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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煒程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煒程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 步一營步三連二等兵,陳慕謙係該連士官督導長,係對廖煒 程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詎廖煒程竟基於對長官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陸軍 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步一連七0一營舍後方集合場,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藏於隨身行李,再於陳慕謙 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忽取出剪刀刺向陳慕謙頸部,致陳慕謙 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陳慕謙隨即退後,廖煒程則持剪刀朝 四周揮舞,復再度衝向陳慕謙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有命令 權之長官陳慕謙施強暴,幸經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一營火 力連連長姚斯元持折椅阻擋、喝斥,廖煒程方將剪刀丟下。 二、案經陳慕謙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廖煒程係於113年11月 25日應召入伍,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軍偵卷第13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退伍,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2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1 40035480號函「謹查國軍備役資料人事檔,廖員已於113年1 2月5日以陸軍二等兵退伍」之記載可參(見本院軍訴卷第45 頁)。故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雖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 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煒程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煒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煒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7至79及83 至91、127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15頁,本院軍訴卷第 5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5至49及55至57、123至124頁 ),亦與證人范植彥、鍾政哲、林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 (見軍偵卷第37至41、61至65、69至73頁),並有臺中憲兵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健康存 摺手機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見軍偵卷第27、29、53、 93至97、99至101、115至118頁)、偵查報告、臺中憲兵隊 受理報案紀錄表(見軍他卷第5至9、1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 4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軍訴卷第33及39、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長官施強暴、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對長官施強暴 罪處斷。  ㈢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恐因此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之能力,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本院軍訴卷 第65、67頁)。然查,凡役男入伍服役前均需接受身體健康 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核定體位,若有不符服役標準者,即為 免役或服國民兵之替代處分,以我國長期採役男均需服兵役 之法制運作,上開作業模式實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既經 身體健康檢查後,認定適合服役,並因此入伍報到,今實難 以報到當日身心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 能力不足。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分別於113年11 月29日、113年12月10日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然均為 本件案發113年11月25日之後,實難據此反推被告行為時, 即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情事。再者,以被告係先自單位 資料填寫處桌上拿取剪刀1支,預藏於隨身行李,再於告訴 人等待其收拾行李時,取出預藏剪刀刺向告訴人頸部,顯然 被告具有一定之預謀,並先行藏放剪刀以為行凶工具。尤其 ,本案係發生於被告入伍服役報到當日,因表示不想當兵, 而由單位士官長即告訴人進行輔導,被告極可能係因初入部 隊,不適應團體生活,心境尚未調整妥適,導致情緒控制能 力不足,實施暴力攻擊軍事長官之行為,凡此,實難認係因 被告所稱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不足所導致,被告如此抗 辯,既缺乏明確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新進入伍服役,不適 應部隊團體生活,入伍報到當日,竟持剪刀攻擊對其進行輔 導工作之告訴人頸部,顯係對長官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損及部隊 紀律與秩序。參諸被告係以剪刀利器攻擊居長官地位之告訴 人,所攻擊之部位又為告訴人之頸部,所為實不足取,且事 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慕謙到庭 表達:就本案考量現今兩岸情勢緊張,如果都判得很輕,日 後恐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對部隊管教將產生很大影響,請本 院依法從重量刑。此外,被告之所以會被驗退,是怕他繼續 留在部隊,將影響部隊的管理運作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2 頁)。評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在便利超商當工讀生、係按時計 酬、現待業中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剪刀1支(見本院軍訴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該剪刀既係自單位資料填寫處桌上 拿取,顯然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屬本案之犯罪證據,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4-軍訴-1-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MPA SUTEERAT(泰國籍,中文名:蘇替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MPA SUTEER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 至18、63至65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譚念慈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 人共受有14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 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 ,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4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 偵卷第2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8號   被   告 CHUMPA SUTEERAT             (中文姓名:蘇替拉,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MPA SUTEERAT(即蘇替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梧 棲區某泰國小吃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譚念慈,致譚念慈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款項。嗣譚念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之薪資帳戶變更,原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不再使用,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提款,亦會擔心其所稱之「宋克」可能將其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不知悉其所稱之「宋克」借用帳戶之用途,而被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宋克」之事實。  