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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張瑀瓘」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 刷壹盒、挺立鈣強力錠壹盒,及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柒 元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詹洛心與張瑀瓘前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2人為室友關係, 詹洛心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竊得張瑀瓘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涉犯竊盜罪嫌之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張瑀瓘」之署名,以表彰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信銀行請領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瑀瓘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 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瑀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洛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監視器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犯罪所得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5日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持如附表 所示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持竊得之信用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概念,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如附表編號1 所詐取財物已尋獲並扣案、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張 瑀瓘」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過保存 期限而未留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401號函暨所檢附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 別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業據扣案,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康是美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 收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Solone深焙訂 製多用三角刷1盒,及挺立鈣強力錠1盒未據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洛心於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 其與告訴人張瑀瓘同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內,徒手竊取張 瑀瓘所有金飾1盒(內有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 、銀戒指1個)、IPHONE 11手機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信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28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被訴竊盜 之犯罪事實既和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應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卡號 刷卡消費 購買物品 1 112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亞東門市 1萬6,35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 2 112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南雅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 3 112年1月25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2萬8,287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珂莉奥雙植萃溫和粉餅1盒 Lumina 天然竹耳扒組1盒 凱婷零瑕肌密高遮瑕BB霜1盒 珂莉奥凝時美肌防沾染柔霧粉底液1盒 珂莉奥防沾染霧光氣墊粉餅1盒 珂莉奥就是水嫩BB霜1盒 PVL-3P貝印修眉刀1包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1支 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1盒 凱婷3D时尚眉彩膏N1盒 加美彩日拋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三分甜微光腮紅PK271盒 Hello kitty 眼影1盒 加美彩日拋三彩灰10片裝隱形眼镜2盒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盒 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液1盒 蘇菲娜iP盈潤美容凝露1盒 Solone深焙訂製多用三角刷1盒 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棉1包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挺立鈣強力錠1盒 蘇菲娜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1盒 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1盒 寵愛三分子藍銅保濕面膜1盒 付费背心购物袋1個 媚比琳輕柔眼唇卸妝液1罐 寵愛 Water Pay 面膜2盒 晶硕彩色日抛10片4盒 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包 折價券7張 DR.WU 低敏物理防曬乳1盒 蕾妮亞輕潔抑菌薄型量多日用型衛生棉1包 化妆棉2盒 刮刮卡1張 附表編號1 2 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

2025-02-25

PCDM-113-訴-949-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012400號函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 74360300號函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 曼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竊得之美國JOY濃縮檸 檬洗碗精375ml、韓波俐素馨梔子花皂200g1塊、URTEKRAM野 玫瑰護色保濕洗髮1瓶、賽玫特乳油木香皂-紫李150g1塊、F S猴麵包樹水潤豐盈髮膜1瓶、粉餅1個、眼霜1個,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俱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 琳,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號   被   告 李羽薇 (年籍詳卷)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2新光 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美國JOY濃縮檸檬洗碗精3 75ml(約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已發還)、韓波俐素馨梔子 花皂200g1塊(約值280元,已發還)、URTEKRAM野玫瑰護色 保濕洗髮1瓶(約值680元,已發還)、賽玫特乳油木香皂- 紫李150g1塊(約值320元,已發還)、FS猴麵包樹水潤豐盈 髮膜1瓶(約值179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黑色 側背包內,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㈡同日12時18分許,又前往同樓層之康是美新光 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曼琳所管領粉餅1個(約值400元,已 發還)、眼霜1個(約值255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 去。嗣吳曼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羽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震宇及被害人吳曼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0

