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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遠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4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下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過世,被告於111年6月間,私自以個人名義,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 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5個月喪葬 津貼新臺幣(下同)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完畢。兩造均 為賴冠羽之子女,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分系 爭款項,然被告私自侵吞系爭款項,拒不分配648,255元( 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予原告,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 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 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 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 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勞保局 申領死亡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 04650號函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 ,296,510元,合計1,512,59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賴冠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局 113年10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8530號函、113年12月20日 保職命字第11310115377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勞保局114年1月2 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2920號函暨勞工保險本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核定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65-78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系爭款項,惟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3條 之3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分與其餘當序遺屬,是就其中 半數即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 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255元,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如上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催 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 ,25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20-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聰華(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毅展(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之1房屋),被告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等2人)則為同路段75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合稱75號2、3樓等3筆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75號2、3樓等3筆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明興水電行)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等人未妥善處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蕭聰華抗辯略以: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委託宏居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居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 屋之水塔、水管攝氏均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 濕現象,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非2 樓房屋所致,原告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本件 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因3樓之1、 3樓之2房屋所致,其等現前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 3樓之1、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原 告訴請其等賠償渠損失,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分別為3樓之1、3樓之2房屋所有權 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2、3樓等3筆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 53-54頁、第47-48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75 號2、3樓等3筆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有滲水情形,經抓漏 結果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為證 ,然系爭房屋照片為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有油 漆剝落、水痕情形(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屬靜態方式 呈現,至多僅能認定有上開油漆剝落、水痕情形,就是否為 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照片,顯然難以證 明。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記載「事由:南昌 路屋主發現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與75號2-3樓共同牆壁有 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南 昌路79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測試 結果,歸屬(南昌路79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 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南昌路79號)房屋前面水管 、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牆面有 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 :委託明興水電歸屬南昌路79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 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 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曹明興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1頁) 。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 果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75號2、3 樓等3筆房屋造成漏水乙事,自上開聲明書則無從認定。  ⒉再依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光 碟檔案名稱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 、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 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 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 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 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 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9 9頁)。原告固以上開錄音檔案主張陳毅展、郭力豪、張智 剛有自認情事,然本院自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內容僅能辨識分 別為2名、1名男子對話,至於係何人、於何時、何場所所為 對話,均無法自上開檔案內容知悉;且自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片段、零星陳述,部分語句並非完整且語焉不詳;且男子 均未曾於錄音檔案言明其等討論之標的為何處,僅以語句「 那個」代替所指標的,本院實無從得知錄音檔案所稱「那個 」、「那邊」、「二樓」等標的,是否即指系爭房屋、75號 2、3樓等3筆房屋,或為其他建物、地上物、物品;且縱原 告主張係郭力豪於錄音光碟陳述為真實,上開陳述並非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亦不能認係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自認 。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照片、聲明書、錄音檔案等舉 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5號2、3樓等3筆 房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其訴請 被告分別修復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狀態,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2-訴-1307-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村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村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 295,710元,現任職於廚師,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其子、其母扶養費用共8,000元, 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 支出提出4,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提出113年2月至11月 薪資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應屬可認。又其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 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 又其主張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用乙節,經核其子蔡○丞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 必要:其母張月雲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75歲,又張月雲於 110至112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165頁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每月國寶 老年給付4,767元(見本院卷第251-265頁),再以扶養義務 人6人計算【計算式:(18,618元-4,767元)÷6人=2,3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扶養費用2,309 元乙節,應屬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聲請人每月 薪資餘額為10,615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2,309 元=10,615元)。又其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現保單解約金為16,799元,有 三商美邦人壽114年2月7日(114)三法字第00111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313-315頁),上開保單解約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4,197,776元, 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 32.8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97,776元-16,799元 )÷10,615元÷12月≒32.82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114,383元 203,137元 第209-217頁 1,52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26元 376,843元 第269-283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68元 110,333元 第285-291頁 92,901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6,297元 1,183,155元 第293-30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194元 第311頁 291,619元 2,231,407元 1,966,369元

