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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鄭葆琳、郭家豪等涉犯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 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 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又所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 實,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聲請保全證據及自 訴失職檢察官登載不實應登報道歉執行蔡總統消滅恐龍司法 官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1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2 被告2人之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記載犯罪事實之自訴狀繕本;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025-03-26

TCDM-114-自-7-2025032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69、26799、45162、46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黃家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由郭景瀚駕駛馬沛渝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家祥 、簡永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孤星龍」之成年男子 ,自桃園南下臺中,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 惠街與源通巷口,推由郭景瀚與「孤星龍」開車在附近接應 ,黃家祥、簡永隆下車徒手拆卸並竊取蕭俊杰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AFS-1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推由郭景瀚駕駛系爭車輛在旁等候,簡永隆及「孤星 龍」下車徒手竊取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㈢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 孤星龍」在不詳地點,將甫行竊得手之「AFS-1570」號車牌 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並於凌晨3時57分許,駕駛改懸掛「A FS-157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娃娃 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 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竊取古亞鑫所管領、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公仔31個。  ㈣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 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 竊取沈耘頡所管領、價值共計2,000元之公仔7個。  ㈤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孤星龍」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 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則下車徒手竊 取鄭翔睿所管領、價值共計2萬7,000元之公仔16個。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2月2日前 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臺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在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之路邊 停車格,徒手拔取陳佑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498-N9」號 車牌1面,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隨即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 時29分許,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高翊致所保管 價值384元之積木玩具1組(「3498-N9」號車牌1面經使用後 ,於當日已掛回原車輛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蕭俊杰、賀宇、古亞鑫、沈耘頡、鄭翔睿、高翊致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景瀚、黃家祥、簡 永隆(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黃家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至241、413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408至410頁;本院卷二第 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黃家祥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3人、「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被告郭 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景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 3至5、被告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又其中被告郭景瀚、簡 永隆已與告訴人賀宇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 頁),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68至69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等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被告黃家祥、簡永隆則未 獲分配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7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已有明 確分配,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郭景 瀚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DNA採證膠片1件,為員警採證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 許,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趁他人無暇注意之際,由被 告郭景瀚、簡永隆下車,將告訴人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 搬運上車而行竊得手。因認被告黃家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祥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景瀚、簡永 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偷完車牌太 累就在車上睡著了,我不知道他們下去偷行李箱,我是回去 才知道車上有行李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竊取, 且被告黃家祥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等事實,為被告黃家祥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799號卷〈下稱偵267 99號卷〉第99至10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頭戴黑色帽子、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白色球鞋、脖子上有綁圍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而被告簡永隆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穿紅色格子上衣,被告黃家祥因為前一 天被警察帶走,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是被告郭景瀚開 車,叫我跟「孤星龍」下車去拿行李箱,被告黃家祥不知道 我們有偷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觀諸案發時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可見當時係由身穿紅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 被告簡永隆)下手竊取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並將之搬上 系爭車輛,經核與被告簡永隆供陳內容一致,而被告簡永隆 既已坦承己身所犯,理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黃家 祥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告黃家祥辯稱 其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睡覺,並不知悉其餘被告有竊取行 李箱等語,衡理確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黃家祥於案發 時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同處一車,即逕對被告黃家祥以該 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位置,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黃家祥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 共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得遽採認為對被告 黃家祥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黃家祥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黃家祥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心證,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蕭俊杰11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下稱偵1626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111年11月28日被害車輛蒐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75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賀宇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99至100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101至106頁) ⒊告訴人賀宇手寫遭竊物品明細(偵26799號卷第11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古亞鑫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99至104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41至161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195至22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沈耘頡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23至23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告訴人鄭翔睿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35至24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6 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高翊致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證人陳佑泰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⒋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51至262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2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二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積木玩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2-原易-9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K112201A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AB000-K112201A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月3 0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因告訴人AB000-K112201於114年3 月14日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本院 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3-易-399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本院經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童雅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4日下午2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為了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 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72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本院經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童雅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4日下午2時28分宣判 ,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為了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 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4456-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宥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4行「頭皮外傷」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聚盈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產生糾紛,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1號   被   告 詹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侑霖與沈聚盈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均投宿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歐菲旅店。雙方因飯店大廳提 供免費飲料問題引發糾紛,沈聚盈先出言「幹你娘、他們是 小偷」等語(沈聚盈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詹侑霖 不甘受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0時32分,向沈 聚盈辱罵「幹你娘,你是在靠北」等語(詹侑霖所涉公然侮 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詹侑霖於同日0時36分許前 往上開飯店2樓電梯門口處等候,並與沈聚盈發生爭執,詹 侑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沈聚盈之脖子及推擠其身 體,沈聚盈則推擠詹侑霖之胸口(沈聚盈所涉傷害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進而拉扯,嗣詹侑霖發現沈聚盈持I Phone12手機蒐證,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沈聚盈之上開手 機取走並擲於地上,致沈聚盈受有輕微頭部外傷、頭皮外傷 、頭皮挫傷、左臉挫傷、後頸部抓傷等傷害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不堪使用。嗣經沈聚盈訴警偵辦,經警調閱歐菲旅店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聚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聚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歐菲 旅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沈聚盈所提出之IPhone12手機維 修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詹侑霖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 0時36分前往上開飯店2樓電梯門口處等候,阻擋告訴人走出 電梯,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出言恐嚇 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惟查:  ㈠就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歐菲旅店2樓 電梯口前監視器(無誤差)檔案」,略以:「113年7月18日0 時36分6秒:被告沈聚盈之友人走出電梯。0時36分7秒:被 告詹侑霖手抱嬰兒走向電梯口。0時36分8秒:被告詹侑霖手 抱嬰兒走向電梯口後往右走與被告沈聚盈之友人發生推擠拉 扯。0時36分24秒:被告詹侑霖往左離開畫面。」是被告先 是靠進電梯後,隨即離開與甫走出電梯之告訴人友人發生爭 執,過程僅短短2至3秒,於此時告訴人亦能自由走出電梯, 實難謂有何妨害人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無從以刑法強制 罪責相繩。  ㈡就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觀諸歐菲旅店2樓電梯口前監視器 ,並未有錄音功能,自無從確認被告所出言之內容,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對方的持續施暴行為,言語辱罵、肢 體羞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何恐嚇之 言語,且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 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縱使措詞不妥,言語較為尖 銳,僅係出於怨懟氣憤,尚與刑法恐嚇行為有間。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2025-03-18