CTDM-113-簡-1178-20250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茂璿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告 吳明裕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9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迭經 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與沙崙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沙崙路,疏未 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右側 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7,965元。㈡藥品費254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 預估維修金額為87,300元(含零件6萬2,300元、工資2萬5,00 0元),現已轉售,故僅以修理費用請求,並扣除零件折舊而 僅請求6萬1,342元。㈣財物損失2萬1,590元。㈤交通費用8,80 0元。㈥後續治療費15萬9,000元(含內視鏡治療椎間盤突出10 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日自費3,000元,不 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㈦精神慰撫金49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8成肇事責任)後請求59萬9,16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萬9,161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書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應負3成肇事責任 ;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549元 、診斷證明書120元、道安醫院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醫療費用6,210元部分不爭執。   ⑵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2次門診及潘毅外科診所就診部分衍生之醫療費 用有爭執。因椎間盤狹窄常見原因為脊椎面關節炎、椎間 盤突出、黃韌帶肥厚,而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為椎 間盤突出。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為長期姿勢不良、過度使 用反覆受傷或是運動姿勢不良、過度訓練,難與系爭事故 發生所導致有因果關係。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部分:對金額均不爭 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系爭機車未維修即轉讓,沒有維修期間問  題,對原告請求25日租車費用有爭執。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左轉至沙崙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對 向他車行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 轉,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 尚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等語,惟被 告爭執原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因果關係 ,查彰化醫院於112年3月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1 .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3月1日1 6:2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宜休養三天於112年03月01日18: 30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道安醫 院於112年7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腰背挫擦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 14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人工皮及去疤膏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 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潘毅 外科診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下背 部挫傷併L5-S1腰間盤狹窄、…。醫囑:病患於因上述傷害11 3年6月25日至本所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3月1日前往彰化醫 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3月2日至1 12年5月14日至道安醫院門診治療腰背挫擦傷,尚未進行進 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治 療,經診斷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 本院復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是否與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略稱「㈠患者於113年3月4日到門診主訴左臀痠痛坐骨神 經痛已有一年,且是自車禍後才開始有此症狀,故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化醫院、道安 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書、潘毅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 ,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 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 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 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 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 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 過,且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應為系爭事 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 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左側手肘、 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7, 965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收據、診斷書費、就醫 收據明細表、道安醫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 告至彰化醫院、道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 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化醫院459元、道安醫 院6,210元、成大醫院斗六分院732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申請之彰化 醫院診斷書90元、120元、道安醫院診斷書費100元,係原告 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 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254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 證據證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11元(計算式:45 9元+6,210元+732元+90元+120元+100元=7,71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藥品費、系爭機車修理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藥品費用254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零件部分已折舊)6萬1,342元、安全帽、衣物、手錶、鞋 子、手機螢幕(均已折舊)之損失共2萬1,590元等情,據其提 出康是美交易明細、永展維修估價單、阿士安全帽店、瑞益 長榮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典男飾、國祥鐘錶 修理店、神乎其機手機維修工作室、伊勁數位生活館出具之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原告受有 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3,186元( 計算式:254元+6萬1,342元+2萬1,590元=8萬3,186元)部分 ,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須從住家至道安醫院接受治療共10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140元(往返280元)計 算,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800元等情,並提出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擦傷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 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 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 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 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 告自住所(彰化縣埔鹽鄉)搭車至道安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140元(來回28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住所至道安醫院之來回車資280元 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3日、4日、6 日、8日、11日、12日、18日、19日、5月14日至道安醫院就 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2,800元(即280元×10日=2,800元),經 核屬其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⑶租車代步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 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 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有30日無法使用,其 於112年5月份需租用機車往返住家及上學地點,以每日租車 費用200元計算,共計支出6,000元等情,並提出永展機車行 出具機車租賃免收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則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 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 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 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代步費6, 0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租用車代步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並 未維修,並於112年8月轉讓他人,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9日即送至永展機車行 估修,嗣因損害嚴重,遂於112年8月10日始為轉售他人,此 有永展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而系爭事故係於112年3月1 日發生,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8月10日轉售 他人前,原告確實受有因系爭機車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另行支 出代步費用之損失,並不因系爭機車嗣後為轉售他人而有不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800元+6,000 元=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醫 師建議需手術治療,需支出手術費用15萬9,000元(含內視鏡 治療椎間盤突出10萬元、羊膜片5萬6,000元、二人病房費3 日自費3,000元,不含疤痕移除手術之費用)等情,提出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 提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於113年3月25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病名: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113年3月4日;113年3 月25日門診診療發現上述問題。