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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徐慶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案件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 ,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所提撤回 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 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 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 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 ,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 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之期間、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未提出任 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吳承修       蔡佩如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慶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慶賢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吳承修、蔡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慶賢、吳承修、蔡佩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交通往來之便,,拒不返還向被害人張進華經營 之「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蔡 佩如於受被告徐慶賢、吳承修委託處理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 後,仍率爾駕駛該車供其代步使,嗣後又因車輛故障隨意棄 置在路旁,以此方式將該汽車侵占入己,直至遭員警尋獲始 歸還予被害人張進華,足見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張進華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3人已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衡以該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進華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害人張進華之財產損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侵占之期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3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返 還予「進億小客車租賃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該臺承租之自用 小客車,要非使用該車之租金,故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3人 使用該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進 億小客車租賃公司」倘受有該車之修繕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可另行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起訴書

2025-02-26

TCDM-113-簡上-52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林建廷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林建廷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 告僅就告訴人林建廷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邱奕勛、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林建廷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温芳春、乙○○所 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相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丙○○、邱奕勛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 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 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並由丙○○、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 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邱奕勛則提供其以合 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 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邱奕勛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丙○○、 邱奕勛、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丙○○、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 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 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陳相蓉,攜帶其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丙○○、李男會合;再由丙 ○○、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陳相蓉帶至同市○○區○○路0 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丙○○向陳相 蓉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陳相蓉提供A 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陳相蓉暫居上開房間 內接受監控,雖陳相蓉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丙○○、李男仍禁 止陳相蓉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相蓉之人身自由。而 丙○○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 之上手,嗣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 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 」、「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林建廷 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 ,使林建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 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 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林建廷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邱奕勛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 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而陳相蓉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丙○○乃依 上手指示,向陳相蓉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 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陳相蓉後,於同日19時許,讓陳相蓉 離開,丙○○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嗣警接獲陳相蓉 、林建廷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丙○○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丙○○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温芳春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 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温芳春誤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帳 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丙○○以提款卡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温芳春報案,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陳相蓉、林建廷、温芳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丙○○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陳相蓉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陳相蓉之經過情形。 2、被告邱奕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邱奕勛所申請、持用,且被告邱奕勛有於上開 時、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邱奕勛否 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 告邱奕勛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3、被告即告訴人陳相蓉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 次未到)之陳述:   被告陳相蓉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丙○○、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陳相蓉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 、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 所示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丙○○與李男,向被告陳相蓉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 湘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建廷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陳相蓉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陳相蓉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陳相蓉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   被告陳相蓉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相蓉與被告丙○○、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 形。 、被告陳相蓉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林建廷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1份:   告訴人林建廷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 A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陳相蓉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林建廷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 ,並堪認被告陳相蓉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陳相蓉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 月1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陳相蓉所辯伊於遭看管 期間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邱奕勛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邱奕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丙○○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温芳春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温芳春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丙○○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丙○○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邱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⑶、被告陳相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邱奕勛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丙○○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奕勛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丙○○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丙○○、邱奕勛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陳相蓉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丙○○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丙○○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 通知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卡 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領 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乙○○受詐金額在內)得手, 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温芳春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 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 之3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 領1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温芳春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 人,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乙○○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乙○○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68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乙○○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 就告訴人乙○○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丙○○、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戊○○、陳美純所匯 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己○○、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男 ,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並由己○○、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帳 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丙○○則提供其以合茂揚 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領匯 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 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己○○、丙○○、 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己○○、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博 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意願, 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己○○、李男會合;再由己○○、李男於 同日22時35分許,將丁○○帶至同市○○區○○路0段○○巷0○00號 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己○○向丁○○收取上開A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丁○○提供A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 幣(下同)7萬元,讓丁○○暫居上開房間內接受監控,雖丁○○ 嗣曾表示要離開,然己○○、李男仍禁止丁○○離開,而以此方 式非法剝奪丁○○之人身自由。