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文彬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熙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熙前係廖文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為 求貸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求日後易於貸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鍵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彰公司 )或林秀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鍵彰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不實表示鍵彰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不知情之廖文彬,並提出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 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 銀行、郵局關於交易紀錄之正確性。  ㈡為求向鄭錦淵借款,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傳送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偽造不知情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 明細之照片圖檔予不知情之仲介人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上 開資料予鄭錦淵行使之,並佯稱:「廖文彬係任職鍵彰公司 擔任廠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等 語,使鄭錦淵對還款資力之重大交易事項產生錯誤,因而於 109年5月間,借款240萬元予張芸熙(借貸契約等均以廖文 彬之名義為之),嗣鄭錦淵未能依約受償,即向本院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鄭 錦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文彬對鍵彰公司之薪資債權未果 ,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鄭錦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芸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淵、證人廖文彬、林 秀華、廖慧臻、趙沛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偵卷 第4-11、14-29、31-41、43-47頁、偵字第20331號卷第5-7 、10-11頁、偵續卷第91-93、113、129-131、143-145、151 -154頁、偵字第5372號卷第27-28頁),復有借據、借款契 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 7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22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6號函、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4042號函 暨所附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 字第1110245170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警偵卷第67-87頁、偵字第49941號卷第57-67頁、偵續卷 第31-43、47-52、63-69、73-79、137頁)。 二、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借款240萬元予廖文彬等語,然依證人 趙沛婷、鄭錦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本案借款 適宜,包括借款內容、本案相關資料之傳送等,均係由被告 為之(見警偵卷第43-47頁、偵續卷第143-145、151-154頁 ),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續卷第91-93、129-131、143- 145、151-154頁),且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亦證稱:家中金 錢都是由被告在掌管等語,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偵卷第7頁 ),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資金需求,上網找代辦 貸款,看到趙沛婷說可以用房屋抵押貸款,因此和趙沛婷聯 繫;伊最後只拿到10幾萬,我的錢都繳交利息;伊要借錢所 以趙沛婷說告訴人要我將房子做信託,伊回覆可以;伊不確 定是鄭文豪還是告訴人借我錢,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見 偵續卷第91-93、131、144頁),均自承係其有資金需求, 要借貸款項,且最後亦係由其取得借貸款項。綜上等情,堪 認本案係被告以廖文彬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取 得借款之人應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查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 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 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 ,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屬私文書無疑。而匯款申請書上關於匯款人欄位係 由匯款人本人或經由匯款人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填寫,此自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代理人姓名」欄位供匯款代理人填 載,且註明「蒞行顧客非匯款人,必填」,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上亦明載匯款相關欄位係由「匯款人填寫」可知(見偵 續卷第65-69、75-79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 ,冒用鍵彰公司名義逕自填載該等匯款申請書內容並提出予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 已足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確為鍵彰公司授權被告填載及 匯款予廖文彬為之真正,自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銀行、 郵局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 事實㈡,被告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之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表彰廖文彬之帳戶存摺內有該等交易,係屬準私文書,則被 告將該照片圖檔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行 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6條、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鍵彰公司」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後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趙沛婷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尚認被告 係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然關於犯罪事 實㈠,附表所示匯款書上代理人「廖慧臻」、「廖玥琇」之 簽名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32頁),證人廖慧臻亦證稱非其所書寫等語( 見偵續卷第91頁),而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未見廖文彬 有偽造或行使匯款申請書之舉,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 未見廖文彬有行使偽造存摺明細照片圖檔、施以詐術之相關 行為。簡言之,關於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僅係以廖文彬、廖慧 臻、廖玥琇之名義為之,其等均未有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 故被告未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起訴書 認被告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上開犯行乙節,容有 誤會。 四、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係為日後向銀行款便利,而聽信先前 仲介(非趙沛婷)說詞,自107年6月7日起,於附表所示時 間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嗣被告係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尋找房屋貸款,始聯繫上趙沛婷而在109年間為本案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93、131、143頁反面)。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係基於為使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之目的而為如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申請書,手段方式雷同,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係為向鄭錦淵借款之目的,而傳送偽造之上開存摺明 細照片圖檔並施以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等詐術,亦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兩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被告在109年間為求房屋貸款而 聯繫上趙沛婷,並傳送偽造之存摺明細內頁照片圖檔予趙沛 婷,並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由趙沛婷轉知鄭錦淵以借 款,顯係就犯罪事實㈠之另一借款行為起意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所示數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且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傳送偽造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 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不影響本案起訴 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 院訴字卷第9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鍵彰公司無制作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 書之授權,亦知悉其傳送予趙沛婷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 係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竟為圖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接續 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復為求向鄭錦淵順利借款 ,傳送前揭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 婷傳送予鄭錦淵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使鄭錦淵陷於錯誤而 交付借款,影響文書公共之信用,亦侵害鄭錦淵之財產權, 損害鍵彰公司、玉山銀行、郵局之權益,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鄭錦淵和解並已履行 部分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61頁),兼衡其違犯本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鍵彰公司、玉山銀 行、郵局及鄭錦淵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然此部分犯 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交付廖文彬之存摺封面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 圖檔給伊,伊未偽造該等存摺明細等語。查上開存摺明細圖 檔照片係屬偽造乙節,雖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該存摺明細照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偵 卷第75-81頁、偵續卷第47-52頁),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偽造上開存摺明細,自難僅以被告傳送該 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 遽認被告有偽造該存摺明細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摺明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就犯罪事 實㈡,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使鄭錦淵陷 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40萬元,則鄭錦淵所交付之240萬元固屬 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以廖文彬名 義向鄭錦淵借得240萬元,尚有以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且事 後鄭錦淵業將該房屋拍賣取償,僅剩80萬元債權尚未受償, 有證人廖文彬、鄭錦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33 1號5-7頁、偵續卷第113頁)。又被告與鄭錦淵於本院審理 時以7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一期金額8,000元,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61頁), 則就告訴人透過拍賣房屋、實際已受償之部分即160萬元及 被告已履行之調解款項8,000元,應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犯罪所得79萬2,000元(240萬-1 60萬-8,000=79萬2,000)宣告沒收及追徵(若日後尚有履行 賠償,當得就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時再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偽造時間 地點 標的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107年6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2 107年7月5日 本次代理人係填載廖玥琇 3 107年8月7日 4 107年10月8日 5 107年11月6日 6 108年1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7 108年2月7日 本次代理人係係填載廖慧臻 8 109年9月7日

