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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核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 連帶之記載,屬原告就聲明誤載予以事實上、法律上之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 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 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 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 2時1分匯款1,204,000元至訴外人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網路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1,204,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意見,惟伊也是被害者,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1,20 4,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 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 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惟被告仍抗辯其亦為被害者云云。查 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 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 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 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 及為預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 預見,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20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 償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DV-113-訴-7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建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 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5月,併 科罰金14萬3千元。是以,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其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7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字卷第1至4頁、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 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 審酌本件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認被告係終局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人。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上開各情, 爰予維持。至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 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檢察官雖另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司法院建置「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並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34-202502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利萍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將其系爭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22萬6,000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22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6,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利萍 即原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系爭銀行帳戶

2025-02-25

LTEV-113-羅簡-524-20250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2號 原 告 張瑋芝 被 告 李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見本院附民卷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 及加計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妨害名譽附帶民事求償起 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與其夫即訴外人卿玳瑋發生婚外情, 竟自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臉書帳號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000000 0000 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分享伊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 ,並刊登:「原配們請小心這位張小姐,搶人老公還義正嚴 詞教訓原配,糾纏不斷還去警局控告原配恐嚇,反正她都公 開在她臉書供人觀賞,大家快去看他們秀恩愛並祝福他們吧 」之貼文,又於該貼文之留言處張貼:「聽卿先生說(我只 是聽說哦)張小姐之前在婚姻中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 ,後來離婚但是已婚男子不願意離婚跟她一起,所以就成為 單親媽媽了」、「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是否能證 明我所說的囉……當然有十足證據才敢說我只是說祝福他們, 大家都不覺得我是這麼想的我也沒辦法」、「就說請大家去 祝福而已啊要敢作敢當」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 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3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系爭臉書專頁 張貼系爭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貼文具有指摘原告對婚姻不忠 誠、妨害家庭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 、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 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又被告因於 前揭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洵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 ,收入不到4萬元,目前待業中,111年所得為12萬567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0萬24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 貨幣幣商,收入約20至30萬元,目前已未經營虛擬貨幣而無 業,111年所得為2萬29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9萬9555元 等節,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 3頁、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貼文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並佐 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簡易-292-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梅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梅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 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交付合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2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2萬6千餘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 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 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 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 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權益。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所匯入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 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 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 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告訴人趙珮羽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欣瑩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楠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 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羽及林欣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梅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下旬接到貸款公司來電,告知有貸款訊息,因為我的條件不夠,且沒有提供東西抵押,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包裝完就會寄還給我,還跟我說密碼給他沒關係,之後我還可以改密碼,而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便按照對方的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用7-11交貨便以包裹寄給他,此外,對方只有說要包裝帳戶,兩天後就會還我,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一心只想要貸到款等語。 