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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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至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5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802、 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田○粟(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 假冒田○粟傳送訊息予羅○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且無證據證明丙○○○預見羅○竣為未成年人),向羅○竣佯 稱:欲借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遊戲邀請碼云云,致羅○竣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 該不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3時25分 許,至美商蘋果公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4筆各新 臺幣(下同)1,050元之線上商品。  ㈡該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網 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張○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張○予傳送 訊息予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陳○翰為未成年人),向陳○翰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陳○翰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7時50分許,至美商蘋果公 司「iTunes Store」平台,購買8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   ㈢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謝○芸(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Facebook帳號,假冒謝○芸 傳送訊息予李○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 據證明丙○○○預見李○蓉為未成年人),向李○蓉佯稱:欲借 用伊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李○蓉陷於錯誤,而 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母親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 詳之人即以上開驗證碼,購買共計6,225元之線上商品。  ㈣該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之上 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盜用不知情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cory._.0831」之人帳號,假冒「cory._.083 1」之人傳送訊息予蔡○楷(00年0月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00年0月生,予以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無證據證 明丙○○○預見蔡○楷為未成年人),向蔡○楷佯稱:欲借用伊 行動電話門號收取認證碼云云,致蔡○楷陷於錯誤,而依該 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告知伊收取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嗣該不詳之人即以上 開驗證碼,購買12筆各570元之線上商品。嗣羅○竣、陳○翰 、乙○○、蔡○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翰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蔡○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門 號非其申辦,其亦不知本案門號係由何人申辦,其曾於111 年8月間遺失身分證,本案門號可能係遭他人以該遺失之身 分證盜辦而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於111年8月24日申辦,並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嗣該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門號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 告訴人羅○竣、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合稱 羅○竣等4人),致羅○竣等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告知該不詳之人伊等所收取之 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該不詳之人即以該等驗證碼,分別購 買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線上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竣、陳○翰、蔡○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1558卷第7至12頁, 偵10592卷第7至10頁,偵54683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802卷第9至10頁),證人即遭盜 用Facebook帳號之人田○粟、張○予、謝○芸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41558卷第13至14頁,偵10592卷第11至13頁,偵802卷 第11至13頁)在卷,並有告訴人羅○竣提供之簡訊紀錄、對 話紀錄(見偵41558卷第17至30頁)、證人田○粟之Facebook 個人頁面、IP紀錄查詢(見偵41558卷第31至33、45至55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41558卷第37至4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2年2月24日 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58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1558卷第57 至59頁)、告訴人陳○翰提供之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 0592卷第19至33頁)、證人張○予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 見偵10592卷第49至52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1 0592卷第53至69頁)、台哥大公司112年5月9日台信數媒字 第112000148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592卷第71至75頁)、 被害人李○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17至51頁)、證 人謝○芸與被害人李○蓉之對話紀錄(見偵802卷第53至71頁 )、證人謝○芸之Facebook IP紀錄查詢(見偵802卷第95至1 06頁)、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802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蔡○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54683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蔡○楷與遭盜用Instagram暱稱「李小宝」之人對 話紀錄、簡訊紀錄(見偵54683卷第20至22頁)、「cory._. 0831」Instagram IP紀錄查詢(見偵54683卷第27至30頁) 、本案門號查詢通聯紀錄(見偵54683卷第31頁)、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41558卷第63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桃園○○○○○○○○○ (下稱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戶役政系統110 年至112年無辦理被告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紀錄等語, 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800 2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8月間並無遺失其身分證甚明。再觀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見偵41558卷第115至131頁),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 卡之正反面影本,作為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健保卡並無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 4頁),則於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無遺失之情形下,自無 可能由第三人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盜辦本案門號。   ⒊復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其 函覆略以:依門號申辦流程,申請人需持雙證件親至門市 ,由門市人員與申請人確認檢附之身分證及第二有效證件 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再至戶政司查詢身分證換補發紀 錄是否符合,再進行資格審查,皆無誤後方可辦理,倘申 請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另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及第二有 效證件正本、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 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閱本案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簽名 及證件,且申請人(即被告)所附證件齊全,身分證換補 發紀錄無誤,應為本人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113年10月 22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0478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遺失其身分證、健保卡 ,甚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門市親自申辦本案門 號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據此,本案門號既由被告親自申辦,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本案門號係 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從而,被告應 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然基於己身 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門號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門號,而容任 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 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 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 訴人陳○翰、被害人李○蓉、告訴人蔡○楷(下稱陳○翰等3人 )後,以陳○翰等3人所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分別 購買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線上商品,而該等線上商品並非實 體物,是依上開說明,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均應為詐欺 得利而非詐欺取財之情,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屬詐欺取財 ,顯有誤會。   ⒉次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羅○竣等4人 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得利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 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羅○竣等4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羅○竣等4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騙手法,使羅○ 竣等4人提供伊等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用以購買線上商品 ,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羅○竣、乙○○分別以6,000元 、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44至145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 非無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 802、10592號移送併辦有關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另基於 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不 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上網功能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對陳 ○翰等3人施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詐術,尚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洗錢行為 ,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 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易-75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健雄無罪。   