2 告訴人譚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 PHAIKRATHOK SOMKHIT(中文姓名:宋克)原為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外籍移工,於113年2月16日列為行方不明人士,則被告應知悉PHAIKRATHOK SOMKHIT逃逸時,仍有為存入盟鑫公司薪資之土地銀行帳戶,無須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轉帳,隨即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營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盟鑫公司於113年3月份,將往來之薪資帳戶配合銀行變更為彰化銀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譚念慈 113年3月20日18時9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運彩中獎訊息 113年3月19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19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 風2.0」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22時3 4分許,以LINE暱稱「張怡琳」聯繫蔡癸欗佯稱:可使用「 福松」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蔡癸欗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不詳男子 (非本案起訴範圍)。另於113年11月6日21時14分許,以LINE 暱稱「謝中玲」聯繫蔡癸欗,並向其佯稱推薦並代操股票, 致使蔡癸欗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3年11月13日15時28分許,將2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 之不詳男子。嗣蔡癸欗察覺,報警處理,遂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面交25萬元。廖祈祥即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專員「張泳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 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交付偽刻之「張泳棠」印章1 顆予廖祈祥,由廖祈祥於上開收據蓋印偽造之「張泳棠」印 文及「張泳棠」署押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前開工 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泳 棠」,藉以取信蔡癸欗,足以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張泳棠」,嗣廖祈祥向蔡癸欗收取25萬元後,當 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予蔡癸欗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儲值證券部」、「張泳棠」。 嗣警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廖祈祥,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二、案經蔡癸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祈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蔡癸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名之證 據資料。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見偵卷第27至31、73至75頁、本院 聲羈卷第15至18、23至27頁、本院卷第48、5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癸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 、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扣案偽 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 am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至66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67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7 、95至97頁)、告訴人蔡癸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33、5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3017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專員「張泳棠」工作證,及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上之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張泳棠」印文、「張泳棠 」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西風2.0」、「張怡琳」、「謝中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3.另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癸欗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 用(見本院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 、工作證,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永創 儲值證券部」、「張泳棠」印文各1枚、「張泳棠」署押1枚 ,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 告。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爰不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 2張 為本案犯行使用 2 偽造之工作證 2張 為本案犯行使用 3 餌鈔 1批 已發還告訴人 4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5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本案犯行使用

2025-03-20

TCDM-113-金訴-437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怡郡」之女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張瀚仁、「王怡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55分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工地3樓,徒手竊取廖國慶所管理 之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瀚仁、「王怡郡」於113年7月14日20時6分許,共同前往 上址,徒手竊取詹啟泰所管理之電纜線7捆(價值共計7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國慶、詹啟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瀚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證人廖國慶部分見偵卷第90至92頁;證人詹啟泰部分見 偵卷第83至85、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9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 至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117頁)、告訴人廖國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86、94頁)、告訴人詹啟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93、95至96頁)附卷可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怡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夥同「王怡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再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詹啟泰達成調解,惟未與告 訴人廖國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價值40萬元電纜線1批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價值7、8萬元電纜線,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均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詹啟泰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詹啟泰無異,檢察官日後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易-15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陳沐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君、陳沐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英原為告訴人王國興之妻,被告王 佩君為告訴人、被告陳沐英之女,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 赴大陸地區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設立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 司(下稱上捷公司),於102年9月間申請解散登記,再於10 7年間起,轉赴越南工作。