟(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Anna」聯繫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公司平台」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11時2分許 50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2分 486,734元 111年3月1日11時42分許 443,8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 111年3月2日9時15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許 4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1分許 441,569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張麗娟111.03.30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4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55至376頁) ⒊張麗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1 劉信明(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DORA」聯繫劉信明,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云云,致劉信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2日8時6分許 24,615元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劉信明111.04.06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27至5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3230卷第122至12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12 李金典(未提告) 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鍾欣柔」聯繫李金典,佯稱可透過「富通在線」投資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許 12,888元 111年3月5日1時17分許 22,579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李金典111.04.03警詢(他11489卷第166至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1489卷第175至192頁) ⒊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71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3 13-1 賴金成(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林國華B04」聯繫賴金成,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許 7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102,859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金成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601至604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89至190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14 粘建財(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粘建財,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公司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粘建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7分許 1,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粘建財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593至59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97至598頁) ⒊匯款憑證(偵34557卷一第595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5 曾昆林(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曾昆林,佯稱可透過「萬邦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昆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2分許 35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曾昆林111.03.10警詢(偵39290卷第14至1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290卷第25至28頁) ⒊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訴166卷五第468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附表二:車手邱重堯、林致丞之轉匯款項情形(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46分許 443,5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5794 USDT 111年3月1日12時12分許 15761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2時14分許 22892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2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7分許) 68,700 2440 USDT 111年3月2日18時34分許 2433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18時37分許 2433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166卷一第173至197頁) 2.許仁泰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26至29頁) 3.許仁泰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30至32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4 林致丞 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分許) 412,000 林致丞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4715 USDT 111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14693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 1457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5 111年3月1日10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分許) 480,000 17082 USDT 111年3月1日11時9分許 17052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1時11分許 16910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6 111年3月4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289,000 10230 USDT 111年3月4日16時38分許 1020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4日16時41分許 1007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7 111年3月7日10時33分、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34分、39分許) 360,000、100,000 (起訴書記載為460,000) 16253 USDT 111年3月7日10時43分許 16219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10時53分許 16105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8 111年3月8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 149,000 5248 USDT 111年3月8日16時50分許 523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8日16時53分許 516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9 111年3月9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許) 109,000 3827 USDT 111年3月9日16時54分許 381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16時58分許 3761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林致丞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19至21頁) 3.林致丞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22至24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5.林致丞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附表三: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之轉匯 款項情形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羅秋宇 羅秋宇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111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 194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7時58分許 3442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2 111年3月3日16時54分許 6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3日17時40分許 73984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羅秋宇名下之Binance(帳號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62至68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3 林宇泰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425002Bb0d7469B0000C0cB000A0 111年2月21日15時28分許 1700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4 111年2月22日16時14分許 12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5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 472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 1606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6 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 40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時3月2日18時27分許 3067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7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488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⒉林宇泰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24至26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8 宋湘妘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000000Bb0d7469B2109C3cB553A2 111年2月22日16時27分許 49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9 111年3月1日10時39分許 49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1日13時11分許 16792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證據出處 ⒈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⒉宋湘妘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30至32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0 施彥岑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111年3月7日13時59分許 42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施彥岑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40910卷第14反至15頁) ⒉施彥岑「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0910卷第17反至18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2月23日18時50分許 108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3日19時2分許 23368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12 111年3月7日17時10分許 3361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3576卷第23至29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附表四:幣商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2 林致丞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3 羅秋宇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4 林宇泰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5 宋湘妘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6 施彥岑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7 曾韋勲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00d00 附表五: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一覽表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1-1 李騰爲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7頁、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1-2 TFbqycHhWnKAbNTEoubaC00MNHyHatDFFG 2 2-1 陳炳豪 TD3XK5Eod2xGixoR00JH9rhALcaHaeC5UX 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13頁、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2 bnb136ns61fw4zs5hg4n85vdthaad7hq5m4gtkgf00 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3 0xbfD748eBa1459A2F95BF3F09E457A7c1E51Dfd0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4 0x91aAF00Ab23cC2B4b9dZ0Z000000000cabD170E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3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 「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576卷第23至51、57頁、訴166卷四第15頁 4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78AB2c28aD899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5 林致丞 TDZmNAhbGrrSzZZ0JJxlE0YhnSQ9TZQtYy 新北檢113偵36592號第10、22至24頁、偵36592卷第19至21頁、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6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7 林宇泰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頁、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8 宋湘妘 0xD2142DB2BBAA721aa04F2666d5F7B4F85d00d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27至29頁、訴166卷四第17頁 9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l242Ac0000ff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40910卷第14反至17、21頁、訴166卷四第19頁 10 10-1 許仁泰 0x82fZ0000000000000000a266cd901f2eaeaf4b6e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55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 10-2 TGPdMBBogCLAhDl7Rqt5vPDTclBz0bNNic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13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偵34557卷一第477頁 11 11-1 卜鈺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至90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2 TFZffDYiuaeyrqM9GZAsTsWmEq2AoG0w0j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27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3 TMVsMZti2HicH6EvXtd5eoRbirtf0pkNr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頁、 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2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66b584849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13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l2dlbF63d2118fcE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 14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23370B14bbl4B48549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附表六: 編號 行為 1 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2 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3 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4 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5 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 6 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爲、陳炳豪。 附表七: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37頁 2 存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3本 偵22247卷第37頁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73頁 4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5 Galaxy Note 10 Lite(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6 iPhone 7Plus(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7 Galaxy Note 10 Lite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8 Galaxy Note 8(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9 Galaxy Note 9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0 iPad A1673(無SIM卡) 1臺 偵25183卷第52頁 11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4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5 HTC U1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6 Pixel 4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7 ASUS Pro7平板 1臺 偵36592卷第29頁 18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19 Redmi Note 8T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20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1 APPLE Mac Book Pro 1臺 序號:CJ69WVYX6J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2 iPad Pro(第三代) 1臺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3 銀行存摺 2本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4 Mac Book Pro筆電(含電源線) 1臺 序號:C02WW1C2H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5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6 筆記本 1本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7 存款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8 收據 3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9 記帳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0 印章 2個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1 贓款 1萬2,000元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2 虛擬貨幣買賣筆記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3 APPLE筆電 MacBook Air Model A2681(綠) 1臺 偵3576卷第73頁 34 iPhone X手機(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5 Redmi手機(藍,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6 iPhone 12手機(黑,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7 APPLE iPad Air(藍) 1臺 序號:JCX37GRQK7 偵3576卷第73頁 38 APPLE iPad mini(灰) 1臺 序號:C2PX2947H6 偵3576卷第73頁 附表八: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53分、54分許 100,000、1,700(起訴書記載為101,7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3607 USDT 111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 3598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6日16時22許 359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附表九: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3月10日16時7分許 998700 TBT 0x96a00000000e357437e91b7ae9f757dfe5a17c77 111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 101163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2025-03-17

TPDM-112-訴-166-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洪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源、洪振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麥克」、「娟 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檢察官起訴 書誤載為凱『威』客服819,以下均併同更正)」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文源、洪振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各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 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在其他法院審理,故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內),「麥克」佯為幣商,負責製造虛擬貨幣已轉 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假象;「娟娟」、「客服專員NO.818」 、「凱崴客服819」負責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蔡文源負責假冒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洪振偉則負責在場監控面交取款車手及把風。