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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楊漪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李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及附 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8,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期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房屋及附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8 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元,每月10日 前支付,押租金5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 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3年10月止,已遲付3個月租金, 原告乃依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其他應負擔費用,被告於11 3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存證信函。詎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 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函到後第31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存 證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終止。而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3 年7月至11月租金共13萬元,扣除押租金5萬2000元,被告應 給付租金7萬8000元。另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額2萬6000 元,換算每日86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 第3項約定相當於月租額之違約金,合計應按日給付1,734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房屋及附屬設施第1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34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而原告 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支付,該存證 信函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2頁),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 ,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契約於函到後第31日終止, 而斯時被告扣除押租金2萬元,已欠租金逾2個月,且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3頁),故系爭租約於上開存證信送達被 告後第31日即113年12月14日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 年12月11日終止,應有誤會),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尚積欠租金,原告得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迄113年11月止(7、8、9、10、11 月租金),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7萬8000元。 (三)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2月14日發 生終止效力,則被告自該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租約所約 定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按 日給付867元,惟以此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601 0元(30日之月份)或2萬6877元(31日之月份),已超過系爭 租約之月租金額,對被告顯失公平,故仍應按月已租金額 計算,實屬適當。  2、另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 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 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至返還為止。」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 務人之聲請。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被 告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房屋,則原告據此約款,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若 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 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失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月 租金額獲得填補,復參酌被告違約原告所生之催告返還系 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併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 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15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9,000元之違約金, 要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8,65 0元。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96-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黃禮民 訴訟代理人 范國清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追加劉興富、劉興泉原 告,劉興富、劉興泉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撤回;原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 55頁)。核原告所為所據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二段由 北向南往幼獅路一段方向行駛,於駛至幼獅路二段361號前( 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劉美香自 幼獅路二段388號由東向西方向徒步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 路,因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劉美 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 日1時1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為劉美香之胞姊,並為其支出醫療費8萬4659元、喪葬 費43萬8100元,合計52萬2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 線,被告自可信賴用路人即被害人劉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 會任意穿越道路。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 過失,則劉美香違規穿越道路暨分向限制線、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另醫 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劉美香與被告發生本件 事故,致劉美香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 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 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 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向前 行駛(車身貼近路面邊線);適被害人劉美香甫橫越肇事車輛 之行向車道約一半距離,而肇事車輛仍持續等速向前行駛, 隨即車身側面與劉美香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店家門前 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肇事路段行駛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 且當時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而劉美香穿越車道 速度非快,詎被告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即劉美香穿越道路暨其 行進動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人車碰撞而肇生本件 事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 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因肇事路段設有斑馬線,其自可信賴用路人即劉 美香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任意穿越道路云云。惟查,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  (三)被害人劉美香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劉美香欲自幼獅路二段388號 行至對向時,除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未選擇以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方式外,於穿越道路途中亦未注意其右側(即對向車 道)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劉美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其右側(即對向)來車,其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劉美香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萬465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醫療費8萬4659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葬費43萬8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劉美香之喪葬費43萬8100元,並提出通天禮儀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圓光禪寺開立之感謝狀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是以,上開費用合計52萬2759元(計算式:8萬4659+43萬8100 =52萬2759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1380元(計算 式:52萬2759元×50%=26萬1380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5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 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26萬1380-50萬=負 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NGBP6685.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22 18:43:45。畫面中央道路為幼獅路二段(為一雙向二線道,中間劃有雙黃線),有一婦人(即被害人劉美香)頭戴安全帽站於路旁白線外。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 00:01至00:09時,劉美香左右觀看後,以小跑步方式橫越其前方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00:10至00:12時,劉美香持續小跑步橫越對向車道,惟頭未向右(後)觀看;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駕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錄影畫面右側(即對向車道)駛出,車身貼近路面邊線,並等速向前行駛。此時,劉美香甫橫越對向車道約一半距離,雙方間隔距離驟然縮短。當劉美香行至接近路面邊線(白線)時,被告車輛自劉美香側面經過,劉美香隨即倒地。劉美香倒地位置與其最後步行位置相近,被告車輛應係車身側面與劉美香擦撞。

