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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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 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 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 訴訟,嗣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 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不成立 之事由,故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235號受理(下稱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 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4年2月20日發函告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 、已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 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0日雄院國113司 執逸字第118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 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343/10000

2025-03-14

KSDV-114-聲-3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世聰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4,9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3

KSDV-113-訴-1356-20250313-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軾子 被上訴人 張進展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000巷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1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9/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參加由 上訴人發起之互助會,組別編號為ASB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互助會,共25會,詳如附表一),雙方簽立ASB亞洲儲 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如期繳 納會款,故依系爭服務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死 會會款90,000元、違約金118,800元,共計208,8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原審請求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仍請求代繳死會會款90,000元外, 另追加請求基於系爭互助會、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繳之活會會款80,000元,並變更請求違約金103,800元 ,共計27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後最終變更 請求金額」欄),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同一 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伊發起之 系爭互助會,雙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 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 二會(代號為球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 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 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 採內標制,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 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 每半會應納會款為5,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5日、 111年3月5日得標,其每月繳納會款如附表一所示。詎被上 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其中應繳死會會款90 ,000元(計算式:5,000×9×2=90,000),伊業已代繳,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死會會員逾期未繳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予伊, 計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98天),伊就 被上訴人已得標者,得收取違約金178,800元(計算式:300 ×298×2=178,800),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繳活會會款50%即60,000元(計算式 :120,000×50%=60,000)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伊僅須退還 被上訴人活會會款60,000元,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伊違約金118,800(計算式:178,800-60,000=118,800)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死會會款、違約金共208,800元(計 算式:90,000+118,800=208,800)。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 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法經營金錢貸放業務,系爭服務契 約應屬無效。又伊就附表一球號7已繳死會會款16次(期) 、活會會款15次(期),扣除該球號總會數為24會,尚多繳 納7次(期)會款,按每次(期)應納會款5,000元計算,上 訴人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同理,上訴人就附表一球 號8亦應退還伊所繳金額35,000元,合計應退還伊70,000元 ,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再者,伊入會時已繳納20,0 00元手續費予上訴人,縱伊遲誤繳款,上訴人亦得以前開手 續費抵付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詎上訴人藉此向伊 收取鉅額違約金,已涉重利,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㈠ 上訴人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之10期活會會款共計80,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 後段,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追加請求之。㈡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請求違約金,就請求期間部 分,於原審請求之298日,亦改為由111年8月20日計至112年 5月20日(即被上訴人遲繳會款之日計至系爭合會原訂終止 日,參見附表一)共273日計算,且以上下兩會計算違約金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300×273×2=163,800,詳如附表編 號2部分),再扣除上訴人應退會款6萬元(計算式:上訴人 已繳會款共1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以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即6萬元,尚有6萬元)為103,800元(計算式:1 63,800-60,000=103,800)。㈢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代墊活會款80,000元、違約金103,800元,再加計代墊死 會會款9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73,800元(計算式:80, 000+103,800+90,000=273,800)。㈣另就原審判決所為違約 金酌減部分,依民法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歷來實務見解對 於約定違約金過高者,至多僅予酌減,本件原審酌減幅度過 大,以致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契約自由,對上訴人難謂 公平,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實難甘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以:伊 對於依約請求之違約金如上訴人、原審所計算無意見,但認 為過高,且不能請求,又伊繳納之費用已過半,伊尚有多繳 納13-15期會款,伊未積欠上訴人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參加由上訴人發起之系爭互助會,雙 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110年5月 5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代號為球 號7、8),每會金額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 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即每一球號)分拆為上下兩會 (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採內標制,未得 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 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每半會應納會款 為5,000元。 ㈡、被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參見附表一所示球號7、8), 被上訴人就球號7會份有半會已於110年7月5日得標(參見附 表一球號7欄位3-1),得款9萬8,000元,就球號8會份有半 會於111年3月5日得標(參見附表一球號8欄位11-1),得款 10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 其中已得標者,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會款5,000元,尚有附表 一球號7、8欄位17-1至25-1所示(即每半會各9期)死會會 款未繳;其中未得標者,經扣除標息1,000元後,每月應繳 會款4,00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附表一球號7、8欄位1-2至15 -2所示(即每半會各15期)活會會款,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已 得標者,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共90,000元(計算式:5,000× 9×2=90,000);未得標者,已繳納之活會會款共120,000元 (計算式:4,000×15×2=120,000),尚未繳納之活會會款( 即附表一編號16-2至25-2,共10期,上下2會之活會款)共8 0,000元(計算式:4,000×10×2=80,000),上開被上訴人未 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共計17萬元,均已 由上訴人代繳。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3、4、6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 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ASB(即上訴人,下同)繳交會款 …」、「會員如為活會,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 款者,得享有標息(於當月會款中扣除標息)。…逾開標3個 工作天後,經ASB以電話催告後才繳交會款者,會員同意不 享有標息(金)之利益;然會員顯然無意補齊會款時,則由 ASB於給予得標金時,自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內扣除…」、「 前款若逾開標7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ASB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繳納時,則此時視同會員違約,ASB得逕行終止會 員合會權益,強制會員退會,會員不得異議。」、「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㈣、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則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 (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ASB於會員辦理退會或強制會員退會起,1個月內覓妥 承接人,並按前述金額退還會員。但屆滿1個月仍未覓妥承 接人時,由ASB先行墊款退還會員。」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㈡、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上訴人得否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 元?