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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國為許○國妹妹許○玲之配偶,其於民國113年5月5日   23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鄉○0巷00號許○國住處,欲處 理許○國與許○玲起爭執之事,然於翌(6)日0時7分至0時24 分許,在上址大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許○國出言辱罵並恫稱:「俗仔」、「黏你嘴巴」、「 幹你娘」等語,致許欽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 安全,及許○國名譽受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建國於偵訊之自白(含刑事偵查辯護狀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玲於警詢 之證述;㈢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現場錄影之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 侮辱等罪。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 ,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 既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上開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生命身體法益、名譽之法治觀念 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稱 係因配偶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罵其配偶為狗才罵回去等語 (警卷第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花原簡-176-202503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OP PO A77手機(IMEI:○○○○○○○○○○○○○○○)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 時10分許以通信軟體WECHAT與林政輝相約交易,林煒傑遂於 同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四街口,由林政輝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欠餘款3,000元),林 煒傑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政輝,而以上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1次。嗣經警另案查 扣林煒傑所有之OPPO A77行動電話後,檢視上開訊息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煒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 警刑字第1130024951號〈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偵卷1〉第163頁至第1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臉書個人檔案及相片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見偵 卷1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既係以有償 之方式,向證人林政輝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林政輝為普通朋友關係 ,業據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如 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林政輝取得毒 品;佐以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稱:平常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是2,000元,之前向被告購買約2,000至3,000元不等,這 次被告跟我要2公克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 告本次售價顯高於過往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佐以被告向 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分裝轉售牟利外,尚保留自行 施用之量差等節,亦有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所附帳冊翻拍 照片可稽(見偵卷1第6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政輝,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 稱偵卷2〉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予以 減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源自「陳金鳳」,經花蓮 地檢檢察官、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該局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故未能查 獲;被告未提供相關有利證據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 73號函、113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943號函可稽( 見偵卷2第11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1 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 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5 頁),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上開刑 期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萬至3萬 元、入監前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OPPO A7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上開手機內存有家人 照片願繳納價金以代原物沒收部分。惟上開手機是否有被告 所稱不宜原物沒收之情事,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予 以斟酌,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原訴-85-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之0(A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偵字第738號、第1805號、第1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庚○○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金簡上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證據清單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本案被告係於原審坦承 犯罪,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 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 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就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 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 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及未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⒌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 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 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 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 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 ,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雖 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上開帳戶資料經濟價值甚低,且一經 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一重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結 果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律適用應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本案犯 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己○○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至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至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至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至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至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院48卷第89至95頁) 111年8月4日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回存至丙○○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至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至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至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111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至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至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至130頁) 2 乙○○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至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至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至21頁) 111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證目錄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戊○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金簡上卷

2025-03-06

