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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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廖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5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35元(本金部分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54,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表:

2025-03-10

LCDV-114-補-3-20250310-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劉郁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Threads帳號hangwenhuang、jay00000000、full like572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Threads帳號hangwenhuang、jay00000000、 fulllike5720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萬元,應依上 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LCDV-114-補-5-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8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嘉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嘉佑於民國 101年9月26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0年10月18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56,251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7

PCDV-114-司促-4988-20250227-1

消債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原祐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290元,未 逾1200萬元。又伊自民國113年12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有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北司調卷第9、第17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工作,目 前除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實領55,576元之外,別無其他工作 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巡署113年7至11月份薪資明細;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北司調卷第63、145、147頁) ,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紀錄(e化勞保局Web IR 系統)、111至112年之所得總額明細屬實。又債務人自113 年12月起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實 領薪資須扣除三分之一後為35,459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海 巡署113年12月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125至13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35,459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財產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已無存款(截至113年6月止,僅存1,665 元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亦無其他股票資產、動產、不動 產,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 第133至148、159至181頁)。 雖有2023年三陽機車一台,惟 業經其陳明機車已作為債務充抵,無法列為個人財產(本院 卷第57、59、190頁);又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 惟其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憑(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債 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無法列入債務人名下財產。另參酌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調卷第149 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服裝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往返 臺北馬祖機票約2,100元、市區交通費約600元、手機通訊費 (網路費)約800元,共計19,600元(北司調卷第13頁、本 院卷第2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1至 105頁),應予認列。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失衡平 ,債務人自陳願以114年連江縣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17,209元(本院卷第190頁),作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收入)35,45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7,209元後,僅餘18,250元;參酌債務人目 前負債已達3,841,29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約需17年餘方能清償 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此外,債務人日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1

LCDV-113-消債更-3-20250221-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銀忠 陳金鼎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銀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高志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池銀忠為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船主 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僱用陳金鼎、高志忠、EK 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JUNI ANDR 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等人擔任船員。池銀 忠、陳金鼎、高志忠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 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 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不得私運,竟與魯丁(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安(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 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 聯絡牡蠣交易事宜,後續與陳金鼎、高志忠、魯丁、李安等 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5時33分許搭乘其駕駛之本案漁船自 南竿福澳港出港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許,在北竿 島06據點東北方3.2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 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 大陸籍船舶)相併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 籍船隻搬上本案漁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 牡蠣共4,604.87公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 管中,下稱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人員掌握上開 情事,命本案漁船於同日10時4分許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 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 實施安全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下合稱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魯丁、李安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之供述;證人曹 爾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 -357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 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 書暨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 Lxb」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 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 13日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 及112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 溯源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關 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60 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3人係於臺灣地區限 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 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魯丁、李安及未經查獲之真實身分不明之 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長年居住連江地區 ,且從事海上作業,理應知悉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易時,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能為之,竟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來 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公 斤,遠超過規定之標準1,000公斤之數倍,其等私運管制物 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 、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 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  ⒈被告池銀忠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漁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情節、素行(參池銀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4頁),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非法走私 大陸地區淡菜遭海巡隊查緝(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告池銀忠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金鼎自陳國小畢業,現擔任漁工,收入不穩定,已婚 ,有1名子女,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素行(參陳金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陳金鼎與檢 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高志忠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日薪2,000元, 已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素行(參高志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高志忠與檢察官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被告池銀忠前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藏匿人 犯等罪,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池銀忠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頁、偵卷 二第83至9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 家安全(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刑事審判追訴之利益 維護(犯藏匿人犯罪部分),與本案懲治走私條例所保護之 法益為維護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及關貿安 全之罪質並不相同,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 之虞。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 可充分評價被告池銀忠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宣告累犯加重其刑。   ㈤緩刑說明:  ⒈被告陳金鼎、高志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7、19至20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審 酌上情,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其等於緩刑 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3款規定,如其等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被告陳金鼎、高志忠於本案 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 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池銀忠前因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藏匿人犯等罪,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3日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 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9年3月3日,距本案判決(即 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 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事由,爰不予宣告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牡蠣,係被告池銀忠向不知名之 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後擬以販售,業據其供稱在卷(偵卷二第 75、193頁),足認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得在案(偵卷一 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考量本案牡蠣之物之性質,於扣案時至執行沒收之期間,不 免因腐敗而減損經濟價值致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金鼎、高志忠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共同犯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等係受被告池銀忠所雇用前來搬 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陳金鼎、高志忠 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證明其等因搬運本案牡蠣 一事而獲得其他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陳金鼎 、高志忠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OPPO Reno Z,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1支為被告池銀忠所有,用以聯繫微信暱稱 「Lxb」之人討論本案牡蠣走私事宜,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帶殼牡蠣 4604.87公斤,分裝454帶 池銀忠所有,受責付保管中 2 手機(OPPO Reno Z,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池銀忠所有

2025-02-21

LCDM-113-訴-10-20250221-2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均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 ○○○ ○○○ (下稱巴美卡)、甲○ ○○○○ (下稱阿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復為無居留我國資格之外籍人士,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 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巴美卡更坦承涉犯刑法第2 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有卷內事證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資格,在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 足認其等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行為對被害人A女 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就本案行為是否有強 制、違反A女之意願,及被告阿功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 14歲之人,均有待本院日後調查認定。是以,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 取代羈押,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3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0

LCDM-113-侵訴-1-20250220-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顏學傳 顏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家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址:連江縣 ○○鄉○○村00號)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若聲請 人已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自無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 必要。 三、經查,顏家福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顏家福之繼承 人等情,有顏家福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顏家福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繼字第1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等於該 事件蓋用印鑑證明章,以表明拋棄繼承權確係出於聲請人之 真意乙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拋棄 繼承之意思已明確,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拋棄繼承權乃 單方意思表示,如未經法院駁回,於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法 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法律效果,是 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權,復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自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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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門牌 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其坐落基地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未定,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定。又系爭土地於日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修正公告時即已發生公地返還於 民之效力,相對人應依行政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院臺規移 字第1120014666號移文單之說明,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無權 再向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伊依法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受理),並聲請 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1號),惟該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 已無從據以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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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世福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門牌號碼連 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其坐落基地連江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未定,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系爭土地於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第6、7項修正公告時即已發生公地返還於民之效力,被 告應依行政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院臺規移字第1120014666 號移文單之說明,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無權再向伊請求遷離 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 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 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依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所述事實及兩 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為該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直接所及之人,並非如上開規 定所稱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第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達到排除該案執行名義 之可能,其主張之事實理由與聲明欠缺一貫性,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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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英珠 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英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國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英珠、劉國榮間請求確認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 號),於第一審本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該案判決諭知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21,691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判決主文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有其提出之本院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主參加訴訟部分之共 同被告,依法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其等應各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5.5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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