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 銷依約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一次清償未繳納之死會會款9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 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死會會款9萬元,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63,800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 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死會會款 ,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按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止(共273天,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95頁),按 日繳納違約金300元,合計163,800元(300*2*273=163,800 ,說明詳見附表二編號2)云云,固引用前揭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前段為其論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 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惟參酌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並不在斟酌之列。經查:  1.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死會、活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予其他會員乙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會款8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死會會款9萬元、活會款8萬元,共17萬元,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17萬元,每日可收取之用益利息為23元至75元不等(計算式:170,000×5%÷365=23;170,000×16%÷3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4倍(300÷75=4),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年息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上訴人倘將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年息10%即每日47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170,000×10%÷365=46.57),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再者,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 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款,卻未依限繳款, 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期繳款,而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得 逕行終止被上訴人之合會權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 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即負有結算須退還被上訴人未得標者之 活會會款之義務,以了結現務,據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 契約終止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起迄期間,應自違約之日111年8月20日起 計至契約終止之日111年12月31日止,共133天,是按每日應 納違約金47元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為6,251元(計算式:47×133=6,251) ,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仍得繼續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至系爭合會原定 終止日(即112年5月20日,參見附表一)云云。惟上訴人於 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前,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固不 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而消滅,然而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契約終 止以後,倘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 上訴人既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即不在系爭服務契約 第4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得斟酌之列,上訴人猶執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之違約金,於 法未合,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 繳金額(不含標息)百分之50退還會員,另百分之50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前條項所稱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 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是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履 行繳納活會會款義務時,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 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未得標者,得將已繳活會會款50%逕予沒收,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僅須退還其餘50%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共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91頁),而被上訴人未得標者按每半會5,000元每期( 月)可得扣除標息1,000元計算,所獲利益為年息20%(計算 式:1,000÷5,000=0.2),上訴人逕予沒收被上訴人已繳活 會會款50%即60,000元,已達每期標息2倍(計算式:60,000 ÷[15(已繳期數)×2(共上、下2會)]=2,000;2,000÷1,00 0=2),顯然過高,再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意 旨,活會會員僅準時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利益,倘經催 告始行繳交會款,即不得享有標息利益(見原審卷第15頁) ,及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就未得標者參加 競標等一切情形,認對於未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得收取之懲罰 性違約金,宜按已繳活會會款2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強制被上訴人退會,提前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依該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得沒收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活會會款20%計收24,000元( 計算式:120,000×20%=24,000),其餘活會會款96,000元( 計算式:120,000-24,000=96,000),上訴人應依同條項前 段約定退還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活會會款8萬元?  1.按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⑷條約定:「會員經由ASB繳 交或收取之款項,係由亞洲都會通公司擔任會員代理人,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代理會員收受之款項 ,將儲存於亞洲都會通公司在銀行開立的標金專戶,並獨立 於亞洲都會通公司營運資金以外,僅用以結算支付會員使AS B標金平台需繳交或收取之款項,亞洲都會通公司不會使用 於其他用途。ASB應於本合會約定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 行給付。..。」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會員若 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 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 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3-16頁),準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會款, 應由上訴人代理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 項則得請求被訴人一次清償會款。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活會款8萬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活會會款8萬元,即屬有 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已繳服務費用2萬元?並據以抵銷依約 應給付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被上訴人另抗辯入會時繳納之服務費20,000元亦應退還,並 得與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互為抵銷云云,核與系爭服務契約 第8條第2項明定:「會員所繳之服務費,因已支付委任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因此服務費不得退還。」(見原審卷第16頁 )約定不符,自不得請求退還,亦不得據以抵銷依約應給付 之代墊會款、違約金。 ㈥、綜上,系爭服務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會款之 事由,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並結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死會會款90,000元、活會會款80,000元、系爭服務 契約第4條第6項違約金6,251元,共計176,251元(計算式:9 0,000+80,000+6,251=176,251)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退還 活會會款96,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前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至 清償期,是經抵銷後,尚有80,251元(計算式:176,251-96 ,000=80,251),亦即尚欠違約金251元、活會會款8萬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251元、依約應返還 之代墊會款債權8萬元,其中違約金債權251元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1月3日送達(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則 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251元部分,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份,應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請求代墊之會款8萬元部分,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繳交會款。 第4條第6項則約定,ASB平台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 全部會款(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0日起 未繳納會款達2期以上,經上訴人催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 繳款,卻未依限繳款,經上訴人強制退會之事實,業如前述 ,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上訴人業 已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繳納會款,則依前揭規 定,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就系爭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份,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第2、6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51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會款8萬元部分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原審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25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代墊合會款8萬元部分,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2

