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宏銘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3.31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附近停車場,向暱稱「阿水」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海 洛因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12包(總純質淨重11.50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威廷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威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711卷第21至24、61至62 頁,本院卷第38、96、107頁),並有對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2年聲 搜字第14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見 毒偵2711卷第25、27至30、31至33、35、37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70 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核交825卷第13、27、35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5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2包為憑,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 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其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 準,而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罪,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揆諸上揭條文, 尚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確有犯後自白之行為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 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既有坦認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10公 克以上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 00)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之情事,其中大 甲分局回覆:「本分局於112年8月11日至10月6日,針對陳 威廷所供稱之毒品來源綽號阿水(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 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其中無發現與毒品相關情事,故本分 局無因陳威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971 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另通霄分局函覆職務 報告:「二、本案因犯嫌陳威廷指認上手為「張宏銘」,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昃股石檢察官東超指揮偵辦。三、職 於113年2月22日8時30分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 106號毒品搜索票至張嫌住處搜索,現場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 因1包(含袋重:0.57公克)、塑膠夾鏈袋1大包、磅秤1台及IP HONE智慧型手機1支。四、張嫌於警詢筆錄中否認犯嫌陳威 廷與渠購買毒品,併此敘明」,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13年12月11日霄警偵字第1130023033號函暨檢附之張宏銘 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本件既未因被 告就毒品來源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勢,自難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1.50公克,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過世、已婚 無子女、從事命理堪輿、每月約有5、6萬元收入、無特別經 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17.37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保字第3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核交 825卷第27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37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核交825卷第13頁)。以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3.31公克,純質淨重11. 5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既 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訴-155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止,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榮村公司缺 乏營運資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出借人 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發放薪資、支付貨款及償還其他借款 等支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向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人償還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其明知榮村公司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1月 間,有上開借款收入及還款支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榮村公 司會計人員,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支費用記載於相關會計帳 冊,而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榮村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7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榮村公司董事周煌智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管理部專員李治華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即榮村公司財務專員張君瑋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 村公司會計黃婉婷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展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蕭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1 2偵8718卷一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107至114頁、第1 25至133頁、第155至163頁、112偵8718卷二第104至105頁) 。  ⒉證人朱介中、邱靖騰、陳家燦、錢百山、古佳田、張哲銘、 陳樺煒、李淑珍、田秋容、游苡晴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張 宏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2偵8718卷一第4 9至104頁、112偵8718卷二第75至76頁)。  ⒊胡崇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1 12偵8718卷一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8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66624號函暨所附榮村公司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8718卷一第1 99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營 清字第1110001312號函暨所附票據正反面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225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25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 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3至4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 2偵8718卷一第467至4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6號函暨所 附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1至4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 日儲字第10909315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9至4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1090027313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83至487頁)。  ⒋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 (見112偵8718卷一第391至461頁)。  ⒌榮村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見112偵8718卷一第489至4 9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 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表一、二 所示榮村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 榮村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 認列登帳,被告於106年間既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指示榮村 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前揭借、還款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 冊,造成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不知情之榮村公司會計人員遺漏前揭會計事項不予登 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 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竟使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相 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榮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 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求便宜行 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 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 務、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頁56),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擔任榮村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具有專業能力,決 策權限廣泛,竟未能嚴加遵守公司法制關於財務、會計方面 之規定,其本案犯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債權人對於榮村 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亦損及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之健 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亦未獲其原諒 ,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除註明者外,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借款日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周煌智 不詳時間 不詳方式 73萬元   2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實際匯款人李淑珍 3 朱介中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簽立工商本票面額750萬元及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4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50萬元 4 邱靖騰 106年12月20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以榮村公司2輛租賃車及榮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甲○○ 110萬元 107年1月6日 現金交付甲○○ 163萬元 106年11月19日 現金交付甲○○ 220萬元 5 陳家燦 106年6月29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由陳樺煒代為償還 6 陳樺煒 106年10月12日 轉帳至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75萬元   7 錢百山 106年6月5日 