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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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韶軒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韶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上訴-1383-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玉秀 蔡玉琴 賴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673號強制執 行事件,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一表 )次序10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優先債權,債權原本200 萬元、利息292,932元、違約金1,782,000元、50萬元(下合 稱甲債權)均應予剔除,及聲明二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件之分配表( 下稱分配二表)次序12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優先債權 ,債權原本501,799元(下稱乙債權)應予剔除,均不得列 入分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又原告於分配一表編號13債 權為34,647,671元,因剔除甲債權後,可增加分配額3,813, 926元【計算式:34,647,671*(4,073,133-9,663-14,544) /(分配一表編號13至16普通債權金額:34,647,671+340,11 9+1,002,722+792,000),均計至元以下六位數並調整元】 ;原告於分配二表變更後之編號16債權為分配一表之不足額 30,833,745元(計算式:34,647,671-3,813,926),因剔除 乙債權後,可增加分配額432,585元【計算式:30,833,745* (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分配二表編號1至11、13優先、次優債 權:16,010,000-7,260-14,907-92,257-12,493-16,820-11, 048,714-825,751-1,569,000-000-000-0,403)/(分配二表變 更後之編號14至19普通債權金額:2,114,532+129+30,833,7 45+302,679+892,344+704,818)-1,707,632】,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可增加分配額共4,246,511元(計算式:3,813,926 +432,58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6,51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原告已繳納49,236元,應補繳1, 989元。 三、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4-訴-8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文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麗景天廈大廈」之 住戶,石文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凌晨5時54分許,在「麗景天廈社區」中庭小巷旁之無尾 巷(下稱本案無尾巷)內,先將環保燃料倒在上址之地面與 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致牆面 焦黑且牆上之防水工程失去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麗景天廈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朱家茵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 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 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惟堅詞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朝地上給予火源,而非建築物,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 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燃料倒在 「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 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工具照片、「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牆面照片、示意圖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以環保燃料膏倒在地上,再以手槍式噴槍點火方式予以燃 燒,因為我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瘋妓女魂是 很危險的東西,在臺中市傷了一個警察,她是一個毒魂, 活了200多年,我用環保燃料點火燒,燒完後有用水潑掉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朱家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那裡是妓女 巷,那邊有妓女魂,只有他跟妓女魂四度空間的人,他用 燒的方式,妓女魂才會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112年10月10日之手機錄影 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0─151頁)。由該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潑灑環保 燃料之位置在「麗景天廈社區」建築物外面,且潑灑之範 圍始終僅為本案無尾巷之牆角(即牆壁與地面交接處), 燃燒面積相當有限,並未波及「麗景天廈社區」其他處所 。倘若被告主觀上真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被告理應 在「麗景天廈社區」室內、室外皆予潑灑環保燃料並予以 點火燃燒,且潑灑之面積理應遠遠大於上開牆角處,如此 方能達成「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目的。   3、準此,本案從被告潑灑環保燃料及點火燃燒之位置、面積 範圍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再觀諸被告、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放火行為時 主觀上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在燒死所謂「瘋妓女毒魂(毒 玫瑰蟲)」,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 (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顏色是否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燃燒進而造成焦黑,勢必需要重新 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牆面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 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 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參酌卷附本案無尾巷之牆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頁), 被告點火燃燒之行為已造成「麗景天廈社區」牆面大片焦 黑,且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牆面之防水工程已遭 被告燒燬(見偵卷第14頁),依上述說明,已達「致令不 堪用」之地步,被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另須附帶說明者為,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係以毀壞行為導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 ,故與刑法第353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修慧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後,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鑑定報 告指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 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由於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 行為且執行,故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被告已有一段時間工作穩定性不佳,能力差且就被好 晴天身心診所觀察到情緒不穩、且疑似有幻聽(自述聽到 住家附近尖尖之聲音),失眠及被公司建議休假2至3個月 之現象,且筆錄及鑑定時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與解釋多為精 神症狀,聽幻覺與妄想症狀,且思考結構差,故認案件發 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50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醫學專業,應認 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環保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 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 予以燃燒,毀損「麗景天廈社區」之公共設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該牆面大片焦黑(見偵卷 第26頁)並使防水工程失去效用;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 「麗景天廈社區」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造成之火勢並未延燒他 處,進而造成社區公共危險;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更指出,依據就醫紀錄,被 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復發而 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 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 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認被告既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止該事發 生,使被告能夠積極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11秒─0分29秒處:一名配戴口罩、頭髮略長、身著條文長袖上衣、短褲、拖鞋、身材消瘦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在本案無尾巷內,以左手持寶特瓶往牆角持續潑灑液體。  ㈡影片0分30秒─0分35秒秒處:甲男以右手將寶特瓶蓋拴上。  ㈢影片0分36秒─0分44秒處:甲男以右手持噴槍,往方才潑灑液體之牆角噴火。  ㈣影片0分45秒─0分49秒處:甲男將噴槍放到地上。  ㈤影片0分50秒─1分39秒處:甲男將寶特瓶蓋再次打開,並以雙手持寶特瓶,持續往同一牆角不斷潑灑液體,此時可見該牆角出現火焰。  ㈥影片1分40秒─1分46秒處:甲男停止潑灑,走到一旁將寶特瓶蓋拴上後,將該寶特瓶放在地上。  ㈦影片1分47秒─2分36秒處:甲男從地上拿起1支鐵夾,以右手持鐵夾往火焰處不斷揮舞。  ㈧影片2分37秒處:甲男停止揮舞鐵夾,將該鐵夾放在地上。

2025-01-24

