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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明文無罪。   事 實 一、陳庭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庭凱擔任為 詐欺集團蒐羅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工具之分工,而其明知其友 人張明文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向其等共同友人鄭柔安借 用鄭柔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張明文並將本案金融 卡密碼書寫於該卡片上,放置於其與陳庭凱及鄭柔安共同居 所中張明文房內之書桌上,陳庭凱遂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 某日,至張明文前揭書桌將本案金融卡取走,再將該卡片連 同密碼交付與其前開隸屬於詐欺集團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鼎洲 、李似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62至163頁、第223至229頁),核與證人鄭柔安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27至129頁,112 偵27106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49至150頁、第169至1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85至189頁,金訴卷第109至115 頁、第154至162頁)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 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陳庭凱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①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 為時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 、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庭凱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陳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定 被告陳庭凱與同案被告張明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現存卷證,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明文涉有本案犯行(詳如 後述),又無從認定被告陳庭凱確實知悉其所交與前揭友人 之本案金融卡將遭其友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⒊被告陳庭凱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庭凱 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庭凱對被害人李似隆及告訴人黃鼎洲所為犯行,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庭凱 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⒎爰審酌被告陳庭凱或因生活上需求而將其擅自挪用之友人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然其並未事先告知其友人,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亦本有認知, 仍為他人蒐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從事為詐 欺共犯蒐集收取贓款工具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惟於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犯罪經檢警追訴,嗣於本案犯 行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8頁),以 及被告陳庭凱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 見金訴卷第82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為之犯行為蒐集收款帳戶 ,並非實際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陳庭凱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明文與陳庭凱均為「 取簿手」之分工,於110年10月、11月間,向其等友人鄭柔 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張明文及陳庭凱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張明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文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鄭柔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被害人李似 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鼎洲及李似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文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前,向證人鄭柔安借 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等情,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鄭柔安是我 的乾姐姐,我們2人同住,陳庭凱在本案發生前因為沒有地 方住,跑來和我們同住,我也答應免費讓他借住,本案帳戶 是我和鄭柔安借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可用,我有生活上 匯款及收款的需求,我確實有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但本案帳 戶被拿去做詐欺及後續被警示之前那段時間我都沒有使用, 是陳庭凱有看到我跟鄭柔安借帳戶,知道我把卡片放在桌上 ,他自己拿去用,他只有在事後跟我說他拿去領錢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庭凱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 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等節, 業據被告陳庭凱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鄭柔安、李似隆及黃鼎 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 證據附卷可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證人鄭柔安於偵訊時雖證稱:張明文在110年10月間跟我說他 的戶頭是警示戶,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所以我就借他,因為 我急著上班,所以我把卡放在桌上,出門之後張明文打電話 來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跟他說,所以確實是張明文把卡拿 走,當時張明文是跟我說他被騙,所以帳戶遭警示,等到我 的帳戶遭警示後,我有問張明文為何如此,他才跟我坦承說 ,他說當時他跟陳庭凱一起做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170頁 );然其前於111年2月8日警詢中亦曾證稱:陳庭凱在110年 11月2日左右向我借本案帳戶,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在110年11 月10日把金融卡還我等語(見112偵27106卷第8至10頁); 復於111年9月16日偵訊中證稱:當初我是把提款卡給陳庭凱 、張明文時,是將提款卡放在客廳桌上,叫陳庭凱、張明文 自己拿,但最後究竟是何人拿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 150頁),足見被告張明文或陳庭凱應均有使用過本案帳戶 ,又證人鄭柔安關於究竟係被告2人中何人將本案帳戶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則自證人鄭柔安 之證述中,僅能認定被告張明文確有於本案案發前後向證人 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根本沒有向鄭 柔安借帳戶,本案是張明文和其友人所為,只是他們都推給 我一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第121至122頁);然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款卡是我自己拿去用,我在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指稱本案是張明文一人所為,是因為我和他 同居時有糾紛,後續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出去可能也是 基於報復心態,張明文對於我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不 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就直接拿去使用,因為我跟他同住睡同 一房,所以他東西放在哪裡我都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162 至163頁),是證人陳庭凱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文 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㈣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張明文先前 在109年間雖然有多次詐欺前案,但那些案件我都是依張明 文之指示從被害人處或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容物為提款卡的包 裹等語(見偵緝卷第170至171頁),足見縱被告2人前雖有 多次共同詐欺犯行,然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亦 非事實上或法律上相牽連案件,自不能逕以被告張明文與被 告陳庭凱前有多次共同為詐欺犯行乙節,認定被告張明文亦 涉有本案犯行。  ㈤又依現存卷內事證,除前揭被告及證人供述外,並無其餘直 接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鄭柔安及陳庭凱於偵查中一度所為對被 告張明文不利之證述內容為真,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張明文 確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張明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張明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張明文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向其等友 人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某不 詳時點,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似隆佯稱:依指示於投資平台「BT C」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 明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明文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 前,則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似隆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人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業者,以LINE訊息方式向李似隆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然領出投資收益需先會住保證金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⒈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害人李似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0張(見111偵23435卷第19至28頁) ⒊被害人李似隆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3435卷第43至48頁、第51頁、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15,000元 2 黃鼎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慧貞」之人於110年7月間,以LINE訊息向黃鼎洲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⒉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⒈告訴人黃鼎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7106卷第77至85頁) ⒉告訴人黃鼎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5張(見112偵27106卷第89至93頁、第101頁) ⒊告訴人黃鼎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7106卷第11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⒈80,000元 ⒉40,000元

2025-02-13

TYDM-112-金訴-142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前教師(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資遣生效),其於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商借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期間,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前經被告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2952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載之不當行為,及參加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下稱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規定提出商借教師考核建議表(下稱系爭考核建議表)載有原告於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紀錄等情事,經被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8月10日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告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65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評議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5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92314508號函檢送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為「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37193號函檢送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向時任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 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 規定,校長及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人即應自行迴避 相關會議。詎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3人參加前處分會 議及系爭考核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系爭考核會決 議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原 處分違法。  2.