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晨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晨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112年6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情況下,始具備自白之減刑事由。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
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
訴人莊禮誠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
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
,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婚,家裡母親賴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取得提領款項1成之報酬,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1,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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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莊晨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晨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於民國11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假交友急需借款之詐術詐騙李昕祐、
莊禮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
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李昕祐於1
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晨翊上開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莊晨翊依指示提領、轉匯而上繳詐欺
款項,莊晨翊並因此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嗣李昕祐、莊
禮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祐、莊禮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晨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昕祐、莊禮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所犯之罪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2-訴-46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