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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俞禮正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自民國85年間起無權占用伊所管 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各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 為13、258、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作為學校 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迄伊於11 1年1月間收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萬2 200元(即自106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中349萬4172元自111年9月20日起、其 餘2萬8028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 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所受敗訴判 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5年間購入包含系爭占用部分在內之校地 ,58年間獲准立校,建校之初,系爭土地尚非國有,伊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自68年間重測後始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 於90年間通知伊占用國有土地後,伊即回覆被上訴人請其收 回,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間方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其長 年怠於行使權利,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縱非權利濫用,系 爭土地形狀、位置不佳,幾無經濟價值,伊未受益,被上訴 人亦無損失。又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伊所受利益甚微, 且被上訴人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土地登記簿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其中「標示部」係關於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 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變更所為登記,無涉權利人之登記或 異動(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85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 之人工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重測前為六張犁段23-10 、23-9地號(分割自六張犁段23地號),68年8月16日重測 後公告確定為457、462地號,並無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 所有權部」則記載於40年2月15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台灣省公產管理處)、50年8月30日管理機關變更、52年5月 3日撥用(管理機關: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8年11月26日 移交被上訴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又人工登記簿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均於68年8月16日截止人工記載 。嗣因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電子化後地籍異動索引 之「標示部」及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係依人工登記簿 截止記載前最後1筆資料為建檔,故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 引「標示部」記載為「登記日期:68年8月25日。登記原因 :地籍圖重測。權利人:空白」,第1筆「所有權部」記載 為「登記日期:58年11月26日。登記原因:空白。權利人: 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司促卷13、17頁)、地 籍異動索引(原審卷55、5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9月19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原 審卷287至309頁)。是依前揭土地登記沿革可知,電子化後 之地籍異動索引「標示部」關於「權利人:空白」之記載, 實乃因「標示部」本即毋須記載權利人,權利人之登記及異 動應以「所有權部」之登記為準,而系爭土地自40年2月15 日起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重測前已為國有乙節,確屬實在。上訴人徒以前述土地 標示部權利人欄位記載空白為由,空言否認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國有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上訴人建校後即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A、B占用 462地號,C占用457地號),面積依序為13、258、106平方 公尺,分別作為設置區隔校園與外界之磚牆、校內花圃、操 場跑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直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收 回系爭占用部分時為止等情,有現況照片圖(司促卷25至27 頁、原審卷385至386頁)、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原審 卷65、67、247至254、405至407頁)、空照圖(原審卷329 至337頁)、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之附圖(原 審卷419頁)、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施作過程紀錄表可參(司 促卷29至33頁、本院卷137至153頁)。上訴人雖抗辯55年間 所購入校地包括系爭占用部分在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審卷321頁),則其抗辯買 受取得系爭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乙節,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部分有合法使用權源,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要屬可採。  ㈢再查,系爭占用部分遭上訴人設置磚牆、校內花圃、操場跑 道、籃球場等設施使用,為其校園空間之一部分,用以辦學 及提供師生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受有使用利益乙節 至屬灼然,上訴人空言否認受有利益云云,委無可取。又查 ,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巷 內,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銳角三角形狀,目 前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462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呈狹長梯形狀,系爭土地位處上訴人校園西北邊緣,夾 處在上訴人校園及毗鄰住宅大樓之間,未鄰道路及通道等情 ,有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照片(司促卷21至27頁)、土地 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12年9月15日函可參(原審卷 275至276、285至286、387至388頁)。