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玉秀
蔡玉琴
賴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
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673號強制執
行事件,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分配一表
)次序10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優先債權,債權原本200
萬元、利息292,932元、違約金1,782,000元、50萬元(下合
稱甲債權)均應予剔除,及聲明二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件之分配表(
下稱分配二表)次序12分配第3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優先債權
,債權原本501,799元(下稱乙債權)應予剔除,均不得列
入分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又原告於分配一表編號13債
權為34,647,671元,因剔除甲債權後,可增加分配額3,813,
926元【計算式:34,647,671*(4,073,133-9,663-14,544)
/(分配一表編號13至16普通債權金額:34,647,671+340,11
9+1,002,722+792,000),均計至元以下六位數並調整元】
;原告於分配二表變更後之編號16債權為分配一表之不足額
30,833,745元(計算式:34,647,671-3,813,926),因剔除
乙債權後,可增加分配額432,585元【計算式:30,833,745*
(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分配二表編號1至11、13優先、次優債
權:16,010,000-7,260-14,907-92,257-12,493-16,820-11,
048,714-825,751-1,569,000-000-000-0,403)/(分配二表變
更後之編號14至19普通債權金額:2,114,532+129+30,833,7
45+302,679+892,344+704,818)-1,707,632】,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可增加分配額共4,246,511元(計算式:3,813,926
+432,58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6,51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原告已繳納49,236元,應補繳1,
989元。
三、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