事 實 一、甲○○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 紛,竟與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丙 ○○、丁○○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先由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 口公廁圍堵陳○程,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陳○程 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與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甲○○以徒手毆打 陳○程頭部、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 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丁○○持續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甲○○ 、丙○○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 頭部、右肩、左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 等毆打,不得不偕同甲○○、丙○○搭乘不知情之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華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 抵達吳○恩住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返家,陳○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 後逮捕甲○○、丙○○,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丁○○,並經丁○○同意搜索 A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丁○○(下合稱甲○○等3人)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189、 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後 ,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健雄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受理之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 ,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 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丁○○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丁○○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 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爭執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 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 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 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丁○○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餘 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頁,本 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丁○○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告 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共 有5、6人,包含被告甲○○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8頁 ),可見除被告甲○○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丙○○所涉 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 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甲○○偕告訴人陳○程搭稱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當日 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場助勢 ,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被告 甲○○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子與雙手 ,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男 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甲○○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丁○○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 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程逼問證人吳○恩下 落;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 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被告丁 ○○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身體,被告甲○○、丙 ○○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偕同被告甲○○、丙○○搭乘B車 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 第276頁,偵50189卷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 17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 277頁),並有上述「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甲○○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將 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丁○○持槍抵住伊胸 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甲○ ○、丁○○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丙○○、數名不詳之 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丙○○當時有無 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緊張,且伊如 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到受不了,即 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告甲○○、丙○○ 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恩住處後,被告甲 ○○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證人吳○順返家,伊即 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01 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黃健雄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丙 ○○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出手傷害告訴 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在協 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33頁 ,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而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甲○○告知被告黃健雄 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黃健雄因此墊付該款項 ,即要求被告甲○○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道被告 甲○○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而案發 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甲○○聯繫其表示要其陪同詢問 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並未出手傷 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2195卷第27 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甲○○及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告甲○ ○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甲○○等3人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並無糾紛,業據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27 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丙 ○○。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2年10月26日至 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 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 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丙○○上開 供述,可見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應被告黃健雄要求 ,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指示, 而被告甲○○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聯繫被告 丙○○,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該人此事, 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在 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聖宮 與被告丙○○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丙○○雖未 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人陳○程詢問款項遭 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告甲○○與丁○○,分別 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 同其、被告甲○○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益徵被告丙○○實已 知悉被告甲○○要求其前往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 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被告甲○○、丁○○與數名不詳之人 係攜告訴人陳○程前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 明倫三聖宮會合,再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 事宜,且被告丙○○甚與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分 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甲○○、丁○○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 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 聖宮與被告丙○○會合,而被告丙○○則逕至明倫三聖宮與其 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甲○○與丁○○、被告丙○○與數名 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 堪毆打,而偕同被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其 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程置於其等支配下, 