建議須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建議 手術治療所需治療項目及預估手術費用(自費項目、費用、 健保費用等請分別列載),經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發函回覆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略稱「㈡若採微創內視鏡治療椎間盤 突出,需有10萬元之基本自費費用,若要使用羊膜片則再加 約5萬6,000元,健保之部分負擔應不到1萬元,病房費則要 看住院之房型而定,如為二人房每日需自付1,000元,如為 單人房每日需自付2,000元,但具體住院什麼房型,也要看 當日可提供選用之情況,未必一定能住到想住之房型。…」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 第113990183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顯見原告就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勢持 續進行治療,且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倘確為治療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 勢所需,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即羊膜片),尚 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接受微創內視鏡手術所需 費用15萬6,000元,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未逾醫師所預估之費用,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且病人在 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 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需住二人自費病房3日之 特殊醫療需求,是原告請求3日二人病房費用3,000元,難認 必要之醫療費用,則予以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3萬5,697元【計算式:7, 711元+8萬3,186元+8,800元+15萬6,000元+8萬元=33萬5,697 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 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3萬4,988元【計算式:33萬5,697元×70%=23萬4,9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 4,9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財物損失 增生裁判費用1,66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CHEV-113-彰簡-55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伊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林先生」前因與告訴人祁文皓有債務糾紛,其等竟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許,將告訴人約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再由「林先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112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錄音暨譯文 、112年12月1日之錄音暨譯文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場時曾被打 ,我也不認識在場的其他2名男子,我跟傷害告訴人的人並 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曾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時、地 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77號卷《下 稱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2月1日錄 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112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偵 卷第35至38-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於案發時、地所造成: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為某男子所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顏面 鈍傷之傷害乙情,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偵卷第7、8、24頁、本院易字卷第55至69頁),並有告 訴人於案發同日稍後就診後,經新光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證,並核諸卷附前開112年10月24 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5至38-1頁),可見與告訴人以手機聯 繫之人,於對話中不斷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曾稱「你什 麼時候要處理,給我一個時間,那天也是看你年紀太小齁, 不然我跟你講我當下就給你兩刀啦,我能整你的辦法太多了 啦,你自己看著辦」等語,表示先前與告訴人見面處理債務 問題,曾發生不快,該對話之人甚至有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之 情形明確,堪認雙方當時確曾發生衝突無訛。此外,復無事 證認上開傷害為其他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原屬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㈢被告應認識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並相約到達案發現場:   再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與被告約同至案發現場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現 場有被告、林宏仁(被告之夫),以及另外3名穿黑衣服的 男子,一共5個人在場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用手機跟她說 要分期給,她說沒辦法,堅持要我晚上到捷運站跟她談,她 就約我到三和國中捷運站,到場後看到有一群人,有被告跟 她先生,另1人她們說是親戚,再加上後來動手的2名男子, 總共有5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中,就現場除了被告與其夫林宏仁、林宏仁的「哥 哥」等3人外,尚有其他2名黑衣人在場乙情,亦先後供述明 確(偵卷第3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以當日到場之男子 之一,曾於112年10月24日持被告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致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並多次稱「 今天要不是這個人救過我的狗」、「我現在只是在還他我狗 的情」、「因為這個人在幫你講話」、「他以前救過我的狗 」、「我老闆狗也在這裡洗,不然我根本就不會跟你這麼客 氣」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112年10 月24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7、38頁)足證,表明衝突當下係 看在某人情份,才較為「客氣」等節,該某人之描述,與被 告自稱經營寵物美容一節相符。可見被告與在場毆打告訴人 之男子原先即已認識,且該等男子適在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 深夜時分討論債務問題時在場,在場又參與處理與被告及告 訴人有關之債務問題,堪認當時被告確係與毆打告訴人之男 子約同到場一情無訛,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毆打告訴人之2名 男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本即認識並約同到場,惟尚難認 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關於告訴人遭在場之人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到的時候站在捷運站出口旁的康是美前的路邊 ,當時只有被告1個人從捷運站出口走過來跟我講話,講 了1、2分鐘,原本站在捷運站出口的其中2名男子就走過 來,把我脖子勾著帶到康是美門口騎樓下,被告就站在旁 邊,她也沒有講話,那2名男子就恐嚇我,問我為什麼欠 錢不還,還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他們講完之後,那2名 男子就徒手毆打我,被告一直在旁邊哭,那2名男子打完 我後把我拉回捷運站出口叫我簽本票,還拿走我的手機看 我手機內的資訊,我簽完本票又把我拉回店家門口,又繼 續打我等語(偵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先走過來跟我講幾句話,就有2名男子走過 來把我押去旁邊開始恐嚇,然後就動手打我,我是被這2 名男子帶到捷運站旁的一個看起來比較隱密的地方,當時 被告跟她的先生距離差不多10步路左右,那2名男子不是 一直打,就可能我回答不正確他們才打,講話過程中被告 就突然往後倒在地上,那2名男子去扶她,叫她去休息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該2名男子係於被告 與告訴人溝通債務問題時,自行上前拉走告訴人再行毆打 無訛,本未見在場被告有何授意或暗示該2名男子攻擊告 訴人之情形。   ⒉且就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另證稱:我跟被告借錢,被告說借我的錢是她跟朋友借 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就知道她是向別人借錢再借給 我,因為她的那名朋友有拿錢給我,這名朋友叫做「林先 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有聊到她與「林先生」認 識滿久了,一開始被告說有找到她朋友願意資助我,她說 「林先生」願意幫忙。案發時,「林先生」並沒有到場。 動手的那2個人說是「林先生」的小弟,「林先生」叫他 們來處理。我當初告被告,只是要透過被告找出那2個打 我的人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不諱言本案借款與「林先生」有關之事實(本院 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此外,被告 於與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中,並曾表示資金來源係「林先生 」,因告訴人未能還款,導致「林先生」只能找被告清償 等情,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8至31頁)、 112年12月1日錄音譯文(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顯 見本案被告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林先生」,而該2名 毆打告訴人之男子應係承「林先生」之命到場,為實際上 出資之金主「林先生」催討債務,則參酌其等前開與被告 、告訴人之互動,其等當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未必係 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之。   ⒊此外,告訴人係受左側顏面鈍傷之傷害,傷勢尚輕,告訴 人亦稱上開2名男子不是一直打,可能其回答不正確他們 才打等情如前,則被告於現場遭毆打,亦不無可能係上開 2名男子於當下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突發、自行所為之 舉動,並非由被告與其等先行謀議之行為。況告訴人係於 本案發生後2個月之112年6月20日始報警處理,而經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皆因時效過久,畫面已遭覆蓋 ,巷弄內亦無其他監視器可供調閱乙情,有警員112年7月 20日報告書可稽(偵卷第10頁),更無法就案發前後之影 像紀錄,確認被告與毆打告訴人之2名男子之互動,佐證 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㈤綜此,本案雖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2名男子毆打成傷, 且該2名男子係經被告聯繫到場,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2名男子係承被告之命行事,尚難僅憑上情,認被告具 有何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並以共同傷害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自難遽繩之以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情形 ,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 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PCDM-113-易-117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 本院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手機匯款、轉帳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手機以信用卡綁定之Line Pay功能消費,除侵害告訴人 、信用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 合理運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 及業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及被告以Line Pay匯款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刷卡消費之48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酌審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拾得陳沐慈所遺失之IPHONE 11手機1支,竟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後,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以信用卡綁定LINE P AY功能,於同日凌晨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 他人帳戶內,另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康是美刷卡消費485元購買隱形眼鏡,冒為本人使用手 機內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陳沐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陳沐慈發覺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沐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沐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2267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辦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交 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查訪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 動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 財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消費所得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3-簡-3550-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藍瑮 黃培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宗德於本案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 琳(下稱黃彩烟等3人)、陳浚騰,嗣陳浚騰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黃彩烟 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二審卷第57-67頁、第89-95頁、第97-101頁、第15 3-154頁、第10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母陳錦治、陳宗德、訴外人 陳青女、蔡陳玉翠(上2人合稱陳青女等2人)共有,陳錦治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由訴外人賴小梅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嗣陳錦治、 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108年5月9日簽定「和美鎮彰美路5 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均有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之義務,如有違約將依系爭協 議書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予其他共有人;系爭 協議書對陳宗德發生效力乙節,已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本院 、兩造即受前案判決認定拘束,黃彩烟等3人已不得再為爭 執。系爭房屋前次租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 ,經展延至111年5月14日止(下稱108年度租賃契約);嗣1 08年度租賃契約之租期將屆時,統一生活公司要求續約,共 有人均於110年9月2日就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6年(即111年5 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下稱111年度租賃契約)乙事 達成共識,惟因陳宗德後於111年4月28日表明僅願意續約2 年,致統一生活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5條約定,陳宗德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各上訴人。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陳宗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667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彩烟等3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前案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宗德給付違約 金,經前案判命陳宗德給付,上訴人自再以陳宗德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等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非經陳宗德或其代理人即蔡陳玉翠簽名、蓋章或 按捺指印,且非經蔡陳玉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據蔡陳 玉翠於前案證述在卷,前案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且與蔡陳玉翠證述不符,本事件即無受前案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對陳宗德有拘束力,則 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陳宗德僅有續約下期租約即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是 縱陳宗德未簽署111年度租賃契約,亦無違約情事。況陳宗 德已允諾將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僅表明租期為2 年,係因統一生活公司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方致未能簽 立111年度租賃契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6, 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共有, 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㈢陳錦治於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陳錦治之繼承人,並 繼承陳錦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9。  ㈣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真 正。  ㈤賴小梅於101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1 年度租賃契約。  ㈥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不詳時間,就系爭房屋與統 一生活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6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1月14日止。  ㈦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 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8年度租賃契約。  ㈧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與統一生活公司代理人賈凱傑 曾於110年9月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多那之咖啡館協商系爭 房屋之租賃續約事宜。  ㈨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108年度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14日。  ㈩統一生活公司有意願就系爭房屋續為承租,並欲約定租賃期 間為6年(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上訴人 有於111年度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 」欄位簽署姓名;統一生活公司則未於上開契約用印。  陳宗德有於111年4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下稱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表 明其同意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但僅同意租賃期間為2年; 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均於111年4月29日收受51號存證信函 。  賈凱傑有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原證10所示訊息內容予上訴人 黃藍瑮,並於上開訊息內容表明「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 「正常來說,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 流程,現剩兩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 公司告知我該點到期不續約」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66,66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請陳宗德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核其等於 前案係主張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即未向國 有財產屬承租國有地、分攤租金、承購國有地之義務,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可參 (一審卷第131-140頁、第141-148頁);本件則係主張陳宗 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為 上開請求,顯見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 案二審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陳宗德印文之真正(一審卷第 143頁),而前案調查結果已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陳 宗德授權蔡陳玉翠蓋印(一審卷第144頁),前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舉證以 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蔡陳玉翠證述,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前案 審酌並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顯然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能 以之推翻前案判決認定。是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經前案認陳宗德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 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 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第248頁),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 01、106、108、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5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35號繼續租 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一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 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陳宗德僅負有簽立108 年度租賃契約義務等語,然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 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割清楚」, 於「租期到」與「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間並無斷句情形;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復約定「租期到產權分清楚後,三個月給康是美搬遷」等語 (一審卷第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續約義務 應係直至系爭房屋分割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僅有 續約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判命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證人賈凱傑於二審具結證稱:其為統一生活公司發展專 員,負責統一生活公司展店乙事,其曾於110年9月2日在多 那之咖啡館與各共有人商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當時統一生 活公司提出續約6年,其向各共有人表示此事,該次討論並 無結論,後其有提出111年度租賃契約,通常公司會交付租 賃契約就是各共有人對於租期、租金存有共識,所以公司才 會提出租賃契約,由其與各共有人聯繫及簽署契約,但因其 中1或2位共有人未簽署,所以未能成立契約,當時各共有人 對於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乙事均有共識,但對於租期沒有共 識,後其有傳送訊息予黃藍瑮,表示因為在租期屆至前1個 月未能完成續約,所以統一生活公司決定不再續約等語明確 (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並有賈凱傑曾於111年4月28 日傳送訊息內容為「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正常來說, 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流程,現剩兩 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公司告知我該 點到期不續約」、「陳先生尚未完成簽章,並表示僅願續約 兩年」、「他說他僅願意續約兩年」等語訊息予黃藍瑮一情 ,有翻拍照片可參(一審卷第261頁);核與陳宗德曾以存 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明其有續約意願,但僅願續約2年乙 節相符,亦有51號存證信函在卷(一審卷第2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可認陳宗德始終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意願 ,惟關於租期僅願以2年為租賃期間,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僅約定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義務,並無於系 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租金、租 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再成立契 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生活公司 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表示願意 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情形,因此,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6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藍瑮 320分之59 陳錦治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 2 黃培菘 320分之59 3 陳青女 160分之59 4 蔡陳玉翠 160分之21 5 陳宗德 160分之21 陳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琳繼承取得。

2025-01-20

