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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0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 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使聲請人因而獲取財 物之行為,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113 年 度簡上字第 133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等刑事判決( 下依序分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四、五),判處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判處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上開各案,聲請人係以相同 犯罪手法獲取財物,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已不利於聲請 人,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 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同年 8 月 7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此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意旨僅指 摘各判決論罪法條不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敘 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0-202412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分別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0時11分許……」、第6行「1000枚(共1萬元)」更 正為「600枚(共6,000元)」、第7行「接續於同年月5日」 更正為「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第10行「1000枚(共1萬 元)」更正為「500枚(共5,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就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詐得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金錢 之數額,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固均於警詢證稱:短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的1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 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只有6,000元、5,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均陳稱 :兌幣機未投錢情況下螢幕是顯示0,若是投入紙鈔100元, 螢幕顯示100,接著開始遞減90、80、70……同時硬幣也開始 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可知兌幣機螢幕顯示金額 即是投入、吐出金額;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77頁),可知被告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兌幣機後,兌 幣機螢幕均是由0瞬間變成4位數,同時兌幣機即開始吐幣, 足認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金額至多為4位數(即千元),而 非告訴人2人所指之萬元(5位數)。是超出被告上開所述金 額之部分,除告訴人2人各自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金額依時序為6,000元、5,000 元。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均取得各1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其時間、空 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獨立可分,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附件所示不正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 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6,000元、5,00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因該物本身財 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1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藝街口之「威帥自助洗車廠」, 持電子干擾器干擾王瑋聆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 ,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機判讀錯誤致掉落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接 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十二星座自助洗車廠」,持電子干擾器干擾戴嘉宏所 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 機判讀錯誤致掉落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瑋聆、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瑋聆、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單車租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11

KSDM-113-簡-343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曾騰儀(   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 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在操作選物販賣機前,有蹲下 並以手伸進去撥電眼之動作,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設定隱藏選 物販賣機的累積保夾金額,被告此動作僅是想知道累積金額 ,並未使用電眼干擾器控制機台;另外被告從選物販賣機取 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 ,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關於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翻錄畫面檔案「0000-0000」、「0000-0000-2」,勘 驗結果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勘驗 ,均可明確發現被告於開始投幣操作編號5或編號30之選物 販賣機前,均會先在該選物販賣機前蹲下,持續將其左手伸 進該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而且是以身體蹲下側彎讓左手臂 幾乎完全深入出貨孔內部之方式為之,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存卷可稽。而原本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係於消 費者已累積投入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機臺開啟「強爪功 能」直至成功抓起商品並使之落入出貨孔後1次,並透過出 貨孔內側電眼感應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後,該「強爪功 能」及「保夾狀態」即行解除,被告即係透過前揭之異常不 正行為操作,使出貨孔內側之電眼功能感應異常,無法偵測 已有商品落入出貨孔1次,致使強爪功能持續運作,而讓被 告得以將選物販賣機內所有商品悉數取走無訛。至於被告就 何以將左手深入選物販賣機出貨孔內側一節,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辯稱係因為發現有卡東西,商品卡住,東西卡在洞, 要把它挖出來,並強調因為勾不到商品而未能取出云云;其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伸手進入出貨孔係去撥電眼,以 顯示保夾金額云云,前後所述顯然已矛盾不一,且本件無論 有無隱藏或顯示保夾金額,若非被告以前開不正方法使電眼 功能感應異常,自無可能持續強爪功能,任由被告將機台內 商品全部夾走,其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 諉責之詞,毫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確實從編號5及編號30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喇叭5個 、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業經證人陳 東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及7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以電眼干擾器之不正方 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藍芽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 盒裝內褲9盒時,亦僅否認使用電眼干擾器,並答稱是投錢 夾到這些物品(偵查卷第80頁),對於取得上開物品一節, 並無任何爭執,堪信被告確實有從上揭選物販賣機取得藍芽 喇叭5個、手機行動電源3個及男用盒裝內褲9盒等物品無誤 。