TCDM-113-訴-676-202501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鄭亦容 被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 被 告 馨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被 告 潘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減少房屋因漏水及牆壁裂痕價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房屋因漏水無法出租」損害 賠償金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 變更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因誤信被告馨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馨雅公司)、馨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馨富 公司)之建案廣告及被告潘泳諭即銷售人員之話術,而購買 【馨雅馨富】編號A11的透天5樓預售屋(與馨雅公司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與馨富公司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 現編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建築基地,在112年3月17日左右交屋。交屋後原告安裝燈具 、冷氣等設備,購買衣櫃、床、桌椅等傢俱,所有設備傢俱 在8月初安裝完成,並於門口及591刊登出租廣告,準備出租 。但卻在112年8月份因多次下大雨,發現有以下情況:(一 )2、3樓地面因下大雨會在前主臥室,靠大窗45度斜角下地 面留下一灘雨水或有滲漏水濕痕;3樓前主臥室牆跟牆接縫 處,有雨水滲水濕痕(下稱系爭滲漏水問題);(二)窗戶 大部分L角隅都有45度裂痕,2樓至4樓大大小小窗共有10個 ,10個窗戶共有8個窗戶L角都有45度裂痕情況;另1樓廁所 、後門也都有斜裂紋產生(下稱系爭裂痕問題)。曾有租客 詢問後,知道有漏水問題還未處理好,並要配合建商檢查驗 屋及鑑定,皆表示有漏水問題還要配合驗屋鑑定很麻煩而不 願承租,最後原告只能等建商將漏水問題處理好再做出租。 被告幫原告修補完畢後,原告就張貼廣告,不到1個月就出 租出去。所以原告求償租金損失,損害期間從112年8月到11 3年10月24日止,僅求償10個月,依當地行情租金1個月至少 要4萬元,故請求租金損失賠償金40萬元。又原告經常在下 雨滲漏水時,須忍受潮濕環境,耗力盡速清理積水,以免傢 俱受損或有人滑倒;又因下雨漏水時間非短,而被告長期藉 故拖延不修繕,原告為配合被告追雨抓漏水,嚴重造成居家 生活紊亂,影響身心健康等,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搞得身 心俱疲、痛苦不堪,常常無法入睡,現在每天吃身心科的藥 ,已經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程度,已屬於居住安全、身心 健康、安寧人格法益而受有重大侵害的狀況,所以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被告3人都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所以均 有不法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有如原告主張之系爭滲漏水問題及 系爭裂痕問題,僅有其於112年8月9日口述之水痕及同年月1 6日16時40分馨富公司工務人員攜帶工作投射燈前往會勘時2 樓拋光石地磚有水痕、3樓木地板有一灘水等情,經多次會 勘,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就向原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 工法進行施作,並承諾就修繕部分再延長保固3年,但原告 不同意,迄113年8月14日始同意,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1日 進行注射頭拆除洞口補平、批土油漆復原、鋁窗外部矽利康 補強、室內壁面裂縫批土油漆等工程,並交付延長保固書, 有客戶簽認表、施工相片及延長保固書可證。被告無不法之 行為,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也否認原告有租金所失利益 40萬元的損失,並不是房屋沒有漏水就一定能租出去且收取 租金。也否認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表示近期因為房子漏水的問題 而在煩惱等語,屬於原告的主訴,並非醫生的判斷;就房子 漏水部分,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不致造成原告所述 之急性壓力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建築基地分別與被告 馨富公司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馨雅公司簽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潘泳諭為銷售人員。 (二)在112年3月17日左右交屋。交屋後原告安裝燈具、冷氣等 設備,購買衣櫃、床、桌椅等傢俱,所有設備傢俱在8月 初安裝完成,並於門口及591刊登出租廣告,準備出租。 但卻在112年8月份因多次下大雨,發現有若干水痕。 (三)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就向原告提出以「高壓灌注」之工 法進行施作,並承諾就修繕部分再延長保固3年,但原告 不同意,迄113年8月14日始同意,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1 日進行注射頭拆除洞口補平、批土油漆復原、鋁窗外部矽 利康補強、室內壁面裂縫批土油漆等工程,並交付延長保 固書,有客戶簽認表、施工相片及延長保固書可證。嗣於 113年9月26日及10月16、18、21、23、24日又派工修補, 填載於該客戶簽認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至原告書狀引用民法第214條、第2 16條、第195條,均僅係損害賠償方法或範圍之規定,無 法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二)茲原告主張被告3人都應對系爭房屋漏水負責,所以均有 不法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本件與原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僅為被告 馨富公司,故僅有被告馨富公司就其交付系爭房屋有漏水 問題應負履約責任。至被告馨雅公司及被告潘泳諭,既非 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除觀諸該契約附有由被告馨雅公司負 「同業連帶擔保」之審核證明外,原告認其等就系爭房屋 漏水同負出賣人之責任,即於法無據。 (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馨富公司交付系爭房屋 縱有漏水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亦僅依雙方所約定的 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並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至被告馨雅公司負「同業連帶 擔保」責任,充其量連帶擔保被告馨富公司之契約責任, 亦當然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 (四)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指明被告3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既不能認定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即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1221-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劉運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之遺產管理人 劉徐春美 劉志宏 劉志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 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裁定在卷可佐可稽。,堪認上揭裁定之停止事由 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日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15

TCDV-104-重訴-625-20250115-3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辛孟南,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林志雄,因其訴訟代理 人有特別代理權,應由本院辦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據其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 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 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每月 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 爭管制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 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 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 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上訴人稱: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 於92年4月16日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行刑人累進處遇評 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參 酌法務部函頒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 分數換算基準表而修正上開要點,依該修正要點第19點分別 訂定「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 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 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 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云云。惟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指 示: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 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 何,即有未明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如仍以「臺灣臺中監獄行 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依上開要點訂定之「適用舊 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 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 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 分參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判決略以: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 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上訴人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 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 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 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上訴人基 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 無違,亦有其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上訴人仍套用於上訴人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 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情,不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有釋字第570號解釋。