TCDM-114-中簡-481-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41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1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乙○ ○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 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以拉扯告訴人為手段而遂行其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然依前開說明,已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充分評價,而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頁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情 侶關係,於分手後本應互相尊重,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恣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同時違反保護 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 往之感情糾紛情節、所採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業、 現職為吊車司機、離婚、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瓦斯槍2把,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所存事 證,尚難以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緣丙○○係乙○○之男友,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行為,員警已於113年9月12日對丙○○執行保護令。 惟丙○○因不甘與乙○○分手,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住乙○○去路,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及鑰匙,復拉扯乙○○ 上車,恫稱倘不配合將對其不利等語,乙○○無力抵抗,遂配 合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乙○○並因而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期 間民眾見狀報警處理,丙○○則駕車搭載乙○○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伊戀汽車旅館。嗣員警於同日3時23分許 ,在上址旅館發現丙○○及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任繆昕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要求告訴人乙○○上車,告訴人一度拒絕配合,被告遂拉扯告訴人,其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上址旅館。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法院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暴之事實。 ㈤ 傷勢照片(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 ㈥ 職務報告。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女子呼喊救命,自現場遺留之機車查知告訴人身分,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在上址旅館發現被告及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為使告訴人上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為高度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事後交出瓦斯槍2把,可能合於 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詢問時提到他車上帶兩把瓦斯槍,你看到的是否 為瓦斯槍?)我不知道」、「(你說被告手上拿著東西,太 暗了看不清楚,當下被告有做什麼動作?)被告一手拉著我 的手臂,一手拿著那個東西指著我。(被告上車後,是否有 持續拿著那個東西做出什麼動作?)沒有」等語,不知其所 見黑色物品為何物,亦未指稱被告持續手持該物作勢恫嚇。 對此被告辯稱:「(你是否有從駕駛座拿一把黑黑長長物品 逼迫他上車?)我是作勢而已,我是拿她的機車鑰匙而已。 (你從你車上交付兩把瓦斯槍給警方,是否有拿其中一把逼 迫乙○○上車?)沒有,我是拿她的機車鑰匙而已」等語,否 認持瓦斯槍恫嚇告訴人,尚難認定車內瓦斯槍與本案相關,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3-17