匯美金3萬3,000元至榮村公司華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美金3萬3,000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8 古佳田 106年11月30日 榮村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甲○○ 100萬元   106年12月13日 配偶李宛真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5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9 張哲銘 106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10 戴承逸 106年6月30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112萬元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1 潘勃志 106年6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2 謝明宏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3 許煌偉 106年11月24日 以億元精密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4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5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萬元   16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0萬3,800元   17 莫希穎 106年12月25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存入榮村公司華銀支存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還款(支付)日 還款(支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張宏銘 106年10月25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受款人為李淑珍 2 朱介中 106年12月29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3 邱靖騰 不詳時間 甲○○經由榮村公司接任負責人宋長志償還 453萬元   4 陳家燦 106年7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支付利息 106年8月7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9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0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6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3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5 陳樺煒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6,000元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41萬2,000元   106年10月6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5,000元   6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30萬元 7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50萬3,800元

2025-02-18

TYDM-112-訴-1231-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六)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4

TNDV-114-司促-258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莊寶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 (面積20.07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面積169.27平方公尺) 、編號15⑶所示(面積116.06平方公尺)、編號15⑷所示(面積12 6.32平方公尺)、編號15⑸所示(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 5⑹所示(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面積3.1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 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 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計3,3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7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即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計676.63平方公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5⑴至15⑺區域之大門、庭院、二層建物、建物、樓梯 、水泥地均拆除、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 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2、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25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704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按實際占 用面積計算後,遂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前開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減縮及擴張按月給付部分之起算時間,而將前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53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鈞院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見本院卷 第2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系爭國有土 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 雖與原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自 112年8月1日改制)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 該租約於100年2月2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申請續租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被告無正當 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 之大門、水泥空地、庭院、建物、樓梯等地上物(面積合計 676.63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先後於112年5 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限 期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皆未改善。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 溯5年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108年為55元、109至113年均為 50元)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1元【計算式:805 +1,692+1,692+1,692+1,692+959=8,532】,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141元 【計算式:676.63㎡×50元/㎡×5%÷12月=141元/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5⑴至15⑺區域之大門、庭院、二層建物、建物、樓 梯、水泥地等地上物均拆除、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8,53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41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33林班假5號國有林地,原係 由訴外人詹朝勝向原告前身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承租,租 約期間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詹朝勝 於92年3月19日申請興建簡易工寮並經原告核准備查在案 ,其後詹朝勝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被告,在轉讓期 間,原告有派人前往查看經確認無誤,並請詹朝勝將原核 准範圍外之地上物增建部分拆除後,始同意被告承接租約 ,並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但租約期間仍 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承接租約後,均依照租約規定,造林使用,就原有地 上物部分並無任何增建,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聲請續約, 原告卻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尚有違規地上設施須拆除,始同 意辦理續租;另原告於102年4月11日輔導被告申請短期租 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後續被告 欲申請續租換約時,又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系爭地上物 而經原告延後換約;嗣系爭土地遭人檢舉系爭地上物為違 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為既存違章建築, 致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並於113年5月27日終止租約並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承租後,即依照詹朝勝所交付且經原告確認之狀態 使用,並無將系爭地上物增建或擴建之情,準此,被告並 無所謂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有所謂違章建築 、違反租約規定、不同意續租,並稱要終止租約,顯有違 誤,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始發函向被 告終止租約,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411.4 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 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之大門( 面積20.07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6 9.27平方公尺)、編號15⑶所示之庭院(面積116.06平方 公尺)、編號15⑷所示之建物(面積126.32平方公尺)、 編號15⑸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 5⑹所示之建物(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之 樓梯(面積3.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45至50、133至136、157至160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 7至16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 地二字第113001276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 3至3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編號15 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被告就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系爭地上物係其前手詹朝勝所興建,其係以受讓 自詹朝勝時之現狀使用,並無擴建或增建之情事,並無違 約而不得續租之情等情,據以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提出 90年8月1日、91年9月17日、93年7月10日、94年11月20日 、95年6月26日、100年6月15日、110年6月3日、112年5月 30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見 本院卷第195至209、295至297頁)為證。惟查: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詹朝勝於91年10月24日向原告前身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雙方訂 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2月25 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承租面積0.3380公頃,嗣 經詹朝勝於94年12月21日以總價75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連同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一併轉讓與被告;嗣經被告 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轉讓,經原告核准後,兩造即於9 5年4月25日另行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但租 賃期間仍按前開約定期限至100年2月24日為止;而被告於 95年5月9日給付前開轉讓金完畢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上所 有地上物之所有權;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33 林班竹林清理保育地細測圖(見本院卷第29頁)、訂約紀 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詹朝勝簽訂之轉承讓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95年4月25日勢政字第0953103105號函及 稿(見本院卷第107至120、251至252頁)、被告與詹朝勝 出具之承租國有林地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在 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61頁)。   