2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曾梅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為何 你當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既然你什麼東西都沒有且 信用條件也不夠,為何你可以貸到款項?」、「你是否知曉 對方所謂『包裝帳戶』是如何『包裝』?」、「既然你當時什麼 都不懂,為何你敢貿然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 方?」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條 件不夠,且我沒有提供東西抵押,但他說可以貸款,前提是 要包裝帳戶洗金流,我不曉得(何謂包裝帳戶),我急著要錢 ,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 提供任何擔保品,何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 ,而甘冒事後貸款無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完全 未審核被告自身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 ,即逕自表明會幫其以「包裝帳戶洗金流」之方式以利核貸 通過,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其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張小 姐我不懂為什麼我給你們卡還要我的卡密碼一語,即可明瞭 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申辦貸款須「事前提供2個帳戶包裝 帳戶洗金流」之詭異說詞,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 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並「自恃」縱使日後沒能拿到 貸款也無所謂,反正我上開2個帳戶裡面也沒錢,我也不會 有什麼財物上損失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是被告 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 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偶然 、主動」致電探詢其有無貸款需求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 會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包裝帳戶」完後 即可核撥貸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 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電話中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片言隻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 員、融資公司詢問,有無「辦理貸款,需要申貸人先提供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包裝帳戶洗金流,即可核撥貸 款」下,便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一再向本署陳稱: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我 就不管他,我就想要錢趕快進來給我,我就提供給他,我也 不知道他會怎麼用,反正他兩天給我錢就好了,我名下開很 多帳戶,只是這兩個帳戶沒錢沒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包裝帳戶」使用之際,無庸置疑 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 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 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雖然)是大陸人,但我來臺已經 20幾年了,有從事農工、餐廳、打掃衛生等工作,一段時間 沒做錢用完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顯非第一次踏足我 國疆域之人士,且亦有在臺從事多項工作、與他人交流之社 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 對我國近20、30年來處處充斥詐欺集團成員以詭詐多變之方 式,如求職、貸款、投資等誘騙陌生人交出帳戶資料乙事, 充耳不聞?是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即完全毋庸簽署任何 書面文件資料,亦不必審核申貸人財信狀況及提供任何擔保 品,只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包裝帳戶)假的 財力證明」,便可順利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誠難謂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尚係 其閒置多年未在使用且餘額亦所剩無幾之帳戶,在在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來台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約有10年左右,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 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 ,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趙珮羽,並向趙珮羽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PORTER包包,惟其匯款後賣貨便顯示未認證,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辦理實名認證、開通權限云云,致趙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7萬6,1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 2 林欣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林欣瑩,並向林欣瑩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寵物用品,惟想用賣貨便與其交易時無法下單,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創立賣場云云,致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4-20250225-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康家綺 被 告 呂智鴻 呂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景榮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景榮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智鴻(下稱呂智鴻)係好市多傢俱有限公 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呂景榮(下稱呂景榮 ,與呂智鴻合稱被告)為好市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隱匿 好市多公司業經解散之事實,由呂智鴻出面於民國105年4月 15日向原告兜售傢俱,原告因此下訂傢俱並付清8萬元,與 呂智鴻約定待原告房屋裝修完成後經原告通知再行送貨,嗣 因原告與裝潢業者發生糾紛及發生車禍,一再延宕交貨時間 。至110年5月間,原告再向呂智鴻要求交付傢俱,呂智鴻一 再藉故推託,拒絕出貨,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發現好市多 公司已於103年9月間即已解散,原告遂向呂智鴻提出詐欺之 告訴,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 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明呂智鴻有收 受原告支付8萬元,卻未交付傢俱,原告再於113年5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交付傢俱及返還缺貨剩餘貨款,被 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原 告既與好市多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為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之行為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 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好市多公司已於103年9月1日間為解散登記,惟 迄今仍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於好市 多公司完成清算前,其法人格仍存續,且原告亦主張其與好 市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關係既存 在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有 請求對象之重大違誤。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多 公司訂購傢俱,並約定以105年11月30日為交貨期限,嗣因 原告之個人因素以致陷於受領遲延,則原告實無由主張解除 契約。縱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所約定交貨期限延後至106年4 月15日前,但原告卻直至110年5月間才聯繫呂智鴻要求交貨 ,亦顯逾交貨期間,原告陷於受領遲延,所給付之8萬元屬 訂金不得要求退還應予沒收,亦無由主張解除契約,更無要 求回復原狀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因 原告陷於受領遲延,被告亦可對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48,5 00元(自105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止,以每月倉管費用50 0元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48,500元之保 管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與其為買賣,其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所交付之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好市多 公司與原告間,而傢俱遲未交付係因原告受領遲延等語。