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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 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 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 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 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 ,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 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 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 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 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 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 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 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 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 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 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 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 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 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 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 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 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 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 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 ),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 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 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 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 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 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 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 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 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 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 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 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 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 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 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 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 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 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 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 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 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 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 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 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 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維與告訴人李豪因故發生糾紛,告 訴人李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市立殯儀館 前,與被告發生衝突,2人互相扭打,告訴人至上開小客車 副駕駛座持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對被告射擊,經被告奪下 告訴人所持鎮暴槍,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涉犯傷害、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第235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25

HLDM-113-原訴-48-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林鴻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支、現金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鴻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黃健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信、林鴻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由黃健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祥,前往黃健信之弟 林紹璘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工作 室(下稱本案工作室),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開啟工作室 門鎖,與林鴻祥一同進入本案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後,隨 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黃健 信、林鴻祥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亦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 開啟工作室門鎖後,黃健信、林鴻祥即進入本案工作室內, 徒手竊取林紹璘所有、放置於本案工作室內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紹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健信與告訴人林紹璘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 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11-112頁),是被告黃 健信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 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警卷第13-17頁),堪認 業經合法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健信、林鴻 祥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花檢112偵緝269卷〈下稱偵 緝卷〉第113-116頁、院卷二第29-36頁)、證人林庭妤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 第29、49-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 室之室外及室內監視器影像、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之室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附 卷為憑(院卷一第227-2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 、141-16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係於111年8月9日22時許,前往本案工 作室行竊。惟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前往本 案工作室,先進入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即於同日22時53 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 ,徒手竊取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院卷二 第35、88、132頁),核與證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院卷二第31-34頁),復經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 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院卷一第227-2 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是就本 案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及時序,應補充更正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林鴻祥固表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其只有拿 工具箱、行車紀錄器而已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先至本 案工作室物色財物,於翌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 室竊取物品得手,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具有至本案工作室 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健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電筒 2支及現金3,000元是我拿的、行車紀錄器及工具箱是林鴻祥 帶離工作室的等語(院卷二第132、136頁)、被告林鴻祥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有拿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我不知 道黃健信拿了什麼,但我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院卷二 第132、136頁),而依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 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2人均有在本案工作室翻 找、拿取物品之情形,則無論本案告訴人遭竊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究竟係被告2 人中何人帶離工作室,均無礙於渠等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被告黃健信始終辯稱:其係均持鑰匙進入工作室, 並非持異物撬開門鎖等語;被告林鴻祥亦辯稱:是黃健信去 櫃子拿鑰匙開門,沒有以工具撬開門鎖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黃健信走進工作室時,左手持 一物品,後又將該物品換到右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卷一第231頁),而觀諸被告黃健信該手持之物品,形 似鑰匙,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院卷第267、269頁), 而被告2人該次離開工作室前,被告黃健信走出屋外,有拿 取物品將之掛在牆上,亦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一第23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院卷一第253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會把備用 鑰匙放在上開截圖(院卷一第253頁)中黃健信站的那個地 方,那裡會有備用鑰匙等語(院卷二第34-35頁),從而, 堪認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時,應是被告黃健信持告訴人 放在屋外之備用鑰匙開門入內,並於離開時將該鑰匙掛回原 處。  ⒊再查,被告2人第2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黃健信係一手握工作室外門鎖 開啟工作室的門,另一手從門鎖處抽出一物,進入工作室將 燈打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2人第2次進入本案工作室亦是持鑰匙開門入內。  ⒋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2人既係開鎖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院卷一第174頁 、院卷二第26、78、130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值青壯,徒因一時 貪欲、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工作室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併考量 被告2人係隨本案審理時調查證據之推展,始逐步坦承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5-105頁),素行均屬不 佳;兼衡被告黃健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269卷第2 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 源回收、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38頁),及被告林鴻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 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工具箱1個、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 支、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 所得。就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部分,被告2人均稱:係其2人 一起拿去賣,但因賣不掉就丟掉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足見被告2人就竊得之工具箱1箱、行車紀錄器1盒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部分 ,被告黃健信表示均是其拿去用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被告林鴻祥所述相符(院卷二第138頁),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健信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健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被告2人另竊得無線電車機1台等語。惟被告黃健 信對於其是否竊取無線電車機部分供詞反覆,被告林鴻祥則 表示其沒有看到無線電車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 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無線電車機係一般車用音響 的大小等語(院卷二第32頁),可見該無線電車機應具相當 體積及重量,若被告2人有將該物帶離本案工作室,應可從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得知,惟觀諸被告2人前揭111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在本案工作室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2人另 外將相當於一般車內音響大小之物品帶離本案工作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1-233、255-289頁 、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 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竊取無線電 車機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 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易-36-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23時2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 超商讚蓮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 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46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得手後,於以OpenPoint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至櫃檯結帳 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至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則未結帳,隨即 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慧怡之指訴及證人温忠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本院通信調取 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 且多為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 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本 院卷第55、59、69、71、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簡-32-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靝輝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靝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協議書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 」、「王美方」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靝輝為「潘靝輝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以代理他人辦 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為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花 蓮縣○里鎮○○街00號事務所內,受王月雲之委託辦理土地協 議,將登記在王月雲名下坐落在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0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6人持分共有:另同段1172地 號土地持分百分之99之土地則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 將、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持分共有等事項。詎潘靝輝明知 未經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授權 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 協議書上偽簽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 署押,之後由不詳之人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 祥、王美方等人之印章,並用印在該協議書上,進而向王文 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權益及對 該文書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月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靝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第69頁 、第184頁),核與證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之具結證 述(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 處理簿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 、「王慶祥」、「王美方」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 好。而被告身為地政士,對於客戶委託辦理之土地相關業務 時,本應明白確認是否得到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衍 生後續之紛爭,雖其動機係在接受告訴人王月雲之委託而辦 理相關業務,然卻未確認是否得到被害人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在協 議書上偽簽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簽名,造成後續之紛爭,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月雲 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 頁,刑事陳報狀卷第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該協 議書對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等情狀,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從事地政士,目前準備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先前之儲蓄,經 濟狀況小康、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情狀及其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 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而告訴人與告訴代 理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43頁、第171頁),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文 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 等5人之署押,另由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之印文,均 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簽上開「王文恭」等5人署押及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等5 人印文之協議書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他人,即非持有上開 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月雲」之署押及 偽蓋「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 「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印文。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外,就上開事實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是告訴人王月雲叫我寫 的。當初因為告訴人王月雲遠嫁日本,無子女,她回臺灣後 我幫她處理很多案件,因為基於互相信任,他的家族許多人 都在外縣市,要通通來簽名比較不方便,我也是信任她,我 就在協議書上簽「王文恭」等人的名字。至於協議書上的印 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職業,除因為被告自93年後有承 辦告訴人王月雲業務之關係而認識告訴人王月雲、被害人王 慶祥、王文恭等3人外,其他被害人王文將、王文和、王美 方並不認識,被告實無動機及理由為不認識人之利益而冒刑 事風險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坑害較為熟識之告訴 人王月雲等語。