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宜柔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李宏明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被告陳琨𧫱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附民-6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明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 明昌(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 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自民國112 年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止,告訴人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已支付租金高達新台幣(下 同)52萬餘元,另繳納被告之違規罰款、停車費近2萬元, 所受損害非輕,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尚有未當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因誤認可對物行使留質權,因而未返還系爭 車輛,但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尚未經清算,因未了解 法律,誤認可對告訴人之物行使留質權,故未返還系爭車輛 ,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 和解,嗣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見本 院卷第141頁)。綜上各情,依一般人法律情感,被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屬 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依法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經告訴 代理人陳明及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因此,被告於本院新 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仍屬量刑未當。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如上開所述,檢 察官上訴即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農科公司董事 ,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貿然拒 將持有之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致觸犯刑責,損及告訴人權 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知錯誤, 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和 解,但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 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有○名子女,從○○, ○○○○○○,沒有領薪水,靠○○○○生活,需撫養阿嬤,現在自己 一個人住,有時跟小孩、太太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易-51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柏靚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確定。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家庭暴力罪、編號2、3所示詐 欺取財罪二類,罪質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8月,編號1各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綜上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經執行完畢,自得於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13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世杰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29、34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建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 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3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已滿20歲,屬成年人,共犯陳○○、陳○○、蘇○○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12、14至17 、21至25、29至33,依原判決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欄所示,分別與少年陳○○、陳○○、蘇○○共犯,各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上開33 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3,599元(即原判決附表二「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合計235萬9,930元,被告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 ;計算式:235萬9,930元×0.01=2萬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5頁),上開33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編號6至12、14至17、21至25、29至3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說明,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3 所示之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原應依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3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3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共 2萬3,599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 第346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 詐得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及被告在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為各次提領金額的1%,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需扶養奶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6頁),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述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2、6、8、12、14、16、17、19至22、25、28、29之被 害人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原審卷二第261至288、333至334 頁),有履行其中14份調解內容(本院卷第361至375頁), 惟未按調解內容給付編號8被害人蔡帛軒約定之5萬元(本院 卷第381至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時間 在111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之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開33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黎宏毅)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政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莊佩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葉姿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采媛)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解淑佳)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瑞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帛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嘉豪)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姜崴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小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虹妤)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欣筠)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周家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葉欣妮)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佳峻)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鄭涵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新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奕瑄)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戴言儒)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林怡彣)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凌永健)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乃文)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歐陽騰)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芷易)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辰方)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許振城)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郭艷)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玉霞)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宇庭)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唯仟)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黃郁雯)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宜柔) 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3

TPHM-113-上訴-4629-2024120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3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公園路171巷與183巷口處,因行經劃有「慢 」字之無號誌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 ,致撞擊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由告訴人劉欣威 駕駛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 告訴人劉欣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宜柔則受 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 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文章於偵訊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欣威、張宜柔之指述;㈢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㈣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章固不否認其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嫌,辯稱:我將身分證件借給我以前福將的同事買車,這 個人我現在找不到,這部車我沒看過我也沒有騎,這個案件 的行為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欣威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 欣威、張宜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報 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2人 之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6、 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9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25 頁)、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1至3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6頁) 、當事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7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雖自105年7月18日起登記車主為被告,此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 716號卷第25頁)、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參,惟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實際騎乘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時騎 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尚難驟斷。