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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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9號 原 告 楊鵑如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源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 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表明本件起訴之被告除陳源崧外,另一「不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陳源崧與女性「不詳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稱「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竟又聽聞陳源崧與其他女性曾有發生婚外情,顯見陳源崧惡性不改持續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之舉…」,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函詢第三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有無陳源崧曾與其他女性曖昧而遭調查之情事,嗣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函覆該單位無名為陳源崧人員。原告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再函詢第三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陳源崧有無上開情事,及向國防部函查陳源崧於9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底所隸屬之單位,核先敘明。惟查,原告僅以「聽聞」陳源崧與其他女性曾有發生婚外情而提起本訴,然顯因不確定是否有證據存在而請求本院函詢國防部之不同單位,且亦未提出「不詳被告」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有前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函覆該單位無名為陳源崧人員之情,則原告有請求本院調閱大量可能與本件無關之個人資料後,再據以決定本件應以何人為被告之摸索證明之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有違。是原告請求本院函詢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有無陳源崧曾與其他女性曖昧而遭調查之情事,及向國防部函查陳源崧於9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底所隸屬之單位,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狀表明「不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尚未繳納。又本件原告倘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縱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仍將以本件起訴程式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3 表明上列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1-13

KSDV-113-補-1549-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霍愷容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于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萬5,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08

SLDV-113-補-1314-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利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楊美蘭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呂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俊利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俊利、楊美 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汪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楊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汪俊利自民國112年8月11日某時 起至113年9月25日1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   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 覆、持續之性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處斷。被告楊 美蘭於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 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 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汪俊利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 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有礙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 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汪 俊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楊美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固為被告汪俊利所有, 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聯絡朋友、看影片、觀看運動賽 事及地下球版網頁之用等語(見偵39092卷第10頁)。本院 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 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汪俊利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上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2萬4,000元,經被告汪俊利於偵查中 供陳:這是其房屋的貸款,拿名下貸款要買車等語(見偵39 092卷第79頁),又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   被   告 汪俊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楊美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俊利前因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 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汪俊利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以前某時許 ,由汪俊利提供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9999.net) 之帳號、密碼予同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意之楊美蘭,而 由楊美蘭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而與汪俊利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類 運動賽事為下注標的,賠率為0.8至0.95不等,楊美蘭如押 中比賽結果,賭資則依上開賠率計算後悉歸楊美蘭所有,如 未押中,賭資則全歸汪俊利,楊美蘭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贏達附表所 示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汪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賭博網站「博金」之帳號、密碼,且該帳號係「代理商」權限,以及該帳號有3名下線賭客(「S775577(包魚)」、[ S78630(3)」、「S79719(2.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帳號、密碼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所提供予伊,伊並不曉得何謂「代理商」,且上開下線賭客亦非伊所招攬云云。 (二) 1、被告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汪俊利所持用上開賭博網站帳號之下線賭客(「S775577(包魚)」之投注資料擷圖、相關下注IP分析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楊美蘭於111年間至112年9月間,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而以「S775577(包魚)」之帳號而選擇以美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作為投注標的,以及被告楊美蘭曾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贏達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三) 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9999.net)蒐證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 證明被告汪俊利曾於107年12月間,因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為bkd88.net)之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汪俊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至被告楊美蘭則係犯同法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汪俊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汪俊 利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投注期間 累計有效投注金額 累計輸贏金額 1 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 新臺幣(下同)296萬元 楊美蘭(即「S775577(包魚)」)賠21萬5,097元 2 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 386萬5,600元 楊美蘭(即「S775577(包魚)」)賠49萬5,112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4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乙○○同住,由原告乙○○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 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乙○○單獨決定 。