而己○○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己○○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 -首席特助」等暱稱,向乙○○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 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乙○○ 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丙○○於同日 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 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丁○○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 上開帳戶,己○○乃依上手指示,向丁○○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 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丁○○後,於同日1 9時許,讓丁○○離開,己○○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 嗣警接獲丁○○、乙○○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己○○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己○○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金 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己○○所有上開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己○○以提款卡及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戊○○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丁○○、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己○○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丁○○之經過情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請、持用,且被告丙○○有於上開時、 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丙○○否認犯行 ,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告丙○○ 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 3、被告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次 未到)之陳述:   被告丁○○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己○○、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丁○○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顯 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所示 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己○○與李男,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湘 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丁○○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丁○○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丁○○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與被告己○○、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形 。 、被告丁○○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A 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丁○○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乙○○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並 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丁○○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月1 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 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己○○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⑶、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己○○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己○○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己○○、丙○○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己○○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己○○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陳美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己○○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 再通知己○○,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 卡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陳美純受詐金額在內)得 手,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美純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戊○○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12 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3 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領1 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戊○○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人, 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純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美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6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輝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 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 詐取告訴人洪郭燦爛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 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2萬8,890元之蔬菜,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   被   告 王世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6日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市場內, 向攤商洪郭燦爛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90元蔬菜(含馬 鈴薯5箱、大白菜10箱、油菜5箱、蚵白菜5箱、青江菜5箱、 杏菜30捆、空心菜30捆、高麗菜5箱、芹菜10捆、紅蘿蔔2包 、蔥5捆、進口娃娃菜5包)時,訛稱:我手頭緊沒有辦法先 付錢,明天來買菜時再付錢等語,致洪郭燦爛陷於錯誤,交 付王世輝上開蔬菜,惟王世輝隔(7)日並未出面,經洪郭燦 爛以簡訊催討,僅於111年8月間匯款5000元給洪郭燦爛後, 至111年12月30日後即失去連絡,洪郭燦爛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郭燦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輝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洪郭燦爛收得上開蔬菜,惟辯稱並非故意不付錢。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郭燦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交付蔬菜給被告,被告卻一再拖延付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手寫帳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輛車牌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蔬菜後,卻一再藉詞拖延付款,僅於111年8月間匯款5000元給洪郭燦爛後,至111年12月30日後即失去連絡。 二、被告雖辯稱並非惡意欠款,然自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談紀 錄中,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6日取得蔬菜後至同年12月30日 間,一再對告訴人稱要付款,卻只有清償5000元,至111年1 2月30日後更失去連絡,直到被告於112年12月1日通緝到案 後始稱要還錢,可見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價值2萬8 890元蔬菜,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剩餘之2萬389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2025-02-14

TCDM-114-簡-24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凌緯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37、8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孟 嘉仁」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孟嘉 仁」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單後復持以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子女、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孟嘉仁」之印文各2枚,雖未據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既已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 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除被告已匯給告訴人丙○○共計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7號                    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 險公司)業務員(於民國105年4月8日遭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開 除),且與丙○○、乙○○(2人為父女)認識多年,因丁○○經濟困 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05年4月8日前某時,至丙○○位於臺中南屯區大墩七 街家中,對丙○○謊稱可以員工優惠方案投保三商美邦保險公 司保險,利潤很好,投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年可以領 2萬元等語,並於不詳之時、地,在不實之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號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總經理「孟嘉仁」之印文,再將該偽造之保險單交付丙○○ 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8日匯款50萬元 至丁○○之大眾銀行(後改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足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及丙○○。嗣後丁○○於106 年4月6日、107年4月9日、108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110 年4月8日各匯款2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之陽信銀行帳戶 ,然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於110年6月向丙○○告知丁○○已 經離職並檢視丙○○之保險,發現上開保險單係偽造,丙○○始 悉上情。 (二)丁○○於105年初某日,至乙○○位於臺中南屯區大墩七街家中 ,對乙○○謊稱可以員工優惠方案投保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保險 ,利潤很好,投入15萬元,每年可以獲利6000或8000元等語 ,並於不詳之時、地,在不實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 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經理「 孟嘉仁」之印文,再將該偽造之保險單交付乙○○而行使之,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交付 丁○○現金15萬元,足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及乙○○。