蔡文源 、洪振偉嗣即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 、「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娟娟」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使 用LINE通訊軟體與謝秋彬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凱崴」投 資平台會員後,繼由「客服專員NO.818」及「凱崴客服819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謝秋彬佯稱:可透過上開平台儲值投 資股票獲利,但為免銀行不同意大筆金額匯款,可找幣商將 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幣)後轉入客服 人員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不實之幣商LINE連結 ,致謝秋彬陷於錯誤,依「客服專員NO.818」提供之蔡文源 LINE連結,將蔡文源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購買U幣事 宜,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蔡文源即接續於112年4 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 1時許,與洪振偉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謝秋 彬見面、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再藉由「麥克」將U 幣轉至「客服專員NO.818」提供予謝秋彬之電子錢包(謝秋 彬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 之款項)內之方式,使謝秋彬誤信此等買賣U幣之交易為真 ,各次依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89萬元、340萬元、370 萬元交予蔡文源,洪振偉則在蔡文源與謝秋彬上開交易過程 中,在上址超商周遭監控、把風,迨謝秋彬離開上址超商後 再與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蔡文源取得上開詐欺款 項後,再輾轉交予「麥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 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謝秋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 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恰「凱崴客服819」又承前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再對謝秋彬佯稱:需繳納獲利分 成金,否則帳戶會遭暫時鎖定,無法提領獲利云云,謝秋彬 乃假意配合與「凱崴客服819」提供之蔡文源LINE連結聯繫 ,並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面交 現金100萬2000元購買U幣,待蔡文源、洪振偉亦承前犯意聯 絡現身上址超商,由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予謝秋彬簽立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蔡文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洪振偉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 二、案經謝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文源、洪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振偉、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373至3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洪振偉、被告蔡文 源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謝秋彬 收取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超商,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2000元時,為警 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幣安」平台投廣告,留我的LI NE ID,客戶要買幣會加我的LINE,然後我再跟對方約出來 見面現金交易,本案是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要購買U幣,因為 我本身沒有電子錢包,還在「幣安」交易所平台申請中,所 以我都是跟同業「麥克」調幣,由「麥克」直接將U幣轉入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我會將「麥克」報給我的幣價加上 0.4,報價給告訴人,我只是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蔡文源辯護稱:被告蔡文源係以實名與告訴人交易U 幣,未遮掩其真實身分,有扣案之契約書在卷可佐,此與一 般詐欺車手為避免被查緝,遮掩其真實年籍不同,且被告蔡 文源確有請「麥克」將U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有L 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蔡文源僅係單純賺取U 幣價差之幣商而已;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提供予被 告蔡文源之電子錢包係「凱崴客服819」所提供,然卷內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蔡文源與「凱崴客服819」存有任何之關聯 性,檢察官就此並未充分舉證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共犯關係;何況,依被告洪振偉所述,其係被告蔡 文源之助理,本案僅係在上班時間陪同被告蔡文源外出辦事 ,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洪振偉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或係在為被告蔡文源把風,起訴書認被告洪振偉與被告蔡文 源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顯係出於臆測;最末,縱認被告蔡 文源涉及詐欺,因其僅接觸「麥克」,對其餘共犯均無所悉 ,本案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三人」要件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振偉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先後4次陪同被告蔡文 源至上址超商,然否認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蔡文源是我老闆,我是他助理,我跟著他 學賣二手車,老闆去哪我就跟去哪,我知道蔡文源去超商收 錢,但不知道蔡文源在做詐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蔡文源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妥見面交易U幣之時間、地點 後,即先後於112年4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 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後 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並由被告蔡文源進入上址超商與告 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在確認「麥克」將等值U幣轉 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分別依序向告訴人收取389萬 元、340萬元、370萬元,期間被告洪振偉則係在上址超商周 圍附近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後再與被告蔡文源一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而後被告蔡文源再將上開取得之款項輾轉 交予「麥克」等情,及被告蔡文源之後又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交易100萬2000元之U幣 ,被告蔡文源偕同洪振偉共乘計程車到場,由被告蔡文源進 入上址超商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簽立時,被告蔡 文源與洪振偉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各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蔡文源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 31至41、217至218、311至313頁,本院卷第84、374至375頁 ;洪振偉部分見偵9328號卷第47至51、219、333頁,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 ,且有被告蔡文源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 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各1紙暨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攜至上址超商用以與告 訴人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紙(告訴人已在其中1份契約 上簽名),及告訴人與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蔡文源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蔡 文源傳送予告訴人內容為「轉入數量分別為125524、109466 、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畫面截圖共3張 ,及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 年5月10日、同年5月1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警方 於112年5月16日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及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附卷可稽【見偵9328號卷第73至83、85至87、107至113 、129至133、135至141、186至188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84號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25至160 、225至234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99至434、453至46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數次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蔡文源購 買U幣,但實際上告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U幣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93 28號卷第54至59、61至64、320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各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9328號卷第155、157至158、182 至183頁);參佐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娟娟」、「客服專員N O.818」、「凱崴客服81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 偵9328號卷第115至133頁,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案件卷內之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卷第189至206頁(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435至452頁)】及上開其與被告蔡文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股票網友、 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引導其 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LINE通訊 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 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誤認所下載之「凱崴」投資平台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 設立、所加為LINE好友之被告蔡文源確為真實之換幣商,遂 聽從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或依約將現金交予被告蔡文源,告 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而依被 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所述:跟我 一起來面交取款的人是我的員工,綽號「阿強」,沒有他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以提供,與他只有用facetime及飛機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9頁),可知被告蔡文源 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悉,則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4月25日11 時31分許、同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同年5月10日11時許、 同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均係與被告洪振偉一同搭乘高鐵 後轉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且皆由被告蔡文源單獨進入上址 超商與告訴人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將「麥克」傳送之 交易截圖提供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期間被 告洪振偉均在上址超商周圍徘迴、等待,迨告訴人離開上址 超商後再與被告蔡文源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其中112年5月 10日這次,告訴人離開上址超商,被告蔡文源進去超商廁所 ,被告洪振偉隨即進入超商找尋,看見被告蔡文源後,又走 出超商外等待被告蔡文源)等節,除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 供述如前外,復有前揭上址超商暨周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器影 像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徵「麥克」確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製造轉入虛擬貨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假 象,而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則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之角色等情,堪可認 定。 ㈢、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蔡文源就其是否在幣安交易所刊登賣幣廣告、如何將其 向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款項交予「麥克」等節,先係於警詢中 供稱:我有在幣安平台投廣告,有留我的LINE ID,告訴人 加我LINE跟我買幣,我是找認識的同業幣商「麥克」直接支 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款項係交由我 員工綽號「阿強」轉交給「麥克」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37 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遭質疑在幣安交易所刊登賣幣廣 告必須已申請完成幣安帳戶,且須將一定數量虛擬貨幣轉到 資產帳戶才有辦法刊登廣告後,旋又改稱:我是請幣商「麥 克」幫我刊登廣告,在廣告上面留我的LINE,「麥克」會在 交易當天派人到我車行向我收取交易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前後供述不一、矛盾,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難 採信。  ⒉又依被告蔡文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販售虛擬貨幣給告訴 人之匯率如何決定,是我會先詢問幣商「麥克」當天虛擬貨 幣之匯率,然後再依照我跟告訴人約定交易地點之車程遠近 來決定我要賺取之匯差後,再告知告訴人我要販賣虛擬貨幣 給他之匯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倘若被告蔡文 源於本案中確係單純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幣商,其理當係先 詢問「麥克」當天虛擬貨幣之匯率,並確定自己所要賺取之 匯差後,方能以最終之匯率(即「麥克」給出的匯率加上被 告蔡文源自己要賺取之匯差)計算出告訴人當天面交現金數 額所能購買之U幣數量,然觀之如附件所示被告蔡文源與「 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蔡文源均係在尚未詢問得 到「麥克」回應當天虛擬貨幣匯率之前,即已先行算出告訴 人面交現金數額所能購買之U幣數量,此與被告蔡文源上開 所辯係從中賺取匯差云云,顯不相符,且經本院詢問被告蔡 文源何以如此,其亦表示: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法官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益徵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被告蔡文源僅係單純賺取U幣價差之幣商云云,要非 事實,不可採信。  ⒊再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逮捕,歷經檢察官 偵辦起訴迄今,猶未能提出「麥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若「麥克」確為真實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有充 足時間聯繫「麥克」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 為正常交易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蔡文源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蔡文源所辯其為賺取虛擬貨幣匯差,向同業幣 商「麥克」調取虛擬貨幣支付予云云,顯然不實。  ⒋被告蔡文源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蔡文 源與「凱崴客服819」等詐欺集團成員存有關聯性云云。惟 查:告訴人係經由「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819」 之轉介,始與被告蔡文源聯繫並與之進行本案U幣交易,已 如前述,據此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U幣之 個人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 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 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 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 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 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 觀諸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 訴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告 訴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購買U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 後,即轉介被告蔡文源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 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 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 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 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蔡文源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 ,苟非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 放心交由被告蔡文源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 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 應數量U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 被告蔡文源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蔡 文源佯為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辯護人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蔡文源之辯護人固又辯稱:本案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三人」構成要件 云云。然查本案除被告蔡文源、洪振偉參與本案犯行外,尚 有「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O.818」、「凱崴客服 819」等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至 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洪振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洪振偉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蔡文源係我老闆 ,我從今年4月初開始跟老闆工作,擔任他助理,學習如何 看二手車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333頁),然於警詢中 卻又陳稱:蔡文源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他沒有跟我要個資 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9頁);參以被告蔡文源於112年5月 16日為警查獲當天在警詢中對於被告洪振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了解,僅知道其綽號係「阿強」,述之如前,顯見 被告蔡文源與被告洪振偉不甚熟識,其等間是否確有其等上 述所辯僱傭關係,亦或係臨訟搪塞之詞,已非無疑。況被告 洪振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蔡文源於上開時間至上址 超商係要向告訴人收錢(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蔡文源 於警詢中亦稱:洪振偉負責保護我及現金安全等語(見偵93 28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被告蔡文源本案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現金與其上開所辯二手車工作,顯然無涉。  ⒉觀之被告洪振偉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58號等字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洪振偉供認其在112 年3月間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係陪同車手或收水, 沒有固定陪哪個車手,車手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在 面試車手時,會教他們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若被警方查 緝,就能自稱係虛擬貨幣商,若警察質問為何電子錢包內沒 有虛擬貨幣,就說會跟其他幣商調幣周轉等情(相關部分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見被告洪振偉對於被告蔡文源本 案自稱為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不 知道被告蔡文源在做詐欺云云,顯不可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 門號、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 軟體帳號,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或派出面交車手收取現金層層轉交方式,並為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及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 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 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櫃員 機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 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提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被告蔡文源與洪振偉 於本院中分別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監控 面交車手並為之把風」角色,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文源、洪 振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其等雖未必 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自應 就其等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 、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暨被告洪振偉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㈠、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2人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㈡、有關洗錢罪部分: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2人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 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以現行法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麥克」、「娟娟」、「客服專員N O.818」、「凱崴客服81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㈠、被告2人先後4次向告訴人約見取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含最後1次未遂)及一般洗錢(含最後1次未 遂)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㈠、蔡文源前僅於 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㈡、洪振偉前有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已難謂良好,且前所涉詐欺 及洗錢案件為警查獲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所為實屬不該;㈢、蔡文源於 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贓款交予「麥克」指派前來收款 之人,而洪振偉則係負責在蔡文源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期間監 控蔡文源並為之把風,其等所為不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更因此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生危害非 輕;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㈤、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之角色(蔡文源本案分工之比重及涉入之程度應 較洪振偉為深)、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 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肆、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蔡文源本案係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洪振偉及「麥克」聯繫,而被告洪振偉係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文源聯繫,此 據被告蔡文源、洪振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4、365至366頁),核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振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均係供被 告蔡文源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文源於1 12年4月25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持以與告訴人簽立 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1份,固亦係供被告蔡文源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蔡文源業經本 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契約,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蔡文源於警詢中所供:本案我均係詢問「麥 克」匯率後再報價給告訴人賺取中間匯差,112年4月25日有 獲利12552元、112年5月4日有獲利109466元、112年5月10日 有獲利2358元等語(見偵9328號卷第40至41頁),而認被告 蔡文源本案獲有合計12萬4403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文源 上開警詢所述有關匯率之節與附件所示被告蔡文源與「麥克 」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有不符之處(例如:112年5月4日 這天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麥克」報出之匯率,與被告蔡 文源計算告訴人該天面交現金數額所能購買U幣數量之匯率 相同,被告蔡文源這天顯未賺得價差),何況被告蔡文源本 案所辯其係透過詢問「麥克」匯率後再報價給告訴人賺取中 間匯差乙情,如何不可採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蔡 文源本案顯非賺得上開匯差,又因被告蔡文源否認本案犯罪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估算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蔡文源之 現金389萬元、340萬元、370萬元,均已輾轉交予「麥克」 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112年5月16日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2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被告蔡文源與「麥克」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1 112年4月25日 蔡文源:11:30還有需要您幫忙     125524顆     麥克兄在嗎     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麥 克:稍等 蔡文源:(6秒語音留言)     請飛U謝謝。 麥 克: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25524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收 蔡文源:謝謝     收到 2 112年5月4日 蔡文源:早安麥克兄     11:00左右 麥 克:需要多少 蔡文源: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109466 麥 克:價位31.05 蔡文源:請飛U     謝謝。 麥 克:稍等 蔡文源:(9秒語音留言) 麥 克:請稍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09466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收 蔡文源:收到了     謝謝     我在跟您結算 麥 克:好的    3 112年5月10日 蔡文源:早安麥克兄     今天11點可能會在麻煩您支援     我一下哦     (鞠躬貼圖)     麥克兄     今日需要您支援的幣為119278顆     再麻煩您幫忙一下 麥 克:好 蔡文源:TGcf62ptNd5gLVvGPUEKAr2dNmCjkA28FK     (14秒語音留言)     請飛U 麥 克:價格31     請稍等     (傳送內容為「轉入數量為119278之U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     查 蔡文源:收到     我在跟您算     4 112年5月16日 蔡文源:麥克兄早安     您今天有能支援我一下嗎?     10:30左右     大概需要32271顆     看怎麼樣再跟我說一下     今天幣價要算我多少 麥 克:31 蔡文源:好的     到時再麻煩您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HDM-113-訴-82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婉瑛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並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明杰」之人(下稱「周明杰」)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8時37分前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周明杰」匯 入款項。