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從選物販賣機取走之物僅有藍芽喇叭及 男用盒裝內褲,並沒有手機行動電源云云,核屬無據,要無 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 已曾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陳東浩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 東浩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就前揭非法取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2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申字第79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助申字第799號之執行指揮,因其未扣除異議人於警局 、臺南地檢署留置之時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繼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既係對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指揮執行未折算其留 置期間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一項)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第二項)。刑法第 37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能折抵刑期者僅有裁判確定前之 羈押,如無刑罰可抵,尚能將之用以折抵拘束人身自由的強 制處分。而羈押的期間應如何計算,尤其是偵查中的羈押, 因為拘捕前置原則,往往連結已發生的拘提或逮捕(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2項、第228條第4項)。而羈押畢竟為法定要 式強制處分,仍應有明確起算日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 項前段因而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惟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於經司法警察逮捕、拘提,必須移送檢察官訊 問,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且檢察官必須自 逮捕、拘提起24小時內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 ,此不僅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要求,更是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 自由的憲法與法官保留的誡命。但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或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間上常已跨越翌日,遑論法院訊 問審查是否羈押亦需相當時間,是經法院裁定羈押,亦即簽 發押票時,距被告拘捕時間,其人身自由可能已逾24小時, 為採有利被告的認定,就可能超出24小時的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立法者以視同羈押1日視之,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項後段另外明定:「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用以作為日後有罪確 定,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至於在本案確定前未受羈押 處分的受刑人,即使於案發時係經逮捕或拘提,惟行為人涉 嫌犯罪者,本即有接受司法調查之義務,且此處人身自由受 拘束原則上不滿24小時,尚屬憲法所容許的合理的人身自由 時間限制,立法者因而未以羈押視之,蓋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亦均無羈押可足類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情 形有別,自不能將其受拘逮捕至獲釋期間的原則上未滿1日 期間,同視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刑期。 此乃立法者有意省略的立法形成自由餘地,既符憲法意旨, 本院自應尊重而據以執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嗣於 113年4月19日入法務部○○○○○○○○○○○執行,復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6日屏檢錦肅1 13年執2130字第1139019027號函文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嗣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助申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命 應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申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甲)、屏 東地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屏檢錦肅113年執2130字第11 39019027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扣除於警局、地檢署留置天數等語, 觀諸其意,應係就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遭警 逮捕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所留置之期間為聲明異議;然查, 受刑人於112年5月1日3時55分許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同年月日5時47分許至5時59分許,受 警詢問、調查,復於月日16時24分許,解送至屏東地檢察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命限制住居後請回等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卷宗(案號:屏警分偵字 第11232083900號)、員警偵查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受刑人固有上開 因現行犯為警逮捕調查,再移送至屏東地檢署復訊經命限制 住居後請回,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未曾因本案而受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 受逮捕至獲釋期間,自無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規定之適用。  ㈢至受刑人另於112年5月2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自行到 案接受檢察官訊問相關案情經過乙節,其斯時既未受拘提、 逮捕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自亦無從予以扣除。從而, 本案既查無被告經羈押或羈押前經逮捕、拘提等可折抵刑期 之事由,則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115年6月 3日起算有期徒刑7月期間,且未於前述指揮書中予以折抵刑 期,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認檢察官未予折抵刑期1日,認 其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2年3月4日下午10時8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 112年4月30日下午10時33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3 112年5月1日上午3時39分許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024-12-03

PTDM-113-聲-1129-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隔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804號 )、由翁朝重經營之水澢澢自助洗車工坊,持電子干擾器1 個靠近店內所擺放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致使兌 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 而兌換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10元硬幣與陳信 安,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翁朝重所有之現金4,000元得逞。嗣 因翁朝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翁朝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信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僅對其行為構成之罪名有爭執,詳後 述),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朝重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形明 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經路線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 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 、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本案告訴人擺放之兌幣機 ,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洗車設備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 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 機提供等值金額之10元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 付款設備。