KSDV-113-簡上-152-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劉懿德 即 被 告 歐陽敏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1, 2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333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0

KSDV-113-訴-1162-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衍邦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歐陽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6,350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0

KSDV-113-訴-482-202503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郭川毓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386、401-3、402-3 、406、407、409-1、410-5、413、414、420、421、428、4 29、432、434、435、436、437、458、465、472、473、506 、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 約事項中之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 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據此前揭買賣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料,原告於日 前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按即 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 告尚應補繳520,841元之房地合一稅,原告依約多次促請被 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遲延繳納遭罰,僅能先行繳 納系爭稅賦,以免遭罰,並於繳納完畢後,再行通知被告依 約返還系爭稅款,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依系爭約定條款應負擔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然伊早於112年 間即已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格1億2,160萬元,按原告應有 部分,計算出稅額後,依約繳納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 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豈料,稅務機關於113年5月間竟 將伊自行繳納前揭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 60,844元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又核定原告尚應補繳系 爭土地移轉補繳稅額520,841元,此已逸脫系爭約定條款兩 造合意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疇,原告猶依系爭約定條款 請求伊給付前揭補繳稅額補繳稅額520,841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郭晉佑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   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   )負擔。整地費用亦同。」  ㈢被告係自行申報繳納如被證1之稅單所示之系爭土地交易房地 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嗣原告又接 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請求原告尚需補繳系爭土地 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並未繳 納此筆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841元及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約定條款載明:「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 用亦同。」等詞,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佐以,本院就兩造爭議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業於112年7月間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 004,307元,何以於113年1月又通知原告需補繳稅額520,841 元,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據其函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郭君(按即原告)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1日申報房地合一稅,並 自行繳納稅額1,004,307元;本分局依上揭規定核定其應補 徵稅額520,841元,調整原因詳如郭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原因說明欄所示: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規定調整,原因如下:成交價額原申報166,884,166 元,查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增稅及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 (屬成交價金之一部),調整為18,658,074元=(原申報6,8 84,166元+土增稅248,760+房地合一稅1,525,148)等語,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綜 字第1132256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 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 880號令」:「土地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個人如主張購入土地時,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繳納之土增稅,如經查明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土增稅,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出售價格,亦為買受人之取得成本。」參酌前揭國稅局回 函、財政部解釋函令可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核課 ,關於核定部分,其土地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以原約定賣價及 「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賦」,亦屬買賣對 價之一部分之標準核課。本件被告未慮及前揭規定、解釋函 令,自行以「原約定賣價」為計算標準,故先自行繳納系爭 土地交易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 後,嗣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函令,再請求原告需補繳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 0,841元,亦屬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本契約買賣移 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 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0,841元之 稅款。  ㈢至被告固辯稱:就原告嗣後補繳之系爭520,841元稅款,既屬 超出「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已逸脫兩造原約定之 因「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 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之合意範圍 ,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 義解釋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 ,依此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因「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 ,始由被告負擔,而係指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均由被告負擔。況前揭本件買賣土 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其核課之標準,本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被告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 金額,自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始符合系爭約定條 款文義,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既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前揭「財政部賦 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解釋函 令核定之,則就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被告依 約應負擔之稅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前揭核課金額為準 ,始符合前揭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斷無由被告自行決定應 繳納稅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原告對 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債權,依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 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52萬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04