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周明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自郵局帳戶轉出及提領後以現金存款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虛擬貨幣交易所COINSHA(下稱COINSHA)如附表所示之入金 金融帳戶,向COINSHA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匯至被告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幣安)帳號之錢包 地址,再轉出至「周明杰」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花 、林紫君(原名:林沛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郵局帳戶申 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周明杰」之Instagram、Lin 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照片、郵局帳戶收受款項及轉出款項畫面截圖照片、匯款 單翻拍照片、被告與COINSHA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之幣安帳 號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紀錄、收款方 式資料、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夏字第1130319036 號函、被告之COINSHA帳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秋花、林紫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 訴人林秋花所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林紫君所提出 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收執聯影本、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各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9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周明杰」,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周明杰」之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再將之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人,並與對方發展為戀人關 係,「周明杰」向我稱其合夥人因需要資金,要請股東籌錢 ,因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借用我的帳戶 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因為信賴「周明杰」才同意提 供我的郵局帳戶給他,並為他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那些 款項是詐欺贓款,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之款項匯入 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 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依「周明 杰」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轉匯如附表所載 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之轉 入「周明杰」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69頁)、被告之幣安帳號頁面、客 戶訊息、儲值、提現紀錄、法幣交易紀錄、登入日誌(見他 卷第19-20、27-29、31-33、35、37-43頁)、被告之COINSH A帳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9-55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收款及轉出款項畫面暨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 話截圖(見警卷第13-51頁)、被告與暱稱「Instagram用戶」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1-63頁)、被告與 暱稱「周明傑」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5-133頁 )、被告與暱稱「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 3-3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 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上開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 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郵局帳 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之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時,確具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依卷內 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 (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 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 ,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 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 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 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 ,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 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審慎認定。  (四)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不明」、「沒有成員」(即LINE帳 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 與暱稱「周明傑」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與暱稱「INSTAG RAM(下稱IG)用戶(即IG帳戶經刪除後所顯示之使用者暱稱) 」之人之IG對話紀錄(詳參偵一卷第31-133頁、偵二卷全卷)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 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將其手機攜帶到院,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手機內留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對話截圖相符(見本院 卷第48頁),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共計長達兩千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3月之久,對話內容亦 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以及被告與對方之將來規劃 、情感互動之事,或有被告之日常照片分享(詳見本院對話 紀錄卷內),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 、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而上開LINE、IG對話紀 錄之對象暱稱雖均不詳,然由被告於上開對話之整體文脈、 訊息傳送時間綜合觀察,堪認上開與被告對話之人確均同為 「周明杰」(以下提及上開對話內容時,均以「周明杰」指 稱該人),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 (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 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 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 ,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 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 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 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周明杰 」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為「周明杰」轉 匯款項時,雖與「周明杰」僅相識約1月,然其等幾乎每日 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IG對話內容中,可見「周明杰 」於112年5月19日至6月2日間,非但頻繁與被告交流育兒狀 況、更多次與被告分享其近況、限時動態等生活資料,甚而 與被告互換照片,並以「老婆」相稱,且由「周明杰」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其表明欲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假 意表明提供被告生活費用等語句(見偵一卷第33-39、43-44 頁、偵二卷第5-7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更可見「周 明杰」與被告分享各種生活瑣事、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與 被告互訴愛意等親密對話(詳如本院對話紀錄卷內資料所示 ,如對話紀錄卷第262-266、271-273、285-287、304-305頁 等),更假意向被告稱要返台與其會面(見對話紀錄卷第275 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被 告與「周明杰」有多次語音通話(見偵一卷第57、59頁、偵 二卷第23、41、49頁),且於112年6月5日,可見被告與「周 明杰」相約一起洗澡、「周明杰」另於同月12日,假意關心 被告出門淋雨等(見偵二卷第23、67頁),可見被告與「周明 杰」於本案發生前,確已有多次親密互動,且由被告與「周 明杰」之微信對話,亦可見被告對「周明杰」於IG上觀看他 人動態而不回應其訊息一事表達吃醋、不滿之意(見偵一卷 第6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係相信「周明杰」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周 明杰」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親密之戀人關 係等節,應屬非虛。而「周明杰」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 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 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名自稱「周明杰」之 人,並與對方發展為類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周明杰」稱其 係重慶人,住在新加坡,他與別人合夥經營公司,他的公司 有三個股東,即「老大」、「老二」與他,「周明杰」一開 始跟我說要轉給我一筆錢,向我索取我的幣安帳戶後,又向 我稱「老二」因賭博而將公司資金輸光,要請股東籌錢,因 為他人在新加坡,無法直接轉帳,故希望由該名股東的朋友 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等語 (見偵一卷第23-2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明杰」 向我稱他的合夥人去賭博賭輸了,欠了他們公司帳戶的錢, 他要去新加坡籌錢,並委託朋友轉錢到我的帳戶,再請我轉 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 見「周明杰」明確提及其欲委託被告為其代收「股東」所交 付之款項之情事,然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6日2 2時37分,向「周明杰」稱「老二有說有人轉錢嗎」,「周 明杰」則回稱「應該是吧」、「我等下問問」等語,被告則 回稱「你可以請他表示一下入帳的附言」、「比如老二的名 字還是寫一個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又於112年6月 9日20時56分,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老婆,我這段時 間有點難」、「過段時間我再給妳換」等語,被告則回稱「 你目前先把公司的狀況穩定下來,以後我們再來打算好不好 」,「周明杰」即回稱「我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2-33 頁),再於112年6月11日11時,可見「周明杰」向被告稱「 老婆,你把錢轉給我一下」、「老大要對帳」等語,被告則 回稱「好」、「你給我地址」,被告並於同日12時27分向「 周明杰」稱「我給你的那個人家匯款的訊息,你要記得給老 大,好方便他對帳」等語(見偵二卷第49、61頁),又於112 年7月12日,可見被告向「周明杰」問道「還差多少」,「 周明杰」回稱「幾十萬吧」、「差不多一百,我自己去貸, 這樣穩妥一些」、「老大本來說他回來貸,我想說算了,跑 來跑去的」,被告則問道「那可以吃股份嗎」等語(見偵二 卷第171-173頁),而於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周明杰 」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稱「今天我差點和老二打起來」、 「他也不知道是誰,我讓他問他也問不出來,我就急了」等 語(見偵二卷第277-281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周 明杰」確有向被告託辭稱其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並向被告 假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公司股東「老二」之友人 匯入之款項,並有要求被告將款項轉交給其與「老大」之情 事,此節均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 本案協助「周明杰」提領、轉匯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 屬有據,應可採信,而「周明杰」既以上開託辭取信於被告 ,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 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七)而就被告為「周明杰」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整體過程觀之(見偵二卷第17-227頁),均可見被告全然依 循「周明杰」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轉匯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周明杰」指定之錢包內 ,而由上開過程中,全未見被告有何質疑「周明杰」之款項 來源係不合法或認為該款項係可疑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匯 款後,亦有再加叮囑「周明杰」將匯款明細轉知「老大」之 舉措(見偵二卷第61頁),且於過程中,亦可見「周明杰」向 被告假意抱怨公司款項尚有不足,而須由其親自向友人「貸 款」方可支應,而被告除表示同情外,亦向「周明杰」確認 「貸款」是否需要他人提供擔保(見偵二卷第172-173頁), 且多次對「周明杰」表達關懷、不捨之意(見偵二卷第135、 175、181、203、225頁),由上開情狀以觀,均可認被告於 依照「周明杰」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應已陷於「周明杰 」之話術,且基於其對「周明杰」之信賴,而未對其話術有 明顯懷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周明杰」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事有所認知,應有高度可疑。    (八)再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20日, 因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向被告詢問,而被告於察覺其郵 局帳戶遭警示後,先將其甫申辦之合庫帳戶提供予「周明杰 」使用,再要求「周明杰」向「老二」詢問款項情形(見偵 二卷第244-247頁),「周明杰」先於112年7月20日假意對被 告之帳戶遭警示一事表達其不捨之感,再向被告假稱其因被 告帳戶遭凍結之事與「老二」發生嫌隙(見偵二卷第245-247 、253、275頁),而被告除積極尋求解除警示帳戶之方法外 ,並於「周明杰」告知其與「老二」發生衝突時,向「周明 杰」表達其不捨、憤怒之意(見偵二卷第253-257、275-276 頁),由上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縱於帳戶遭警示後,仍未 有懷疑「周明杰」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堪認被告確 係受「周明杰」之詐術所誘,而未察覺其自身所為,實係為 「周明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舉。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自己也被「周明杰」騙走新 臺幣(下同)十幾萬元,這些款項包含我自己的錢,還有我小 孩的美金儲蓄險,我去解約之後領出加起來十幾萬元,我在 112年7月底、8月1日或2日許,陸續將上開款項換成USDT給 「周明杰」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9頁)。且由被告與「周明杰 」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7月17日後,開 始要求被告直接匯款予其使用(見偵二卷第223、225、229、 249、267、269、289、291、295、297、303頁),而被告先 於112年7月17日張貼其美金保單之保險金試算表予「周明杰 」(見偵二卷第223頁),再陸續尋找車貸、親友借貸等管道 籌款(見偵二卷第287、289、335頁、對話紀錄卷第399頁), 而由112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業已為「周明杰」 籌得14萬7000元之款項(見偵二卷第371頁),並將款項交予 「周明杰」,惟「周明杰」於112年8月2日旋即離開與被告 之LINE聊天室(見偵二卷第381頁),而由被告與「周明杰」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2日至10日間,於微 信上多次試圖聯繫「周明杰」,並懇求「周明杰」回應,惟 均未獲「周明杰」回覆(見偵一卷第105-133頁),綜合上情 ,被告所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間,受「周明杰 」所騙而交付10餘萬元款項之事,核與對話紀錄所呈情節相 符,而堪採認。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於為「周明杰」提領 、轉匯款項,以致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非但未有懷疑、指 責「周明杰」之情事,反而在「周明杰」向其索要金錢時, 協助「周明杰」四處籌集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周明杰 」,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認知 「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斷無於本案行為後,再將自 己所有之款項交予「周明杰」,而任令自己蒙受鉅額財產損 害之可能,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周明杰」係屬詐欺集團成員 一事應無認知。是本件既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 有與「周明杰」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由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名相繩。 (十)檢察官雖以:  1.由被告與「周明杰」之Line、微信及Insta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與「周明杰」之對話,除簡單之 問候、了解外,並無其他親暱之對話,甚幾無超過5分鐘之 通話紀錄,後續除有以「老公」、「老婆」稱呼外,亦幾無 任何男女朋友間之親密對話,亦鮮少有10分鐘以上之通話紀 錄,相對而言,反多數對話均與收付款項及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相關,難認被告辯稱其與「周明杰」為類似男女朋友關 係,因信任而依「周明杰」之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可採。  2.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轉出附表所示款項及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之時間前後,均未見「周明杰」有對被告施以被告所 指之詐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屬實等語。  3.然查: (1)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擷 取部分片段,而非完整之對話內容(詳見偵一卷、偵二卷內) ,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攜帶內存其與「周明杰」之LINE對 話紀錄之手機到院,經本院檢視後,見其內尚保存有完整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經檢視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其整體 內容高達2,000餘張,更有完整紀錄被告與「周明杰」間之 親密互動、話語之相關資料,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與「周 明杰」間於本案發生前、後,非但每日均有互動,且互動密 度極高,其中更有多處親暱之對話內容,此部分均為偵查中 之對話紀錄所無,是檢察官僅以偵查中存在之片段對話而為 上開推論,其推論之事實基礎與客觀事證已有未合,而難憑 採。 (2)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與「放任風險」之要件,本質上仍為 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因個人之心理狀態無從確知,是於 刑事訴訟上,固容許裁判者以客觀之社會事實、社會之一般 、合理預期等外在情狀對行為人之內在狀態進行推論,然於 推論時,仍必須謹慎覺察各個不同主體之內在差異,以及形 成行為人之內在動機的複雜心理機制,不得輕易將「社會通 常之一般認知」無差別地套用在所有相類案件之上。於本案 情形以言,「周明杰」係以「網路愛情詐欺」之手法,誘使 被告先後為其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繼而 以同一詐術向被告詐取款項,於當代社會研究中,此等犯罪 手法多係針對較渴望建立親密關係、人際關係較為疏離、對 於伴侶之依附感較為強烈、自我認同、價值感較低之對象所 為,而渠等之手法或係利用對話以尋得目標之深層渴望,或 係藉由時而熱絡、時而冷淡之「欲擒故縱」手法以強化自身 之吸引力,並透過虛假之角色塑造使對象容易沉溺於愛情之 想像,進而深陷於詐欺之話術內。由被告與「周明杰」之IG 、LINE對話觀察,可見「周明杰」於一開始先以話題引導被 告說出自己之家庭狀況、育兒困境等個人資訊(見偵一卷第3 1-41頁),再假意給予同理、陪伴,繼而以虛假之愛情承諾 吸引被告(見偵二卷第3-11頁),待被告陷入其詐術而對其產 生依賴感後,可見「周明杰」時而對被告之訊息不予回應、 又時而與被告有長時間之通話(見偵一卷第59、61頁、偵二 卷第135頁),是「周明杰」之手法,明顯反映上開詐術之典 型特徵,而被告於本案中配合「周明杰」指示而行動,甚至 不惜自我損害(如向他人貸款再交付予「周明杰」等)之反應 ,更與深陷於網路愛情詐欺之被害者所呈現之常見行動幾乎 相仿,而上開詐術手法之特性本即係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所產 生之距離感,透過有限度之對話,吸引某些較渴望建立親密 關係或情感紐帶之對象的信任,以遂行其等之詐術,且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與「周明杰」至少已有近半個月以上之對話 ,期間更不乏有多次對話內容涉及私密之日常生活、育兒或 家庭問題,自無從僅憑「周明杰」與被告之對話頻率、密度 ,即推認被告對「周明杰」全然不具任何親密基礎,是檢察 官此部分推論,顯屬速斷,而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由卷附對話紀錄以觀,雖未見「周明杰」確以文字訊息向被 告施以詐術以誘使被告為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然由卷附 對話紀錄可見,「周明杰」於112年6月6日、6月10日均與被 告有長時間之語音通話、並先後傳送多則語音訊息予被告( 見偵二卷第19、23、27、41頁),其後被告即陸續依其指示 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由被告與「周明杰」之 對話過程之整體文脈所呈現之情況,亦與被告所陳其遭「周 明杰」施以詐術之手法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縱令「周明 杰」未直接以文字訊息向被告遂行詐術,仍可認被告所陳其 遭「周明杰」以前開詐術誘使而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 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情應屬非虛,檢察官未細繹被告與「 周明杰」之整體對話脈絡,徒以形式上之文字訊息缺漏即認 被告所言不實,應屬速斷,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難執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周明杰」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 、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 ,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以及其所提領、 轉匯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一事係明知或有所預見,亦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 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及提領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秋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秋花佯稱有開公司、繳納保證金、返還借款之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秋花借款。 112年6月12日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3至83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4張(見警卷第98至97頁) 112年6月15日8時48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15日11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6萬元 提領後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出至COINSHA(夏和公司)入金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9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萬8,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紫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林紫君佯稱有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林紫君借款。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3分許 9萬5,000元 COINSHA入金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紫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⒉存款人收執聯1張(見警卷第115頁) ⒊帳戶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7月11日14時55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3日16時38分許 3,000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2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15日13時57分許 3萬8,000元 112年7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5分許 7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 4,000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0時27分許 6,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6日11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7月16日11時21分許 8,000元

2025-03-14

CTDM-113-金訴-11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筠菲(原名丁晨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75、62803、74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0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筠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筠菲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款 項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結清銷戶而遭 匯回,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筠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提供「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我的GMAIL信箱 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他們請我幫 忙他們做虛擬貨幣的會員戶頭,請我提供,我跟「饅頭珮雯 」本來就是臉書好友,他是我的國中同學,但我不知道他的 帳號是不是有被盜用。我沒有設定過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 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本來是要用於外幣存 款,但開戶後1個星期我就出車禍所以一直沒有使用,我的 帳戶因為都沒有我的錢在裡面,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影響,所 以我就同意他們綁定這個帳戶。我出車禍後從朋友家回到我 家,發現我的身分證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就有去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來我接到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有多筆款 項進到本案帳戶,我直接去臨櫃刷本子才知道有這麼多筆款 項進來,我就依銀行的建議直接結清,帳戶內剩餘的款項就 會自動匯回原本匯入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以為「饅頭珮雯」是自 己的國中同學,與對方相談甚歡後,對方表示希望被告幫他 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帳號,讓對方可以增 加業務績效,被告因誤認對方是國中同學而同意。「饅頭珮 雯」並同時介紹「多多經理趙宏佑」給被告並加入通訊軟體 LINE好友,並表示「多多經理趙宏佑」會幫被告完成幣安的 註冊流程,被告後續對「多多經理趙宏佑」產生戀愛情愫, 雙方有基於感情關係而持續交流,被告並因不太了解註冊幣 安帳戶過程,就將自己的GMAIL帳號密碼提供給「多多經理 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並由「多多經理趙宏佑」協助被 告完成註冊幣安帳號,「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 嗣再以要協助被告完成系統認證流程等話術,誘騙被告提供 其幣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因被告當時提供 幣安帳號有綁定被告之玉山信用卡,於被告提供幣安帳號後 ,「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利用被告之信任,以 「多多經理趙宏佑」遭馬來西亞警方抓走需要幫忙,希望被 告可以支出請律師的費用、保釋金、吃飯費用等話術,誘使 被告同意「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被告幣安 帳戶及其綁定之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損失約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見被告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而無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被告不可能會在112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向 兆豐銀行申請掛失本案帳戶,而本案詐欺款項是至同年月14 日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既有申請掛失,但銀行未將本案帳 戶全部功能停止,使款項仍然匯入,已不能歸責於被告。且 被告於得知受騙後,也立即前往報案,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不可能會主動前往報案使自身陷入遭到追 緝之風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79至86頁)。