經 查:  ⒈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  ⑴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向好市 多公司訂購傢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且有訂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64至74頁), 然查,好市多公司係有限公司(前名稱為「佳品傢俱有限公 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1日經新北市 政府解散登記,於解散登記之前,董事為林佳樺,股東為呂 景榮及呂志鴻,其等並選任林佳樺為清算人,有好市多公司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是好市多公 司經解散登記時起,僅該公司之清算人林佳樺始有代表好市 多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而本件傢俱係原告於10 5年4月15日所訂購,其間已解散登記之好市多公司,屬在清 算中之公司,僅清算人林佳樺有權代表好市多公司為法律行 為,故原告主張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存於其與好市多公司間, 自屬無據。  ⑵依呂景榮所辯稱:呂景榮從事傢俱買賣,於100年間成立佳品 傢俱有限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呂智鴻為其受雇員工,嗣 佳品傢俱有限公司更名為好市多公司,因遭美式賣場好市多 Costco來函警告有侵權之虞,遂改用好市多名床,直至105 年間因經營不善才註銷好市多名床營業登記,呂景榮未認知 2家公司之差別,認為公司係在好市多名床辦理註銷營業登 記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55頁);參以被告所 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好市多名床為呂景榮於103年1 2月9日獨資設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於105年10月12日註銷營業登記(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 ),而本件呂智鴻出具予原告之訂單,抬頭雖記載「佳品床 墊沙發連鎖批發」、「好市多傢俱有限公司」,並蓋有「佳 品傢俱有限公司」之圓戳章,然地址亦載明「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與好市多名床登記 營業地址相同,可知好市多公司於103年間解散進入清算程 序後,實際負責人呂景榮隨即獨資設立好市多名床,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傢俱買賣,並聘僱呂智鴻為員工, 由呂智鴻於105年4月15日在上址與原告為傢俱交易,則本件 傢俱買賣契約自應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景榮間,呂景 榮應對原告負出賣人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好市多公司 解散之事實,應負民事責任等語,查,呂景榮在好市多公司 解散後即以好市多名床繼續為傢俱買賣,呂智鴻所出具之訂 單雖以經解散之好市多公司名義為之,然訂單所載之營業地 址即為好市多名床之營業地址,呂景榮、呂智鴻實無隱瞞原 告交易主體實為好市多名床,故意以已解散之好市多公司與 原告交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告辯 稱本件傢俱買賣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間等語,則屬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  ⒉本件傢俱買賣契約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原告主張訂購傢俱時已約定被告應待其通知房屋裝修完成後 始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均蓋有「佳品傢俱有限公司」圓戳章之訂單內 容如下:⑴訂購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載「沙發1組,44000」 、「圓形石桌,1,10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 月30日」,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54000,優待4000,50000 」、「本單50000元付清呂」、「除蓋公司章的單子,其他 作廢」,「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4頁)。⑵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印花5尺金黃色 床墊,4組,14000」,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 」,另於空白處手寫註記「本單14000元付清呂」,「2016. 10.30送貨更改106年4月15日之前」,呂智鴻則簽名於下方( 見本院卷第16頁)。⑶訂購品名及金額填載「法式餐椅,6,2 0655」,送貨日期欄位填載「105年11月30日」,另於空白 處手寫註記「優-3855」、「共16800」(見本院卷第18頁)。 有訂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⑵參以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 08年3月10日稱「我的沙發有沒有發霉」、「我的家具就麻 煩你幫我好好保存了」,呂智鴻則回稱「OK」;原告復於10 9年5月15日稱「因為房子陸續在整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 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呂智鴻回稱「好」;原告又於110 年5月22日稱「沙發保存的如何」、「疫情過後可以幫我送 貨囉」,呂智鴻回稱「好啊以前(疫情)過後再送」;原告再 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跟我說一聲」,且張貼麻 將桌照片後表示「我要這一個」、「當時訂金共給你80000 」、「當時先訂購了一組沙發+抱枕,一個大理石圓桌,四 張彈簧床」、「都打電話給你,請你看訊息,怎麼還沒已讀 」,呂智鴻回稱「有我知道,我明天聯絡你」;原告另於11 0年7月16日張貼麻將桌及餐椅照片,呂智鴻則回稱「康小姐 這些東西有部分缺貨,所以剩下的再麻煩你去我們以前好事 (市)多的點去購買,然後剩下的貨款會退給你,再麻煩你打 電話進去找我們的林小姐或者張小姐聯絡送貨的事宜」,原 告則稱「好,謝謝」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34頁)。  ⑶綜合上開證據,原告於105年4月15日所訂購之傢俱為功能性 沙發1組、黑色圓型石桌1組、印花5尺金黃色床墊4組、法式 餐椅6張,價金合計80,800元,與原告當日所付之8萬元僅差 距800元,且其中關於沙發及石桌之訂單均有「付清」之文 字記載,關於餐椅之訂單,呂智鴻則於110年間向原告表示 因缺貨將會退款等語,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就其所訂購 之傢俱均已結清價金無訛。又原告所訂傢俱之給付履行時間 ,依訂單所載,可知原約定為105年11月30日,嗣合意更改 為106年4月15日之前,然再佐以原告與呂智鴻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詢問呂智鴻關於傢俱保管及請 求送貨事宜,呂智鴻均予以正面回應,並提供原告關於送貨 事宜之聯絡方式,未有催促原告儘速受領所訂傢俱之言語, 足見原告與呂景榮間就系爭傢俱之具體交貨日期,經合意可 視原告情況調整,由原告提出交貨傢俱之要求,呂景榮即應 如期交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4月15日即已受領遲延,所繳納之8萬元屬訂金應予沒收等 情,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⒊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陷於給 付遲延: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即要求呂景榮交付,呂景榮遲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然依前開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 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呂智鴻表示「因為房子陸續在整 修了,預計今年會好,所以東西可以運送過來」,僅泛稱其 房子預計該年度會整修好,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 期間,又依前揭原告與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5月 間向呂智鴻表示疫情過後可以送貨,然「疫情過後」為一不 確定之事實,同未明示其已可收受傢俱之確定期間,故呂景 榮未於前開期日前給付,難認屬給付遲延。再依前揭原告與 呂智鴻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稱「何時可以送貨 跟我說一聲」,要求呂智鴻提出明確送貨日期,並於同年7 月16日因呂智鴻表示原訂購餐椅缺貨而依指示另為選購且自 行聯繫傢俱送貨事宜等情,足認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已確實 請求呂景榮交付所訂傢俱。  ⑶據原告提出其與呂智鴻之110年7月29日對話內容,呂智鴻表 示「現在是公司要跟我,他要收那一筆送過去的錢」、「現 在的問題是卡在運費上面」等語,可知呂景榮經原告於110 年7月15日請求給付後,因原告未負擔傢俱運費而遲未給付 ,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60頁)。