CHDV-113-簡上-47-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蔡佩蓉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喬松林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康是美雙 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ANCOME 超未來肌因賦活露1瓶(價值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蔡佩蓉發覺前開商品遭竊,即調閱該 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通知喬松林到 案說明並查扣前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113年8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3837號函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前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蔡佩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5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9 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2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莊雅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雅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各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乃各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得本案 由告訴人蔡秋香、胡莉湘及黃采寧所分別管領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 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衡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除附表編號2所示Dr.CLNK全效潤澤賦活乳液120ML外), 嗣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胡莉湘及黃采寧,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共6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業與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3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 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然其中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示Dr.CLNK全效潤澤賦 活乳液120ML外),業已發還告訴人胡莉湘及黃采寧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Dr.CLNK全效潤澤賦活乳液120ML 1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 ,然為修復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等另行提 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6135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 ,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 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5萬6135元,所 給付之金額該當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雅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49號                         第23277號                         第25882號   被   告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釿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 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胡莉湘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采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雅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即康是美藥局新黎明店店長蔡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商品數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即康是美藥局學士店店長胡莉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數量表、查扣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即康是美藥局台中新大墩店店長黃采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Dr.WU角鯊 玫瑰果賦活精華油30ML 4瓶、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優惠組1 瓶、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重量版(20周年限定版)l瓶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Dr.CLNK全效潤澤賦活乳液120ML 1瓶未合法 歸還告訴人蔡秋香、胡莉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押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蔡秋香(提告) 於112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是美新黎明藥局 徒手竊取由蔡秋香所管領貨架上如右列所示財物 ①Dr.WU角鯊玫瑰果賦活精華油 30ML 4瓶(8800元) ②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優惠組1瓶(990元) ③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重量版(20周年限定版)l瓶(5400元) 蔡秋香發覺架上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9號案 2 胡莉湘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學士門市 徒手竊取由胡莉湘所管領貨架上如右列所示財物 ①TKLAB 羊珞素生肌蜜 55g 1 個(1580元) ②OZIO 蜂王乳凝露 75g 2個(1960元) ③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 50ML 1瓶(2500元) ④Dr.CLNK全效潤澤賦活乳液120ML 1瓶(1380元) ⑤NUXE全效花香精華油優惠組1個(990元) ⑥OZIO蜂王乳QQ潤白凝露75g 2個(3380元) ⑦COCOCHIAG極致奢養乳霜面膜20g+90G 1個(1450元) 店員盤點時發現庫存數有異調閱監視器發覺失竊經胡莉湘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查獲。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7號案 3 黃采寧 (提告) 112年12月7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康是美新大墩門市 徒手竊取由黃采寧所管領貨架上如右列所示財物 ①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 50ML 1瓶(2500元) ②MelanoCC高浸透維他命C集中對策面膜8入 1盒 (499元) ③Loreal活力緊緻抗皺修復防曬日霜SPE35 1罐(849元) ④Loreal活力緊緻抗皺修復防曬晚霜 1罐 50ml(849元) ⑤肌研極潤金緻高效保濕精華液30g 2瓶(1160元) ⑥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油 30ML 2瓶(4000元) ⑦TKLAB 羊珞素生肌蜜 55g 2 個(3160元) 店員盤點時,發現多樣商品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覺左列物品遭竊,經黃采寧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查獲。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2號案

2024-12-31

TCDM-113-簡-1885-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詩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咨諭,沿環漢 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伊與陳咨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髂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 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952元;(2)醫材用品 費2萬1443元;(3)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4)看護費30萬24 00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1200元;(6)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8萬778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 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8萬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 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起訴 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4952元乙情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而長時間躺臥病床上無法移 動需使用清潔用品,傷後亦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醫材用品費 2萬1443元乙情,亦據提出康是美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送 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誠品生活銷貨明細資料、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5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5至49 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尿布、婦潔液、柔濕巾、 傷藥、助行器、伸展彈力帶、手動輪椅、擦手巾、關立固靈 活保骨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256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共計14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51 