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 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 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三聖宮,甚至偕同被 告甲○○、丙○○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 遭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甲○○、丙○○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   ⒈被告甲○○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甲○○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甲○○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 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   ⒉被告丙○○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丙○○,亦未見過被告丙○○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 6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訴人陳 ○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難認 被告丙○○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為未 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陳○ 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程 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其 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 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於被告甲○ ○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 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 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㈣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甲○○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業 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甲○○ 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甲○○ 、丁○○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 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頁)、刑事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不 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 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 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 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 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丙○○犯後 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 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94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丙○○道歉,並撤回對 其之告訴,對於被告甲○○、丁○○部分,伊均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黃健 雄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黃健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雄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 有債務糾紛,竟與甲○○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甲○○等 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健 雄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甲 ○○、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院 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健雄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甲○○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甲○○找1名取 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15萬 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取款 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其即 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甲○○亦知此事,表示會給其 交代,然其不知被告甲○○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指示被告 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甲○○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甲○○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告 黃健雄指示其、被告丙○○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並將 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怕, 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至25 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健雄並未指示其以 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想 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至 286頁),可見被告甲○○就被告黃健雄有無指示其等為事實 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黃 健雄先行賠償,被告黃健雄有告知被告甲○○,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甲○○壓力 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黃健雄僅要求被告 甲○○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 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 真實。此益徵被告黃健雄固曾有要求被告甲○○妥當處理款項 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甲○○等3人應如何處理, 且亦未指示被告甲○○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 是被告黃健雄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黃健雄確有本案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黃健雄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健雄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黃健雄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03-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廷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吳仲軒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 糾紛,竟與徐廷蔚、莊泓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其中徐廷蔚、莊泓宇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 25日下午3時50分許,先由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 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 區新明路167巷口公廁圍堵陳○程,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 別以手扣住陳○程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 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 ,途中吳仲軒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莊泓宇以手持無殺傷 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 ;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 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莊泓宇持續以 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 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頭部、右肩、左前臂 、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等毆打,不得不偕同 吳仲軒、徐廷蔚搭乘不知情之沈詣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 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 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吳○恩住 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陳○ 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後逮捕吳仲 軒、徐廷蔚,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莊泓宇,並經莊泓宇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仲軒、徐廷蔚、莊泓宇(下合稱吳仲軒等3 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 503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 人犯數罪,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吳仲軒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 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屬被告徐廷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 程、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爭執告訴 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 結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 被告徐廷蔚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 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莊泓宇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 餘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軒、莊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 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 明書(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莊泓宇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 共有5、6人,包含被告吳仲軒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 8頁),可見除被告吳仲軒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徐 廷蔚所涉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 案犯行,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莊泓宇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訊據被告徐廷蔚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吳仲軒偕告訴人陳○程搭 稱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廷蔚案 發當日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 場助勢,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 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 