2025-03-17

CHDV-114-消債更-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涵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共分116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 997元,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現聲請人薪資 每月約30,000元至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 ,000元,每月應償還金融機構和解金額5,997元,顯然難以 清償債務,為此就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就金融機構債 務達成和解,約定債務總額550,745元,分116期償還、年利 率5%,每月清償5,997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僅就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 更生,然審酌消債條例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如聲請人擇定特定債權人達成和解, 另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更生,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 ,造成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故本院認不能僅就部分債權人 即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調解成立,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債務數額即應其等約定之 債務總額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公司伊果服飾提出聲請 人113年度每月薪資給付紀錄,然伊果服飾僅提出113年10、 11月薪資發放紀錄,並於113年11月薪資紀錄記載正職、底 薪26,834元、實領金額空白,113年10月薪資紀錄記載工讀 、底薪20,496元、實領金額空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本院無從自上開薪資紀錄認定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實 際收入情形;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每月薪資收入 30,000元至33,000元,差別僅在有無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審酌聲請人為87年5月21日,有相當勞動能力,再 衡以現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認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主 張,應係可採,故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用10,000元乙節,衡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 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應有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20,000元 )。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 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412,751元,經以聲請人上 開薪資餘額計算,僅需5.89年(計算式:1,412,751元÷20,0 00元÷12月≒5.89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再以 上開薪資餘額計算償還年限,亦僅需10.34年【計算式:1,4 12,751元÷(30,000元-18,618元)÷12月≒10.34年】即可清 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26歲,距通 常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 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 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 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金融機構債權人 550,745元 第8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9,166元 3,304元 第235-23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263元 第13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0,075元 16,657元 第231-23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2,729元 第243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8,812元 第293-319頁 7 陳俊源 25,000元 第325-328頁 8 蔡宜芳(音同) 聲請人未提供債權人資料 1,392,790元 19,961元

2025-03-14

CHDV-113-消債更-294-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與蕭聰華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案件( 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8分開庭內容及 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本件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 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21-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怡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怡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 卷第47-48頁、第63-65頁),先予敘明。 三、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2月12日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 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3年9月止,均於 暢致商行(即五桐號彰化彰美店)任職,上開10月期間之收 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39元、26,638元、27,063元、 24,417元、23,844元、25,563元、30,103元、30,073元、30 ,638元、30,386元,共計275,364元(計算式:26,639元+26 ,638元+27,063元+24,417元+23,844元+25,563元+30,103元+ 30,073元+30,638元+30,386元=275,364元),基此,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7,536元(計算式:275,364元÷10月≒27,5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長女尤○淇扶養費用6,038元、次女尤○暿 扶養費用5,53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 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四、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並無奢 侈消費情形;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 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4-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 ,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 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 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 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 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 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 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 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970元及各該本金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甲),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31年11月14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自111年11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 率1.893%浮動計息;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051%浮動計 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31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209%浮動計息(違約時合計 年利率為1.718%+2.209%=3.927%),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1年11月14 日撥付系爭借款甲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1月14日起至126年1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部分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 原告公告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416%浮動計息;自11 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 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574%浮動計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 至126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 年利率3.732%浮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718%+3.732 %=5.450%),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 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乙)。原告業於111年11月14日撥付系爭借款乙予被告 。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甲、乙均未按期繳款,均僅繳納至113年10 月14日止,後續均無正常繳款,故利息僅沖銷至113年10月1 4日止,所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 2所示。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約定,被告應償還其所積 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甲、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9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身分證影本、系爭借款契約 甲、乙之借據、系爭借款甲、乙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利率表(實施日:113年04 月23日)、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9-20頁、第21-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7 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  ⒉惟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甲之借據第5條關於「借款計息方式」 ,約定:「本借款計付方式如下:3.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 加碼年利率2.051%。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26年 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20 9%」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借款契約乙之借據第5 條關於「借款計息方式」,約定:「本借款計付方式如下: 3.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 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574%。4.自民國113年1 1月14日起至民國126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32%」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兩 造於上開2筆借據第4條約定之指標利率為原告之定儲月指數 利率(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依原告存、放款利率表, 原告之113年度定儲月指數利率為1.718%(見本院卷第27頁 );再以原告當庭陳明被告就系爭借款甲、乙最終繳款日均 為113年10月14日,利息沖銷至113年10月14日,故未繳本金 之利息均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可認各期貸款係沖銷前月15日至當月14日之利息,堪認系爭 借款甲、乙之借據第5條第3項所載「113年11月14日起」應 係誤載,應為113年11月15日起。  ⒊基此,系爭借款甲本金之約定利率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 年11月14日應為3.769%(計算式:2.051%+1.718%=3.769%) ,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方為原告主張之3.927%( 計算式:2.209%+1.718%=3.927%);系爭借款乙本金之約定 利息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應為5.292%(計算 式:3.574%+1.718%=5.292%),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方為原告主張之5.450%(計算式:3.732%+1.718%=5.45 0%)。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之本金之利息計算應 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違約金部分因起算日為113年1 1月16日,故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本金暨各該本金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周年利率 (%) 違約金 1 3,260,703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27%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4,267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450%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14,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周年利率 (%) 違約金 1 3,260,703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769%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27%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4,267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292%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450%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14,970元

