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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211 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 ,算至末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 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83號卷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 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3-簡-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是 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算至末 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 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 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 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2-簡-292-202412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穎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驊洲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5至114.5公里(下 稱系爭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 續行駛)」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同條第7項暨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576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 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 然,是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乃限制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 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方例外允許其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駕駛人 僅能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暫時」變換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 道,尚不得為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駛入該緊臨之車道, 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 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2、99至124頁)可見,於影像時間(下同)12:45:35 至12:45:56,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即持 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於此行駛期間,其右側外側車道上並無 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於12:45:57至12:46:10,系爭車輛沿中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上之一輛大貨車後,可 見該輛大貨車後方約8組車道長(即80公尺)始有另一砂石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2:46:11至12:47:22,系爭車輛繼續 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輛貨櫃車 、二輛砂石車、一輛聯結車及一輛拖板車,系爭車輛於12:4 7:23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加速拉開車距,並 於12:47:29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迄12:47:48均沿外側 車道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約近2分鐘之 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連續超車,方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超車前,即 已先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行駛約20秒,並非待有超越 前車之需求,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難認原告係因超車 所需,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雖法文中並未明確規範 「暫時」之時間為何,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 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意旨: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 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 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 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執行特定法律規 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 該釋示內容,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 意旨,原告既有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之 情事,自已構成違規。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連續超車前,係因另一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 車道,擋住其原欲超車之路線,後因該車發現無法超車而駛 回外線車道,其方可連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7至58 頁);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 院勘驗,以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原告以其需工 作,無法再到庭為由,表示不需要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 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 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 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 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00-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德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 月11日6時5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民眾 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7日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向被告陳明為實際駕駛人並表示不服,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2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GFJ873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115至12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25至163頁)可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向上路六段西向外側車道時,向同向行駛於中線車 道之檢舉人車輛短鳴喇叭2聲後,欲變換車道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然因檢舉人車輛加速前進,系爭車輛乃變換至中線車 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復再變換至內側直行車道後超越 檢舉人車輛;2車同向行駛至向上路七段西向車道時,檢舉 人車輛沿中線車道高速超越系爭車輛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旋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超越檢 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復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則再沿中線車道加速行駛後與檢舉人車輛併行,2車通過 向上路七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後,檢舉人車輛已沿內側車道 超越系爭車輛,並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因而出言表示不滿,旋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向左 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即鳴按喇叭2短聲1長聲,2 車之駕駛人因而開始相互叫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要求檢舉 人車輛停車,檢舉人車輛並未理會反加速行駛,系爭車輛則 仍緊跟於右後方;2車進入向上路七段之高架橋路段後,檢 舉人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 速追趕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駕駛人伸手對系爭車輛比 中指,系爭車輛加速追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偏行而 跨越車道線行駛,旋逐漸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而向右偏 移而跨越道路邊線並減速行駛,檢舉人車輛待系爭車輛進入 外側車道,2車並略拉開距離後,復變換至內側車道,詎系 爭車輛又旋向左偏行而跨越車道線行駛,系爭車輛內有一女 性勸駕駛人不要這樣,駕駛人乃回稱:「沒在怕,叫警察來 、叫警察來」,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可聽見有連續鳴 按喇叭聲,旋見檢舉人車輛沿內側車道加速向前駛離,系爭 車輛則尾隨同車道前車駛離高架橋路段;系爭車輛進入向上 路八段後,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前方中線車道,旋加速追上 檢舉人車輛,2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 路停等紅燈時,可見2車駕駛人均下車,並於車道上互相叫 罵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先上車,並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繼 續沿外側車道駛離,檢舉人則仍立於車道上叫罵等情。