2024-12-25

PCDM-112-訴-887-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黃哲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周財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吉展小吃店即簡意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指之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所指附圖,有漏未附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附圖(出處:本院卷第313頁)

2024-12-17

TPDV-111-重訴-339-2024121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彬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1、33600、42094 、5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廖文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就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闡明後,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41至 53、1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 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供毒品上手綽號「惡 名昭彰」、「包你發」微信帳號等相關資料,至今檢警偵辦 已久,可能已經查獲。何況,被告上訴後願意再前往警局製 作更詳細之筆錄,促成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手。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需單獨扶養母親,另與 前妻共同監護教養8歲之女兒,因經濟壓力甚大,始在經營K TV收入不豐情況下,一時失慮,提供KTV客人毒品,近日被 告之大姊、姪子又因車禍受有重傷,至今仍昏迷不醒,均賴 被告照顧,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 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共3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第9頁第2至9行)。  ⒉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然查,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警方均函覆表示: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 日中檢介稱112偵33600字第112914609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628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1至455頁),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等旨 (原判決第9頁第10至20行)。本院為求慎重,再就本件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覆:本案據被 告未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不知悉藥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無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偵辦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查獲其 他正、共犯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稱112偵 33591字第1139082562號函及檢附之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2405號函、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 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113 年9月25日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至今猶豫不敢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益見本件並無上開供出毒 品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 取。  ⒊被告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製造或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 安至深且巨;且所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 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所涉情節並 非輕微。被告所述家中情況,固值同情,然本件倘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 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亦無可採。  ⒋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2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 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4年,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3 年2月以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本院 仍無從併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653-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曾妍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 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廖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 3年11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9

TCDV-113-司促-32109-20241129-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許」更 正為「18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及效力,對告訴人黄燕惠為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5號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與黄燕惠係前夫妻關係,廖文彬明知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1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黄燕惠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廖文彬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酒後與黄燕惠發生爭執,廖文彬 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黄燕惠咆哮、辱罵 及拿取包包丟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黄燕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黄燕 惠指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音及譯文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47-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代 理 人 李威志 被 繼承人 曾賜貴(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世明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嘉義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世明律師為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賜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6月27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曾賜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賜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賜貴同為嘉義縣○○ 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曾賜貴已 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揭土地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件審理在案,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民事起訴 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及1 12年度司繼字第34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 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 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 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聲請人推薦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張世明律師為執業之律 師,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律師證書影本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 張世明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 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張世明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 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0

TYDV-113-司繼-2018-20241120-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即 原 告 楊業葳 被 告 劉欽利 劉智瑋(即劉文路之承受訴訟人) 劉賢鎮 曾阿未 劉和泰 劉與昆 劉宣妗 陳金碧(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誼(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婷(即劉江南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西 劉慶輝 劉炳傑 劉文達 劉韋靖 林志侯 林志鋒 訴訟代理人 郭立傑 被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桂眉 被 告 林水秀 劉賢進 劉文曲 劉照明 劉國勝 林慧娟 周哲夫 廖文彬 鐘台文 劉錫謙 劉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至 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 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至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14

PCEV-113-板簡更一-4-20241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0號 原 告 廖文彬 被 告 黃石頭(殁) 謝文仁 王月桃 高幼 陳旻玉 張珈瑄 張珈綺 許富勝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 條件相仿之房地,起訴前4個月即民國113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分 別為每㎡新臺幣(下同)239,320元、263,683元、263,598元不等 ,系爭不動產每㎡以25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再查系爭不動 產總面積為65㎡,推估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25萬元 (=65㎡×25萬元)。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15 ,以此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推估為1,083,333元(=1,625萬 元×1/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791 元,或另提出鑑價報告,以鑑定報告所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補-1760-202411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游仁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文彬、陳明誠間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一)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提出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817-3、818、818-1、819-6 、819-13、1233、1233-2、1233-4地號最新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 (三)提出相對人廖文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務人陳明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確認本票是否已提示?提示日期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7

TCDV-113-司拍-494-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