KSDV-113-訴-133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70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兩造、第三人運鴻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下稱郭炯 宏)共同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伊出資6 00萬元,原約定伊可分得應有部分6/85,然購得系爭土地後 先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被告名下各1/2,嗣 合資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69 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85,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 度變更請求權基礎,終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已告終止,故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85予原告指定之郭炯宏,縱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300萬元,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郭炯宏分別代表訴外人運鴻公司兩大家 族股東,持股各半,因訴外人蔡后欲收回出租予運鴻公司作 為拆解場之土地,被告遂與郭炯宏商議,由兩造、運鴻公司 及郭炯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共同出資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擬申請地目變更後興建拆解場後,以租賃方式出租予運 鴻公司,藉此將投資運鴻公司之資金,透過租金方式回收, 兩造與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伊出資600 萬元,其餘各合夥人出資如附表所示,嗣因兩造間合夥事業 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並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確定(下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作為結算方式,其中出名合夥人郭炯宏已取得價金補償 、葉雅強已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 求葉雅強返還伊應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㈡退 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 業已於另案主張伊出資之購地款600萬元為代墊性質,亦即 為葉雅強、郭炯宏各出資300萬元,則伊另得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546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暨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係由伊與郭炯宏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係由伊及郭炯宏分別以個人金融 帳戶所支付,原亦登記為伊與郭炯宏共有,購地款既非原告 所支付,自應由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具合夥關係一節,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本於 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自屬無據。至原 告另主張備位請求部分,縱原告確有匯款600萬元至郭炯宏 之私人帳戶,此部分亦屬原告與郭炯宏間之法律關係,非為 伊代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3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郭炯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㈡郭炯宏嗣將登記予名下之應有部分37/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郭 宗澔後,由郭宗澔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郭 炯宏、郭宗澔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 係於何時出資若干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費用3,00 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係於何時出資若干 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得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有出資600萬元與被告、運鴻公司、郭炯宏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一 節,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原告公司、運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 查:前揭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由 環碩公司(按即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 元匯入郭炯宏(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並由郭炯宏 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支付等語,有該書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7頁),準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 匯款600萬元交付郭炯宏,嗣後郭炯宏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前揭款項既非匯予被告,自無遽此認定,原告所匯600萬元 係為被告所支付之購地款,遑論以此推認兩造、運鴻公司、 郭炯宏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至原告所提出運鴻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後109/01-08月報表所載:其上雖載有運鴻公司及其 子公司即環碩公司(按即原告)、福統公司三家公司上開期 間之財務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61-123頁),然此亦僅可證 明運鴻公司於109/01-08月間為原告之母公司,亦無從據此 即推認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曾成立合 夥契約。衡酌上情,原告就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 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雖有為前揭舉證,然其所為舉 證,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 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有 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一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 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此請求返還 出資、利益之前提為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需有合夥契約存 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得資參照。  2.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 土地,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一節,所為舉證,不足認定系爭 合夥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 告終止,依前揭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 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 費用3,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此請求必要費用之前提,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 有委任契約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出資之600萬元購地款, 其中有300萬元係為被告代墊,其上開出資係受被告委任處 理購地事務,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此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為證,然依該書狀所載:由環碩公司(按即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元匯入郭炯宏之 帳戶,並由郭炯宏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 支付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37頁),然 運鴻公司此部分抗辯係郭炯宏為運鴻公司代墊購地款,並非 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購地款,自無從遽此推認被告曾委任原告 出資購地,或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衡酌上情,就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係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原告備位部分,另本於委任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因原告就前揭合夥系爭或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出資人 出資額 1 原告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000,000 2 被告葉雅強(即運鴻公司代表人) 28,500,000 3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00 4 郭炯宏(原告代表人) 28,500,000     85,000,000