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 ,被告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 子與雙手,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 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吳 仲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莊泓宇以手持無殺 傷力之鎮暴槍抵住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 程逼問證人吳○恩下落;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 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 二停車場後,被告莊泓宇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 、身體,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 ,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 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搭乘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第276頁,偵50189卷 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17頁),核與告訴人 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0189 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並有上述 「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 被告吳仲軒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 將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莊泓宇持槍抵住 伊胸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 告吳仲軒、莊泓宇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徐廷蔚、 數名不詳之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徐 廷蔚當時有無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 緊張,且伊如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 到受不了,即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 告吳仲軒、徐廷蔚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 恩住處後,被告吳仲軒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 證人吳○順返家,伊即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 話報警等語(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 271至277頁)。   ⑵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乙○○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徐 廷蔚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徐廷蔚並未出手傷害 告訴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 在協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 33頁,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 而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吳仲軒告知被 告乙○○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乙○○因此墊付該 款項,即要求被告吳仲軒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 道被告吳仲軒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 ,而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吳仲軒聯繫其表示要 其陪同詢問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 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 2195卷第27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 不偕同被告吳仲軒及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 告吳仲軒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吳仲軒等 3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並無 糾紛,業據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訴503卷第27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間並 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 虛詞誣陷被告徐廷蔚。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 於112年10月2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 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 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吳仲軒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徐廷蔚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徐廷蔚早已知悉被告吳仲軒應被告乙 ○○要求,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 指示,而被告吳仲軒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 聯繫被告徐廷蔚,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 該人此事,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莊泓宇及數 名不詳之人在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 往明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 ,被告徐廷蔚雖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 人陳○程詢問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 告吳仲軒與莊泓宇,分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 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其、被告吳仲軒前往證人吳○ 恩住處。益徵被告徐廷蔚實已知悉被告吳仲軒要求其前往 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 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係攜告訴人陳○程前 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明倫三聖宮會合,再 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且被告徐廷蔚 甚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分工包圍、毆打 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 日,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 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而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 聖宮與其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吳仲軒與莊泓宇、被 告徐廷蔚與數名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 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 往證人吳○恩住處,其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 程置於其等支配下,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 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 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 三聖宮,甚至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 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 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 可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吳仲軒知悉告訴人陳○程 未滿18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 刑之規定。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徐廷蔚,亦未見過被告徐廷蔚等語(見本院訴503卷 第276頁),核與被告徐廷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 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 ,難認被告徐廷蔚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 人陳○程為未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 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仲軒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 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 ○程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 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 ○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廷蔚、 莊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軒等3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 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 於被告吳仲軒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 訴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 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㈣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被告吳仲軒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吳仲軒知悉 告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⑴被告徐廷蔚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 ,業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吳 仲軒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 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徐廷蔚犯後雖否認犯 行,惟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徐廷蔚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徐廷蔚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 不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 人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 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仲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泓宇犯 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 見本院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徐 廷蔚犯後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 得告訴人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吳 仲軒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徐廷蔚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莊泓宇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 195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 