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系爭考核會於提案討 論時,應秉持一事不二議之原則,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表決,故系爭考核會議顯然 違反該條規定。又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克盡 職責、戮力協助、奉獻心力」,工作表現良好,又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 3.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不得主動與 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委員應主動 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之前處分為 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瑕疵。又被 告所屬教務主任紀姓教師(下稱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 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 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 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 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甚明。另被告代表人鄭建立為不適任被 告校長,包括其與原告胞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 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 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訟開庭通知等。綜上,原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  4.又參加人稱原告於商借期間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 、公文逾期紀錄,顯係羅織罪名。原告於商借期間處理的公 文量比其他同仁甚多,少數因為案件需加會辦會簽多單位、 各級長官反復修改、重打修改而導致稍微延期,被告所指延 誤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理 的公文逾期;又參加人應提出原告上班睡覺之相關證據。系 爭考核建議表上,參加人所屬工程及環境教育科科長李○安 (下稱李科長)未於109年7月31日前於系爭考核建議表上填 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也沒有押日期,可能 有事後偽造蓋章之嫌,且違反正當法定程序。109年7月31日 以前李科長就是要把理由寫出來給被告,哪有等到8月份再 寫的,且沒有押日期,這就是偽造。原告早於6月份就把系 爭考核建議表填寫好並交給李科長,系爭考核建議表上記載 的應該是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故系爭考核建議表遭 竄改過。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核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各目所列 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則僅須具有其中1目,即可考核該款 ,故被告據以辦理考核並無錯誤。又被告依據考核辦法,將 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獎懲等紀錄送交109年8月3 日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第6次會議(下稱第6次考核會), 並以109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考核會議陳述意見,原告 分別於109年7月27日收執電子公文開會通知及紙本開會通知 ,惟考核會議召開時,原告並未列席說明,且考核會委員審 查原告考核資料時,認為參加人雖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然考核會委員考量考核本應有客觀公平審議,且 參加人所附資料未詳實,認為應俟參加人補正資料後審議, 並經被告考核會委員決議擇期再開。被告遂於參加人補正後 ,再於109年8月5日函知原告列席系爭考核會,原告亦於109 年8月7日收受該次開會通知,卻仍未於系爭考核會列席說明 。系爭考核會委員依相關卷證資料續行審查,對於原告有上 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等工作之行為事實 ,及原告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之懲處記錄,認為不符合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經系爭考核會委員充分 討論後,認為其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 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據以為原處分。   2.原告主張紀師有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惟紀師考核為第 4條第1項第1款,卻將原告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認為被告 考績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惟被告學 校108學年度未有原告指稱紀師連續違法體罰學生之情形, 原告主張上開事項並無根據,且與原處分無關連,其主張並 不可採。又原告不服前處分,已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 濟,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0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 100073386號函送評議書在案,故前處分所載原告於108學年 度接觸申評會委員之不當行為,已堪認定,應無疑義。  3.原告主張商借期間,其公文量超出其他同仁甚多,原處分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惟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以記載原告計有事 假7日3時、嘉獎3次、考核建議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並註記原告有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上班時間睡覺 等情事。再經被告詳查,原告108學年度平時考核紀錄尚有 原告嘉獎2次,及前處分等具體事蹟未列入,故系爭考核會 乃併綜合考量,討論過程中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經綜合評估認為原告108學年度之表現,不合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之條件,而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規定,故原處分 並未違反行政程序第6條、第9條及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商借期間逾期公文共11件,其中因「喪假」期間致逾期3 件;另外8件公文逾期原因均與喪假無關,且逾期理由為「 不熟悉作業流程及錯誤修正」、「按錯鍵」、「不了解處理 方式」等,原告未能掌握公文時效,業經參加人8次口頭警 告;又原告於商借期間經辦公文共397件,平均每月為33件 公文,同時期另3位區承辦同仁經辦公文平均每月為46、26 、36件(四區承辦人平均每月公文數約為35.25件);如以1 個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公文量為1.5件(33/ 22=1.5),原告商借期間之業務並無高於其他同仁,惟其逾 期公文數,卻遠高於其他3位相同業務性質同仁。且原告有 數次上班打瞌睡情形,經常被其他同仁看到他在睡覺,亦遭 民眾陳情。    ㈡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確實一開始未載明「一、上班時間睡覺 。二、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之理由,經被告來文詢問而 予以補正。又凡是商借至參加人之學校人員,參加人均發會 發給感謝狀,此與考核無關,考核還是以原告平時表現判斷 為主。又原告在借調期間若有違失或表現優良之處,會由參 加人通知被告為懲處或嘉獎,參加人僅就原告之工作表現( 含病假或事假之請假狀況)給與被告考核建議,至於品德操 守或其他考核事項,是由被告考評。 五、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93頁)、申訴決定(申訴卷一第88至93頁)、 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 錄(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系爭考核建議表(乙證8、 原處分限制閱覽卷第9頁)、108學年度教育局商借教師自強 國中周濤逾期公文11件資料(本院卷二第262頁)、系爭考 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 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 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 此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 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 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 、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 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 ,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 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 ,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 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 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㈡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 求。㈣事病假併計未超過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 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 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 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 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 人代課。㈣未經學校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可知,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 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 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相對照,清楚可知教 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 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 款者,要件即屬有別。  2.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 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 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 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 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 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 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 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 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 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 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10條第1項規定:「考 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 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1條規定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 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規定:「考 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 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㈡勤惰資 料。㈢品德紀錄。㈣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第 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 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16 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 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 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 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16條第3項但書於112年9月2 1日修正發布時有修正內容,但不影響本件之適用。)第1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 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 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 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 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20 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 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 人到場。」準此,有關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由學校考核會 作成決議,考核會之組成、出席、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受考 核教師陳述意見及決議等程序,應符合考核辦法之規定,學 校並應依考核會決議之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  3.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 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 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因而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 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 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 ,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 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學校對教師 成績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乃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 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   ㈡經查,被告系爭考核會係由當然委員5人及票選委員6人,共 計11人組成,其中男性4人、女性7人,委員未兼任行政職5 人。