被告以電子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 ,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金錢(硬幣),自 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質顯與竊盜、施用 毒品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 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 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電子干擾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4,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因上開物品或款項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語,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 設備應指如ATM等具轉帳、劃撥功能之設備,使用者無須投 入金錢即可利用該機器儲匯、轉帳或儲值,且依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ATM設置地點應有堅固設備及保 全、警衛等設施;使用者利用收費設備時,則須先投入相當 或指定之金額,始可操作該機器提供等值或對價之商品或服 務。因兌幣機之機器特性與前述收費設備相同,須先投入金 錢始可兌換等值之硬幣,設置地點為24小時無人商店,即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收費設備,故被告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原審 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 刑,較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原審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量刑,亦不利 於被告,希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犯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業如前述,被告徒憑己意,認定自己所為應評價為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無視其以電 子干擾器干擾之兌幣機具有提供所兌換之等值現金(10元硬 幣)之功能,與收費設備之主要作用在於收取金錢而非給付 金錢之性質、功能有異,自屬無據。且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所定之自動付款設備非僅有自動櫃員機1種,金融機構安 全維護管理辦法第6條則係針對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所 為之管理規範,與兌幣機是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無關,被告 執此主張兌幣機係收費設備,亦無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 事。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相同犯罪手法之前科紀錄,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 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院即應 予尊重,不能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 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 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其自主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中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被   告 蔡承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7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富不滿陳信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35分許、112年1 0月23日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蔡承富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陳信安以其於網路所購買之干擾器,靠近店 內之兌幣機前,發出干擾兌幣機之訊號,致使兌幣機判讀錯 誤,誤以為有紙鈔投入進行兌幣,而吐出之硬幣遭陳信安取 走而損失新臺幣共計1萬1000元(陳信安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112年10月29日1時10分許,蔡承富在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發現陳信安騎乘腳踏車經過,旋騎乘機車在後追捕,陳 信安棄車逃跑至臺南市麻豆區護濟宮後方時,蔡承富明知陳 信安並非竊盜之現行犯,依法不得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強行攔住陳信安,不讓陳信安離開,復出手毆打陳 信安,並將陳信安壓制在地,致陳信安受有左臉部擦傷、右 膝蓋擦傷、雙手肘腫脹等傷害,以此法使陳信安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6

TNDM-113-簡-3947-2024112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費西產品設計研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名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劉聖尉 參 加 人 黃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均 撤銷。 二、被告就發明第I630405號「雷射干擾器」專利舉發事件(案 號:106112442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卷二第3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 5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雷射干擾器」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10611244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 第I6304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 項)。110年4月9日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同年7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案 經被告審查,以112年4月14日(112)智專三㈡04181字第112 20344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7月9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12年11月6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6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 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31至33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基礎原理來自先前西元1989年已存在之雷射測速 技術,及針對雷射測速技術所相應而生之測速對策裝置。依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結果,系爭專利係以間斷地發射複 數干擾脈波,使「重疊」於入射脈波(雷射偵測器反射之入 射脈波)為技術手段,其中所謂重疊之意義,係在雷射偵測 器接收脈波之「同一時域上」發生重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第[0026]、[0049]、[0050]段或甲證 4第[0039]、[0057]、[0059]、[0101]段所揭露而不具新穎 性,亦為甲證2及甲證4組合所示前揭段落內容所揭露而不具 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為甲證2第[0050]段 、甲證4第[0057]、[0059]段及甲證6第9頁第2行、圖1內容 所揭露。被告雖將「部分重疊」、「完全重疊」視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之 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最終目的是在追求「干擾脈波與入射脈 波每次都能完全重疊,以達到完全阻斷之效」,無論是干擾 脈波重疊於入射脈波1/2或3/4以上之重疊程度差異,都只是 在追求完全重疊過程中的必然現象,並非為達特定目的而實 施之技術特徵。