爰審酌系爭占用部分 面積非大、未鄰道路、夾處校園與住宅之間、形狀畸零狹長 ,本即難以單獨利用或出租使用,上訴人用作校園花圃及運 動場使用,所得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部分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參司促 卷15、19頁地價查詢資料)年息1.5%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係以111年7月18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納系 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律師函 及回執可證(司促卷41至49頁、原審卷444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其請求時(111年7月22日)往前回溯 5年(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即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如附表計算式所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時所請求457地號土地及462地號土地268平方公 尺遭占用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9月 20日(司促卷65頁、原審卷444頁)、其餘1萬4005元(即被 上訴人擴張請求462地號土地另3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5日(原 審卷431至432、4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90年間發現上訴人占用457地號土地,即以 90年3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復於106年1月間發現上訴 人占用462地號土地,即於108年5月14日、111年3月7日、11 1年7月18日多次函催上訴人無權占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有各該函文可憑(司促卷39至 49頁、原審卷75至77、209至210、322頁、本院卷125頁), 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其以90年4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鑑 界自行取回後(原審卷327頁),被上訴人長年置之不理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75萬9991元,及其中174萬5986元自111年9月20日 起、其餘1萬4005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計算表) 地 號 期 間 金 額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自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止: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106㎡×1.5%÷12個月=9686元/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9686元/月×9日/31日=2812元 2.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9686元/月×5月=4萬8430元 3.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6萬9000元/㎡×106㎡×1.5%×2年=21萬9420元 4.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106㎡×1.5%×2年=22萬4190元 5.以上共計【49萬4852元】  (計算式:2812元+4萬8430元+21萬9420元+22萬4190元=49萬4852元)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面積271平方公尺) 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106年7月23日至7月31日:  ⑴106年度每月金額:   申報地價7萬3100元/㎡×271㎡×1.5%÷12個月=2萬4763元/月  ⑵106年7月23日起至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4763元/月×9日/31日=7189元 2.106年8月1日至12月31日:  2萬4763元/月×5月=12萬3815元 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6萬9000元/㎡×271㎡×1.5%×2年=56萬0970元 4.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7萬0500元/㎡×271㎡×1.5%×2年=57萬3165元 5.以上共計【126萬5139元】  (計算式:7189元+12萬3815元+56萬0970元+57萬3165元=126萬5139元) 6.《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68㎡部分》:  126萬5139元×268㎡/271㎡=125萬1134元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3㎡部分》:  126萬5139元×3㎡/271㎡=1萬4005元  合 計 【175萬9991元】 (計算式:49萬4852元+126萬5139元=175萬9991元) (亦即包含以下兩部分:  ㈠起訴請求部分:《457地號》49萬4852元+《462地號268㎡部分》125萬1134元=174萬5986元;  ㈡追加請求部分:《462地號3㎡部分》1萬400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8

TPHV-113-上-1226-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 訴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温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查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7

TPHV-112-重上-69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翁琦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 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 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判 決駁回,伊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在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51號第二審程序,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故本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為公允,且不得重行更改裁判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他字第332號裁定命伊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280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伊 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於113年12月3日更正裁定, 改命伊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萬8000元本息,顯 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為⑴確認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於106年9月4日設 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相對人應 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09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房地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5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萬2000元,雖抗告人撤回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 聲明,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嗣原法院於113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命其 負擔訴訟費用(下稱第一審判決)。  ㈡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251號第二審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 容為:「⑴○○○○○○○○○○○○○○○○○○○○000○00○00○○○○○○○○○○○○○○ ○○○○○○○○○○○○○○○○○○○○○○○○○⑵○○○○○○○○○○○○○○○○○○○0○○○○○○ ○○○○○0000○○○○○○○○○○○○○○⑶○○○○○0○○○○○○○○○○○○○○○○○○○○⑷○ ○○○○○○○○○○○○○○○○○○○○○○○○○○○○○○○○○○○○○⑸○○○○○○○○○」( 下稱第二審和解筆錄)。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 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僅計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000元,相對人則無應徵裁判費 。從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和解筆錄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34萬8000元(計算式:232,000+116,000=348,000), 方屬適法。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不應更改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然原處分未依系爭事件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訴訟 費用額,自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尚未依第二審和解筆錄履行云云,然此非 法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究事項。再者,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和解筆錄載明均由抗告人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較 為公允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 用34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7

