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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郭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 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 不合法,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部分,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及 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 、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下稱系爭 作業流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為兩造所共同嚴守,再依系爭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112 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於同年月27日始支付,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判決逕認系爭作業流 程非兩造所簽署,被上訴人毋庸遵守,違反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契約嚴守原則 。又被上訴人驗屋使用水電費即應付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 84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 ,或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作業流程並不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於112年3月25日支付尾款,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利息、水電 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元,均無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強制 索取違約金,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對上訴人多次濫訴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截圖、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惟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除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外,屬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前揭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至上訴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本於認 定事實之職權,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逐一論駁,於 法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3-小上-193-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附民原告 康瓊文 附民被告 劉璟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028-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錞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8號、第6631號、第7733號、第8309號、第1021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8505 號、第9223號、第12212號、第13198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 、第20148號、第22504號、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第14777號、第168 87號、第22981號、第23009號、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璟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將來商 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 時15分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 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復於同日18 時37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視訊聯繫將 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啟帳戶升級功能,以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線上自行設定所轉入之約定人頭帳戶,便利匯洗轉入 將來銀行帳戶之贓款,再於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將相關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完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劉璟錞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成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璟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璟錞固坦承有以手機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開 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了臉書廣告才申請將來銀行帳 戶,但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帳戶或約定轉帳功能,也沒有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是客服人員要我開通約定 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後 ,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未曾收到將 來銀行通知,其毫不知悉將來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更未提供 帳戶給他人,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證被告有交付帳戶給 他人之行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視訊聯繫 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 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用以開通自 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後續其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 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卷 頁如附件所示)、將來銀行112年6月2日將(客)字第00000 00R020172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將來銀行暨行動銀行 之常見問題、將來銀行113年4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3170 01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保管箱、本院11 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轉帳明細 一覽表、將來銀行113年7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2457號 函暨所附約定帳戶資料及視訊光碟1片、被告與將來銀行客 服視訊之影像截圖及對話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243至245頁、311至313頁、337至339頁、341頁、386至395 頁、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光碟存置於本院卷 一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依吾人通常經驗,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甚至開通約定轉帳功 能必有其用途,但被告對其申辦網銀及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 ,始終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搪塞,顯見確有隱情未告。況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於同 年月26日辦妥開通後,旋於同年月26日即有多次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此有登入之IP位址查詢資料 可參(偵卷一第35至45頁),且被告後續亦於同年11月1日 先後兩次視訊聯繫將來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 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顯見被告對使用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手機 登入網路銀行及開通轉帳功能、升級帳戶之方式甚為熟稔, 則其辯稱未曾使用網銀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2 、又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開通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及調 升非約定轉帳額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後,陸續即有人於同 年月1日、2日、8日、10日操作將來銀行APP,將12個他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將來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所 綁定之約定帳戶,此有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 戶明細、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 頁、第341頁)。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被告 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在被告開通約定轉帳 功能及升級帳戶功能後,即線上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並順利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親自設定網 銀帳號、密碼,且網銀帳號、密碼均係英文與數字混搭設定 ,並非其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且未將網銀帳 號、密碼抄記下來,僅其個人知悉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二第65至66頁),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既 然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倘非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將來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及後續轉帳之操作,堪認 被告確實有將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 3 、再者,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若有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情形, 將來銀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經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25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申請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lovebaby8100000000il.com係其個人 使用,被告並有固定刪除電子郵件紀錄等情,亦經其於偵查 中供陳無誤(偵卷十三第40頁),且有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申辦上開 網銀帳戶後,即陸續有多次登入使用,甚至線上設定他人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既然有收發並刪除電子郵 件之習慣,顯然應有收到將來銀行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通知 甚明。是倘被告未交付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 人,其於知悉有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形下,理當會立即通 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放任 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應係自行 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其空言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 、被告雖又辯稱係銀行客服主動要其開通約定轉帳云云。然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許以視訊申請將來銀行開啟約 定轉帳功能及提升額度,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再次視訊申請 開啟帳戶升級以便後續可線上設定他人帳號等情,業如前述 ,且觀諸被告該2次視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過程(本院卷二 第72至77頁),係由客服人員詢問被告:「劉小姐您好,晚 安,請問上面寫需要協助劉小姐開啟的約定轉帳服務功能。 」,被告答:「我要開,幫我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其後客 服人員即與被告確認身份資料及視訊影像,並詳細告知開啟 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額度之詳細內容,經被告同意始提升 額度,且提醒被告倘欲綁定他人帳號進行大額轉帳,須於7 天內開啟帳戶升級,被告旋於同日第2次視訊客服人員開啟 帳戶升級功能,客服人員立即核對被告身分資料並詳細告知 升級完成即可設定他人帳號,且提醒被告完成帳戶升級即不 能再為關閉,更反覆詢問被告是否確定開啟帳戶升級服務, 經被告肯定回覆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說明帳戶升級已完成 ,並告知需先將手機APP登出再登入系統,資料即會更新, 日後即可透過APP設定他人帳號並於隔日生效。由此可知被 告係主動且出於本意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開啟約定轉帳 功能,且在客服人員詳細解說下,確認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以便日後可設定他人帳戶進行大額轉帳,並無其所稱係客服 人員要求其開通之情形。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況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 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已有所認知,主觀上亦可 預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把將來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 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 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 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關於附表編號6至2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 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27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責狡辯 ,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1名1歲子女,配偶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其目前在八方雲 集上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蔡佩容 、周盟翔、蘇恒毅、林朝文、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 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37至4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陽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至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紀錕壕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3至1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9至1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汪澤佑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25至2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41至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學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七第35至38頁,偵卷九第29至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吳霈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至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馬美文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7至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官漢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1至1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7至19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21至2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41至4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7至39頁、27至35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九第9至1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第2至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9至1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二第3至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吳繡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三第6至12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四第5至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郅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五第51至52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十八第119至121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六第1至3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蔣雲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第7至14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一第7至8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三第27至32頁  28 匯款及轉帳證明 警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47頁,警卷二第36頁,警卷三第43頁,警卷四第59至67頁、警卷五第49至51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39頁,偵卷九第33至39頁,警卷八第83頁、115頁、137頁、153頁、191頁、211頁、219頁、警卷九第81至101頁,警卷十第23頁,警卷十一第47頁,警卷十二第35至47頁、84頁,警卷十三第49頁、62至65頁,警卷十四第9頁,警卷十五第67頁,偵卷十八第147頁,偵卷二十一第9頁,偵卷二十三卷第59頁,警卷十七第677至685頁  29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70號函暨附件 偵卷一第19至45頁  30 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三第45至75頁,警卷四第77至83頁,警卷五第54至59頁,警卷六第46至50頁,警卷七第43至55頁,警卷八第83至110頁、119頁、135至145頁、157至179頁、193至197頁、209至211頁、221至243頁,警卷十第28至35頁,警卷十一第49至67頁,警卷十二第67至79頁,警卷十三第44至61頁,警卷十四第7頁,警卷十五第53至67頁,警卷十六第4至6頁,偵卷二十一第11頁,偵卷二十二第13至14頁,偵卷二十三第47至57頁,警卷十七第669至675頁、687至695頁  31 另案被告陳俊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6至18頁  32 另案被告陳聯川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9至20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陳士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全球購物」與告訴人陳士榮結識,並佯稱可藉由向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進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士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3分 73,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 林芷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first market」招攬告訴人林芷維加入後,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購買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9時23分 5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3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09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4 紀錕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蔡佳穎」與告訴人紀錕壕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東南亞購物平台(http://www.lazadasotw-.)下單購買商品賺錢云云,致紀錕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 15,42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5 呂如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lucky」與被害人呂如惠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科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1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6 汪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汪澤佑聯繫,佯稱: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7 胡秉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8 蔡佳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三越百貨電商,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賣出訂單,即可獲得該訂單金額的10%利潤,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2時04分許 30,000元 9 吳霈蓉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基金會可得到入會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0 馬美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招商證券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 16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5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 官漢洲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2 林淑惠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3 黃佩瑩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OK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轉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4 江曉英(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19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5 楊明憲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LAZADA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6 黃亥寅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日暱稱「Lisa」 、 「Eva Zheng」與黃亥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破解博奕網站的方式來賺取利潤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5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7 張志聖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志聖取得聯繫,佯 稱 :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志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70,000元  18 林岱琪 (提告) 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岱琪,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許 4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9 李宗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 「Global Mal1環球 Online」之抽獎活動給李宗育,待李宗育參加抽獎抽中手錶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佯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宗育訛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以恢復帳號使用等語,致李宗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 吳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APP軟體「Whats app」結識吳繡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0時56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1 陳志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志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2 林郅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郅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3 羅世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世鋼,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虛僞介紹投資管道 ,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 3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4 陳昱妃 詐騙集團成員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妃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349,000元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297,700元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餘額部分轉出至他人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54分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5 蔣雲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世鴻」身分,透過LINE假意與蔣香雲交往並要求匯款,致蔣香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6 陳信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陳信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經電商平臺出貨給買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0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7 康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康瓊文,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1時28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24-11-25