甲證2第[0050]段「in phase with」之用語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干擾脈波「重疊、重和、疊加地 」於入射脈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得由爭點所示證 據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合乎取得申請發明專 利之要件,應當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 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所提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其中甲證2之發明目的係要達成改善產生干擾 脈波的硬體電路,與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不同,並未揭露或教 示入射脈波與干擾脈波得以部分重疊,原告以系爭專利兩脈 波僅部分重疊能由證據2輕易推導完成,恐有後見之明疑慮 。又甲證4並未明確揭露干擾與入射脈波可以重疊之技術特 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甲證4技術內 容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載「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 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解釋 方式,「持續至重疊」一語除可解釋包含系爭專利圖6之干 擾與入射脈波為「部分重疊」之情況外,亦可解釋為包含兩 脈波為「完全重疊」之情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 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技術特徵,未被任一證據所揭露, 尤其是「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之 技術特徵,與證據所揭露in phase with之「脈波完全重疊 」而不會有「干擾脈波提前於入射脈波發射」至「部分重疊 」的現象,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而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伍、爭點(卷二第18至19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 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之解釋? 二、甲證2或甲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甲證2及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 四、甲證2、4及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1 至13不具進步性? 五、甲證1、2及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六、甲證1、2、4及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4月13日(審定卷第19頁),於107 年3月26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情事,依 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一光接收器,供接 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 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一光發射器;一處理單元,依據 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 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 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 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系爭專利摘要,卷一第441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參加人於110年7月9日提出說 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更正後 請求項共13項,以下請求項均指更正後內容),各請求項內 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 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 關聯之入射光訊號;一光發射器;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 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 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 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 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干擾脈波之 振幅大於該入射脈波之振幅,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 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各該干擾脈波 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1/2以上,該光接收器連 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 罩該光接收器。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干擾雷射光 之發射訊號頻率與該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光 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 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複數入射脈 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 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 外殼中。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第一級放大 器為電晶體放大器,該第二級放大器為視頻放大器,該處理 單元另包括一通聯於該視頻放大器與該處理器之間的比較器 ,該比較器設有一閥值,該比較器僅允許經該視頻放大器處 理後之放大訊號大於該閥值的峰部部分通過,該等峰部部分 中之相鄰二者之間間隔該間隔時間。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閥值設為該 放大訊號之電壓值、電流值或振幅值,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 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 接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 路。 ⒐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於該光接收器 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僅允許700奈米至950 奈米波長的光通過,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 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中。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8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光接收器包 括至少一光電二極體,該光發射器包括至少一雷射二極體; 該光電二極體具有一介於40度至80度之光接收角,該雷射二 極體具有一介於15度至45度之光發射角;該干擾雷射光與該 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干擾雷射光與該入射雷 射光之波長介於850奈米至910奈米之間,該發射訊號頻率介 於100赫茲至600赫茲之間;該干擾脈波之振幅大於該入射脈 波之振幅;各該干擾脈波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 3/4以上;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干擾雷射光 相對地於其前三個入射脈波之後發射;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 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為塑材且僅允許700奈米至9 00奈米波長的光通過,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 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 外殼中。 ⒒請求項11:如請求項2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⒓請求項12:如請求項3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⒔請求項13:如請求項4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三、爭點所示舉發證據:   ㈠甲證1(舉發證據4)係西元1998年8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5793 477號「使雷射測速器失效之系統」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二 所示)。 ㈡甲證2(舉發證據2)係西元2003年1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 /0206286A1號「雷射轉發器」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 ㈢甲證4(舉發證據3)係西元2014年8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 /0240161A1號「脈波轉發器反制裝置」專利案(圖式如附件 四所示)。 ㈣甲證6(舉發證據5)係西元1992年9月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 018209B號「用激光來檢測和記錄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的系統 」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7年4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 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各干擾脈波與各入射 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且該入射脈波包含「反射之 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並未排除二者完全重疊之情形 :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原告主張其與說明書第[0 011]段內容所載相左,且對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雷射光「 重疊」或「持續至重疊」等概念(卷一第18頁);被告原稱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前述內容及請求項1記載,可知請求項1已 限定為「脈波部分重疊」,並排除「脈波完全重疊」的情況 ,嗣認亦可包含「完全重疊」之情況(卷一第301至302頁、 第551頁)。 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 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 入射脈波」內容,特別是「間隔時間」與「各持續至重疊」 等語詞與上下文,可知前述內容旨在描述干擾脈波與入射脈 波在時域(時間)上的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會將前述文義理解為:複數個干擾脈波出現於複數個入 射脈波的間隔時間內,且各個干擾脈波所持續之時間(即脈 波寬度持續時間)係與各入射脈波相互重疊,並未排除「完 全重疊」之情形。 ⒊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卷一第445頁)記載「習 知之雷射干擾器一般是在收到該偵測器之雷射光後,透過連 續發射一干擾雷射光來覆蓋『反射之雷射光』。然而此類習知 技術並未針對該偵測器之雷射光的波長、訊號發射頻率、振 幅等性質進一步分析比對,效果較差」,以及第[0011]段( 卷一第447頁)記載「該干擾雷射光21之發射訊號頻率與該 入射雷射光40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確保同步干擾該雷射偵 測器接收『反射之入射雷射光』。該干擾脈波22之振幅較佳大 於該入射脈波41之振幅,以有效覆蓋該入射脈波41。各該干 擾脈波22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41之1/2以上,較 佳為重疊3/4以上、甚至『完全重疊』,以完全阻斷、干擾該 雷射偵測器接收『反射之入射雷射光』……」,可知雷射干擾器 之原理係使干擾脈波早於(或同時於)「反射之入射雷射光 」(即反射脈波)為測速槍所接收,藉此干擾測速槍偵測到 正確數值。系爭專利即藉由與入射脈波相同頻率之干擾脈波 ,間斷地於各入射脈波間隔時間內發出,使各干擾脈波至少 部分重疊或覆蓋入射脈波(或反射脈波),以達精確干擾之 目的,而二者彼此相重疊的程度(另可參系爭專利圖6,卷 一第458頁),前述說明書內容明確記載可為1/2、3/4,並 包含「完全重疊」之情形,益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重疊 」解釋上不能逕予排除「完全重疊」之情形。  ⒋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各干擾脈波與 各入射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即各干擾脈波與各入 射脈波二者之脈波寬度持續時間至少部分相互重疊,且該入 射脈波包含「反射之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並未排除 二者完全重疊之情形。 ㈡甲證2或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查甲證2圖1及說明書相對應內容(第[0026]至[0031]段,卷 一第179頁;中譯見卷一第189頁)揭露一種雷射轉發器(1) ,可發射干擾雷射信號至雷射測速器(7),且該雷射轉發器( 1)具有光學接收器(2)、光學發射器(6)及微處理器(4)等構 件,即分別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雷射干擾器包括「 光接收器」、「光發射器」及「處理單元」等構件。其中, 甲證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雷射測速器7所發射之監測雷 射信號8由光學接收器2接收。該光學接收器將該監測雷射信 號傳送至監測信號轉換器3後,該監測信號轉換器便將該信 號轉換為電監測信號9,並將該電監測信號傳送至微處理器4 」,意即甲證2之光學接收器(2)接收來自於雷射測速器(7) 之入射雷射光(為特定頻率並包含有複數脈波,參甲證2圖3 或第[0048]段,卷一第190頁),並透過轉換器(3)將之轉換 為相對應電監測信號(9),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 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技術特徵。甲 證2說明書第[0031]段(卷一第189頁)記載「該微處理器將 該電監測信號處理為具有所選第二頻率之電干擾信號10,並 將此信號傳送至干擾信號轉換器5,該干擾信號轉換器將該 電干擾信號轉換為干擾雷射信號11後,便由光學發射器6發 射該干擾雷射信號至該雷射測速器」,另甲證2圖3及說明書 第[0049]段(卷一第190頁)記載「由二條虛線所標示之時 窗具有等於∆t1之時段。該干擾信號中之脈波列必須在此時 窗所標示之時段內發射,以確保該雷射測速器能依其自身之 預期,在所述時段內偵測到並顯示所述脈波列,並因而將所 接收之脈波列解讀為其所發射之監測脈波列之反射」,即對 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 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驅動 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 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 間內發射」技術特徵。 ⑵據上,前述甲證2圖3等處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該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 入射脈波」技術特徵。另甲證2第[0050]段(卷一第190頁) 記載「在一有利實施例中,該干擾信號係以與該監測脈波列 同相之方式(in phase with)發射,以確保各干擾脈波列皆 可在預期之時段內被接收」,前述內容既揭露干擾信號與監 測脈波「同相/同相位」,即指二信號在時域上完全重疊, 業已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 ⑶原告雖主張甲證2前述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云云。惟新穎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 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 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亦不得以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 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參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三章第2.3.2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固已為甲證2圖3及說明書第[0050]段等處所共同揭露,然觀 諸甲證2圖3顯示干擾脈波雖在監測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但干擾脈波與監測脈波「並未」重疊;第[0050]段則記載「 在一有利實施例中……同相之方式……」,指干擾脈波與監測脈 波同步,二者在時域上「完全重疊」,與圖3明顯分屬不同 實施例或實施態樣,自不能擷取甲證2說明書第[0050]段與 圖3之內容相互結合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故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查甲證4圖1及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12頁,中譯見卷一 第226頁)揭露有一種反制轉發器(110),包含有光學接收器 (140)用以接收量測裝置(100)所發射且由放大器(142)加以 放大為量測脈波(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入射脈波」),以及 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量測裝置(100)之光學發射器(145/150) ,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 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 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與「一光發射 器」技術特徵;甲證4說明書第[0051]段(卷一第213頁,中 譯見卷一第227頁)記載「根據本發明之一實施例,該反制 轉發器可辨識並干擾量測信號之有限序列。有限序列量測裝 置具有一組固定之信號,該序列中各信號之維度可根據一組 預定之變化而改變。