然關 於本件傢俱運送所生之費用負擔,依卷附訂單內容,並無買 受人應負擔之約定,且參以其上記載「本單一式六聯(第一 聯:會計留底)(第二聯:經理訂金)(第三聯:客戶訂金)( 第四聯:司機收尾款,司機登入運金)(第五聯:收款回來經 理對帳)(第六聯:業務)」等情,可知買受人所買受之傢俱 如尚有尾款未支付,則由送貨司機收取,司機交由公司經理 對帳前,並應登入運金,足徵本件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係由 呂景榮負擔,而非原告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呂景榮自無由 以原告不同意運費負擔之情而遲未交付傢俱,從而,呂景榮 於110年7月15日經原告請求給付傢俱,卻無由以原告未負擔 運費等由遲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呂景榮至遲於110年7月 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⒋本件原告得解除傢俱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另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於另案偵查中指稱:呂智鴻從來沒有跟 我說過傢俱保管費,110年5月至7月間我要求送傢俱時才提 到,跟我說要運費,我表示不合理,呂智鴻才說是保管費, 我想拿回錢,傢俱就不需要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53頁反面),嗣呂智鴻於112年3月 31日、113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自行聯繫領取所訂 傢俱事宜,該等存證信函未為原告領取,呂智鴻再於112年5 月9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請原告自行前往領取所訂傢俱,有手 機簡訊擷圖及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 6至218頁),可知原告前於偵查中雖陳明拒絕受領,然本件 運送傢俱所生之費用,既係由呂景榮負擔,自應由呂景榮委 由運送公司將原告所訂傢俱送至約定處所,則呂智鴻請原告 自行聯繫並領取所訂傢俱,難認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故呂景榮以上開存證信函及簡訊主張係原告受領遲延及請 求保管傢俱所生之48,500元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⑶本件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即遲延給付,原告於113年6月5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呂景榮於文到10日內將所訂傢俱交付且退還 缺貨款項,經呂景榮拒絕收受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信封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呂景榮迄今仍未提出 給付,則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並請求呂景榮回復 原狀,返還於105年4月15日所受領之8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傢俱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好市多名床即呂 景榮間,呂景榮於110年7月29日遲延給付,且經原告於113 年6月15日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解除 傢俱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呂景榮給付 8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請求 呂智鴻應與呂景榮連帶給付8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呂景榮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呂景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5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邱彥綸 訴訟代理人 陳碧圓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敏華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佩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33頁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乙○○分別為少年頭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1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28日與 訴外人聿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勤公司)簽署防水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聿勤公司施作系爭 社區56、58及62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第1期 款應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進場施工時,給付總價30%即72萬 元;第2期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總價30%即 72萬元;第3期款則應於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給付總價40% 即96萬元。系爭防水工程於109年5月間進場施工,原告於10 9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款予聿勤公司,嗣管理委員 任期屆至進行改選,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接手系爭工程之 查核、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所載,第2期款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 水無誤後始得撥款,即於聿勤公司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 第2期款前,於109年7月23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於109年 8月11日、17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第2期款共72萬元予聿勤公司 。又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之情況下,再次配 合聿勤公司,於該公司在109年9月25日請領第3期款項時, 於同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29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第3期款共46萬元予聿勤公司。而被告於前開 款項給付後,始於110年3月26日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 稱系爭工程將於110年3月27日、28日進行蓄水試漏測試,然 蓄水試漏測試完成沒多久,尚未等待並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漏水情形反應前,即允許聿勤公司進行隔熱磚之鋪設, 並於短短一週時間內完成隔熱磚之鋪設,並於110年4月7日 報請驗收,於110年4月19日發佈公告已於110年4月17日完成 初驗,並將於110年4月24日進行複驗,即於110年4月26日將 尾款給付予聿勤公司。  ㈢然因被告未善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在未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且未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情形下,即配合聿勤 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提前撥付予聿勤公司,致使無法有效 監督聿勤公司,造成工程品質不佳,仍不斷發生漏水,導致 原告遭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甲○○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745號,下稱另案)請求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另案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未達不漏水之狀態,則原告後續將 面臨賠償及重新施工之問題,被告因處理公共基金之委任事 務有所過失,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當 支出損害共計168萬元【計算式:72萬元(第2期款)+96萬 元(第3期款)】,且聿勤公司遲至110年4月7日始報請完工 ,逾系爭契約約定109年5月6日,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追究欲聿勤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該逾期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 ,如各該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進行漏水檢測,於 109年7月24日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防水 工程試漏,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 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09年8月12日公告通 知住戶將自同年月13日起再進行試漏,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 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 復,因該次防水測試48小時後並無住戶反應漏水情形,被告 才依約支付第2期款項72萬元,並無不當支出公共基金。又 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4日進行吊運隔熱磚,被告於110年1月2 7日公告通知住戶現正蓄水試漏中,頂樓住戶若有漏、滲水 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復於110年3月26日 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試漏,頂樓住戶若 有漏、滲水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10 年4月14日公告通知住戶110年3月27日至28日試漏並無住戶 反應漏水,將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於110年4月19日公 告通知住戶將於同年24日進行複驗。因109年9月25日隔熱磚 工程完工後,18樓住戶反應家中漏水,經聿勤公司重新檢修 補強後,再次於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6日試漏,聿勤公 司便要求驗收。因聿勤公司施作期間有頂樓住戶反應家中漏 水造成室內裝潢損壞,被告為維護住戶權益乃居間協調聿勤 公司與受害住戶,以雇工或賠償方式完成修復後才能報請完 工驗收,惟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為解決住戶 問題方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戶金額之部分工程款,由管理 委員會直接撥給住戶(計62號18樓之3賠償9萬元、56號18樓 之3賠償1萬7,000元、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總計扣除第 3期款10萬9,400元,於109年10月7日支付26萬元、同年月29 日支付20萬元、110年4月26日支付39萬600元予施作廠商, 並無原告指控於聿勤公司未完成驗收前,即不當動支公共基 金之情形。被告自己也是住戶,對於防水工程並不專業,只 是憑著熱心服務的想法參與系爭社區事務,卻被污衊成與廠 商勾結、放水,甚至要被追償責任,被告自認問心無愧,當 初均已完成各項監督職責才撥款,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系爭工程防水層試水無誤、完成驗收前 即支付第2、3期款予聿勤公司,以致後續無法有效監督聿勤 公司施工品質,系爭社區頂樓仍不斷發生漏水,原告並因此 遭區分所有權人甲○○提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當動支 公共基金,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有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聿勤公司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 動支公共基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不當動用第2、3期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並無不當動用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委請聿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0萬元,雙方 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進場 施工預付30%工程款。