審議原告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之系爭考核會議, 係由被告108學年度考核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於書面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申訴卷2第21頁 ),其組成、出席人數及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等程序, 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其於108年6月 24日向被告校長池旭臺、老師黃俊瑋、龔雅芬、紀虹如等4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主張其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迴避而參加前處分會議及系爭考核會,足見系爭考核會決議 組織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 惟觀之系爭考核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263至2 71頁)可知,龔雅芬、紀虹如並非系爭考核會當然委員或票 選委員,亦未出席系爭會議,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於當然 委員黃俊瑋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對黃俊瑋提出刑事告訴,惟 並未釋明究竟與黃俊瑋有何具體之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偏 頗之虞,是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委員黃俊瑋、龔雅芬、紀虹 如未迴避,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以依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是規範申評會委員 不得主動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不是規範原告,申評會 委員應主動迴避,故前處分不應處罰原告,是被告據此違誤 之前處分為原處分,即屬裁量逾越濫用,具有重大明顯程序 瑕疵等語。然查,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 於111年10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審認原告確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情 事。另案判決論明:⒈經查,原告前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 核,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訂於109年2月21日召開新 北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有會議紀錄及簽到 名單在卷可佐(另案判決再申訴不可閱覽卷第10至15頁)。 原告於召開會議前之109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9日,以 及會議結束,原告經新北市教育局訪談調查(詳下述)之3 月10日,均有以LINE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新北市申評會委 員黃金宏,有LINE通聯紀錄擷圖、黃金宏109年4月21日聲明 書在卷可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5至221頁、第453頁)。 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當日,於會議尚 未結束前,在新北市海山高級中學會場廁所內主動與新北市 申評會另一委員李承志交談,經其提醒制止後始未繼續交談 ,亦有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在卷可證(另案判決院卷 一第452頁)。原告身為被告教師,於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1 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會議前後,以LINE與黃金 宏委員多次聯繫,並於召開會議當日主動與另一委員李承志 攀談,不當造成其等壓力,原告上揭所為應屬有損被告校譽 之不當行為,已可認定。⒉原告雖主張,其以LINE聯繫黃金 宏是要索取會議資料云云。然查,黃金宏僅為新北市申評會 的委員之一,不是109年2月21日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承辦人, 原告有索取會議資料的需要,應該聯繫該次申訴評議委員會 的承辦人,而不是黃金宏,而且依據LINE通聯紀錄所示,黃 金宏已於2月11日即告知原告「依規定,學校可以不給附卷 資料。你可以向申評會申請閱覽。」(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 7頁)原告仍持續於2月13日、2月19日使用LINE電話聯繫黃 金宏而未經接通,甚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接受新北市教育 局訪談結束之當日21時13分、21時55分,仍持續聯繫黃金宏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219、221頁),可認原告並非單純只是 索取會議資料而已,其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告 復主張其因為尿急才會使用李承志旁邊的小便斗,法律沒規 定不能使用申評會委員旁邊的小便斗云云。然查,依據新北 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所示,該次會議 的時間為109年2月21日10時至12時10分、13時至15時10分, 李承志於14時50分離席(另案判決再申訴卷第13至14頁), 再依據李承志109年4月15日聲明書所載,其提早離席後即發 現原告在會場外疑似等待,其隨後至隔壁上洗手間時,原告 即進入在一旁如廁,並主動交談詢問問題,離開廁所後原告 仍有繼續交談的行為,至到李承志提醒拒絕原告才停止交談 (另案判決院卷一第452頁),顯然原告就是在該次會議尚 未結束前就開始與申評會委員不當接觸,原告上揭主張亦屬 無稽而不可採。故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 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原告 前處分之懲處核屬有據等情。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前處分所 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 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8學年度有 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情形,即非無憑。   ㈣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應先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討論 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討論表 決,若未過半,再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討論表決 ,以此類推表決,系爭考核會未依此順序討論顯然違法;又 原告獲頒參加人之感謝狀可證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參加人及 被告於商借期間共同考列原告嘉獎5次,依考核辦法第7條規 定獎懲於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原告5次嘉獎,應記功1次 ,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顯有違反此規定 之重大程序瑕疵等語。然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 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故原告須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 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 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項第1、2款,而原告既於108學年 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 重大」情形,已如前述,自已不符合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 之情形 。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前段規定: 「商借教師每年成績考核,由各機關預評後,送請原服務學 校或幼兒園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參加人就原告於商借 期間之成績考核之預評,僅係送請被告為參考,被告仍依考 核辦法規定綜合實質考核原告108學年度成績考核。故而, 觀之系爭考核會(本院卷二第263至270頁),係先由人事室 主任報告原告於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事假計有7日3時,病 假為0時,嘉獎計有5次、申誡計有2次等任職情形,次由考 核委員初步討論略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雖考核4條2款, 但原告有前處分之不當行為,致有損被告名譽,前處分之申 誡2次與同學年度有5次嘉獎,似乎依據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 第1項第8目規定受有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 ,學校對此再審議年終考核案件之獎懲相抵部分,仍然有權 限,參加人考核建議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從第4條第1項第2 款逐目來表決等情,經考核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審查後,即 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各目為表決,表決結果為:因本項表決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不同意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規定;就原告之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為表決,表決結果如下: 因本項表決已達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意初核原告108 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規定,並 決議:通過初核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5目規定,顯見系爭考核會就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各目實質討論,認原告因有前處分之情形,並未合 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之要件,復就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所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各目進行表決,亦 未通過;最後表決通過原告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考核, 報請被告代表人覆核,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採用附議方式進行,違反內政部會議規 範第55條云云,顯然誤會系爭考核會上述討論及表決之方式 ,自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紀師違法體罰吳姓學生,為不適教師,依教師法第1 4條第10項應解聘,但被告核予考績評定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凸顯被告考核違法濫權外,更足以認定被告考績 評定嚴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顯然被告考績 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惟紀師並無體罰學生之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況紀師10 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如何,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是原處分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又原告提出鄭建立 為不適任被告校長之事證,包括被告代表人鄭建立與原告胞 姐A女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相關新聞報導及簡訊、A女 據此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之復函、A女與鄭建立間民事訴 訟開庭通知等(本院卷二第159至215頁),核與原處分無關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㈥原告以系爭考核建議表沒有押日期,可能有事後偽造竄改; 且其公文逾期11件之中就包含在原告母親喪假時由代理人辦 理的公文逾期,參加人應提出原告公文處理不積極、逾期及 上班睡覺的證據等語。然查,系爭商借考核建議表僅係被告 作為原告108學年度之成績考評參考,被告不受系爭商借考 核建議表拘束,且被告系爭考核會業已實質審議原告108學 年度之年終考評,均如前述。基此,被告系爭考核會以原告 有前處分所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 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被告名譽之情事,而認原告於10 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 節尚非重大」情形而為原處分,即與參加人在系爭商借考核 建議表建議考核成績及所載事項,並無相涉。是原告執此爭 執,顯與原處分無關,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得以考核原告 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 ,情節尚非重大」之認定,自無須再予究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 人徐倩玉於113年10月起已離職,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 非律師也非被告學校人員,該2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網站網頁(本院卷二第463至464頁)為 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倩玉迄本件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前,仍為被告人事室代理主任,業經其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事 處113年9月23日新北人企字第1131881434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473頁),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佩賢本非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自無須為被告學校人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無可採,特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23