2、又訴外人詹朝勝固曾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前身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搭建臨時性簡易工寮,並經原告於92年1月13日核准在20 坪範圍內依規搭建,而詹朝勝搭建完成之簡易工寮乙棟面 積65.25平方公尺,約19.7坪,並經原告派員檢驗認符合 規定而准予備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92年1月13日勢雙字第0923400125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92年3月19日勢政字第0923101799號函(見本院 卷第105頁)、詹朝勝於92年1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2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92年1月9日勢政字第0923100178號函稿(見本院卷第25 9至262頁)、詹朝勝於92年1月2日提出之承租造林地簡易 工寮新建申請表、簡易水上保持申請書、工寮平面圖及搭 建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在卷可稽。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申請轉讓承租系爭土地時 ,經派員調查,認詹朝勝擴建部分已拆除完畢、租地界址 與承租面積相符及無違規情事,符合續約轉讓條件,始同 意被告申請承租轉讓管理,而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另行 續約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承辦人簽呈(見本院卷第252頁)、95年3月15日八仙 山事業區第133林班租地造林承租人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 表(見本院卷第254頁)為證。佐以,系爭地上物就其中 建物部分,於95年12月申請起課房屋稅時之總面積為146. 2平方公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2日為執行查封 而測得之面積為153.76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於113年11月6日測量結果為256.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1 5⑷、15⑹所示之建物部分),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105年9月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54104359號函檢 送之106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93頁)在卷可稽。   4、再者,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2月間有向原告提出續租 換約之申請,而原告於100年7月5日會同被告前往現場會 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有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 之情,而認原核准之工寮已經擴大使用及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搭建另1間工寮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21日勢雙政字第1003402886號函( 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查報後認系爭地上物係屬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既存違建,而以108年4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62774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2615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8年3月15日勢政字第1083161188號函(見本院卷第 267至2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8年3月18日勢雙政字第1083400936號函(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仍係受讓自前手詹朝勝時 之原狀,後續並無擴建或增建之情,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歷年航照圖,並無從藉以區 辨系爭地上物歷年來具體變化之情形,自無從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     6、至於,被告雖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提出續租換約之申請, 然因兩造於100年7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 地內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之違規情事,乃於100年 7月21日函請被告限期改善後再辦理續約手續;而原告為 持續輔導被告辦理造林,於102年4月11日函請被告限期向 該管工作站申請辦理換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短期租約;更在系爭地上物遭本院查封及公開拍賣 時,仍於107年8月24日函請被告將拍定結果告知,俾據以 辦理續約事宜,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0年7月21日勢雙政字第1003402886號函(見本院卷 第121頁)、102年4月11日勢雙政字第1023401629號函( 見本院卷第123頁)、107年8月24日勢雙政字第107340358 7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7、又原告於兩造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先後於108年4月1日、1 12年5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未經核准搭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 查報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之工寮部分依法拆除,此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3日勢雙字 第1123540708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112年5月31日訪 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臺中分署113年3月27日中雙字第1133540374號函(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4月1日勢雙政字第1083401108號函 (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   8、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 0年2月24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既無法提出相 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依該租約第12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 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原告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或兩 造間另有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之情,則被告自前開租期屆滿 後之100年2月25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告就此所 辯,即屬無據。   2、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屬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3 3林班租地造林地,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106年、107至10 8年、109至113年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元、5 5元、5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9頁)在 卷可稽,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有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之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往前回溯5年, 亦即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共5年之期間, 按實際占用面積676.6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 申報總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 31元(實際數額應為8,532元,但原告僅請求8,531元,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翌日即1 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5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㊁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8.7.27-108.12.31 108年1月 55元 676.63㎡ 5% 155元 5又5/31個月 800元 109.1.1- 109.12.31 109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0.1.1- 110.12.31 110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1.1.1- 111.12.31 111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2.1.1- 112.12.31 112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3.1.1- 113.7.26 113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6又26/31個月 964元 合計 8,532元

2025-02-11

TCDV-113-訴-2534-20250211-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晨煒(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晨輝(即王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義雄(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茂(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采霜(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和(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采霞(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致傑 被上訴人 林幼枝(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甫(即林士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本 院卷二第301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為壬○○、戊○○、 丁○○、丑○○○、子○○○、己○○、丙○○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並已由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9-393頁)。 原上訴人甲○○(與乙○○下合稱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 12年4月8日死亡(本院卷三第179頁之死亡醫學證明書), 繼承人為庚○○、辛○○(下合稱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大 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 號碼登記卡可佐(本院卷三第181頁、249-253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99-207頁),均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下稱甲聲明);並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乙○○應給付上 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乙聲明),因乙○○死亡 而由被上訴人繼承乙○○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乃更正甲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1聲明;本院卷四第166頁 );並更正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 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 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1聲明 ;本院卷四第16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壬○○、戊○○、子○○○、丁○○、丙○○、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籍,與具有中華民國籍之乙○○於69年 7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乙○○於105年7月13日在大 陸地區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大陸地區保定市○○區○○○○○○○○ ○地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 (下稱甲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乙○○等2人既經甲案判決離婚確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 其二人離婚時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乙○○等2人婚後 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甲案起訴日105年7月13日為基準日,甲 ○○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財產,乙○○於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編號1、2、4、6、7、8、9所示財產(下合稱A資產), 且乙○○在基準日前處分附表編號3、5、10至15所示財產(下 合稱B資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至少為1037萬4534元,甲○○得 請求差額之半數為518萬7267元。