經 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60175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 ,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 0175號卷第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2、4、6至9所示之 款項旋即並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 未及匯出,詳下述)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 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 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 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如上,然查:   1.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誤認「饅頭珮雯」為被告之國中同學, 方同意「饅頭珮雯」綁定本案帳戶如上,然被告亦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其雖然本來與「饅頭珮雯」就是臉書好友,但 不確定對方的臉書帳號有無被盜用,且是因為被告本來就 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便同意「饅頭珮雯」將虛擬貨幣帳 戶綁定本案帳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針 對「饅頭珮雯」是否確實是其所認識的國中同學未有任何 查證,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35歲,距國中畢業甚遠 ,難認被告與「饅頭珮雯」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又被告 仍是考量自身本來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方選擇將本案 帳戶此一金融帳戶交出,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饅頭 珮雯」如何使用,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饅頭 珮雯」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於112年6月12日臨櫃 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約定之金融帳號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等情,有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41號函文所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 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遠東銀行113年1 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52號函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回復帳戶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5至196、239頁) ,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有更進一步依照「饅頭珮雯」 等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以供虛擬貨幣帳戶所 用。則被告率然交出本案帳戶供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 之「饅頭珮雯」等人全權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使 款項方便進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 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 日掛失本案帳戶,於被告掛失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款項 方遭匯入本案帳戶,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如上。然查,被 告係於112年6月9日線上客服掛失金融卡,其掛失費為100 元,掛失金融卡後仍可於網銀或臨櫃作業等情,有兆豐銀 行113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241號函文1份在 卷可參。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於112年6月11日及同 年月14日分別有掛失費1元及99元之紀錄,合計扣款100元 掛失費,係被告於112年6月9日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所致 ,非辯護人所稱於同年月11日及14日所為。再被告另於11 2年6月12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已如上述,顯 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時仍明知本案帳戶仍可正常使用, 與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誤認掛失金融卡將使本案帳戶不能 繼續使用等情相違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抗辯難認可 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與「多多經理趙宏佑」發 展出感情情愫,方提供幣安帳號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多多經理趙宏佑」及「饅頭珮雯」使用等語如 上。然查,經調閱被告112年7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所報案之資料,被告當時亦僅有提供於11 2年6月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討論幣安帳戶之事宜, 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90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是因為與「多多經 理趙宏佑」有特別情誼方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固亦因幣安帳戶而損失 約165萬元並於112年7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然此為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依指示綁定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幣安帳戶所 致,有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85至186頁),而與被告前提供本案帳戶及申辦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無關,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6月17日到兆豐 銀行臨櫃把本案帳戶結清,剩餘的款項就匯回原本匯入的 帳戶內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又附表編號1、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亦表示有收受款項,有本院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供稱銷戶結清之款項係匯 回原本匯入等情相符。查本案帳戶最後一次有款項匯出之 時間為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於該時至帳戶結清之11 2年6月17日間僅有款項匯入而未有款項匯出等情,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803號卷第8頁) ,堪認於112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即附表編號1、3、5均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附此指 明。 (五)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 所員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然 查,本院已調閱被告報案時之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被 告確有前往報案。是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之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此部分之修正與本案無 關。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 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6至9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9),與本件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7、8)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往銀行將本 案帳戶結清銷戶而使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未及匯 出,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6萬元、無 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方式為假買賣、假借貸、 假投資,予以補充如附表所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詠嫺 112年6月1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假裝兜售高級包包,致王詠嫺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王詠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175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詠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及存摺影本(偵字第60175號卷第13、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0175號卷第6至8頁) 2 王志凱 112年6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王志凱妻子之同事蘇先生的債主,並撥打電話向蘇先生佯稱家裡急需用錢請盡快還款等語,致王志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王志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80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王志凱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62803號卷第14至1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62803號卷第7至8頁) 112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3 戴婉茹 112年5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戴婉茹佯稱下載緯民證券APP並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戴婉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戴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至13頁) 2.戴婉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4 張江玉梅 112年3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等名義,向張江玉梅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江玉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1.張江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17至18、20至25頁) 2.張江玉梅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偵字第74127號卷第139至145、148、150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5 游建國 112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游建國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建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游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26至27頁) 2.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6 梁綸格 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梁綸格佯稱可用特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66萬元 1.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 2.梁綸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110號卷第72至79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7 魏麗嫥 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魏麗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6分許 70萬元 1.魏麗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1至34頁) 2.魏麗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影本、簡訊及假冒投資網頁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63、167至169、17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8 許駿昇 112年6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偉民證券」等名義,向許駿昇佯稱可下載Aileen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駿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許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4127號卷第35頁正、反面) 2.許駿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字第74127號卷第124至1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27號卷第42至46頁) 112年6月14日11時5分許 9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妮 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林美瑜」等名義,向林沛妮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沛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1.林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732號卷第7至12頁) 2.林沛妮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2732號卷第26至3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732號卷第14頁)

2025-03-12

PCDM-113-金訴-169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柯馨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楊昀融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邱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於其往來文件 備註載有為防止詐騙,不接受第三方支付等敘述,可知其對 於網路詐騙並不陌生,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邱莉婷則可預 見若將個人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均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自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楊昀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被告邱 莉婷則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照 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利用被告邱莉 婷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號碼等個人資料,並以被告 邱莉婷之名義,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下稱本件幣安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 ID 「yutong 12171 」、「bitoex002 」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誆稱參與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被告楊昀融名下之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被告 楊昀融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匯入本件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而使原告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2人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 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構成對於原告之故意不法共 同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被告2人並無詐欺之故意, 被告楊昀融身為幣商,被告邱莉婷身為金融帳戶持有人,其 等均疏於查證,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等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原告之目的,被告2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 本件國泰帳戶、本件永豐帳戶,被告楊昀融收受原告所匯之 款項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被告邱莉婷申設之本件幣安 帳戶,均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揭款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楊昀融:本件所涉法益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且伊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 時,均會對客戶落實基礎身分驗證後,方提供客戶買賣虛 擬貨幣之服務,被告確有要求本件交易對象「NaccY」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匯款帳號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進行驗 證;當伊於後續交易發現「NaccY」提供原告帳號時,亦 多次表示質疑,甚至主動要求對方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及存 摺封面照片、原告應在紙上寫下「與爛醉創新購買USDT並 附上我們的LINE ID」的照相證明,後來經被告多次要求 「NaccY」提供第三方之資料,始收到第三方之驗證資料 ,證實原告確有委任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足認伊以落實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與詐欺集團 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莉婷:伊與原告、被告楊昀融從未通訊聯繫,伊不知情 ,伊於110年8月在網路上認識「NaccY」與她網路聊天, 之後成為網戀對象,當時相信「NaccY」沒有想那麼多, 「NaccY」跟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叫伊去辦幣安 帳戶,並告知伊有款項要匯給幣商,有虛擬貨幣USDT進到 伊幣安帳戶,對方又給我一個虛擬帳戶地址,指示我將虛 擬貨幣轉入該地址內,我不清楚虛擬貨幣如何交易,指示 透過對方指示將資料給對方,她說自己會跟幣商聯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為被告楊昀融所開 設,本件幣安帳戶則以被告邱莉婷所申請註冊,而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132萬元先後匯款至本件永豐 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後,被告楊昀融再將等值之泰達幣匯 至「NaccY」指定之幣安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至133頁),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 、洗錢犯嫌遭警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匯入 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之132萬元,經被告均否認 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楊昀融 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而交易泰達幣,被告邱莉婷提供本 件幣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又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2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過失,係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 允准。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昀融身為虛擬貨幣幣商,疏於查證 即收受來自於原告之匯款後,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楊昀融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楊昀融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 在案,然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 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1)觀之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1 至268頁),「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聯繫始於110年9月 10日,「NaccY」當時向被告楊昀融表示欲購買泰達幣, 被告楊昀融要求「Naccy」提供個人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以確認真實身分後,「Naccy」即傳送被告邱莉 婷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楊昀融,被告楊昀融並 向「NaccY」要求交易虛擬貨幣有關款項之匯付,均需以 前述經過雙方確認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之後「NaccY」 便陸續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日、 110年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楊昀融聯繫購買價值12萬元、 20萬元、5萬元、2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被告楊昀融 於前述幾次交易中,均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透過幣安虛擬 貨幣交易所放行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予「NaccY」,此有被 告楊昀融與「NaccY」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泰達幣放 行紀錄(參偵卷一第149、153、167、173、183頁)、幣 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95至10 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昀融於如附表所示各筆虛擬貨幣 交易前,已先與「NaccY」進行多次交易,且查此數次交 易款項之給付,均是由「NaccY」提出與被告楊昀融確認 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 之收款帳戶,核與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續卷 第157、159頁)相符,足認「NaccY」與被告楊昀融之最 初幾次交易,「NaccY」均係透過事先確認之銀行帳戶付 款,被告楊昀融是否能預見「NaccY」之真實身分,實非 其自稱之「邱莉婷」或其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已非 無疑。 (2)又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楊昀融於「NaccY」通知並確認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透過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將 「NaccY」該次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付予「NaccY 」,此有被告楊昀融與「NaccY」間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 貨幣泰達幣放行紀錄(參偵卷一第200、211、240、250、 254、262頁)、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偵續卷第103至111頁)可稽,足認被告楊 昀融稱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均有交付等值虛擬貨 幣泰達幣予「NaccY」等語屬實,而依被告楊昀融與「Nac cY」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楊昀融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款以後,便發現「NaccY」用以匯款之銀行帳戶,並非 其原先使用之被告邱莉婷名下兆豐銀行帳戶,遂向「Nacc Y」詢問緣由,「NaccY」則向被告楊昀融回復稱「對 不 同 我朋友借我的」、「我讓她直接幫我轉帳給你 我就不 用多一次」,被告楊昀融又向「NaccY」表示「你知道不 能第三方支付嗎…」,並要求「NaccY」提出該帳戶所有人 確欲匯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NaccY」即於1 10年10月26日,將原告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與手寫「與爛 醉創新(即被告楊昀融交易時所使用暱稱)購買USDT…」 字條之自拍照片、原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傳送與被告楊昀融(參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34頁), 則以交易當時之客觀情狀來看,被告楊昀融雖然發現「Na ccY」使用不同銀行帳戶匯款,但於「NaccY」卻能提出客 觀上可認匯款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欲交易虛擬貨幣之相 關照片資料的情形下,被告楊昀融是否仍能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實係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洵屬有疑。因此,本件難 以認定被告楊昀融有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 意等情。 (3)基此,被告楊昀融所辯因誤信「NaccY」而為本件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無據,本件已難認被告楊昀融有何侵權行為之 故意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昀融疏於查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但被告楊昀融同遭「NaccY 」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楊昀融可預見其帳戶將遭 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 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 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莉婷疏於查證即以本件幣安帳戶收 受虛擬貨幣,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被告邱莉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被告邱莉婷上開所辯,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案偵查卷宗查閱在案,然被告邱 莉婷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同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徵之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1)觀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與「NaccY」對話紀錄(參本院卷 二第7至829頁),期間為110年8月9日至111年5月14日, 長達約10個月,且被告邱莉婷與「NaccY」互以「寶貝」 、「寶貝老婆」相稱,對話過程亦常有親暱言詞,是被告 邱莉婷稱與「NaccY」為網戀關係等語,核與對話紀錄之 內容相符。觀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間對話紀錄顯示 :「NaccY」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被告邱莉婷下載幣安 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註冊設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指示被告邱莉婷繼續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並提供不明電子錢包位址與被告邱莉婷,指示 被告邱莉婷利用該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操作「提現」,指示 被告邱莉婷下載操作「BitoEX」APP,及將貨幣置入該APP 之帳戶,而被告邱莉婷對於「NaccY」之指示,均一一配 合設定操作,此與被告邱莉婷所述「NaccY」有先叫伊用 自己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買到以後先將虛擬貨幣存入本件 幣安帳戶,然後「NaccY」又叫伊下載一個APP,並要我將 虛擬貨幣轉到APP上等情,互核亦無出入。