被告王佩君於受告訴人囑託申辦 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王佩君利用其平日 代告訴人保管上捷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之機 會,而與被告陳沐英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申辦告訴人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沐英囑咐被告王佩君於102年12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 申辦請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被告王佩君在「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欄,盜蓋 「王國興」之印文2枚,並留存被告王佩君名下申登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及受領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勞工 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 對於勞工保險給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 2年12月25日核付新臺幣(下同)94萬1424元,並撥款轉帳 入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旋由被告 王佩君於103年1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分別盜蓋「王國興」之印文及偽簽 「王國興」之署名各1枚,並留存長億南二街5號住家電話「 0000000000」,在代理人欄位則留存「王佩君」「00000000 00」,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提領存款94萬1870元,並轉帳 入被告陳沐英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意思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指訴、勞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266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影本、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2600 50450號函附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110年3月8日說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 023年4月14日一太平字第00082號函附被告陳沐英金融帳戶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2 日合金太平字第1120001113號函附告訴人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 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㈠被告王佩君辯稱:在臺灣有關公司、房貸或家裡的事,爸爸 (即告訴人)都會聯繫我,如果我沒有接到爸爸的電話,他 就會打電話給媽媽(即被告陳沐英)。媽媽跟我說要把爸爸 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後去繳房貸,我就這樣去辦了等語。 被告王佩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過去將其在臺灣成立 之上捷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都給王佩君保管,並且將上 捷公司給付款項之餘額當作陳沐英之生活費,因此王佩君是 根據過去經驗,相信其母親所轉述父親所交辦之事項為真, 本案中王佩君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陳沐英與告訴人間 因離婚訴訟而交惡,王佩君就前開離婚訴訟曾到作證,是告 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故舊恩怨,不能因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 王佩君有罪等語。  ㈡被告陳沐英辯稱:是王國興從國外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就 打電話回家裡找我,要我轉告女兒,去把他的勞保辦理勞退 ,把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生活費等語。被告陳沐英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自90年至103年之間告訴人與陳沐英之 間並未交惡,這期間告訴人都有給陳沐英生活費,甚至告訴 人父親過世時,告訴人也有把父親的遺產分給陳沐英;至於 告訴人是否有要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後給陳沐英,由上捷公 司於102年要辦理解散、同時告訴人在上海開設的公司也要 解散,因此告訴人於103年後無法再支付陳沐英生活費的情 況來看,告訴人把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給陳沐英當生活費, 應屬合理;且告訴人在勞保老年給付於102年被領出來,告 訴人於106年回來臺灣工作,告訴人當時應該已經雇用公司 告知其已不能再投保勞保,告訴人卻毫無作為,直到110年 才提告;再參以告訴人與陳沐英之間於110年時有離婚訴訟 ,雙方關係因此決裂,再加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陳 沐英賣房子獲得1,000多萬元,應該要給我300萬元卻沒給等 語,因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目的係為對被告2人施壓,請 給予被告陳沐英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60、233至236頁、本院 卷第313至32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102年12月11日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5至17頁)、 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21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卷第33 至37頁)、告訴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 卷第6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他卷第71頁)、上捷公司之金融帳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 回應明細資料(見他卷第97至99頁)、102年12月11日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25頁)、 指定給付之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127頁)、被告陳沐 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12年2月10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 167至171頁)、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73至17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 函(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及檢附: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投 保單位即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加 保、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83至185頁)、被告王佩君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偵 卷第71至75頁)、上捷公司93年11月22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94年1月4日、102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 名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上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捷公司102年9月 10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 陳沐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 全無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跟我女兒都是 用打電話的方式聯繫,但是她都不接。臺灣上捷公司解散的 事情,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要她去辦,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 ,是在上海公司結束之前交辦的,我沒有自己聯繫臺灣的會 計師事務所,都是全權交給我女兒去處理,股東同意書則是 傳真到大陸,我簽完名再傳真回來的。之前我、我兒子、兒 媳婦、孫子、王佩君、陳沐英,我們大家的健保都掛在臺灣 上捷公司那邊,公司解散了,健保都要辦理退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至320頁)。  ⒉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臺灣有關公司 、房貸,或是家裡的事情,原則上爸爸都是打電話交代我去 處理,如果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就會打給媽媽,爸爸要找我 一定都是打電話聯絡,他沒事不會聯絡我,當時我們沒有用 LINE或微信。102年時,我在桃園家飾主義上班,是輪班制 的,有時候早上上班,有時候是下午到晚上上班,如果有同 事休息的話,就是要上整天班,整天班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 點。我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常常接不到爸爸的電話,都會 被他罵說「你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都不關心爸爸」。因為爸 爸來電時常常都沒有顯示電話號碼,如果我有看到未接來電 ,我就會問媽媽,因為只有我跟媽媽在臺灣而已。上捷公司 解散跟把爸爸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的事情,都是媽媽轉告 我的,我就是相信父母的話去做,辦理上捷公司解散事宜的 過程中,會計師也有聯絡我,這些事情都是我直接去處理的 ,過程中我沒有再跟爸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 312、313頁)。  ⒊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在大陸的 期間,他如果沒事就不會打電話回來,有事情的話他會打電 話交代。