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3,10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 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書狀附表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及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所載 ;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提起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 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0日生)。婚後丙○○毫不體恤乙○○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常以 強勢態度屢與乙○○發生爭執,且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12 日,僅因兩造討論有關丁○○會面交往一事不順丙○○之意,丙 ○○即情緒失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嘴唇擦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 害,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1836號保護令在案,丙○○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乙○○除因此須忍受遭毆打時 之痛楚外,每日生活戰戰兢兢,深怕又無故遭丙○○毆打,長 期下來已使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逾越一般夫妻 爭吵可忍受之通常程度,以致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維繫,足 認丙○○有對乙○○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 丙○○對乙○○施加之惡行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然兩造自11 1年1月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丙○○先前更直接對乙○○提起 離婚等訴訟,足見兩造在長期衝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為止,不論是餵食、洗 漱、就醫等日常照護均由乙○○負責,乙○○除富有照護丁○○之 經驗外,也對丁○○之生活作息、身體概況較為熟悉,丁○○也 熟悉乙○○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之依賴。且乙○○目前居住於 父母家中,擁有充足親族系統得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故參酌 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暨「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 原則」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乙○○擔任丁○○親權人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惟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恐未 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乙○○一併請求書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乙○○單獨決定。  ⒉另訪視報告部分亦認為乙○○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若為同住之一方,更同意及有強烈意願在不以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丙○○作息之原則下,可以增加與未同住方會面交 往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則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 於現讀幼稚園完成學業;因未成年子女熟悉乙○○居住地之生 活及周邊環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顯見乙○○不僅符合主 要照顧者原則,對於非同住方,也表現積極合作態度,呈現 善意父母之最大誠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也考量其本身習慣 ,始其變動之影響能降至最低,故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  ⒉本件起訴時丙○○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尚有一台汽車;乙 ○○每月薪資僅26,000元,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後來乙 ○○薪資有增加,但丙○○薪資應該也是相對有所增加。又乙○○ 若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需實際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責任,此等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 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由乙○○與丙○○依1比2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故乙○○向 丙○○請求每月給付17,484元扶養費(計算式:26,226元×2/3 =17,484元)。  ㈣並聲明:  ⒈准乙○○與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⒊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扶養費,並交由乙○○代為管 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乙○○未有正當理由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兩造達成於周六進行會面交往之協議,由乙○○ 前往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乙○○於111年3月12日 探視子女時,兩造針對費用分擔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事宜討論,詎乙○○突然情緒失控,對丙○○大吼大叫,更徒手 攻擊丙○○,丙○○為了避免乙○○不小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以 雙手阻擋乙○○,丙○○因此受有傷害,而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法證明當日受丙○○所傷,且細鐸診斷證明書內容,並 未有瘀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常見之傷害,而丙○○為成年男性, 倘若真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乙○○之傷勢根本不可能僅有所謂 擦傷存在,勢必會有大面積瘀傷,故乙○○所受之傷勢與丙○○ 無涉,縱使認定與丙○○有關,亦非故意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乃係抵禦乙○○持續攻擊行為所導致。又乙○○主張長期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或損害云云,然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 ,故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 由。  ⒉再者,乙○○乃係於111年1月份突然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丙○ ○多次請求乙○○返家居住,乙○○對此置之不理,然日後僅需 乙○○返家居住,兩造婚姻關係應可回復,故未生難以挽回之 破綻甚明。縱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此係 因乙○○於111年1月份無正當理由離家所致,乙○○對此應負擔 大部分之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應無理由。  ⒊丙○○先前固提起離婚訴訟,然主要是希望與乙○○商談婚姻、 子女親權等議題,並透過調解程序討論,從未希望進入訴訟 程序,且兩造分居後丙○○均有與乙○○聯繫,更有請求乙○○是 否考慮返家居住共同生活,顯見丙○○確實主動釋出善意,希 望乙○○得以返家共同居住,共續夫妻共同婚姻關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親自照顧,丙○○有強烈意願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對於 育兒之經驗較乙○○豐富。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對 於目前之環境相當熟悉,依繼續性原則,應以未成年子女變 動較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基準。又未成年子女自幼 皆由丙○○親自照顧,對於丙○○依附及信賴關係深刻,親密的 親子關係建立不需費時,將累積成為丙○○將來未成年子女在 面臨青春時期的最重要支持。再者,丙○○家庭支援系統豐富 ,丙○○之父親、母親、胞姊甲○○等人均可協助丙○○照料未成 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必要的協助,丙○○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已有一定計畫。  ⒉而乙○○日常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凌晨時段才就寢,同 住時,早上時段亦均由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顯不符合,且乙○○因自己家庭及個人因素, 於求學階段罹患憂鬱症病史,對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另乙○○頻繁與人約定,卻常突然沒有履行,又上班常常 當天臨時請假,足證乙○○並無責任心,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又乙○○於丙○○胞姊之公司任職時,常因日夜顛 倒,晚上不眠,影響白天無法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3歲, 日夜顛倒更嚴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此丙○○一直包 容體諒,並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⒊對於未來撫育之規劃,丙○○無搬遷計畫,目前規劃讓未成年 子女繼續於現居學區之學校就讀國民小學;至乙○○表示將於 國小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市○○區,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區,已習慣此處之照護及生活 環境。再者,本件兩造分居乃係由乙○○單獨搬離原居住之處 所,而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對於現居住處 所相當熟悉,依據繼續性原則,由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同 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較為妥適且利益,不應重大變動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且乙○○亦稱桃園市乃係其會面交往時暫 時居住之地方,顯非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原處所,對其較為妥適,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應 屬相當,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丙○○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此為丙○○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約有3年。而查,本件丙○○雖就乙○ ○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乙○○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 其與乙○○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甚且,丙○○ 前於111年4月27日即先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且自陳兩造之 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業已分居,關係已近冰點, 任何人於此狀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769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僅是互相指責婚姻 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 已長期分居兩地,近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 ,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兩造 既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⒊又證人即丙○○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分居後, 我未與乙○○聯繫,但丙○○一如往常會回爸媽家吃飯,我們希 望乙○○可以回來,維持完整家庭,和丙○○聊天時,會朝這方 向詢問,但丙○○就是無奈,說有固定詢問乙○○,但乙○○無意 願;我們問乙○○為何不願意回來,丙○○說乙○○並未說明原因 ,幾次詢問下來都這樣,所以就沒再特別去問;被告有讓我 看過他傳送給乙○○的訊息,例如天冷或疫情時,要乙○○多穿 衣服,此外就是談論兩造肢體衝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9至44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丙○○曾讓其看發送 予乙○○之訊息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僅見丙○○於111年11月2 9日及112年3月13日發送訊息稱期盼乙○○返家(見本院卷第3 35至337頁),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婚姻破綻有何修補行為 ,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修復之可能。  ⒋又丙○○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乙○○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所致 ,此乃可歸責乙○○,故乙○○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因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問題而起爭執,丙○○因而對乙○○為暴力行為, 致乙○○受有傷害,足見兩造溝通方式已有問題,且乙○○主張 於婚姻期間,常受有丙○○之施壓,並受有恐懼之事實為真, 則乙○○與丙○○相處時,丙○○情緒控管方式造成乙○○心理壓力 ,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乙○○選擇離家即非全然無正當理由, 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乙○○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 婚,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其調 查報告略以:  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雖衣食 無虞,但常感受到沒有人能夠理解自己,此種感受仍不斷影 響乙○○,故希望自己能夠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傾聽、理解 未成年子女感受。認為自己可以情緒同理子女,此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乙○○亦心疼丙○○忙於工作,下班後還 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期盼能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表示兩造目前能夠相互討論與交流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務,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訂定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事務由自己單獨決定。訪 視間未觀察到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狀況。  ②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所(桃園市○○區)為社區大樓,為 其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照護 環境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獨立 寢居,評估乙○○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使用。另乙 ○○的母親另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可供乙○○及未成年子女 使用,該住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 ,並能夠減少環境變動因素,評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規劃。  ③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部分問題,然其認 知與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理解本案,但能具體陳述 受照顧狀況與住居期待,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並陳述 其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仍希望父母可以同住一起。  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其調查 報告略以:  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丙○○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親 權,仍期待維持婚姻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與父母照顧 ;如離婚,丙○○考量乙○○有憂鬱症狀,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 到影響,且不希望日後子女親權為乙○○談判的條件,故希望 單獨監護。  ②親職能力:兩造同住時,乙○○為全職家管,丙○○上班時由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下班後則皆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目前生活及就學正常 ;丙○○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開朗、害羞、膽小、好奇心重, 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均1個月會感冒1.5次,如需就醫由其 陪同。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完成國民教育,其發現未成 年子女在英文方面有天份,之後有考慮規劃想讓未成年子女 出國唸書,像未成年子女姑姑一樣在加拿大留學。目前並無 親子衝突問題。  ③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丙○○表示其工作之餘可以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同住,能提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及姑姑亦居住鄰近,也能提供協助。若丙○○為 同住方,丙○○同意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月一、三、五週 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若乙○○為同住方,丙○○希望比照安 排探視。又若丙○○為同住方,丙○○希望乙○○支付扶養費每月 1萬2000元。若乙○○為同住方,丙○○願意比照支付扶養費。 