HLDM-114-金簡上-1-2025030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靜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毒品來源,警方亦以114年2月24日函暨所 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證據,回復本院已查獲被告所稱 之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相關警局單位及文號、被移送 人真實姓名、相關證據均見院卷第47至99頁),且移送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施用時間並未抵觸,足認本案確實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審以本 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警逮捕他案通緝犯嫌時,自願配合 毒品查驗,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 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 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62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朱靜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92-202503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翔、劉為晨均為國立東華大學學生,林靖翔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重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國立東華大學校園外環道行駛至 集賢館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校內道路速限行駛,不 慎撞及前方劉為晨騎乘左轉彎之自行車,致劉為晨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掌舟狀骨骨折合併 掌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劉為晨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事故現場圖、東華大學車輛行駛路線、停放及相 關規定網頁、校內限速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警卷第 49至53、77至97頁,他字卷第10至13頁),而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應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有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發生之原因之一(參 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 」欄),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告訴人 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突 然左轉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 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正常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電話聯絡 後,則未於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25、29 至33頁),故雙方未達成調解,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 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HLDM-114-交簡-6-202503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當日下午偶爾飲用米酒,並無酗酒習 慣,且休息後方騎乘機車出門,法敵對意志尚屬輕微;其家 中貧困,需照顧4歲癲癇孫子,胞弟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 罹有慢性病,需由被告扶養照顧,考量本案係有情堪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經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卻仍 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情並未存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 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前揭主張顯無理 由,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未能 知所警惕,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依賴撿蝸牛維生, 須扶養弟弟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徐秀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梅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村崇德75之8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3 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5.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 同日18時5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梅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5-03-04

HLDM-113-花原交簡-309-202503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於酒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浩揚受傷, 並毀損其眼鏡使之無法再使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偽 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 良好;衡酌其雖坦承犯行,卻未遵期出席調解,並未積極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潘維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維庭酒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0時36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瑞穗天合統一超商」前,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現場之酒精噴灑器毆打及丟擲吳浩 揚,致吳浩揚眼鏡受損並受有頸部及四肢、頸部多處擦傷之 傷害。案經吳浩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浩揚指訴 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余燕龍、歐立衡證述屬實,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5-02-27

HLDM-113-花簡-27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沈月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豐嘉、沈月女均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照片,其外觀並 非完全鏽蝕,輪胎亦未完全脫落,更未有其他殘破情狀,又 非停放在廢棄物回收場或曠野、無人看管之地,難認係廢棄 物,則被告2人在未經查證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即推 認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而逕自將該自行車牽離,破壞 被害人陳○助對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 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且具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無安 裝電池,復未與騎樓內之眾多機車併排停放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員工張○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見系爭電動自行車在外 觀上確與尚有人使用之電動自行車有別,再佐以被告2人在 光天化日下牽離該車時,毫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 遮掩行為,此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與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 盜犯意之竊賊行徑有別,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動 自行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以為是別人丟 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2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系爭電動自行車牽走之事實,其 等所為固有輕率之疏失,然究與有預見認識系爭電動自行車 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卻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有別,則其等於 牽離該車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既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 形成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確信,而對被 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 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電動自行車於案發當時並無安裝電池,亦無上鎖,車 況破舊不佳,且不易推動,把手處有鏽蝕、車身圖案處黯淡 ,所停放之處乃案發當日資源回收車收取點,該車旁復置有 2大包垃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警方尋回該車時 拍攝之該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8803號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並經證 人即查獲員警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比較 破舊、車況不佳,不好推動,記不清是輪胎消風或把手鏽蝕 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員 工李○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在本案發生前 輪胎就沒什麼氣,龍頭處有鏽蝕,該車停放之地點是垃圾車 會停的點,供民眾丟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7頁)。是該自行車之外觀、性能既均不佳,復未安裝電池 及上鎖,又停放在案發當日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所經過供民 眾丟棄垃圾、廢棄物之收取點,且該自行車旁已置放有2大 包垃圾,堪認該電動自行車於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尚為他人仍主張所有權之物品,被告2人辯稱其等見系爭電 動自行車沒有電池,未上鎖,輪胎沒氣,鍊條也生鏽,車旁 還有2大包垃圾,以為是別人丟棄之廢棄物,方才牽走等語 ,尚非無據。縱被告2人未盡詳加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誤以為 系爭電動自行車為廢棄物品而加以取走,然因竊盜罪並不處 罰過失犯行,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亦不在刑法處罰之列。 據此,被告2人既誤認系爭電動自行車係他人所丟棄之廢棄 物,則其等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拿取他人動產之 構成要件,但在主觀上因其等認為該車為廢棄物而得以正當 取得,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欠缺對竊取行為之預見及認 識,自不具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而牽走系爭電動自行車,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普 通竊盜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嘉、沈月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豐嘉與沈月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 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冷飲小吃店騎 樓前,見該騎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 老闆陳○助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 於得手後旋即以牽行方式離開現場得逞。