102年間,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因 為當時王佩君在上班,他就打電話來找我,要我轉告女兒他 交辦的事情,他是說「你打電話叫你女兒回來辦勞退,公司 結束解散,勞退全部領出來,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 生活費」,我就打電話轉告我女兒,女兒說「好,我回來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⒋互核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在大陸期間,被告王佩君 或依告訴人電話指示,或依被告陳沐英轉述告訴人之電話指 示,在臺灣為告訴人處理其交辦事項,已行之有時,因認被 告王佩君係循往例遵照辦理,被告2人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再者,上捷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准許, 嗣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許等情,有經濟部93 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306368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 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09910號函在卷可參(均見上捷 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案卷);而上捷公司自94年4月1日至102 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投保勞保、於94年4月1日至102年7月26 日為被告陳沐英投保勞保、於98年2月17日至101年7月5日為 被告王佩君投保勞保,經比對告訴人前開證言與上捷公司申 請設立及解散登記時間,與上捷公司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投 保勞保之期間,亦大致吻合。復勾稽告訴人入出境時間,告 訴人係於101年8月24日自我國出境,於103年4月15日入境, 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3、34頁),是上捷公司確於告訴人離臺期間申請解散 登記,告訴人及被告陳沐英均在告訴人離臺期間自上捷公司 辦理勞保退保,復參以告訴人證稱上捷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 書係由其本人簽立後自大陸地區傳真回臺等語,因認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陳沐 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全無 憑。  ㈢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交辦將其勞保老年給付領出支付房貸後, 剩餘金額作為被告陳沐英之生活費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沐英從跟我結婚以後, 都沒有在上班,她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有時候是用匯款 的,有時候是我直接拿現金給她。102年我把臺灣跟大陸的 公司都收掉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當時因為我在大陸有財 務糾紛,所以我沒辦法回臺灣,我一直到106年傳典公司派 我去越南工作之前,我都沒有賺錢,我沒賺錢自然沒辦法給 陳沐英生活費。房貸是公司快要解散的時候,我給她20幾萬 去繳掉的,房貸全部繳完後,她就把房子賣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至325頁)。  ⒉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 去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那間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房貸之 前都是告訴人在繳。我於103年至106年間沒有工作收入,告 訴人從大陸打電話回來交代女兒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 ,其中20幾萬元去繳房貸,剩下的都是當作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⒊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印象中,媽 媽都在家沒有工作,爸爸在上海工作期間,一直有支付生活 費給媽媽,他每個月都會透過他的合庫太平分行帳戶或是上 捷公司的合庫黎明分行帳戶把當月要支出的費用匯款過來, 我先去繳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等費用以及房貸後,剩下的錢 就是給媽媽當作生活費,每次剩下的錢不固定,大約2萬元 至5萬元不等。爸爸一直匯錢大概匯到103年為止,如果爸爸 那個月沒有匯錢進來,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或是房貸繳費期 限快過期了,我才會聯繫爸爸。102年時,媽媽有告訴我, 爸爸說要把臺灣的上捷公司解散,還要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 領出來,因為他說要把房貸繳清,我想說這是每個月固定都 在做的事,爸爸又有固定給生活費,我就相信就去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  ⒋互核前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前揭房貸係於103年1月16 日結清,該次繳款金額為22萬5,299元,嗣於同年2月5日辦 理該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被告陳沐英之日盛銀行消 金一般修繕貸款(住宅)明細表(見他卷第243至255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46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 、103年間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同意書、證明 書(見他卷第201至228頁)在卷可參。而上捷公司解散登記 時間為102年9月11日、被告王佩君領出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 付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最後 一次繳納房貸日期為103年1月16日、該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與前揭時 序,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⒌又證人即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之後,我就沒 有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但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有打他,就是 會拉媽媽的頭髮跟摔東西。從90年至108年之間,爸媽沒有 交惡,就是話比較少而已。爸爸是106年跟我說他有外遇的 事情,他沒跟我說他什麼時候開始外遇的,他只跟我說他對 不起媽媽,說我還有一個弟弟,我不知道那時候那個小孩多 大了,我沒有看過他。爸爸去上海工作期間,偶爾還是有聽 說一兩次爸爸打媽媽的事情,但爸爸一直都有支付生活費給 媽媽,他都是交代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0頁) 。告訴人、被告2人就告訴人在大陸期間有持續支付被告陳 沐英生活費等情均證言一致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佩君上開 證言,本案發生時,被告陳沐英尚不知告訴人外遇一事,再 參酌102年上捷公司解散後告訴人無收入,仍持續給付被告 陳沐英生活費,且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以繳納房貸等情,因認 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亦無違常情。  ㈣告訴人不知其至傳典公司工作參加之保險並非勞保而係職業 災害保險一節,不符常情,且告訴人於109年間已知悉被告2 人所為,卻至112年3月21日始提起告訴等情,亦啟人疑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家規定進公司就要投保 ,但我於106年9月到傳典公司工作時,他們沒跟我說我不能 再參加勞保,只能幫我投保職災保險,因為他們沒有去查我 以前的投保紀錄,我當時也不知道我不能再參加勞保。保費 都是傳典公司扣繳的,我不知道保費金額是多少,是後來我 在越南受傷要回來開刀,我才知道我的勞保老年給付被領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  ⒉經查,傳典公司固於106年9月26日為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然因告訴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為確保告訴人權益,遂更正為告訴人自同日起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至109年6月22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 至185頁)。而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屬不同分類,保險 給付種類及保費均不相同,傳典公司代告訴人扣繳之保費金 額亦因而不同,且此事涉告訴人重大權益,告訴人證稱傳典 公司未告知其此情等語,顯不符常情。  ⒊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於109年因生病開刀急需用錢,欲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2人擅自將前開給付領出等語( 見他卷第7頁),然告訴人為何109年因有急用而發現上情, 卻至112年3月21日方提起告訴(見他卷第9頁),此情亦啟 人疑竇。  ㈤告訴人之指訴僅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 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 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 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2人所為加以指訴 ,然被告2人均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 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 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確信,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2-訴-1522-20250320-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恩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佐得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針 對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原審認 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案經原審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等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275至276),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送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關於再犯風險評估未將被告客觀情形詳列推導 說明鑑定意見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報告採用之評分表為靜 態廿廿量表,非實務上所常用慣行的靜態九九量表,信效度 顯有疑慮。