例如,信號維度可有(n)種變化,而在 完成第(n)種維度變化後,信號循環便會重複,並從第1種變 化開始……」,另依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12頁, 中譯見卷一第226頁)記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 元(CPU)或數位信號處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 至多個周邊元件……」、第[0041]段(卷一第213頁,中譯見 卷一第227頁)記載「……該反制轉發器可根據一量測裝置之 信號特徵辨識該量測裝置,並在預期之時窗內發射干擾信號 ……」及圖3等相關內容,可知甲證4之反制轉發器係以中央處 理單元(155)來計算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並驅動光學發射 器(145/150)產生干擾信號,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 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 ,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 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技術特徵。 ⑵另甲證4說明書第[0057]段(卷一第214頁,中譯見卷一第228 頁)記載「根據本發明之實施例,該反制轉發器可辨識並干 擾經程式化後可辨識及忽略形狀與回射信號之預期形狀不同 之干擾信號之量測裝置……例如,該反制裝置發送所謂誘餌信 號,例如一矩形信號,其目的係令反射信號與遮蔽信號重疊 (overlap),並因而呈現矩形。該量測裝置會將該反射信號 視為假信號而加以忽略……」內容,可知甲證4揭露將干擾脈 波與反射脈波(即反射之入射脈波)相互重疊,使得量測裝 置(即測速槍)無法正確量測,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技術特徵。 ⑶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固然已見於甲證4前 述內容,惟甲證4第[0057]段記載遮蔽信號與反射信號相互 重疊,與甲證4圖3及其相對應段落揭露干擾脈波(2B)未與反 射脈波(2’)重疊,顯然分屬不同實施例,不能將之相互結合 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甲證4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甲證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別與甲證2、4比對,甲證2、4各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俱如前述。甲證2、4之技 術內容均為雷射干擾器,屬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均以有效 干擾測速器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或目的;又二者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均為偵測測速器之入射脈波後,由處理器驅動光發 射器發出干擾脈波,使測速器無法正確判別車輛速度,是就 光接收器、處理器及光發射器等相同硬體構件,及其產生干 擾脈波之功能、作用等具有共通性。甲證2第[0050]段教示 或建議「該干擾信號係以與該監測脈波列同相之方式(in ph ase with)發射,以確保各干擾脈波列皆可在預期之時段內 被接收」;甲證4說明書第[0057]段亦教示將「反射信號與 遮蔽信號重疊(overlap)」,使量測裝置會將反射信號視為 假信號而加以忽略(另參甲證4第[0058]至[0060]段等,卷 一第228頁);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 測速器無法正確量測車輛速度,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2、4 所教示或建議之技術內容,使干擾信號與反射信號(經反射 之入射信號)在時域上相互重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況且甲證2、4之不同實施例,各已共同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則對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同一先前技術中不同實施 例之內容相互組合,亦屬顯而易見。故甲證2、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 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之技術特徵,而甲證2、4既揭露脈波 完全重疊,不會如系爭專利有干擾脈波提前於入射脈波發射 至「部分重疊」的現象云云(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如前 述,甲證2圖3及說明書第[0049]段,與甲證4第[0041]段等 ,均揭露「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技術特徵;又如前述技術特徵之解釋,干擾脈波至少部分重 疊之「入射脈波」,包含「反射之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 );意即在「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前提下,干擾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甚或完全重疊 )於反射脈波,二者並無衝突。復依甲證2第[0050]段及甲 證4第[0057]段等內容,均揭示將干擾脈波與「反射脈波」 完全重疊,以使量測裝置無法正確量測速度,可見不論干擾 脈波之發射時間是否間隔於入射脈波,重點仍在於干擾脈波 需提前或重疊於「反射脈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 亦如是說明)到達雷射偵測器,方能達成有效干擾之目的。 是既甲證2、4均已教示相關技術手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4及其不同實施例,即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26頁)記 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元(CPU)或數位信號處 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至多個周邊元件,包 含:可視需要而設置之放大器142……;用以接收量測裝置100 所發射且已由放大器142加以放大之量測脈波之光學接收器1 40……;及至少一個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量測裝置100之光學 發射器或轉發器(145,150)……。各發射器(145,150)可視 需要而包含發散透鏡147,藉以加大該干擾信號命中目標量 測裝置(其位置未知)之機率」(另參甲證4圖1),甲證4 前述中央處理單元(155),以及與中央處理單元(155)相連接 之光學接收器(140)、放大器(142)、光學發射器(150),即 分別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處理器、光接收器、第一 /第二級放大器、光發射器,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 證4所揭露。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是以甲證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甲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1至13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4第[0099]段(卷一第230頁)記載「該 反制轉發器將針對其所接收之每個脈波發送兩個脈波以為回 應:第一脈波具有與所接收之脈波相同之振幅,且反映出吾 人希望被量測到之假想速度,第二脈波則具有相對較大之振 幅,且將由該量測裝置於其所預期之反射脈波抵達時間點接 收,因而有效遮蔽該反射信號」即揭露以振幅較入射脈波為 大之第二脈波作為干擾脈波;又以金屬罩進行電磁屏蔽以避 免干擾,乃係電子或通訊技術領域之一般通常知識,甲證6 圖1亦揭露一種雷射發射器與接收器,甲證6說明書第9頁第7 至10行(卷一第251頁)記載「……光敏二極管(5)和與其相連 接的前置放大器(7)都裝在鐵或其它能起電磁屏蔽的屏蔽罩( 9)內,保護接收器免受激光器電源及其它外部所產生的干擾 ……」,即已揭露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保護接收器,對應於 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金屬罩之技術特徵。甲證2、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6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係關於雷射測速器,與甲證2、4均為相同技 術領域,且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間的轉換進行速 度量測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甲證6既教示 金屬屏蔽罩可保護接收器避免受外部干擾,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甲證2、4之技術內容,為避免受電磁 干擾,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蔽罩,進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故甲證2、4及6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0]段揭露干擾信號與監測脈 波係「同相」,即指兩信號「完全重疊」而為「重疊1/2以 上」;另甲證4圖1(卷一第206、220頁)已揭露光學接收器 (140)、中央處理單元(155)等電子元件,則將電子元件藉由 電路板相互連接實屬必然。甲證6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 卷一第251頁)記載「……光敏二極管(5)和與其相連接的前置 放大器(7)都裝在鐵或其它能起電磁屏蔽的屏蔽罩(9)內」, 已揭露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保護接收器。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4、6所揭露。甲 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基於甲證 2、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避免光接收器受電磁干擾,當有 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蔽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3所界定之發明。