⑵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付工程款 30%。⑶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付給40%。⑷領款同時乙方需開立 同金額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本票」,且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社 區屋頂防水修繕施工說明第4點:「淹水測試:防水完成後 放滿水測試48小時,經雙方檢查確認無漏水後,方可進行後 續工作。」,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前開施工說明在卷可參(見 板司調字卷第24頁、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於防水層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72萬元、驗收完成後給 付96萬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期款係 於109年8月11日現金支付40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32萬元予 聿勤公司;就第3期款係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110 年4月26日分別給付26萬元、20萬元、39萬600元予聿勤公司 等情,經核與聿勤公司法定代理人柯于忠在系爭社區109年7 月23日、109年9月25日請款單上簽收內容相符(見板司調字 卷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⒉第2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 試水試漏,因有住戶反應漏水,而於109年8月12日公告將於 同年月13日起進行頂樓蓄水試漏,經防水測試48小時並無住 戶反應漏水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24日公告、109年8月 12日公告為佐,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戊○○於本院證 稱:109年8月12日公告這個時點應該是要做隔熱磚之前的蓄 水試漏,如果沒有人反應有漏水,就會接著進行隔熱磚的施 作,系爭社區就蓄水試漏的結果並沒有特別公告,如果沒有 人反應有漏水,我們就直接進行下一個階段,如果有人反應 有漏水,我們會請廠商過來處理,處理完之後會再次公告要 做蓄水試漏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被告係 於109年9月2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4日吊運隔熱磚至頂樓,有 該日公告及隔熱磚施作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 ),堪認109年8月13日起進行48小時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 漏水,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前之109年8月11日已給 付聿勤公司40萬元,惟前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住戶反應有 滲漏水,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起即應 給付第2期款予聿勤公司,即原告最終應將72萬元給付聿勤 公司,故被告提前數日支付40萬元予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 約定並非相符,然難認該支付係無法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 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甲○○於 109年8月12日起多次向總幹事反應漏水,並非無頂樓住戶反 應持續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可見甲○ ○於109年8月12日稱「請問總幹事,我們家漏水的問題後來 怎麼了?」,證人戊○○回答「廠商有重做了,明天開始續( 應係「蓄」之誤)水試漏」,甲○○稱「好的,我再請房客注 意」,之後至109年8月26日起方有其他訊息對話等情,可見 甲○○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向證人戊○○ 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第3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隔熱磚施作完成後,於110年1月27日公告通知進行 蓄水試漏中,若有滲漏水情形請於同年2月3日前至管理中心 登記,嗣於110年3月26日公告通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 蓄水試漏,請住戶觀察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復於110年4月14 日公告通知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漏水 ,訂於同年月17日進行初驗,又於110年4月19日公告通知於 同年月24日進行複驗等情,有前開公告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就前開公告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12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10年4月17日辦理的初 驗是根據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驗,該次試漏沒有住戶 反應漏水,所以才辦理初驗,當天有發現隔熱磚表面施作不 平整等有缺失,我們有請廠商來改善,廠商改善後才辦理同 年4月24日複驗,複驗結果是已經都完成改善,我們辦理初 驗距離110年3月27日至28日的蓄水試漏隔了20幾天,這段時 間沒有住戶來反應有漏水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參酌1 10年4月14日公告已載明「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 住戶反應漏水」,而無事證顯示斯時有住戶就該公告內容表 示異議,則堪認證人戊○○證述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 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甲○○多次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情事,並提出甲○○ 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甲○○雖於110年3月22日詢問 「總問總幹事,屋頂防水處理得怎麼樣了?」之前,曾於10 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均 有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或詢問屋頂防水進度,然於證人戊○○ 110年3月22日回覆「屋頂已處理完成,待廠商再蓄水確認不 漏水後,會公告驗收 貴戶原訂20日處理室內裝潢,因張小 姐結婚,時間無法配合,已與張小姐確認27日廠商進場補修 …」後,甲○○迄至110年5月2日方再度向證人戊○○詢問「天花 板那個洞沒有補?」,嗣後於110年7月11日再度向證人戊○○ 表示「總幹事,上次那個天花板的洞老闆還是沒來補。…」 ,直至翌年即111年5月11日才向證人戊○○反應漏水,顯見甲 ○○就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確無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 ,仍難認被告以該次蓄水試漏結果進行初驗、複驗係有何不 當。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110年4月 14日、19日公告,我知道系爭社區一直有在做蓄水試漏,我 不知道結果,但是都沒有人來跟我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頁),惟依前開公告應係由住戶主動反應有滲漏水,而非 由社區委員或總幹事向證人甲○○確認,況證人甲○○亦證稱: 我有看到109年8月12日公告,房客會轉貼給我看,社區的群 組也會張貼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證人甲○○雖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然就系爭社區相關公告亦有管道知悉及掌 握,且證人戊○○並已以LINE向證人甲○○表示「待廠商再蓄水 確認不漏水後,會公告驗收」,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蓄水 試漏、初驗及複驗期間若經房客反應有滲漏水,應無不向證 人戊○○反應之理,故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難推翻證人戊○○ 關於「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複驗程序完成前,雖已分別於109年10月 7日、同年月29日給付26萬元、20萬元予聿勤公司,惟聿勤 公司於被告進行初驗、複驗程序確認無誤後,依系爭契約即 可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被告提前支付26萬元、20萬元予 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相符,仍難認該支付係無法 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事。況觀諸109年9月25日請款單「請款項目」手寫記 載「廠商支領尾款時扣除62-18-3賠償款90,000、56-18-3賠 償款17,000、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共計扣除109,400」( 見板司調字卷第51頁),與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因聿勤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漏水發生損害,而簽立由聿勤公司為住 戶進行修復之協議書、賠償裝潢修復費用之財損和解書(見 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14頁),其中包括62號18樓之2、56號1 8樓之3住戶部分相符(見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聿勤公司與住戶 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嗣後由聿勤公司承諾以修繕或金錢賠償 等方式處理,則被告辯稱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 ,乃由被告丁○○委由訴訟代理人己○○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 戶金額部分工程款方式,使聿勤公司得以完工並驗收等語, 並非無據。