若依照實務界慣用的靜態九九量表,被告屬於中 高風險,未達靜態廿廿量表所載的高度風險,所以該鑑定結 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再犯風險。被告現有持續就醫服藥並至 臺中市希望家園等社福機構日間照顧,參與認知輔導課程, 輔佐人隨側給予即時照護及管教,現況已有相當改善,應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對甲○(代號AB000-H112057號,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為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見原審卷第69、133頁),嗣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併請說明有無 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經原審113年4月16 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另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質疑部分,復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詳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 78頁、235至266頁),上開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該等鑑定報告乃鑑定機 構依其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 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 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 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經原審認定其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因而適用上述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復經 原審說明其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2年間 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接受鑑定時,黃員(按即被告,下同)情緒緊張焦慮 ,頻向鑑定人表示『不敢了』、『不可以摸人家屁股,會被關』 ,對於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略有所知,然而其對不當行為的 理解程度甚為表淺,僅能將『觸摸異性』與『會被父母責罵』、 『會被叫去警察局、會被關』做連結,言談間多關注於自身感 受而難以同理他人想法,也難以理解何謂合宜的人際界線、 如何正確抒發自身性需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對於 再犯預防沒有實際的想法,對於自身再犯的高危險情境一無 所知,也沒有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挫折因應與衝動控制 能力。對於黃員本次犯行,黃父認為『只是摸一下又不嚴重 ,我小的時候在電影院也有被別人摸過,又不會怎麼樣』、『 他很膽小,只是摸一下而已,不敢真的去性侵人家』,將其 犯罪行為合理化,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知明顯偏差;關於日 後的再犯風險,黃父則表示『這個小孩子個性很溫和,也很 膽小,他這次有受到教訓了,下次一定不會再犯,我們會把 他顧好,住院效果不大,不可能比我們父母自己顧來的好』 ;黃母則表示『一定不會了啦』、『如果真的住院也沒辦法, 看法院怎麼規定吧,不過他不喜歡住院』。由上可知,黃員 父母對醫療及性騷擾的認知明顯不足。…黃員為智能障礙者 ,智能狀況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加上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 供適當之教養,就學時期又自同儕身上學到許多不當行為, 以上狀況可能削弱黃員的控制能力,使黃員在面臨壓力時, 選擇以過去習得的不當應對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導致下一次 出現性衝動時依舊選擇優先滿足自身的需求,而對行為的後 果視而不見。根據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ModifiedVersionS heet,Static-2020TW)為6/12分,整體再犯風險屬於高度, 其靜態危險因素包括性犯罪年齡未滿39歲、不具備性衝動處 理能力、自陳性犯罪紀錄1或2次、有非接觸的性犯罪前科、 本案受害者毫無親近關係、本案受害者為陌生人等項。…黃 員智能不佳,衝動控制與挫折容忍度有限,恐難在開放性環 境下自律其行為,建議依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 必要性。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治療經驗建議處分期間為一 到兩年,並於執行期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足見⑴被告目前對於合宜之人際交往及互動界線、如何正 確抒發自身性需求所知甚少,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 高危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之衝動 控制能力,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 情境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⑵輔佐人丁○○雖 稱:被告目前有接受性平教育,也有在臺中市希望家園接受 課程,並按時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配合服藥等語 ;輔佐人丙○○則稱:其與輔佐人丁○○現在對被告也管得比較 嚴格等語,是輔佐人丁○○、丙○○對於被告有投注相當關懷, 然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丁○○對於性騷擾行為 之認知不甚恰當,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丁○○、丙○○對於被 告之性需求、性認知及醫療之理解,尚屬有限,而難以對被 告提供適當教育,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日後 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 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有持續服 藥、接受認知輔導,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原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 分1年。並載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 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 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旨。關於本件被告之監護部分,原審說明 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難謂為違法。原審綜上各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 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或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情狀之載敘,核無不當,被 告上訴希望免除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難採憑,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業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略以:靜態九九量表為Static-99轉 置之臺灣版本,Static-99是一種包含10項評估的精算工具 ,專為18歲以上且有性犯罪記錄的成年男性設計,用於其釋 放回社區後的風險評估。2012年原始評估工具Static-99的 年齡項目進行了更新,形成Static-99R,是目前全球應用最 廣泛的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本次鑑定採用的靜態廿廿 係Static-99量表的中文版本加上一些項目的修正,除消除 語言障礙、方便法院理解,也希望鑑定評估時,評估項目可 以更貼近臺灣法制特性、人文習慣等。受限於台灣目前的硏 究發展進度,中文版評估量表尚未進行相關信效度之測驗, 然而,即使以經過國外信效度驗證的英文修正版評估量表進 行評估(評估結果為6分,屬高度風險,見本院卷第238至23 9頁),結果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不影響本案鑑定報告的 結論。復經鑑定醫師說明,評估工具的分數僅是參考之一, 除了評估的分數以外,鑑定報告的結論尚會綜合個案的所有 情狀加以鑑定、評論,非單以量表的分數高低作為個案是否 需監護之結論等語,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6號函及114年1月16日草療精字 第1140000746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意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8、235至266、26 7頁)。