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上訴人繼承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 乙○○已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乃依繼 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如甲-1聲明所示;及 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如乙-1聲明所示。(原審駁回甲○○請求 離婚部分,業經甲○○在前審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乙○○等2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務,已經甲案審理並裁判 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且,乙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或因繼承林葆 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財產,且乙○○ 亦有向其胞妹丑○○○借款468萬元購買房屋,及借款384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且在95年後即 未再與甲○○見過面,甲○○長期對乙○○不聞不問,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對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額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493萬7267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3-195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在69年7 月25日結婚。 二、乙○○於105年7月13日具狀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離婚,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11月 30日以(2016)冀0602民初2031號即甲案判決在案,並已確 定。上開判決結果為:「一、准予原告乙○○(曾用名林信平 )與被告甲○○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 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原 告乙○○所有,原告乙○○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 元;三、被告甲○○給付原告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 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乙○○於本判決生效後 七日內給付被告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 告乙○○其他訴訟請求」。 三、乙○○於105年7月13日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2、4、6、7、8 、9所示即A資產。 四、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 吉。 五、附表編號15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乙○○於10 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六、乙○○於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定期存款兩張,105年1月27日 帳戶餘額各為美金10,001.17元、歐元10,000.49元,乙○○於 105年1月27日解約,詳如附表編號3、5備註欄所載。 七、乙○○於104年8月19日匯出55萬30元(附表編號10)、104年1 1月10日匯出34萬30元(附表編號11)、105年2月16日匯出4 2萬9701元(附表編號12)、105年2月16日匯出美金3,054.1 5元(附表編號13)、105年1月27日提轉美金10,400元(附 表編號3)、歐元11,000元(附表編號5)。 八、兩造合意,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價額以505萬4 000元計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同條例第5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主張繼 承甲○○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民事事件,而 上訴人及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及乙○○則為臺灣 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大陸地區保定市公安局戶口專用證明 文件、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號碼登記卡;被上訴人及乙○○身分 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可佐(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81頁 、249-253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二第265-353頁) 。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僅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 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範圍,而不包含其二人在大 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本院前審卷 二第150頁背面第5-14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 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經我國法 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 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 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 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就其與甲○○間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審理,並作成甲案裁判,裁判結果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載,且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59頁 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 -50頁),堪以採憑。  ㈢又依乙○○在原審陳稱其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向臺中地院 聲請裁定認可甲案判決事件,並經臺中地院作成乙案裁定認 可甲案判決等情(原審卷第3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卷第447-449頁之乙案裁定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 甲案判決業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甲案判決關於以給付為內容部分,係經我國法院 裁定認可而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但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㈣甲案判決結果除諭知准予乙○○等2人離婚(下稱甲案之離婚部 分)外,尚諭知⑴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之共同財產房屋坐落 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房屋一套歸 乙○○所有;⑵乙○○給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⑶甲○○ 給付乙○○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萬元;⑷前二項折抵後,乙○○給 付甲○○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上開⑴至⑷項部分,下合稱 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並駁回乙○○其他訴訟之請 求(即乙○○在甲案主張分割甲○○在北京購買的房屋部分,下 稱甲案之敗訴部分。見甲案判決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3-11 4頁)。則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裁判乙○○等2人 在大陸地區財產之分配事宜,且在裁判理由說明「甲○○提交 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乙○○有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之 事實,故不採信甲○○抗辯乙○○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之主張」等 語(見甲案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第113頁),惟甲案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不論有無就兩造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亦不發生既判力, 甲○○本件起訴請求就乙○○等2人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為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審理部分,既未曾獲得具有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裁判,則甲○○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在法律 上保護其確認並實現對乙○○在臺灣地區婚後財產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債權之利益,故不能謂甲○○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承受本件 訴訟,亦應受上開法律上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乙○○在51年11月至68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國家安 全部門抓獲至上開監獄入監服刑,68年11月間轉至河北省監 獄下之京安翻譯公司遭監視勞動,乙○○為離開監獄重獲自由 而與當時擔任教職之甲○○相識,並在69年7月25日與甲○○登 記結婚,時至82年間,正值大陸地區改革開放時期,乙○○擔 任保定市政協副主席,從事保定市與日本之間經濟文化交流 工作,幫助日本企業在保定市建立工廠,與日本企業頻繁接 觸,經常出入日本,直至88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定居,並於94 年間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戶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有大陸地區69年7月25日結婚證為 證(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乙○○是21年次,為我 國國民,通曉日文,在國民政府遷台後,從事軍職,並被派 遣至大陸地區擔任情報人員,後遭大陸地區政府查獲,遭判 刑關押,進行政治改造,出獄後在保定市任職,擔任保定市 對日招商溝通管道,曾任保定市政協委員,因與甲○○認識, 遂在69年間結婚,乙○○在臺灣家人以為乙○○殉職,嗣因兩岸 開放往來,乙○○聯繫到臺灣家人,乙○○家人始得知乙○○仍在 世,惟乙○○一直定居在大陸地區,直至83年11月16日回到臺 灣,再於84年1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於86年12月5日 入境臺灣,嗣於88年間再返回臺灣定居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56頁之聲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131-132頁、本院卷四第 147頁),並有乙○○身分證、平入出境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 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5頁)。依上開兩造陳述,堪認乙○ ○為21年次,我國國民,因故在51年間遭大陸地區法院判刑 而入監服刑至68年間,嗣於69年間在大陸地區認識甲○○,而 與甲○○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直至88年間起定居在 臺灣。 四、被上訴人抗辯乙○○在臺灣地區之財產係其父親林葆謙所贈與 ,或因繼承林葆謙之遺產而無償取得一節,並提出其兄嫂癸 ○○○之記帳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   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㈠證人癸○○○結證:乙○○是我先生林士珍的弟弟,我是彰化女中 高中部畢業。乙○○的父親林葆謙有委託我交錢給乙○○,是很 久以前的事,因為1987年我公公那時候有寄一筆錢說由我管 理,那筆錢是我公公過世前說要給乙○○的,如果乙○○有消息 回來的話,就要我拿給乙○○,公公陸陸續續都有給我錢,要 我轉交給乙○○,我有弄一個手寫的帳目,錢是存在銀行,這 些錢都是乙○○的,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手寫帳目就是本院 前審卷二第136-143頁被上證5(下稱記帳本),是我寫的。 我替乙○○保管公公要給乙○○的錢,全部在三信銀行,以前是 三信信用合作社。