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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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5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 本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2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8日偵訊筆錄 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 4 證人張躍蘭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5 相驗筆錄 6 手繪現場圖(張躍蘭繪) 位於相字卷第185-18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8號證據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9 113彰檢真相160號高木桐傷勢 10 解剖筆錄 11 高木桐死亡案相驗照片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手繪現場圖 位於偵字卷第49-50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17號證據 16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 1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8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19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2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21 鳳山寺監視器影像資料 2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8找尋作案工具) 23 彰化縣東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24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所 25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驗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高文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2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死者照片及死者住處) 27 家庭暴力通報表 2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位於偵字卷第197-202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30號證據 29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2/7監視器) 30 案發地點位置圖 31 巡官兼所長朱祐禎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 3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3/5/4高鐵下) 3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13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3510號) 3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522號)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537號) 3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1號) 37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900000000-2號) 38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號) 39 現場勘察報告(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勘察報告) 40 刑案現場平面圖 41 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員林分局轄內高木桐死亡案現場勘察影像 42 起訴事實所載B刀、犯案過程被告所穿衣物、使用之手提袋 提示實物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3 告訴人高御倫113年2月15日偵訊筆錄 44 全戶戶籍資料(高木桐) 4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木桐) 46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高木桐) 47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4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 49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50 被害人生前照片39張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51 斗拱介紹及被告學經歷說明 52 被告社會參與獎狀、證書、感謝狀、鄉公所聘書等6紙 53 被告特展邀請函3紙 54 被告教學照片4幀 55 被告特展照片2幀 56 被告開課簡介5紙 57 112年循環工藝補助計畫證明及照片數幀 58 三立電視台用心看台灣報導影片(5分58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59 社區傳統獅藝文化彰視新聞報導影片(2分42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0 媽祖婆騎著滑板車出巡影片(1分55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61 漆彩畫的傳說影片(6分31秒) 以設備當庭播放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62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 63 被告高文亮113年2月8日第2次警詢筆錄 64 被告高文亮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65 被告高文亮之書面陳述 位於偵字卷第231-236頁,檢察官第2次準備程序書狀編號45號證據 66 被告高文亮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2025-02-07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7-2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 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則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涉犯 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 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認有 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毆打 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他在 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一人之情事,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件因 被告謝曈等4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證人 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人勾 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詞) ,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人脅迫 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訴殺 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堵勾 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對較 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人均自113年 9月11日起均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再次訊問 ,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存,故自113年12 月11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其等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人就案 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 料後,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 重大。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 情論,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 、甚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人之歷次 偵、審供述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 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節,暨牽涉主觀犯意 聯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有無全程參與等節 ,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被告何品杰一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謝曈等4人 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高度可能從事 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不當行為,足 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 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 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殺 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 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較被告謝曈等4人之個 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 曈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 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自非有據。