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停止其適用, 顯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用本件相關事實,原 判決逕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管理措 施適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反平等原則:  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 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在申訴書主張:由於其他監獄(桃監、高監、南二監 等)同等級,進分標準為每3月進0.1分等語;在起訴狀主張 :在南二監收容人陳正大原本在中監執行,期間被移監至南 二監服刑,至南二監才發覺中監所謂「本要點」第19條第4 類別之「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與南二監不同, 故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南二監將陳正大原本中監所謂殘刑 5年9月3日,每3個月進0.1分改回,撤殘再犯每2個月進0.1 分等語;另再提出:「一、高雄監獄:商丙坤,殘刑4年2月 ,再犯每2月增0.1分。二、台南監獄:徐偉堯,殘刑6年11 月4日,再犯,每3月增0.1分。三、商丙坤、徐偉堯目前在 南二監6工服刑。陳正大。」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 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確實與其他監獄不同,應屬違反平等 原則。  ⒊原判決略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定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鈞 院認為被上訴人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云云 ,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查原審調查其他矯正 機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僅有屏東監獄的規定與被上訴人 相仿,其他臺北監獄、宜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 、彰化監獄、高雄監獄等,原本均無類似規定,應足認定被 上訴人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性成績分數統一 考評基準」作為本件實施進分之標準:  ⒈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 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 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前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 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鈞院自不受拘束。  ⒉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 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最高 行政法院曾著有10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查「受刑人累進 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雖規定:「本基準 頒布施行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算 ,以本基準換算之進分標準自頒布施行後,續行計分。」等 語,然「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自不得規範 113年3月1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 起分重新推算等情,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 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受刑人累進處 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前開規範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 算等情,逕為規定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進0. 1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 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 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 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 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 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 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4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 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仍適用之。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 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 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 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 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 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 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又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尚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 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 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 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因 起訴類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表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所為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系 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 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則屬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方式。又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 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於監獄行刑法所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並無於起訴聲明請求除去監獄所為申訴決定之必要,蓋此 種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標的仍為監獄原初所作成之「管理措施 」。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擇定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即為: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 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並應 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 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始 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審未察,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 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 以維持。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與 其他監獄不同,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惟被上訴 人仍以之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之參考,有法 律適用之違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 效力之交接時點,然被上訴人依該考評基準,逕為適用基準 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節,然原審業已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 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 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 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 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 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 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 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 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000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 ),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 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 、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 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則如 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000年間發生,應適 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然查,累進處 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 ,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 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 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 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 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 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 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 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 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 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問題。