是靜態廿廿量表係轉譯自全球應用最廣泛的性犯罪 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有其理論根據,即使以辯護人所稱之原 始量表進行評估,結果亦無太大差異,監護必要與否仍須參 考個案之所有情況加以鑑定、評論,並非僅以評估工具的分 數為單一標準,而該鑑定報告已詳閱相關卷宗影本,被告之 相關病歷資料及輔佐人之敘述,係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 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 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 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自具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針 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關於保安處分 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法務部矯正署等,函查上開機關就性犯罪者再犯評 估風險之具體評量方式是否採用靜態廿廿量表,即欠缺必要 性;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再為鑑定,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回覆拒絕此項鑑定之委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精字第1130015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 21頁),且本案鑑定報告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 明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並未有何不完備之情形,故認無再將 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侵上易-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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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正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高正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卿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末案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 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9

TCDM-114-中交簡-25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育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由年籍不詳之「阿泉」交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 許,歐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國俊,行經 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與東洲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而拒不停車並駕車逃逸,歐育忠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 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時,2人下車逃逸,朱俊國趁機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警方見狀上前逮捕2人,並拾 回朱國俊丟棄之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5顆、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 2支(涉嫌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育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歐育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63、25 9至269頁,本院卷第146、219、2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171至177、179、243、283至287頁),並有子彈5 顆(已擊發2顆)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 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 脅,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離婚、需扶養14 歲唸國中的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從事綁鐵工作、 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 房貸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5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 54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至287頁),該2顆子 彈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3顆子彈 ,既係同時遭查獲,外型態樣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子彈均相 同,應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3-訴-1515-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豐原區豐 東路與豐東路85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起駛欲向左迴車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始 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注意後方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驟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邱 麗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同向豐東 路往中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 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92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於:㈠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許晏 姍遺落具有iPass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金融卡之 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 500元,合計2,000元)。嗣因許晏姍發現金融卡遺失並遭盜 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晏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珮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珮妤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晏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一卡通消費明細、 各次消費電子發票內容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31至47、49至51、53至61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監視器 影像中在櫃台穿黑色、白色上衣消費者,即為其本人無訛( 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 利益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 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範疇。至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 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 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 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 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之iPass一 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 計消費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500元,合計2,000元) 之物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遺失之 金融卡,以iPass一卡通功能刷卡進行多次消費,係在密接 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22歲,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之金融卡即加以侵占,且 以該侵占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 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許 晏姍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另就被告以上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 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此等 商品所等同之價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9月6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100元  2 112年9月6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90元  3 112年9月7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0元  4 112年9月7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75元  5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9元  6 112年9月7日2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2元  7 112年9月7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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