至58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固屬必 要合理之支出,惟其中原告主張112年4月9日、4月20日分別 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745元、9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 費應為1萬92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元=109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住院22天期間長時間臥床而 無法行動,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 照顧3個月即90天,因此共計112天須專人照顧且係由親屬照 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於 112年4月3日及4月17日二度接受左骨盆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且出院後宜休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 1頁),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00元,以 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0萬2400元(計算式 :2700元×112日=3024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6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至少1年而無 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 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32萬1200元乙節,亦據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威廷小吃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 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年,專人照顧3個月 ,需使用助行器…11月30日門診追蹤,持續復健,坐骨神經 受損未復原,需使用垂足復健輔具」(審交附民卷第22頁) ,另觀威廷小吃店員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9日到職擔任餐廚人員(審交附民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至少1年,因而受有1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31萬6800元(計算式:2 6400元×12月=3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共計1萬661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已使用2年4月餘,應以2年 5月計,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萬5464元,有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可稽(審交附民卷第67至68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 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更換,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材 料折舊金額應為7萬1173元【計算式:①第1年:85464元×0.5 36=45809元;②第2年:(85464元-45809元)×0.536=21255 元;③第3年:(85464元-45809元-21255元)×0.536×(5/12 )=4109元;①+②+③=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4291元(計算式:85464 元-71173元=14291元)。另原告系爭機車因事故而受損,亦 有拖吊以修復之必要,故原告支出拖吊費2325元(審交附民 卷第65頁),自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6616元(計算式:2325元+14291元=1661 6元)。  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文書人員 ,月薪約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工作,月入 約3萬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㈧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5萬4776元(計算式:234952元+21443元+12565元+30 2400元+316800元+16616元+250000元=0000000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12萬17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8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103 萬3074元(計算式:0000000元-121702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9-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王曉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 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因告訴人乙○○提醒不要將隨身袋子放在店面商品上, 就情緒失控,朝向告訴人辱罵,可見本案糾紛不但是被告主 動引起,而且她於告訴人尚未回應時,即出言「幹你娘」、 「你是神經病」等語。再者,被告張嘴碎念的期間,不但有 告訴人,還包括店內其他店員、進門消費客人或是店門口的 路人,足認被告行為已非一時衝動失言而偶然傷及告訴人的 名譽。被告在人潮眾多的便利商店門口,非理性地持續辱罵 告訴人,使不特定之人均能見聞,致告訴人難堪,足認被告 確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的主觀犯意。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她於偵訊時供稱不記得 當時的情況,她根本懶得理告訴人等語。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35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北車站內的「統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消費,並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 告的悠遊卡刷卡紀錄、康是美消費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31日統一載具交易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在「統 一便利商店北車門市」幫客人結帳,我看到被告將隨身袋子 放在門市的商品上,所以我提醒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就說 :「我就放下而已啊,不行嗎?」等語,而且突然暴怒,對 著我狂罵:「幹你娘,你是神經病,不要來這家店消費,他 的服務態度很差」等語。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不僅在櫃檯前,一面以手指著告訴人,一面嘴巴 張闔碎念,又站在店門口,對路人指著告訴人指手畫腳,在 此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張口說話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 有揮手動作等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 此可知,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核與前述告訴人證述事發的 情節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告訴人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 ,顯見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你是神經病」等語,並向其他客人稱告訴人「是神 經病」,以及在其他客人欲入店消費時,有揮手的動作,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將隨身袋子放在超商門市的商品上 ,經告訴人提醒不要這樣做時,被告才突然暴怒,對著告訴 人狂罵。亦即,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是因於店內 行止不當,經告訴人制止,因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 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 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 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原 本素不相識,是因被告至店內消費雙方初次見面,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突發性的衝突,一時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並非長 期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騷擾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 觀察,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 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 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 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 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 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她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 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 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她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7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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