嗣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於110年6月檢視乙○○之保險,發現 上開保險單係偽造,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被告以購買保險為由詐取50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被告以購買保險為由詐取15萬元,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等事實。 4 告訴人丙○○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丙○○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06年至110年間逐年收得2萬元等事實。 5 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佐證被告交付前開保險單給告訴人丙○○之事實。 6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給告訴人丙○○之函文3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給告訴人丙○○之書函3份。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並未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7 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佐證被告交付前開保險單給告訴人乙○○之事實。 8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給告訴人乙○○之函文2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給告訴人丙○○之書函1份。 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並未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告 訴人丙○○、乙○○分別實施上開犯行,犯意各別,受侵害之法 益持有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在偽造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總經理「孟嘉仁」之印文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 0萬元,扣除已匯給告訴人丙○○之10萬元所餘之40萬元,及 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得之1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1-簡-136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江錫麟 張時嘉 張介欽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4-重訴-51-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碧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傅宥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林柏諺(詳後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 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分別綜合比較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結果:  ①被告林柏諺部分,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對被告林柏諺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②被告施柏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符合該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對被告施柏靖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均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禽獸」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而各自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 目的均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2人 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22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施柏靖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 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 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且被告林柏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林 柏諺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跟妹妹(見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施柏靖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被告2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吳碧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 訴人傅宥騏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斟酌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 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 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所經手 之款項均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其等均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1,020元(見本 院卷第201頁),且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予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施柏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報 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233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開2,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有意願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201、214、215頁),然其目前因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其無勞作金收入且保管金僅餘2,377元 ,因需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費用3,000元,故被告施柏靖自 願放棄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26日中 監戒決字第11300079870號函、法務部○○○○○○○114年1月7日 南監戒決字第11400201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263至271頁),是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2人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故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婦幼           館)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施柏靖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禽獸」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71號判決有罪確定;施柏靖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18、419、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 19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吳碧芬、傅宥騏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 「禽獸」再通知林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施柏靖轉交集團身 分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柏諺因而獲得所領得金 額百分之2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20元,施柏靖領得報酬2, 000元。 二、案經吳碧芬、傅宥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交給被告施柏靖,被告林柏諺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2報酬。 2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柏靖向被告林柏諺取得附表所示不法所得後轉交集團上手,被告施柏靖領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芬、傅宥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5 111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由被告林柏諺所提領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林柏諺、施柏靖與「禽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 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等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柏諺所得報酬1,020元及被告施柏靖所得報酬2,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吳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財務部門專員張敏君」之暱稱假冒某電商業者並向吳碧芳佯稱:因駭客侵入而將伊升級為會員,須每月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以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吳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44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6時54分至16時56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后里甲后門市」 5萬 2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陳淑美」之暱稱向傅宥騏佯稱:在螞蟻購網站搶單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9時5分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9時9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宥門市」 1,000

2025-01-13

TCDM-113-金訴-1995-20250113-1

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 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 (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德隆里德明路400巷之 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 100人,其中多人具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 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而以平均每人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 向,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對於選舉 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而使其 有投票權之新德隆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 蔡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 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 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 住戶,蔡丞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 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 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 」等字樣之紅布條,林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 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住戶前往取用餐點,蔡丞 柏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 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約30人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 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藉此行求使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 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因享用免費餐點而於本屆 德隆里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蔡丞柏。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 支付餐會費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新德隆 社區居民都是921地震的受災戶,他們的主委和監委說要辦 中秋餐會,因他們沒有辦過,問我有沒有認識外燴的廠商, 叫我幫他們聯絡。後來因為募款餐費沒有成功,外燴廠商又 是我叫的,所以餐費就由我支付。這個社區在我上次里長選 舉的時候得票數就高,我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感謝的紅 布條是因為我幫他們整理公共設施,跟餐會沒有關係。傳單 是我準備的,但是是主委或監委拜託我印的。我們有發宣傳 品,請居民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我,餐會結束後我有交給林 志宏餐費2 萬元沒錯,但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他們都沒 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證人徐翎雅供述聽聞鄭玉 英表示中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一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佐 。