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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經 由社群網站結識之林昌毅佯稱出資交由其投資買賣二手車獲 利可期云云,林昌毅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匯款交付新臺幣 (下同)8,000元,而楊政澔旋於同年月6日匯回所稱之「本金 、獲利」合計1萬元,林昌毅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楊政澔雖簽立票號:37 9061號本票佯供擔保,卻一再以車輛尚未售出拖延還款,且 又要求林昌毅加碼投資,林昌毅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 個人資料、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 證明、113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接續匯款、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同一目的而先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之信 賴,向告訴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 場(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暨被告自述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僅於 112年10月6日匯回1萬元予告訴人,仍保有54萬8,000元(計 算式:8,000+3萬+1萬7,000+2萬+3萬+2萬5,000+3萬+2萬+37 萬8,000-1萬=54萬8,000)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及金額 1 112年10月6日13時19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6日19時18分 匯款1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0月7日13時22分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0月11日14時58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14日14時36分 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0月22時21時8分 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11月3日16時38分 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1日22時57分及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福星店」等地面交共計37萬8,000元

2025-03-26

TCDM-113-易-4017-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鄭宇傑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 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 方法: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案件,倘被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 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期114年2月5日),有就已經 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所 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之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26

TCDM-114-附民-37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應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又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接續簽 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 7、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5 、6、7、8所示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到期日原記載「 112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證據增列 「被告徐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 指印,而偽造「徐忠盛」、「劉碧蓉」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 後,復分別將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鄭宇傑而行使之,核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 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署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 印各1枚、另偽造「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核其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其偽造署名與指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 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以及偽造「劉碧蓉 」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 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 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 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 蓉」之署押,分別表明其2人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又分 別於發票日將本票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同時侵害「徐忠盛」 、「劉碧蓉」之法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一行使行為同 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分別偽造「徐忠 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發票日112月9月21日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背 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6、7、8, 共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編號2至4僅論1次,編號1、5 、6、7、8則各論1次),其行使之時間有相當區隔,是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子,僅因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同意及授權,即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背面偽 造其等2人之署名及指印,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 社會交易信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5至56、88、95頁),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6次犯行時間接近, 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 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本 票背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被   告 徐子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為向鄭宇傑借款,明知其未取得父母徐忠盛、劉碧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本票,在上開本票背面均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並記載該2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用以 表示徐忠盛、劉碧蓉願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並交 付鄭宇傑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傑、 徐忠盛、劉碧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經鄭宇傑索討借 款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未經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同意,在本票背面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 枚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宇傑脅迫伊如果不簽,就要拿槍及球棒等給伊看,伊係受迫方簽立本票,並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簽本票借據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可以提供LINE對話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 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將前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徐忠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忠盛、劉碧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之事實。 4 證人劉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同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事實。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16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本票 背面偽簽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強行 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就前 揭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 共16枚及指印共1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所示由「徐忠盛」、「劉碧蓉」背書之本票共8紙,致告訴 人認證人徐忠盛、劉碧蓉願承擔債務清償及本票背書責任, 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共 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表示想了解我的工作 ,並詢問投資需要多少錢,我向告訴人借50萬元,但被告要 求我簽下80萬元,不是借款,是告訴人允諾的投資金額,我 於112年8月29日經告訴人介紹去潭子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 後來這筆錢被告訴人拿走了,於同年9月27日我有付28萬元 給告訴人,當天有再向告訴人借20萬元,告訴人以介紹人身 分幫忙借款,扣除告訴人抽取的傭金和利息,我實拿13萬元 ,同年8月30日至9月27日我曾經給告訴人2筆6萬元、1筆2萬 元、2筆1萬元,我總共從告訴人那裡拿到63萬元,已付給告 訴人64萬元,但告訴人一直要求我重新簽立本票,卻沒有還 舊的本票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借款,其交付共計450萬元 予被告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沒有交付借款契約書 上所載金額給被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包括告訴人要給 我的利息,每次借款利息不一定,實際交付現金約200萬元 等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2 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60萬元、55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7萬元、84萬元等情,有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4份存卷可參,然告訴人未能提出曾交 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款項之相關佐證,且借款契約 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亦非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則告訴人是 否貸予被告450萬元,尚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陳稱:和被告之前是同事關係,被告當初說要成 立應召站,邀約我當股東,我拒絕成為股東,只有借錢給被 告,當初願意借錢是因為除了被告開立本票以外還有提供保 人,我才願意借錢,被告都是用高報酬利息引誘我借錢給他 ,被告在9月21日有先還幾萬元,我才願意再借被告,9月27 日又還我一些,我才願意再借,10月2日、11日、16日都是 相同情形,告訴人都拿現金給我,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相關紀 錄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有填補債務之舉,堪認其並非自始即 無給付之意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CH323101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80萬 被告 本票背面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及指印各1 枚。 2 CH323106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30萬 同上 同上 3 CH323107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5日 60萬 同上 同上 4 CH323108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日 55萬 同上 同上 5 CH323109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日 34萬 同上 同上 6 CH323110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40萬 同上 同上 7 CH323112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67萬 同上 同上 8 CH323113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6日 84萬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CDM-113-訴-1576-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市區公車票價查詢列印 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妤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搭乘告訴人涂政富所駕 駛之公車,且未繳付新臺幣(下同)20元車資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知道上車就沒有錢付是一個錯誤 的行為,但我不認為這就是詐欺,才20元而已,詐欺什麼? 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上車就 知道我沒有錢付,但是我一定要坐公車等語(見偵卷第60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7日8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一中街旁新興停車場公車停靠站 載到被告,她一上車,我有請她先刷卡付錢,她說好,之後 坐在車上都沒付錢,因為她之前沒有付錢,我於113年12月7 日8時25分許,將公車停在三民太平路口公車停靠站後確認 對方沒有付錢的意思,所以這次我選擇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31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上車,已告知需支付車資,被告 卻未告知無付款真意,致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駕車搭載被 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亦無付款之真意, 卻仍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 運服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其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公車, 並答應付款,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 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林妤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 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旁之新興停車場公車停靠站前,明知已 無支付搭乘公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由涂政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致涂 政富陷於錯誤,誤認林妤霏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太 平路交岔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涂政富要求林妤霏給付新臺幣 (下同)20元車資時,林妤霏表明無能力支付車資,涂政富 始知受騙而受有20元之車資損失,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政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妤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搭乘告訴人涂政 富所駕駛之公車且未繳付20元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上車就沒有錢付是一個錯誤 的行為,但伊不認為這就是詐欺,才20元而已,詐欺什麼?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光碟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詐得20元之車資 ,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24