2025-03-11

CHDV-114-訴-134-202503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林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 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曾出資購買田地,並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拱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民國62年7月5 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 後,系爭契約權利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蘇林灼灑、蘇國樑、蘇 淑華繼承,後蘇國樑於108年3月25日死亡,由蘇林灼灑繼承 其權利,蘇淑華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信豪 、林鴻銘、林昆儀(下稱林信豪等3人)繼承渠權利;蘇林 灼灑於111年6月4日死亡,再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上 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林信豪等3人後將系爭契約所生權 利轉讓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 分)、轉讓證明書等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6 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23頁、第25-27 頁、第43-45頁、第71-81頁、本院戶籍卷第7-11頁】。林拱 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統稱被告,各別則 稱姓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拱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第29-39頁、第129頁、本院戶籍 卷第13頁、第15-21頁),是兩造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陳「昭」華為被告,及原起訴聲 明:㈠林陳「昭」華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 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慧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 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 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顯煜應將其因繼承取 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 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顯宏應將 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 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7-8頁)。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更正林陳「昭」華為林陳招華;並最終聲明: ㈠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陳 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 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陳招華 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 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陳招華及林 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 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顯宏及林慧瑜應 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 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100頁)。原告前開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變更則屬更正、補充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 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 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將45 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6地號)、456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5地號)、4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東北斗段820-12地號)、4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 23-4地號)均分割登記於林陳招華、林顯煜名下,其等各取 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 斗段823-2地號)分割登記於林顯宏、林慧瑜名下,其等各 取得應有部分1/2。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 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310號存證信函,林陳招華、林顯煜即應將454、 456、457、459地號土地,林顯宏、林慧瑜即應將461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否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非由林拱德簽名、蓋印;且系爭 契約未載明就何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空言指稱係系爭 5筆土地,自難採信真實。縱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拱德95年4月4日死亡時,借名登 記契約即已消滅,蘇照或其繼承人即可就系爭5筆土地行使 返還請求權,惟原告、蘇林灼灑僅曾於109年間寄發310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 效果,原告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 行使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迭經繼承、再轉繼承、代 位繼承,最終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林信豪等3人於11 3年7月15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林拱德於95年4 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5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非 本案標的)等6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 ,並於95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別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名下等節,有蘇照、林拱德繼承、轉讓相關資 料附卷可參,且有3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5筆土地舊式謄本、第一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2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5頁)】; 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 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 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 ,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上開內容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但被告已否認林拱 德印文、簽署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具 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 正本,且因蘇照、林拱德均已死亡,已無法就林拱德簽名、 印文真正為舉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是由蘇照、林拱德作成, 系爭契約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  ⒉再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僅記載「蘇照簡稱甲方、林拱德稱 為乙方、茲因甲方設藉於外縣市,對於田地買賣無法成立過 戶,故今出資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乙塊田地如數四、四一八分 十一則地,名儀上雖變更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并管理與耕作 ,但日後如甲方要自耕或者需款必須出售之際,乙方即時、 無條件均請還給甲方」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亦無陳明 所指土地坐落地號即為系爭5筆土地,是上開證據資料形式 上縱屬真正,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蘇照、林拱德係就系 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系爭契約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 ,原告復無就其主張再舉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是本院無從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 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請求已屬無據,關於被告抗辯逾時效 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1

CHDV-114-重訴-6-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 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 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 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 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 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 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6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 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 號全碼,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告關於追加被 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6

CHDV-113-訴-69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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