乙○○有拿公公給的錢去買房產,是乙○○自 己說要買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在三信銀行後面的高樓 的社區,那時候乙○○還沒有回來臺灣,乙○○委託我去買的, 時間是1995年,我的帳也有記這些。我保管到西元1999年乙 ○○回來的時候,我把存摺、定期存單,還有替乙○○買公寓的 權狀,把這些東西給乙○○,記帳本的紙有標示惠通印材機器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林士珍生前經營的公司,已經停業好 幾年了,乙○○也有看記帳本,並確認簽名,簽的名字是林信 平,因為乙○○在大陸是用林信平的名字,回來臺灣是用乙○○ ,乙○○跟林信平是同一人,原來就是叫乙○○;記帳本有記載 「國軍優惠存款入金」、「爸爸用他自己的名義存一批錢在 國軍專用的優惠存款(利率比較高),去世後,我們備了很 多需要的文件去代您領出來的」或「國防部入金」、「爸爸 交給我存入的」部分,上開文字及對應的金額,都是我寫的 ,是照當時的情形寫的。其中國軍優惠存款入金34萬6970元 的來源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後來我公公去世後,最小的妯娌 和我公公住在一起,跟我說公公有留一筆錢給乙○○,公公去 世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就想辦法把它領出,因為公 公去世了,該帳戶的名字是公公的,變成遺產,但這筆錢就 是要給乙○○,所以我跟我最小的妯娌去蒐集資料,然後妯娌 把這筆錢領出來,領出來後,才把這筆錢存入乙○○的帳戶, 這個時候,乙○○還未回到臺灣。乙○○回來定居後,在臺灣沒 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51-54頁、171-173頁)。而上訴人 並不否認癸○○○為乙○○之大嫂,癸○○○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就 其製作記帳本之始末及受公公林葆謙委託而保管所贈與款項 之歷程,均能詳予懇切連續述說,且對於乙○○在大陸地區曾 使用之林信平一名,亦與甲案判決所載「乙○○(曾用名林信 平)」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相符,各該記帳內容亦經乙○ ○予以簽署確認,足認癸○○○上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經勾稽前揭癸○○○證述內容及記帳本所載,乙○○在88年間返回 臺灣定居前,乙○○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之歷程 順序如記帳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二第136-143頁),期間自7 6年7月18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依最後記帳紀錄如85年7月 15所示(即記帳本第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乙○○在 85年7月15日因受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資產而衍生資 產為定期存款330萬元及以受贈及繼承之財產衍生金額而購 得房產(下稱丙屋;在不詳時間已處分)價值5,442,846元 ,合計為8,442,846元。  ㈢又乙○○自51年至88年間均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臺灣地區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亦無相關投資經濟來源,且其於88年間始 返回臺灣定居,當時已逾65歲,被上訴人主張乙○○在88年間 返回臺灣定居後,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以採信。參以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係以 大陸地區為其工作收入及積蓄之經濟生活區域,而乙○○在大 陸地區工作之收入或資產,已在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為計算及分配。至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大陸改革開放期間 參與對日本企業之招商引資專案,利用對外經濟活動而獲取 秘密鉅額收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73頁),則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有取得如前揭所述為受 贈與及繼承遺產而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資產即定期存款330 萬元及房產5,442,846元,價值合計8,442,846元,應屬可採 。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為A資產 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3-23行、第195頁 第21-22行),應堪採認。另上訴人主張乙○○在基準日前處 分之B資產應追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合計乙○○婚後財產價 值至少有10,374,53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乙○○處分B資 產為其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並非惡意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3、5、10、11、12、13之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乙○○在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1.17 元、歐元10,000.49元,並分別轉提美金10,400元(折算新 臺幣334,672元,依105年1月27日匯率1:32.18計算,本院 卷四第172頁)、歐元11,000元(折算新臺幣403,843元,依 105年1月27日匯率1:36.713計算,本院卷四第181頁);並 分別在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2月16日匯出55 萬30元、34萬30元、42萬9701元、美金3,054.15元(折算新 臺幣102,170元,依105年2月16日匯率1:33.453計算,本院 卷四第175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 號3、5、10、11、12、13之欄所示證據出處為證,足認乙○ ○在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1年時間,總計提 領金額及處分資產之價值高達2,160,446元。雖被上訴人抗 辯使用於個人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但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款項支付或花用明細及證據資料,且該等款項轉提為現 金後,亦有易於隱匿性質,佐以乙○○在日常生活之開銷如市 內電話話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係以其設於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為支出,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可 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18-243頁),乙○○在提起甲案之離婚 訴訟前之不到1年時間,所提領金額達2,160,446元,顯已逾 一般通常之人合理財務使用及日常生活等開銷用途,而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抗辯之財務支付或日常花用等事實,堪 認前揭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應係乙○○在提 起甲案前,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目的,而轉 提該等存款易為現金,用以隱匿而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 下財產價值內。  ⒉從而,雖然本院查得乙○○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範圍並 無附表編號3、5、10、11、12、13款項,惟乙○○既已將上開 存款變易轉提為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質,且無證據證明乙 ○○已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 少甲○○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始提領或處分前揭2,160,44 6元,尚非無據。  ㈡附表編號14、15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乙○○在97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 人,嗣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 其胞妹丑○○○之長子陳俊吉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前審卷一第24-30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乙○○胞妹丑○○○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7頁),或辯稱係乙○○向丑○○○借款46 8萬元而購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辯稱係丑○○○借 名登記在乙○○名下云云(本院卷二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丑○○○出資、或乙○○與丑○○○有468萬元借貸關係、或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被上訴人上開各項抗辯 ,礙難採認。  ⒊此外,乙○○係在105年1月30日逕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所有,嗣再由陳俊吉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5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以擔保乙○○之債務,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24-25頁、26-27頁) ,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間, 距離105年7月13日提起甲案訴訟時不到6個月,且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丑○○○對乙○○有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已不足採,自 難採認丑○○○對乙○○有何債權存在,則乙○○將系爭房地贈與 移轉為陳俊吉所有,並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丑○○○, 均無非係乙○○在提起甲案時,為減少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目的,而用以摒除在105年7月13日之名下財產價值範 圍內。  ⒋從而,系爭房地於基準日雖已非登記為乙○○之財產,然乙○○ 在甲案起訴前未久,逕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贈與登記予 陳俊吉,且未證明其與丑○○○或陳俊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乙○○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 房地,亦非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A、B資產之價值,均應計入為乙○○之婚後財產範 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A、B資產是乙○○因受其父親贈與及 繼承遺產經投資理財衍生而來,不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婚後財產價值範圍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 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 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 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 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 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在臺灣地區並無婚後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 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則甲○○在臺灣地區之 婚後財產價值部分應以0元計算。    ㈢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時,無償取得因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而衍生之定期存款330萬元及購得房產5,442,846元,價值 合計8,442,846元,已如前述;另乙○○在基準日之財產價值 即A、B資產合計價值則達10,396,757元(見附表合計欄)。 審酌乙○○在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後,除取得前揭受贈與及因 繼承之資產供以投資理財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事,且 被上訴人主張乙○○於88年間返回臺灣定居前,以受贈與及繼 承遺產之財產而購得之丙屋,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補正丙屋相 關資料及門牌號碼,且已出售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61頁; 本院卷二第11頁、12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乙○○ 因處分丙屋亦獲有相當之資產,而為乙○○以受贈與及繼承遺 產之財產而投資理財所衍生之資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證 明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得之資產價值有因減損或滅失而少 於8,442,846元之情事,則A、B資產價值合計10,396,757元 之其中8,442,846元部分,應認屬於乙○○因受贈與及繼承而 得之資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 列入計算乙○○婚後財產之範圍;至於A、B資產價值較乙○○回 臺灣定居時之資產價值溢增1,957,582元部分(10,396,757 元-8,442,846元=1,953,911元),則屬於乙○○在婚姻關係中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應列計為乙○○婚後財產價 值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列計乙○○在基準日婚後財產 價值1,953,911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㈣綜上,甲○○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0元;乙○○在臺灣地 區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953,911元,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53 ,911元。 