且宣傳單是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足證被 告並沒有行求投票的行為。又證人鄭榮杰證稱被告曾經幫忙 處理社區磁磚脫落的問題,所以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 感謝蔡丞柏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 跟餐會無關,所以社區的住戶也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 ,且餐點價值甚微,自然也不會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 使。況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告支出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該當「約 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即不構成犯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 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 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 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鄭榮杰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 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 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發放給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 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00元,總計2萬元)之 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拉出「感 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 紅布條,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 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 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居民約30人(包含有投 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前往取用餐點,被 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由被告在上開地 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5 至279、281至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蘇志 國、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徐翎雅、李響玲、李曉民、 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 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 、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 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 、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林志宏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 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 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 16日、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 稽(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 26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所謂「行求」,只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亦即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行求賄選罪之成立,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又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 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 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 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 能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 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 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 合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 9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 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辦餐會之前,被告有先問我社區住戶幾 戶,需要多少張傳單,我說加透天實質上70戶,弄個100張 傳單應該夠吧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證人林志宏於 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 新德隆社區要辦活動,叫我111年9月9日準備100人份,2萬 元的外燴餐點,我在收拾餐盤時,被告就拿兩萬元現金給我 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支付2萬元餐費,是要捐助給新德隆社區住戶免 費享用餐點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可知被告係對 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 會。雖被告事先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 發給住戶,惟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僅係名目上之敬邀單位,並 非被告捐助之對象,甚為明確。而新德隆社區雖非依人民團 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惟該社區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是新德隆社 區屬具有共同地方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應屬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先此敘明。  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鄭榮杰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鄭玉英表達舉辦餐會的意思。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度。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5至88、159頁)。業已證述被告為本屆里長選舉而主動與其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被告等情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感謝的紅布條是我之前幫他們社區整理公共設施而掛,跟餐會沒有關係。此社區上次里長選舉時我得票數就高,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鄭榮杰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再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  ㈢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關於餐會舉辦出資 及印製傳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 現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選偵167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鄭榮杰上開證 述相符,且證人鄭玉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 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 次有參選,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 選舉我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 派出所詢問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 指示你應如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 委員自己辦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 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 中秋餐會,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此舉違反選 罷法規定,而曾交代鄭玉英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出資幾百 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鄭玉英雖於偵查供述:蔡丞 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 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167號 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鄭榮杰 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 ,聽鄭玉英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 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 子、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 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 但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 選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 被告主動出資,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 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交由鄭榮杰及鄭玉英 發放給該社區住戶,提供多樣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 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鄭榮杰、徐翎雅證 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鄭玉英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分之 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 他們都沒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且宣傳單是以新 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被告並沒有對團體為行求 投票的行為。又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蔡丞柏贊助 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所 以社區住戶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自然也不會影響團 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使。惟按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 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且行求不正利益,只要行賄者 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利益,單 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一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 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業如前述。查證人 鄭榮杰於警詢時證稱: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 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 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等語;證人鄭玉英於警 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 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這次里長選舉會 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證人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社區的人,聽鄭玉英說是 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 他的競選團隊人員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 ,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等語;均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 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 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當天 里長候選人僅被告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 票給被告,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 ,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 民投票給被告,核其所為即構成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犯行,並不以社區有投票權 之居民確實知悉中秋餐會實際經費來源或允諾投票給被告為 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謂: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 告支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 該當「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被告鄭榮杰、鄭玉英二人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不正利罪,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除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外,以有投票權之人對給予不正利益者 許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內容自明。