故甲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0]段揭露干擾信號與監測脈 波係「同相」,即指兩信號之頻率相同;另甲證6圖1及說明 書第9頁第7至10行揭示利用屏蔽罩(9)來遮蔽接收器,避免 受電磁干擾,如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 部其他元件相連,或為便於接收外部信號,勢必需於金屬罩 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證6之光敏 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線(參甲證 6圖1,卷一第257頁),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 6所揭露。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業如前述。因甲證2、4、6均屬相同技術領域,就功 能、作用等亦具共通性(詳如前述請求項2、3之理由),且 甲證6教示金屬屏蔽罩可保護接收器避免受外部電磁干擾,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甲證2、4之技術內容 ,為避免受電磁干擾時,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 蔽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發明。故甲 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61]段(卷一第190頁)記載「…… 該程式將進行控制,以判定其是否已在給定的時段內偵測到 三個脈波列……」,甲證4第[0051]段(卷一第227頁)記載「 根據本發明之一實施例,該反制轉發器可辨識並干擾量測信 號之有限序列。有限序列量測裝置具有一組固定之信號,該 序列中各信號之維度可根據一組預定之變化而改變。例如, 信號維度可有(n)種變化,而在完成第(n)種維度變化後,信 號循環便會重複,並從第1種變化開始……」,即揭露量測裝 置所發出之入射脈波係有限序列而有多種可能;另甲證6圖1 顯示前置放大器(7)等電子元件為屏蔽罩(9)(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金屬罩)所遮蔽,並另有聚焦鏡片(18)、鏡頭(3)設於 外殼(1)中,當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部 其他元件相連或為接收信號之必要,勢必需於金屬罩開孔( 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證6之光敏二極管( 5)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線,是以前述附屬技 術特徵已為甲證2、4、6所揭露。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甲證2、4、6間具有組合 動機,俱如前述,則甲證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2至4,並均界 定「其中該處理單元包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 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 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 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 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 擾雷射光」之附屬技術特徵。查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 卷一第226頁)記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元(CP U)或數位信號處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至 多個周邊元件,包含:可視需要而設置之放大器142……;用 以接收量測裝置100所發射且已由放大器142加以放大之量測 脈波之光學接收器140……;及至少一個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 量測裝置100之光學發射器或轉發器(145,150)……各發射器 (145,150)可視需要而包含發散透鏡147,藉以加大該干擾 信號命中目標量測裝置(其位置未知)之機率」(另參甲證 4圖1),甲證4前述中央處理單元(155),以及與中央處理單 元(155)相連接之光學接收器(140)、放大器(142)、光學發 射器(150),即分別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處理器、 光接收器、第一/第二級放大器、光發射器,是以前述請求 項11至13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4所揭露。甲證2、4及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 是以甲證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 不具進步性。 ㈤甲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甲證4之放大器(142)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 第二級放大器,以及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 ⒉查甲證2圖2(卷一第185頁)揭露雷射轉發器之電路(21),甲 證2第[0032]段(卷一第189頁)記載「該電路包含五個次電 路:IR光電二極體偵測器電路22……」,第[0033]段記載「該 IR光電二極體偵測器電路之較佳者包含二個配置於典型電晶 體放大器構型28……。該放大器具有高增益(>50dB),且可放 大來自該二個光電二極體且連接ac之電監測信號」,可見甲 證2已揭露有二個電晶體放大器;甲證2第[0056]段(卷一第 190頁)另記載「為提升該程式之效能、避免處理非必要之 資料,同時提高該雷射轉發器之有效性,該電偵測信號將與 多個閾值44進行比對,該等閾值係一組界定程式邊界以辨別 所接收之信號是否為真正監測信號之數值」,前述甲證2之 「閾值」即相當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比較器設有閥值,僅 允許電偵測信號符合一定臨界值始可通過,是以前述附屬技 術特徵已為甲證2所揭露。 ⒊甲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雷射偵測器與雷射干擾器,與甲證 2、4均相同技術領域,並均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 間的轉換進行速度量測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組合甲證1、2及 4之技術內容;甲證1第15欄第1段(卷一第142頁,中譯見卷 一第167頁末段至第168頁第1段)記載「該高頻放大器電路2 56具有30-50MHz之頻寬,……。放大電路256包括第一及第二 放大器258及260,該兩者共同產生放大後之雷射偵測信號。 第二放大器260包括連結至第一二極體整流器電路262之AGC 輸入。因應接收到來自計時器電路264(圖9B)之信號,第 一二極體整流器電路262觸發第二放大器260之AGC輸入,因 而關閉第二放大器260,以免雜訊觸發干擾雷射光束」,即 甲證1揭露有二個放大器,同樣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 第一/第二級放大器,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甲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7]段(卷一第190頁)記載「在 圖示實施例中,該等閾值為脈波上升時間、光強度,但應瞭 解,亦可增設許多其他閾值……」,可見甲證2已教示閾值可 為不同數值之設定,而既甲證2係將雷射光訊號轉換為電訊 號(參甲證2圖1),則將閾值設定為電訊號之電壓、電流或 振幅,僅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設定者;另甲證 6圖1及說明書第9頁第6至10行揭示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遮 蔽接收器,避免受電磁干擾,而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 電子元件欲與外部其他元件相連或便於接收外部信號,勢必 需於金屬罩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 證6之光敏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 線(參甲證6圖1),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係該技術領域通 常知識者依甲證2、6之技術內容所能簡單變更者;又甲證1 、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以及 甲證1、2及4,或甲證2、4及6間均具有組合動機俱如前述, 是以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1第8欄第5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 譯見卷一第164頁倒數第2段)記載「……此雷射轉發器28包括 可接收入射雷射光束之光電二極體56……光電二極體56為矽光 電二極體,例如Siemens所製造之SFH 203 FA。該Siemens光 電二極體包括濾波範圍為200nM之光譜濾器,其中該濾波範 圍係以900nM波長為中心……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 31(圖4)具有相對偏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 雷射偵測器30所接收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是以甲 證1已揭露雷射偵測器(30)(對應系爭專利之光接收器)前 方設有透鏡(31)(參甲證1圖4),且其允許波長900奈米的 雷射光通過,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於該光接收器 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僅允許700奈米至950 奈米波長的光通過」部分;至於將濾波透鏡與光接收器、光 發射器等構件設於外殼中,僅係以外殼保護或封裝電子電路 構件之一般通常知識,如甲證6圖1即揭示以外殼(1)包覆聚 焦鏡片(18),以及光敏二極管(5)、激光發射器(10)等構件 (即光接收器、光發射器),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 關「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 該外殼中」部分。