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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抗告人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 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抗告人前 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 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 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 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抗告人 ,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 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前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被告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8、22615、22737、22864、230 83、23396、23440、23555號)……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 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法官李育仁居然不調查警訊筆錄所 附事實證據、傳唤證人審理,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㈡查抗告人根本沒有犯罪,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 ;於警訊筆錄所附事實證據:(1)泰北高中人事管理辦法第 三十三條本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等,應以書面辭呈 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經批准後即為辭職,並辦妥離 職手續,移交清楚方得離職。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林佑彥 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睁眼說瞎話!(2)教育部國教署函 :泰北高中疑似非法資遣林姓教師,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 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3)教師識別證(服務證,實力支 配,專屬持有,離職時才需繳回人事室,一般常識)(4)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無受理訴訟權限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彥係任 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所以原 告陳建佑根本報不過,因抗告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 年滿63歲,是不得資遣。抗告人根本退休……離職手續,什麼 手續都還沒辦,還是泰北高中教師。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 林佑彥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睜眼說瞎話!(5)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明察秋毫,不予起訴,足以證明林佑 彥老師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0日書函:聘雇關係係屬民事事件,民事紛爭,與刑事 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6)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 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email protected]> 收件者:an0000000000oo.com.tw2022年l2月4日週日於下午 9:34由於您未於本次資安強化案中修改符合規定之帳號密碼 ,故予以重新配發。林佑彥教師您好!您的帳號:All00000 00您的密碼:gqQ9#S**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敬上林佑彥教師 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及(7)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所 有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證物: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 遣給與選擇書、簽收的領據、戶口名薄……皆不調查、審理, 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㈢抗告人又被訴妨害自由案,由原審法院以本案受理,與前案 第一審判決的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的,指同一訴訟物體,即 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 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皆是學校、(當時)原告陳建 佑為逼抗告人提前退休不成,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 、誣告的〔抗告人一生從事教職(當老師)34年以上,奉公 守法,正當(常)到學校上班(沒犯法、沒犯罪),居然會 被判入侵校園,還被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科刑!有何天理 (荒唐至極,誰犯罪!誰是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竟 然勾結不肖、違法、瀆職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 官亦如是,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和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 ,皆該繩之以法的。法官李育仁,還能為法官,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 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 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 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此乃因法官 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 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 公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 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仍非於本案 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對於 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 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事證亦多 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 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 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 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前案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抗告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雖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前案第一審承 審法官雖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二案之被告亦均為本件 抗告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34頁),應 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5月5日,有上 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縱前開二案之被告均同為 抗告人,且抗告人均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其二案被訴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7月之久,犯罪時間相異,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已難認為同一案件,且二案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 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縱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仍與刑事訴訟 法第17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事由要件不 符。原審因而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 事實,且係同一審級,抗告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然李育仁法官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有無疏未 調查證據、有無傳喚證人審理或其他違法、瀆職、不當之情 形,及陳建佑有無與相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相互勾結,暨 檢察官、法官有無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等節,均與李育仁 法官是否符合「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要件之判斷無關,是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26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在不詳地 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其歷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後,仍未知警惕,反而伺機再犯,足見其未能徹底 遠離毒害,戒毒意志不堅;但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 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併斟酌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小孩 已成年(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鄭宇柔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 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1、1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4 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6月12日1 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鄭宇柔於113年6月12日10時20分,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院路3段86巷口徘徊,經警方盤查身分,警方並經鄭宇柔同 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柔之供述 證明員警經被告同意採尿,被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LDM-114-簡-4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招募蔡崑財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陳薪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提起公訴)。陳薪盛、蔡崑財(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與暱稱「邱沁宜」、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梅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網路聯 繫柯吉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柯吉德,致柯吉德陷於錯誤,與「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公舘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陳薪盛、蔡崑財則經「梅花」之指示,由陳薪盛先將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威旺公司及不詳公司共3枚印文)及工作證交予蔡崑財,再 由陳薪盛及另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監控、把風,蔡崑財則於 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欲向柯吉德收取投資款項,致柯吉德陷於錯誤,交付800,00 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 名蓋印後交予柯吉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司、柯吉德 。蔡崑財取得800,000元後,再依「梅花」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付予陳薪盛,再由陳薪盛將該款項放置「梅花」指定之地 點供不詳收水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 薪盛並負責交付報酬予蔡崑財,自己則賺取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薪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78頁、第8 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吉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號卷【下稱偵431卷】第33至34頁、 第37至45頁)。  ㈢證人即共犯蔡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431卷第13 至21頁、第14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5號卷【下稱偵19895卷】第123至125頁)。  ㈣共犯蔡崑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25至28頁) 。  ㈤告訴人柯吉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47至57頁 )。  ㈥112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31卷第71至99頁)。  ㈦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31卷第101頁) 。  ㈧告訴人柯吉德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31卷第103頁)。  ㈨告訴人柯吉德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慧」間 對話紀錄(偵431卷第105至115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崑財交錢給我後,上面的人就叫 我把錢放在某個地方,交給「梅花」或「鑽石」等語(訴字 卷第47頁),被告自係以此方式進一步隱匿該犯罪所得,起 訴書記載尚有未盡,爰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 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梅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第35頁),否認主觀犯意 ,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梅花」等人,向告訴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 等情,與因而使告訴人損失800,000元,暨因而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與向蔡崑財收水交付上游後交付報酬等個人 參與之情節。   ⒉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達成調解(訴字卷第89 至90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但現有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之品 行。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42號提起公 訴,又因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本案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況如前開案件再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則本件罪刑縱予宣 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轉交之款項800,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但業已脫離被告之支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54 頁),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則上開2,0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崑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訴-85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983、984、985、986、987、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益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與其配偶陳芬英(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 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地區人士「王盛」 等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從事臺灣地區與 中國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在中國地 區從事服飾、貨運等業務或個人使用,而有大筆資金換匯需 求,遂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11月間委託林益謙,將新臺幣 兌換為人民幣,林益謙遂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供其等匯入新 臺幣,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由陳芬英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後,再由林益 謙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中國地區負責匯款業務之「王盛」 等人,以約定之匯率,將人民幣匯入附表所示匯款人指定之 帳戶,林益謙藉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惟因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遲未收到人民幣,始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李金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黃麗玲、陳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瑤松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徐茂林、張彩屏、鄧桂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賴素蘭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林益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 83號卷第141-147頁,本院卷第39-41、59-66、207-223頁 ),核與證人陳芬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6-7頁、9 8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9-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 8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21-23頁、98年度偵字第22782號 卷第6-9頁、98年度偵字第23565號卷第13、16-18頁,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一第25-26頁、卷二第44-45、47 -5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 證據(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61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11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3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099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008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7年11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3007461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卷第99-110頁,本院卷第87-92、95-102、103-109、111- 1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及陳芬英、「王盛」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 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究。 (五)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每月收取4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共計9月(分 別為96年7月、10月,97年1月、6月至11月,見本院卷第6 1-6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4萬×9= 36萬)。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案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44萬元供本院查扣,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71號收據 、114年保贓字第11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25 1頁),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83年間已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其犯罪 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既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其斷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 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查 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 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 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間 非短,非法匯兌總額高達5,092萬4,163元(即附表「匯款 金額」欄之總額),其行為破壞政府控管外匯資金及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 度風險之中,而其前因銀行法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復逃亡海外10餘年始歸案,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警惕、悔 改,更逃避刑責,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沒收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36萬 元已全部繳交,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 良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人(匯款名義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小雨實業有限公司(黃麗玲) 97年11月5日 1,434,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高雄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2卷第35-38、60-62頁) ⒉被告之高雄三信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雄檢98偵7562卷第58頁) 2 小許童裝批發(陳淑鳳) 97年11月20日 486,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7564卷第5-8頁、雄檢99偵緝1312卷第59-63頁) ⒉陳淑鳳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7564卷第23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3 一二三童裝(賴素蘭) 97年10月28日 900,000元 被告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北檢98偵2443卷第45頁、(北檢98偵2443卷第135頁、北檢98他5253卷第6-7頁) ⒉賴素蘭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檢98他1509卷第6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4 明松童裝行(林瑤松) 97年10月30日 400,000元 陳芳英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4頁、中檢99偵15454卷第84-85頁) ⒉林瑤松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21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5頁) 5 徐茂林 96年10月25日 900,000元  林雅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97年7月30日 1,766,000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 97年8月8日 894,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9頁) 97年11月20日 1,440,000元   烏格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林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雄檢98偵22782卷第6-9頁) ⒉徐茂林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偵22782卷第15-16頁、98他3427卷第5-9頁) 6 統冠貨物運通有限公司(張彩屏、許郁林【起訴書誤載為張郁林】、陳秀玉) 97年9月23日 843,163元 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⒊陳芬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20頁背面) 97年10月20日 946,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日 966,000元   鄭國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尹正德之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9頁) 97年11月21日 174,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他3427卷第21-2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65-68頁) ⒉張彩屏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雄檢98他3427卷第24-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7 永大服裝行(鄧桂蘭、王福來)【併辦書誤載為鄧貴蘭】 97年9月10日 1,1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商銀憲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2頁) 97年11月21日 