TPBA-111-訴-263-2025012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明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明文(下稱受刑人)係低 收入戶,為維持家人生計,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勉強 度日,現已知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然家人因受刑人入監 失去經濟支柱,現已陷入生活困難,家庭境況實堪憫恕。又 受刑人所犯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較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等裁判,於定應執 行刑時皆大幅降低刑期,然本件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本 件應執行刑應定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較為合理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各犯行之間有相當 之獨立性,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逮捕後,於短 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合 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經核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等,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萬元(未遂)、128萬元(未 遂)、60萬元,犯罪金額偏高,且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犯 行既遂、於112年4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竟於一週 內之112年4月26日即再為相同犯行,漠視其所為對法益之侵 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自不宜忽視受刑人此等主觀上之惡性 而在定應執行刑之評價上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再者,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執他案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個人家庭 境況並援引他案請求再減輕其刑,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未遂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4.19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日期 112.08.15 113.03.26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5.02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2025-01-21

TCHM-114-抗-48-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張尊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壹、對於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國小民國111年6月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118243214 號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6月6日新北特教字第1111025 588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57 870號函及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1110060688)號訴願決定 書、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257869號 函及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1110060687號訴願決定書均聲 明不服及請求撤銷。貳、對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1 1年6月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l118243214號函聲明不服,為 了維護訴願人陳楷楨權益,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律 關係存在、撤銷之事件如下:一、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 79號成立。二、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審議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 、712479號,對A女、D女、F女、J女性騷擾成立。三、新北 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700017、7056 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平事件調查小組 103年5月4日調查報告。四、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 年3月20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67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 民國民小學l03年3月21日北裕國輔字第l036741638號函、10 4年2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新北莊裕小輔字第l04 6740477號函。五、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學年度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 、709050、712479號之會議紀錄及決議。六、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國民小學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校安第700 017、705682、706300、70630l、709050、712479號之會議 紀錄及決議。七、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年lO月9日 北裕國人字第l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聲請撤銷、 確認無效。八、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校安第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案申復決定書 。九、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於103年3月間將訴願人陳 楷楨提出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疑似由新北市政府性騷 擾委員會成員蔡○達對花○儀等學生調查案,及103年6月11日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特教字第1031014338號函。十、新北市 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學務主任程○仁於l03年8月6日前後一再 打0000000000電話,通知原告陳楷楨關於性騷案會議時間及 開會事宜,又故意延誤寄通知單,至原告陳楷楨未能於期日 內收到及攜吳姓、謝姓學生等證人與會。十一、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國民小學l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 聲請撤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十二、新北市新莊 區裕民國民小學中華民國l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 4529號函聲請撤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十三、中 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函。參、對 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l11年6月6日新北教特字第1l11025588 號函聲明不服,為了維護原告陳楷楨權益,請求確認行政行 為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件如下:一、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103年6月11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 函。二、103年7月17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l03127 2329號函。三、l03年10月6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號函。肆、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 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負擔。」(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屢經更易後,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將原告考列丙等 、留支原薪之行政處分(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按指後稱之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 書)無效。二、確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對原告記過 兩次之行政處分(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按指後稱 之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本院亦認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 師,因於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涉 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裕民國小乃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此案,作成裕民國小性平會 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裕民國小乃檢送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性平調查報 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10 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6 月11日函)核定,並請裕民國小依性平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 核會及教評會討論考核案及聘任案。  ⒈嗣裕民國小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亦經教育 局以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教育局 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遂以103年7月22日北裕國 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通 知原告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並以同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 4477號令(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作成記過2 次懲處結果。  ⒉裕民國小另經教育局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 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該校102學年度全 校教職人員成績考核案後,以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 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裕民國小10 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其102學年度成績考核 為留支原薪(即考列丙等)。  ㈡原告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考列考績丙等均表不 服,循序提起申復、申訴、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 通知書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均為行政訴訟爭訟標 的,自應一併審查原告是否性騷擾成立。 ㈡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 通知書所依據之103年5月14日性平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性 平會會議)組織不合法,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委員陳○如到庭證稱,其沒有 看過系爭性平調查報告、沒有被通知參加會議等語,則無法 確認是否有召開系爭性平會會議;另系爭性平會會議共計有 14人出席,然其決議卻均僅有12至13人投票或棄權;又系爭 性平會會議主席報告完,隨即提案討論,未給調查委員黃○ 逢說明報告,也沒有讓委員審閱資料時間,即提出問題討論 ,顯然會議是盲目、虛偽表決。又卷內系爭會議紀錄,會議 中竟全無討論之内容,根本無從辨別是否為真實之會議紀錄 ,亦無從證明本件性平案件之處理中是否每次均有實際召開 會議;無論係根本未曾開會、或開會亦未實質討論,淪為橡 皮圖章,均難謂適法。綜上,系爭性平會會議組織顯然不合 法,為明顯、重大瑕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 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 考核通知書應均為無效。  ㈢系爭性平調查報告「隱匿、未斟酌對原告有利證詞,且未說 明理由」(如僅摘要檢舉人A女、D女證詞、未公開C女全部 證詞)、「提問均為誘導」(委員提問將不利原告之事實包 裹於問題中詢問)、「證人陳述彼此出入」(A女原證稱揮 手並無碰到原告,又因A女之母示範後,A女改稱有打到)、 「徒憑檢舉人陳述而無客觀證據補強」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4、5、7款之瑕疵,應屬無效。  ㈣針對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之申復決定逾期作成程序具有嚴重 瑕疵;且針對上開記過決議之申訴,至今未作成處分,裕民 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 書依之程序具有嚴重瑕疵,應屬無效: ⒈原告針對系爭性平會會議決議申復,由申復函原本承辦人李○樵批註內容,可知裕民國小於103年7月28日收得申復函,裕民國小應於送達日之次日(103年7月29日)起算30日內,即103年8月27日前通知原告申復結果;惟裕民國小竟遲至103年8月28日方通知原告申復駁回之結果,裕民國小申復決定之瑕疵確屬重大而明顯,憑此而生之後續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瑕疵,應屬無效。 ⒉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向被告 裕民國小聲明不服,然迄今無下文,承辦人李○樵略批註「 併文辦理」,然此不服之標的與上開申復之標的係系爭性平 會會議決議不同,應不能併入上開申復一併辦理,故迄今未 作成申訴決定逾9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 為無效。 ㈤並聲明:  ⒈確認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無效。  ⒉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對系爭性平調查報告及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 已歷經多次審判,原告曾就相同基礎事實提起訴願【105年9 月21日(應為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74011號、105年1 0月7日(應為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98859號訴願決定 、105年10月17日(應為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00820 號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649號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108年度再字第 26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1 號裁定……),均遭鈞院駁回,原告已窮盡行政救濟程序,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允原告再次就同一事件,提起相同 或近似主張之救濟。 ㈡系爭性平會會議紀錄已明確證明性平會確實召開,會議紀錄 並非陳○如製作,簽到表亦非僅陳○如簽名,而簽到表及會議 紀錄「是否虛假」絕非「陳○如」可證明。