又被告邱莉婷 與「NaccY」於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 2日、110年10月5日等日之對話紀錄,分別均顯示「NaccY 」指示被告邱莉婷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及操作幣安虛 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再以被告楊昀融與「N accY」於前揭日期之對話紀錄相互勾稽,顯示「NaccY」 指示被告邱莉婷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楊昀融出 售虛擬貨幣與「NaccY」,而指示「NaccY」匯入交易款項 之銀行帳戶;又再稽諸被告邱莉婷所提出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楊昀融於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邱莉婷於前揭日期,確均有 匯款至被告楊昀融指定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被告楊昀融 亦有交付虛擬貨幣至被告邱莉婷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交付紀錄,核與被告邱莉婷稱:相關操作均是按照「Na ccY」之指示,伊自己也有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 作等語相符,且足認客觀上存在於被告邱莉婷、被告楊昀 融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均是因為「NaccY」居中操 作,並非被告邱莉婷與被告楊昀融直接為之。 (2)復參諸被告邱莉婷與「NaccY」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 0月26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9日等日(即附表 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前後之對話紀錄,均顯示「Na ccY」向被告邱莉婷稱自己付款購入虛擬貨幣,並指示被 告邱莉婷操作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來接收虛擬貨幣, 以及將接收之虛擬貨幣提現至不明電子錢包位址,此與被 告邱莉婷所述「NaccY」說有匯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伊幣安帳戶,伊收到這些虛擬貨幣以後,便依 照「NaccY」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NaccY」提供的位址 等情相符。 (3)綜上,被告邱莉婷所述各情,與卷內相關事證並無違背, 應堪採信,且足認「NaccY」以與被告邱莉婷發展感情關 係之手法,欺瞞被告邱莉婷配合指示操作,而被告邱莉婷 於與「NaccY」聯繫過程中,願意配合提供真實的個人照 片、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且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進行相關操作,則被告邱莉婷對於「Na ccy」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是否有所預見,顯即有疑, 猶難認為被告邱莉婷對於配合「NaccY」指示操作可能幫 助或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 本件難以認定被告邱莉婷有以本件幣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或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等情。 (4)基此,本件已難認被告邱莉婷本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存 在,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邱莉婷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邱莉 婷同遭「NaccY」詐騙之情形下,無從期待被告邱莉婷可 預見其幣安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 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被告邱莉婷與 原告互不相識,對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不遭詐騙受損 之注意義務,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就被告主觀歸責要件未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楊昀融之上開 帳戶,即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有無理 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於「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 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 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 示將款項陸續匯入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帳戶,然如前 所述,被告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無涉,又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不能證明有共同詐欺 之情,則原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為三方關係,原告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款項匯至本件永豐帳戶、本件國泰 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向終局獲取不法利益之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 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0年10月15日17時2分 50萬元 本件永豐帳戶 2 110年10月26日12時18分 2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3 110年10月28日18時48分 22萬元 4 110年10月28日20時40分 7萬元 5 110年10月28日23時47分 1萬元 6 110年10月29日14時27分 32萬元

2025-03-07

TYDV-113-訴-112-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泰 達幣貳佰玖拾柒點零參柒貳伍肆USTD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智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凱意圖營利,與謝俊儒(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俊儒使用「Lin Kai」之暱稱以T elegram與吳鉅璿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 販賣大麻100公克,張智凱則依謝俊儒指示,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1時42分至2時33分許,使用「歡樂送」之暱稱以Tele gram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0公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側門自動販賣機出貨口內,由吳 鉅璿於同日2時37分許自行前往拿取,並透過幣商以虛擬貨 幣將價金支付謝俊儒,謝俊儒再以泰達幣支付報酬予張智凱 ,金額共計297.037254USTD;然因吳鉅璿取得上開大麻尚須 放置乾燥,向謝俊儒反應,謝俊儒遂承前犯意,同意增補少 量大麻,不另計費,張智凱即依謝俊儒指示,於同年月21日 0時55分至2時24分許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公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大學草叢中,由吳鉅璿於同日2時33 分許自行前往拿取。  ㈡張智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大 麻(淨重19.34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8日9 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3樓之0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智凱、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1、90至 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偵查卷宗 【下稱4586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151至155、1 70至17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85、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核與證 人吳鉅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45866偵卷第62 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6101他卷第8 3至85頁),且有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 866偵卷第107至113頁)、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 號資訊(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歡樂送」與吳鉅璿之 對話紀錄(45866偵卷第44至52、83至88頁)、新北市○○國 民運動中心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3至5 4頁)、○○大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5至56 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⒉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為 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 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 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 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我是埋包手,毒品販售價格 是謝俊儒決定,他自己會在Telegram頻道上刊登廣告,與買 家議價,我只負責埋包,報酬以買賣價金扣除成本三成計算 ,每單上限4000元,我於112年5月9日前傳送訊息「總埋包5 10」是截至當時為止總共埋包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 6550元,謝俊儒折算成泰達幣1514.89USTD充值到我的幣安 帳戶,我只有請款這一次等語(45866偵卷第23至32、151至 155頁),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號資訊在卷 足稽(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埋 包100公克大麻(後續增補10公克大麻無對價,不計報酬) ,取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1514.89÷510×100=297.0372 54,小數點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報酬,而有利得,被 告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臻灼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報酬應為700元,然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吳鉅璿也是埋包手,與買家不同,轉交包裹給 其他埋包手的酬勞只有700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吳 鉅璿於本案中係向謝俊儒購買大麻供自己施用,因而有112 年2月18日購得之大麻尚待乾燥、於同年月21日索取可供立 即施用之大麻之需求,此經證人吳鉅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無訛(6101他卷第83至85頁),自屬毒品買家。再者, 被告係於謝俊儒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依謝俊儒指示埋包交付 毒品,無從判斷取包者究為一般買家或第二埋包手,則其向 謝俊儒請款時,理應先行設定取包者為買家計算埋包數,再 由謝俊儒扣除其中為轉埋包部分以較低報酬計算,要無在未 確認取包者為買家或第二埋包手之情況下,自行放棄應得報 酬之可能,是被告前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 6550元,應包含本案埋包100公克大麻在內,復未見謝俊儒 以本次埋包交付對象為第二埋包手為由改以700元計算報酬 。被告前開主張,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45866偵卷第25、151至155頁、原審卷第85 、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並經鑑定人劉 泓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2頁), 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866偵卷第107至11 3頁)存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9.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 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5866偵卷第30 6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273至279頁)佐卷可供參憑。以上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謝俊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淨重應為1 9.34公克,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 ,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18日、21日先後交付吳鉅 璿大麻100公克、10公克,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證人吳 鉅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以5萬元向「Lin Kai」購買大麻100公克,「Lin Kai」說當天的大麻還要放 ,我跟「Lin Kai」說我需要馬上能用的,才會又在2月21日 拿取少量大麻,不到10公克,「Lin Kai」說這次數量不多 ,不用另外付費,就算在之前的100公克裡面,只是讓我先 放鬆使用等語(6101他卷第85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吳鉅璿 之對話紀錄,吳鉅璿於112年2月21日取貨後,確曾向被告請 教:「你都怎麼處理?」、「我每次拿回來都很黏,自己撥 開一陣子也沒像你那樣」,經被告回覆:「我會撥開放防潮 箱至少一天」(45866偵卷第49頁),益徵證人吳鉅璿前開 證詞非虛。則被告雖依謝俊儒指示交付大麻予吳鉅璿兩次, 然謝俊儒與吳鉅璿僅有單一毒品交易,乃第一次交付之大麻 仍待乾燥,始增補少量供吳鉅璿立即施用,二者密切相關, 應認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目的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檢察官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吳鉅璿大麻10公克部 分應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 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而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者 供述毒品來源,所指來源事實胥皆過往,相關事證重現不易 ,行為人於所指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得獲 補強,將因該毒品來源自白犯罪與否、自白範圍與個案犯罪 證據之蒐集及調查結果而異,倘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 或調查,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即應 認已合於減刑之要件,當不以供述毒品來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均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本案販毒模式係由「Lin Kai」與買家談妥交易後,指派被 告埋包交付毒品,並具體指認「Lin Kai」為謝俊儒(45866 偵卷第193、249至251頁),核與證人吳鉅璿證述其向「Lin Kai」購買大麻,由「歡樂送」通知埋包地點等情節相符( 45866偵卷第62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 、6101他卷第83至85頁),且有被告結算埋包數量向「Lin Kai」請款、經「Lin Kai」撥款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可佐(45 866偵卷第37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謝俊儒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於113年1月3日簽分偵辦,有該簽呈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為112偵45866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足參(45866偵卷第327至328頁、本院卷第65頁 ),則謝俊儒涉案部分雖經通緝尚未偵結,然被告就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以謝俊儒為共同正犯對被告提起公 訴,自應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 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 不應免除其刑。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依其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陳係向他人取得(45866偵卷第250頁),此部 分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 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 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與謝俊儒共同販賣大麻, 依其請款紀錄顯示總埋包數達510公克,行為已非偶然,復 以埋包方式規避查緝,犯罪手法縝密,於本案販賣大麻數量 達100公克,獲利不斐,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大麻,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情輕法重之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非重罪,於 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⒋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二級毒品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大麻10公克予吳鉅璿,乃完成謝俊儒 與吳鉅璿於同年月18日所為同一毒品交易,應屬接續犯,原 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非無違誤。 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謝俊儒,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即已查 獲其共犯,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斟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再者,被 告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取得1514.89USDT, 其中埋包逾100公克部分之報酬與本案無關,非屬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扣除,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非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 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考量被告 於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獲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為其 犯罪所得,並經扣案(附表編號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泰達幣 扣除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仍持有大 麻,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立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23頁)、從 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45866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宣告沒收銷燬, 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12、14所示物品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好奇接觸大麻,所持有大麻數 量非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 刑並無過重之虞,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經說 明如前。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大麻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7至38頁),因謝俊儒 誘以厚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非僅坦白認罪, 並就涉案情節詳為供述,指認謝俊儒為幕後賣家,使檢察官 得以開啟偵查程序,應已反躬自省,而有悛悔實據,考量被 告曾受大學教育,學有專長(原審卷第323至327頁),日後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 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 成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 ,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 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 ,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 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34公克 2袋 1瓶 2 研磨器 1個 3 吸食器 1個 4 電子菸主機 1台 5 電子磅秤 2個 6 USB隨身碟 3個 7 隨身硬碟 1個 含保護套 8 SIM卡 1張 9 8G SD卡 1張 10 IPAD 1台 1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SAMSUNG Galaxy M32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4 夾鏈袋 6個 15 冷錢包 1個 內有泰達幣1284.504744USDT

2025-03-06

TPHM-113-上訴-6624-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9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 升宏(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劉 嘉閔(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111年度訴字 第529號判決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 任「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綽號「福哥」 之許益維(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與 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買賣虛擬貨 幣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向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 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 電子錢包後,提供給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轉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 包內,或逕匯款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6、8、10、11之人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葉協興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 仙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 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 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前,提 醒對方要慎防詐騙,且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與伊無關 ,乃其等之個人行為,伊僅係單純之幣商,伊亦有依照約定 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示之電子錢包中,一旦完成交易雙 方之關係即告結束,嗣後其等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交予何 人,均與伊無關,此由伊獲多個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此外, 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加重詐欺即洗錢之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仙女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等並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 案被告暨蘇升宏、蕭茹涵、林久傑、許益維、林承勳、劉嘉 閔、毛俊彬、陳美琪之證述一致(偵42950卷一第9至19、75 至79、211至215、217至221、231至235頁、卷二第219至300 頁、偵259卷第57至93、123至129、179至182頁、偵27224卷 第19至25、27至28、29至31頁、偵3835卷第7至9、11至13、 19至23、25至27頁、偵159卷第4、5、8至12頁、偵37980卷 第13至20、59至66頁、偵37981卷第13至19、59至62頁、偵2 9227卷第9至12、21至22頁、偵40446卷第15至21、71至72頁 、偵43546卷第11至17、25至31、73至74頁、偵12645卷第9 至12、43至45、47至51頁、偵43547卷第17至23、63至69頁 、偵37450卷第17至19、89至91頁、偵51186卷第77至80、83 至86頁、偵42913卷第9至15頁、偵42824卷第7至12頁、偵16 728卷第19至23頁、偵43540卷第13至19、27至33、41至48、 83至90頁、偵32926卷第15至18、411至413頁、偵5162卷第6 7至69、71至73、偵1230卷第53至59、61至65、187至190、2 79至285、291至293、297至300頁、偵1486卷第49至55、57 至61頁、偵1488卷第16至18、71至74、79至99、135至140頁 、偵7797號0000000000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9至222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51至258、267至273、281至288、295 至301、309至316、323至330頁、卷二第9至12、53至57、11 9至120頁、卷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 懶人包、ANDY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資料、全部銀行開戶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陳 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遭詐欺相片表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 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 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42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 4、1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 2、225、241至281、291、295、299至547頁、卷二第7、21 至181、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第97、121、137至151 、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37至349頁、偵42824 卷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 72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 15至333頁、偵29227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21至233、247至253頁、偵43546卷第 69至71、85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835卷第31至 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49至59、61至65、79 至91頁、偵37980卷第61、73至81、83至87、89至95、97至2 39頁、偵37981卷第57、57-1、85至89、91至97、99至243頁 、偵40446卷第75至77、8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 547卷第61、101至193頁、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 、偵37450卷第39至43、45至51頁、偵159卷第29至34、53至 207頁、偵51186卷第7至39、97至93頁、偵42913卷第25、26 、40至77、79至85頁、偵159第53至207頁、偵50834卷第37 至52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義農、 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去臺中 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 詐騙集團,葉協興是伊找來的人;伊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 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 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伊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 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伊 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伊跟 葉協興說伊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 ,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 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伊創立的,交接給 葉協興,簡易幣商是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 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 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 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 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 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復於警 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係葉 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 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伊(暱稱阿湯哥) 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 手是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 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伊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 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 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 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 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 ,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 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 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台中機房在 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 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 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 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 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 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 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 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 「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 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 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 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伊負責跟幣商買幣 、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 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偵1488號卷二第81至87、95至97頁 )。