準此,被 告謝曈等4人俱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 見、通信。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 導,允許被告謝曈等4人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應不致生彼等或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 審理之進行,故被告謝曈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 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6-3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 姑,因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108年死亡,被收養人生母A03為 印尼人,經濟狀況不好,故多由收養人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費,並與被收養人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為給予被收養人 多些愛及關懷,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姓,故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已於113年6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並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同意,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 (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 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項、第4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母A03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11 3年12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庭禎已於1 08年10月6日死亡。本院為調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 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等生母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 1.收養人向生母提出收養之想法後,生母考量目前家中之經 濟皆由收養人負擔,且雖生母已居住臺灣逾10年並取得我國 國籍,中文之表達方式及文法等仍與本國人有所差異,有時 被收養人會向生母表示其聽不懂生母欲表達之意思,被收養 人則較為聽從收養人之管教,且生母之中文閱讀能力較不佳 ,因此雖被收養人之相關文件皆由生母簽署,然文件之內容 須透過收養人向其解釋,生母才得以理解,故生母認為出養 予收養人可令被收養人獲得更佳之照顧及生活,因此同意收 養人之想法並辦理出養。雖生母之出養動機為希望令被收養 人獲得更佳之照顧及生活,然生母及收養人表示未來仍將如 過往一樣共同生活及照顧被收養人,生母亦未有無照顧能力 或無照顧被收養人意願之情形,評估出養必要性薄弱。2.被 收養人表示現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及收養後相關權利義務之 變化,然因與收養人及生母向其說明之內容有些不同,被收 養人尚須考慮是否同意被收養,故於社工訪期間,被收養人 尚未確認其對收養之意願。3.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 ,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約6年,其親職能 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 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故本件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且收養 人適合成為收養母等情,固堪認定。 四、再查,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1日訂立收養 契約時約10歲,經本院113年12月3日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時 陳稱:「(問:知道收養是什麼嗎?)不知道。」、「(問:從小 是誰照顧你比較多?)A03媽媽。」、「(問:何人幫你看聯 絡簿?)媽媽。」、「(問:誰幫你準備三餐?)媽媽。」、 「(問:會跟生母說在學校發生的事嗎?)有時候會。」、「 (問:會跟生母出去玩嗎?去哪些地方?)過年、聖誕節都會出 去玩,有去過臺中。」、「(問:你覺得生母對你好嗎?)好 。」、「(問:你跟生母感情好嗎?)好,她每天送我上下學 ,幫我準備三餐。」、「(問:你知道現在法律上你的媽媽是 誰嗎?) 不知道。」、「(問:如果你被收養人收養了,以後 法律上你的媽媽是誰你知道嗎?)不知道。」、「(問:你是 否知道你被收養人收養之後,法律上你就不是生母的兒子?) 我不知道。」、「(問:A03會關心你哪些部分?)會關心我有 沒有吃飽,生活用品夠不夠。」、「(問:你想當收養人的兒 子嗎?理由?)想,可以幫我繳學費,會帶我出去玩。」、「( 問:你想當A03的兒子嗎?理由?)想,她會買我的生活用品, 會接我上下學。」、「(問:你比較想當A01的兒子,而不想 當A03的兒子?)不是很確定。」、「(問:是否確定現在就要 當A01的兒子?)還沒,還要想一想,我想繼續當A03的兒子 。」等語,足見被收養人仍想與被收養人生母維持親子關係 ,並無收養之認知及意願。另據收養人到院稱:「(問:為何 想辦理本件收養?)我希望A02可以多一點愛、關懷,且他也 姓張。」、「A02是我哥哥的小孩,哥哥108年往生,A03的 經濟狀況不好,所以A02都是由我扶養。哥哥往生前,我有 跟A02同住,後來他們有搬走,之後我哥哥生病,他們就搬 回來跟我同住。我自己沒有小孩,A02出生後,我就開始照 顧,我很喜歡他,我對他很好。A02、A03目前跟我同住。」 、「(問:A03有無工作?)打零工,在雜貨店兼職工作,工時 不一定,一個月薪水約2萬元。」、「我跟被收養人已經共 同生活很久,平時A02上課都由A03接送,偶爾我會接送,平 時三餐由A03或我準備。A02的聯絡簿是由A03簽名,但A03雖 然有在台灣讀小學,但中文能力可能沒有那麼好,所以我還 是會看。A03可以聽說讀寫中文,她看不懂的中文,就會問 我。」、「A02很乖巧,通常都是我會跟A02講道理,A03會 直接說他怎麼考那麼差。」、「(問:被收養人自出生到現在 由何人照顧?)我跟A03都有照顧,費用我支出比較多,平時 由A03比較多,如果A03忙碌,就由我照顧。」;被收養人生 母A03到院亦稱:「(問:被收養人生母來臺多久?)我來臺16年 多了。我來臺一直住在A01家中,後來有搬去高雄,先生生 病後,又搬回A01家中。」、「(問:被收養人自出生到現在 由何人照顧?)都是由我照顧。」、「我會送A02上下學,看A 02功課,幫他簽聯絡簿,也會做飯,也會關心課業。」、「 (問:有無工作?)印尼雜貨店,一週工作3 、5 天,工時約 早上8 點到5 點,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問:A02的生 活費?)我會支付,但收入不夠支付。」、「(問:你知道同 意出養是什麼意思嗎?)讓A02有更好的生活,讀更好的學校 ,A02可以當A01的繼承人。」、「(問:你是否同意出養?同 意之原因?)同意,我老了之後,我可能會回印尼,且之後 我們還是會同住。」等語。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院之陳述,本院肯認收養人願收養 被收養人之意願及良善動機,惟本件被收養人並無被收養之 意願,且於本院開庭時表達仍想當被收養人生母之兒子,與 生母互動親密及對被收養人生母之喜愛,與生母間仍保有親 子之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生母雖經濟條件雖不如收養人優 渥,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多由收養人支付,然被收養人生母 自被收養人出生後迄今,仍與被收養人同住並細心呵護照顧 被收養人,有心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對被收養人 仍相當關愛,並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之關係,被收養人現階 段以此方式受照顧良好且穩定,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 而受影響,倘收養人有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事務之必要,自 可藉由委託監護方式處理,故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 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 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 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5

SLDV-113-司養聲-83-20250205-1