丙○○表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 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 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灌輸 反抗對造觀念、不當之特殊宗教儀式、非理性之情緒控制或 綁架等不符社會觀感之言行、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等情 事。  ④親子互動之觀察:訪視時,社工與丙○○訪談,未成年子女祖 母在旁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⑤未成年子女經丙○○鼓勵,能回應社工。未成年子女表示由丙○ ○陪伴上下學、準備餐食、帶其去公園玩,晚上也會陪伴其 入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有與乙○○會面,乙○○會帶其出遊。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①於兩造尚同住時,乙○○因懷孕而暫停工作,故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乙○○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待兩造分居後 ,乙○○即回至前公司工作,後因公司遷廠,故曾領取失業給 付一段時間,現乙○○則於舅舅開設之禮品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月薪約3萬元,另丙○○則自陳仍持續擔任紡織工程師一職 ,月薪4萬餘元,故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又於111年1月 兩造分居未久,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幼稚園上學,前一週上半 天課,由乙○○中午至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晚上再由丙○○至 乙○○接回未成年子女,於上全天課後,亦由乙○○及乙○○之母 親接回,待丙○○下班,乙○○在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丙○○住處,然因丙○○偶爾須加班,乙○○因此請丙○○至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辦理延托,未讓乙○○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而丙○○就延托部分,則認係因乙○○指責「丙○○在利用 乙○○」,丙○○始辦理延托。在乙○○未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丙○○僅同意乙○○可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未過夜 ,直至本院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7至465頁)。  ②是由上開兩造陳述於111年1月後,未成年子女初上幼稚園時 ,乙○○係得藉由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丙 ○○住家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於送回丙 ○○住家之時間認知不一,因而導致丙○○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延 托,乙○○僅得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 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為:乙○○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 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或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可前 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 顧至期間屆滿,於每週週三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起至當日 下午7時30分止,親自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接其外出,並由 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 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均 未表示有何窒礙難行或遭他方阻止之陳述,是堪認在上開調 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本於友 善父母原則而無違反情形。  ③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紀錄,亦認兩造均得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有良好互動, 未成年子女亦與乙○○具親密關係,且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現均有同住之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考量 兩造本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及善意父母之認知,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互動,並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另兩造居住處 距離非遠,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 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 ,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④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日常生活多須仰賴成人照顧, 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未成年子女與乙○○呈現更多 之親密關係,又兩造雖均為受僱者,上班時間均屬固定,然 乙○○現受僱於其舅舅經營之事業,上班地點即為住家樓下, 而丙○○偶有加班情形,堪認乙○○現應能投注較多之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又未成 年子女現年5歲,於114學年度即將於幼稚園畢業並進入國小 就讀,其就學環境及生活環境本即須面臨較大變化,是考量 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化之適應度及照顧適應性,認由乙○○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  ⑤至丙○○主張乙○○前患有憂鬱症,且於分居期間,乙○○亦常無 故臨時無法接送子女,顯見乙○○並非穩定照顧子女之人等語 。然雖丙○○一再指稱乙○○有情緒議題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丙○○並未提出佐證釋明乙○○有何情 緒問題而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此部分之陳 述,並非可採。再者,丙○○所提乙○○臨時無法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之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間(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該時狀況與現在客觀狀況顯已有變化(按乙○○已轉換工 作),是丙○○主張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具穩定性,亦非可 採。又丙○○主張乙○○常有日夜顛倒情形,並提出113年9月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於該對話紀錄,可見 丙○○尚詢問乙○○「昨天半夜2點多有打電話來,沒接到,有 什麼事情嗎?」,乙○○則回應「不好意思,應該是我睡夢中 不小心按到了,沒什麼事,謝謝」等語,顯見本件尚無證據 資料足認乙○○長期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日擔負起照顧子女 之責。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 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 小,於子女步入學齡階段,其大部分之平日時間將於學校中 渡過,則無論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仍可 平均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 處,亦無失衡之虞,尚不因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丙○○即喪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附此敘明 。  ⑥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 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雖將滿6歲,惟 尚未就讀國小,仍須兩造親情關愛並建立家族間之親屬關係 ,且為避免丙○○對乙○○照顧子女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 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乙○○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乙 ○○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丙○○負擔其中 三分之二,即17,484元等語。丙○○則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為 26,226元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⒉查丙○○現職業為紡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乙○○現受 僱於親屬開設之禮品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據查詢之111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 11元、0元,名下財產則有車輛一部,丙○○於該年度所得分 別為714,980元、702,53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見本院 卷第185、191頁及第527至535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 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需要及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依據兩造之陳述,其 等現經濟能力相當,雖乙○○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 於會面交往之際,丙○○亦須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相對人自本件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113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是綜合上情,乙○○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丙○○相當,則兩 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應認丙○○每 月應分擔數額為13,113元為適當。