2025-03-04

KSDV-113-訴-76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鍾庭瑋 被 告 吳秉樺 羅進聰 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字第18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秉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樺負擔15%、被告羅進聰負擔18%、被告 莊仁宏負擔67%。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萬元、2萬5,000元、9萬2, 000元為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 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秉樺 、羅進聰、莊仁宏、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應連帶給付原 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部分 ,業經原告撤回其訴,僅黃詠盈到庭,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至被告鄭心甯、劉俊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業經原告撤回其訴,即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157頁)。另就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部分,嗣原告 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縮減其聲明為:⒈被告吳秉樺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被 告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之訴、縮減對被告吳秉樺、羅進 聰、莊仁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吳秉 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蕭 世斌老師」、「陳靜雯」、「德勝客服經理童童」,向於網 路觀看推薦飆股廣告之原告佯稱可以德勝投顧軟體購買第一 市場內之漲停股與抽籤股進行股票投資,並稱抽中股票若不 匯款即屬惡意申購,情節重大將凍結帳戶並影響家人信用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泰銀行 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原告因此分別受有20萬元、25 萬元、9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各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賠償原告20萬 元、25萬元、9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吳秉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進 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別涉及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 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吳秉樺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 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第25頁)為證,並據其 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29頁、 第38之1至38之13頁)為證。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 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8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內, 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 ,致原告受有前揭20萬元之損害,有前揭併辦意旨書、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之1至38之13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又被告吳秉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被告羅進聰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 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 第29頁)為證,並據其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370號併辦意旨書為證。查前揭併辦意旨書載明原告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 ,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 騙,致原告受有前揭25萬元之損害,有前揭併辦意旨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之15至38之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羅進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被告莊仁宏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 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第31頁) 為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忠 法執字第112900234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2017號第55-5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匯款92萬元至 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 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前揭92萬元損害等情, 應屬有據,又審酌被告莊仁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各自將其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 泰銀行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匯款後,被告吳秉樺、 羅進聰、莊仁宏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足認被告吳秉樺、 羅進聰、莊仁宏上開行為,均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吳秉樺 、羅進聰、莊仁宏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附表二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 分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 應各自負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各自賠償原告 因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各受有 20萬元、25萬元、92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 告吳秉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25頁)、分別 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羅進聰、莊仁宏, 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審卷第99頁、第103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分別應賠償之金 額,各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吳秉樺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日(見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審卷第1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時、地 交付帳戶及交付對象 1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吳秉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羅進聰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3 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莊仁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1年8月9日12時5分 200,000 吳秉樺新光帳戶 2 111年8月16日9時30分 250,000 羅進聰安泰帳戶 3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 920,000 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27

KSDV-113-訴-128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潘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佰霖實業有限公司鄭衡秋 空白 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141,500元 113年8月31日 FSA0000000

2025-02-27

KSDV-114-除-34-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世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日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 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 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 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洽提供 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 恰吉」、「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海灣假日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提供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 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 」、「Annie」之人,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伊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 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 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關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既已判決,伊亦無法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小禹」接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被告即於翌(22)日 某時許,依「小禹」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 計程車,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恰吉」、「 阿公」之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 酒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 予「恰吉」,而容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 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 轉匯而出,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 日始返回高雄。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111年11月28日11時54 分許,各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匯款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已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亦就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表示有爭執之處( 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遂遭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共50萬元,被告 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原告匯入款項亦因此 轉匯而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 設定等行為,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審酌,依 本件及前揭刑案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衡酌上情,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萬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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