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說明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車禍經過,惟並未說明肇事者之長相特徵(偵字 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又告訴人劉欣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方騎士戴的安全帽是一半的那種 ,裡面還有戴鴨舌帽、口罩,穿長袖,是男性的老人,沒有 戴眼鏡。案發過程中對方騎士沒有把鴨舌帽、口罩或安全帽 拿下來,他雙手扶著他的摩托車,牽著就走了。我無法保證 在庭被告許文章是否為當天的騎士,從被告在法庭上講話聲 音,我沒辦法判斷當時跟我講話的人的聲音是否如此等語( 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是以告訴人劉欣威無法確認被告是 否即為案發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 而觀諸告訴人自行拍攝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影像擷圖(偵字第13716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均未拍攝到肇事者之面容,而 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被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偵緝字第11 2號卷第33頁),二者照片相互比對,可見肇事者之身形與 被告相較之下稍較壯碩,衣著較為整齊、無髒汙,而肇事者 穿著米色格紋外套、膝蓋外側無口袋之牛仔褲,被告穿著黑 色外套、膝蓋外側有口袋之牛仔褲,二者衣著亦不相同,則 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騎乘063-DK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 ,實屬有疑。  ⒉告訴人張宜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騎士案發當時沒有露 出臉,有點像是戴帽子,然後戴全罩安全帽、戴口罩,我看 不到他的臉,因為他都遮起來,特徵記不起來。我會說出被 告叫許文章,是因為現在知道他的身分,如果是當下,不知 道是誰騎摩托車出來。當時的騎士講話就是在庭被告這個聲 音,聲音聽起來就是滄桑滄桑的聲音,感覺是摀著口罩的聲 音,就是含糊的那種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則 告訴人張宜柔既已陳稱其未能看清肇事者之面容,其雖辨識 被告之聲音與肇事者相同,然同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劉欣威 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者,及肇事者、被告之照片二者 尚有差異之處,已如前述,衡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亦不能 完全排除告訴人張宜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出入 地區與被告實際居所地相符,以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然 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偵查中為警緝獲時,其 係經警方告知遭通緝而自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明( 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頁),其後被告經警方解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歸案,迄於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經檢察官訊問 完畢等情,有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偵緝字第112號 卷第30至32頁)。而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該機車於113年1月9日10時47分許至16時9 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食品路與東山路口、光復路與公園路口 、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原興路與仰德路口,該機車於113 年1月9日均未出現於新竹縣轄區內;又該機車於113年1月10 日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 、149頁)。則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警備隊前,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現於新竹縣轄 內;又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緝獲,迄於113年 1月10日15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前,該段期間被告之人 身自由係處於暫時被限制之狀態,然該機車於113年1月10日 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已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騎乘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尚非全然無 據。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05年7月18 日起迄今有2次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紀錄,亦未有 實際違規者之相關資料,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4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35002982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1份 (本院卷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竹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4076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交辦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違規照片2 張(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憑,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 即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  ㈣準此,被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然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為騎乘該機車之肇事者?或另有他人 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 述,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駕駛, 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 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1

SCDM-113-交訴-29-2024110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部分撤銷。 王紀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紀維原考領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率予駕駛000-0000號機 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0號前,欲撿拾掉落地面之香菸盒,本應注意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依王紀維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暫停於車道中。適洪硃汶駕 駛0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 王紀維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滑行,致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 瘀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王紀維明知駕 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洪硃汶受傷,竟於洪硃汶報警之際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旋駕車離去而逃逸。嗣因在旁工作者及時記下王紀 維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硃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硃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㈡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 二、被告王紀維(下稱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 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明知駕駛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硃汶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 、照片、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41至73頁 、原審卷第97頁)。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 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被告原考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及注意,而依當時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即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致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 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受 傷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告訴雖同有駕車過失,然無 礙被告之過失認定,附此說明。另被告坦承上情在卷,核與 上開各證據相符,其自白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人及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前未 有過失傷害或酒後駕車犯行,且行為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受有瘀挫傷、挫擦傷等情狀,認尚無就 被告過失傷害罪加重其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尚屬有誤,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公訴人起訴係認被 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原審於審 判期日未踐行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及就加重其刑辯論,於法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法未合,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驟然暫停於道路中間撿拾掉落之香菸,告訴人不及閃煞而 追撞,造成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與有過失責任,所受為頭部外傷、左上臂瘀挫傷、左膝、 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及被告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自陳家庭、經濟、職業情形,犯 後坦承錯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五、原審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驟然暫停於道路中間撿拾 掉落之香菸,造成告訴人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明知 此情,竟未協力救助及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逃離現場,所為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應 屬可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前科素行、犯罪方法、家庭、經濟、職業、犯後坦承錯 誤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1