1,225,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6-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鄧桂蘭之夫王福來於偵查中之證述(雄檢98偵23565卷第11-13頁) ⒊告訴人鄧桂蘭之夫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雄檢98偵23565卷第5-8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200,000元 8 旨盈企業有限公司(葉月娥、吳鳳嬌、葉張輝) 97年1月3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6月17日 800,000元 97年8月4日  950,000元 97年1月3日 970,000元 陳芬英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於調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⒉葉月娥之匯款回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33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70、90-92頁背面)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8月27日 800,000元 97年9月11日 950,000元 97年9月17日 950,000元 9 永浤通運(黃淑貞) 96年7月12日 98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黃淑貞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7-4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2月21日彰南高字第09802868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自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卷) 96年7月16日 950,000元 96年7月19日 960,000元 10 凌緯公司(黃騰彥、李建亮、吳威穎、官群程) 97年7月23日 1,58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88頁背面) 97年10月27日 1,470,000元 陳芬英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陳芬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164頁) 97年9月26日 2,5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97年10月6日 2,5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1,250,000元 97年9月26日 2,2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黃騰彥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5-38頁) 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7日玉山前鎮字第0981201002號函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6日 2,200,000元 97年10月20日 2,250,000元 11 久帝服飾(蔡蕙蘭、顏淑貞) 97年1月22日 980,000元  陳芬英之富邦前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陳芬英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341-353頁、陳芬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卷) 97年10月20日 980,000元 97年7月29日 950,000元 林益謙之彰銀南高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蔡蕙蘭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43頁) ⒉蔡蕙蘭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7月9日彰南高字第09801556號函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97年1月1日至98年7月8日交易明細卷) 97年8月18日  950,000元 97年11月17日 950,000元 12 金暉盛工業(朱昌盛) 97年11月20日 100,000元 林益謙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朱昌盛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00000○0 ○○○○○○○○○鎮○○○○0○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雄檢98偵22782卷第182-339頁) 13 李金樹 97年11月18日 800,000元 陳芬英之合庫憲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7他4211卷第10-12頁、98偵3809卷第6-7頁、98偵續269卷第19-21頁) ⒉李金樹提供之匯款單資料(97他4211卷第4頁) ⒊陳芬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雄檢98偵22782卷第99頁背面) 14 劉慧萍 97年11月18日 700,000元 15 陳麗粉 97年11月18日 500,000元 總計 50,924,163元

2025-02-25

SLDM-113-金訴-131-20250225-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洛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許文豪部分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詹洛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 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 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不諱,至其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之機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進行訊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委由家人賠 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受騙金額全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 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並未保有不法 利得,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與其夫許文豪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 訊息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 債務數額不高,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已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詐 欺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受騙金額全部,業如 前述,形同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緝-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孫于哲與蘇長玲、劉美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于哲經劉美伶指示於 112年12月14日設立皇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億公司),並以 皇億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劉美 伶等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彭萱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間以網路聯繫周恩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恩生 ,致周恩生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至王青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 56分、57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9萬7,895元、70萬2,261元至模 範街體育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27分、51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39萬0,140元、54萬4,202元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劉美伶再指示孫于哲於同日14時25分許,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2 0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經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經周恩生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後,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于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周 恩生於警詢中(偵卷第29-35、37-39頁)、證人劉美伶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4-136頁)證述甚詳,另有告訴人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41-49頁)、合約影本(偵卷第5 2-5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2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8、101頁) 、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偵卷第103-104、121-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本案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905200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1-116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 3年12月13日一大同字第000061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 司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17-12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1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蘇長玲、劉美伶及收取領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自己是誤信劉美伶等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 才設立皇億公司,之後才知道該公司被用於詐騙云云,其 對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 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猶與劉美伶等人共同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 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共犯,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提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 第50-1、149頁),頗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結構 中係擔任基層分工,尚非核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28頁),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已提前全數給付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8頁),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 出之270萬元經層轉193萬4,342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固應予沒收,惟 經被告臨櫃提領200萬元全數轉交上游,考量被告對該等 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若對之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 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1組 2 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存摺1本 3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936-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 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珈豪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年11月3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對 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萬3,000元;該詐欺集團 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分頭 指示張珈豪、盧信利(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張珈豪、盧信利接獲上揭詐欺集 團指示後,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 、「龍蝦」、「我是小傻瓜」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珈豪至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 填寫李碧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給盧信利持偽刻之「李 國守」印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 會」收款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 芬查核,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萬3,000元,進而 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 碧芬、「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再將贓款轉手給其 他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款去向,並逃 避相關刑事追訴。