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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6時4 2分許」更正為「15時3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竊盜前科(見速偵卷第52頁),復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 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 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被害人廖彥智新臺幣1400元,業據被告、被害人陳述 明確(見速偵卷第53、56、88頁),且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1頁);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被 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甜柿12台斤 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速偵卷第61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東 勢區東坑路11公里處之果園內,徒手竊取廖彥智所有之甜柿 12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為廖彥智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彥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甜柿12台斤為 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廖彥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6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2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8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劉子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劉子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 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所在路段 即環中路3段往市○○○路○○○○路○○號誌為紅燈,號誌動作正常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 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接近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因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停下,猶逕自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 人陳榮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民國 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 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 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見交易卷第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   被   告 劉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99(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內側快車道由 朝馬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 途經同市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榮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 並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遭劉子杰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 致陳榮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劉子杰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子杰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31

TCDM-113-交簡-99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查獲張坤荃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張 坤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 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 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9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 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1罐 1、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送驗晶體(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4.3308公克,純度63.9%,純質淨重21.937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9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2 愷他命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   被   告 張坤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荃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783號搜索票,先於同年3月19日上午10時2 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1其辦公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1.05公克)。 再於同年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 居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1公克,合計純質淨 重共21.9374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783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98號及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扣案足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1罐,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留 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簡-3018-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4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德成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 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導致被害人林明雪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沈仕 勲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 3頁)、被告之年齡、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 之法益;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5頁)及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0號   被   告 林德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受僱於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 ,駕駛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 中市太平區大興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同市區大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大興路 ,欲左轉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適有行人林明雪沿大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於等待穿越大興十一街口時,遭林德 成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致林明雪受有右足第一第二及第四第 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輾壓傷於右足術 後,第一第二及第四第五趾發紺等傷害(嗣林明雪於同年7 月26日,因新型冠狀肺炎確診死亡)。林德成肇事後,尚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雪之子沈仕勲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沈仕勲於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 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澄清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CDM-113-交簡-950-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同意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得簡易判 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詎其無駕駛 執照,猶不知悔改」、第9行補充「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彥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88頁,本院交易580卷第96 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弘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見本院交易580卷第31、131頁)。3、員警職務報告(113年 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現場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等附 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5、47、51、53、55、57~69、71 、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580卷第13~1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 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速偵卷第5~8 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4、108年間皆 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 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 駕駛犯行,其於上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 無悛悔,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 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 ,已有3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 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5次酒後駕駛 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素行不佳;而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 駕駛執照,猶酒後駕車上路,此亦有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 55、71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顯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倒車撞及臨停之被害 人陳弘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車輛 因而受損,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 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 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 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業,月薪近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目前獨居,無需撫養家屬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580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彥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崗營區,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午餐。   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時,不慎倒車撞及陳弘穎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林彥伯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   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11

TCDM-113-交簡-581-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遂於同 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 為「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駕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顏順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五光路與復三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638-2024120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 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邵鴻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鴻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   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6時5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8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   月28日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1-27

TCDM-113-中原交簡-111-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速 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 訴期間1年),且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黃安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月27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20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16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8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與豐正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   年月28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37-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許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調酒後之 同日5 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騎車搖晃經警 攔查,首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 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許宇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竹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   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騎   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39-202411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麟雅 黃千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檢察官認均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曾麟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千秦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麟雅明知內容為「千葉花生醬夾心餅」之圖片1張(詳如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卷第131頁,下稱本案圖片A), 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Goog le網站搜尋後,擅自下載本案圖片A,再以「千葉花生醬夾 心餅奶素205克」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 帳號「lydiaeyes」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127頁),用以 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 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黃千 秦明知內容為「巴黎貝爾 莓果巧心」之圖片1張(詳如同卷 第137頁,下稱本案圖片B),係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廖淳仰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 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姨母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部落格網頁擅自下載本案圖片B 後,再以「PARISBELL巴黎貝爾 伊莎貝爾 莓果巧心 43g10 入巧克力餅乾」為標題,上傳至其向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帳 號「diana00000000」拍賣網頁內(詳如同卷第87頁),用 以販售商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上開網頁時,得以自行點 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法侵害廖淳仰之著作財產權。嗣 廖淳仰於上開時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經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淳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曾麟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上傳本案圖片A至其 申辦之蝦皮購物平臺賣場,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圖 片A是透過Google網站搜尋而來,這是公領域,伊不知道著 作權之歸屬,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廖淳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圖片A、B、蝦皮購物平臺帳號申辦人資料、蝦皮購物平 臺網頁擷圖及對比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曾麟雅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 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智易-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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