經查: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業務,曾 於93年2月16日因辦理被害人王慶祥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 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王月雲之業務;於99年2月11日辦理告 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 慶祥之業務;於107年4月2日辦理告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慶祥、王文恭之業務等 情,有被告所執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簿、花蓮縣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確有承辦告訴人王月雲所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應堪 憑認為真,是被告應與告訴人王月雲熟識。另細繹該協議書 之內容,主要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王月雲將其持有 之土地均分予其手足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 美方等人,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與損失,完全僅為代為 書寫者之角色,再者,被告並不熟識也沒有看過被害人王文 和、王美方,此業據被害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具結證 述綦詳,是被告若非受人委託,實無製作上開土地分配協議 書之必要,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子虛,亦無悖 於常情;又協議書上被害人王文恭等人之印文,被告業已否 認其偽造被害人王文恭之印章及在協議書上蓋被害人王文恭 等人之印文,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上開 事實為真,從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被訴上 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2025-03-20

HLDM-113-訴-89-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 沒收。   事 實 孫世育知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 受公權力拘束無法施用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孫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考量 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於本 案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針筒2支,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鑑定結果復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67、68頁),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然該2支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HLDM-113-易-533-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3時37分至49分許、同年5月1日3時29分至37分許、同 年5月3日3時32分至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萬生所有 放置在本案空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90元之鐵鋁罐回收 物(以下合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花 蓮市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 ,得款約8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鴻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空地,徒手拿取 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本案空地上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及其他回收物, 應非個人外出撿拾回來,應係所有鄰居與店家所丟置,本案 鐵鋁罐回收物亦未必係告訴人李萬生撿拾回收後而為告訴人 所有,伊不曾見告訴人回收後放置在本案空地,伊不太相信 伊所拿取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係告訴人回收回來,伊無竊盜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 結證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27至32、39、 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  ⒈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無主物: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 收回來整理之回收物(警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回收以便轉賣給資 源回收業者,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乃伊所有(偵卷第25、26頁 );於審判中證述:伊與伊配偶撿拾回來之物,因無處可放 ,故伊友人遂就近將本案空地借伊放置與整理分類,伊住家 與本案空地相距約200、300公尺(本院卷第56頁),核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又告 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吉安鄉太昌路589號,本案空地係吉安 鄉太昌路596號旁,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徵告訴人住家與本案空地之距 離相近。再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多 成袋狀,復集中於本案空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 無論本案空地上放置回收物與整理回收物之人,是否慮及倘 放置比鄰馬路恐影響用路人或有礙觀瞻,抑或其他考量,適 可佐證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乃經過他人整理分類,他人有 意集中置放於內側,而為有人所有,此觀卷附本案空地照片 數幀(警卷第28、29頁),益臻明瞭。  ⑵本案空地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復集中於本案空 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業如前述。又本案空地上 之回收物,有鐵鋁罐類,而鐵鋁罐乃得以回收變賣,以換取 金錢,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均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8、59、63頁),既然可以變價,顯係有價之物, 數量確係非少,復經整理集中,衡情有人所有。  ⑶綜上,告訴人始終堅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其所有,自可採 信,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並非無主物,同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他人所有, 並非無主物:  ⑴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被告自承 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3年4月10日,告訴人之鄰居見到被 告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時,該位鄰居即已當場告知被告 「你這樣做不行,人家是自己去外面收集回來」、「是他們 自己回收撿回來放的」、「大家把回收物品放在這裡要讓老 太太生活好過一點」、「不要再來」、不要再撿了等語(本 院卷第29、60、64頁)。告訴人則於審判中結證:第1次發 現被告至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係113年4月初,當時係白天, 伊之親戚發現後,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 有人撿拾回來整理的,不要再過來拿了,該位親戚有將上情 轉述給伊知悉(本院卷第56、57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 述,足證於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前」,住居在鄰近本案空地 之告訴人親戚,已明白告知被告本案空地之回收物乃有人所 有。  ⑵次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前去本案空地拿取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之 時間,皆為夜闌人靜之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顯係利用常 人沉睡夢鄉,尚未破曉天明之際,避免東窗事發。而被告於 113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而遭人提醒制 止之時間為白天,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56頁)。比對被告第1次與本案3次前往本案空地之時間差異 ,於他人未提醒阻撓前,係於光天化日前往,然於遭他人告 知制止後,遂改以夜靜更深前去,被告顯然自知理虧,不欲 他人發覺其所作所為。被告固辯稱白天撿拾之人較多,天黑 之後人較少云云,惟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選取之時間,實係 不欲他人發覺制止,以免形跡敗露,業如上述,況即便避免 白天人多而欲選擇夜晚人少,被告倘自認理直氣壯,大可擇 定燈火通明之一般人尚未入睡時分,何必如同本案3次犯行 屢屢挑選深夜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遁辭,自非 可信,要無可採。  ⑶被告復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約2、3月起,即以從事撿拾 資源回收維生,如遇有人告以不可撿拾或告知係有人之物, 伊就不會再撿(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非初次撿拾而毫無經驗,更明瞭如有人告知不可撿拾 ,即不得拿取該回收物。以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而言,若確係 毫無價值之物,被告又何必一再前往拿取,況被告自承得拿 取回收物以變賣賺取補貼家用生活費(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乃係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有所價值,而不顧他人制止, 執意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之。  ⑷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 收物為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空地是否為合法之回收物放置場所,惟 本案空地是否係合法設置之回收物放置場所,不影響本案鐵 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未經他人同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該當竊盜罪之判斷,況本案依前述證 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竊取之目的、手 段與頻率,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 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年事較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   被告自承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拿至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 源回收場變賣(警卷第15頁),而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約73歲 ,有別於工作就業之青壯年,自陳撿拾資源回收變賣維生( 本院卷第63、66頁),堪信被告業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 賣,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既不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變得之款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得 款不到90元(警卷第15頁),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得款80元,此8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3-易-361-2025031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嘉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致忠、蔡嘉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列所載「同日上午6時5分許」均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15分 許」、第7列所載「唇部撕裂傷等」均更正為「唇部之」; 第4至5列所載「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均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   二、核被告彭致忠、蔡嘉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檢察官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告彭致忠 毆打蔡嘉鎔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彭致忠 毆打蔡嘉鎔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鄰里糾紛,率爾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彼此健康及監獄 安寧秩序均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 足取,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彭致忠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儲搬運人員、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蔡嘉鎔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日收入1,8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 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彭致忠                                                             蔡嘉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與蔡嘉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中而同住在法務部○○○○○○○○○○,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 開○○○內,兩人因細故而爭執,彭致忠、蔡嘉鎔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嘉鎔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徒手毆打 彭致忠之臉部、身體,彭致忠亦以腳踢向蔡嘉鎔身體,並徒 手毆打蔡嘉鎔之臉部、身體,蔡嘉鎔因而受有右側上唇撕裂 傷等傷害,彭致忠亦受有唇部紅腫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致忠、蔡嘉鎔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彭致忠(下稱被告彭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彭致忠與被告蔡嘉鎔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蔡嘉鎔先攻擊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蔡嘉鎔自己撞到才受傷的云云。 2 被告即告訴人蔡嘉鎔(下稱被告蔡嘉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告彭致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致忠徒手毆打被告蔡嘉鎔之身體、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5 法務部○○○○○○○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因雙方互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彭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 3年度原易字第20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與蔡嘉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中而同住在法務部○○○○○○○○○○,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 開○○○內,兩人因細故而爭執,彭致忠、蔡嘉鎔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嘉鎔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徒手毆打 彭致忠之臉部、身體,彭致忠亦以腳踢向蔡嘉鎔身體,並徒 手毆打蔡嘉鎔之臉部、身體,蔡嘉鎔因而受有右側上唇撕裂 傷等傷害,彭致忠亦受有唇部紅腫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嘉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致忠與告訴人蔡嘉鎔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5 法務部○○○○○○○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雙方因互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 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間,核屬同一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原簡-9-202503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季浤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季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季浤明知其所持有之麻醉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 分,為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 第20條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前,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麻醉菸 彈1顆販售予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當場向 游○○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季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他卷第128頁、院卷第73、87頁),核與證人 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17頁),且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 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 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 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藥品列管;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Etomidate)均為注 射液型態,一般民眾應無自行取得含依托咪酯(Etomidate )成分藥品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走 私輸入,是本案菸彈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偽藥予游○○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民健康之社會法益,是購買偽藥者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 象;且販賣偽藥者與購買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販賣偽藥者,實非故意對購買偽藥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 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游○○雖為本案販賣偽藥罪之購買 者,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 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販賣偽藥之數 量非鉅,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酌以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案發時僅19歲、甫成年,學 經歷尚淺,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 知自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堪認確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 案菸彈獲有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13年7月26日自被告處另扣得之麻醉菸彈3個(起訴 書誤載該菸彈3個係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惟依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11號鑑定 書〈院卷第21-24頁〉,該自被告處扣得之菸彈3個並未含有依 托咪酯成分,而係含有異丙帕酯成分〈院卷第22頁〉,附此說 明)、電子菸主機1個、毒品器具1組(含K盤1個、鐵片2片 、愷他命殘渣)、彩虹菸殘渣袋4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偽藥予游○○之犯行有關,難認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原訴-6-2025031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金輝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 友人住處飲用米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線新城鄉臺九 線175.5公里處為警攔檢,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 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被告沈金輝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3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 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 4年5月15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1年6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429卷第9至29頁),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撤緩1卷第15至19頁)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至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 數值,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HLDM-114-花原交簡-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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