TCDM-114-簡-397-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113 年5月13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4日18時30 分許」、編號5詐欺時間欄「113年5月15日某時」應補充為 「113年5月15日16時36分前某時」、編號6詐欺時間欄「113 年5月15日某時」應補充為「113年5月15日14時29分前某時 」,並補充「被告林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 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交貨便包裹照片、寄 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 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 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84頁;金易卷第61頁),而無 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84頁 ;金易卷第61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須繳回,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凱心、蘇文宏、李欣樺成 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8、3409號、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1 至14、57至5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製造業、未婚、 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易卷第6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張凱心、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全 、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聰分別匯入被告 所提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應予沒收,然前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被告之台新銀行 、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3、41至49頁;金簡卷第73至 74、79至8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張峻騰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9萬9,970元,僅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9萬9,000元,尚餘 97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又告訴人蘇文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4萬9,985元,僅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4萬9,015元,尚餘97 0元未經提領或轉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7頁),前揭未經提領之1,94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為被告所得支配,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述差額未經扣案,復 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61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辰儀」之人使用,惟考量前開金融卡均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林郁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蓁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蔡辰儀」之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蔡辰儀」。嗣「蔡辰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張凱心、張峻騰、李欣樺、Sitthitham S irorat、江永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 聰、蘇文宏,致張凱心等11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張凱心等11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心、張峻騰、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 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吳秉儒、葉咏聰、蘇文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華南、彰化、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心、張峻騰 、李欣樺、Sitthitham Sirorat、江永全、陳水福、黃彩蓮、賴柔杉 、吳秉儒、葉咏聰、蘇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心等11人之事實。 3 上開土地、華南、彰化 、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華南 、彰化、國泰世華、台新等銀行及草屯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4 被告所提供之代工協議及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秉儒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秉儒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咏聰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咏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峻騰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峻騰之事實。 8 告訴人江永全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永全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凱心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富邦銀行存摺等翻拍照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心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欣樺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欣樺之事實。 11 告訴人蘇文宏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文宏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彩蓮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彩蓮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水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水福之事實。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賴柔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指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15 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Sitthitham Sirorat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然 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 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 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郁蓁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卷附被告所提 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及本署數位採證報告,被告係配合LI NE暱稱「蔡辰儀」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 申請補助為由,而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張凱心 113年5月13日15時25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許 3萬27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6時38分許 4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2 張峻騰 113年5月13日22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3萬1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9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3 李欣樺 113年5月14日17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1萬3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4 Sitthitham Sirorat 113年5月14日19時1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58529500000000號帳戶 5 江永全 113年5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 3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6 陳水福 113年5月15日某時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號58529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3年5月15日15時11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150005092061號帳戶 7 黃彩蓮 113年5月15日13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5時57分許 5123元 同上 8 賴柔杉 113年5月15日13時34分前某時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202715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 2萬7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150005092061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 1985元 同上 9 吳秉儒 113年5月15日13時45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5時25分許 3萬1123元 同上 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 5050元 同上 10 葉咏聰 113年5月15日16時53分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16時52分許 3萬4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777204485664號帳戶 11 蘇文宏 113年5月15日17時17分許 以Messenger傳送不實之購買商品訊息 113年5月15日2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草屯郵局帳號04011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3-金簡-81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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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 「廖宜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 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車籍資料2份、駕籍資料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廖宜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 守。經查,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7、67至93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告訴 人郭尊曜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原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 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9號   被   告 廖宜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欲 駛入車道沿中山路2段往北屯區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郭 尊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致郭尊曜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尊曜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郭尊曜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27張等 1、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8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略以:「一、廖宜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始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郭尊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3-17

TCDM-114-交簡-102-2025031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1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酒類」之記 載應更正為「高粱酒」、第9至10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16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 呼氣酒測值單黏貼表」,並補充「被告尤順平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 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6至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雖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回收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 還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原交易 字第90號卷第28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尤順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順平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 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前某時,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與榮德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5-03-17

TCDM-114-原交簡-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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