工、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徐廷 蔚道歉,並撤回對其之告訴,對於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為被告莊泓宇所有,且供被告莊泓宇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 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吳仲軒、乙 ○○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 債務糾紛,竟與吳仲軒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仲軒 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乙○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吳仲 軒、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吳仲軒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 頭,被告吳仲軒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吳仲軒找1 名取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 15萬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 取款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 其即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吳仲軒亦知此事,表示 會給其交代,然其不知被告吳仲軒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 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吳仲軒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 被告乙○○指示其、被告徐廷蔚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 並將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 怕,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 至2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並未指示其 以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 想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 至286頁),可見被告吳仲軒就被告乙○○有無指示其等為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 ,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徐廷蔚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 乙○○先行賠償,被告乙○○有告知被告吳仲軒,要將被拚走的 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吳仲軒壓 力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乙○○僅要求被告 吳仲軒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 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吳仲軒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應為真實。此益徵被告乙○○固曾有要求被告吳仲軒妥當 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吳仲軒等3人應 如何處理,且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 欄一之行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本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莊泓宇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吳仲軒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53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54 分許,以網路遊戲錢街Online暱稱「海邊哥」,在公開聊天 室張貼「有誰需要找糖的,新莊 迴龍 樹林」等語隱含販賣 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 者在上開聊天室,接續與陳聖勳使用之錢街Online暱稱「海 邊哥」、「除霧哥」,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表 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社區大廳交易。嗣陳聖勳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5分 許,騎乘機車依約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自口袋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聖勳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91至97、111頁) ,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35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7至41頁)、錢街On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LINE ID頁 面、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8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 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販賣本案毒品主要係賺取車資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先由被告於錢街Online公開聊天室向員警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LINE與員警約定購買本 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 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出本 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且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以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然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 於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提供毒品流通 之管道,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並 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 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 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21頁)暨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 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並用於聯繫員警為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本案毒品,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1.05公克,淨重0.76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76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 2 HTC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3-訴-49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作為工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哲瑋 」之帳號(ID:wz_0508),與陳竣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面交。嗣陳竣鴻搭乘林政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張哲瑋上車後,即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18支予陳竣 鴻。嗣因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查獲陳竣鴻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香菸,並詢問其 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哲瑋、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8至50 頁、第74頁),核與證人陳竣鴻、林政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1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竣鴻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第73至81頁、第103至109頁)。又證人陳竣鴻於113年1月16日與被告完成交易後,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 其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香菸予證人陳竣鴻,可賺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 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 可取,惟衡酌被告販賣金額僅2,500元,犯罪所得甚少,獲 利有限,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 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無販賣或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已坦承全部犯行,是認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然究非惡 性重大之徒,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 使其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竣鴻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已施用過新興毒品香菸 1支 2 新興毒品香菸 16支 驗前總實秤毛重2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IPHONE 14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4 現金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①)(毛重共計37.10公克) 30支 2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②) (毛重共計38.76公克) 30支 3 新興毒品香菸(編號③) (毛重共計36.64公克) 30支 4 K他命(毛重1.14公克) 1包

2025-03-28

TYDM-113-訴-844-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6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古燕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附民-90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仁路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吳佳哲及徐祥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吳佳 哲及徐祥玲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佳哲、徐祥玲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案僅有證人之供述證據,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均到庭證稱被告未 販賣毒品給其等二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佳哲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與證人徐祥玲互傳訊息,   證人徐祥玲向證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情,有 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佳哲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徐祥玲的簡訊對話中所提 「總共給他53喔!」