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 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 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 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 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 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 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刑法第78條第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 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 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 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 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 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 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 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 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 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 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 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 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 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 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 基準云云,自無可採。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 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 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 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 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 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 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 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 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相關法規範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乃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 採。雖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未糾正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並使 之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因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 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均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 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聲明有誤而改變其判 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 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監簡上-7-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個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 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113年1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案 件發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依就醫之 紀錄,被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 復發而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需積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114年1月3日審理時就暫行安置與否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52頁),本院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 置,期間為6個月。 (三)被告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消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一併裁定撤銷羈押,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訴-676-202501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量刑說明:  ㈠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3214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見原審卷第21至31、167至17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 名、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0650 63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 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 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 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 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 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晉 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 被告張育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如附件),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 被告許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二 人本案所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對 被告許晉維所犯9罪、被告張育銘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件 即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許晉維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 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上訴意旨均仍坦承各所犯犯行,惟執其 等所犯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云云,而徒就原審業為量刑論斷審酌之事由再事爭 執;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等情,除經原審函查在卷,本院再行函查亦同,有113年1 1月12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138049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 02534號(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原審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各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屬較 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寬減,是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僅就量刑上 訴,故未摘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1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政 羅丞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政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羅丞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理政知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為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2至 3個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住處 ,受「徐玄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3枝,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 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羅丞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 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炸彈、爆 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之。嗣於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丞弘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輛、苗栗縣○○鎮○○路000號相連 之鐵皮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呂理 政、羅丞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2頁至第 278頁、第281頁至第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理政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74號、第734號搜索票、新北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槍管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附表 一編號1所示槍管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 80063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 31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 184頁)。