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共犯劉 義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葉協興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台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伊、曾詩凱、劉嘉閔、葉 協興、牛哥;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 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 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 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 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 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 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偵1488號 卷一第215、216、230、231頁)。證人即共犯林久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伊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伊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準此 ,其等完整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各共犯之分工模式 及被告所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甚至直接指出被告與渠等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之一,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系扮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偽幣商之角色,其對交易 之對象均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騙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且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係虛假之交易網站,而 儲存之電子錢包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控制,被害 人並非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購買者等情,應知之甚稔 ,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主要幹部乙節,應堪認定 。  ㈢參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群組中暱 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 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 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 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 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 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 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 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 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 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 偵1230卷第229、233至236、239至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對 此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 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伊跟葉協興;林久傑、 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 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 偵1488號卷二第91、9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島小係 許益維、小六係劉一宏、胖即伊,伊向許益維講述與律師之 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9頁),由此可見見,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等核心人物,在 案發後一同討論共犯間遭偵查、羈押、交保,及如何支付律 師及交保費用,暨就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 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 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 (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見偵1230卷第241頁),足 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 戶,確實係供作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 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何 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甚至由許益維得以取得被告之傳票,許益 維並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見偵1230卷第240頁) ,益徵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間確有本案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係為向許益維借款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廣告,有不斷提醒買 方慎防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 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書為證。然如 證人鍾築青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於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一位LINE暱稱「Robin」之人,並向伊佯稱 可使用「bakkt交易所」(https:bakkt.bxany.com/#/accou nt)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Robin」並向我介紹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835卷第19、 20頁),足見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至所謂「bakkt 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該網站之網址顯與真實之Ba kkt平台網址(https://bakkt.com/)迥異,恰如證人劉義 農所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均係 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係配合扮演幣商角色等語 互核一致。況經營販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商眾多,倘若被告並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 單引薦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況綜觀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大多係遭投資、交友 之手法所騙,至與擔任虛偽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階段時 ,被害人等均已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為真正之幣商,又怎 會察覺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易、取款之假幣商? 且詐欺集團之話術本就慣用看似正派、合法之手段以降低被 害人之戒心,並求順利完成詐欺之犯行,從而縱使被告於「 幣安」、「火幣」等網站刊登廣告及於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 ,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或與之 簽訂合作契約書等情,衡情亦屬為日後涉訟時推諉卸責所預 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提出諸多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據,然衡 諸上開案件雖多以被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當之虛 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係單純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害人於購買 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而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犯罪 情節既有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仍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 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本案被告基於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分擔收取帳簿及負責擔任虛偽幣商之 部分行為,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與蘇升 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11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516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就告訴人鍾築青部分),有時空與空間上密切關聯而難以分 割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不斷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甚至當庭表示縱經判決確定亦不願賠償之意,足 見其犯後態度亟差。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高,屬核心之 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效果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新 臺幣(下同)780萬8,052元,又被告否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幹部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有犯意聯絡,則 此部分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究竟如何分配,即有不明。再者,被告並非屬於不具支配主 導地位,且無決策權之人,被告既係擔任主要提供虛擬貨幣 以隱蔽贓款去向之人,又負擔對外租用帳戶之主要業務,屬 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詳前述),甚至案發後,被告之律 師費用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負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討 論被告之處境及後續如何應對等情,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1230卷第233至242頁),應認被告乃本案詐欺 集團主要成員之一,對於其經手之上開金錢,難謂屬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過水財。又此部分金錢既係匯入被告所租用且掌 控之帳戶,主觀上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共同處分所 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 許益維共同沒收780萬8,05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代價 (新臺幣) 1 蔡富(業據本院判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 徐美英(業據本院判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3 邱孟承(業據本院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4 張育誠(業據本院判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5 黃宜滿(拘提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間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6 曾霆瑋(拘提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每個帳戶1萬元 7 胡瑋麟(通緝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每個帳戶1萬元 8 毛俊彬(非本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每個帳戶1萬元 9 陳美祺(非本案被告)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 築 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黃宜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以「高天宇」,向黃珮恩佯稱可使用「PROEXCHANGEI」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黃宜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009號 111年2月23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7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8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9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3月25日0時15分許 146萬355元 胡瑋麟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31分許 110萬1,783元 111年3月30日16時5分許 46萬1,760元 11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陸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伍拾肆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2-金訴-1499-2025022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夫 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1 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51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新莊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毅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製造Maicoin、幣安帳戶內之金流以提高投資平台網站 上之交易額度,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自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係因於學習加密貨幣投資時遭LINE暱稱為「 Amy」之人詐欺,而交付帳戶讓「Amy」處理交易驗證、提高 交易平台帳戶交易額度之事,交付時也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且原也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之代辦費用 予「Amy」,倘被告係為幫助詐欺、洗錢而提供本案帳戶, 實不會再提供金錢予詐欺集團,況被告已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盡其注意義務,已依其智識所能慮及之風險,為防範行為或 向「Amy」詢問,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72至91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 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 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況本案中,「Amy」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時, 被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Amy」傳送「對不起,因為我 真的比較忌諱把銀行帳號留給別人,實在太私密了我比較擔 心,所以才多問一些,如果有冒昧之處」、「請問您,有沒 有不傳網銀的變通方式啊」、「畢竟這個要把帳號密碼交給 別人實在聞所未聞,當然會比較需要擔心」等訊息,有被告 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4、16 5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一事有所謹慎,足認已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況細繹被告與「Amy」間之對話,可見被告詢問:「反正我唯 一要做的事就是把兩個帳號辦好,然後給您帳號密碼?」、 「這個我不擔心,我擔心這樣轉帳會不會有洗錢問題」、「 現在金管會真的蠻……危險的」、「因為我本來也沒什麼錢」 等語,「Amy」則回答:「不會~~洗錢的意思不是這樣」、 「驗證專戶的錢,是專門幫你們弄交易驗證的,裡面也包含 傭金那些,都是正常的金流,所謂洗錢是那種逃漏稅,或是 不正常金流」等語,有被告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承:伊提供本案帳戶,確係以他人資金製作金流明細,伊也 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會有其他人之資金匯入且該帳戶會變成其 他人實際操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是可知, 被告顯知交出本案帳戶後,會由他人操縱本案帳戶,且會有 他人資金在本案帳戶中流動,被告亦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會涉有洗錢等相關不法犯罪,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均無所悉、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之「Amy」告 知其本案行為不會涉及不法,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卻仍為交付之行為,而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於 前述。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並 非單獨提供予「Amy」,而係在一個內有4、5人之LINE群組 內提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顯見被告對於讓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為知悉,卻容認其發生;佐以被告 曾就提供帳戶以讓金流進出一事詢問「Amy」:「那這個金 額大概是什麼樣的水量,整個過程大概會需要多長的時間呀 ?」等語,「Amy」則告知被告「大概三天~」等語,而被告 之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已有多筆金額進出,被告因而 於當日及隔日均詢問「Amy」是否已經開始操作,然「Amy」 均已讀不回,而被告直到同年月28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之時,方為報警之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呈報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在「Amy」已讀不回時仍 未報警,甚至於「Amy」所告知之三天金流進出之時間過去 後,仍放任金流於本案帳戶內流動,直至交付帳戶一週後方 報警,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容認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容認超出其認知範圍之金流於本案 帳戶內流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且具有縱使 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稱其被告原亦有可能遭騙取金錢,然按詐騙集團 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 ,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 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 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是即使被告確有遭騙金錢之事,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 可以並存,遑論被告於本案中實未交付任何金錢,是辯護人 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被 告家境、教育、品行良好,目前積極工作為社會貢獻,且無 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難認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故認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51232、51235、58400、65696 、7227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素行尚可 。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 33至24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在建設公司 上班,現未領薪水,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有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 34頁),然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 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㈠查本案告訴人徐鳳龍於本案中所匯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 後,確有再匯入遠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帳號相 關資料在卷足佐(見新北檢112偵44293卷第25至37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細審前開所提及之現代財富科技Ma icoin帳號相關資料,可見遠東帳戶係為被告之Maicoin帳戶 之入金地址,且該資料於附註中撰明:「用戶需先於系統下 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台幣匯入本公司提供予每一位用戶 專屬之虛擬帳戶(即TWD入金地址)經公司對帳成功後,即 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等語,且亦有告訴人徐 鳳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遠東帳戶後,係用於購買 USDT之交易紀錄,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 112年6月20日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3號、於113年7月15日 以遠銀詢字第1130001731號函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 本行虛擬帳號,入帳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為信託委託人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證(見新北檢 112偵5949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僅有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未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在在可徵本案告訴人徐鳳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 案帳戶係將之用於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非直接流 入遠東帳戶。故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其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 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仕正、王涂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 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 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 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 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 新北檢112偵60165號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 中檢112偵46180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 新北檢112偵72278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 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 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 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卷 審金訴卷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證據資料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毅夫】   ①112.4.