因認鄭豐嘉與沈月 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紛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豐嘉與沈月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 行車牽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鄭豐嘉辯稱: 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沒氣,放在垃圾旁邊,我以為那是沒 有人要的等語;沈月女辯稱:當天有回收的垃圾車,系爭自 行車跟垃圾放在一起,我們誤以為是垃圾,沒有竊盜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為鄭豐嘉辯稱:系爭自行車和垃圾擺在一起, 從放置的情形會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且經勘驗沈月女當時手 持寶特瓶可知是在找尋有無垃圾或廢棄物可撿拾,當時被告 2人的態度亦相當從容等語,經查:  ㈠鄭豐嘉及沈月女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號騎樓前,並將系爭自行車牽回家中放置等事實, 業據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警卷 第33至39、47頁至5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 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名稱為「01.mp4」之檔案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然案發當時之騎樓下有兩輛機車以車頭朝騎樓內、車尾朝馬 路之方向併排停靠,系爭自行車則係以對角方向停靠在數袋 白色塑膠袋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而張○紛亦於本院證稱:當 時系爭自行車之電池已取下在樓上充電,停在騎樓下旁邊有 垃圾,因為當天有收垃圾,為何停放方向和旁邊機車不一樣 是因為這樣牽車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5 頁),可知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並 未與旁邊之機車併排停放,外觀上確與一般有人在使用之自 行車有別,換言之,若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一起按騎樓下 常見之方向(即車頭或車尾朝建築物,另一頭朝馬路)停放, 尚難僅憑車輛之外觀新舊或有無電池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然 系爭自行車既另行橫放在垃圾堆旁邊,佐以電池被拔除且年 份較舊等情,鄭豐嘉及沈月女辯稱其等誤認該車為廢棄物等 語,自非全然無法想像。  ㈢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 國聯五路當時人來人往,自鄭豐嘉及沈月女步行至系爭自行 車旁起至將車牽走時止(14時51分7秒至14時52分23秒),於 此不到1分半之期間即有3人從旁步行經過,然鄭豐嘉及沈月 女於光天化日之下全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 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與通常 下手竊盜時多趁四下無人時,且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 ,而刻意迴避與他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 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雖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稱:有問騎樓裡面的 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我們也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足認 鄭豐嘉及沈月女明知系爭自行車並非無主物等,然沈月女復 於本院供稱:當場沒有人,是警察到我家牽那部車後,晚上 我有去找樓下的人但他說他們沒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並未攝得 騎樓內有人,且鄭豐嘉及沈月女並無任何向騎樓內之人詢問 之動作(本院卷第96至98頁),張○紛亦證稱:我們辦公室在2 樓,1樓是桌遊店,桌遊店晚上6點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所稱之「有問騎樓裡的 人」、「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係事後為之及事後之認知, 而非行為時即明知系爭自行車非無主物。  ㈤又檢察官論告時認鄭豐嘉前於偵訊時稱平時家裡做回收是鄰 居拿到家前面,和本案外出物色之狀況不同等語,然鄭豐嘉 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和媽媽沈月女一起去外面撿 回收等語(警卷第9頁),沈月女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偶爾 會到附近撿回收,當天我和兒子鄭豐嘉一起去外面撿回收跟 走路,因為他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警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沈月女於步行至案發現場時,雙 手即各持1枚寶特瓶(本院卷第96頁),且鄭豐嘉確實有輕度 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是鄭 豐嘉及沈月女於警詢時稱會出去外面撿回收等語,尚非無稽 ,而難僅以其等於偵訊時所供略有不同即逕認有竊盜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復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打量及按壓系爭自 行車輪胎之情形,可見是在評估有無販賣價值等語,然鄭豐 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供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 鍊條也生鏽,我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0頁),鄭豐嘉 復於本院供稱:我在按壓是在確定有無人在使用,不是確認 自行車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若自行車之輪胎沒氣,確有可能係無人在使用,鄭豐嘉 及沈月女所辯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可用 來評估價值,固亦非無見,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既稱其等撿拾 系爭自行車是要拿去回收等語業如前述,其等以此方式加以 評估系爭自行車賣給回收場之價格亦無可厚非,然此仍與公 訴意旨所指之其等明知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加以竊 取之情有所差距,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鄭豐 嘉及沈月女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陳○助所有之系爭自行車 牽走之事實,該行為固有不當且或過於輕率,然就其等是否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仍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 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 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HLHM-113-上易-6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法證明放置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騎樓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為其所有,亦對該冰箱 之取得來源、載運方式交代不清,復未證明系爭冰箱乃其徵 得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而擺放,且被告就本案交易不成立 後即未再回覆告訴人郭○聰訊息,亦未退款,佐以被告曾涉 有多起財產犯罪遭判刑,足徵其民國110年間需錢孔急,且 其另案亦有透過臉書網頁刊登商品販售訊息,但於被害人匯 款後未出貨而遭判刑之紀錄,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復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 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 ,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 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依被 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系爭冰箱確在現場,只是因為尺 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系爭冰箱取走, 由此堪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實物冰箱與告訴人之作為,雖告訴 人因該冰箱尺寸與其需求不符而未收受該冰箱並最終解除該 次買賣契約,嗣被告對於該契約解除後應負之返還價金債務 存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然無從憑此契約解除後之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狀態,反推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 販售冰箱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 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 成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亦 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確信,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㈠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主康○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其於112年中風後記憶力受影響,已不記得110年9月間是 否曾同意被告將1台冰箱暫時放置在上址騎樓等語,但亦證 稱:被告曾是其租客,其會允許租客將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 ,時間大約不超過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 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供述其因認識康○松,故於徵得康○松 同意後,將系爭冰箱暫放在上址騎樓,等待告訴人取貨之辯 解為真實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取消系爭冰箱交易後即未再回覆告 訴人訊息,亦未立即退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 延之民事責任問題,但債務人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被告 事後未履行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刊登販 售冰箱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 術。  ㈢至被告雖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前案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 」,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 刊登廣告及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 。  ㈣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 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即使被告就系爭冰箱 之來源與載運方式表示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冰箱為其所有,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無權處分之民事 責任問題,但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表示決定購買冰箱1台而 訂立買賣契約並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通知告訴 人至上址騎樓自行搬運取走系爭冰箱,僅告訴人到場取貨時 ,認該冰箱尺寸過大欲更換標的而未取走,此有對話紀錄存 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 訂立冰箱買賣契約後,確有履行交付貨物之作為,雖嗣後因 告訴人更換標的未果,致衍生被告後續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 情事,然究難謂被告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廣告訊息及與告訴 人訂立冰箱買賣契約之初,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 出售冰箱之真意。