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李碧芬、盧信利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 錄均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珈豪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 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犯盧信利、被害人李 碧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細、偽造之香港賽 馬會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42頁、第7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又警員在詐欺集團交給李碧芬的偽造收據表面上採得 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67頁),此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定 位,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亦有前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此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 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 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 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項另設有偵 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 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 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 ,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又收據係以私人 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規定參照 ),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茲查,盧信利交給李碧芬的「香港賽馬會收據」上, 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偵查卷第125頁),而據盧 信利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由其與被告至超商列印,由 被告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 33頁、第173 頁),顯然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 會」或「李國守」,均係被告虛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盧信利共同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 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李國守」之印章 ,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以上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 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盧信利,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監   」,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小傻 瓜」,以及後面向盧信利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盧信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交付偽造之收據給 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 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將贓款 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 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然在偵查中並未坦承 全部犯行,故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在審理最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 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1年間並曾有相類 之幫助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事後也未能 與李碧芬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訴-880-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弘安所處之刑撤銷。 簡弘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本 案被警方查獲後,同年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乙節,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社會歷練,惟在本 件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更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且在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 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未察,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 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而為量刑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竟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告訴人固於本案前已交付115萬元予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獲賠償,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罪責之 範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 元之損失,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65頁),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過程中佯稱為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告訴人收款,幸未順利得款, 然其所為妨害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 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 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 母同住,生活所需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故辯護人請求易科罰金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 之行為另行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被告尚有其他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簡弘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弘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 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 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廖鴻儒之收據,以及 其出示給廖鴻儒觀看之工作證,係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張宇恩」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簽名及印文 (偵查卷第65頁),而該兩者又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 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 者,上開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 的款項之意,係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 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 使用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張宇恩」之私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與「張宇恩」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本 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 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同理,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 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刻印章並前往向廖鴻 儒取款之「招財貓」、「拉拉隊1.0 」群組內之成員,以 及前面向廖鴻儒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廖鴻儒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廖鴻儒之 行為,而其取得款項後將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指定處所 上繳(偵查卷第81頁),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鴻儒, 誘使廖鴻儒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廖鴻儒施用詐術,被 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廖鴻儒取款,僅因 廖鴻儒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 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民國113 年1 月10日),竟又於同 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0069 號、第22760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委難認有悔改之意,此次為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非因缺錢購買機車(偵查卷第113 頁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可議,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 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 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年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 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廖鴻儒新臺幣2 萬元,有廖 鴻儒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今可望完成高 中及大學學業,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 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 節,顯難諉為不知,甚且其在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再 犯相類之詐欺犯罪,此如上述,益見其係自願投身詐欺集 團之詐欺成員,為杜其僥倖玩法之心,應不宜緩刑,併予 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20 頁),且係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   ,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或為「招財貓」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或為集團成員所交付(偵查 卷第20頁),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據此, 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85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3 年4 月3 日始繫屬 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3 日士檢迺和113 偵2939字第1139018552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 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 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 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 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 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張宇恩」印章 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0日,存款金額30萬7仟元) 1張 3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4 暘璨投資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派經理張宇恩) 1個 5 Merrill Lynch工作證(美林專員陳冠賢) 2張 6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等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弘安與 「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 「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廖 鴻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鴻儒,致廖鴻儒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廖鴻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廖鴻儒加碼投資,廖鴻儒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 號對面碰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7,000元。