準此,被告呂理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丞弘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丞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734號、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頁、 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211頁 至第220頁)在卷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 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 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管2枝,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5至7送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附表二編號8 之火藥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 維、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 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 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 書、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附卷 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羅丞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政、羅丞弘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 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 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 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呂理政之行為自應 該當為寄藏,而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三、核被告呂理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呂 理政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 被告呂理政並非為自己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而係為 「徐玄長」寄藏上開槍管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係同一條 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核被告羅丞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五、行為態樣部分  ㈠被告呂理政部分   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理政本於 單一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雖同時寄藏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之槍管3枝,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呂理政於取得上開槍管後,至經警 查獲前間,繼續寄藏上開槍管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羅丞弘部分   被告羅丞弘非法繼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犯行,惟 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羅丞弘本於單一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炸彈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查公訴意旨固誤以被告呂理政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而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作為指明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被告呂理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而被告羅丞弘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6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呂 理政、羅丞弘分別所犯前案、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 認被告2人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將於素行中審酌。 七、本案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嗣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被告呂理政部分   查被告呂理政雖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寄藏之槍管3枝是友人「 阿堯」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 「阿堯」之名亦為「徐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被告呂理政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號「徐玄長」真實身分之 相關線索情資以供查證,業據其餘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3頁),故無法憑 此循線查獲上開槍管來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羅丞弘部分   查被告羅丞弘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係自證人吳佳龍處取得,且證人何政遠在場見聞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7頁),惟上開情形,業經 證人吳佳龍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將槍枝借給被告羅丞 弘,我完全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66頁) ,加以嚴詞否認。而證人何政遠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稱:我有 載被告羅丞弘到桃園去,有一個叫小龍的人拿黑色布包給被 告羅丞弘,在車上時被告羅丞弘沒有打開布包,他也沒有跟 我說過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始終不知道黑色布包裡面裝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惟又改證稱:被告羅 丞弘在車上有打開袋子看一下,我有聽到鐵的碰撞聲音,但 我沒有問他是什麼,不過被告羅丞弘下車前有跟我說是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顯見證人何政遠就被告 羅丞弘有無打開黑色布包、有無告知其內裝載之物品等情, 已有明顯供述不一之情,其證述難以憑採。再者,被告羅丞 弘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吳佳龍是拿一個盒子給我,盒子打開 就是槍枝等語(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即被告羅丞弘 所述裝載槍枝之載體,與證人何政遠所述有所差異,故難僅 憑證人何政遠之證述即認被告羅丞弘有供出本案槍彈等物來 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情,自無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政無視管制法令, 受他人之託而任意為其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枝 ;被告羅丞弘恣意持有具殺傷力枝槍枝、子彈及槍砲、炸彈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並考 量被告呂理政寄藏、持有上開槍管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 被告羅丞弘持有之違禁物種類甚多、數量不少,並衡以尚查 無被告2人分別持上開違禁物實施進一步犯罪而肇致實害之 情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呂理政 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羅丞 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呂理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種樹、無人需要照顧;被告羅丞弘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無人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3枝,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9至2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認均非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惟業經被告羅丞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並搭配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呂理政於 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然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理政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槍管 3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3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19號函) 2 槍管 1枝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鐵管) 4枝 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彈匣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滑套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下槍身 1個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金屬棒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彈簧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疑似撞針 3個 認分係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疑似插銷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金屬管 3支 認均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12 千斤頂 1組 13 銑刀 1支 14 固定架 1組 15 安非他命 1包 16 海洛因菸 7支 17 行動電話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羅丞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同上) 3 手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撞針擋板、抓子鉤等零件,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見同上、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4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5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火藥 1包 ⒈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書) ⒉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9 彈匣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組裝使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手槍握把 2支 認均係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連桿 1枝 認係金屬扳機連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扳機 2個 認均係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抓彈勾 1個 認係金屬抓子鉤,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槍枝零件 1個 認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8 撞針擋板 1個 認係塑膠撞針擋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9 螺絲 2個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 彈簧 1包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1 滑套(含撞針) 2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撞針 2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3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4 保險組鐵 1個 認係金屬釋放鈕,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5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6 插銷 1個 認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24-12-24