七、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甲○○、乙○○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 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免除或酌減甲○○之分配額等語。 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乙○○於1 05年7月13日起訴離婚,並於107年1月11日經甲案判決確定 事實(原審卷第359頁之大陸地區法院證明書),且上訴人 係在107年1月2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乙○ ○、甲○○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乙○○係在88年間在臺灣定居直至94年間最後一次 回大陸地區註銷保定市之戶籍資料之期間,僅回大陸地區3 次,且98年之後,乙○○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地區所需之邀 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長期分居等語(原審卷第2 5頁);被上訴人抗辯乙○○在大陸地區之所得已全數用來照 顧甲○○及上訴人,乙○○因年事已高而定居臺灣,並無任何經 濟來源,生活資金來源都是以繼承或無償取得資產及供以投 資理財所衍生財產為因應,並非是與甲○○在婚姻關係中共同 努力而得等語(本院卷四第145-151頁)。依前開兩造所述 ,可見乙○○等2人在88年間已分居兩岸而無共同生活之實, 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乙○○在98年起拒絕提出讓甲○○來臺灣所需 之邀請函及戶籍謄本,導致乙○○等2人分居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為乙○○有何故意 拒絕甲○○來臺灣之事實;又癸○○○證稱其於西元1999年(即8 8年)交付乙○○所受贈與及繼承之財產等語;及乙○○在88年 間返回臺灣定居之前,與甲○○均係以大陸地區為其等工作及 經濟生活之區域,其二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或投資所得,或於 婚姻關係期間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已於甲案判決為認定及計 算,而前揭析分計算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係乙○○ 在婚姻關係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該等孳息 既係乙○○於88年間與甲○○在分居後之期間所衍生而得,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甲○○對於該等孳息之積累或增溢有所助益之事 證,故不能認為甲○○對於前揭乙○○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 部分,有貢獻或協力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甲○○欠缺參與分 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一節,堪以採憑。  ㈣本院審酌前揭乙○○在臺灣地區之婚後財產1,953,911元部分, 既係由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並無甲○○之協 力或貢獻之作為;又乙○○等2人在大陸地區因婚姻共同生活 而累積之資產部分,甲○○已因甲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而獲得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取得分配大陸地區財產之權利, 且經乙案裁定認可甲案判決而具有執行力,並無減損或漏未 評價甲○○在與乙○○之婚姻關係期間對於累積或增加財產之付 出及協力之情事,則甲○○再平均分配與乙○○分居後而由乙○○ 在臺灣地區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所衍生而來之孳息1,953, 911元,即欠缺參與分配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如 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部分差額予甲○○,即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除甲○○之分配 額,始符公允。  ㈤從而,甲○○對乙○○之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既經免 除,則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請求分配乙○○等2人在 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即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3萬7267 元,及其中175萬元自108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318萬7267元自109年12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同追加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備註 1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82,620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背面 2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71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 匯率1:32.18 (本院卷四第172頁) 3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美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美金10,400元 相當於新臺幣334,672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美金10,001.17元。 匯率1:33.71 (本院卷四第176頁) 4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147.23元 相當於新臺幣5,256元 匯率1:35.7 (本院卷四第178頁) 5 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歐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轉提歐元11,000元 相當於新臺幣403,843元 乙○○於105年1月27日解約定期存款歐元10,000.49元。 匯率1:36.713 (本院卷四第181頁) 6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57,2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7 巴黎人壽保險單(ULD0000000) 新臺幣1,490,704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 8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新臺幣138,286元 (105年7月11日結餘) 本院前審卷一第237頁 9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6,505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9頁 10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55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8月19日匯出 11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340,030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 104年11月10日匯出 12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新臺幣429,701元 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 105年2月16日匯出 13 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匯活期 (帳號:00000000000) 匯出美金3,054.15元 相當於新臺幣102,170元 105年2月16日匯出 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匯率1:33.453 (本院卷四第175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 5,054,00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9年9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於105年1月30日贈與陳俊吉)。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合計 新臺幣10,396,757元

2025-02-11

TCHV-111-家上更一-1-202502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智堯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工業東三路與工業東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張宏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工業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張宏銘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上背部、右側髖部 、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許智 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張宏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報案處理,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3549卷第16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嗣其卻 改稱:我不願意賠償,我希望給法院判就可以了等語(見114 偵緝30卷第32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SCDM-114-竹交簡-45-20250211-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宏銘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宏銘 相對人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伍萬元,自民國114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最後一期 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017 ),戶名:張宏 銘,帳號:00000000000 ) (二)相對人倘未遵期履約,除上開款項外,願再給付聲請人壹 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較輕之刑罰。 (四)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被告喬登竤部分所 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宏銘 相對人 喬登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郭怡君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附民移調-25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宏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宏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訴-79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更正房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黃炳松 黃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參 加 人 黃正治 黃俊傑 黃俊德 黃宏基 黃宏立 黃宏仁 黃羲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房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嗣 經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 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 人出任之。」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黃朝陣並無於25年間 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予黃文樟,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黃鵬爵提起本件請求更正房份訴訟,而參加人之派下 權係繼承黃文樟而來,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 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 行訴訟(本院卷第388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 告為欲確認派下權存在方,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為就 其派下權有管理、認可權責之他方,則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即 西元1901年)由①黃天林、②黃彩和、③黃英杰、④黃鳳章、⑤ 黃只湖、⑥黃舉生、⑦黃漢元、⑧黃慶章及黃貴章等(共17.5 份,各房份權利均同)黃姓族裔所創立,渠等並以協議書約 明購置之房地及租金使用,以利管理及恩澤後代,嗣因一房 絕嗣,其房份歸公,餘房份16.5份,由各該房份子孫綿延承 繼,直至現今。  ㈢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育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然因次男黃朝圳出嗣,長男黃朝 枝同意將其全部派下權交予三男黃朝陣,故黃朝陣即單獨取 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過世,其派下權由原 告之父黃添丁單獨繼承,黃添丁過世時,僅存原告辛○○、戊 ○○及訴外人黃仁宗(後由黃嘉翎繼承)可繼承,職是,黃英 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應由原告辛○○、原告戊○○及訴外人黃嘉 翎各持分三分之一。  ㈣惟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竟於民國80 年間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謊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 於25年間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此舉有違經驗法則,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嗣經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 追討,黃文樟始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1/3回歸原告辛○○( 六分之一)、黃仁宗(六分之一,後由黃嘉翎繼承)所有。 嗣黃文樟過世,被告誤認黃文樟之五子即長男黃炳耀(後由 丁○○、丙○○、乙○○繼承)、次男黃俊隆(後由壬○○單獨繼承 )、三男甲○○、四男己○○、五男庚○○取得黃英杰房份之派下 權十五分之二。  ㈤黃文樟與黃朝陣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⒈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告派下系 統表時,已列原告辛○○,然其漏列黃仁宗、原告戊○○。如黃 文樟取得房份,何以其弟黃文山列入辛○○。  ⒉黃文樟所憑「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未貼有印花稅票及用印, 錯誤記載黃英杰之房份為6號(實際為3號),係屬偽造,而 非真正。  ⒊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限於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始生讓與效力 ,此為常年規範,非於訂立章程時始生效。民國25年間黃文 樟之父黃火仍在世,故黃文樟非被告派下員,不能受讓黃英 杰房份之派下權。  ㈥原告一直有爭議,因黃文樟、其父黃火、其弟黃文山長期把 持被告公業,是提起本訴,原告並非多年無爭議。  ㈦黃英杰房份管理人現為己○○,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原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 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  ㈧兩造間無其他前案訴訟,應無為其他前案效力所及。  ㈨原告否認黃文樟因和解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三分之二 部分。縱認該和解有效,原告戊○○未參與、簽署,不受拘束 。原告戊○○於黃添丁死亡時為其子,有繼承黃英杰房份派下 權之權利,不因其曾改姓而影響。  ㈩聲明:⒈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 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 )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當事人適格。  ⒈「歸就」轉讓行為乃派下員基於自身權利所為之私人行為, 不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權歸屬爭執,非屬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職權,且無能力調查。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第9款 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未依派下權分 派盈餘。本件非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乃緣於丁○○、丙○○、 乙○○、黃義羽、甲○○、己○○、庚○○7人持有並分享其派下權 之侵害,而非公業法人本身之侵害。   ⒉被告章程第9、13、15條規定,由各房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選出該房管理員,組成管理委會,再由管理委員會成員選 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罷免非被告職權。  ㈡辛○○現持有黃英杰派下權房份六分之一,綜依其主張,亦僅 有六分之一受侵害,而非三分之一。  ㈢被告於明治34年3月間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 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登記報備。  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昭和11年3月29日簽訂(民國25年3月 29日),印花稅法23年12月8日施行,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限 於中華民國領域書立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無須依印花稅 法,無從僅因無印花而認定。且除黃文樟外,賣渡人黃朝陣 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守明等4人均有用印。  ㈤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並未否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與黃文樟於80年間達成和解,取得黃英杰派下權2/3 。被告 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 依本 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 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 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 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80年間辛○○、黃仁宗與 黃文樟和解並公證時,即均未見戊○○以派下員身分參與。68 年10月12日公業成立時送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系統表僅有辛○○ ,80年間和解亦無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 」、「祭祖費用印領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 無戊○○,戊○○均無提出主張。  ㈦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除及時主張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而有 終局判決可據外,顯無法逕行否認該和解之法律效力。原告 戊○○稱其未參與和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意見:  ㈠原告戊○○因改姓,無法取得派下權,就本案是否有當事人適 格,即有所疑。  ㈡原告戊○○、辛○○之祖父黃朝陣,於25年間,將所屬黃英杰房 份之派下權賣渡給黃文樟,並即由黃文樟行使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嗣於68年12月25日通過成立祭祀公業黃鵬爵,當時 即由黃文樟做為黃英杰房份之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 份(股份)代表會議,由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黃 朝陣及黃添丁並無異議,嗣黃仁宗、辛○○向黃文樟提出爭議 ,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25年間,係黃文樟先父黃火 ,以黃文樟名義與黃朝陣簽訂派下權賣渡書。  ㈢黃文樟為求宗親和諧,於80年8月15日與黃仁宗、辛○○簽訂協 議書,約定「壹、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 文樟本人同意陸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 。貳、餘額陸分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 方後代子孫不得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 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 059號公證書。  ㈣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過世,其 母林明仔與廖日華結婚,原名戊○○改名為廖俊吉,喪失派下 權之權利,縱使日後戊○○再變更回黃姓,亦無法取得派下權 。林明仔於86年間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於80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公證書時,原告戊○○仍姓廖, 並非黃姓子孫,無法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㈤黃仁宗於92年間再以本案相同理由,指稱「公業持分賣渡證 書」係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於民國25年3月29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 定黃仁宗就黃文樟所取得黃英杰派下權之份額歸屬問題,已 於80年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而認定黃仁宗敗訴確定 在案。  ㈥「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真:  ⒈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即擔任黃英杰房份 之派下員代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0年始主張有派下權買賣 之事。係辛○○、黃仁宗一直就黃文樟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提出質疑,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派下權賣渡之事。  ⒉68年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雖有載明辛○○,然此部分僅 為整理初步資料,恐有謬誤,且黃文山是否知悉黃文樟與黃 朝陣之派下權買賣,亦與「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是否有偽造 無關。  ⒊被告公業並無所謂就各別房份編號,均已先人名字為識別, 故原告稱黃英杰房份為六號,持份賣渡證書記載為3號,而 係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於99年辦理法人登記時,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 關章程,原告以99年章程,主張25年「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非屬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㈦於80年8月15日和解:  ⒈辛○○、黃仁宗承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真正,並確認黃 英杰派下權其中六分之四歸屬於黃文樟,並不得再有爭執, 縱使其有權利,依民法第737條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辛○ ○再次提出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仁宗向黃文樟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丙○○、乙○○之父) 、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己○○、庚○○等人提出 訴訟,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 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 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 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3月間 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祭祀公業社團法人,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報備,依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關章程。  ㈡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1905年3月10日過世 ,由黃朝陣單獨取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47 年5月29日過世,有子即原告之父黃添丁;黃添丁63年4月2 日過世時,有子辛○○、戊○○及黃仁宗。  ㈢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擔任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員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份(股份)代表會議,由 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  ㈣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於80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辛○○,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於25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下 稱系爭買賣)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公業持分賣 渡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記載於昭和11年3月29 日簽訂 (民國25年3月29日),有賣渡人黃朝陣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 守明等4人用印。  ㈤於80年8月15日黃文樟與黃仁宗、辛○○簽訂協議書,約定「壹 、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本人同意陸 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貳、餘額陸分 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不得 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 ,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號公證書。 