堪認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因相互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後,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乃心生不滿,遂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檢 舉人車輛,並以跨越車道線行駛及逐漸減速等方式,迫使檢 舉人為避免2車碰撞,而偏離原行進路線及減速行駛。 (二)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有出言辱罵,其故意攔檢舉人車輛,欲 詢問他是什麼意思,且其行為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及危害 往來安全,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云云 。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 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 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 ,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旋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減速行駛,致使檢舉人 為避免碰撞,而需減速並跨越道路邊線行駛,原告所為顯已 置自己、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 7頁),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上駕車以迫近及減速等方式逼車 ,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 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駕車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欲迫使檢 舉人停車與其理論,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 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三)再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已為涉犯公然侮辱罪之 現行犯,其為逮捕他才駕車攔停檢舉人車輛,核屬依法令之 行為,不應處罰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 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 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檢舉人對其「比中指」後,2人 駕車行駛至向上路八段與中山路一段121巷交岔路停等紅燈 時,2人均有下車,然僅於車道上互相叫罵,原告即先上車 ,並駕車離去,獨留檢舉人於車道上叫罵等情;顯見原告全 係因不滿檢舉人,而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停車與之理論, 並非為逮捕檢舉人而為上開違規行為,否則豈會於2人停車 後,原告仍未報警處理,甚獨留檢舉人於現場而先行駕車離 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難憑採。況且,原告縱認檢舉人之 駕車行為有何不當,抑或認檢舉人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 告亦可檢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報警處理,而無須攔停 檢舉人車輛;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攔停他車,不 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 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 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行車糾紛之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 車之危險,絕非事理之平。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交-137-202411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上列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張智堯(張國展之 遺產繼承人)、張漢宇(張國展之遺產繼承人)、林滿枝(張國展之 遺產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68-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QN-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 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與原告當時剛好都是要沿環市路三段準備 右轉駛入光復路,由於雙方互未禮讓通行而衍生行車糾紛。 因檢舉人不斷鳴按喇叭、驅車逼近、要與原告理論,原告才 停車,原告並非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確實有在右轉駛入光復路後, 非遇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原告在申訴階段係陳稱當時 係為迴車,才暫停於車道中、轉頭查看後方車輛,然於本件 程序又改稱係因行車糾紛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內,前後說詞 不一,顯非可採。何況原告縱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本應 於記下對方牌照號碼後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逕自停車與對 方理論,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難認係因遇有突發狀況 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 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警 五字第1120046878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 交通危險之情況,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此項危險駕 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 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 、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 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 」,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 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 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 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 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 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 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連續但無聲音)如下:   ⒈A車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路○○○○○○○○號誌燈號。螢 幕時間09:48:14,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且A車緩慢 向前行駛。   ⒉螢幕時間09:48:16,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之左側(即A車之左前方,圖1),並逐漸向 右偏移,駛入光復路,而A車亦緩慢向右轉,駛入光復路 。依螢幕畫面,B車於右轉之過程中,車尾處均未閃爍右 側方向燈(圖2、3)。   ⒊螢幕時間09:48:22處,A車右轉進入光復路,依螢幕畫面 ,B車停駛於光復路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處,原告則回頭看 向A車(圖4)。其後A車即由B車左側通過,向前行駛。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自 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右轉,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固有違規,並 恐導致檢舉人車輛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雖檢舉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轉錄或提供音檔,但核其情節,原告 表示有遭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 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原告右轉後在光復路車道中靠右側位 置暫停,雖係與檢舉人車輛行車互動之糾紛,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或與檢舉人理論所致,然依前所述,此並非得以在 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惟本院進一步審視原告暫停位置及 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右轉駛入光復路時,其行車速度緩 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且暫停位置雖在 車道中,但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轉頭看向左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右轉後緩慢前駛接近, 並自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 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 具體危險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 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是被告所為裁 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5