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丙 ○○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丙○○反請求主張:乙○○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至113年11月30 日,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4個月,故以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23,021元計算,且兩造平均分擔,乙 ○○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91,357元等語。 二、乙○○答辯以:子女扶養費每月以23,021元計算,並不爭執, 然應依據雙方收入比例作為分擔比例。又乙○○在111年1月29 日至113年12月6日曾匯款共計166,000元予丙○○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故乙○○所匯出之款項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乙○○自111年1月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且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此為乙○○所不爭執,又在111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31 日期間,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 而有爭執者,為兩造負擔比例及乙○○曾給付之款項。查,乙 ○○於111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固僅有149,411元,對比丙○○該 年度所得714,980元確屬收入較少一方,然乙○○自陳於分居 後曾至前公司上班,嗣後因公司廠房搬遷而離職,並有領取 失業補助,現則在舅舅開設之禮品店上班,又觀諸乙○○11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查無資料,顯見乙○○之所得 狀況並未全然顯現於所得清單,從而,由兩造陳述內容,堪 認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相當,是兩造自111年2月至113年11 月30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 四、又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乙○○帳戶中,故乙 ○○所陳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之匯款均是將其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轉匯予丙○○,另111年1月29日所匯之10,000元為返還 丙○○借款,亦非給付扶養費,故乙○○主張扣除166,000元並 無理由。而查,依乙○○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可見 有111年2月至4月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之入帳,另有11 1年5月至自111年3月8月,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及1 13年9月至11月之就學津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 見本院卷593至619頁),又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乙○○所受領者既為育兒津貼,此筆款 項即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且非屬兩造自行支出之扶養 費。繼之,丙○○對於乙○○表列曾在111年2月至113年12月曾 匯款15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按111年1月29日匯款10,000 元部分詳下述),而在此揭期間,政府匯入乙○○金融帳戶之 育兒津貼或就學津貼共計165,500元(計算式:3,500×3(月 )+5,000×31(月)=165,500),則乙○○就其所請領111年2 月起之津貼轉匯予丙○○,金額僅足抵111年2月至113年9月津 貼,及113年10月份津貼中之1,000元。從而,在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在111年2月至4月倘 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9,52 1元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扣除丙○○已領 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8,021元之扶養費 ;113年10月扣除丙○○已領取之育兒津貼1,000元後,此月兩 造應共負22,021元;113年11月部分,因乙○○尚未將其已領 取之津貼轉匯予丙○○,則兩造即應共負23,021元之扶養費。 五、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得及財產,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故乙○○即應分擔313,107元,計算式:【〔19,521×3( 月)+18,021×29(月) +22,021×1(月)+23,021×1(月)〕÷2 =313,107】。又乙○○主張其在111年1月間曾給付扶養費10,0 00元,然為丙○○所否認,而查,丙○○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 費係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共計34個月,則乙○○於111年 1月29日所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即為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即 屬有疑,是乙○○主張應扣除此筆已給付之10,000元並無理由 。 六、綜上,丙○○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313,107元為有理由。又雖丙○○另請求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然查,丙○○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並送達予乙○○(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此部分利息 之計算,應自催告乙○○返還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 故丙○○請求乙○○返還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主文第二項所示重要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3,113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 應親自或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應於當日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以11 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 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 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 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 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 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 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 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 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得要 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 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原告。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30

PCDV-112-婚-1-20241230-3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王秀蘭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朱晨愷 訴訟代理人 劉千惠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交附民-2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彥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 氨基-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欲販賣之梅片可能混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縱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有 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林源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毒品。 二、甲○○再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散布「哈密瓜有種哈味梅子有種 霉味」等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 員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佯裝購毒者與甲○○聯 絡,並以「飲料、梅瓜」分別代表「咖啡包、梅片」以商議 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易 附表編號1、2所示梅片以及附表編號3、4所示咖啡包共3包 。