原告據此主張系 爭性平會組織顯然不合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事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 日考核通知書應均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教育局原 處分卷二第1至2頁)、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教育局原處 分卷二第2至4頁)、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裕民國小原 處分卷第1至2頁)、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 小原處分卷第39頁)、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   235至236頁)、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 一第99頁)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多次對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本院卷一第235至236 頁)、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99頁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⒈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不服,提起確認裕 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不成立訴訟,因原告自承斯 時之前未提出申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起訴不合法 ,經本院以105年6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並於 嗣後確定,有該判決(教育局原處分卷一第7至23頁)在卷 可參。   ⒉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不服,提起撤銷訴訟, 因未經訴願救濟、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以107年5月10日10 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裁定駁回並於嗣後確定, 有該裁定(教育局原處分卷一第48至57頁)在卷可考。  ⒊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 日考核通知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因逾申訴、訴願救濟法 定期間、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以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 字第114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訴願 卷一第51至65、66至74頁)在卷可參。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但書之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 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原為裕民國小教師,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 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分別涉及對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即考列丙等),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而為適格之原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裕民國小 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 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塗銷、 更正為由提出陳情,分別經裕民國小111年6月6日新北莊裕 小人字第1118243214號函、教育局111年6月6日新北教特字 第1111025588號函不予同意,有原告出具之陳情書(本院卷 一第23至26頁)、上開函(本院卷一第27、29頁)在卷可考 ,可認該陳情書係原告所表示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 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無效之請求未予允 許。據上,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均無效,當無理由:   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 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 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 「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 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 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 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 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 ,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 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 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 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 定參照)。  ⒉觀之本件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原處分卷 第39頁),主旨記載原告現職、核定原告記過2次、事由、 法令依據,而卷附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本院 卷一第99頁)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現支薪額、核定 薪額、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及法令依據,自外觀觀之,均已 記載處分機關(裕民國小)、主旨、事實或理由及法令依據 ,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尤無原告所稱上開二處分 有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或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形,而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性平會會議組織、系爭性平調查報 告、逾期作成申復、迄今未就申訴作成處分等違法瑕疵云云 ,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及認定是否有其所主張之違 法情事,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其所指之違法情形 ,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稱已達重大明顯而 無效之瑕疵。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違法瑕疵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4、5、7款之情形,自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 0月9日考核通知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 定所稱無效之情形,亦與同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確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 懲處令、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考核通知書均無效之主張, 皆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1-訴-106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宋田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宋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糧參佰貳拾貳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宋田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工廠登記負責人係其 配偶李陳秀香),負責碾米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 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吳政鴻(另案判決確定 )係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 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 上旬,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 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按「公 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 ,非經分署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 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 ,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換;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附加條款亦有明定,廠商(即各農會公糧倉庫)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公糧。 吳政鴻自100年間起,從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 挖取少量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 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 者即李宋田等人,且吳政鴻因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內公糧予碾 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內公糧大量減少,唯恐被農糧署南 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110年2月間起,遂向碾米廠業者購 買品質不佳的米(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 李宋田知悉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 金交付予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情況下就能前往菁 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2元以上,其明知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米糧係自菁埔 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 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 吳政鴻故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 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 廠,李宋田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鴻 ,故買公糧合計367粒。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宋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鴻於廉詢 (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吳政鴻於廉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 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 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 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 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 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 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 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 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 應實務需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吳政鴻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 ,查吳政鴻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 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同案被告地位身分到場供述,其所為陳述對被告而 言,本質上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 、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吳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且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糧 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農會人 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且進口 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每公斤14元至18元(每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4,000元至1 8,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吳政鴻購買公糧共35次,並由其 本人或指派司機邱勇智駕駛大貨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 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購米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吳政 鴻,購買公糧合計367粒之事實,且對於吳政鴻擔任六甲區 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自100年間起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 私下販售,並自110年2月間起,向碾米廠業者購買下腳料而 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等情亦不爭執,然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我是生意 人,吳政鴻開價我就買,我買的時候不是公糧,是剩下的, 吳政鴻也沒有說是什麼米,我認為我買的是舊米,那些米是 國家的還是吳政鴻的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義務,被告 認為政府公糧有一定品質及水準,然吳政鴻證述他賣給德昌 碾米廠的米,不像農糧署公開販售的米會篩選,被告主觀認 為這不是農糧署販賣的公糧,而是農會收購農民剩下稻米的 餘糧,且證人吳政鴻表示他賣給被告的時候說是餘糧,被告 認為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被告不知道所購買 商品為贓物,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吳政鴻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 康思歐、梅登山、李偉立、邱勇智、黃榮麟、張明文於廉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莊志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詢之證述 及證人黃怡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 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臺南市六甲 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德昌碾米工廠商登資料、李陳秀香之戶籍資料、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建立「108-110年度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 品或外銷之合格廠商名單」投標須知及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 (臺南)糧食出倉清單、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 倉清單(撥售糧)、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 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 函暨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南市六甲 區農會110年12月14日盤點數量切結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本案查獲經過乃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自行前往法務部廉 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盜賣公糧,並於偵訊時結證:我有 賣菁埔倉庫的公糧給德昌等情(見偵3卷第285、287、289頁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於廉詢時自承:110年10月16日總 共從菁埔倉庫載了48公噸的糙米回來,吳政鴻有拿樣板米給 我看,是我決定要購買的,我有賣黑頭米給他,黑頭米不多 ,頂多賣幾公噸給他而已,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 把裡面的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調換混充...