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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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09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朱文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交通過失 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且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至10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 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 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朱文斌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7號(部分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2號 刑期屆滿日114年6月20日(乙股)

2025-01-15

TCDM-114-聲-32-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詩喻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4-交簡附民-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正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嚴正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正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 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 分)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因無法 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 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   被   告 嚴正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80之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正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 晨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劃設紅線之路邊, 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 時14分許,黃詩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路4段外側慢車道由五權西路2段往向上路4段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推撞嚴正翰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黃詩喻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分) 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喻委任羅亦成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詩喻警詢時、告訴代理人羅亦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劃設紅線之上開路段停放車輛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CDM-114-交簡-20-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柳晏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被告柳晏群被訴妨 害自由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SIM卡在案;但該 扣押物屬聲請人即被告柳晏群(下稱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 ,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案件,該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 禁物,且上開案件於宣判時並未經宣告沒收,本院認前揭扣 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13

TCDM-113-中簡-2804-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88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於住處對告訴人言 語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期間告訴人並不理會被告,而於 被告持續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之子亦在場聞見並打電話報警等 情,可認告訴人雖有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然尚未達到使告 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 為應屬騷擾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 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 量其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78號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 13年4月2日對甲○○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甲○○明知不得對乙 ○○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 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2樓,以言 語辱罵乙○○,並作勢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乙○○之子張獻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知悉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2樓制止證人張獻中吸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張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4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TCDM-114-簡-59-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 ,迄11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 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33至1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9號   被   告 曾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 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上旬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新臺 幣1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訂製偽造 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該 車號登記車主為林恆慶)。嗣曾偉祥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 ,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 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本案 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河邑北區中國站停車場 ,又於113年7月14日2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等地點,足生損害於林 恆慶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恆慶收 受上開停車場之eTag扣繳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偉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停放之臺中市○○ 區○○路00號B3-16號停車格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慶、證人即被告友人羅雲瀚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林恆慶所有BWT-0707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 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BWT-0707結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eTag扣繳簡訊擷圖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行影像等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0709號函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TCDM-114-中簡-54-20250109-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張宏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3時10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指定期日當庭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08

TPDV-113-重勞訴-60-20250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 年10月6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為逾期居留之逃逸 移工,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61頁), 其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緝獲,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 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   被   告 BUI MINH NHO(中文姓名裴明儒,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MINH NHO(中文姓名裴明儒)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之某租屋處 內,飲用高粱酒,又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 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 路2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 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MINH NH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UI MINH N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7

TCDM-114-中交簡-1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3 號、第5137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86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欣(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是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 罪名、罪質、法益侵害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 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猶於未逾2年期間即再違犯本件2次竊 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 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冠屏生活館公 司亦已將遭竊之財物領回,足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獲填補 ,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6703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   被   告 莊家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屏生活館公司)委任許心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宇五金公司)委任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及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因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 3年9月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 心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之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振宇五金公司 (委任林文森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天津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RO加壓機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 2 冠屏生活館公司 (委任許心怡提告) 於113年9月3日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新成功店」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右列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即徒步離去。 ①奇異筆1支(價值16元) ②Lightning強韌快充編織線(價值149元) ③歌林2.4APD充電器1個(價值239元) ④Cxin USB公轉TYPE(價值69元) ⑤非接觸智能驗電筆(價值159元) ⑥金頂超能量3號8入1組(價值159元) ⑦TW焊馬多功能人體感應照明燈1個(價值299元) ⑧迷你晶鑽USB高速讀卡機1個(價值159元) 1249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

2025-01-06

TCDM-114-簡-1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生 林砥佑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砥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砥佑與林雨生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砥佑因不滿其花盆履遭林雨生駕駛堆 高機撞壞,雙方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林砥佑、林雨生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由林砥佑先手持安全帽揮打林雨生未果,林 雨生則隨即手持鐵棍揮打林砥佑,2人後續復互毆扭打在地 ,林雨生因此受有左頰擦傷、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砥 佑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 傷害。林砥佑氣憤難平,復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將林雨生所持有之堆高機後 視鏡玻璃擊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雨生。嗣經林砥 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生、林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雨生、林砥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 第34頁)、被告林砥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林陳金香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2頁),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林砥佑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林雨生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1至 43頁)、被告林砥佑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5至 47頁)、被告林雨生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被告林砥佑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被告林雨生 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推高機後視鏡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63頁)、被告林雨生提出之鴻湖推高機行買賣合 約書(見偵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有被告2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傷害罪及被告林砥佑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 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砥佑另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林砥佑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 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徒手傷害彼此,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被告林砥佑 復損壞告訴人林雨生與案外人林英俊共有之堆高機後視鏡玻 璃,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欠缺尊 重;幸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非重,且後視鏡玻璃損壞之損 失亦非鉅大,然因雙方均就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一致見解, 而無商談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砥佑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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