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6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文輝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文輝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
人王建凱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
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1號
被 告 江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文輝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
,利用網路平台LINE,向王建凱訛稱解除分期付款,致王建
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許、18時54分許、19時
14分許、19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18
,002元、49,988元、20,115元至江文輝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王建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建凱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
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簡-3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