TCDM-113-中簡-3238-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3 、53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豐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7頁),各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源1個、 手機線1條、插座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小米白色平 板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HTC手機1支」,業 已發還告訴人陳志民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手機線壹條、插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葉豐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白色平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                         第53654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陳志民、林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3 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7張 二、核被告葉豐誌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豐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手 機線1條、插座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小米平板1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HTC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陳志民,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8月7日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區運動中心(淋浴間內) 陳志民 (提告) 趁陳志民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志民所有並置放在北區運動中心淋浴間內充電區之HTC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手機線1條 、插座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HTC手機1支(價值1萬1200元、已由陳志民領回);行動電源1個、手機線1條、插座1個均遭被告丟棄於不詳處所 。 嗣陳志民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53653號 2 113年6月13日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訴心電話亭 林心玲 (提告) 趁林心玲未注意之際 ,徒手拆開林心玲所管領之小米白色平板1個,得手後離去。 小米白色平板1個(價值1萬2500元) 嗣林心玲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53654號

2025-03-24

TCDM-114-簡-188-2025032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聲請 書記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弄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 號)。  ㈡於113年6月24日、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 ,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㈢前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 行堪以認定。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原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綜合考量 被告之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次按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 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 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 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意見,被告回覆意見略以:伊三姨丈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病逝 ,伊母親幫三姨丈還的錢都無法追回,且伊身體狀況不佳, 攝護腺及泌尿道經常發炎感染,正在存錢開刀治療,伊希望 盡快治療並恢復正常生活,伊有心要改過,且伊母親已屆70 多歲高齡,需要工作扶養母親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 在卷可按,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然聲請人審酌被 告就聲請意旨一、㈠所載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因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於113年12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 處分已經合法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於裁量後向法院聲 請裁定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況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故自難以被 告前開所述而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是被告所稱並 不可採。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毒聲-118-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才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3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才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游才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在卷足佐,且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 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與告訴人徐文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雖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惟雙方就如何分期 履行尚有歧異,致未能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3萬元、獨居 、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28號   被   告 游才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埔鹽辦公室)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才旻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徐文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文鴻 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肘、左 膝挫擦傷等傷害。游才旻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才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及左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20

TCDM-114-交簡-202-202503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徐文鴻 被 告 游才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236 3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簡附民-64-2025032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04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2時59分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精品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下午2 時59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 告臺中地檢署偵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係於100 年7月20日,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對於本案送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詢問筆錄在 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無意願接受臺中地檢署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次按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 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 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 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 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查被告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實難期待被告自我約束,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 同意參與戒癮治療,對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 語,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14日偵詢筆錄、臺中地檢署毒品 緩起訴處分被告「不同意」參與居住型戒癮治療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客觀上確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 ,由本人簽收,然迄今未為任何回覆(見卷附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綜上,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毒聲-64-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樵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旺樵因涉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李旺樵羈押獲准,嗣檢察 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 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李旺樵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李旺樵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同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李旺樵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經訊問李旺樵,並予辯護人表示意見,雖經李旺樵稱 :希望不要再延長等語;辯護人稱:李旺樵目前從事輪胎廠 業務,有出國洽談業務需求,李旺樵最小的小孩不到1歲, 妻子及2名年幼小孩都在國內,名下財產幾乎全部被扣押, 沒有能力因為本案拋棄家庭逃亡海外;李旺樵被扣押的財產 應該可以足供擔保無逃亡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遷徙、工 作之自由權利,不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李旺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又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賭博商戶入金之總金額折合新臺幣共1 6億1,646萬8,971元,均屬李旺樵及同案被告黃筱瑄為非法 賭博網站所移轉、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 考量李旺樵、黃筱瑄於本院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惟李旺樵就犯罪 所得之計算有所爭執,黃筱瑄為本案水房掌控錢包、管理員 工之人,為本案水房經營之重要人物,日後計算犯罪所得之 結果均影響李旺樵、黃筱瑄之沒收範圍。又李旺樵、黃筱瑄 為夫妻,黃筱瑄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起,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黃筱瑄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參酌李旺樵於113年3月2 3日在本院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有跟員工提及 若是被查,要如何處理,我教導他們說,上班剛來,沒有幾 個月,所以對公司事務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黃語辰於偵 查期間刪除手機內容、同案被告楊萬來則重置手機資料內容 等情事。從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李旺樵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尚未消滅。  ⒊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李旺樵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李旺樵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李旺樵居住、 工作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 本案審理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請李旺樵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認李旺樵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李旺樵自114年3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119-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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