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要 請求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冰箱買賣契約後 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原因多端,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無出售冰箱之真意,業如前述,則原審未 就被告辯稱當時所使用手機因已於110年9月27日遭項○怡取 回,故無法回覆告訴人訊息乙節是否屬實,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無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8日返還價金2千元與告訴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9頁)附卷可參,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怡(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 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 機等物,經告訴人郭○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 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給付定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怡上開花蓮○ ○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 上開花蓮○○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 ,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 ,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 ,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 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 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 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 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 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 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 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 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 都是跟項○怡借的,我還給項○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 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 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 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 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 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 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君之花蓮○○郵局 帳戶內,並由項○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 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怡花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 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 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 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 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 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 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 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 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 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 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 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 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 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 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 「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 」)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 」、「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 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 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 ,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 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 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 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 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 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 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 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 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怡商借 使用,項○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 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 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 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 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 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 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 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 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訴-13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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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家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邱家慧與林孟睿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分手後,邱家慧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得林孟睿之同意或授權,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In stagram」(下稱IG),以「_j.312_」之帳號,接續透過其個人 限時動態頁面發布16篇公開貼文,其中第1至3、8至10、12至16 篇貼文有林孟睿照片,第4篇貼文載「林夢瑞(孟睿)就是婊子, 到處裝可憐到處跟別人胡說八道說別人不是,能力也沒有比別人 好,已經30幾歲還在搞這些自己以為很厲害的事,沒對也沒能力 就不要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的事,沒錢也沒能力就不要 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好嗎,還想叫人來打我們搞死我們 ,拜託管好你自己就好…」等侮辱性文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點 閱,足以貶損林孟睿之人格、名譽,並足生損害於林孟睿。   理 由 一、被告邱家慧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1、140頁),核與告訴人林孟睿之指訴相符,並 有IG貼文擷圖、形案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 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為「婊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核屬公然侮辱。  ㈢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到處向他人胡說八道、道人是非長短等行為,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核屬誹謗。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 案犯行,應僅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本案 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從一重處斷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 私、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新臺幣 5萬元(本院卷第99、113),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本院卷第31、33、91頁),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酌以被告提出之道歉資料、悔過書(本 院卷第39至45、107至113、121至1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實質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 悔悟之轉變。本案告訴人所受隱私、名譽之損害,並非至為 輕微,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5萬元,惟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至本院安排調解時 ,告訴人固未到庭,然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 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告訴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 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即得遽認被 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 變,更未因而改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 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HLDM-113-訴-1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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