MLDM-113-訴-2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黃瀅羽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瀅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聖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言、黃瀅羽、陳聖珈、林義凱(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言於民國111年1月 31日8時49分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APP「BA ND」,以暱稱「Venoms Weed」張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廣告,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喬裝買家向蔡宗言聯繫購買, 談妥以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黃瀅羽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蔡宗言供作收取上開販毒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林 義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宗言供作販賣之用,蔡宗言 確認上開販賣所得款項入帳後,即於111年2月1日16時36分 許,駕駛由陳聖珈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黃瀅羽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並使用陳聖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4公克、送驗數量0.1119公克、驗餘數量0.0792公克)寄至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 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惟因警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 遂。之後黃瀅羽於111年2月1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 000元後交予蔡宗言,蔡宗言再將該2,000元交予林義凱,再 由陳聖珈、蔡宗言各分得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 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 ,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 ,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 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 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 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 」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 本件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 後陳述不一,而其警詢證述提及:跟被告陳聖珈一起販賣毒 品的原因是因為狀況不佳、被告陳聖珈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 程等情,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然經被告陳聖珈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 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經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 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衡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警詢 時被告陳聖珈並未在場,僅需面對警員詢答,較可坦然、無 壓力陳述,是以本院認上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 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此部分證述並未經本 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聖珈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 據能力不予贅述。 四、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證人即被 告黃瀅羽,經合法具結證述,賦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 詰問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 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不諱,被告陳 聖珈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陳聖珈並提供給予被告蔡宗言使用,且被告蔡宗言及被告 黃瀅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被告陳聖珈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聖珈辯稱:本案被告蔡 宗言及被告黃瀅羽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蔡宗言直接跟林義凱拿的,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本案發 生時被告陳聖珈就已經離開高雄到臺北去了,本件販賣毒品 案件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陳聖珈 所坦承之事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裹 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 、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蒐證照片(社群 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 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 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 處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聖珈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如下事證可 佐:  1.被告陳聖珈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自陳:被告蔡宗言有在使 用「BAND」APP,在上面賣毒品,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販賣廣告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 ,跟網友的對話紀錄也是被告蔡宗言,會知道是因為被告蔡 宗言有傳擷圖給被告陳聖珈看過,販毒的方式就是被告蔡宗 言跟網友達成協議後,會以面交或者先匯款再寄毒品包裹的 方式交易,「0000000000」是被告陳聖珈平常在使用的電話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 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 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 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1 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68頁拍到的照片,是被告蔡宗言在 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被告蔡宗言說開該車輛 去寄毒品速度比較快等語。是依上開被告陳聖珈之供述,被 告陳聖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給被告蔡宗言 時,就已經知悉被告蔡宗言是要去寄交毒品,而寄交本案毒 品所留存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 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 ,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 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 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均足證明被告陳聖珈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蔡宗言於111年7月22日之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至2月初 ,是跟被告黃瀅羽、被告陳聖珈一起共同居住在租屋處;「 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 對話,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廣告貼文,也是被告蔡 宗言與買家間的對話,當時因為跟被告陳聖珈都沒有錢,所 以才會去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陳聖珈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給被告蔡宗言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也有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被告蔡宗言去寄送毒品使用, 之後會獲得幾百元的報酬,由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陳聖珈均分 等語,於111年7月22日之偵訊中證稱:2,000元之販賣所得原 本是交給被告陳聖珈,但被告陳聖珈說要交給林義凱,所以 就交給林義凱了,獲得報酬幾百元等語,於本院中也證稱: 有問過被告陳聖珈販賣所得2000怎麼處理,被告陳聖珈叫被 告蔡宗言拿給林義凱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述, 亦證明當時被告三人共同居住、有密切往來,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陳聖珈對於販賣毒品之所得有支配權利,且自始知悉 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並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3.被告黃瀅羽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自111年1月14日開始,被告 黃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就一起住在租屋處,租金 是由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共同支付的,有時候可能會一 個人買三個人的東西,一起付掉,後面也不會去算錢,被告 陳聖珈之所以介紹林義凱給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認識, 就是因為可以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是林 義凱交付的還是被告陳聖珈所交付,賣掉毒品的所得被告黃 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都會一起用到。「BAND」AP 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是 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貼文,也是被告蔡宗言與買家間 的對話,被告蔡宗言有跟被告黃瀅羽說過,也有拿給被告黃 瀅羽看過,所以可以確定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 述,亦可證明當時被告蔡宗言與被告陳聖珈共同居住、有密 切往來,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4.