是指5萬3,000元,是我跟謝明翰購買安 非他命跟海洛因的金額;我與謝明瀚是102年在桃園監獄認 識的,我跟他都是使用FACETIME連絡,他FACETIME的暱稱叫 做瀚哥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我 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謝明翰,但我現在想起來好像叫謝明均, 外號叫翰哥,我是跟他購買毒品,徐祥玲知道他是我的毒品 來源等語(見偵卷第385至386頁、第390頁);此外,證人 徐祥玲於警詢中先證稱:我跟吳佳哲的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 來源都是跟謝明漢拿,我都是到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上(詳 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從和強路右轉進大仁路往前約 20公尺,左手邊的第一棟大樓,我們都是在一樓交易,他不 會讓我們上去他的住所,每次海洛因大約都是跟他拿1錢(3 .6公克)、2錢(7.2公克)最多半兩(18公克),安非他命 大約都是跟他拿半兩或1兩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嗣後改稱:毒品上游應該是叫謝明鈞,綽號漢哥等語(見偵 卷第172頁);於偵查中證稱: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綽號翰 哥的藥頭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94頁),證人吳佳哲指證有 向被告購買5萬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徐祥 玲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證人 所述為真。 ㈢、證人吳佳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警詢講的不屬實,當初 是因為我要拼減刑,所以我才隨便講一個我認識的謝明鈞; 我跟我老婆徐祥玲的對話「總共給他53喔!」,那個「他」 不是謝明鈞,我沒有跟謝明鈞交易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3頁);證人徐祥玲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認識的 謝明鈞不是被告,我沒有跟在庭的被告交易過毒品,我不認 識他;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瀚 哥」的藥頭買的,不是指在庭被告;我不記得跟吳佳哲有「 總共給他53喔!」這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 ,證人吳佳哲、徐祥玲對於有無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以5 萬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 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有瑕疵,而其等既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尚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諸證人吳佳哲與徐祥玲間之對話紀錄,證人徐祥玲向證 人吳佳哲表示「總共給他53喔!」等語(見偵卷第381頁) ,從該對話紀錄中,無從查知證人徐祥玲所指交付5萬3,000 元之對象及原因為何,自難作為被告有於111年2月10日前某 日,以5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佳哲、徐祥玲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被告與證人吳佳 哲、徐祥玲交易毒品之對話或通聯紀錄可佐,難認被告有何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吳佳哲曾經跟我買過毒品,大概在1 11年期間(詳細時間不詳),只跟我購買過1次,數量大約1 ,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另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賣給阿哲及祥玲,他們2人只給我1,000元,向我買 0.2公克安非他命,只有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94頁),惟 被告上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明,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格亦與公訴意旨不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訴-450-20250328-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4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604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盈甄所騎乘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YDM-114-交易-12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414號行政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予以更正),認為該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101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9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 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8包 白色透明晶體共18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4公克,淨重0.96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0.93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8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24.8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昇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 本案毒品)予鄭年豐(起訴書誤載為鄭豐年,予以更正)。 嗣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連江縣○○鄉○○ 村00○0號逮捕鍾昇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鍾昇晃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證人鄭年豐雖有致電予被告表示要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鄭年豐到本案地點後,並未 拿錢予被告,而係告知被告要用欠的,被告因未拿到錢,而 未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且被告亦因錢不足,而未向 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7、 101至10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鄭年豐於警詢 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 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並有連江查緝隊111 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暨其附件(見他卷第5至37頁)、本院11 1年聲監字第25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03、586、660、724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 聽譯文(見偵卷第31頁,內容如附件1所示)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 品予證人鄭年豐:   ⒈證人鄭年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11年7 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回覆「恩」,即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渠 即告知被告等等過去,渠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再撥打電話 予被告,告知已經到本案地點,要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渠,被告回覆「恩」,即表示被告知道渠拿1,000 元來,並要渠等被告,該通電話結束後,渠與被告有見到 面,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渠,渠亦將1,000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未告知本次係要拿錢予他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且 渠拿到本案毒品施用後,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若渠聯繫 被告係為拿毒品,被告有毒品現貨時即會表示好,無毒品 現貨時亦會明說,渠向被告拿毒品,從未有白跑一趟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6、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 。   ⒉細繹證人鄭年豐前揭證詞,就渠欲購買本案毒品而與被告聯 繫、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見 面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而證人 鄭年豐於警詢時亦證稱: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 (見偵卷第45至46頁),益徵證人鄭年豐實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證人鄭年豐前揭證 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以 及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可見證人鄭 年豐於案發當日,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之現貨,被告以「恩」表示有現貨,則證人鄭 年豐表示稍後過去,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點後,再以電 話聯繫被告,請被告持本案毒品至本案地點,被告以「恩 」表示同意、瞭解,待二人見面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毒品 予證人鄭年豐,證人鄭年豐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況 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 文內容,是有關其與證人鄭年豐間之毒品交易,證人鄭年 豐於案發當日有交付1,000元予其,其亦有交付價值約1,00 0元之毒品予證人鄭年豐,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偵卷第2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 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現貨得出售予證人鄭年豐,則被告會明確告知無現貨。 然觀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 聽譯文內容,證人鄭年豐第1次致電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現貨時,被告不僅未表示無現貨而其需另向藥頭 購買,反係以「恩」表示有現貨,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 點,第2次致電予被告,要求被告持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本案地點交易,被告不僅未拒絕,反係以「恩」 表示同意、瞭解。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持本案毒品 至本案地點,而與證人鄭年豐為交易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為本案毒品交易,且證人鄭年豐對 於本案毒品價金曾有500元、800元、1,000元差異之說云云 。然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尚有前述之卷內事證可 佐被告確有為本案毒品交易,業已說明如前。至證人鄭年 豐對於本案毒品價金雖有上開差異之說,然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日渠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未曾 以渠有欠款,向渠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 觀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以及上開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鄭豐年於案發當日,確係以1,000 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是本案 毒品價金確為1,000元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㈣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 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 至交易處所,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 ,應係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本案係原染有毒癮之證人鄭年豐主動聯繫被告購買毒品 解癮,並非被告主動推銷或引誘施用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 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 編號 時間 譯文 1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 鄭年豐:喂 你有嗎 鍾昇晃:恩 鄭年豐:好 我等一下過去 鍾昇晃:嘿 2 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鍾昇晃:喂 鄭年豐:喂 我在樓下 拿一千塊過來 鍾昇晃:啊? 鄭年豐:拿一千塊過來啦 鍾昇晃:恩

2025-03-28

TYDM-112-訴-116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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