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15至21頁)   ②112.5.13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9至12頁)   ③112.5.28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7至10頁)   ④112.6.1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7至11頁)   ⑤112.6.1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15至21頁)   ⑥112.6.8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7至10頁)   ⑦112.7.4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9至13頁)   ⑧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13至18頁)   ⑨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9至12頁)   ⑩112.7.25偵訊(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69至71頁)   ⑪112.8.30偵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69至71頁)   ⑫112.12.13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   ⑬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⑭114.1.2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⒉告訴人【陳蔡麗蓉】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蔡崑輝】   ①112.4.5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13至19頁)  ⒋告訴人【彭聖銘】   ①112.4.12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49至51頁)  ⒌告訴人【劉佳芝】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5至7頁)  ⒍告訴人【鄭力銘】   ①112.5.24警詢(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9至15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⒎告訴人【高素端】   ①112.4.21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23至26頁)  ⒏被害人【徐鳳龍】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3至15頁)  ⒐被害人【蕭品馨】   ①112.4.15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1至13頁)  ⒑告訴人【盧素芬】   ①112.5.2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15至18頁)  ⒒告訴人【胡張素蓉】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3至37頁)   ②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9至41頁)   ③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⒓告訴人【高羽緁】   ①112.4.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4至5頁)  ⒔告訴人【謝耀武】   ①112.3.30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3至27頁)  ⒕告訴人【張景順】   ①112.3.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3至24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965 號卷)   ⒈被告周毅夫與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13至21頁、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51至59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23至27頁、新 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65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周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新北檢11 2偵44965號卷第24至35頁、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25至3 4頁、37至38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31至45頁、新北 檢112偵59297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4 1至52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5至56頁、新北檢112 偵60615號卷第61至77頁、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5至33 頁、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6至27頁、新北檢112偵5123 5號卷第79至86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21至32頁、新 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12至17頁、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9至53頁、本院卷第111頁、121至131頁)   ⒊【告訴人陳蔡麗蓉】報案資料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41頁)   ②陳蔡麗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449 65號卷第43至4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第53至5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 卷第57至58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   ⒈【告訴人蔡崑輝】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3120號 卷第23頁)    ③存摺交易細易影本(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39至4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45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  ⒈【告訴人彭聖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 卷第53至5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第55至57頁)   ③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59至61頁)   ④彭聖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第63至69頁)   ⑤匯款收據(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5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   ⒈【告訴人劉佳芝】報案資料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1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第23至2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 卷第25至28頁)    ⑤告訴人劉佳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 偵59297號卷第29至30頁)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493 號卷)  ⒈【告訴人鄭力銘】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 卷第17至1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第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1頁)   ⑤告訴人鄭力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 59493號卷第83至87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9頁)  ⒉遠東銀行虛擬帳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新 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0615 號卷)  ⒈【告訴人高素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 卷第27至2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 第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4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60615號卷第31至40頁) ■併案卷宗 ※112.11.21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293 號卷)   ⒈【被害人徐鳳龍】報款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第17至18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9頁)   ③徐鳳龍遭詐欺案款項流向(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3頁 )   ④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5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7 頁)   ⒉【被告周毅夫】現代財富科技MAINCOIN用戶資料頁面及相關 交易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35至3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東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44293號卷第39至4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偵辨徐鳳龍遭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9至57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2 號卷)   ⒈【被害人蕭品馨】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 卷第31至3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第41頁)   ⑤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47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8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照片黏貼照片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 232號卷第49至8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5 號卷)   ⒈【告訴人盧素芬】報款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 卷第27至2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34至35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41至42頁)   ⑥臺幣轉帳結果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43至45頁)   ⑦盧素芬帳戶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6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東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51235號卷第53至59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400 號卷)   ⒈【告訴人胡張素蓉】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 卷第53至5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57頁)   ④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3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 400號卷第67頁) ※112.11.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5696 號卷)  ⒈【告訴人高羽緁】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 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第2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6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刑案照片(新北檢112 偵65696號卷第29至43頁) ※112.112.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72278 號卷)–無 二、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中檢112偵38958號 卷)  ⒈【告訴人謝耀武】報案資料   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5頁) ※112.11.14移送併辦 一、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下稱中檢112偵46180號 卷)  ⒈【告訴人張景順】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 第31至3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3 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41頁)   ⑥張景順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6 180號卷第45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檢112 偵46180號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112年審金訴第263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無 二、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被告周毅夫】之中信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 19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周毅夫】所提  ①112.12.13庭呈之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92頁)   ●附圖1:系爭中信帳、系爭Maicoin帳戶、系爭幣安帳戶三者 之關係圖說(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   ●附圖2:被告遭Amy詐欺取得系爭中信帳戶、系爭Maicoin 帳 戶、系爭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始末之圖說(本院審金 訴卷第129頁)    ●被證1: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官方網站節錄(本院審金 訴卷第131至140頁)   ●被證2-1:幣安交易所(Binance)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被證2-2:幣安交易所官方網站對於VIP帳戶之說明(本院審 金訴卷第143至150頁)   ●被證3:加密貨幣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審金訴卷第151 至156頁)   ●被證4:被告與Amy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57至176 頁)   ●被證5: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77至182 頁)   ●被證6:系爭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 185頁)   ●被證7:系爭幣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7至203 頁)          ②113年2月2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57至62頁)   ●被證8: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造成1500萬對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      報你知!」(本院卷第65頁)   ●被證9: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告成1500萬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報      你知!」之youtube 影片網頁及下方之留言截圖       (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證10:Maicoin平台官網介紹(本院卷第79至82頁)   ●被證11:Maicoin平台提供之被告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   ●被證12: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遠東帳戶之資金流向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23頁)( 本院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蔡麗蓉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0時13分許 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965 2 告訴人 蔡崑輝 112年1月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9時32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3120 3 被害人 彭聖銘 112年2月初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新北檢112偵58968 4 告訴人 劉桂芝 112年1月10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9時49分許 200萬元 新北檢112偵59297 112年3月25日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5 告訴人 高素端 112年1月13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60165 6 告訴人 鄭力銘 112年1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9493 7 被害人 張景順 111年12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 10時19分許 85萬元 中檢112偵46180 8 告訴人 謝耀武 112年3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4時8分許 14萬元 新北檢112偵72278 9 告訴人 高羽緁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新北檢112偵65696 10 告訴人 徐鳳龍 112年1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12時2分許 1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293 112年3月22日 12時54分許 27萬元 11 告訴人 蕭品馨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 20萬2,000元 新北檢112偵51232 12 告訴人 盧素芬 112年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1235 112年3月2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胡張素蓉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8400

2025-02-20

PCDM-112-金訴-2159-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 陳俊豪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諺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透過網路覓找 賺錢機會,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 ),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由陳俊諺提供持用金融帳戶之 帳號供不詳來源款項匯入,再依甲之指示提領繳回,即可獲 得報酬。陳俊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再參佐政府機構 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 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甲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 份子,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圖報 酬,仍與甲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俊諺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基於縱甲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 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 絡,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繳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 陳俊諺於此時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 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即林以婕,使林以婕陷於錯誤,匯款至 由殷崇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檢警調查)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 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1 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 639元(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陳 俊諺依甲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旋將提領金額交予甲,陳俊諺及甲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 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進度,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㈡陳俊諺與甲配合後,因見所申辦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極易達金 融機構每日交易限制上限額,為配合甲儘快從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將詐騙款項領出以免夜長夢多,乃覓找其弟陳俊豪提供 金融帳戶,俾利將詐欺贓款能分流提領而提高每日領出金額 。而陳俊豪知悉陳俊諺前擔任超商店員,真實收入甚薄還需 要扶養幼子,實不可能有鉅額款項收入,況陳俊諺自己已申 辦金融帳戶,縱獲得鉅款也無向其借用帳戶之必要,參佐政 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 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陳俊諺欲匯入其帳 戶並央請其提領之款項恐為詐騙來之贓款,惟仍同意配合( 然無證據足認陳俊豪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陳俊諺以外之正犯 或共犯,下同)。陳俊諺即基於縱甲以陳俊豪金融帳戶供實 施詐欺使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與甲、陳俊豪犯意各別聯絡;陳俊豪亦 基於縱陳俊諺以其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俊諺將陳俊 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 會指示陳俊豪提領交予其交回。嗣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術,分別 詐騙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即李靜雯、莊蕙瑜,使其等陷於 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旋 經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各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同 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第一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均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至陳俊豪 中信帳戶,陳俊諺經甲通知後,旋指示陳俊豪透過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將提領金額交予陳 俊諺後,陳俊諺再將此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甲上繳,其等以 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拖延國家偵查機關調查 進度,而分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審訴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陳俊諺則未明確坦承本案各犯行,辯 稱:當時係疫情期間,有小孩要養,所以我上網找賺錢機會 ,看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上有人教學虛擬 貨幣買賣,我就出資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擔任「幣商」 ,之後我就貼在交易群組裡賣幣資訊,有人跟我買並且匯款 給我,我提領後拿現金去買虛擬貨幣,賺取中間價差,但我 不知道買幣和賣幣會不會是同一個人云云。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再經不詳真實身分不法詐騙份子, 操作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陳俊諺中 信帳戶、陳俊豪中信帳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俊諺 經甲通知後,自行提領陳俊諺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另指示陳俊豪提領陳俊豪中信帳戶內款項如附表 二編號6至15所示,陳俊豪則將提領金額交予陳俊諺等情, 除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卷內出處 見附表三),並各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三所示(具體證 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且有本案第一層人頭帳 戶、陳俊諺中信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攝得附表二陳俊諺、陳俊豪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44頁、第345頁至第349 頁)在卷可稽,而陳俊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 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陳俊豪提領款項部分,係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陳俊豪提領後則將提領 款項交予陳俊諺等情(見審訴卷第75頁、第178頁、第227頁 ),堪以認定上開客觀事實。  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附表一各被害人聯繫者為陳俊諺之直接 證據,再參以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遭騙情節,可見係不法 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邀約投資詐術對各被害人施 詐,各被害人受騙後,除陸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而 流向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均曾另匯款至其他不詳人 頭帳戶,但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陳俊諺提供或持用之 金融帳戶乙節,固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陳俊諺。然附 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其等受騙匯款終流入陳俊諺可掌控之 金融帳戶,部分由陳俊諺本人提領,部分由受陳俊諺指示之 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等情甚為明灼如前述,從而參考時 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 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陳俊諺至少係將陳俊諺中信帳 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 即甲,並應允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繳回之事實。職是, 本案陳俊諺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其與甲配合 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定。對此, 本院認定陳俊諺具有此等犯意聯絡,並於對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起與陳俊豪間犯意聯絡, 理由如下:   1.陳俊諺以其為從事USDT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置辯,辯稱 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為購買虛 擬貨幣者向其購幣所匯入之購幣款云云。然姑先不論虛擬加 密貨幣之泰達幣(又稱USDT)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 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 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 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 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 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 行定存所生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陳俊諺辯稱其因失業 急需收入而從事交易USDT之「幣商」賺取買賣差價云云,顯 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實則,陳俊諺對虛擬貨 幣基本知識一竅不通,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縱 於案發後2年偵訊時,雖能陳明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 T」,卻稱「USDT」與「泰達幣」為不同物品,「泰達幣」 是美金云云;對檢察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係「冷錢 包」或「熱錢包」之問題,也無法針對該問題應答,泛稱就 是幣安帳戶云云(見偵卷第479頁),嗣於113年8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USDT是一種美金云云(見審訴卷第 60頁)云云,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 至常識之陳俊諺,卻敢投入大筆資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2.