國審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雲祥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雲祥、林淑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雲祥、林淑真(下稱被告2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2人有勾串本件犯罪情節並清理犯罪現場之情形,又 被告2人就所涉傷害致死之犯行,彼此間供述不一、互相推 卸罪責,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重罪衡 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 必要,故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 於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 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2人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 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罪,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 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田雲祥就本案情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2人相互間之供述亦有歧異,足認被告2人有避重就輕、 互相推諉之情,而有與本案相關證人相互勾串證詞之虞;再 由被告2人於犯後清理案發現場犯罪跡證以脫免刑責之作為 ,已彰顯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從而,本 院認被告2人間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 ,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而使案情晦澀,仍屬高度可能 ,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又尚未審結,且已預計於 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8日審理期日,由被告2人互為證人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參以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 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 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綜上, 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2 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 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 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國審強處-11-20250122-4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上訴人與林建宏間因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2,5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22

CTDV-113-勞簡-24-20250122-2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消債補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桂妃即劉靜瑀即劉翠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戶)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9日至113年12月8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21

TCDV-113-消債補-851-20250121-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御倫(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黃德聖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御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人罪嫌,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 害人高木桐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高御倫 為被害人之子,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文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次查被害人高木桐已死亡,聲請人高御倫為其子 ,有戶籍謄本為憑。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詳本院 第一次協商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0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1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志忠(下稱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 駕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與同案 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 歧異等情形,倘被告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 被告不會勾串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證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4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及禁止通信接見 均無異議,惟本案發生已一年餘,且被告均已認罪,並無藉 由媒體新聞串證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 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 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 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 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殺人等罪嫌,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被告業 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犯案後已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逸 現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滅 證、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審酌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113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裁定法院分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 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裁定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乃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業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 及原審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 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間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已有供述內容不同之情形 ,且其於案發後有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等情,而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或串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原裁定法院之審理進度,尚有可能對 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仍有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之必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併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 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裁 定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原裁定法院同此 認定,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 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 供被告閱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 備予被告使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供廣播、電視 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被告經○○○許可, 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前 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生活作息,或○○○管理或安全之 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羈押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被告閱讀權 益為及使被告於羈押期間不致與社會脫節,並保護其資訊、 教育及娛樂之收聽、收看權益,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卷 可佐。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 移送原裁定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證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受授物件。嗣經原裁定法院分 別於同年7月2日、9月2日、1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惟亦均未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 收聽廣播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原裁定法院押票、刑事裁 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原裁定法 院於較受社會關注、新聞媒體報導之案發初期,尚認無禁止 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之必要。