每次吳 政鴻要賣米給我時,就會親自開小貨車到我們店裡跟我說要 賣米給我、這次打算賣多少顆米,至於價錢都是1公斤15元 左右,並約好幾日後去菁埔倉庫載,到菁埔倉庫後我用手機 打他手機,叫他開門,通常是週六或週五,因為我週六比較 有空...行事曆寫的110年5月20日週四「下午菁埔運108年1 期22粒」是當天我跟阿智(邱勇智)有開貨車去菁埔倉庫向 吳政鴻購買22粒糙米回來,110年4月9日週五「吳政鴻碾米 去2780,下午菁埔運Q524粒」是當天我跟阿智有運碾碎米27 80公斤去菁埔倉庫,並從菁埔倉庫運24顆越南在來米回來, 110年1月9日週六「Q5在來40粒吳政鴻」是當天我有跟吳政 鴻買40顆越南在來米的意思,我跟阿智有去菁埔倉庫載米, 記事本寫「109年6月1日入美國米糙米8粒×16元=128000元, 109年6月3日入美國糙米15粒計23粒每公斤×16元=368000元 ,6/3付368000元」這是我寫的字,表示109年6月1日我請阿 智駕駛舊大貨車去菁埔倉庫載8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 ,阿智另於109年6月2日駕駛舊大貨車去兩趟菁埔倉庫載15 顆美國糙米回來德昌碾米廠,所以我跟吳政鴻購買上開共計 23顆美國糙米,每公斤16元,於109年6月3日付368000元給 吳政鴻...(廉政官問:有關上開你向吳政鴻購買的公糧, 因為你明知是公糧仍向吳政鴻私下購買,所以涉及故買贓物 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偵3卷第521至531頁 ),且於同日偵訊時自承:行事曆是我記的,只是有些帳目 是我女兒的字跡,我都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在詢問筆 錄中有承認贓物罪)有,我認罪,我承認我錯了,(檢察官 問:所以行事曆上記載都屬實?)是,都是事實,行事曆和 帳都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本案交易次數多,尚待製 作附表與你確認,之後會再通知你來開庭,是否瞭解?)瞭 解等語(見偵3卷第534至353頁)。繼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0年12月7日,至菁埔倉 庫勘察現況:「一、走進倉庫右側為B01號倉,已清空,原 本大約可存放500包噸袋。二、原本存放公糧有六倉,A01、 B01、B03、B04、B06、B08,目前已清空有B01、B06,今日 正處理B04。三、進入倉庫左邊第一間,為暫時作業區,裡 面存放很多噸袋,經抽驗,左側多擺放下腳料或品質不佳之 碎米,右側擺放為進口米、糙米原料(細長),也有國產米 (圓短)。四、B08倉目前將近滿倉,農糧署以黃色束帶固 定,以防被挪動。五、B05倉內噸袋沒有嘜頭,後方有下腳 料噸袋(檢驗標籤重新車縫過)。六、倉庫後方加工區左側 堆放下腳料噸袋。七、倉庫後方選驗室旁,亦有堆放下腳料 噸袋。八、A01倉庫約一般倉庫二倍大,倉內堆置國產米噸 袋,進口米噸袋,之前僅存放進口米噸袋,國產米來源為一 成碾米廠調運之原料糙米欲製成搗碎飼料米,據農糧署人員 稱調進200噸袋國產米現大約剩100噸袋。A01倉內發現棧板 約500-600個,疑似為吳政鴻用來佯裝噸袋堆疊的數量,用 來表示中間並無短少噸袋。另噸袋檢驗標籤有被重新車縫過 。」,製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 卷第3至5頁、第11至23頁)。  ⒉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依卷附之德昌碾米工廠各年度現金流水帳 (見偵3卷第511至513頁,偵5卷第13至77頁,偵6卷第252至 268頁)、被告2021行事曆及2019記事本(見偵3卷第497至5 09頁,偵5卷第79至84頁、第85至93頁,偵6卷第27至51頁、 第269至278頁),逐筆與被告及吳政鴻核對後製出本案之附 表,被告於111年2月17日於廉詢及偵訊時確認(見偵6卷第2 45至249頁,第283至291頁)、吳政鴻於偵查中確認(見偵5 卷第101頁,院卷第170至171頁)無訛;迨於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廉政署派員至德昌碾米工廠 現場勘察:「㈠德昌米廠於110年12月3日經本署執行搜索勤 務,查扣公糧46顆(其中1顆不是向吳政鴻購買),所以今 日德昌米廠同意返還45顆公糧給農糧署南區分署。㈡經檢察 官現場清點,10:34有扣案之20噸袋公糧,另有1袋非向吳 政鴻購買,請廉政官發還予李宋田,另25顆噸袋公糧已由農 糧署僱用之司機載往後壁農會存放。㈢11:30後壁農會供銷 部勘驗,有德昌米廠查扣之25顆噸袋公糧。㈣合計45顆噸袋 公糧已歸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藏保官無訛。」,製有現場勘 驗筆錄、現堪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5卷第215至217頁, 偵6卷第307至311頁),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有 關110年12月3日由廉政署及農糧署南區分署封存本廠噸袋45 吊,共45,242公斤,同意歸還政府(農糧署),並由農糧署 南區分署調運至後壁區農會供作分類加工使用;倘該糙米性 狀不佳,不符加工需求時,應列為不良品予以清運,上述相 關衍生費用如機具費、調運費及清運費概由本廠支付」,有 該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303頁),足認被告 歷次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⒊德昌碾米工廠有多次標售公糧之紀錄及經驗,有農糧署南區 分署公糧標售清單及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 號函及所附撥售作業彙整表、糧食出倉清單在卷可按(見偵 6卷第325至327頁,偵4卷第215至216頁、第235、243頁), 被告從事碾米工廠50幾年,有相關米的檢驗證照,也有通過 考試(見偵3卷第523頁),對於標售流程(亦即填寫申購或 標售紙本文件,現在電子化以E-MAIL即可,得標後匯款至農 糧署指定帳戶,農糧署會寄出倉單,再持出倉單至倉庫領取 ,見偵6卷第284頁)及菁埔倉庫僅儲放公糧,並由吳政鴻管 理(見偵3卷第523頁,偵6卷第283至284頁)等情知之甚詳 ,且菁埔倉庫係儲存進口米,自110年間起開始做飼料米才 有國產米,亦無碾餘米之標售或賣出,亦據證人吳政鴻證述 綦詳(見院卷第162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 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亦證稱:一般農會正常處理碾 餘米是賣掉,若是跟農會買東西,至少要有收據或發票,吳 政鴻沒有給收據、發票,吳政鴻是以個人名義、並非農會名 義等語(見偵6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明知存放在菁 埔倉庫之公糧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斷無可能以現金 交付予吳政鴻且未持出倉單即可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結證:我認識六甲農會 管倉人員吳政鴻,吳政鴻會有一些進口的美國米,可以跟我 們的米做交換,例如我們的屑米(死米)、碎米、黑頭米等 ,因為我們這些米比較便宜,所以我們還要貼錢給吳政鴻.. .就是用下腳料跟吳政鴻換進口米,如果六甲農會的倉庫有 貨,就可以馬上取回進口米,如果吳政鴻沒有貨,下腳料會 先放倉庫,等有貨時他會通知我們去載...要給吳政鴻的錢 是以現金支付,沒有出倉單,不會用匯款的,現金都是吳政 鴻收的...米載回來我都會自己撈起來檢查看看,生意作這 麼久,美國米比臺灣蓬萊米長一點,買回來的進口米都是糙 米,我們會碾成白米,裝成30公斤(也就是50台斤)的有「 金」(圓圈)字的袋子,再賣給炒飯業者,價格比我們賣的 白米便宜,炒飯業者說進口米是舊米,比較硬,炒了手酸, 舊米也比較便宜,我自己是不太想吃這種米等語綦詳(見偵 6卷第78至82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政鴻之證述情 節,及被告手寫之行事曆、記事本所載相符,足見被告未透 過公開標售程序,私下向吳政鴻以現金所購得之米糧確係菁 埔倉庫之公糧。  ⒌觀諸卷附之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見警2 卷第385頁)及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7日農糧南儲字第1 111164586號函暨所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標售價格 (106年標售及106至110年撥售情形如附件1)及躉售價格( 自104年7月至110年間月平均詳如附件2)(見偵5卷第269至 279頁),可知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 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即每粒14,000元至 18,000元)向吳政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米糧,顯較市價便宜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見偵6卷第284頁),亦與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李陳秀香於偵訊時證稱:向吳政鴻購買的進口米 價格當然有比市價便宜,舊米一定賣比較便宜等語(見偵6 卷第81頁)相符;再者,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賣 黑頭米給吳政鴻,他應該是拿去做調換,這樣才能把裡面的 糙米拿出來賣之後,拿黑米去掉換混充,加上已經變碎變成 飼料米,所以也不容易被發現...下腳料1公斤我賣他10元左 右,有時候我跟他買米的錢會直接抵掉下腳料的錢,差額我 再給他等語(見偵3卷第524頁,偵6卷第286頁),益徵被告 自110年間起提供下腳料予吳政鴻,除了抵扣部分買米的價 錢,同時作為吳政鴻套換公糧之用,在在顯示被告知悉其所 購入之米糧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侵占保管之公糧。  ㈢被告雖以:我買的是餘糧,我買的是舊米云云置辯。惟查:  ⒈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公糧是政府委託農會向農民收購的,公 糧也有進口的,餘糧是農會向農民收購把剩下賣出來,餘糧 沒有進口的,美國糙米不是餘糧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1頁) ,是依被告所認知公糧、餘糧之定義以觀,被告向吳政鴻所 購得者既多為進口美國糙米或越南在來米,被告自無購買其 所稱餘糧之可能性存在;而證人吳政鴻於本院固曾證稱:我 跟被告說餘糧賣給他等語(見院卷第167頁),惟參酌證人 吳政鴻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曾為如此之陳述,迨於本院 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說這是屬於農糧署的 公糧,我有沒有講米的來源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59頁 ),而後才改稱有跟被告說是餘糧等語,無非係刻意迴護被 告之詞,且吳政鴻所述餘糧之定義(見院卷第164至166頁) 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同,難信為真。至被告縱另辯稱:我買 的是舊米云云,然本案之重點並非在於新、舊米,而係被告 向吳政鴻所購得者為菁埔倉庫之公糧,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企圖以舊米之說詞混淆其所購得之公糧,顯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並非公糧業者,對於購買商品來源並無查證 義務,被告認為所買賣的是農會的自營糧,而非公糧等語, 並提出新聞報導2份及農業部農糧署網路資料1份(見院卷第 63至74頁)。惟據證人李秀娟於偵訊時結證:自營糧是農會 自己收的乾、濕穀,因為價格比較便宜,很搶手,我們想買 卻沒有管道買,我不知道自營糧是申購還是標售,網路查不 到購買方式等語(見偵6卷第100頁),李秀娟身為被告之女 兒,且與被告一同掌管德昌碾米廠(見偵6卷第98頁),渠 等既不知道購買自營糧之管道,且被告未曾辯解其認為所購 買的是自營糧,辯護人卻為被告辯護被告自認買的是農會的 自營糧,顯然無據,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身為碾米工廠之 實際負責人,從事此業長達50餘年,經驗及資歷猶勝於吳政 鴻(見院卷第172頁),其對於米糧購買之來源怎能推諉不 知,甚至認為毫無查證義務?則刑法規定之贓物罪豈非形同 具文?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網路資料,與本案案 情均屬無涉,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利用吳政鴻竊積菁埔倉庫之公糧為交易標的,購入之時 間密接,交易地點均在菁埔倉庫,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 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被告 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政鴻所 販售乃菁埔倉庫之公糧,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吳政鴻故 買如附表所示之公糧,期間達5年餘,數量合計多達367粒,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卻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被告改口否認、飾詞卸責,未能 面對己過,徒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成年,現在從事碾米廠 ,年收入由女兒負責(見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公糧合計367粒),為 其犯罪所得,扣除業已繳還之公糧45粒,尚有公糧322粒( 即367-45=322)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交易次數 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7月22日 2 16 28萬8,000元 2 105年7月23日 1 8 14萬4,000元 3 105年7月25日 2 11 19萬8,000元 4 105年8月4日 1 8 14萬4,000元 5 105年8月5日 2 16 28萬8,000元 6 106年1月17日 2 16 29萬3,580元 7 106年1月18日 1 7 12萬6,000元 8 106年5月29日 1 8 14萬4,360元 9 107年1月29日 1 10 18萬0,720元 10 108年5月6日 1 16 22萬4,000元 11 108年5月7日 1 10 14萬元 12 108年10月29日 2 14 21萬元 13 108年11月13日 1 10 14萬元 14 109年2月27日 1 8 12萬元 15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3 23 36萬8,000元 16 109年8月14日 3 24 36萬元 17 109年10月20日 3 20 30萬元 18 110年1月9日 1 40 30萬元 19 110年4月9日 3 24 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0 110年5月20日 1 22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1 110年6月11日 1 8 2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2 110年10月16日 1 48 16萬元 其中36粒每粒3,000元,12粒每粒5,000元,應該拿168,000元,最後支付160,000元 合計 35次  367粒 426萬3,660元

2025-01-09