TNDM-112-金訴-444-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康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 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5,789元,並以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以上 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1

TPDV-113-司聲-1272-20241111-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瓊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不在刑事訴訟審理 之範圍,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康瓊文雖對被上訴人張瑄提起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76、11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之移送原審受理之113年度 上訴字第853號案件併案審理,惟因被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認該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 判,將之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基上,上訴人之刑事告訴 既未在原審審判範圍,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向原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僅泛稱:被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判決有罪,則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未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應屬合法,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犯罪受騙金額過大 ,已無力繳交訴訟費用,又負擔龐大債務痛苦萬分,而被上訴 人竟然只被判有期徒刑6月,且不用賠償,請准上訴人所提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附-17-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裁判費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3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簡-1738-202410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康瓊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維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5

TPEV-113-北小-1197-20241025-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康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4萬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V-113-北補-2395-2024101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原 告 李一脩 被 告 張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一脩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吳政達新臺幣柒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李」(下稱小李)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小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間向原告李一脩佯稱其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一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1 11年2月28日起向原告吳政達佯稱其可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21分、上午10時26分、下午1時28分許 ,依序轉帳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前開款 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將之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李一脩、吳政達依序受有20萬元、7萬元 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一脩、吳政達主張前揭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總計20萬元、7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李一脩提出匯 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 9、28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12頁)。再者 ,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內之 證據(本院卷第81頁),該卷內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李一脩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第13、14、21頁)、吳政達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 2年度偵字第28060號卷第91至109、111至118頁)可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 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李一脩、吳政達分別匯款總計20萬 元、7萬元而受有損害,李一脩、吳政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0萬元、7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於112年10月20日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簡易-163-202410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康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嘉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7

TPEV-113-北補-21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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