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翼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4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翼威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劉翼威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均由辯護人為其撰狀(本院卷第5至21頁),復已透過辯護
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8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或追徵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未在監或在押,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審判期
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55、63、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經濟拮据;又僅以徒手竊取,手段平
和,贓物價值亦有限,犯後並坦承犯行。
㈡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罹「衝動控制疾患」,係一時失控
始犯本案,惟原審未斟酌上情。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完畢,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
㈣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斯時尚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
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權限,或漏未審
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至被告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受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
患」影響。惟被告於本件既係利用店家未注意而下手行竊
,則其有無該障礙及疾患,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⑷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及其負擔:
1.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⑵本件被告認罪,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賠
付新臺幣3,000元完竣,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
、22頁)。
⑶被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衝動控制疾患」,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頁)。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
⑷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前案已享緩刑寬典,本件既在該緩刑
期內再犯,不宜再予緩刑(院卷第61頁)。惟查:
①被告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全數賠付被害人,已如前述
。
②前案距本件間隔9月餘,與短期內密集竊盜之惡性,尚屬有
間。
③本件竊得贓物與前案同,均為耳機1副,數量並未增加,所
破壞法益,亦屬有限。
是公訴人所言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對仍以
被告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指明。
2.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3.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0629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 本院卷
KSDM-114-簡上-1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