TNDM-112-易-1832-2025010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體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1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芸密 謝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代 表 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文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1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陳芸密、謝明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 度新北市績優體育教練獎助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告民國11 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之申請,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 13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 給要點』(下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第8點第1、2款 規定,作成核發如附表1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9,165元獎助 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二人更正聲 明,最末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應依原告陳芸密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27萬4,16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 告應依原告謝明芳112年4月20日申請111年度新北市績優體 育教練獎助金,作成核給34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331-332頁),故原告二人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給付方式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111年全民運動會(下稱全民運)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10 月13日為期6日在嘉義縣舉辦,被告(113年1月1日改制前為 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為參加全民運,就參加舞蹈運動項目經 選拔推派58位選手,因各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 習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眾多,難以將此58位選手教練均列入參 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教練名單中,遂依據111年全民運動 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選手人數 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練2人,由新 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指派原告陳芸密、謝明芳 (下稱原告二人)擔任新北市參賽舞蹈運動項目代表隊之教練 。嗣全民運賽事完畢後,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 及第8點第1、2款規定,對於在全民運獲前三名之績優選手 及其教練發放獎助金。原告二人檢具簽領清冊及存摺影本等 資料共領取17萬8,535元後,認被告未依上開獎助金發給要 點核給應領得之全部獎助金,乃委由律師於112年4月20日向 被告申請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 處分(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全字第1 123534387號函復稱其發放全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 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要點」辦理等語未予核給(下 稱原處分),原告二人復委由律師以112年5月8日函重申依被 告所指獎助金發給要點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原告二人共計63萬 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下稱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 函文),經被告以112年5月15日新北體全字第1123535142號 函復重申原處分內容(下稱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原告二人 不服,提起訴願,並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165元(即核發原 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00元),經訴願 為不受理決定後,原告二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就參加國內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 選手與其有功教練,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制定獎勵辦法,新北 市政府乃沿襲「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 輔助實施要點」之規定,對代表新北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 選手之指導教練核發獎助金。111年全民運係由嘉義縣政府 承辦(競賽項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 會舉辦準則第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 由新北市體育總會負責執行,於舞蹈運動部分,則委由新北 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召、集訓 、報名、帶隊等事宜。原告二人係受有運動專業訓練,並熟 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為 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於被告籌備111年全民運組隊 事宜時,亦受被告通知参與會議,及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 動舞蹈委員會之委託,於111年8月1日至10月7日期間,為代 表新北市參加舞蹈運動之選手實際進行集訓,並於111年10 月8日至13日全民運舉辦期間,實際指導帶隊,依中華民國1 11年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記載:陳芸密為全民 運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教練、謝明芳為全民運舞蹈運動項目 13歲以下組教練,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亦曾 造冊報新北市政府,可知原告二人確為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 點第7款、第8點核發獎助金之對象。 ㈡、111年全民運結束後,於舞蹈運動項目一般組、13歲以下組 均有個人或團體獲前三名之佳績,被告應依照獎助金發給要 點第3點第7款、第8點規定,核發原告二人共計79萬5,000元 獎助金,然被告竟告知獲前三名成績之選手,可以自填指導 教練姓名,包括可以填寫隊形舞教練、原生教練或有共識的 教練,並依照獲前三名成績選手填寫之帳戶核發教練獎助金 ,並未依照符合指導教練之要件予以核發,導致原告二人共 僅取得17萬5,835元獎助金。原告二人乃委由律師先後以系 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請求被告依獎助 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2款規定,作成核發原 告二人63萬9,165元獎助金之行政處分,卻遭被告否准。原 告二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時縮減請求金額為61萬9, 165元(即核發原告陳芸密27萬4,165元、原告謝明芳34萬5,0 00元),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亦 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陳芸密27萬4,16 5元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二人系爭申請,作成核給原告謝明芳34萬5,00 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 求函文向被告申請作成核發63萬9,165元之行政處分,核與 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與第8點第1、2款規定不符,此 乃原告二人對獎助金核發計算認識有誤,被告乃先後以原處 分及被告112年5月15日函,函知原告二人已依法辦理在案, 並無發生任何變更權利或義務,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 律關係,上開函文純為觀念通知。 ㈡、111年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新北市代表隊選拔由被告主辦, 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乃委託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 委員會承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北市代表隊。依 據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 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時,得置領隊、管理各1人,教 練2人,鑒於每位選手之「原生(啟蒙)、實際指導及學習 歷程中之階段教練……」,無法全數列入代表隊教練名單中。 前開賽會分為「個人賽」及「2人以上團體賽」,參與選手 多達58位,組隊參賽確有協調必要。期間選手家長向新北市 政府市長信箱陳情,指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 會違法向選手收取選拔賽報名費,另有107年及109年獎助金 發放不公等事項,陳情人並提供舉證相關資料。被告始得知 該委員會除違法收取報名費外,選手獎助金並未全額發放予 選手,且獎助金分配及明細皆未公開,其公正性及透明性等 頗有疑義,恐造成選手權益損失,另有剩餘獎助金流向不明 爭議。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被告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11 1年全民運新北市運動舞蹈代表隊賽前說明會(下稱111年8月 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教練人選,以利新北市組隊參賽。 會中召集代表隊選手及相關教練等,說明獎助金之發放規範 ,即透過選手本人自行填寫清冊,再依選手填寫指定領取人 姓名及帳號等資料,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前開賽 前說明會原告二人均出席在案,並了解本次說明會相關內容 ,且對說明會決議未表示異議,意即對競賽規程所定事項相 關處理已有明確認知,並了解且同意後續獎助金分配等處理 方式,原告二人已出席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明確知悉 獎助金發放方式,故原告二人並無信賴基礎。 ㈢、本案相關獎助金被告業依程序於111年12月25日發放完畢並匯 入指定帳戶,原告二人遲於112年4月20日、5月8日委由律師 發函聲明不服,然核發獎助金一事均依據各該受領人簽名領 據辦理,就程序而言,原告二人推翻原具領之獎金數額,屬 禁反言行為。綜上所陳,本件核發獎助金係依據選手及教練 親自簽具之簽領清冊核撥,並無金額訛誤或違反獎助金發給 要點之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暨所附獎助金名冊(本院卷第35-39 頁、第41頁)、原告112年5月8日重申請求函文暨所附獎助 金名冊(本院卷第43-47頁、第49頁)、111年8月19日賽前 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7-28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頁)、被告112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33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國民體育法第1條:「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 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2條 第1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 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 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 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新北市政府為鼓勵新北市所屬體 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本市基層績優運動選手, 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本市運動競技實力,協助推動 本市全民運動,進而能為國爭光,訂定本要點。」第2點: 「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體育局)。」第3點第7款:「本要點之獎助對象如下: ……㈦代表本市參加全民運、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 。」第8點第1款、第2款:「符合第3點第7款之全民運、全 民運指導教練,依下列基準核發獎助金:㈠個人項目:按選 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一發給。㈡團體賽(成隊):除按 個人體育獎助金額度二分之一發給外,並依下場人數,每增 加1人,依下列基準發給獎金:1、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 人加發3萬元。2、第二名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3 、第三名或銅牌:每增加一人加發5000元。……」  3.又雖前揭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參加國內或國際運 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等人應予獎勵,且 授權直轄市政府就關於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 、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立辦法或自治法規,惟本件新北市 政府訂定之獎助金發給要點,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且徵諸其先前所定之「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 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明訂其法源依據為「臺北縣績優體 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輔助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嗣於101 年4月12日公告廢止上開自治條例及要點,改以訂定本件獎 助金發給要點並於同日公布生效,是此獎助金發給要點其性 質定位上尚非得直接認定為依國民體育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惟由獎助金發給要點第1點可知,此要點係新北市政 府為鼓勵其所屬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能繼續培訓其基層 績優運動選手,厚植基層優秀運動人才,奠定新北市運動競 技實力,協助推動新北市市民運動等目的所訂立之行政規則 ,且新北市政府基於此一要點發給其所屬績優體育團體、教 練及個人獎助金,已行之有年,則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 ,當已生外部效力,而依上開要點規定,被告對於代表新北 市參加全民運獲前三名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應依此獎助 金發給要點,核給獎助金,已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是以符 合資格之「指導教練」,對於被告當有申請給付獎助金之請 求權,其所為之申請,應認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以,本件 原告二人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核給其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卻未 給付之獎助金差額,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核給該獎 助金差額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合 先敘明。