甲○○即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欲交易上揭毒品予喬 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甲○○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之辯解略為: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並 坦承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否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一般梅 片均為第三級毒品,其不知道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上揭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不 否認(見偵卷第1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91 頁),復有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 扣押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 年1 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 0116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微信 通訊軟體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所取得附表所示毒品原本是要自己施用,因 最近手頭較緊所以轉賣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人 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其所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混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 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今社 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 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應屬具通 常智識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且 並非智力有所欠缺或與世隔絕之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一般購買梅片或哈密 瓜錠,有無特別限定哪種毒品?)基本上是第三級毒品。 (問:你怎麼確定只有第三級毒品)因為之前別人都說這 是第三級毒品,也有人說檢驗報告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拿取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 時,根本無從知悉該等毒品之內容物,當可預見該等毒品 係來自於不詳之人所製成且來源不明之事實。由是而論, 既然該等毒品來源不明,依據被告自身智識情況,顯然可 以得知其向上手購買並欲轉賣之梅片,內含有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   3、另依據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對話,被告與喬裝警員在商討交 易毒品時,僅以「飲料」、「梅」、「瓜」等代號商討交 易之細節(見偵卷第43至45頁),顯見雙方並無特別約定 要交易何種「種類及成分」之毒品。被告即使無法明確知 悉其所欲販賣梅片之毒品種類及成分,但其確能預見其內 容可能有多種毒品成分;且被告既係為一己私利而販賣, 則對其欲販賣之梅片混合含甲基安非他命等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亦應有所容任,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不 知所欲販賣之梅片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然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論梅片內所含毒品種類、數量為何 ,只要能賣出進而獲取利益,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氨基 -5-硝基二苯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4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又在「釣 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 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所示梅片以及編 號3、4所示咖啡包部分)、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梅片部分)以及同 法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所示梅片)。被告販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混合2種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審 理時亦漏未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販賣該等毒品與喬裝警員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 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防禦權之情 形,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實質上之妨礙與影響,附此敘 明。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 品都是一起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考量被告取得 上述毒品的數量尚非鉅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 分別取得並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當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揭毒品。則被告同時取得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毒品後,再著手販賣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毒品未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併此指 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林源鋐,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乙○銘岡112偵45037字第113904792 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固主張以:本件於警方釣魚調查查獲時,主動坦承 犯行,並繳交其餘毒品,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 。按所謂「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始足當之。本案喬裝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即已有確 切根據認被告欲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於被告交付毒 品之際,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9頁),此自非合於自首之規定,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5、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非劣,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販 賣、持有毒品之數量、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8至11 9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定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 收、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與喬裝警員 販賣毒品聯繫之工具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該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橘紅色圓形錠劑 1粒 甲○○ 淨重1.0820公克,取樣0.0468公克,餘重1.03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2 綠色圓形錠劑 5粒 甲○○ 淨重5.4720公克,取樣0.1590公克,餘重5.313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 5包 甲○○ 淡紫色粉末5袋。實稱毛重17.5830公克(含5袋1膠帶),淨重12.6810公克,取樣0.0142公克,餘重12.66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4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 1包 甲○○ 粉紅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3.766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2.6990公克,取樣0.0218公克,餘重2.67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5 綠色六角形錠劑(其中2粒不完整) 3粒 甲○○ 淨重2.9220公克,取樣0.0552公克,餘重2.8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是 6 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1支 甲○○ 無。 是

2024-11-28