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其在幣安(Binance)交易平台註冊資料 、該幣安帳戶泰達幣儲存加密錢包位置「TWGBZn4Vt2NkUb2t Dex2Asmh1SzQBbiaki」(下簡稱A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83頁至第485頁)、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 2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97頁)、各 於110年10月7日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分別打泰達幣86 74顆、16198顆及5595顆至「TRdmyrhVuM23S1jQR9E1vri3XNY xLh5WqT」加密錢包位置(下簡稱B電子錢包)截圖(見偵卷 第491頁至第495頁)為證,欲證明其確實向他人購入54292 顆泰達幣至其幣安申辦之A電子錢包,並於稍後打入泰達幣 共30440顆至購幣者B電子錢包乙情。然陳俊諺這種門外漢, 連虛擬貨幣流向可追可查且大部分為網路公開資訊都不知道 ,本院依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 析流向網站「MISTTRACK」,可見固有110年10月7日晚上11 時25分從加密電子錢包位置「TVFHkW5PdD57G9M6BHRYFQ5iQu sGbAVcD7」(下稱C電子錢包)存入54292顆泰達幣至A電子 錢包之紀錄,然A電子錢包係於翌日即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 45分許才轉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此 熱錢包專屬於幣安交易所,代表被告將此上開泰達幣透過幣 安交易所打給其他不詳帳戶,下同),並無於110年10月7日 晚上11時44分、45分、46分各打泰達幣8674顆、16198顆及5 595顆至B電子錢包之紀錄。再經本院查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 錄,可見上開時間打入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實為從不同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打入,與A電子錢包無涉,以上有各該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1頁至99頁、第199頁 至第2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法說明上開可疑之 處(見審訴卷第178頁),準此實難理解陳俊諺為何可提出 打幣至B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該截圖係經偽造或根本 係由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上游提供用於不實辯解證明之可能性 反而較高。況縱認上述打入泰達幣至B錢包之交易係被告所 為,細觀A電子錢包歷來交易紀錄,可見於110年9月15日下 午5時21分許有43523顆泰達幣打入之首筆紀錄(估算市值約 130萬元,亦與陳俊諺所稱投入約60萬元本金從事幣商業務 買賣之說法不符),旋於同日不到1小時打出相同數額至幣 安交易所公設熱錢包,且A電子錢包從該首筆交易截至110年 10月8日晚上10時6分許最末筆泰達幣交易止,計有26筆交易 紀錄(打出9筆;打入17筆),打入泰達幣之來源僅有C電子 錢包(僅10月7日晚上11時25分打入54292顆泰達幣、10月8 日晚上9時58分打入13502顆泰達幣)及B電子錢包(共15筆 ),且打入後不久,即打出相同數量泰達幣至幣安交易所公 設熱錢包,顯見A電子錢包內流入之泰達幣來源主要即係從B 電子錢包打出,殊難想像持用B電子錢包之人會再向陳俊諺 「購幣」,此絕非如陳俊諺所稱係在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張貼 買賣資訊,由不特定之人循此聯絡與其交易云云之該有情節 。陳俊諺雖辯稱其不知道原來向其購幣和對其售幣為同一人 云云,然買賣虛擬貨幣至少需要對方電子錢包位置,打入者 幾乎都是B電子錢包,難以想像其會不知道接受者也是B電子 錢包,陳俊諺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採信。  3.此外,觀之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從110年8月 26日起至本案後之同年10月12日止,每日均有匯入數筆數十 萬元旋遭提領或匯出之紀錄,每日匯入款項近百萬元,然對 照陳俊諺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僅同年9月15日、26日至29 日、10月7日至8日有上述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殊難想像匯 入其中信帳戶或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為所稱購買泰達幣購幣 款乙情。況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除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 2分許轉帳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外,另於同日稍後 晚上6時30分、翌日即8日凌晨1時48分、下午1時52分、下午 4時12分、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6分,各匯款24萬7,885元 、15萬9,864元、34萬8,530萬元、40萬2,580萬元、12萬1,8 50元、4萬4,800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於本案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32分許、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分別轉匯32萬元 、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外,另於110年7時42分許 匯款14萬2835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 可認於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 款項共280萬6,543元,且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於110年1 0月7日至8日間,除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款項如上述外 ,並無其他萬元以上金額匯入。復觀之陳俊諺A電子錢包交 易情形,從9月30日至10月6日間無交易泰達幣紀錄,嗣僅於 10月7日、8日有密集交易情形,共計打入、打出泰達幣各為 101785顆,保守估計市值300萬元以上,顯高於此期間流入 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款項,從而真如係陳俊諺所稱之 「購幣款」,代表其以顯低於市值之金額售幣,實在悖於其 「幣商」買賣賺取價差之初衷,是難採信陳俊諺所辯從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款項,係購買 虛擬貨幣者匯入之購幣款等情屬實。更不用說,陳俊諺辯稱 匯入帳戶款項要提領,是因為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要用現金 云云,如此代表向陳俊諺購幣者都用匯款,陳俊諺向他人購 幣時,卻只能用現金,如此詭異還要說是自己是正常「幣商 」交易買賣,大概只有陳俊諺這種對虛擬貨幣什麼都不懂的 人才敢說出。   4.陳俊諺提供首揭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金融帳戶予甲並為 前述之配合提領,其真實原因雖陳俊諺否認犯罪而未據實告 知。然陳俊諺於案發時已約25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案發前在酒店工作,後遇疫情在便利商店擔 任店員(見審訴卷第236頁),足見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涉 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於案發時在貼滿提醒顧客小心詐騙 警語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經歷,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 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 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 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且一旦將帳戶交予其等使用,無 法為任何有效阻止之行為,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 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參陳俊諺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所犯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詐欺及洗錢另 案,可見至早從110年8月間起即有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受詐 騙後匯款輾轉至陳俊諺中信帳戶,旋經陳俊諺以現金提領之 紀錄,有上述陳俊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逾1個 月以上述方式與甲配合,時間甚長且涉及金額龐大,依其智 識程度,必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察覺甲恐為從事詐欺活動之 不法份子,且匯入陳俊諺、陳俊豪中信帳戶之鉅額款項,必 為甲詐騙得來之贓款。職是,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 何客觀合理之依據而產生匯入此等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 確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竟抱持僥倖心態配合親自提 領或指示陳俊豪提領,即可認定陳俊諺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 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 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㈢觀之陳俊豪中信帳戶,可見於本件案發時均有陳俊諺中信帳 戶匯入款項之紀錄,足見陳俊豪明確知悉陳俊諺有可供使用 之金融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況陳俊豪為陳俊 諺之弟,應明確知悉原從事酒店服務生之陳俊諺因疫情失業 ,於本件案發前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謀生,經濟收入不豐 ,從而陳俊諺突委請陳俊豪提供金融帳戶代收高額款項,必 定有疑。更甚者,縱陳俊諺有委請陳俊豪代收款項之需求, 匯入陳俊豪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甚高,遠超過金融機構設定每 次提領上限,從而分次提領現金再轉交陳俊諺,不但極度不 便且增生額外手續費,更易發生提領現金遺失甚或遭竊搶之 風險,乃陳俊諺捨棄請陳俊豪將此款項轉匯回陳俊諺中信帳 戶不為,反要求陳俊豪將匯入帳戶款項分多次提領交回,苟 非欲藉提領現金而製造流向斷點之特別目的,否則實屬增生 額外風險無意義安排,參佐上述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導詐騙不 法份子透過他人帳戶提領以製造查緝詐騙贓款斷點等情,依 陳俊豪智識程度亦已明顯起疑陳俊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恐為 詐騙贓款乙節,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見審訴卷 第75頁)。準此,陳俊豪持仍依陳俊諺指示提領上述含附表 一編號2至3受騙匯入之贓款並交予陳俊諺,即可認定陳俊豪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陳俊諺間具有犯意 聯絡。  ㈣據此以論,陳俊諺與甲於本案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而其中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之犯行,陳俊諺除與甲 外,復與陳俊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陳俊諺此部 分所犯詐欺取財,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論認。又依卷內 資料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接觸陳俊諺並受陳俊 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俊 諺(見審訴卷第22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於本案 行為時,對於陳俊諺另有其他共同正犯甲此節明知或已產生 具體懷疑,即難認定陳俊諺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陳俊 諺間具有犯意聯絡,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認,特 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俊諺、陳俊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陳俊諺、陳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 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陳俊諺、陳俊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陳俊諺、陳俊豪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刑為2月;而其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從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㈠」、陳俊 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如適用其等行為時 法律,此部分之洗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最輕得 宣告之刑為2月。而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陳俊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因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故如適用其行為時法律,此部分之洗 錢罪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7年。  2.如適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 前次修正前相同,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均不得 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陳俊諺、陳俊豪 於本件各次犯行均犯一般洗錢罪,茲因本案各次洗錢之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 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上述陳俊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陳俊豪(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各次洗錢犯行 均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陳俊 諺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等均未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至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洗錢犯行,本次修正 後法定最重本刑已修正為較輕之5年,屬對其較為有利之修 正,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陳俊諺先提供陳俊諺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嗣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輾 轉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後,陳俊諺提領後交予甲;嗣陳俊諺 徵得陳俊豪同意後,提供陳俊豪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甲或 其他不法份子再對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 項輾轉匯入陳俊豪中信帳戶後,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 ,再由陳俊諺將款項交予甲,揆諸上開說明,陳俊諺於本件 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陳俊諺 或陳俊豪提領款項再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 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 「一、㈠」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甲、陳俊豪間; 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俊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 」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 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俊豪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各犯一般洗錢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陳 俊諺3罪;陳俊豪2罪)。  ㈢實際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甲,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認陳俊諺於覓找陳俊豪提供帳戶前之犯罪事實「一 、㈠」行為時或行為前,另有甲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且無 足認陳俊豪另曾與陳俊諺以外之共同正犯接觸之證據,或有 何證據可證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陳俊豪於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 其等於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陳俊諺、陳俊豪此部分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有罪部分各該犯行 均應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㈤爰以陳俊諺、陳俊豪各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 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 法提高詐欺、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仍屬偏低之聲 浪仍未停歇,陳俊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聽從甲之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其內疑似詐騙贓款之款項繳 回,又為能快速將此等贓款轉化為現金,另覓找陳俊豪提供 帳戶配合提領,而陳俊豪雖係陳俊諺之親弟,但也察覺可疑 為提領詐騙贓款,然或出於難以拒絕兄長請託,仍同意配合 ,提領其內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 加以施詐者、陳俊諺及陳俊豪與本案各被害人均不認識,本 件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其等所為另造成社會上一般民眾 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而陳俊諺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還係邀約親弟陳俊豪共同犯案,陷自己家人於不 義,惡性更大。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 ,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 「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 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 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 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 陳俊諺於本案所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 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 穩固,手段十分惡劣,甚其所備妥可疑之打幣資料截圖,也 果讓其於案情類似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 69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案件,獲檢察官採信其為「幣 商」之抗辯而為不起訴處分,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而 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參以陳俊諺雖一度表稱欲承認犯罪, 但細究真意仍不斷強調其為「幣商」而否認犯罪,陳俊豪於 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均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損失或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實際獲利、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陳俊諺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陳俊豪 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就陳俊諺所犯附表四編號1 罪刑、陳俊豪所犯附表四編號2至3罪刑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陳俊諺所犯本件3次犯行所處徒刑 部分;陳俊豪所犯本件2次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固各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上述陳俊諺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可預見經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後,恐將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而陳俊豪另因其他詐欺、洗錢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綜此, 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均不定陳俊諺、陳俊豪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陳俊諺、陳俊豪於本案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 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 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 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陳俊諺於本案全部犯行、陳俊豪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陳俊諺、陳俊豪各自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嗣果確實收受何報酬之證據, 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陳俊諺及甲 或其他不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與陳俊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因認陳俊豪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判決無罪部分 所援引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陳俊豪受陳俊諺請託,容任疑為詐騙贓款之款項匯入陳俊豪 中信帳戶,再由陳俊豪提領後交予陳俊諺,對附表一編號2 、3被害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固經認定如前述 。然依前揭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及陳俊豪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所示,可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受騙後,係於110年10月 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經 不法份子於同日稍後之下午3時32分許,轉匯68萬0,639元( 含疑似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餘額僅剩2,206元,未久又有其他不詳款項匯至本案 第一層人頭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經不法份子轉匯28 萬8,762元至疑為蔡明樺(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由檢警 偵查)申辦之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餘額僅剩1,444元 ,嗣不斷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轉匯32萬 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前,另還有4筆數十萬元款項匯出,從 而應認匯至陳俊豪中信帳戶內金額,並無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受騙匯出之贓款。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俊豪對 陳俊諺提供帳戶並提領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金額部分知情 ,公訴意旨也未指明陳俊豪對此部分何客觀上參與行為,是 自難僅憑陳俊豪嗣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附表一編號2、3被害 人受騙贓款之客觀事實,驟定其與陳俊諺或其他共犯於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陳 俊豪就此部分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陳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陳俊豪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被害人劉千資、羅舒蓮、許清煙、林金云於110年8月、9月 間,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詐騙贓款經輾轉 匯至陳俊諺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年9月2日、26日、29日分 多次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陳俊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陳俊諺所提打幣截圖等 資料,採信陳俊諺為幣商之辯解,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69 號、第22249號、第2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與本 案情節相近,所涉提供帳戶相同,僅被害人有別,而本院審 理時,明顯可見陳俊諺對虛擬貨幣之理解趨近於零,加以本 院職權連線虛擬貨幣交易瀏覽器網站「OKLINK」及分析流向 網站「MISTTRACK」查調陳俊諺所稱A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 俱無法與其從陳俊諺中信帳戶提領金額之日期、金額對照符 實,難以採信其所辯其主觀認知匯入陳俊諺中信帳戶款項為 購幣款云云屬實,應認已有充足新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案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嫌疑重大,特此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情形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情形 1 林以婕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網紅蜜莎」(IG帳號:misa520o)之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廣告連結,林以婕點擊後,陸續有不詳身分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以婕聯絡,佯稱:可代操股票及指數,保證獲利云云,使林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32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68萬0,639元至陳俊諺中信帳戶 2 李靜雯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子恆」帳號與李靜雯聯繫,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OR客服中心」,向李靜雯謊稱:可至至「WING」平台網站(現在更名為「CAPITAL」)操作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李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20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晚上7時5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2萬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3 莊蕙瑜 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陸續以IG暱稱「阿翔」(帳號han000000)之帳號與莊蕙瑜聯繫,謊稱:推薦可前往「OLSER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莊蕙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由不詳不法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從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38萬2,560元至陳俊豪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俊諺 陳俊諺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下午3時44分許 10萬元 2 下午3時45分許 10萬元 3 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4 下午3時53分許 10萬元 5 下午3時54分許 6萬元 6 陳俊豪 陳俊豪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 晚上8時12分許 10萬元 7 晚上8時18分許 10萬元 8 晚上8時27分許 10萬元 9 晚上8時32分許 10萬元 10 晚上8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 110年10月8日 晚上8時13分許 10萬元 12 晚上8時14分許 10萬元 13 晚上8時28分許 10萬元 14 晚上8時30分許 10萬元 15 晚上8時31分許 9萬4,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以婕 111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2 李靜雯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 3 莊蕙瑜 111年1月26日警詢(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以婕之犯行 陳俊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靜雯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中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蕙瑜之犯行 陳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DM-113-審訴-152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