TCTA-112-交-861-202410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葉英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E32V12546號、第54-E32V13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1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東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 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 54-E32V12546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 字第54-E32V13383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下坡並有彎道之道路,且前有行人穿 越道,當時已有降速並變換車道之準備,亮起煞車燈不代表 急煞。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車道時即變換到左側 ,原告則是進入車道後才變換車道,當下注意前方車輛,觀 看後視鏡時被後方欲進入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嚇到,因突 發狀況來自後方,才有減速之行為反應,後來又快點變換至 右側車道,不可能往前加速,只能踩煞車,因為不知道後車 要做什麼。檢舉人並未適度保持車距或超車距離,在路口變 換車道,此屬行駛過程之偶發事件。任何人參與交通行為, 本可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行車規範,當時原告車速本不快 ,檢舉人車輛自後方快速疾駛接近,後方車況亦屬變換車道 時必須注意之突發狀況,原告遇此狀況所為減速之正常行車 反應,卻遭無端檢舉,被告裁罰難令人甘服。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進入車道後,有2次減速驟停之行為,且 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 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 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 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 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 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 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 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 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 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 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 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 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如下:   ⒈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行駛在道路中線車道且位於A車前方。螢幕時間06:13 :57處,B車駛越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而B車則在駛越交 岔路口後,於螢幕時間06:13:59處向左偏移,並顯示左 側方向燈。   ⒉螢幕時間為06:13:58時,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中間,顯示 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A車也同時加速 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 離,B車同時顯示煞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 間車道偏移,在此同時,A車亦同時往中間車道偏移,緊 跟在B車後方,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   ⒊螢幕時間06:13:59處,B車車尾左側之方向燈亮起時,前 方並無車輛,依螢幕畫面,當時B車前方並無車輛(圖1); 螢幕時間06:14:01處,B車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且車身 亦向左偏移,同時顯示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06:14:0 2處,B車車尾處之剎車燈與左側方向燈均熄滅,惟車身尚 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圖3),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 車道之車道線中間,B車則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開啟 右側方向燈。   ⒋螢幕時間06:14:03處,B車亮起車尾處右側之方向燈且車 身亦逐漸向右偏移(圖4)。依螢幕畫面,B車距前方車輛約 4條白色虛線與4個虛線間隔以上之距離。   ⒌螢幕時間06:14:05處起,B車車尾處開始亮起剎車燈,且 車身同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圖5);螢幕時間06:1 4:07處,B車在車尾右側方向燈未閃爍之情況下,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06:14:08處,B車車尾處之剎 車燈熄滅(圖6)。   ⒍螢幕時間06:14:10處,B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 圖 7),依螢幕畫面,當時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 路段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06:14:13處, 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依螢幕時間06:14 :15處之畫面,當時B車距前方車輛約3個白色虛線間隔與 3 格白色虛線(圖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先有 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左側後方並無車輛,惟原在系爭車輛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幾乎同時加速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 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離,此時原告見狀立即減速煞 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偏移,核其情狀 ,應係原告恐怕與緊跟並同時進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 生碰撞,而採取之防避危險措施。此時,檢舉人車輛見系爭 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旋即往右側中間車道偏移,又與立即 往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相同,而緊跟其後,此時系 爭車輛見狀又再次減速顯示煞車燈,依其情狀,亦屬避免發 生危險之行車反應,其後,檢舉人車輛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超車前駛離去。綜其過程,原告先後2次在車道減速之過程 甚為短暫,核其原因,應屬雙方恰有同時變換車道至同一車 道之巧合,對於各自行車動態發生判斷上之誤會所導致,尚 難認原告主觀上係於行駛途中恣意減速或煞車,且雙方行車 互動甚為短暫,客觀上亦難認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違規。原告主張本件屬行車之偶發事件,其減速行車係 恐怕發生碰撞意外之反應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行駛中減速之情事,然並非恣意為之,且未造成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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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威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195-Q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竹科園區二路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 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無法順利駛入右方車道而欲返回原來車道 時,因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繼續往右切入右方車道, 本件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右側車道前 後方車輛距離僅約1部自小客車距離,其空間不足以使系爭 車輛駛入之情形下,仍與右後方之車輛(下稱A車)爭道, 在A車不願讓道而往前行駛並鳴按喇叭之情形下,原告仍執 意往右側車道偏移,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A車左前方距離不 足30公分,稍有不慎雙方即可能發生碰撞,進而迫使A車讓 道於己,有勘驗筆錄及編號7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0-106頁)。原告行為主觀上顯 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 與A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原告 雖另稱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無法返回原車道云云,惟觀 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始終保持一定距離,且 過程中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聲音,況系爭車輛係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左側並無遭其他物品阻擋而無法返回原 車道,實難認有何遭檢舉人車輛逼迫而無法返回原車道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2-交-10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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