又依前開請款單可知被告非無對聿勤公司逾期部 分要求賠償,故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第3期驗收款係為使住戶 所受漏水損害得以獲得修繕或賠償,且有扣除逾期罰款,難 認被告有率爾動支系爭爭社區帳戶內款項或未追究聿勤公司 逾期責任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甲○○雖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訴訟鑑定後,認定系 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原告應依鑑定報告所 示修繕漏水方法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證人 甲○○室內裝潢損壞,有另案判決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板司調字卷第65頁至第117頁),惟 該鑑定係於112年4月17日初勘、同年5月9日複勘,距離系爭 工程於110年4月24日驗收完成已逾2年,是否於被告完成驗 收時即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尚非無疑,況且縱認驗收 當時係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被告業經完成蓄水試漏、 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未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如前所述 ,無法於驗收當下發現前開缺失乙節,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因另案而需再行修繕及給付賠償予證人甲○○,此應 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聿勤公司主張負保固責任問題,難 認係屬被告動支公共基金給付工程款予聿勤公司所致損害, 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應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當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第2、3期款項予聿勤公司並 無不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190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邦俊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號、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邦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邦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自己的貸款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張梓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梓玹」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無證據顯示楊邦俊主觀知悉「張梓玹」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嗣「張 梓玹」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 合稱盧美芙等6人)施用詐術,致盧美芙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盧美芙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邦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送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予「張梓玹」,並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碼,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是「OK 忠訓」員工,要幫我做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317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以及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遭詐欺而匯款, 且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8至11頁, 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5、199至221、317至323 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9至56頁) 、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丙帳戶 存摺影本暨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31頁)、被告與「 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6至1 49頁,本院卷第87至17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 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亦有提供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甲至丙帳戶,故提供丙帳戶之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 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 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齡約49歲,大學畢業,念工業工程,曾經從事 工程師、鋼管品管員等工作,現為保全等節,據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懵懂未經 世事之人。而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辯稱:我不知道 個人帳戶會被拿去洗錢或詐欺,我沒有那方面的知識,我認 為對方是「OK忠訓」的員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73、317至318頁),惟被告前於111年11 月2日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辦理貸款 時,當時OK忠訓客服即向被告稱「提醒您,本公司沒有協助 包裝財力和帳號填錯須匯款解凍的服務,並且不會透過手機 簡訊方式告知可核貸金額,更不會請您加入私人LINE帳號, 切勿受騙上當,聯繫本公司服務人員請認明忠訓官方LINE藍 灰色盾牌,且忠訓官方LINE是無法使用撥電話功能,若是可 通話一定是詐騙集團,近期冒用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請提高 警覺切勿上當,如有疑慮請撥打165防詐騙專線確認,謝謝 !」,而被告見前揭訊息與相關辦理流程後,即向OK忠訓客 服稱因手續繁雜、且貸款額度低而不願辦理貸款,因而未向 OK忠訓申貸等情,有OK忠訓113年9月6日113訓法字第113090 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客服間通訊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3至266頁),然依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中,可知「張梓玹」並非OK忠訓之官方LINE帳號 、亦無任何官方認證,卻突然於被告拒絕向OK忠訓申貸10餘 月後聯繫被告,並稱可以以洗帳戶、作假帳方式提供更高額 度之貸款,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9頁), 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過去貸款沒有做過什麼流水帳,我 也不知道哪家銀行可以接受作假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 22頁),並於前揭其與「張梓玹」之對話中,稱「之前都是 OK承辦人員用公司電話和我聯繫」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已認知「張梓玹」與OK 忠訓辦理貸款之方式相異,且「張梓玹」所提供之貸款機會 並非合理。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被告多次向「張梓玹」稱「張小姐 ,早上好喔。妳不要假託貸款名義騙取我的金融卡從事詐騙 洗錢的違法行為喔。最晚我一定要在10/6(五)前收到我3 張金融卡」、「我昨晚想到有點不妥,你們做些假帳就能核 貸嗎?」、「張小姐,不好意思喔。我是很重視個資安全, 突然把我的金融卡交給外人有點不放心,說的話比較難聽請 見諒喔」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參之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我提供帳戶當時,就 知道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會導致詐欺或洗錢結果的發生,以前 就有聽過類似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318頁),可知被 告對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如貿然提供予他人、「 張梓玹」,將有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一節認知甚深,且預見 犯罪結果有機會發生。  ⒉然被告有前揭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卻仍 供稱:(問:本案你要如何確保不會拿去做詐騙、洗錢?) 