TPDM-113-訴-19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文慶 林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黃文乾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5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V-113-補-121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謝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洪惇學 黃翊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補-1411-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定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周立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告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指稱與訴 外人鍾○○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安撫被告情緒,同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1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但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蓋被告業就其配 偶權被侵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00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與鍾○○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鍾○○清償完 畢,則系爭本票簽交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執 有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基於外遇鍾○○,因而簽交賠償 被告,然事後原告又繼續與鍾○○外遇,被告始提起系爭損害 賠償訴訟,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第19頁系爭裁定),而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書所載, 起因於被告111年9月8日起,與鍾○○約會、聊天、手牽手逛 街、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前往HOTEL房内,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既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原因發生之前,則原告、鍾○○ 或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不法侵權事實,已為賠償,但與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關,原告主張其簽交系爭本票之原 因已消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均難認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執有之系爭本票返還於原 告,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附註 黃定中 111年8月1日 空白 5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12

KSEV-113-雄簡-172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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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 參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子丙〇〇(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相對人一期未給 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有給付丙〇〇之扶養費,因丙〇〇住於 新北市汐止區,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 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丙〇〇每月生活費 計算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1萬2,332元。   ㈡又兩願離婚書中並未約定丙〇〇每月之扶養費,之後更未約 定每月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之數額,但相對人均定時給付丙〇〇 之扶養費,約於111年底、112年初聲請人因丙〇〇扶養費事 宜,時常於社群軟體IG上針對丙〇〇扶養費一事發文攻擊相 對人及配偶,聲請人甚至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夥 同友人至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爭執扶養費,相對人為免聲請 人再次擾亂,被迫從112年4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帳戶,實為避免影響生意而迫於無奈,且聲請人謾 罵、侮辱、恐嚇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足證兩造從未約定扶養費 之數額,且一直有爭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 萬元之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丙〇〇,嗣於104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與其同住並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3萬元,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數 額有無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 養費每月3萬元,且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按 月給付,但於同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等情,已據提出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友人與相對人之妻對 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25至37頁、第79至 85頁),相對人雖不爭執曾於上揭期間按月給付3萬元予 聲請人,但否認兩造有子女扶養費約定,並辯稱:係因聲 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惟查,依上開聲請人 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5月 6日、6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10月6日各匯款 3萬元予聲請人,其中7月、10月之匯款均備註「扶養費」 ,可見相對人確於112年4至1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 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 萬元之約定非虛。   ㈡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聲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 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所提前揭相對人之妻與聲 請人友人及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我們收到貨款會立 刻打錢過去,請她不要到我們工作機上留言」、「已經是 互相封鎖的關係,只要按照說好的金額匯款就好了吧」、 「至於錢,貨款拿到我就會匯給妳」、「該幾號付錢就照 談好的幾號付錢!」、「上個月談好之後請問我們還有任 何問題嗎?」,益徵兩造確已協商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 事後相對人亦按月給付,相對人否認雙方已有子女扶養費 合意,自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另主張遭聲請人至其工作處所擾亂而被迫給付費 用,並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7日之錄影光碟為證,但細譯上開 通常保護令內容,法院係認聲請人持續於社群軟體上對其 及家人辱罵、恐嚇行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而非認聲請人 於112年3月7日有不法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則相對人徒 以法院曾准其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確遭聲 請人擾亂而被迫給付扶養費,同不足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 。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 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辯稱係遭聲請人擾亂而被迫 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如前所述,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 其係遭聲請人至工作場所擾亂始按月給付扶養費,已難憑 信。且相對人上開主張縱為真正,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影響 雙方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效力。是以,兩造既已 約定相對人按月分擔扶養費數額,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實無不合。   ㈤依上,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達成協議, 則聲請人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丙〇〇 十八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丙〇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 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 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毋庸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5

SLDV-113-家親聲-8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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