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 歸屬黃仁宗所有(後由黃嘉翎繼承)。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 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 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 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 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黃仁宗於92年間向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 ○○、丙○○、乙○○之父)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 ○、己○○、庚○○等人提出訴訟,稱「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 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 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 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 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駁回其訴。  ㈦訴外人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10月3日申請書,經臺中市政 府68年10月12日公告派下系統表,列黃英杰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次男黃朝圳出嗣,三男黃朝陣下 有長男黃添丁,下有長男辛○○,未列黃仁宗、原告戊○○。  ㈧被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祭祖費用印領 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無列有戊○○。  ㈨原告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4月2日過世 ,其母68年9月6日與廖日華結婚,68年12月14日經廖日華收 養,改名為廖俊吉,79年3月30日終止收養,改名戊○○,其 母86年2月25日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⒈本件訴外人黃仁宗就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所記載之買賣關 係,業與參加人之先人黃文樟爭議多時,惟黃文樟曾與原告 辛○○及訴外人黃仁宗(原告辛○○胞弟),乃於80年8月15日 ,就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導致被告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派下權應屬何人所有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祭祀公業黃 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現屬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 「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 分之一歸辛○○所有,六分之一歸黃仁宗所有。二、餘額六分 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 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 更」等語。且上開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 號公 證在案,事後黃文樟並將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 黃鵬爵管理委員會,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 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號公證,確認黃英 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 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 樟,對黃朝陣(原告之先人)與黃文樟於25年(即日據時代 昭和十一年)3月29日,就系爭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所持有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額份,所訂之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所產生之爭議,業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約 定雙方退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  ⒉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訂權利 之效力。本件原告辛○○身為黃朝陣之繼承人,其就系爭賣渡 證所記載之買賣關係之爭議,事後既與黃文樟就系爭房份額 之爭議達成和解,雙方退步,而約定有所爭議本屬黃朝陣所 擁有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其六分之四即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六由黃文樟取得行使權利,而原告辛○○及訴外人 黃仁宗各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行使權利,顯見因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事,經原告 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而不復產生不安危險,而黃文 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 自應由參加人等人行使權利自屬無誤。從而,原告就系爭黃 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 與參加人間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 等人主張,即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 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 況,是本件原告辛○○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 利益。   ㈡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 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 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 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 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 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 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 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 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 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 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 他派下之同意。  ⒈原告主張黃文樟與黃朝陣並無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 )3月29日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訂立賣渡歸管契約之情,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 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內容 記載略以:黃朝陣將其繼承取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 英杰派下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另向其兄黃朝枝 所買受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二,合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二 十四,以時價四百八十圓賣渡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而 前揭契約書中之賣渡人為黃朝陣、立會人為黃守旺、黃添枝 、黃壹、黃琴等人,並有圓形印文、折頁處蓋有騎縫章等情 。參加人陳稱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 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提出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原本,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經沒有原本保留,致無法再提出 原本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於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審理中提出,且其上記載在外觀上既已有相當時日,顯非臨 訟作成;再觀該公業賣渡證書所載文字,諸如主要內容,抑 或在署名簽署「賣渡歸人黃朝陣」、「立會人黃守旺、黃添 枝、黃壹、黃琴」等文字皆係以毛筆書寫,文書用語亦均為 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製作方 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益見該公業賣渡證書要非臨訟 杜撰。  ⒊被告自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並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 、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管理人變 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 簿可查等語,該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亦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 書其後署名之「立會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相合 ,堪認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可採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係經黃朝陣用 印,又黃文樟向黃朝陣買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向黃朝枝買 受房份之部分,故連同前次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黃朝枝之黃 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予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 黃清燦、黃清鑫、黃清虎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日據時代讓 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並立有祭祀公業派 下權拋棄書,職是黃文樟歸就黃朝枝、黃朝陣之房份,應屬 事實。再者,黃朝陣在簽訂上開公業賣渡證書後,業已將該 公業賣渡證書交付予黃文樟,由其子孫提出該公業賣渡證書 加以使用,可見黃朝陣與黃文樟就前揭公業賣渡證書所載內 容,確已有所合意,又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 雖不能對公業請求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 ,但仍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 稱為歸就或歸管,從而,黃朝陣與黃文樟間所訂立之公業持 分賣渡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承上,原告之先父黃朝陣業已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被告之先祖 黃文樟,該歸就行為合法有效,則黃朝陣已喪失其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原告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黃朝陣之派下權 ,故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 「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並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 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 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已發生變動為由,請求被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云云,然訴外人黃文樟基於系 爭和解契約已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參 加人等人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己○○之管理 人職位,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 權存在。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被告應依章程第12 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將己○○之管理 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 推選一人出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1548-20250110-3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黃慧珠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08

CHDM-113-附民-646-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