2025-03-27

CLEV-114-壢簡-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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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江澤森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亦有規定。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 ,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11、406、 4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本庭。而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用 略以:「二、被告願當庭給付原告陳佳萍新臺幣(下同)5萬 元整。三、原告陳佳萍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1569號向股民事事件。四、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 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前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侵權行為所 生之民事糾紛已成立調解,依前引規定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再以 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起訴請求,核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何 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11-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朱修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864元,依 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7,372.8元【計算式:3萬6864/5 =7,372.8】,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 1,536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5期【計算式:7,372.8/1,536= 4.8】,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3年 月27日起均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3年10月28日起,始可向 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 自起算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 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36元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536元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536元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536元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0,752元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85-202503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號 原 告 蕭百均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訴外 人、羅偉任、許景琇、王熙、黃冠翔、黃宥璟、許家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負責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同 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某時 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注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訴外人陳 宥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復將詐騙取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後, 由車手於提款金額。原告因而受有8萬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疫情影響,導致我開設的工作室倒閉, 後誤信網路上投資廣告,最後欠了詐騙集團高利貸無力清償 ,對方以誘騙方式告知我要配合他們洗錢來抵銷債務,當時 以為只是博奕投資的金流,後來才知道對方在做詐騙。我也 有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指證,也因此遭對方毆打成傷,我也沒 有任何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82、58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第一 層帳戶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車手取款畫面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博奕在我國並非合法行為,被告卻 仍基於博奕金流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款,顯然對其是在從 事非法行為也有所預見。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而不論收受款項及提款款項,一般正常人均能以自己所申辦 之帳戶為之,根本毋庸假他人之手,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然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交付素未謀面,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並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仍足認被告就 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有過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而被告雖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 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69-2025032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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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楊○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 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楊○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明、王○婕為被告, 並聲明第1項:楊○維、楊○明、王○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王○婕於楊○維為本案行為時,王 ○婕未行使負擔楊○維之權利義務,非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 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婕部分之訴,及 並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原告就同一受詐騙事件所 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明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維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 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為遂行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計畫, 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 ,向訴外人黃俞華取得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將黃俞華押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5樓B室後,由訴外人劉益亨、黃偲維、李郁翔及被 告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16時50分止之期 間內,在上地點對上述黃俞華上手銬腳鐐、矇眼、封嘴及毆 打等方式予以壓制關押拘禁。再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3時 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利 用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楊○維賠償32萬元 。又被告楊○維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楊○明為被告楊○維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明 應被告楊○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楊○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但 我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楊○ 維於案發時年僅16歲,未找工作又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 雖因一時失慮而對黃俞華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但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如何對原告詐騙,及原告受騙款項及去向為何,全然 不知,亦未參與詐欺部分也無獲利,而牽涉之詐騙集團成員 眾多,原告僅向被告楊○維求償顯失公平,且無理由。又縱 使被告楊○維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 我就被告楊○維之交友已多加留意,然因被告楊○維不會將其 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全部如實告訴我,且被告楊 ○維亦未曾表現出異狀,我根本不知悉被告楊○維友參與詐欺 集團,所以我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之,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得以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維共同參與詐欺之事實,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相關證據,且為被告楊○維所 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楊○維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拘禁提供系爭帳戶黃俞 華,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黃俞華受拘禁期間,得任意 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維其損害,於法有據,而原 告僅請求賠償32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應予准許。另被告楊○維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現 實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楊○明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維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111年11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楊○明為其 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楊○明自應與被 告楊○維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至被告楊○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楊○維雖未實際從事詐 騙原告之行為,然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分擔拘禁黃俞華 之工作,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原 告受騙之款項,被告楊○維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楊○維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 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另 被告楊○明僅泛稱被告楊○維當時正值叛逆期,被告楊○維不 會告知將其在外之交友狀況及發生之事情,亦未曾表現出 異狀,而主張對被告楊○維之監督並無疏懈之情,且縱然加 以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預防等語。惟叛逆期之少年,未必 一定會從事涉及犯罪之行為,被告楊○維行為時因父母離異 ,並約定由被告楊○明行使負擔被告楊○維之權利義務,被 告楊○明本應更加留意被告楊○維之交友及行為狀況,而被 告楊○明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是其 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楊○明自應與被告楊○ 維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最後一被告楊○維,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擔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楊○明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8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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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映烈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功能,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系爭帳戶等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日中午某時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3時50分,匯款40萬元至訴外人張 凱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有意見,我對原告 非常抱歉,因為帳戶被盜用,希望原告給我機會,目前我還 在找工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及訴外人張凱傑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 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至被告現實償還能 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5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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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瑜恩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 ,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民國111年12月28日 上午9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 予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渣打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內,以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111年12 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112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30萬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應返還原告該3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 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 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 、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421、金訴字第417、686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涉詐欺 、洗錢罪案件)為證(見本院卷8第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因受詐騙, 始將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之受領核屬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且被告之行為亦經判處罪刑在案(與上揭法律座談 會提案設例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基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7

CLEV-114-壢簡-1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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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劉文森 被 告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不詳」,而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 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4-壢小-290-2025032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純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印文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3-壢小-786-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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