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述,有包裹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 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租屋處的租賃契約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 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知等在卷可佐(見111年度 偵字第11426號卷第63、68、383頁),足可補強被告陳聖珈 上開供述及被告黃瀅羽、被告蔡宗言上開證述。   5.又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是由被告陳聖珈直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被告蔡宗言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蔡宗言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單一證述,於本院中,被告蔡宗言改稱係由林義 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等語,被告黃瀅羽於111年7月22日之 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聖珈等語,後來又改稱毒 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毒品:來源是林義凱 或被告陳聖珈等語,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111年2月1日的那 包毒品是林義凱還是被告陳聖珈拿給被告蔡宗言的等語,此 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故尚無從認定本件是由被告陳聖 珈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蔡宗言,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認 定被告陳聖珈確實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 明。  6.被告蔡宗言於本院中改證稱:「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都是林義凱所為,在警局的時候是因為很緊張,且是因為透過被告陳聖珈認識林義凱,所以才說都是被告陳聖珈,毒品是林義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不知道林義凱跟被告陳聖珈有無共同使用「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帳戶、也不知道林義凱有無告知被告陳聖珈有拿毒品要被告蔡宗言去寄送的事情,是林義凱要求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及用「黃晏婷」的名義去寄送毒品包裹等語,然林義凱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被告蔡宗言於本院變更說法,改將「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均推稱為林義凱所為、就本件販賣毒品沒有跟被告陳聖珈有接觸的情況,已難憑採,何況寄交本案毒品所留存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已如前述,無論是依照林義凱間接告知或者是被告陳聖珈之告知而使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做為寄送毒品包裹的聯絡使用,都無解於被告陳聖珈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聖珈之認定。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本案發生當時,被告 陳聖珈已經在臺北了,之前被告三人就達成共識,就是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給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瀅羽使 用,被告陳聖珈則使用被告黃瀅羽名下的車,吵架後被告陳 聖珈才不繳貸款,就跑到臺北,不知道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 瀅羽為什麼要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寄包裹等語。惟查:  1.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本案發生當時111年 1月至2月初(約農曆春節期間),都住在屏東的家裡等語,於 本院中改稱:於本案發生時已經在臺北上班等語,前後已有 不一,且與被告陳聖珈之保險資料不符(於該段期間並無被 告陳聖珈於臺北工作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 ),又被告陳聖珈於本院稱:在111年2月1日當時跟被告蔡宗 言、被告黃瀅羽還沒發生糾紛等語,然被告陳聖珈又稱是糾 紛發生後才去臺北等語,前後仍屬不一,顯然無可採信。  2.又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車號000-0000號( 品牌是BMW)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 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 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 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為馬自達);於本院113年10 月1日之準備程序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 陳聖珈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蔡宗言使用,被告陳聖珈實際 使用的是跟被告黃瀅羽購買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為那時候被告蔡宗言就有詐欺的案件了,沒有辦法透過銀行 購買二手車,所以才利用被告陳聖珈的名字幫被告蔡宗言貸 款這台車,所以才叫被告陳聖珈買被告黃瀅羽的車,被告黃 瀅羽的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所以才會用不同的名義買車 等語,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陳聖珈於警詢當時,就已 經知悉被告蔡宗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要 去交易毒品、且沒有繳交貸款,倘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實際上是由被告蔡宗言購買、持續由被告蔡宗言使用 ,根本跟被告陳聖珈無關,自當第一時間即撇除關係,以防 免民、刑事責任,但被告陳聖珈卻僅稱短暫借給被告蔡宗言 使用,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確實為被告 陳聖珈所有,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聖珈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於販賣前持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及林義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蔡宗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蔡宗言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蔡宗言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蔡宗言已經執行刑罰,仍未 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 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黃瀅羽辯稱:被告黃瀅羽為大 學畢業,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與被告蔡宗言交往之後,才 誤入歧途,與被告蔡宗言同住期間,遭被告蔡宗言毆打、更 因此背負大量債務,雖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 並非處在主導之地位,都是依照被告蔡宗言之指示或要求處 理,現在已經全心悔悟,在家照顧家人,且被告黃瀅羽於本 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狀縱使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是上開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有提出明視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 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 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 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 知、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 通知單、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橋僾 居家長照機構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核定確認單在卷可佐, 足認屬實,考量被告黃瀅羽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畢業出社 會不久,因感情錯付誤入歧途,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 行並據實供述,業已真心悔悟,對照被告黃瀅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量處最輕本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宗言有上開(一)至(三)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瀅羽有上開(二)至(四)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被告陳聖珈有上開(三)之減輕事由,依法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 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至無可取,並考量渠等之前科素 行,再衡酌被告三人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聖珈否認犯行、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均經本 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319、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黃瀅羽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 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有家屬陪同到庭,其家庭聯繫良好,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黃瀅羽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瀅羽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最終由被告蔡宗言持有寄出,員警 並無真實買受之意思,應認仍為被告蔡宗言所持有。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2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171頁),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被告蔡宗言於偵查中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 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交給林義凱,分到幾百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 交給林義凱,之後被告陳聖珈給被告蔡宗言超過300元等語 ,爰為有利於被告蔡宗言及陳聖珈之認定,認本件被告蔡宗 言、被告陳聖珈各分得犯罪所得300元,其餘由林義凱分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蔡宗言用以販賣本件第二級 毒品所用(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已 經不見了等語)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2-訴-517-2024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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