我於112年9月20日提供帳戶時,沒有確認「張梓玹」是否真 的是「OK忠訓」的員工,只有透過網路詢問「張梓玹」,「 張梓玹」只有傳身分證正反影本,沒有其它資料,我就是相 信「張梓玹」要我幫我貸款,但我也知道我的負債比過高, 跟銀行核貸真的很困難,我也有找過其他銀行貸款,但都無 法貸款,所以我才相信對方,透過洗交易資料、作假帳方式 貸款,我覺得有點昧著良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本 院卷第74、318至319頁),且就如何拿回甲至丙帳戶提款卡 一節,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保留寄送帳戶時的收據 ,也不知道怎麼追索提款卡,這真的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甲至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時,並未確認「張梓玹」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張梓玹」 實際見面,且清楚認知依自身資力條件,無法循正常管道貸 款,卻仍單憑「張梓玹」於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未經 查證、確認、或為任何控制風險之舉措,即甘冒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危險,將「貸得不合理款項」之個人財產利益考 量,遠置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遂行之上,實足 徵被告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況被告於112年9月20 日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張梓玹」遲未寄回 提款卡,即於112年10月13日向「張梓玹」索要OK忠訓之員 工證及員工編號,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3頁),並於同日電詢OK忠訓是否真有「張梓玹」之員工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通話譯文可佐 (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更可知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 ,猶知應以索取員工證及員工編號,或撥打電話予OK忠訓公 司查證「張梓玹」之真實身分,卻未於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 時,即為相同程度之查證、確認,同可反徵被告不在乎犯罪 結果是否發生之容任心態。  ⒊綜合前述,被告既已認知其將甲至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或「張梓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卻未經 相當查證或確認,仍為貸得不合理款項,輕率提供前揭帳戶 予「張梓玹」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就是相信「張梓玹」是OK忠訓員工,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 急需貸款而提供帳戶,難以期待被告提高警覺,況許多高知 識分子都被詐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至327頁),然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 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已有前揭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故縱使採認被告係受「張梓玹」之欺騙或貸款之誘 惑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主張,惟此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確定 故意間,並非不得相容,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為了自身利益 而容任盧美芙等6人財產損害等犯罪結果發生之認定。  ⒉另辯護人雖舉被告有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之錄音譯 文(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通話譯文),及報警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報警均為112年10月3日, 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1頁),均係其提供甲至丙帳戶,且該等帳戶已遭 不法使用之後,而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 有相當查證以確保犯罪結果不致發生,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 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甲至丙等3個以上帳戶,亦構成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惟構 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 人盧美芙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濟窘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見本院卷第205、32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張梓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 就其貸款目的,係稱「我想靠投資增加自己的收入」、「上 班組(應為族之誤)的薪水我覺得太少唄」,此有該擷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非因經濟陷於難以維 持生活之程度而犯本案,自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本案 經幫助犯減刑後,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綜合被告本案量刑因子(詳後述),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至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梓玹」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盧 美芙等6人,致侵害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財產法益達43萬元,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於 本案提供帳戶數達3個,其中2個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情 節較重,又係為取得自身不合理之貸款利益而犯本案,動機 亦值非難,復犯後未與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和解,並稱現在 沒有經濟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未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主觀上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情狀,兼衡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見警二卷第56頁),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美芙匯 款後,甲帳戶仍有多筆跨國提款紀錄,且已超過5萬元,而 甲帳戶內除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陳淑貞之匯款外,亦有 其他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又無證據可佐證該等餘款是否係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甲帳戶已遭警示,被告事實上無法支 配該帳戶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 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 之必要,自不予以沒收。至甲至丙帳戶提款卡未扣案,然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卡如已不得為提款之用, 卡片本身並無獨立之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同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盧美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美芙,向盧美芙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美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7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美芙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53、65至75頁)。 2 李莉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莉安,向李莉安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9分許 甲帳戶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84至88頁頁) 3 黃淑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淑美,向黃淑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62至65、67頁) 4 陳奕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奕穎,向陳奕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54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穎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假投資APP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4至18、81、84、87至109頁) 112年10月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5 陳淑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淑貞,向陳淑貞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許 甲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154、156至159頁) 6 謝文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文娟,向謝文娟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文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2至28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07600號卷 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499400號卷 告訴人黃淑美、陳奕穎、陳淑貞、謝文娟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2025-02-12

