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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郵差送達時不在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因而遲誤具 狀時機,此情與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而仍遲誤,情節仍有不 同。抗告人於此次酒駕後甚為後悔,已許久未飲酒,近日特 至陽明醫院戒酒門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情為檢察 官與原裁定未及審酌。再者,抗告人此次肇事並未致人死傷 ,僅為車損,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以維 持法律秩序」?原裁定就此亦無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謂無瑕 疵可言。  ㈡抗告人尚有高齡83歲之老父林紀男,為末期腎疾病患者,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須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仰 賴聲明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是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 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製造社會問題, 反而有礙法秩序之維持。  ㈢況抗告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 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且有持續 就醫之必要,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入獄服刑反 不利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日後要耗損更多之健保、社會資源 ,亦不利法秩序之維持。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尚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將原裁定、原指揮執行處分撤銷,並裁准本件執行 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 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 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 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紅海產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 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 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 報告入監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 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 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 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 提未獲後,嗣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 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 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㈢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 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 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㈣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原審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易釀 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仍於 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駕, 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 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 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㈦至抗告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 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 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 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 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素應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㈧本件執行係於113年11月12日分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不予理會,致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7日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未獲,此時,受刑人方 於114年1月24日以上開事由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於114年2月21日駁回,其始於 114年3月7日至醫院戒酒門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文及診斷 證明書可按,足徵受刑人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仍心存逃避 意圖拖延,益見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執行檢 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上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勞 動服務,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 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 告人有上開不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 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 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抗-12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紀順吉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吳溪富 法扶律師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33號),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順吉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 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 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紀順吉為被害人紀正三 之子,被害人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原審判決附卷可稽,經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事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72-20250327-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家敏 000000000 被 告 林奕銘 000000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奕銘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 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 之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殺人 案件被害人之女,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 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 條第1項之聲請狀)。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 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 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注意事項第2點之立法理 由略以:「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 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 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 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 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 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等語,應認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係屬重 大案件之例示,而非表示僅有經載明於該注意事項中之該等 罪名始屬得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之重大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 決有罪,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有卷證可佐,該罪為上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 所明列之罪名,自應認亦屬得利用本平台之重大案件。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有身分證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法院聲請透過本平台提供案件資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國審聲-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本儉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 113902020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 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效力而予否准,然原裁定明顯不利受刑 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 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 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 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 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 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3號撤銷該院上述裁 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有上述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裁定,於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3月2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306字第1139020207 號函駁回其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 理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既係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請求向法院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 ,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 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㈣聲明異議人針對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已於113年5月13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前審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合計2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係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於裁 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臺南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人對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裁定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適法為由,駁回 其聲明異議,並未經抗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前 審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3至45頁)。  ㈤準此,聲明異議人不循本院前審教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同一執行指揮 ,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持與前審相同之理由,再次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6-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俊霖 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方 持搜索票上門時,有坦承「製造槍枝」,關於「製造」部分 ,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此有警方密錄器可證。  ㈡本案槍枝為模擬槍改造,聲請人係以打通槍管方式改造,非 自己製造完整手槍,原判決卻判處製造罪,而非改造罪,顯 有違誤,請重新判決。  ㈢聲請人所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聲請人並非製造完整的一把槍,而 是製造槍管與其他主要組成零件,組裝上玩具槍成為非法槍 枝,而為持有槍枝罪,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之論罪 顯屬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判決。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等,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 請人未據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以原確定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論罪之法條,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 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改論上開一㈡㈢所述之「改造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 項之罪,卻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此等事由,顯係徒 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一㈠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持 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足徵警方早有事證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 ,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其於警方搜索之坦 認,僅屬自白,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且此等事由,依據上 開說明,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 性可言。  ㈣聲請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 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 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 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再-4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彭國勝 被 告 傅玉美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 號、83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國勝(原名彭正鑫,以下 稱聲請人)因本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3號、83年度上訴 字第2661號被告傅玉美殺人未遂案件,於開庭審理時,並未 提示卷內現場勘驗照片讓聲請人閱覽並表示意見,聲請人因 案情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75條規定,聲請付與 卷內現場勘驗照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 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 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 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 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 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當事人,亦非本 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 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且本院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執他字第3346號予以執行),因已逾 保存年限送銷毀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 南檢和檔89乙9055字第5815號函可佐,業據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35號、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記載明確,亦無從依 聲請人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5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嘉佑 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非難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如本案多為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本案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接續執行,顯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有必要重新裁定,酌定更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案 多為竊盜罪,卻遭重判23年6月,請重新定刑,以符比例原 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14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 抗告而確定後(下稱B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有 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前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其所犯之A、B案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 089479號函駁回請求(見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60號執行卷宗 ),受刑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 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裁定將再抗 告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㈢受刑人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罪;及就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即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更定其應執 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A、B二案附表所示各罪,以及A、B 二案裁定所分別諭知之上揭應執行刑,均已告確定,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 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受刑人主張應以B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 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據。且受刑 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或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受刑人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法之所許。  ㈣再者,本院前案裁定已說明: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 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 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 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 ,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 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難認有據;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 ,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認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照准,此部分之 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故駁回抗告,此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受刑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9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琨永 0 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9、 2056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定執行刑案件入監執行,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上揭裁定均已確定,經檢察官據以 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 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戊113 執聲他1107字第1139096247號函,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 另由檢察官做適當之處理,惟原審法院誤解抗告人聲明異議 之請求,並未就抗告人所請內容為裁定,即予駁回,實有不 當。抗告人如上開函文所示之定應執行刑,有罪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應重新組合定刑,檢察官否決抗告人此一聲請, 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原審不察,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業於狀首載明「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07字第11 39096247號執行指揮處分」,並經本院調取無誤(本院卷第 39至45頁),細繹該書狀內容,抗告人係不服臺南地檢署以 上開函文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則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係上開函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就一審裁定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其所請為裁定,實有誤會等語,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抗-8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2所示3罪定刑1年;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5、6月間所犯,均為組織、詐欺 案件,上開4罪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經本院詢問其定刑意 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綜合審酌受 刑人行為態樣、有賠償部分被害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害 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HM-114-聲-218-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麗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一次上法院難免緊張,對於法官訊問一時忘記而說 錯,當收到警局通知時,並不知道皮包已遺失,警察說卡片 被盜用時才意識到並尋找皮包是否還在家中。  ㈡後來至地院開庭,因緊張導致說錯,第二次開庭也有向法官 更正表示自己記錯了,但法官並無接受此說法,為此遭法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1萬元 ,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本案不是我所為,希望法院能重 新審理,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警偵審供述,核與被害人供 述大致相符,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卷證,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並 說明:聲請人固以遺失云云置辯,然其歷次所辯,前後不一 ,歧異甚大,其辯稱金融卡是遺失云云,難以採信;經法院 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於112年10月間並無申 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其稱健保卡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併遺 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其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開 過2次刀,則應常有就醫需要,豈能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清楚健保卡有無經 過補發,是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況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案遺失物品之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下 午8時許,報案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5分,而本案帳戶係於同 日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顯見聲 請人係於告訴人吳宇涵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 報案時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 被告所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 刑事責任方為報案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6時42分 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秒,以卡片 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其後直至告訴人受詐騙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 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 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將此等餘額 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對其顯不 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行騙者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 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行騙者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 取得提款卡,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 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內。另聲請人辯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報案掛失,然經函詢 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所辯顯有不實,而判決聲請人幫助 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卷證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 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解,已說明如上,認無可採等旨,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此節,亦據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是認。核此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 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乃對於其開庭是否緊張而說錯 一事,徒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 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㈣聲請人幫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 ,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 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 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 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 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 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 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 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HM-114-聲再-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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