且原裁定 法院似以新聞報導因被告於本案殺人犯行時,對前來查看之 鄭益忠恐嚇要其離開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一情,而認有禁止被告閱讀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然 觀之卷內所附新聞報導內容無非係就本案起訴書所載殺人犯 罪事實結合被告恐嚇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節,並無其他 有關共犯或證人之報導,如何認定被告閱讀報章雜誌、收看 電視,將使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機會,而有禁止其閱讀 報章雜誌、收看電視之必要,均未見說明,即逕予認定不宜 任由被告閱覽報章雜誌及收看電視,尚有未洽,惟因原裁定 就此部分之說明未影響主文,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4-國審抗-1-20250113-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許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 ,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天,每月共計 240小時,依110年至113年最低薪資規定計算,被告各年度 每月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33元、33,597元、35,1 27元、36,550元,惟被告每月均僅給付如附表一實際給付薪 資欄所示之金額,共短少給付薪資156,946元,且高薪低報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遂於113年7 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補足不足基本工資 之工資156,946元、特休未休補償工資41,412元、資遣費55, 030元,共計253,38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455元,尚有 203,933元未給付,另亦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933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4,00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8日止 ,每日排班12小時,休息1小時,是被告就薪資差額36,878 元部分願補發給原告,其餘請求原告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尚 屬無由。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發給原告20日特休未休薪 資19,465元,其餘請求亦屬無由。又原告於同群組貼出「我 今晚0000-0000○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之意思 表示,屬自請離職,惟原告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即失聯,被 告只能緊急尋找人員接替原告,並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是無論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5條自請離職,或被告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的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法定最低薪資如附 表二「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  ㈡特休未休每日補償薪資為1,015元。  ㈢若原告年資未中斷,其特休未休的日數為34日。  ㈣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246元。  ㈤被告已補發49,455元予原告。  ㈥被告應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次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 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84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正 常工時為24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 ),復有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 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值勤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對此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打卡上下班時間間隔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236頁) ,惟辯稱原告每天在工作期間有2個小時的休息時間等語, 查依上開現場值勤總表可知,原告所從事者為夜間保全之工 作,而被告亦坦認日班保全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會暫代保全 的工作,讓他們去買便當吃飯休息,夜班的保全沒有總幹事 或清潔人員在現場,就由夜班人員自行去調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堪認夜班保全在值勤時,並無被告公司其他 人員在場,如夜班保全欲休息時,並無其他人得代替值勤, 在無人可代替值勤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保全人員得有充分且 完整之休息時間,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夜間值勤時 確有休息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在夜間值勤時並無休息時間 等語,應屬可採,故應認原告每月工作之時數如附表二工作 時數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工資不得低於附表二「應給付之 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始為合法(見本院卷第412頁 ),故被告應給付之法定最低工資如附表二「應給付之法定 最低薪資」欄所示金額。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業已給 付如附表二「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欄所示金額,業據被告 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 短付工資102,21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定期契約屆 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及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113年 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再於113年7月4日於工作 群組傳送離職訊息,為被告所知悉,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 3年7月4日終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作小組line 對話紀錄可查,而被告每月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換算後低 於基本工資之情況已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少給 原告薪資(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然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工作 小組中line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4頁),而原告於工 作小組line群組中,在同一日先後發出「我今晚1900₋0700 七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無須判斷『情節重大』,只要雇主違反 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無須忍受此種違法 情形,即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號民事判決)」兩則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佐以 原告先前於113年5月13日已向勞工局陳情被告給付之薪資有 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所提離職為自請離職。被 告又辯稱因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至7月8日無故繼續曠工三日 ,故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 被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原 告之現場值勤表,原告原訂排休日為7月5日、6日(見本院 卷第2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二日為原告原本排休日 (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縱未於7月5日、6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被告對 於勞方即原告於113年7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 3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 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 故停止履行1個月,然未滿三個月即訂定聘僱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134頁),且工作內容均為擔任保全之工作,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處前後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 計算。