即甲證1、6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 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俱如前述,又甲證1、6之技術內容 為雷射偵測器或雷射干擾器,與甲證2、4屬相同技術領域, 並均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間的轉換進行速度量測 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甲證1、2、4及6,進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故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8,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1第8欄第6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 譯參卷一第164頁)記載「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31(圖4) 具有相對偏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雷射偵測 器30所接收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即相當於前述附 屬技術特徵之光電二極體之光接收角。甲證2第[0050]段( 卷一第190頁)已揭示干擾信號與監測脈波同相,即指干擾 脈波與入射脈波頻率相同且完全重疊;甲證2第[0027]段( 卷一第189頁)記載「在一個實施例中,光發射器6是典型90 4-905nm波長的雷射二極體,而在另一實施例中則係一通常 具有870nm波長之IR二極體」;甲證2第[0055]段(卷一第19 0頁)記載「……帶通濾波器的頻帶係設定為70Hz至700Hz,使 得100Hz至600Hz的頻率(例如已知雷射測速設備之工作頻率 )得以通過」;甲證4第[0039]段(卷一第226頁)記載「…… 光學接收器140……具有寬廣之波長範圍(例如400-1100nm) ,又例如SiAPD,其波長範圍為880-930nm」,前述甲證2、4 之技術內容即已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該干擾雷射光 與該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干擾雷射光與該入 射雷射光之波長介於850奈米至910奈米之間,該發射訊號頻 率介於100赫茲至600赫茲之間」、「各該干擾脈波持續至重 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3/4以上」部分。甲證4第[0058]段 (卷一第228頁)記載「……該反制裝置亦發送參數略有不同 (例如振幅較大)之所謂干擾信號」,或第[0099]段(卷一 第230頁)記載以振幅較大的第二脈波作為干擾脈波,對應 揭露前述技術特徵「該干擾脈波之振幅大於該入射脈波之振 幅」部分。甲證2第[0061]段(卷一第190頁)記載「在步驟 46中,該程式將進行控制,以判定其是否已在給定的時段內 偵測到三個脈波列……」,之後於步驟50中進行干擾程序(參 甲證2圖4或第[0071]段,卷一第191頁),即揭露前述附屬 技術特徵有關「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干擾 雷射光相對地於其前三個入射脈波之後發射」部分。甲證1 第8欄第5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譯見卷一第164頁倒數 第2段)記載「……此雷射轉發器28包括可接收入射雷射光束 之光電二極體56……光電二極體56為矽光電二極體,例如Siem ens所製造之SFH 203 FA。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包括濾波範 圍為200nM之光譜濾器,其中該濾波範圍係以900nM波長為中 心……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31(圖4)具有相對偏 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雷射偵測器30所接收 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為塑 材且僅允許700奈米至900奈米波長的光通過」部分。甲證6 圖1揭示聚焦鏡片(18)、鏡頭(3)設於外殼(1)中,甲證6說明 書第9頁第7至10行(卷一第251頁)揭示利用金屬屏蔽罩(9) 來遮蔽接收器,避免受電磁干擾,而金屬罩(屏蔽罩(9)) 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部其他元件相連或為便於接收外部信號 ,勢必需於金屬罩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 ,如甲證6之光敏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 接收光線(參甲證6圖1),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該 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 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 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 ,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中」部分。既甲證1 、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俱 如前述,且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甲證1、2、4及6所 揭露,則甲證1、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甲證2或甲證4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然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部分,並命被告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3

IPCA-113-行專訴-2-20241113-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訊號干擾器壹組、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 投幣式自助洗衣」,持電子訊號干擾器(未扣押)干擾房○ 潔所有之兌幣機,再徒手竊取兌幣機掉落之硬幣共新臺幣( 下同)7,04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房○潔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 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安持 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竊取房○潔所有之7,040元, 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YDM-113-嘉簡-79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陳報狀暨檢附零件估價明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意旨認 應從詐欺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不法獲利,恣意以附件所載方式之破壞自動兌 幣機著手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輕度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僅達未遂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迄今未適度賠償告 訴人呂苡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0號,由呂苡靚經營之「鬥陣洗車場」內,以將電子干擾器 靠近自動兌幣機操作面板,干擾自動兌幣機,致機器誤讀錯 誤,造成異常,而欲取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無錢掉落 而未遂,然該兌幣機因此故障而失去效用。後經呂苡靚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呂苡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光碟 及擷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 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 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 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 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 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 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 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查 ,被告以干擾器干擾兌幣機之設定,使機臺運作發生錯誤, 被告得以未給付對價之情形取得硬幣,自係對兌幣機之收費 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0-07

KSDM-113-簡-241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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