TPHV-114-抗-10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TPHV-114-抗-25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鄭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玉桂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 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 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因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 目前居住房地遭法院查封,無法貸款,伊所有坐落新莊房地 ,遭相對人賤賣並將款項占為己有,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648元,並委任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繳費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 9頁)。依聲請人所提木柵區農會存摺內頁顯示其曾於112年 7月間向銀行借貸40萬元,迄至114年1月間均能按月攤還本 息(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徵聲請人應有相當經濟信用。 至聲請人主張不動產遭查封、賤賣等,與其在第一審主張相 同(原審卷一第80、83頁),並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 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3

TPHV-114-聲-89-202503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 抗告人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3-11

TPHV-114-重再-7-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邱重景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茲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 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上訴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39號執行事件(下 稱另案)全部受償,因而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7、2 18頁),下不贅述。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抗辯其於111 年間新增如附表所示合計702萬3162元借貸予原審被告王卉 妤,與其於109年12月28日向王卉妤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8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付買賣價金 其中600萬元為抵銷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係補 充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其於111年間有陸續為王卉妤墊支貸款 及假扣押擔保金之實際數額(原審卷第102、103頁),依上 開規定,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王卉妤於103年6月22日合夥購買系爭 房地所生紛爭,對其提起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清償 債務事件,雙方於112年5月4日以王卉妤應給付伊190萬元達 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伊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王卉妤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擔保金200萬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85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上訴人則持桃園地院112年3 月27日桃院增韶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經該 院囑託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將其對王卉妤之系 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列 入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受分配,惟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 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 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業以系爭借款債 權與其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故系爭借款 債權已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伊對系爭提存物 ,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應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陸續借款合計600萬元予王卉妤,因王卉 妤未依約清償,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伊於109年12 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買受系爭房地時,原規劃以 系爭借款債權與伊應付王卉妤之600萬元買賣價金抵銷後, 伊再支付680萬元予王卉妤,詎伊依約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 00萬元後,卻受告知系爭房地遭王卉妤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 ,伊遂請王卉妤以其名義於111年5月19日以總價1510萬元將 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郭騰鍇(下稱其名),所得價金全歸伊 取得,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250萬元貸與王卉妤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系爭房地再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伊貸與附表編號2 、4所示款項予王卉妤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復貸與附表編號3 、5所示款項予王卉妤繳納相關稅費,雙方於111年8月初結 算王卉妤新增借款如附表所示702萬3162元(下稱新增借款 債權),因新增借款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房地有關,雙方商議 將新增借款債權與伊應付600萬元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是系 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上訴人 之債權原本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原受分 配金額應改由被上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卉妤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110年1月26日匯款60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 清償系爭房地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58 4萬6676元;嗣於111年5月19日,由王卉妤充作出賣人以151 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買賣價金歸上訴人取得等情 ,有系爭和解筆錄、109年12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111年5月19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46、35至36頁,本院卷第25、27至35頁),並調 取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字第542 85號執行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11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 卷查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堪 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22、223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6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王卉妤於104 年4月1日出具借據,其上記載:「本人王卉妤自104年起陸 續向邱重景借款…至今已累計有新臺幣600萬元,本人承諾於 106年4月份清償此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 因王卉妤未依約清償,於106年6月8日持上開借據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王卉妤於106年7月27日收受送達後,未聲明 異議而確定等節,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查明。