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後重新受僱,應屬新勞動契約成 立,年資重新起算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於110年12月31日離職係自請離職之情況,為免雇主利用換 約之方式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自應依上開規 定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處工作之年資,是被告上開辯解,自 無足採。  ⒌今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 6,246元,原告自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 4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4日,勞退新制基數為【1又 3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 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57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5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薪資?若是,金額為多少?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工作年資應為3年又4日,又被告對於如果原告工作年資沒 有中斷,特休假為34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且 兩造均同意特休假未休1日工資為1,015元(見本院卷第41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4日未休工資,共計 34,510元(計算式:1015×34=3451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短少薪資差額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 及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 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41,844元(計 算式:102219+54570+00000-00000=141844)。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4,004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在1 10年6月至12月、111年2月至12月、112年1月至12月、113年 1月至6月,被告應分別補提繳1,260元、2,970元、4,320元 、2,160元,共計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一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至4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 告補提繳10,71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13年8月2日收受調解聲 請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44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02,219元、資遣費54,570元及 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扣除被告已補發原告之薪資49,455 元後,共計141,84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0,710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工作時數 應領薪資總額 法定最低應領工資 工資差額 110/06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07 252 31,935 33,200 1,265 110/08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09 240 30,000 31,933 1,933 110/10 240 30,484 31,933 1,449 110/11 252 30,000 33,200 3,200 110/12 252 31,935 33,200 1,265 111/01 - - - - 111/02 240 31,044 33,597 2,553 111/03 240 29,516 33,597 4,081 111/04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5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6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07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8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09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0 252 30,992 34,929 3,937 111/11 240 30,500 33,597 3,097 111/12 240 29,516 33,597 4,081 112/01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2 240 32,678 35,127 2,449 112/03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4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5 240 29,516 35,127 5,611 112/06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07 228 28,040 33,733 5,693 112/08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09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0 252 30,992 36,520 5,528 112/11 240 30,500 35,127 4,627 112/12 252 30,992 36,520 5,528 113/01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2 240 31,552 36,550 4,998 113/03 228 28,040 35,101 7,061 113/04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5 240 29,516 36,550 7,034 113/06 240 30,500 36,550 6,050 113/07 48 7,310 7,310 總和 1,094,748 1,251,697 156,949 (原告附表記載156,946) 附表二: 年/月 上班天數 工作時數 法定基本工資 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 公司原發放應領薪資 被告應補足薪資 110/06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07 21 252 24,000 32,200 31,935 265 110/08 21 252 24,000 32,200 30,484 1,716 110/09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0 20 240 24,000 30,600 30,484 116 110/11 20 240 24,000 30,600 30,000 600 110/12 22 264 24,000 33,800 31,935 1,865 111/02 19 228 25,250 30,931 31,044 - 111/03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1/04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5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6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07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8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09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0 21 252 25,250 33,877 30,992 2,885 111/11 20 240 25,250 32,194 30,500 1,694 111/12 20 240 25,250 32,194 29,516 2,678 112/01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2 20 240 26,400 33,660 32,678 982 112/03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4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5 20 240 26,400 33,660 29,516 4,144 112/06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07 19 228 26,400 32,340 28,040 4,300 112/08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09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0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2/11 20 240 26,400 33,660 30,500 3,160 112/12 21 252 26,400 35,420 30,992 4,428 113/01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2 20 240 27,470 35,024 31,552 3,472 113/03 19 228 27,470 33,651 28,040 5,611 113/04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113/05 20 240 27,470 35,024 29,516 5,508 113/06 20 240 27,470 35,024 30,500 4,524 共計應補足薪資 102,219

2025-01-03

CTDV-113-勞簡-2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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