簡弘安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張宇恩」印章後 ,依「招財貓」指示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 璨公司)張宇恩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張 宇恩」印章蓋印及偽簽「張宇恩」姓名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鴻儒佯 稱為暘璨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廖鴻儒收取投資款項, 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簡弘安另交付 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鴻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暘璨公司、張宇恩,嗣簡弘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3張、手機2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 儒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弘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 」、「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33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鑫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伯鑫(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向告訴人劉昭妤收取共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我1天薪水是3000元,對方會轉帳到我 朋友的戶頭內,至今共拿了約2至3萬元一語在案(見偵卷第 24頁);而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0日、25日,向告訴人分 別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160萬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被告亦不否認有獲取 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無法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語明確(見偵 卷第117、119頁),自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 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 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等犯後態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其自述需扶養年邁 、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並宣 告沒收偽造之印文,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6000元之 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應有前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且漏未宣告 沒收此犯罪所得,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暨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及 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 而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 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年邁、中 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已全數繳回扣案,業如前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扣案之 犯罪所得。  ⒉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⒊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籌碼先鋒公司「林信和」工作證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既 經被告層轉上手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0日)1紙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2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5日)1紙 (見偵卷第80頁)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72-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暉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崔 士頓」、「鯊魚」、LINE暱稱「李語霏」、「使命幣達」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緣「李語霏」、「使命幣達」於113年2月中旬以網路聯 繫嚴美英,向嚴美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 語,致嚴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嚴美英察覺有異乃報警並 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林暉 騰即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 「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稱 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 嚴美英,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暉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嚴美英收 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 騙,我是去收線下交易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嚴美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 ,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交、匯款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面交,自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 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 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 、第31-33頁),被告就其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0」之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 核亦相符(見偵卷第11-13、15-25、133-141頁),並有 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間訊息紀錄、被告與「 崔士頓」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使命幣達」間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05-109 、111-117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5日,在滑手機時看到 Instagram上的求職廣告,點進去廣告後就跳到通訊軟體L INE好友頁面,我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就直接傳訊息給 我,要求我到Telegram上課,並跟我要了Facetime帳號, 上完課再將對方帳號都刪除,隔天對方就用Facetime傳訊 息及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到何處向客戶面交及到何處 上繳款項,案發當天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 人傳送簡訊給我,給我一個地址,還有USDT的匯率,要我 到了指定地點後回傳附近的照片,會有客戶來找我,我從 桃園開車到指定地點後,先在車上填寫資產契約書,之後 告訴人來找我,我們確認證件和資產契約書內容後,我就 向告訴人收錢,但還沒來得及回報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0」之人,就被警察逮捕了,我大約配合收款過幾次 ,每次都是收款回報後,依指示銷毀資產契約書,對方會 再告知我要把錢拿去哪裡,地點幾乎都在桃園市,但每次 都不一樣,「崔士頓」會要我在收款時看一下現場狀況, 但我覺得很奇怪,正常交易為什麼要看現場狀況等語(見 偵卷第11-13、15-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 點擊廣告後,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又請我加Telegr am,他的暱稱是「鯊魚」,「鯊魚」說業務性質是開車到 定點向客戶收錢,會當場把USDT匯給客戶,我再把客戶給 的現金上繳,之後要我把對話紀錄都刪掉,我總共向6位 客戶收過錢,收完回報後,對方會指示我到一個地點,說 會有人來收錢,收的地點、收的人每次都不一樣,地點通 常是在比較沒有人、偏僻的停車場或路邊,就會有人來敲 我車窗,用塑膠袋把錢拿走,對方會要求我把客戶的交易 契約以及聯絡我收錢、交錢的訊息銷毀、刪除,每天都會 有人用不同的電話連繫我,我回撥對方也不會接,我不了 解虛擬貨幣,也覺得沒有正式的面試並不合理等語(見偵 卷第133-14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此份 工作的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對方只有跟我要個人資訊, 面試是用電話聯絡的,向被害人取款後,詐欺集團會給我 一個地址交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對方會要求我 刪掉對話紀錄,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一直刪對話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三)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對於依指示收 受現金及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且需刪除 相關聯繫紀錄、交易紀錄等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 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 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 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須謹慎瞭解是 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民眾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曾任職於電 影院、加油站,擔任過製片、製片助理,現從事清潔工作 ,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 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 ,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 收受現金,且須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等情 ,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收受 及轉交現金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無知。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 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 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 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鯊魚」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 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該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 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 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 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 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屬 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 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 ,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1臺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乙方欄」填寫「嚴美英」)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未填寫)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已填寫)

2025-02-14

SLDM-113-訴-99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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