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否准原告二人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 款及第8點第1、2款申請作成核發獎助金之行政處分,核屬 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1.按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 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 係有所確認,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準此,行政 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則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所為 行政行為雖含有「知的表示」,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 一般學理所稱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反之,若行 政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准駁之意旨,且對相對人之權益 已發生影響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則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 觀意思予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二人委請律師先後以系爭申請及原告112年5月8日 重申請求函文之內容(本院卷第35-39頁、第43-47頁)及原 處分、被告112年5月8日函分別記載:「主旨:本市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係依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教體字第104 3212175號發布『新北市績優體育團體教練及個人獎助金發給 要點』辦理。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4月20日112年睿律愷字 第0042001號函」(本院卷第31頁)、「主旨:有關111年全 民運舞蹈運動獎助金發放案,本處業以112年5月4日新北體 全字第1123534387號函復在案。說明:復貴事務所112年5月 8日112年睿律愷字第050801號函」(本院卷第33頁)」依兩 造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為受有運動專業訓 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為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且為111年全民運之 指導教練,被告未依獎助金發給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8點第1 、2款核發給原告二人應領得之全額獎助金,乃委請律師發 函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差額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然為被告所否 准,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二人其核發獎助金之依據而未予核 發原告二人申請之申領獎助金,是該原處分核屬對於原告二 人依法申請核發獎助金案,實質上已為否准之意思表示,且 對原告二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原處分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 ,故被告認原處分僅為觀念通知,自有未恰,而訴願未察, 仍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 ㈣、原告二人系爭申請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難 認適法:  1.全民運係全國性賽事,111年係由嘉義縣政府承辦(競賽項 目包括舞蹈運動),新北市政府依照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 10條規定組隊參賽,並由被告籌備組隊事宜,由新北市體育 總會負責執行,為使選訓作業專業化,於舞蹈運動部分,乃 委由新北市體育總會體育運動舞蹈委員會進行選手選拔、徵 召、集訓、報名、帶隊等事宜,並依據新北市參加111年全 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選拔辦法選拔出58位代表隊選手,組成新 北市代表隊。被告為完備選訓參賽程序,乃召開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全民運結束後,被告依得名選手所填指導教 練之姓名及帳戶為匯款,而完成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發 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全民運競賽規程 (原處分卷1第7-16頁)、新北市參加111年全民運運動舞蹈 選拔辦法與附件(原處分卷1第23-26頁)、111年全民運舞 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本院卷第74-83頁)及111年度全民運 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在卷可佐,已堪採 認。  2.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依獎助金發給要點之規定,核發該屆全民 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該所謂「指導教練」之定 義於獎助金發給要點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二人主張應即係指 被告依111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第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 小目規定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二人,故關於舞蹈運動項目 之獎助金應全數核給原告二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獎助金發給 要點所謂「指導教練」並非僅指前揭註冊參加之教練即原告 二人,依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調後已達成協議,原告 二人僅係掛名教練,實際上係以績優選手自行填寫可領取之 人後,依照績優選手填寫核發等語。  3.按國家為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目的,對於績優選 手及教練等人員給予獎助金之補助,是國家經由獎助金之給 付行政,履踐其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之法律任務,而依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 ,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 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 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 ,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是本件主管機關就 此獎助金之給付之對象、項目、金額等事項,固應有其自由 形成之空間。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 ,原則上本應予以尊重,不得輕易介入審查或予推翻,惟其 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諸如明確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5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 程序法第7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注意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使裁量權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如有違反,行政法院尚非不 得介入審查判斷。  4.按國民體育法第3條第4款規定:「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 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101年4月12日廢止 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要點 第4點規定:「教練獎助金:指導選手參加全民運、全民運 ,獲獎項目以實際參與訓練(含培訓)教練為限,其教練獎 助金由本縣體育會該單項委員會造冊報本府後,據以分配, 其標準如下:一、個人項目:按選手體育獎助金額度三分之 一發給。二、團體賽(成隊):除按個人發給獎助金額度二 分之一發給外,每增加一人按獲得之名次並依下列標準額: (一)第一名或金牌:每增加1人加發3萬元。(二)第二名 或銀牌:每增加1人加發1萬元。(三)第三名或銅牌:每增 加1人加發5000元。」。另99年4月26日廢止前國光體育獎章 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要點第3點:「有功教練分類 如下:㈠啟蒙教練:負責獲獎選手最早期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教練稱之。㈡階段教練:負責獲獎選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其時間介於啟蒙與獲獎間之各階段教練稱之。㈢指導教練 :負責獲獎選手榮獲該次比賽優勝名次之運動訓練指導工作 之執行教練、助理教練等稱之」準此,本件獎助金發給要點 雖然就核發全民運績優選手「指導教練」獎助金之所謂「指 導教練」定義,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此獎助金之發給,本 係為獎勵全民運績優選手之指導教練即有功人員,本件在兩 造間並未事前達成明確協議前(詳見後述關於被告所提111 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協議之認定),縱使並不以國民體育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需有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 導、訓練之「運動教練」為限,而可以參照前揭廢止前國光 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有功教練分配要點第3點所謂之有功教 練包括啟蒙教練、階段教練、指導教練等人,但其仍應當以 有實際參與訓練(含啟蒙、階段、指導)之教練為限,此觀 廢止前臺北縣政府績優體育團體學校及個人獎勵或輔助實施 要點第4點所規定可明,當非被告可以隨意核發或作為績優 選手個人私囊而依其意願酬庸全無實際參與訓練之家屬或第 三人,否則即已違背被告核發獎助金之目的,即核發獎助金 之手段根本無法達成其獎勵曾指導績優選手進行訓練之教練 此一給付目的,而悖離比例原則。  5.細繹原告二人所製作之111年度全民運選手獎助金教練領款 暨參與事務表(本院卷第192-195頁,下稱教練參與事務表) 及111年全民運獎助金簽領清冊(本院卷第196-242頁)可知 ,教練參與事務表乃原告二人就111年全民運得名選手自行 填寫之教練姓名、身分、分配獎助金、是否參與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集訓及臨場指導等事項彙整而成之明細表, 原告二人乃主張渠等均為適格教練,已受邀參加111年8月19 日賽前說明會,並參與集訓及全民運帶隊、臨場指導,自得 參與分配教練事務表所列之教練獎助金等語。反觀,有部分 得名選手自行填寫教練姓名之身分則為「家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僅依該選手所填寫姓名發放教練獎助金, 然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具有前述得參與教練分配獎助 金之教練資格,尚有不明,仍待被告進一步調查釐清之,方 能判斷是否如被告所稱111年全民運教練獎助金已發放完成 且無誤,僅係原告二人對獎助金發放之核算認知有誤。是以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核屬被告審查之權限,本 案宜由被告重新調查釐清部分選手所填寫之「家長」是否已 具備參與教練分配獎助金資格及原告二人請求是否可採,再 就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為准駁之適法行政處分。  6.至被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召開賽前說明會,並邀集原告二人 等人出席,席間有選手提問獲獎選手及教練獎助金分配事宜 ,主席答復獎助金應發給實質指導教練為主,臨場指導(掛 名)教練則由選手凝聚共識。個人項目教練獎助金之發放, 即由獲獎選手自行填寫請領清冊,再依選手填寫之領取人姓 名及帳號,由被告依獲獎名次發放獎助金;有關團體賽教練 獎助金之發放方式未見已達成具體共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錄音光碟(見本院 卷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頁)及譯文(本 院卷第168-171頁)在卷可佐,足認111年8月19日賽會說明 會主席雖一再重申為避免團體項目教練獎助金發放爭議應凝 聚共識,然開會過程中未見就該獎助金發放已達成具體共識 ,是被告抗辯111年8月19日賽前說明會已就團體項目教練獎 助金發放達成共識,原告二人均已出席且未表示異議,已無 信賴基礎等語,核與上開會議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系爭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為否准,尚有 未恰,訴願未予糾正,而為不受理決定,亦有不當,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不明,仍待被告詳為調查釐清後,方能判斷原告 二人系爭申請是否有理由。故原告二人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 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61-202412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周濤 被 告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建立(校長)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11 4年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9

TPBA-111-訴-263-2024121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莊惠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嗣高院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 高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4,160元、第二審裁判費291,24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 費291,2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 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44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826,640元(計算式:194,160+291,240+291,240+5 0,000=826,6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37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裁定已於11 3年11月25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抗告 ,顯已逾期,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全-235-20241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楷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榮泰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37,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1

PCDV-112-國-16-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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