TNHM-113-交上訴-1469-20241031-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林侑篁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交附民-45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海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8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東海各處如附表編號4、9、1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至21所示部 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 東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 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0、2 1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被告前分別於103、 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民國112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旋於112年9月28日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非輕,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對象有8人、次數共18次,影響層面甚廣,造成危害難認輕 微,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 由。原判決竟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該2次犯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即認該2次犯行對 象同一、販賣金額相同,有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 表一編號20、21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就被告於偵、 審自白之其餘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或6年2月,顯 見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一律齊頭式平等待遇,有違平 等原則,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及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9、18部分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判決除其附表一編號4、9、18部分外 ,就其附表一其餘部分,量刑尚有過重,求為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分別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4罪),因轉讓禁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 ,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5月,因轉讓禁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罪與上開A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罪 )、3年8月(1罪)、3年7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 開2罪與B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21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此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 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偵3卷第112-31至122頁,原審卷第271至333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執 行完畢1月內,即再為本件犯行,次數、對象更多,顯見 被告未有警惕,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衡諸上情,即使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罪刑不相當。因此,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2罪,先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衡諸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象相同,販賣金額均為3千500元,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惡性顯然有別,又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嗣於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足見被告仍有認錯及節 省訴訟經濟之行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 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民同情,而屬情輕法重,乃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東海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6時9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供出各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住處,向林飛凱(原審同案被告,已判決確 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1卷第90至9 1頁)。另林飛凱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7分起至5時34 分止警詢時,先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等語(見偵1卷第18頁),嗣於同日下午9時32分偵訊時 ,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次等語( 見偵1卷第72頁)。而林飛凱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 日至被告住處,且林飛凱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5分,經 警持搜索票搜索等情,固有司法警察蒐證錄影截圖及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41、45至49、1 43至144頁),然此僅能證明林飛凱有前往被告住處,及 林飛凱涉犯毒品等罪,尚無法知悉及合理懷疑林飛凱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又經原審分別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結 果,均回覆稱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飛凱,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3頁)。綜上,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林飛凱,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18所示部分,即分別於112年12月7日、8日 、21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陳柏豪、盧秀勇, 係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向林飛凱購買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陳 柏豪、盧秀勇之毒品來源為林飛凱,亦可認定。從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飛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上開刑之加減,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18所示各罪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五、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該減輕 其刑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經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販賣毒品,猶意圖 牟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 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雞肉加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 養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均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8、10至17、19至21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 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 手段、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審理時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未婚有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雞肉加 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同居人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至21原審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均屬過重。然依前述,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2次販賣對象相同,販賣金額 均為3千500元,惡性及造成損害相較為輕,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然於歷次審判中即已自白,足見被告仍有認錯及節省 訴訟經濟之行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客觀 上仍可引起一般人民同情,而屬情輕法重,原審乃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不當。而被告犯前案,甫執行 完畢,再犯本案,已經構成累犯而評價加重其刑,且被告各 次所犯,應屬獨立行為而各自量刑,再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 刑,尚難因此即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 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所不當。又被告 上訴後,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 至21所示部分,並無其他新生量刑減輕事由,自無從再為減 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相類同,時間相近,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2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15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肆年。 19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4-10-17

TNHM-113-上訴-1190-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維昌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且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 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昌(下稱被告)於調解時, 自述因睡著肇事,願負全責,故被告不符合自首,原審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尚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考 量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有肇事原因,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員到場處理 前不知肇事人,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固有 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79頁)。然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車禍後昏迷,送醫後 住院至10月3日,未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他卷第3 9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係於車禍 現場經送醫,至112年2月27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則警察於 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應可合理懷 疑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被告顯未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 尚不符合自首規定,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對被告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不符合自 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尚有未當,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率以 駕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傷,行為 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 ,被告為肇事次因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HM-113-交上易-396-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