鄭 榮杰、鄭玉英固均承認有參與上開中秋餐會食用餐點等情, 惟均否認有對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 ,許諾在本屆德隆里里長投票中投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亦 未陳稱有向鄭榮杰、鄭玉英拜票後,鄭榮杰、鄭玉英答應會 將票投給被告等情,而經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可認鄭榮杰 、鄭玉英有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故認其等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選偵26號卷第167-168頁)。足知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 被告行求不正利益罪名之成立。又鄭榮杰於偵查時供稱:蔡 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 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鄭玉英亦於偵查 時陳稱: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 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業如前述。且鄭榮杰 、鄭玉英二人於餐會當時,並未與被告或其助選員共同發放 宣傳品,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有與被告共同行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  ㈥被告出資委託林志宏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取用餐點之人徐翎雅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鄭榮杰、鄭玉英、李曉民、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鄭榮杰所證述,新德隆社區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邀請住戶參加中秋餐會,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超出一般人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舉辦 中秋餐會,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 社區住戶,特定於居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 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 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 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 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 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 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使有投票權 之社區構成員鄭榮杰、鄭玉英及徐翎雅等居民票選被告間具 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 行求賄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由 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另行 偵辦,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 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 ,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 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 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 而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且上 訴本院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 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被告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 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 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 、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 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 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 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里長,竟 假借捐助名義,於居民眾多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 辦中秋餐會,請參加餐會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顯已 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再參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構成 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一般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於本院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大約3 、4 萬元,離婚,有 4個孩子,需要扶養母親、14歲的小兒子及18歲領有殘障手 冊的女兒,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 法條錯誤,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說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 使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3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 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 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 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 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2-31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少年劉○廷、李○霖、黃○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適用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 20歲之人,告訴人何○善為00年0月生,共犯劉○廷為00年0 月生、李○霖為00年0月生、黃○祥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查(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38741號卷第99、 101、103、105、107頁)。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之本案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 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未 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卷附該證明書),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1萬3000元予告訴 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 ,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分得之詐得贓款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給付調解金1萬3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 之調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賣鞋子對少年劉○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500元,又劉○廷自稱因贈送生日 禮物之故對何○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債權2 萬4000元,且何○善自願代劉○廷承擔對乙○○之3500元債務, 劉○廷遂告知乙○○可向何○善追討前開3500元債務,詎何○善 避不見面,乙○○及劉○廷均追討債務未果,經乙○○告知渠等 共同友人李○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情後,李 ○霖因知悉何○善欲購買機車代步,遂由李○霖為主謀計畫者 ,並邀集黃○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廷(劉 ○廷、李○霖、黃○祥等3人,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乙○○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霖出面向何○善佯稱已尋得販 賣機車及擔保之人,李○霖於111年12月10日20時許騎乘乙○○ 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門口與何○善見面後,以怕錢掉了為由,向何○ 善索取其裝有2萬4000元現金之手提包,何○善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之,李○霖將上開手提包連同現金2萬4000元放入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再騎乘該機車搭載何○善前往李○霖宣稱之交 易地點,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李○霖下車將2萬40 00元現金自何○善之手提包中取出後再一併置入置物箱,李○ 霖再騎上開機車搭載何○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河堤處,到場後李○霖與黃○祥、劉○廷及不知情之陳泓榆、 邱政維、潘昱承、陳宗彥等人會合,黃○祥向李○霖確認上開 現金在該機車置物箱後,李○霖將前開手提包交給劉○廷,劉 ○廷將手提包放置於河堤消防栓上,李○霖、劉○廷、黃○祥等 人將何○善獨留在河堤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宜佳公園,李○霖再通知乙○○前往宜佳公園,上開2萬4000元 由李○霖分得4000元、乙○○分得3500元、劉○廷分得1萬6500 元。 二、案經何○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前往宜佳公園自李○霖處朋分應得之3500元,但否認有詐欺犯行,稱知悉李○霖之計畫但表示反對,不知道是詐騙的錢。 2 同案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劉○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黃○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黃○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李○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同案少年李○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泓榆、邱政雄、潘昱承於警詢中之陳述、111年12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同案少年劉○廷、黃○祥、李○霖與告訴人何○善在上開河堤會面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善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與同案少年劉○廷之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及丟包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廷、黃○祥、李○霖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 少年劉○廷、黃○祥、李○霖共同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實施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詐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24

TCDM-113-訴-80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子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29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官子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官子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 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於交付帳戶 時為大學在校生,因思慮未周而交付帳戶,本案被害人僅有 呂理瑋1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與另一被告 孫正泓共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型態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參以被告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若執行 本案有期徒刑,勢必使被告丟失原本之工作,縱被告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仍將因被告無法配合公司正常上班而導致失業 ,對被告影響重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其 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 第93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 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知坦 承犯行,暨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由被告與另一被告孫正泓共同連帶給付1萬5,8 4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 原審卷第335至339頁)附卷足憑,暨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逢甲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境普通(見原審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且和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 院依法判決被告緩刑,此有前揭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可 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 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 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其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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