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6時4
2分許」更正為「15時3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竊盜前科(見速偵卷第52頁),復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
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被害人廖彥智新臺幣14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述
明確(見速偵卷第53、56、88頁),且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1頁);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甜柿12台斤
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速偵卷第61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東
勢區東坑路11公里處之果園內,徒手竊取廖彥智所有之甜柿
12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為廖彥智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彥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甜柿12台斤為
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廖彥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86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