復據證人王 卉妤在本院證述: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於104年4月1日結 算確認共計600萬元,才出具上開借據,伊未依約清償,故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總價1280萬元向王 卉妤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 萬元買賣價金抵銷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抵銷除法定抵 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 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 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債權對象、給 付種類縱不相同,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1.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上訴 人)於契約簽定後一個月內支付甲方(即王卉妤)600萬元 ,甲方收受後不得再轉售他人。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2. 尾款於過戶後由乙方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補 足…」(原審卷第35頁),並未約定尾款金額。然據證人王 卉妤在本院證述:伊因系爭房地貸款沉重,且想清償系爭借 款,遂與上訴人協商以1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上訴人 支付600萬元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其餘680萬元扣除系爭借款 600萬元後,所餘80萬元再計算相關稅金後互為找補,伊於 原審所提答辯狀內容確實是本人意思,這是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講好的扣抵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0、292、29 5頁)。佐以王卉妤於112年11月29日在原審出具民事答辯狀 第二點記載:「於109年本人因房屋貸款事情想請邱重景幫 忙,並且再度協議之前債務(指系爭借款)之事及還款方式 ,雙方協議邱重景以新臺幣1280萬元向本人購買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其中價金600萬元折抵之 前欠款(指系爭借款),另600萬元先償還貸款,其餘款項 過完戶後結清…」、第四點記載:「綜上所言,雙方協議出 售價金為1280萬元,扣除106年止共積欠邱重景之債務600萬 元(指系爭借款)後,邱重景尚應支付金額為680萬元,實 際支付600萬元貸款…」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並詳列明細 表:「106年欠款新臺幣600萬元(支付命令)、110年匯款 新臺幣600萬元價金(清償貸款)…」、「雙方買賣價金1280 萬元扣除債務新臺幣600萬元=680萬(應付)…」(原審卷第 83頁),互核相符。復參照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僅匯款60 0萬元,供王卉妤於同日清償系爭房地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 乙節,有匯款單、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257頁)。足見上訴人與王卉妤於109年12月28日買賣 系爭房地時,雙方議妥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其中600萬 元買賣價金為抵銷,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僅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所餘尾款80萬元,待完 成過戶後,再按實際支付相關稅金互為找補。亦即,上訴人 對王卉妤之系爭借款債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因約定 抵銷而消滅。  ㈢上訴人另辯以:其依約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償房貸後,受 告知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須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王卉妤陸續向其新增借款,111年8月間結算後,改以新增借 款債權與其中600萬元買賣價金為抵銷,是系爭借款債權並 未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固提出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65、 938號提存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書、上訴人 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履 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43、19 9頁)。王卉妤在本院復證述: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只明確知道有系爭借款債務,故與上訴人談好以其中 600萬元買賣價金與系爭借款抵銷,餘款80萬元於過戶後相 關稅金找補;系爭房地有合宜住宅交易閉鎖期,於110年5月 屆滿後,要辦理過戶時,發現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無法過戶 ,上訴人同意伊先行與假扣押債權人協商,但協商未果,上 訴人要伊再行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歸上訴人取得,並 同意在系爭房地過戶前,伊可先行動用買受人存入履保帳戶 內的款項,嗣伊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郭騰鍇,並 動用履保帳戶內300萬元,算是向上訴人借貸用於提供反擔 保250萬元塗銷假扣押查封,但在塗銷前,又遭被上訴人假 扣押,伊於111年7月間向上訴人再借貸83萬元、200萬元反 擔保金,復向上訴人借房屋仲介費20萬元、稅金150萬元,1 11年8月間結算結果,伊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800萬元,因而 變更之前談好的抵銷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6頁)。依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於110年3月22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111年7月29日塗銷假扣押登記,111年8月2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騰鍇(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見上訴人以系爭 借款債權抵付買賣價金,再加上已匯付600萬元供王卉妤清 償房貸,實際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僅餘80萬元待過戶後 再行核算找補),系爭房地歸其所有,僅待辦理所有權過戶 事宜,否則,王卉妤何須徵得上訴人同意進行轉賣並將轉賣 價金全歸上訴人之理?是王卉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雙方互負系爭借款及應付買賣價金債務,斯時尚無新增 借款存在,上訴人當是以系爭借款債權與其應付600萬元買 賣價金為抵銷,縱王卉妤於111年7月間對上訴人有新增借款 ,亦無法變更系爭借款業已抵銷而消滅之事實。王卉妤證述 事後變更以新增借款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云云,無非迴護上 訴人之詞,自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所列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 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之債權本息,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 業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提存,復因系爭分配表債 權次序1所列上訴人執行債權4萬8000元已於另案受償,新北 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通知受託執行之桃園地院重新分配等 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參。是待本案訴訟確定,桃園地 院當會依本案判決結果及囑託法院通知進行後續分配發款事 宜,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應改由被上 訴人在其債權金額範圍內分配」之記載,核屬贅載,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600萬元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應予 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新增借款予王卉妤明細(本院卷第21、359頁) 編號 借 貸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11年7月1日 250萬元 第一筆反擔保金 2 111年7月間 82萬3162元 第二筆反擔保金 3 111年7月6日 150萬元 房屋交易所得稅 4 111年7月7日 200萬元 第三筆反擔保金 5 111年8月3日 20萬元 仲介服務費 合計 702萬3162元