PTDM-113-金訴-26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願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計畫更換原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 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 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工狀況。由於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 呈聯公司將進行弱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 ,仍可繼續使用,詎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應注意停 電時只能停弱電而不能停高壓電,卻仍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內爐具因台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 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後,恢復供電 。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 冷卻水管因停電過久而破裂並漏水,隨即關閉機械電源並進 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經產生爆炸 火花,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及雙手臂燒燙傷( 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前後軀幹、雙上 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及特定場所畏懼症 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萬6782元、看護費用64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萬2 5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6萬7372元。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當日係被台電公司派往呈聯公司工廠 監督承商按施工要求書操作停電、併注意工安事宜,依原告 所敘係於清理電盤之時發生爆炸,當時沒有接上電,故與被 告停電時未停高壓電乙節無關,事後接到操作承商表示有廠 商反映鍋爐問題,隨即聯絡上級,並依指示恢復供電,因復 電廠商之發電機一個開關ATS問題沒有跳回,被告協助原告 及現場人員排除後障礙後,始離開現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台電公司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6日計畫更 換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公司 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 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  ㈡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有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㈢台電施工過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工廠內爐具因台 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 員確認後,恢復供電,當天因此未完成施工。  ㈣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冷 卻水管因破裂並漏水,高壓電盤上留有水痕,原告隨即關閉 機械電源並進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 ,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 及雙手臂燒燙傷(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 、前後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 及特定場所畏懼症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操作停電措施前,是否已獲悉高壓電部分不會停電之 訊息?而應注意高壓電不得為停電之事宜?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將高壓電停電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之各項金額是否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江瀚儒即台電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實 際停電前一、二個禮拜前,是我打電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 司是何人接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男生。因為我們要停電 更換設備,系統會跳出要停電的用戶,因為那裡是工業區, 我們會提前通知工廠停電要施工,問他們可否配合。我打電 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沒有辦法配合,他們 要上班,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公司有二顆電錶,問我們要 停哪一個?我就依據系統出現的電號告知呈聯公司的人電號 ,呈聯公司的人說要去確認,之後回撥給我告訴我說我給的 電號對他們沒有影響,至於呈聯公司內部有幾個電錶我不清 楚,我只針對我要停電的電錶向呈聯公司的人詢問,呈聯公 司的人告訴我說我提供的電號沒有影響,之後我們就結束通 話。至於要停的電號是高壓還是低壓電錶?我不會知道,我 們是依據電號詢問。我記得呈聯公司的人是問我停我提供的 電號會不會停到另一個電號,我說我們系統只有提供我所提 供的電號,我們系統沒有另一個電號。那是一個EXCEL表格 ,那個表格會出現電號、用戶名稱、用戶地址,不會出現高 壓或是低壓。偵卷所附之台電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 求書,是我繪製的。我們每一件停電都會開出這樣的工作單 ,標題都會出現高壓配電線路,這只是一個表格,因為我們 停電外面的電桿線路都是高壓線,所以表格都是這樣。台電 公司於112年5月6日施作停電工程是要更換電桿設備,做維 護的點檢更換。通常都是針對高壓線停電,我們施工範圍的 電都是要停,但是我們停電就會問用戶可否停電,不會問說 要停高壓或是低壓,通常用戶端到我們台電都有一個責任分 配點,只要到責任分配點就會停電。只要是工作停電範圍內 的線路就是要停電,不然會造成承包商危險。我不太清楚原 告分高壓、低壓的標準是什麼,但是就我們的標準只要是範 圍內的電都要停,不會去分只停高壓或低壓,只要是系統跳 出來的電號範圍內都要停,我也沒有分過只停低壓不停高壓 或者只停高壓不停低壓,我們是針對停電範圍內的用戶進行 停電以確保我們施工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5頁) ,是依照證人江瀚儒所述,其通知呈聯公司停電係針對表單 所出現之電錶進行停電,即停電範圍為表單電錶所有電力供 給,不會區分高壓電或低壓電,是將所列出之電錶均停止電 力供給,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呈聯公司將進行弱 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仍可繼續使用等 語,即與證人江瀚儒上開所述不符。 二、次查,證人蔡天順即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台電公 司打電話來,由公司之張小姐接聽,因為她聽不懂所以轉給 我。我跟台電公司人員溝通,電話中我有問台電人員要停什 麼電,我說我們公司有分高壓、低壓,對方說要停低壓,然 後台電人員告知我電號00000000,我就去對電號。我們的高 壓11000伏特,低壓是220伏特,兩個電號不一樣,所以我就 去確認,確認00000000是低壓,之前台電的電話來是都是直 接說要停電,配合二、三十年了,這是第一次張小姐說不懂 才轉給我,台電人員是告訴我是要停低壓等語,是依照證人 蔡天順所述,其與台電之人員通話時表示要停低壓電錶部分 ,故其核對該公司使用低壓之電號為00000000,此部分與證 人江瀚儒所述有核對電錶電號,固屬相符,然證人江瀚儒並 未表示停電只停低壓部分高壓電部分不停電,而認定台電公 司只停低壓部分,不停高壓部分,應屬證人蔡天順個人以台 電公司人員僅核對對欲實施停電之電號所致,然台電公司既 聯繫呈聯公司表示要實施停電,除有特殊情形,理應全部均 會停電,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參酌證人蔡天順亦證稱:呈 聯公司與台電的電桿間有三條線,三條線都是分開的,是分 三條進入公司,一條是R、一條是S、一條是T,每一條各有 一個閘門,三條線都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及證人江瀚儒證稱:高壓線都是三條線為一組供電,一停電 就是全部都停,不可能只有停一條,源頭斷電,全部斷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以此推之,呈聯公司與台電公司 既僅有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線,則台電既然對呈 聯公司實施停電,不論呈聯公司內部設有幾個電錶,均會因 台電供電導致呈聯公司全部停電,是證人蔡天順證稱台電公 司允諾停電時,僅會停低壓電部分,而高壓電部分不會受影 響乙節,顯屬其個人之認知有所誤會,而與台電公司實施停 電之實際情形不符合,且此項錯誤,依照一般常人智識判斷 ,稍加注意即可排除,若有疑問,亦非不得再向台電公司人 員詢問,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之人員通知停電時允諾僅停低 壓電部分而不停高壓電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台電公司派往呈 聯公司執行停電之現場監工事宜,負責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然台電公司既未允諾執行停電時,僅針對呈聯公司 低壓電部分停電,而就高壓電部分不停電,實際上乃將所有 供電部分實施停電,則台電公司停電時,將輸往呈聯公司之 供電部實施停電,尚難認為有違反其應注意之事項,且呈聯 公司與台電公司之供電線僅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 線,則台電公司既對該組供電線實施停電,自無從保留其他 供電之可能,則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蔡天順對此情形縱使 所有不明,亦非不得向台電人員詢問,乃自行以台電公司之 詢問電話結果,認定台電公司同意只停低壓電不停高壓電部 分,而忽略該公司高壓電之來源均為同一組供電線,顯有誤 會,基此,尚難認為台電公司人員現場監工人員即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非有據。至於原告發現停電後,要求被告將高壓電復電 ,因停電期間造成呈聯公司變電箱之冷卻水管破裂及漏水, 於進行清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時產生爆炸火花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部分,乃原告進行事後修繕及清除水痕時,應否注 意高壓電復電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 督事務已屬無關。縱如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修繕時已停電, 然此亦屬停電發生損害後,事後修繕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亦 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督事務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2-12

TCDV-113-訴-236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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