2025-03-11

TPHV-113-上-104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A01 A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滄銘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 基因飛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柯滄銘診所、基因公司 ,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對抗告人丙○○(與抗告人 乙○為夫妻,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之胎兒所做羊膜穿 刺基因晶片次世代基因篩檢,誤認胎兒僅有1套GJB2基因突 變,不會導致聽損(下稱第1次篩檢),丙○○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甲○○,相對人於111年5月對甲○○所做新生兒基因篩檢 ,卻發現甲○○有2套GJB2基因突變,聽損程度將隨年紀升高 (下稱第2次篩檢),經柯滄銘轉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吳振吉醫師(下稱吳醫師)收治, 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診。伊等因誤信相 對人錯誤篩檢結果而產子,受有醫療、檢測、交通費用、工 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乃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柯滄 銘與吳醫師為臺大醫院同僚舊識,伊等於111年9月8日已密 錄柯滄銘診所員工坦承有與吳醫師私下討論本案,雙方顯有 特殊聯絡管道,是相對人聲請選任吳醫師鑑定甲○○聽損情形 ,難期公正,況甲○○日後仍賴吳醫師醫治,故吳醫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爰依同法第331條、第332條規定聲明拒卻吳醫師為鑑定人。 詎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第1、2次篩檢係由柯滄銘診所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檢測,與基因公司無關。又基因突變未必導致 聽力異常,甲○○聽力閾值在正常範圍,並無聽損。柯滄銘診 所鑑於甲○○基因篩檢結果異常,為保障其適時就醫權益,轉 介其至吳醫師處診治,並將病患情形及轉介目的告知吳醫師 ,符合臨床實務常規,並非徇私影響鑑定,吳醫師本於醫療 專業亦無偏頗之虞,抗告人聲明拒卻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鑑定人有前述情形 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明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 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述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1條第1 項前段、第3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本於職權選 任鑑定人,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 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鑑定之原因事實,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 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0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1次篩檢,篩檢 報告結果略以:受檢者(胎兒)的1套GJB2基因帶有突變…受 檢者為GJB2基因突變帶因者,不會因此突變而導致聽損等語 (原裁定影卷51至57頁),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 並於111年5月1日在柯滄銘診所進行第2次篩檢,篩檢報告結 果略以:受檢者(新生兒甲○○)的2套GJB2基因發生突變…聽 損程度及聽力變化臨床表徵變異很大,建議與耳鼻喉科或遺 傳專科醫師進行相關諮詢等語(原裁定影卷59頁),甲○○於 111年7月轉介至臺大醫院兒童耳鼻喉科吳醫師門診就診並進 行後續檢查(原裁定影卷71至87頁醫療費用收據及檢驗預約 單),吳醫師於112年6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 「聽力損失,GJB2基因突變,雙側」,醫囑略以:「…腦幹 反射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閾值10分貝,左耳聽力閾值 15分貝,須於門診每年追蹤1次」(原裁定影卷61頁),抗 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對 柯滄銘診所提起本件訴訟(士院醫調影卷7至11頁),經士 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後,抗告人再追加基因公司為被告,並聲 明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21萬1358元本息(原裁 定影卷31至35、101至106、177至180、265至268頁)。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吳醫師鑑定甲○○有無聽 力減損、基因突變與聽力減損之關聯程度及說明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記載不符等事項(原裁定影卷257 至261頁),業經核閱原裁定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乙節,雖提出其2人於111年9月8日與柯滄銘及其 診所員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裁定影卷288至290 、292至293頁原證26)。依錄音譯文記載,柯滄銘診所員工 固有陳稱:「…我們是跟吳醫師請教這個問題…他一直在累積 這個(研究)資料…所以我們就說吳醫師,你現在這個狀況 是怎麼樣?他說沒關係。而且我跟他說:『吳醫師,我們這 個個案可能會找你,那如果你有什麼狀況的話,你也告訴我 們。』所以我們其實基本上當初是跟他講,他說OK,沒有問 題啊」等語(原裁定影卷290頁),惟依全民健康保險轉診 實施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等規定可知,醫療 院所基於病患診療需要,可將病患轉介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 受檢查服務及轉診就醫,原診治院所應告知接受轉診院所關 於病患之病情、處置情形及轉診目的等,接受轉診之院所亦 應將初步診治處置情形及後續診治結果回復原診治院所。是 柯滄銘診所與吳醫師間就甲○○之轉介情形及診療狀況互為告 知,合於臨床實務常規,難謂徇私通串。且依抗告人上開秘 錄對話之內容可知,柯滄銘診所員工應係於111年9月8日對 話當日前即與吳醫師聯繫甲○○轉介診療之事,遠在吳醫師於 112年6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起 訴及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鑑定之前,自難謂吳醫師有 何受柯滄銘或其診所員工私串影響鑑定公正之情,抗告人既 未再釋明吳醫師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謂吳 醫師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主張吳醫師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為無理由。又抗告人 未釋明吳醫師有何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之事實,則其主張吳醫師有同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之迴避事 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6

TPHV-113-抗-114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廖品薰即廖慧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08元,及自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1256-2025030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0-上更二-1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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